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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著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王俞晴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心望

徐靜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侵害;及命張心望、徐靜涵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連帶給付部分,暨命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曾而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係其總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威望公司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總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臺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望公司主張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於臺灣境內侵害其著作權,且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之住所及媒體發展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灣境內,故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威望公司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於臺灣境內之專屬授權人,起訴主張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在臺灣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現行著作權法等之相關規定。

四、再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威望公司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此有威望公司之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威望公司總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及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7 至238 頁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另參威望公司總公司於102 年7 月9日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明:「本公司對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等四人不法侵害本公司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及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台灣地區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本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此亦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頁),則威望公司起訴主張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等共同侵害威望公司總公司就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屬授權,係威望公司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權在臺灣境內之法律救濟,屬威望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威望公司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復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張心望、徐靜涵提出非基於其等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媒體發展公司、曾而汶,爰將上開2 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六、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威望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及自102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開聲明判決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勝訴判決,威望公司提起上訴後,於103 年12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二)暨變更聲明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第3 項(即原審第2 項)為: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4,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經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於本院

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47 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威望公司主張:

(一)威望公司有於本件有當事人能力,亦屬適格之當事人,自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1.威望公司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經認許後,同時在我國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威望公司負責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部業務,而威望公司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本公司對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等四人不法侵害本公司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及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台灣境內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本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則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在我國境內之所有權利義務確為威望公司之業務範圍。本件係威望公司請求排除張心望等人侵害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及損害賠償,而由威望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可知,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著作財產權均由上訴人行使,故威望公司確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主體,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及102 年台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威望公司自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2.系爭著作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雖為威望公司總公司,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知,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在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而不可分割,故威望公司總公司既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威望公司為分公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當屬相同,即威望公司亦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威望公司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就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負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威望公司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部營業,既如前述均係由威望公司負責與執行,威望公司自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3.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威望公司主張其欲防止及排除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侵害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並由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等賠償其使用系爭電影對威望公司造成之損害,故依威望公司起訴之事實,其自得本於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行使著作權專屬權人之權利,威望公司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兩造既為該紛爭法律關係之全部主體,則威望公司以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媒體發展公司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

1.威望公司總公司前於101 年8 月31日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下稱美國法院)請求確認含有系爭電影在內之我國境內專屬利用權之歸屬,並經有權管轄之美國法院於

102 年10月15日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訴外人StudioSolutions Group, Inc. (下稱SSG 公司)係以威望公司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向系爭電影之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專屬授權,而確認威望公司總公司為系爭電影在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媒體發展公司稱其就系爭電影取得著作權之權利係來自SSG 公司,參照相關實務、學說見解,因著作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媒體發展公司為受讓標的物即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之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稱之繼受人,而應受系爭美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依既判力之法理及精神,系爭美國判決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亦即我國法院就系爭美國判決所確認SSG 為威望公司之代理人,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一事,不得再為審酌或為相反之認定,威望公司自為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

2.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我國與美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應予相互承認,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本件威望公司提出之系爭美國判決,該承審之加州法院具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均有應訴且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法於我國自應承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美國判決所為威望公司乃系爭影片專屬被授權人之認定,我國法院應予以承認,且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正確,亦不得再行審認。況於美國訴訟程序,兩造當事人需透過事證開示程序,全面交換各自擁有之訴訟相關證據。而本件在美國訴訟之事證開示程序中,觀諸威望公司總公司與SSG 公司提供之相關證據,所發覺之事證明顯有利於威望公司之總公司,SSG 公司即同意與威望公司總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美國法院依據雙方開示之證據作成如原證85之確認判決。

3.威望公司係以經營電影發行、線上DVD 租片、線上電影、網路電視等為主要營業之公司。張心望原係威望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受任為威望公司引進國外電影並處理發行、上映等全部事務。徐靜涵則為張心望之屬下,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各項業務。而張心望於任職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安排SSG公司擔任威望公司總公司之代理人,為隱名本人向系爭電影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專屬授權。另依101 年3 月2 日會議紀錄及SSG 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寄給IM GLOBAL 之電子郵件可知,SSG 自始即知其係代表威望公司向電影原廠取得專屬授權一事。另參威望公司與SSG 公司歷年來之交易習慣、美國訴訟判決、SSG 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聲明書及威望公司匯款皆可知威望公司確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再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威望公司未與SSG 公司簽定書面授權契約之原因,乃係威望公司與SSG 公司間之合作原均由當時擔任威望公司總經理之張心望及其屬下徐靜涵接洽、簽約,而張心望一面使上訴人威望公司付款予SSG 公司購買電影授權,一面又要求SSG 公司不要再與威望公司簽署書面契約,使威望公司無從查考。況威望公司並非委由SSG 公司依個別電影取得授權,而係以包裹式議價方式,由SSG 公司先替威望公司取得多部電影授權後,威望公司再根據SSG 公司所提出請款發票給付授權金,威望公司既就系爭電影均已付款,自為編號4 至9 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

