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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著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弘仁

林仲義朱惠萍蔡明志莊有智陳家昌陳慧英鄭百圻陳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江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 律師林尚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將公司負責人傅雷格變更登記為林森源,改由林森源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林森源於103 年

9 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所有著作或衍生著作。3.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jingfong.

com.tw/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 日。4.上開第1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各於任職期間陸續著有如原證4 所示「技術文件、BOM 成型資材檔案表、工程藍圖、PPAP製作之作業程序書、實驗室品質手冊、檢驗作業規範、組織規程、ISO 9002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與各職務關係表、各項表報檔案記錄保存年限表、職工退休(職)給付辦法、環保緊急應變管理程序書、標單(詢價單)審查作業程序書、5S管理與推行辦法、環境管理手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營運計劃制定程序書、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品質手冊、(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PPAP三大文件、沖模具圖、螺帽產品定義編號新增(修改)申請書、原料規範MCW17U09、MCW26U08及MCW09U05、沖模具圖LS-19B/30B成型機前沖棒1P」等作業文件(下合稱系爭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編輯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8 月15日決議有關員工創作與設計之著作權,歸屬員工個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不享有之(下稱系爭決議事項)。職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被上訴人明知前開事實,詎藉故將上訴人陸續解僱,復盜拷系爭著作之電子檔案,並自100 年起至101 年止之期間,迭次擅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其改作重製物如原證6 所示。

經比對分析,無論在構思、章節、內容、文字或句子之選取,重製改作物均與系爭著作幾近相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上訴人所有著作或衍生著作。4.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jingfong.com.

tw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 日。5.上開第2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原證4、6 及8至63等文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審判決認定原證4 、原證6 及系爭著作與系爭著作重製改作物之原證8 至63等文件內容(下合稱系爭文件),係有關六角螺帽外觀、構造、功能及材質等之工程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技術或行政之作業規範,自系爭文件之形式觀之,得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著作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⑴由證人梁興南於102 年12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

知,其不知系爭文件之圖形與語文著作係如何產生,亦無法確認79年間其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圖面,是否與系爭著作或其重製改作物相同。由證人張家誠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知,系爭文件內容含圖面與作業規範,經陸續修改而成;原證26由品保部經理即上訴人林仲義起草撰寫;原證26至原證52未經各級主管討論或指示,由上訴人林仲義獨立撰寫完成之著作。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僅規範文件格式,未規範實質內容。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異動通知書,僅記載審查結果係無異議通過或照案通過。益徵參與主管會議人員並無意見,核與證人張亞如於本院104 年5月5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文件係委請外部管理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基於既有資料,依各級主管與外部管理顧問公司討論後,繕打而成,非上訴人林仲義獨立完成之創作云云,洵非可採。

⑵觀諸系爭文件之圖形著作原件,右下方於制定、審核及承認

欄位,分別印有上訴人莊有智、蔡明志、陳家昌、李弘仁之本名;部分圖面左上方於修訂者、審核欄位,印有上訴人陳碧玲、李弘仁之本名及修訂日期,故應推定上訴人莊有智、蔡明志、陳家昌、李弘仁及陳碧玲為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原證26、28、48、50及52原件下方印有上訴人林仲義之本名與著作發行日期,故應推定上訴人林仲義為上開文件之著作人。

⑶上訴人李弘仁於原審提出其撰寫原證44之創作過程文件,被

上訴人並未爭執。且被證7 與原證26、被證9 與原證30、被證10與原證32、被證11與原證38及被證13與原證48內容相符,足堪認定原證26、30、32、38及48為上訴人林仲義所完成之著作。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為著作人,惟被上訴人公司已解僱上訴人,系爭著作創作之過程文件均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支配,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相關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之。

3.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⑴由證人張亞如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可知,

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並取得著作權。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8 月15日之管理審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載於其他重要事項之內容,即員工之創作與設計著作權隸屬員工個人所有,公司不保存原著作等文字,屬臨時動議所作成之決議事項。

⑵系爭會議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梁興南所召集,作成之

各項議題與決議,均以公司總經理裁示之名義為之。因決議事項均未受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特別限制,故依公司章程第30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1條及民法等規定,而於經理人職權範圍內所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決定,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再者,由證人梁興南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審查會議之討論議題,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侷限建立ISO 認證之管理系統或公司營運所遇之一般性問題,尚包含公司經營管理或業務政策執行等重大事項。職是,系爭決議事項符合管理審查會議之功能權限,並無逾越權限。縱使證人梁興南與張家誠否認當時有作過該決議,然自召開系爭會議迄至渠等離職止,渠等均未提出修正或反對系爭決議事項之議案,顯不合理。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事項未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

