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上訴人仕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被上訴人曹志強張元富宋玉海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景筠律師牛敬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備份客戶資料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係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無重製系統資料庫權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1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CorporateWebServices系統(下稱CWS系統)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係上訴人專門為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客製化開發之資訊系統,目的在提供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對外客戶營運使用,雙方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簽訂CWS維護合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遠傳公司CWS系統之租賃及維護服務,惟並未提供該CWS系統資料庫密碼予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更未授權遠傳公司重製CWS系統資料庫。詎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竟指使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張元富、曹志強分別於99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3日以非法手段破解CWS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等防盜拷設置後,重製上訴人所有之全套CWS資料庫系統,重製內容包含與客戶資料不相干之sec、miod、synergy等資料庫,內有上訴人CWS核心程式原始碼、軟體框架技術、商業機密、商業邏輯及其他資料(內含CWS系統核心資料、遠傳客戶資料、客戶通話記錄明細、客戶帳款資料及客戶合約資料等)等著作,當上訴人持續進行調查時,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另一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宋玉海竟欲向上訴人要求提供CWS資料庫系統帳號及密碼,企圖及時補正前開重製行為之不法。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張元富、曹志強非法重製整套CWS系統資料庫之後,遂不再與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續約,然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於99年7月27日上線使用之遠傳企業用戶專區ECP(網址:http://ecp.fareastone.com.tw,下稱ECP系統),竟抄襲CWS系統使用者介面,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改作權,並因此造成上訴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85條、第88條、第90條之3、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登報道歉、排除侵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下同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被上訴人等應將判決書全文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1日、以及商業周刊、遠見雜誌、天下雜誌等雜誌ECP,http://e
cp.fareastone.com.tw」之系統(ECP系統使用介面)」銷毀及重製原告著作之CorporateWebService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dump_db.bat檔案並非加密檔案,既無加密,何來破解,足見被上訴人等並未以任何方式「破解」CWS系統資料庫中任何程式。又CWS系統係建置並整合於CDM系統之上,為CDM系統之加強版,二者結構上為同一系統,CWS系統資料庫本會自動執行備份至被上訴遠傳公司之主機,則難謂手動執行至同一主機有侵害著作權之虞,ESSCDMSystemBackupGuide亦載明備份係由遠傳TSS部門人員來操作,更足證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有備份之權限,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ESSCDMRecoveryPlan(DB)還原手冊之2.3.1的b部分載明「利用syb_dump這個使用者登入到DatabaseServer」,即明白寫出登入帳號為「syb_dump」,此與CWS系統之dump_db.bat檔案中之帳號相同,此外,CDM系統與CWS系統資料庫備份之帳號密碼亦完全相同,益證CDM系統與CWS系統係為同一系統之不同介面,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係依契約具有備份之權限,是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就CWS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無備份之權限,然CWS系統資料庫內除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外是否尚存有上訴人之著作物,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當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再者,CWS系統係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統,該使用者介面不具原創性,上訴人未享有著作權,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ECP系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3語,資為抗辯。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95年8月14日簽訂CWS系統合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導入CorporateWebServicesSystem資訊系統之服務,並於96年12月26日簽訂CWS維護合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遠傳公司CWS系統之租賃及維護服務,迄至99年7月31日為止即未再續約(見原審卷一第32至44頁)。CWS系統合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使用CWS系統之軟體工具、軟體框架,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有、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CWS系統之應用軟體,所有權歸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有、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5頁)。