(三)媒體發展公司明知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竟仍將系爭電影再轉授權予訴外人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顯見媒體發展公司有將系爭電影轉授權予他人之可能,並造成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已如前述,而媒體發展公司未經威望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電影,致威望公司因而無法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電影及就編號4 至9 所示之系爭電影不能為首輪放映,致威望公司之專屬被授權人權利受有損害,媒體發展公司之使用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威望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媒體發展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原審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並將已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物品予以銷燬。又威望公司得知海樂公司侵害威望公司如附表編號4 、5 、6 、8、9 所示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而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海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海樂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回覆並拒絕威望公司停止侵害之請求,顯見媒體發展公司確有將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再授權與他人之行為,並造成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威望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媒體發展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授權他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

(四)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應對威望公司就系爭電影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1.張心望原係威望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徐靜涵則為張心望之部屬,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各項業務。而張心望於100 年3月仍擔任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設立媒體發展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一職,負責媒體發展公司之營運。經威望公司發現張心望、徐靜涵有諸多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於101 年6 月7 日將張心望、徐靜涵二人解任,並對其等提起背信罪、詐欺及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雜誌於101 年8 月22日報導該消息後,張心望於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便為媒體發展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解任其董事長之職位,並改由曾而汶擔任董事長。

2.張心望、徐靜涵及曾而汶明知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竟為充實拓展其自行經營之媒體發展公司,並為奪取各電影原廠專屬授權予威望公司之電影視聽著作,而以不法方式損害上訴人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電影發行業務及商譽。張心望、徐靜涵於101 年6 月7 日離職前即已策劃成立媒體發展公司,並與SSG 公司協議將屬於威望公司所有之電影轉由媒體發展公司發行。張心望、徐靜涵自威望公司離職後仍積極使SSG 公司逕自取消威望公司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而交付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予媒體發展公司。媒體發展公司即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記者會,由張心望代表媒體發展公司宣佈101 年度電影發行計畫包括系爭電影,媒體發展公司亦確實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公開上映如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

4.綜上所述,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等明知該情事,竟仍故意以上開不法侵害手段,使媒體發展公司公開上映或準備公開上映系爭電影著作,致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威望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媒體發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張心望、徐靜涵等二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而徐靜涵為媒體發展公司之業務經理,並代表媒體發展公司與SSG 公司簽屬授權契約,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徐靜涵自屬媒體發展公司之負責人。又張心望雖擔任媒體發展公司之顧問一職,惟媒體發展公司之業務經營,實際上仍係由張心望繼續經營,則依相關實務及學說見解,不問職稱為何,張心望具有為媒體發展公司對內實際管理事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自亦屬媒體發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又曾而汶就威望公司與SSG 公司及張心望、徐靜涵間爭議始末,知之甚詳,並明知SSG 公司無授予媒體發展公司發行電影之權利,卻仍使媒體發展公司成為張心望、徐靜涵與

SSG 公司共同侵奪威望公司已取得授權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主體,並即安排媒體發展公司自101 年11月 9日起至102年1 月4 日之兩個月期間內,接連上映不當取得如附表編號

4 至9 等六部電影,使威望公司喪失依預定計畫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公開首映之機會,曾而汶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威望公司之權利。綜上所述,張心望、徐靜涵及曾而汶均故意不法侵害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既均屬媒體發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參照實務及學說所採「法人實在說」之見解,則張心望、徐靜涵及曾而汶於執行業務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視為媒體發展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

(六)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威望公司因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與媒體發展公司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侵害行為導致威望公司所受之損害,至少為威望公司得於院線公開上映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所得之票房收入。而威望公司以美國票房表現或同等級電影之臺灣票房數額,估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上映之票房收入應不少於1.14億元。況媒體發展公司於另案亦主張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全國院線總收入即達1.18億元,足見威望公司因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與媒體發展公司等惡意不法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造成損失至少有1.14億元。