股東會討論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僅規定系爭會議紀錄僅須傳閱或分發有關單位即可,無須經公告全體員工、或交由股東會與董事會通過後,始生效力。證人梁興南於原審證稱:公司召開管理審查會時,會討論經營問題,並於管理審查會議作成會議紀錄後,決議事項即須執行等語。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審查會議,有權就公司營運管理或業務政策等重大事項進行討論,並於作成決議後直接實行,毋須經再送交股東會或董事會。系爭決議事項非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所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或屬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會權限事項。復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未就管理審查會決議事項有進行討論之先例。

4.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重製、改作,供其營業之使用,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改作權及編輯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其利用系爭著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陸續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其繼續利用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著作非上訴人所創作而成,復主張其使用系爭著作,業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云云,洵屬矛盾。

5.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道歉啟事及排除侵害:就著作財產權部分而言,被上訴人非法侵害系爭著作,並經重製或改作後,提供其內部員工使用,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節重大。因其重製或改作數量難以估計,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就著作人格權部分而言,觀諸重製改作物均未標示上訴人姓名,致上訴人之名譽與聲譽有所減損,且上訴人耗費相當心智、勞力及時間,始完成系爭著作,遭被上訴人剽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24件著作文件,每件以2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共計48萬元。因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起至101 年止之期間,迭經擅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供其營業上之使用,使其內部員工混淆誤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之名譽與聲譽造成侵害,故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或衍生著作。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文件之編輯著作部分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原證22、26、28、30、32、34、36、38、40、42、44、46、

48、50、52、54及60(下稱系爭編輯著作)係被上訴人公司各單位所製作之營運相關文件,上訴人朱惠萍僅將系爭編輯著作轉換為電子檔案形式,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並無增添創意,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上開事實,業經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至於系爭文件其餘圖面部分,均係襲用被上訴人公司既有之資料、作業程序書及工作說明書之實質內容所製而成,非上訴人獨立之創作,不具原創性,故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原證48於81年4 月20日完成,依當時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權歸出資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享有,是被上訴人公司為原證48之著作權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原證8 、10、12、14、16、18、20、22、44、

56、58、60及62於87年1 月23日後完成,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文件歸屬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享有,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4之創作歷程(即原證77),作為證明上訴人李弘仁為原證44之著作人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李弘仁為著作人,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享有原證44之著作權。

2.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完成系爭著作: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原證26、28、30、32、38、50及52之著作人,自應提出創作之過程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觀諸上開文件均未顯示上訴人之本名,難謂有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 項推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之適用。再者,由證人梁興南與張家誠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開文件於渠等於79年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已有底稿。嗣為配合ISO 認證,經各級主管召開會議討論審核定案後,始以既存之底稿為基礎,修訂作成上開文件。準此,上訴人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既有文件製成系爭著作,且其內容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會議共同決定,非上訴人林仲義獨立完成。

3.上訴人林仲義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上訴人林仲義自80年起至87年止之期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與研企中心執行副總,而非擔任品保部經理,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現存之人事資料卡可證。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9至26,作為證明其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然上開證據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且經被上訴人查詢,內部亦無相關文件資料。至於上證35與36等截圖列印畫面,為上訴人朱惠萍所保管使用之硬碟資料,其可自由使用硬碟,並存取任何資料,故上證35與36僅能證明上開列印畫面儲存於該硬碟,無法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式文件原檔。

4.被上訴人公司未侵害上訴人林仲義之著作權:被證7 、9 至11及13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雖載有申請日期與申請人,然僅能證明系爭申請書之完成時間與由何人所製作,尚無法得知何人為系爭申請書之著作人。況被證10與11之申請人欄位,均非記載上訴人林仲義。縱認上訴人林仲義為系爭申請書初版之著作人,然系爭申請書業經多次修正變更版次,為另一獨立之著作。再者,上訴人林仲義曾於改版後之申請書簽名,應可推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改版行為,係經其同意授權。至於上證30即原證26、上證31即原證28、上證32即原證48、上證33即原證50,雖於制定欄位載有上訴人林仲義,然非等同於獨立完成該文件之人。且上開文件均蓋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印發行」文字,並押有日期,益徵其曾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未侵害上訴人林仲義之著作權。