99年6月1日、7月13日,自行以「Dump_db.dat」檔案內所含有開啟CWS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及密碼,登入CWS系統資料庫進行資料庫之備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ESDCustomerInformationManagementSystem系統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2頁)、ESSCDMSystemBackupGuide(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2頁)、ESSCDMRecoveryPlan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0頁)),均係由上訴人提供。
前以被上訴人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32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2號、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4第95號裁定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CWS系統資料庫防盜拷措施而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規定?CWS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CWS系統之使用介面,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ECP系統使用介面,有無抄襲上訴人CWS系統使用者介面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89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雜誌,並銷燬ECP系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80條之2第1項規定?,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同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亦有規定。是原則上,防盜拷措施必須是積極、有效之措施,始足該當上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如果權利5人本身消極並未採行任何防盜拷措施,或雖有採行一定措施,但該措施客觀上並無效果者,即非該款所稱之防盜拷措施。至所謂「積極、有效」,係指權利人所設置之措施,在正常應用上,可達到防止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效果而言。
CWS系統資料庫設有帳號、密碼等防盜拷措施以禁止及限制他人進入或利用CWS系統資料庫云云,然上訴人負責人陳志成於偵查中陳稱:CWS作業系統主機之帳號就是SYBASE資料庫所在的電腦主機登入作業系統之帳號,一般是登入該作業系統後,才能登入SYBASE資料庫,上訴人所撰寫的程式,是以SYBASE提供的開發工具所寫成,程式有包括storedprocedure、trigger、view、網頁程式等原始程式碼,由資料庫可自行轉譯而執行,自動備份程式的驅動部分是放在作業系統下執行,執行後會登入資料庫,再執行備份的動作流程即執行storedprocedure和sql,上開驅動的部分已設定好時間,時間到即自動執行,自動備份後的資料存入之磁帶及硬碟,均由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提供及保管,自動備份程式有含登入資料庫的帳號及密碼,自動備份程式會備份放在資料庫內的資料和程式,資料即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的客戶資料以及告訴人的CWS系統參數、資料庫schema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上訴人亦自承:dump_db.bat的用途是上訴人安裝於系統進行自動備份之執行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足見上訴人將CWS系統導入並安裝於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電腦主機的過程中,係同時一併將自動備份程式「dump_db.bat」安裝於CWS系統之電腦主機當中,因此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電腦主機於CWS系統安裝完成後,即存在有「dump_db.bat」之自動備份程式。
6dump_db.bat」係一種「批次檔案」(Batchfile),而「批次檔案」在微軟視窗作業系統當中為一種用來當成腳本語言運作程式的檔案,其檔案內容本身是文字文件,其中包含了一系列讓具備命令列介面的直譯器讀取並執行的指令;此外,於微軟視窗作業系統當中,以滑鼠右鍵點選「批次檔案」係有「開啟」以及「編輯」等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不同的處理方式,「開啟」即是令直譯器讀取並執行「批次檔案」內之指令,而「編輯」即是提供使用者檢視並編輯「批次檔案」內之文字內容,經以滑鼠右鍵點選並選擇「編輯」選項後所呈現之畫面(於微軟視窗作業系統中,其係預設以「記事本」程式進行「批次檔案」之編輯),且無須經由破解(如將已鎖碼(encrypt)者予以解碼(decrypt))或破壞(如將已混波(scramble)者予以解波(descramble))等方式即可呈現「批次檔案」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4、219頁)。觀之該內容,「dump_db.bat」檔案內容主要由「rem」、「call」、「isql」以及「del」等指令(command)所組成,再者,於「isql」指令語法(syntax)當中,「-U」係表示「使用者名稱」(username),「-P」係表示「密碼」(password),「-S」係表示「伺服器名稱」(server_name),則在「dump_db.bat」檔案內就「isql」指令語法中使用「-U」、「-P」以及「-S」等參數,且微軟視窗作業系統對於附檔名為「.bat」之「批次檔案」提供使用者編輯而檢視其檔案內容等前提下,一般具有資訊通常知識之人士,藉由觀察「isql」指令語法內的參數內容,即可輕易地得知其資料庫主機名稱、使用者帳號以及密碼等資訊內容,據此,上訴人就CWS系統之資料庫主機所採行之設置帳號、密碼等方式於客觀上顯未產生積極或有效之防止效果,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指之「有效」之要件。
780條之2第1項所謂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係包括將已鎖碼(encrypt)者予以解碼(decrypt)、將已混波(scramble)者予以解波(descramble),或於網際網路上,破解權利人所採行之註冊制度及其他使原來有效之防盜拷措施歸於無效之規避行為。
CWS系統資料庫所採取的設置帳號、密碼等措施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之「防盜拷措施」定義,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帳號以及密碼等資訊之行為仍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所稱「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要件,其理由如下:
CWS系統安裝至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電腦主機完成以後,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電腦主機當中即存在有「dump_db.bat」之自動備份程式,而微軟視窗作業系統對於附檔名為「.bat」之「批次檔案」提供使用者直接選擇「編輯」選項而供檢視「批次檔案」的內容,則被上訴人實無須經由解碼動作即可直接完整地得知「dump_db.bat」檔案內所載的文字內容;此外,依「dump_db.bat」檔案內所載「isql」指令語法內容,一般具有資訊通常知識之人士無須將上開語法內容進行解碼即可直接得知資料庫主機名稱、使用者帳號以及密碼等資訊,CWS系統所使用之SYBASE資料庫於其網站亦提供「isql」指令語法的各個參數說明,則被上訴人實非將「dump_db.bat」檔案予以破解而得知資料庫主機名稱、使用者帳號以及密碼等資訊。
dump_d
b.bat」檔案內所載的文字內容,且依據「dump_db.bat」檔案內所載「isql」指令語法內容亦可直接得知資料庫主機名稱、使8用者帳號以及密碼等資訊,亦如前述,上開檢視「dump_db.bat」檔案以及「isql」指令語法等內容均無須透過「解波」之方式而予以進行,則被上訴人實非將「dump_db.bat」檔案予以破壞而得知資料庫主機名稱、使用者帳號以及密碼等資訊。
