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第2 、3 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65 萬元(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 萬元;計算式:
165 萬元+4,500 萬元=4,650 萬元),該二項應徵之訴訟費用為633,780 元,上訴聲明第4 項應徵訴訟費用為4,500 元,故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8,280 元(計算式:633,780 元+4,500 元=638,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亦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