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伴成再審被告 陳麗芳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宣判,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
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卷第85頁),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於二審時提出筆記原稿(編為上證三證據),並於上訴理由中已清楚表明:「1.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歌本證物中,包含一首歌名叫『掛斷電話』的歌詞,這明明是上訴人所寫的,怎變成是她的創作? 在上訴人所提出的18年前原稿筆記本就有這首歌的詞曲原草稿,此歌原名叫『心也已經碎』(上證三號),請核對歌詞,其內容都一樣。這筆記原稿能清楚證明上訴人才是寫系爭歌詞的『詞:○○』本人,雖然這首歌詞的著作財產權未遭被上訴人侵害,但著作人格權已明顯遭被上訴人侵佔,原審不應忽視這證據,…」,系爭筆記原稿世上只有一件,而再審被告提出的「重製品證物」卻發行好幾萬件。原判決並沒有解釋這筆記原稿證物,顯係漏未或未經斟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與第497 條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著作權法第2 條與第
5 條、第6 條、第16條、第37條規定,具體事實分述如下: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部分:
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歌詞(下稱系爭歌詞)由何人創作,僅需詢問另外一位歌曲合作人即可得知,且再審原告已提出8 項反證推翻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原審法官均未調查,卻仍用推定的方式將系爭歌詞推定為再審被告所創作;又證人廖○○自始均未到過拍攝現場,反之再審原告已陳述當初如何在現場監督拍攝視聽著作,惟原確定判決不採全程有參與系爭視聽著作的人陳述其製作過程作為判決依據,卻以證人廖○○之證詞作為得心證基礎,將再審原告之音樂著作認定是視聽著作的一部份,以上均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違反著作權法第6條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可知,要使用音樂著作製成視聽著作,仍應得音樂著作人同意才可錄製,原確定判決卻謂:
「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授權之客體,其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並非音樂著作,堪可採信。」明顯違法判決。又證人廖○○與訴外人英倫公司所簽的合約內容為:「甲方擁有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授權給乙方重製DVD 光碟片及電腦伴唱機使用... 」,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契約中白紙黑字授權的音樂著作標的,並非音樂著作,而是詞曲之視聽著作,真不知所云。承審法官不同意再審原告請求調閱地檢署證人作證的光碟錄音帶,卻重新另用引導式的問法,將證詞導向再審被告授權的標的只有視聽著作而不含音樂著作,原判決除了違法判決之外,證人廖○○在地方法院的證詞也多處與地檢署大不相同,明顯要誤導承審法官的判決。
⒊違反著作權第2條部分: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為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令已清楚解釋:將音樂著作灌錄於電影、伴唱帶等視聽著作,亦屬音樂著作(包括曲譜及歌詞)之重製行為,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⒋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部分:
原確定判決忽略須是依法取得或創作著作人才能對其著作物有姓名表示權,再審被告既無依法取得,也非系爭歌詞著作創作人,無權表示其名在系爭歌詞著作物上,原判決用本末倒置的推定,違背本條法律。
⒌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部分:
再審被告於92年8 月20日違法再授權音樂著作給訴外人英倫公司,違法時間是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5 項規定的時間之後,若以本法相繩,完全合乎本法意旨,然而原確定判決卻引「8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對抗,而該判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38條,該條文於再審被告92年侵害再審原告著作權時已刪除,是此判例明示的法源基礎已失,原確定判決還引該判例為判決依據,明顯不當甚明。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對本著作權侵害案,認為無侵害人格權與
財產權之判決均廢棄。⑵准許原判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上訴之聲明】中第二、三、四點相同的請求,能向再審被告,請求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侵害的損害賠償、並銷毀侵害物及登報澄清等事項。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再審原告所指筆記原稿,已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16行至
第12頁第5 行審酌,是該項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
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都是
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為前提,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歌詞之著作人為何人之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其所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並聲明:⑴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謂其於二審時所提出之筆記原稿,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既不否認該筆記原稿已於二審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亦已詳細論駁該項證據,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6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證人董○○、廖○○之證詞、上登唱片有限公司「○○○:○○○」專輯底頁工作人員名單記載「監製:○○○(○○)」,可證明再審被告有使用「○○」為作詞之別名,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可推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並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創作證據其內容與系爭歌詞無關,無法推翻上開推定,及詳述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不同,依證人廖○○之證詞可知再審被告授權予英倫公司為「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是其授權標的為視聽著作而非音樂著作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不傳訊另一歌曲著作人當證人、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卻採信證人廖○○之證詞作為得心證之理由、對廖○○與英倫公司所簽之合約認定有誤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著作權法第2 條與第5 條、第6 條、第16條、第37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核其所述均屬事實審法院契約解釋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證據取捨之判斷,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智慧局所為之法令解釋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規或判例,違反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可言,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授權之標的為視聽著作而非音樂著作,並未認定製作視聽著作無需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智慧局上開法令解釋云云,容有誤會。末按,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之見解為:「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即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曲、聲音部分主張著作權。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整體視聽著作之重製,亦得為之。」此部分法律見解與87年1 月21日刪除之著作權法第38條無涉,且上開最高法院意見為判決而非判例,再審原告以此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