(三)系爭決議事項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1.被上訴人公司未曾作成系爭決議事項:系爭決議事項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權限。因系爭決議事項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益徵於系爭會議並未討論系爭決議事項。況系爭會議記錄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經公告,渠等無從知悉其內容,自無可能同意之理,故系爭決議事項非為當事人間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梁興南、張家誠嗣後均未對系爭決議事項提出修正或反對案云云。惟由渠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始未作成系爭決議事項,自無從反對。再者,原證65會議紀錄議題9之內容,僅記載有關智慧財產權及IFI 翻譯版發行問題,探討上訴人林仲義翻譯外文書籍是否有侵害著作權,其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討論員工著作權歸屬之議題不符。復觀諸原證68會議紀錄亦無相關決議內容,僅於臨時動議中有員工保密合約之簽訂議案。

2.證人張亞如之證述不足採信:上訴人固以證人張亞如於本院之證述為據,主張上訴人林仲義自80年起至87年止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原證26等文件為其所撰寫,暨被上訴人公司曾作成系爭決議事項云云。惟證人張亞如前於82年4 月3 日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最基層之品保員,無法知悉自80年起至82年之期間,是由何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況依其職級與上訴人林仲義並無交集,辦公處所亦不相同,其證詞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且其直屬長官陳永泉於相關刑事案件亦陳述,其不知悉員工對所創作或設計享有著作權,並有多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稱渠等未曾聽聞該規定等語。再者,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僅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問題,未認定員工著作權歸屬之問題。上開民事判決亦僅認定證人張亞如不交出PPAP電子檔為不可歸責,並非認定其為該電子檔之著作權人。準此,益徵證人張亞如之證述,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排除侵害無理由:參諸著作權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將完成之著作原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推定渠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公開發表,自無侵害渠等之著作人格權。況公開發表權經行使後,即不得再主張。且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渠等姓名表示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致影響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再者,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為每件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每件2 萬元,而未舉證說明其客觀依據及比較基礎,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 頁之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李弘仁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企中心所管轄研發部之經理職務,其於98年11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林仲義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其於99年9 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朱惠萍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企中心所管轄資訊中心之文件管制員職務,其於

99 年9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蔡明志、莊有智、陳家昌、陳慧英、鄭百圻及陳碧玲等人,原各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企中心所管轄研發部之設計課課長、工程師及設計員等職,渠等前於101 年2 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渠等因僱傭關係迭生紛爭,經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解雇不合法。

2.被上訴人公司前於83年8 月15日至16日召開管理審查會議,證人梁興南、張家誠均有參與管理審查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3.原證4 、原證6 、原證8 至63、被上訴人公司之86年10月25日、87年4 月17日、87年9 月12日及98年3 月8 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歷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證1 之組織規程、上證2 之品質手冊、上證3 之被上訴人公司82年至84年間會議紀錄、上證4 至8 之被上訴人公司新增文件分類編號申請書、上證13之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6 月1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4.被上訴人林森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

0、144 至146頁)。

(二)兩造爭執事實:

1.系爭文件即原證4 、6 、8 至63,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其涉及系爭文件歸屬何類型之著作? 系爭文件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由何人所創作?

2.系爭著作即原證4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 其中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通過系爭決議事項,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關乎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排除侵害等請求權,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文件之語文與圖形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文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於圖形著作之原件與其重製改作物之制定、審核、承認、修正者及審核欄位,印有部分上訴人之本名,故應推定渠等為著作人。原證26、28、48、50及52之原件下方,印有上訴人林仲義之本名與著作發行日期,應推定上訴人林仲義為上開文件之著作人。上訴人李弘仁提出原證44作為撰寫與創作過程之文件證明,故上訴人李弘仁為原證44之著作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朱惠萍僅將系爭編輯著作轉換為電子檔案形式儲存,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並無創意。其餘系爭著作多係沿用被上訴人公司既有資料所製而成,不具原創性。再者,上訴人應提出創作之過程文件或其他證據,證明渠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文件即原證4 、6 、8 至63,是否為真正?繼而判斷系爭文件為何類型之著作?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要件? 倘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最後認定何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文件為真正:

1.系爭文件之內容:上訴人主張渠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完成「技術文件、

BOM 成型資材檔案表、工程藍圖、PPAP製作作業程序書、實驗室品質手冊、檢驗作業規範、組織規程、ISO 9002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與各職務關係表、各項表報檔案記錄保存年限表、職工退休(職)給付辦法、環保緊急應變管理程序書、標單(詢價單)審查作業程序書、5 S管理與推行辦法、環境管理手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營運計劃制定程序書、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品質手冊、(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PPAP三大文件、沖模具圖、螺帽產品定義編號新增(修改)申請書、原料規範MCW17U09、MCW26U08及MCW09U05、沖模具圖LS-19B/30B成型機前沖棒1P」等作業文件之紙本及電子檔案,該等原始內容如原證4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7至