2.又發行電影之業者在每部電影在上映前,必定妥善廣告行銷各該電影、選擇熱門時段,及洽詢足以播放電影規模之合適影城等前置作業。而威望公司前對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與媒體發展公司聲請證據保全,媒體發展公司可能係因恐附表編號4 至9 等六部電影亦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上映,或係因恐上訴人有上映之管道,較其早先公開上映該六部電影,為搶先於威望公司公開上映該6 部電影,乃密集於兩個月間,將上開6 部電影全部推出、公開上映,造成票房不佳。另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惟威望公司確已證明其專屬授權之著作權確受有侵害,而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乃有計劃故意侵害威望公司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惡性顯屬重大,及參酌威望公司購買系爭電影之金額大約為100 萬美元,當時威望公司資本為20,190,877 美元,系爭電影授權金已佔公司資本5%,則威望公司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每部電影損害賠償額為500 萬元,自屬有理,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即應賠償上訴人4,5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x9部=4,500萬元)應為合理金額。

(七)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登報:

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明知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故意計畫以不法手段,侵害威望公司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極大損害,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共同侵害威望公司對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並多次在媒體聲稱其「站得住腳」、「捍衛專屬電影發行版權絕不低頭等不實言論,除造成威望公司無法依照計畫完成電影上映。亦使與威望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院線影城質疑威望公司排片之信用及發行電影之能力,甚或連一般消費者亦於網路上有諸多不佳之評價,威望公司自有權利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將本件判決結果登載於各大報,以回復威望公司之商譽,則威望公司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將本件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始得填補威望公司之損害並使消費者知悉侵害著作財產權等情,應有理由。為此起訴請求:1.媒體發展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2.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1 億2,000 萬元(上訴後減縮為4,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媒體發展公司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4.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及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二、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則以:

(一)分公司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有當事人能力,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業務範圍。威望公司為外國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且非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對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能力:

1.參照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首頁、首行均載明,該等契約係由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所簽訂,且其最末簽署頁亦載明雙方上開公司名稱,由各自之代表人簽字。故上開契約之授權人為SSG 公司,被授權人為威望公司總公司,則威望公司總公司始為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視聽著作授權契約之專屬被授權人,為前開電影在臺灣境內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非威望公司。

2.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可知,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在我國之「損害賠償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所生爭議,應由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威望公司總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始為適法。至附表編號4 至9 等電影雖無書面契約,但依張心望等人所提之證物觀之,亦係以威望公司總公司為被授權人,故其權利行使之方式亦應如上述。則威望公司並非系爭電影於臺灣境內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所以能在臺灣「行使」該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僅係因其為總公司於臺灣之執行機構,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339號、95年台上字第146號、92年台上字第20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等判決意旨,威望公司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

3.威望公司縱領有在我國發行電影所必須具備之電影片發行業許可證,且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亦核發系爭電影之准演執照予威望公司。惟此僅係為符合政府對於電影業行政管理相關規定之措施,與威望公司是否為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必然關連。又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應從該權利如何創設或繼受取得以判斷之,而非從「行使」之角度認定。因「行使」著作財產權僅係一種形於外之客觀事實,非表示該著作財產權於法律上之真正權利歸屬。所謂排片協議及電影放映播映契約之簽訂,僅威望公司立於其總公司執行機構之地位,為執行系爭電影之上映事宜所為,至多僅能認為威望公司係該等檔期排片協議及播映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已,不能逕認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另參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視聽著作授權契約所載「Catchplay Inc.」之地址為「26F-A, No.○○○, 000000 0 Rd.,Sec.2,Taipei , Taiwan 」,即「臺北市○○○路○段○○○號

26 樓A室」,與威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 樓」亦非相同,況契約中所使用之地址及電話僅屬聯絡方式之記載,不具有認定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效果。

(二)附表編號1 至3 等電影視聽著作部分,威望公司總公司就前開電影視聽著作,雖曾自SSG 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惟嗣後已因積欠SSG 公司授權金未付,而遭SSG 公司撤銷授權,事後

SSG 公司再將之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威望公司總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等電影視聽著作,曾分別於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及2010年5 月23日,與

SSG 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在臺灣境內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然依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授權契約之約定,所有契約係屬聯立之連帶違約關係,威望公司總公司若有違反任一契約之任何條款時,SSG 公司即得撤銷所有之影片授權,且撤銷後之影片權利即自動無條件回歸予SSG 公司。