志強亦未以破解、破壞等方法規避防盜拷措施,自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規定。
CWS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CWS系統內有cws資料庫、miod資料庫、sec資料庫以及synergy資料庫,該4個資料庫內儲存有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核心程式原始碼(資料表、預存程式、爪哇程式、觸發器程式、使用者定義函數程式、預設值、商業規則、索引)、軟體框架技術、商業機密、商業邏輯及資料等著作,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重製之CWS系統資料庫有上開程式或資料,並辯稱該等程式、資料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經查:
上訴人提出其所重製之CWS系統資料庫檔案到院,惟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所重製之CWS系統資料庫因時間久遠已安裝其他設備而不存在等情,有被上訴人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背頁),是本件已無從由被上訴人處得知其當時所重製之CWS系統資料庫內容為何。
166頁,下稱上證3光碟)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光碟內容即為被上訴人99年間所重製之CWS系統資料庫內容。經查,觀諸上證3之光碟內容於電腦主機中所呈現之cws資料庫、miod資料庫、sec資料庫以及synergy資料庫等4個資料庫的檔案路徑以及資料夾名稱(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其資料庫檔案路9徑以及資料夾名稱均使用「中文與英文之組合」進行命名,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資料庫主機之檔案名稱設定應均為「英文」(見本院卷193背頁至194頁),由上證3頁4所示之「使用SybaseCentral管理在synergy資料庫內的軟體框架及網頁程式」畫面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69頁),synergy資料庫內的資料庫檔案路徑以及資料夾名稱均只有使用「英文」進行命名,且上證5所示之MVPN程式執行畫面的「網址路徑」(即資料庫檔案路徑,此乃CWS系統係於資料庫之對應資料夾中執行對應的程式)亦只有使用「英文」進行命名(見本院卷第172頁),再者,「使用SybaseCentral管理在synergy資料庫內的軟體框架及網頁程式」畫面所示之synergy資料庫內的「軟體框架及網頁程式」均係位於「customer/Site」之資料夾路徑項下,反觀上證3光碟,其synergy資料庫內的「軟體框架及網頁程式」均係位於「備份日期(如00000000)」之資料夾路徑項下,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證3光碟就資料庫檔案路徑以及資料夾名稱應與實際資料庫主機不符等語,並非無稽。上證3光碟既無法證明即為被上訴人當時所重製之CWS系統資料庫內容,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所重製之CWS系統資料庫內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資料且該等資料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享有著作權之核心程式原始碼(資料表、預存程式、爪哇程式、觸發器程式、使用者定義函數程式、預設值、商業規則、索引)、軟體框架技術、商業機密、商業邏輯及資料云云,自無足憑。
CWS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
曾於91年5月8日簽立客戶資訊管理系統(ESDCustomerInformationManagementSystem,下稱CDM系統)合約,由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建立CDM系統,依CDM系統時簽立合約之附件即ESDCustomerInformationManage10mentSystem系統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2頁),已載明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人員負責該系統之維運相關配合事項,並配合建置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再依上訴人所交付之ESSCDMSystemBackupGuide(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3頁)、dump_db.bat(見原審卷一第164頁)、ESSCDMRecoveryPlan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0頁),均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自行維護管理CDM系統,並交付CDM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可見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具有備份CDM系統資料庫之權利及義務,且具有自行登入CDM系統資料庫手動輸入指令之權限。再者,依ESSCDMSystemBackupGuide第4至6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其自動備份的內容包含了sec、miod、synergy等資料庫,而ESSCDMRecoveryPlan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0頁)更教導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如何還原該些資料庫,可知CDM系統資料庫中各資料庫均由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負責備份、儲存、還原,足見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有權重製CDM系統資料庫。至上訴人雖主張:資料庫的備份工作係由系統自動完成,非由遠傳公司進行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此仍無礙於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依上開規定取得備份CDM系統資料庫之權限。
CWS系統為CDM系統之加強版,兩者具有同一性,因此其對CWS系統有備份之權限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CWS系統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對本合約之服務係針對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的問題與需求,提供具體的意見與解答方案。如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查其附件一為「ESSCDMEnhancement」簡報,已名稱已表明CWS系統為CDM系統之「加強版」,再由「ESSCDMEnhance11ment」簡報第13、14頁之系統架構圖(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對照上訴人所提CDM、CWS功能定位架構圖(見本院卷第272頁),可知cws01p主機即cdm03p主機,cws02p主機即cdm04p主機,且該二主機係新購置之「CDM子系統」,復由「ESSCDMEnhancement」簡報可知,新增之子系統係供ESS客戶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登入操作,以線上申請、查詢服務項目,而原有之CDM主機則供內部人員透過內部網路(Intranet)登入使用,兩者係一套資訊系統的兩個介面窗口,分別對外及對內,雖因介面需求不同而可能令應用程式有所差異,惟由「ESSCDMEnhancement」簡報第13頁下方記載Replication(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足見兩者資料庫系統共通,且各伺服器係由內部網路連結,並非兩個完全獨立之系統,又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備份CDM系統資料庫,已如前述,若將新增之子系統CWS系統資料庫排除在授權備份之外,則當資料庫發生問題時將無法還原該子系統,不符合資訊系統備份之運作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就CWS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等語,應堪採信。