334 頁)。被上訴人嗣後重製、改作原證4 ,其內容如原證

6 (見原審卷二第1 至287 頁),並有卷附原始著作及重製物之內容對照表可參(見原審卷三附表一及原證8 至49;原審卷四原證50至63)。

2.原審勘驗結果與當事人不爭執形式真正: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如原證4 所示,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期間,所接觸持有之著作,嗣經上訴人朱惠萍將部分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拷貝至被上訴人公司配發之外接式硬碟,並攜出被上訴人公司及拒絕交回等事實,經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上開儲存系爭著作原始內容之外接式硬碟,為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刑事案件之扣案證物,經原審向臺南高分院調閱該等證物,並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該硬碟內電子檔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2、24、26、28、

30、32、34、36、38、40、42、44、46、48、50、52、54、60等文件影本相同,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 至3 、4 至8 頁)。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之其餘文件電子檔案,儲存於被上訴人

公司配發予渠等使用之個人電腦,且由被上訴人公司持有。經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 、原證6 紙本文件,其上均有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就形式觀之,應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且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處離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故相關資料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自無法提出文件正本以供核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證4 、8 至63等證物,其上均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而為之文件,上開文件及檔案均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31 頁反面至232 頁)。參諸當事人於本院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 、6 及8 至63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職是,足認系爭文件為真正。

(二)系爭文件有語文與圖形著作: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職是,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文件為何類型之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成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1.語文著作與圖形著作之要件: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列示之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均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其有原創性要件,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示之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

2.具備語文著作與圖形著作之保護要件:⑴本院審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技術文件、BOM 成

型資材檔案表、工程藍圖、PPAP製作作業程序書、實驗室品質手冊、檢驗作業規範、組織規程、ISO 9002作業程序書/工作說明書與各職務關係表、各項表報檔案記錄保存年限表、職工退休(職)給付辦法、環保緊急應變管理程序書、標單(詢價單)審查作業程序書、5 S管理與推行辦法、環境管理手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營運計劃制定程序書、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品質手冊、(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PPAP三大文件、沖模具圖、螺帽產品定義編號新增(修改)申請書、原料規範MCW17U09、MCW26U08及MCW09U05、沖模具圖LS-19B/30B成型機前沖棒1P等文件。可知系爭文件內容有

二: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技術或行政之作業規範;②六角螺帽外觀、構造、功能、材質等之工程圖。

⑵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技術或行政作業規範以觀,係針對

被上訴人公司之具體狀況,依其需求說明有關技術及行政之規範事項,俾使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由該等資訊,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符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保護要件。再者,就六角螺帽外觀、構造、功能、材質等之工程圖而言,該等工程圖並非簡單之平常構圖,而非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故此等六角螺帽之工程圖,非為眾所習知者,由其表現方式以觀,自與其他已存在之圖形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要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圖形著作僅為業界對螺絲產品

常用之表示方法,上訴人蔡明志與莊有智之圖形著作、語文著作僅為參考上訴人在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前,利用公司已有之資料所製作,不具有原創性。而「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製作、型態與格式」之語文著作,其整體文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各級主管討論、會審、指示修正後始定稿,非上訴人林仲義獨立創作,不具原創性云云。並提出86年8 月15日產品規格定義代碼標準表、86年3 月15日資材檔案表、

DIN 德國螺絲螺帽標準翻譯解說(見原審卷六第58至148 頁)、「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製作、型態與格式」及審查記錄(見原審卷六第194 至216 頁)為憑。然比對上訴人主張之圖形著作與被上訴人提出之DIN 德國螺絲螺帽標準翻譯解說資料之圖形,兩者就外觀、構造、功能及材質等表現方式,容有差異,足認系爭文件之圖形著作非為業界對螺絲產品常用之表示方法。至於上訴人是否參考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資料或與他人共同完成系爭文件之語文著作,為上訴人可否證明其為著作人之問題,其是否具有原創性,應屬二事。

3.系爭文件無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示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標的包含文字與非文字。程式碼為文字部分,其包含原始碼與目的碼程式。而非文字部分,包含非文字之結構、次序及組織、功能表之指令結構、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巨集指令、使用者介面、外觀及感覺等項目。上訴人雖主張原證8 、12、14、

16、58、62、63等系爭文件為電腦程式著作。然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其著作內容,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系爭文件並無電腦程式著作存在。

4.系爭文件無編輯著作:⑴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反之,僅辛勤蒐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上訴人朱惠萍雖主張原證22、26、28、30、32、34、36、38、40、42、44、46、48、50、52、54、60等系爭文件,具有編輯著作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朱惠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文件管制員,負責執行有關行政文件管制事務、公司資訊系統軟硬體維護、改善、資訊使用管制、使用者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之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核其負責事務不包含創作之業務。