參照相關證據可知,威望公司總公司確曾積欠權利金違約未償,經SSG 公司催告仍未支付,SSG 公司因而依雙方授權契約之上開約定,於2012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3 日兩度發函通知威望公司總公司,取消先前所有影片之授權。SSG 公司係於2012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3 日發函予威望公司總公司撤銷全部影片之授權。嗣至同年9 月14日,SSG 公司方與媒體發展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基本授權金為925,000 美元,媒體發展公司已支付完畢,則SSG 公司對於威望公司總公司之撤銷授權及對於媒體發展公司之授權均屬有效。

(三)附表編號4 至9 等電影視聽著作部分,SSG 公司並非威望公司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威望公司無法證明其總公司就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曾自SSG 公司取得專屬授權:

1.參照威望公司之起訴狀可知,威望公司最初主張,系爭電影確係由SSG 公司先向各片廠取得影片授權,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公司,且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就上述「轉授權」,亦確有簽訂書面授權契約,威望公司總公司亦支付權利金予SSG 公司,而非支付予電影原廠。威望公司既於起訴狀中自認上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及同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意旨,應已於本件訴訟產生拘束力,嗣後不得任意撤銷,或另為所謂隱名代理之主張。且上開「轉授權」之書面授權契約中,

SSG 公司係以「授權者」(Licensor)稱之,威望公司總公司則以「經銷商」(Distributor )稱之。且各該契約第1頁第E 條並有約定,威望公司總公司得在SSG 公司之事前認可下,再轉授權予其指定之對象。另依該契約第3 頁第H 條第4 項之規定,所有由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而應交付予系爭影片著作人、製作人等之相關授權金及其他金錢,均由

SSG 公司特別聲明保留該收取之權利,該收取權為SSG 公司獨有之財產,唯SSG 公司有權收取。另該契約第4 頁第L 條均有約定,威望公司總公司若經通知催告付款而有遲延時,

SSG 公司得撤銷所有影片授權,亦如前述。

2.SSG 公司於2012年8 月24日委請美國律師函予威望公司總公司,信中明確指出SSG 公司為一獨立之電影發行權授權人,其與威望公司總公司間不存在亦從未存在過任何代理關係,雙方之契約關係應依雙方之書面契約辦理,SSG 公司與其授權者即上游片廠間之協議與威望公司總公司無關。SSG 公司係以自己為獨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向各片廠取得影片授權後,再轉授權予威望公司總公司,而非威望公司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

3.SSG 公司有權將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

SSG 公司係於101 年9 月25日始與媒體發展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將附表編號4 至9 號之電影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媒體發展公司並已支付基本授權金(Minimum Guarantee )共2,000,000 美元。另參上證一致海樂公司之存證函,及前述威望公司總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七狀所示,有關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之原廠係在2013年3 月1 日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陸續終止其對於SSG 公司有關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之授權。亦即在SSG 公司將該等影片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時,原廠與SSG 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則SSG 公司自有權對媒體發展公司為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之授權,媒體發展公司亦合法取得權利。雖上開原廠自2013年4 月8 日起,又陸續將如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改授權予威望公司總公司,然因已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故威望公司自不得以事後取得之授權,主張媒體發展公司先前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四)關於系爭美國判決之效力:

1.系爭美國判決內容略謂SSG 公司係以威望公司總公司購片代理人身分,向系爭電影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專屬授權,威望公司總公司為上開專屬授權之隱名本人,享有該等授權契約之一切權利等語。惟觀諸系爭美國判決之內容,其並無理由之說明,此係因該判決未經美國法院之實體審判認定,而係本於該訴訟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由法院以判決形式宣告之,其性質應類似我國之訴訟上和解或認諾判決。SSG公司同意上開和解之原因,非因證據不利之故,而應係因其已重複收取權利金,財務上並無損失,且若未和解,勢必須支出鉅額訴訟費用,甚或可能面對後續敗訴之賠償風險。

2.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均非系爭美國判決之當事人,即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況張心望等未曾亦無法參與形成系爭美國判決之訴訟過程,或於其程序中提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答辯,亦無法全面知悉威望公司總公司及