⑵參諸上訴人朱惠萍在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偵查程序,就文件

電子化過程,前供稱:簽稿及函文,發文單位會使用空白之簽稿,手寫完內容後送交予本人,簽稿上面會有校對人及批示人簽章。簽稿原本製作完後就會交予本人,其就打成WORD檔,再交給簽稿人校對,校對完再交予主管批示是否同意,再交予發文單位蓋大小章,蓋完大小章再將函文副本交給本人掃瞄成電子檔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62 號偵卷第48頁)。業經原審調閱臺南高分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是,上開系爭文件為被上訴人公司各單位製作完成之營運相關文件,上訴人朱惠萍僅將之轉為電子檔案形式儲存,不足表現出個別性,未變更原文件之表現形式,並未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有何創意可言,不具原創性。準此,上訴人朱惠萍主張原證22、26、28、30、32、34、36、38、

40、42、44、46、48、50、52、54、60等系爭文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云云,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未證明渠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擁有著作權與據以主張權利者,因著作權之存否,係對己有利之事項,應由主張擁有著作權之一方負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事實。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就創作者而言,應保留創作過程中所產生之原始文件或檔案。準此,著作權人應證明下列事項:1.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167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1.證人梁興南與張家誠之證言可證上訴人未取得著作權:⑴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梁興南於原審結證稱:

其任職期間自79年7 月起至91年1 月,就原證4 、6 而言,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即有該等圖面。其雖為總經理,然其責均是在業務、財務,有關產品之圖面與規格資料均在研發部門,研發部就是開發部,依據其瞭解,公司在製作東西一定會有圖面,不管是其任職前或期間。公司ISO管理系統建構期間約自81年至83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5至182 、188 之1 頁)。

⑵證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部經理、管理部經理、

業務部經理張家誠亦於原審結證稱:其任職期間自79年3 月至94年5 、6 月間,其於79年間進公司時,是在品保部門擔任經理,約1 年半到2 年期間,嗣後轉至管理部門擔任經理約1 年半,自82年擔任業務部經理10多年,直到92年11月後,調至公司在美國投資之公司。因要申請ISO ,依照公司討論之程序書,整理原證4 、6 之圖面,該等圖面自82年至84年間為申請ISO ,陸續整理完成,該等圖面迭經變動,倘有新規格,就會製作新圖面。其於79年間進入公司時,有類似之圖面。其進公司時就有檢驗作業規範,因政府與業界之要求,迭經改變,故公司作業規範均會不定時之修訂。原證26之檢驗作業規範文字內容,其進入公司時,已有基礎,自82年至84年間為申請ISO 認證,各部門主管依照ISO 要求之格式,再重新修改與撰寫,嗣後檢驗規範會陸續變動,倘有內部稽查、ISO 認證、客訴處理等情況,會作部分修改。倘是原證26之文件,均是先由品保部之經理撰寫,再經過會議討論,嗣後始定案。原證26之檢驗作業規範,其進公司時已有此類之文件,其做品保部主管時,文件有作修改,為配合ISO9000 時,重新在原有之基礎,從事大規模之修改及新增。

是82年至84年申請ISO 時,已有電腦檔案,公司自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後,繼而討論如何修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5 至

187 、188 之2 頁)。

2.原證4、6之文字與圖形非上訴人所創作:⑴本院勾稽比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

於79年前,已存有類似原證4 、6 之作業文件、BOM 成型資材檔案表、工程藍圖、PPAP製作作業程序書、實驗室品質手冊、檢驗作業規範、組織規程、ISO 9002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與各職務關係表、各項表報檔案記錄保存年限表、職工退休(職)給付辦法、環保緊急應變管理程序書、標單(詢價單)審查作業程序書、5 S管理與推行辦法、環境管理手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營運計劃制定程序書、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品質手冊、(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PPAP三大文件、沖模具圖、螺帽產品定義編號新增(修改)申請書、原料規範MCW17U09、MCW26U08及MCW09U05、沖模具圖LS-19 B/30B 成型機前沖棒1P等作業文件,且會不定期進行修改。嗣於80年代初期,被上訴人公司為申請ISO9000 認證,而由公司主管定期召集管理審查會議,將相關作業文件全面檢討及修改後,依ISO 要求之格式重新撰寫,故其內容係在原有之基礎上進行修改,而非重新創作。職是,原有之作業文件之內容為何?上訴人創作之部分為何?上訴人創作之部分與原有部分如何區分?是否已達新著作之程度?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稱相關檢驗作業規範之整體文件內容,均為被

上訴人公司各級主管討論、會審、指示修正後始定稿,非上訴人林仲義獨立創作,不具原創性等事實,業據提出「作業程序書/ 工作說明書製作、型態與格式」及文件內容異動申請(通知)書暨審查記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94 至21

6 頁)。參諸「作業程序/工作說明書製作、型態與格式」文件第4 頁記載:各部門經理必須確認須建立之作業程序、工作說明書,並與作業或工作相關之部門主管共同研究,確認必須建立之文件。需求文件經確定,即應指定人員負責編寫,編寫後依規定送審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經理或部門主管確認有建立文件之需求後,交由指定人員負責編寫,編寫完成後,繼而由各部門主管開會討論及審查後,始確認其內容。上開流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內容異動申請(通知)書所載相符。且核與證人張家誠證述內容,即原證26之檢驗作業規範文件內容,係先由品保部門經理撰寫,再經過主管會議討論後,始定案等語相契。準此,檢驗作業規範等相關作業文件之內容,有加入參與主管會議其他人員之意見,並非原撰寫人所獨立完成,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受系爭決議事項拘束,故上訴人為原證4 所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關於系爭決議事項,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限,系爭會議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顯見系爭會議並未有相關議題等語。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何人所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通過系爭決議事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被上訴人公司未通過系爭決議事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於83年8 月15日召開之管理審查會決議記載:員工創作、設計之著作權隸屬於個人,公司不保存原著作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就智慧財產權所為之約定,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5 至342 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文字是列在會議記錄最末頁即第8 頁「四、其他重要事項」第2 項,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決議字樣,且管理審查會會議僅公司內部由管理階層人員參與之會議,有關員工創作、設計之著作權均歸屬員工個人,公司不享有之,此等重大事項,不可能由無決定權之管理審查會決定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決議事項,是否決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公司應否受系爭決議事項拘束。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審查會議無權決議著作權歸屬:⑴被上訴人公司前於83年8 月15日至16日召開系爭會議(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83年8 月15日之管理審查會記錄:四、其他重要事項:員工創作、設計之著作權隸屬於個人,公司不保存原著作等情。自其記載之形式以觀,系爭決議事項並非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

⑵證人梁興南於原審結證稱:其有參加原證5 之83年8 月15日

管理審查會議,當日是否有討論「四、其他重要事項、第二點員工創作設計著作權隸屬個人,公司不保存原著作」,其無印象。此會議記錄是否是公司管理審查會議紀錄所作成之決議,其亦無印象,自整個會議記錄以觀,不是在決議事項內。一般而言,是先有議案、討論,然後決議,會議記錄均是當時之副總經理林仲義兼管理代表,由林仲義撰寫會議紀錄,其記得當時密集召開公司申請ISO 認證管理審查會議,因時間過久,其沒有印象有討論到員工著作權歸屬之問題,事後沒印象看過此會議記錄。不管當時或現在,其認為關於員工著作權之歸屬,均屬重大之議案,員工為公司工作,不管其職位之高低,均為公司付薪水請其協助公司制訂制度,倘著作權歸屬員工,不管是以前或是現在,其均認為不太合理,因事關股東之權益問題,要作成決議,應經過股東會之決議,不管以當時或現在,其無印象公司有討論員工職務上著作權歸屬問題。依照璟豐公司過往內部規定,經營管理會議不會單獨作成決定,而管理審查會議之決議或會議有關其他重要事項,亦不會對員工公告。管理審查會議由主管參加,每年會開兩次此種會議,不會對員工公告,會議紀錄會給開會之主管,執行會議之決議事項,僅有決議事項是大家所決議,其他重要事項如何產生,其無印象。其擔任總經理到離職期間,公司未與員工簽訂有關著作權之文件或契約。其在擔任璟豐公司總經理期間,亦未在公司留下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政策。因璟豐公司有ISO 管理系統,必須定期召開管理審查會議,管理審查會議有管理審查之程序處理,有管理審查之項目,必要審查項目,就按照ISO 規定之必要討論項目討論,倘公司有其他經營問題,亦可討論。璟豐公司管理審查會議開完會,作成會議紀錄後,決議事項之部門要進行工作,至下次會議再追蹤決議執行之結果。其沒有印象有追蹤員工著作權歸屬執行事項。其個人認為公司與員工間之著作權之約定問題,不是管理會議可決定,應由股東會決議,其他股東之意見亦是相同,其現在還是股東,倘當時有作成此決議,其會提出反對意見。倘有此決議,員工均會訴訟,公司就會倒閉,上市公司亦同(見原審卷六第175 至182 、