SSG 公司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究提出如何之主張、答辯,更未能檢閱或持有該訴訟之全部卷證,自不得將系爭美國判決結論,採作不利於張心望等之判決事實基礎。暫不論美國法律之規定或見解是否與我國相同,若單以我國法律而言,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而威望公司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之上開美國訴訟所請求確認者,乃SSG公司為威望公司總公司之代理人,威望公司總公司則為隱名本人,至系爭電影之權利歸屬,係基於該代理/隱名本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生之法律效果而已。亦即該美國訴訟案之訴訟標的乃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間之代理關係。而媒體發展公司並未繼受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間之該代理關係,自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至系爭電影至多僅為與該訴訟標的相關之「訴訟標的物」而已,非屬訴訟標的本身。另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71年台上3749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可知,縱系爭美國判決為真,其至多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對於我國法院裁判並無拘束力。且因系爭美國判決內容與事實出入甚大,與當時既存之權利狀態及法律關係歸屬均有不符,故縱由我國法院就該件之原有證據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實質審查,亦難為威望公司有利之證明。

(五)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並無侵害威望公司或其總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1.SSG 公司係於2012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3 日發函予威望公司總公司撤銷全部影片之授權,且至同年9 月間才將系爭電影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在美國達成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和解,則為1 年後之事,故該和解自無從影響媒體發展公司早已合法之影片授權。亦即威望公司既不得以其先前已遭SSG 公司撤銷授權之授權契約對於媒體發展公司、張心望或徐靜涵主張權利,亦無法以嗣後向電影原廠所取得之授權,或因和解而取得之系爭美國判決主張權利。

2.張心望、徐靜涵雖原在威望公司及其總公司任職,知悉SSG公司原先對於威望公司總公司有影片授權關係存在,然其等已於101 年6 月7 日自威望公司離職,而本件之爭點乃係該授權關係因威望公司總公司積欠權利金未償,經SSG 公司催款未果並全面取消授權,該等催款及取消授權之情事均係發生於張心望、徐靜涵離職後,張心望、徐靜涵對於上情並不知悉,只能信任SSG 公司所言,信其已取消授權,有權再將系爭電影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否則張心望、徐靜涵豈可能再由媒體發展公司支付高達美金近300 萬元之高額權利金予

SSG 公司,以取得系爭電影之授權,實不得僅因張心望、徐靜涵知悉其雙方原有授權關係存在,即逕謂張心望、徐靜涵有何侵害威望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均屬善意第三人,應無賠償責任。

3.縱認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應對威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威望公司未具體證明其損失額,及媒體發展公司係支付近300 美金之高額權利金,始向SSG 公司取得系爭電影之授權,且附表編號1 至3 等3 部電影亦未曾公開上映等情形觀之,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尚難以回收上開購片成本,自無獲利可言。

三、原審之判決意旨及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原審認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等確有侵害威望公司如附表所示系爭電影之視聽著作權,違反民法及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應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為命媒體發展公司排除侵害;張心望、徐靜涵及媒體發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媒體發展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之一部勝訴判決,威望公司及張心望、徐靜涵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心望、徐靜涵之上訴效力,及於未為上訴聲明之視同上訴人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威望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媒體發展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他人為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3.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4,500 萬元整,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並對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所提之上訴答辯聲明: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之上訴駁回;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則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威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威望公司所提之上訴答辯聲明:威望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主要爭點:兩造對SSG 公司與威望公司總公司曾於西元2010年5 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及2011年10月18日就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視聽著作簽立經銷授權契約;SSG 公司於2012年9 月3 日通知威望公司總公司解除其等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等電影視聽著作所簽立之經銷契約;威望公司總公司及威望公司(臺灣)於101 年8 月31日對SSG 公司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請求確認包括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內之著作於臺灣境內專屬使用權之歸屬,該院已於102 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

SSG 公司與媒體發展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視聽著作均有簽立經銷專屬授權契約;媒體發展公司就附表編號4 至9電影視聽著作,均已公開上映,並經SSG 公司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公開上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威望公司總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與SSG 公司間簽訂之授權契約及中譯文、SSG 公司終止威望公司總公司獨家授權許可證之函文、媒體發展公司與SSG 公司簽署授權契約,由SSG 公司將附表編號1 至3 等電影授權予媒體發展公司(見原證17、18、28,即原審卷一第112 至131 、163 至167 頁)、美國加州法院102 年10月15日確認判決原文及中譯文節本(見原證85,即原審卷四第256 至283 頁)、媒體發展公司於院線首映附表編號4 至9 等電影之日期表(見原證95,即原審卷五第301 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威望公司主張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等侵害系爭電影之視聽著作權,則為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威望公司是否取得附表編號1 至9 等電影在臺灣境內之專屬授權,而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威望公司得否請求媒體發展公司排除侵害?威望公司得否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連帶賠償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威望公司所提威望公司總公司與SSG 公司分別於2010年