188 之1 頁)。⑶證人張家誠於原審結證稱:因期間太久,原證5 第8 頁,第

4 大點第2 小點,是否在管理審查會議討論,其無印象。倘是一個決議,應要有討論過後,始有決議,其看不出此為一個決議,因沒有印象有討論過。其他重要事項第2 點,員工創作著作權歸屬,此點有未對全體員工公告,其沒有看過此公告。其自79年3 月起至94年離職前之期間,其確定公司未與員工簽訂有關著作權歸屬之文書。因其均為小單位之主管,倘有此事,主管會知悉,新進公司之員工後來有簽訂僱傭契約,其忘記何時開始,僱傭契約完全無簽訂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問題。梁興南總經理任職期間,其未替公司留有智慧財產權政策。其認為經營管理審查委員會不可決定員工智慧財產權歸屬之事項。倘員工有智慧財產,其在公司之工作變成自己之智慧財產,所有股東權益會受損,在此情況,沒有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公布實施,員工就不會有智慧財產,此要經過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經營管理委員會僅是在董事會下運作,所以沒有權限決定員工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依照公司規定,管理審查會開完會作成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未曾公告。

⑷本院勾稽系爭決議事項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公司前於83年間定期召集管理審查會議之主要目的,在於建立ISO 認證之管理系統及修訂ISO 認證所具備之相關文件,並討論處理公司營運所遭遇之一般性問題。有關員工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涉及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權所採取之政策及公司財產權之處分,顯逾越系爭會議之角色及功能定位,參與會議之證人梁興南、張家誠主觀均認為系爭會議無權決定員工智慧財產權歸屬之問題。況證人梁興南身為會議主席,自不可能通過此等決議案,且證人均證稱管理審查會議之會議記錄,事後均未公告,所屬員工自無從知悉其內容,且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亦未約定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自無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就著作權歸屬問題有所約定。職是,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83年

8 月15日之管理審查會記錄「四、其他重要事項:有關員工創作、設計之著作權均歸屬員工個人,璟豐公司並不享有之」。系爭決議事項記載之緣由及成立之經過,均有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審查會議之決議事項,且為公司與員工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云云,不足為憑。

2.證人張亞如之證言不可採:⑴證人張亞如於本院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現仍存有僱傭

關係,自82年4 月3 日起迄今。其剛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係擔任品保員,當時陳永泉、林仲義各為課長、經理,嗣後其升任課長與副理。上證19至24為公司之內部文件,文件記載林仲義職稱為副總經理兼品保部經理,應為正確。其認識張家誠,剛進被上訴人公司時,張家誠係業務部經理,未曾擔任其部門主管。原證4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程序書與相關文件,因公司於程序書之右下角,會載明何人為制定人。原證

4 應為第二版,並無第一版,因文件右上角版次欄位,寫1即代表第一版,寫2 即為第二版。文書會註明由何人撰寫第一版。上證1 為第一版,下有林仲義筆跡及其印章,可確定有林仲義。上證30至32為第一版,制定人為林仲義。同一份文件、版次、發行日期,不可能由不同人制定。原證4 須先由撰寫人完成全部內容後,再提交予會議審查。原證4 之第一版或歷次版本之文件,其無法確定是否仍留存於公司,而公司之文件管制中心留有紙本。上證2 、30至32為第一版文件。由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照片所示之陳列物品,應在林仲義研企中心辦公室。如第26頁下方第3 張照片,卷宗上方記載檢驗測試之姓名,下方有編碼QCT ,即為檢驗作業規範之程序書,所有程序書均係照上面之說明與編碼對應。卷宗有放置原證4 文件,如第125 頁程序書之名字係檢驗作業規範,編號即為JCAAQCT ,卷宗資料須逐一比對。公司之管理審查會,品質手冊有規範管理審查會應如何運作及討論之議題。管理審查會作成會議記錄,並發放予各部門主管,使其執行。管理審查會僅於83年8 月15日之會議,提及著作權歸屬何人之議題,且經定案為大家所知悉。公司重視人才,會執行相關激勵措施、保護勞方與資方之權益,當時知悉公司有相關決議時,即認為公司具有創新、大膽及遠見,因當初社會輿論對著作權歸屬資方或勞方,有所爭議,涉及彼此權益,公司決定著作權歸屬員工所有,激勵員工,同時鼓勵員工之創作力,改善品質、製造方法等問題。原證5 為83年8 月

15 日 之會議記錄,名稱是管理審查會議,在第8 頁第4 大項與其他重要事項第2 小項,提及員工創作、設計之著作權隸屬個人,公司不保存原著作。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升任副理前曾撰寫量測方法說明書及有計算功能之PPAP電子檔,亦有取得該文件之著作權。況其嗣後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僱傭關係確認訴訟,該訴訟將著作權認定歸其所有,且經三審確定判決勝訴。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政策為83年管理審查會之決議。其於97年升任副理後,始參加管理審查會,83年時未參與之。管理審查會作成會議記錄,會發放予各部門主管,主管在執行決議時會使下屬知悉,其無法確定於何時看到。經理林仲義除會對品保部員工提示外,亦會不定時於公開場合宣告此觀念,課長陳永泉曾提及何人製作,著作權即歸屬於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8 、166 至172頁)。

⑵證人張亞如雖證述上訴人林仲義自80年起至87年止之期間,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原證26等文件為其所撰寫,被上訴人公司作成系爭決議事項云云。惟證人張亞如前於

82 年4月3 日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最基層之品保員,衡諸常情,無法知悉自80年起至82年之期間,是由何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依其職級與上訴人林仲義並無交集,辦公處所亦不同,其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參諸其直屬長官陳永泉於相關刑事案件陳述,其不知悉員工對所創作或設計享有著作權,並有多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稱渠等未曾聽聞該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再者,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僅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問題,未認定員工著作權歸屬之問題。該民事判決僅認定證人張亞如不交出PPAP電子檔為不可歸責,並非認定其為該電子檔之著作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51 頁)。準此,益徵證人張亞如之證述,不足為憑。

(二)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未決議著作權之歸屬:

1.被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25日與98年3月8日董監事會議:上訴人雖主張83年8 月15日作成管理審查會議後,就員工著作權歸屬問題對公司不利,故在86年10月25日之董監事會,曾有董事提案要求檢討,嗣於98年3 月8 日董監事會議,亦有董事提案討論梁興南總經理所留之智慧財產權政策,應一併檢討云云,並提出86年10月25日、98年3 月8 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54 至156 、164 至172 頁)。惟86年10月25日董監事會之會議記錄,議題九臨時動議記載:提議1 為有關智慧財產權及IFI 翻譯版發行問題。而未載明提議之細節,提案之內為何及是否作成結論或決議,均屬不詳。98年3 月8 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雖記載有關梁興南總經理所留之智慧財產權政策,亦應一併檢討。然其內容不明確。職是,參諸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難認議題內容與員工智慧財產權事項有關。

2.證人梁興南證言可證上訴人未取得著作權:證人梁興南於原審結證稱:原證65所示86年第三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3 頁之議題9 之提議,係因林仲義副總要翻譯一本原文書,有討論此翻譯之著作權會不會有美國專利之問題,其忘記詳細細節。是要翻譯IFI ,IFI 是關於螺絲、螺帽扣件規範,當時林仲義有提到翻譯此本書,是否應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翻譯之問題,其已忘記細節。其不曉得有無討論林仲義翻譯完成著作後之歸屬問題。其沒有印象,有討論議題9 臨時動議提議1 之議案,即有關智慧財產權及IF

I 翻譯版發行問題。有關翻譯之問題,不是在此次董事會討論,其未有印象等語。準此,參諸證人之上開證言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前於83年8 月15日管理審查會議,曾作成員工著作權歸屬員工個人之決議,上訴人主張有此決議,員工職務上創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員工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

(一)本件應適用之著作權法: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受雇人未與雇用人另外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雇用人對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嗣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申言之,受雇人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倘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有約定法人為著作人,由法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嗣於87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無約定者,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倘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因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有關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視該著作於何時完成,進而決定應適用何時之著作權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二)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文件之著作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完成時間,前於81年6 月12日之前完成者,有原證48為證,依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或雇主享有。而於87年1 月23日以後完成者,有原證8 、10、12、14、16、18、20、22、44、56、58、60、62為憑,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雇主享有,上開著作,上訴人均不得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再者,自81年6月12日起至87年1 月22日前完成者,即原證26、28、30、

32、38、50、52,依81年6 月12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雖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未約定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當時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為該等著作之著作人。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文件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著作文件有編輯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本院亦認為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即無著作權可言。職是,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文件之著作權,故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

(三)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文件享有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5至17條、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暨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持有系爭著作或衍生著作,被上訴人亦應於被告璟豐公司網站之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依法無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文件有關語文著作及圖形著作部分,雖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然上訴人無法證明渠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通過系爭決議事項,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文件之著作權。足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上訴人不得依據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林森源(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行使損害賠償、登報道歉及排除侵害等請求權。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所有著作或衍生著作;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 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104 年3 月11日,提出勘驗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扣得之外接式硬碟,以確認上證3 之內容,本院審酌並無必要。暨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