5 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及2011年10月18日就附表編號3 、

1 、2 電影所簽訂之契約(見原證17),其中僅2010年11月23日所簽契約G 款規定:「於區域中暨期間內,授權人(即

SSG 公司)在此授予發行人(即威望公司總公司)以下之專屬的權利與許可:『電影播放權:電影院、非電影院、公開錄像』、『錄像權:家庭錄像租賃/ 銷售、商用錄像』、『電視播放權:……』在此授予發行人網際網路、隨選視訊、數位傳輸權。前述權利僅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境內。」,此有該授權契約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 、115頁)。至2010年11月23日及2011年10月18日所簽契約,則係規定:「在此授予發行人網際網路、隨選視訊、數位傳播權。前述權利僅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境內。」,此亦有該二授權契約及中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 、121 、124、127 頁),則依據前開授權契約之內容可知,威望公司總公司係依契約內容取得附表編號1 之專屬授權;就附表編號

2 、3 之電影,威望公司總公司則係依契約內容取得SSG 之授權。而依威望公司總公司及威望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於2012年8 月31日在美國聯邦加州中區法院向SSG 提起之確認訴訟,該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理由1.記載:「關於附表A 及附表B 以字母順序例示之電影,不包括其他未例示之電影,不論是否曾於本案中提及,SSG 公司係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之購片代理人,以SSG 公司之名義,代表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簽訂發行授權契約。」;判決理由2.並記載區域範圍為臺灣,此有系爭美國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節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

256 至至283 頁)。參該判決附表A 所列示之電影,其中編號133 、226 、319 、436 、462 、475 、680 、703 、

919 即為附表編號1 至9 電影,則依據系爭美國判決可知,威望公司總公司亦已取得附表編號4 至9 電影於臺灣之授權。

(二)按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是我國是否不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該外國法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媒體發展公司等雖未參與上開美國訴訟,但威望公司係該判決之共同原告,故無論上開美國判決是否得以拘束媒體發展公司等,該判決效力應拘束威望公司,此亦為威望公司所不否認,且縱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不能認其效力之理由,故應認該判決對威望公司有拘束力。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參照),其本身並無獨立人格或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自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不論依據上開美國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威望公司總公司與SSG 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三份契約均僅能證明享有附表編號1 至9 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為威望公司總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威望公司雖係其總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分公司,仍不得認為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故雖威望公司就本件著作權侵害事件起訴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可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仍不能逕謂威望公司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授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代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此由系爭美國判決,雖係以威望公司總公司及威望公司(臺灣)為共同原告,該美國判決最終亦僅判決取得授權者為威望公司總公司,亦可為證。

(三)威望公司雖主張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固為威望公司總公司,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知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在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而不可分割,威望公司為總公司之分公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當屬相同,則威望公司亦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查,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為威望公司總公司,威望公司為其總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分公司,而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不得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與總公司同時成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一)「1.被上訴人為SMT 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就所營事業範圍自有聘僱勞工、委任經理人之必要……足見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確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於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有訴訟實施權能,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並無欠缺;2.惟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雖得為當事人,但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實質上訴訟程序主體,仍為總公司,對分公司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被上訴人雖為SMT 公司之分公司,惟其與SMT 公司法人人格應屬一體,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既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自有訴訟實施權能,且本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SMT 總公司」等內容可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上開理由乃在說明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就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當事人,並非肯認其為該僱傭關係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主體,此由上開理由中「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雖得為當事人,但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實質上訴訟程序主體,仍為總公司」等語可知,該判決亦肯認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僅有訴訟實施訴訟權能,而得為當事人,但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則威望公司所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中之理由說明,與本院前述分公司僅具有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總公司始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威望公司主張其為分公司,亦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自不足採。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威望公司總公司,而非威望公司,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威望公司總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縱本件侵害著作權事件,屬威望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得為本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仍非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當事人。威望公司總公司於實體法上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則本件著作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威望公司總公司為之,威望公司為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財產,更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資格,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威望公司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威望公司為分公司並未取得專屬被授權人資格,故威望公司請求媒體發展公司排除侵害,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連帶賠償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等,均無理由。原審為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威望公司其餘上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威望公司之上訴無理由,其餘上訴人部分上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