CWS系統與CDM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變動多次,若被上訴人確實經授權重製資料庫,應有密碼表云云,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dump_db.bat程式中即有登入資料庫的帳號及密碼,無論密碼如何變動,該程式均會顯示變動後之密碼,上訴人既將帳號密碼置於dump_db.bat程式中交付予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被上訴人無須密碼表即可得知變動後之帳號密碼,是上訴人上開所指並不足採。上訴人復稱:客戶資料係由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自行輸入CDM系統,且CWS系統與CDM系統的客戶資料有同步更新,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若需要CWS系統裡的客戶資料,其經由CDM系統匯出即可,不需重製CWS系統資料庫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查,被上訴人重製CWS系統資料庫之目的在12於移轉資料至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新系統,而於系統移轉時,所需要的是能匯入資料庫的特殊格式檔案,上訴人自承由IE瀏覽器匯出之檔案為txt格式或MicrosoftExcel格式(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屬供使用者利用之格式,而非供匯入資料庫之格式,要匯出資料庫所使用的特殊格式檔案(.dmp檔),一般需登入資料庫伺服器執行,即藉助上訴人所提供之BAT檔案,或於登入後手動輸入指令,始得為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無重製CWS系統資料庫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遠傳公司重製了與客戶資料無關的資料庫(如sec、miod、synergy等),且重製資料庫是用以還原整個系統,而非取得客戶資料,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無法藉由重製系統資料庫取得客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8頁)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ESDCustomerInformationManagementSystem系統建議書、ESSCDMSystemBackupGuide、ESSCDMRecoveryPlan手冊及CWS系統、CDM系統為母子系統,是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有權重製CDM系統、CWS系統、sec、miod、synergy等資料庫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於重製CWS系統資料庫時縱一併重製sec、miod、synergy等資料庫,亦無侵權可言。又「dump」指令為資料庫所通用之指令,其所備份之內容可匯入其他相容的資料庫,進而取得客戶資料,是上訴人稱無法藉由重製資料庫取得客戶資料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若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已有CWS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何以被上訴人宋玉海還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索取帳號密碼,足見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並無備份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查,CWS系統之帳號密碼有三種,一為進入CWS系統之帳號密碼,一為備份CWS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此為本件所爭議者),一為查詢CWS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而宋玉海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供者,為「查詢」CWS13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見原審卷一228至23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僅稱查詢系統資料庫是上訴人的工作與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274頁),據此,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既非向上訴人索取「備份」CWS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即難認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主張其擁有備份之帳號密碼之辯解不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並無備份權限云云,要無足取。
CWS系統資料庫內有上訴人所稱之核心程式原始碼(資料表、預存程式、爪哇程式、觸發器程式、使用者定義函數程式、預設值、商業規則、索引)、軟體框架技術、商業機密、商業邏輯及資料等資料,且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有權重製CWS系統資料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製CWS系統資料庫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云云,並無理由。
ECP系統使用介面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思想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著作是否相同,應視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是否相同為斷。又「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14(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and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and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其中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devicesbywhichthehumanuserscaninteractwiththecomputerinordertoaccomplishthetasksthecomputerisprogrammedtoperform)。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
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而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是以倘表達特定思想之方法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方式,或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不可分離時,縱他人表15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而電腦程式中非屬著作率之執行方法只有一種或極其有限部因素之限制,如將來執行該程式之電腦機器規格(mechanicalspecifications)、與其他程式(作業系統或其他介面程式)之相容性(compatibilityrequirementsofotherprograms)、電腦製造商之設計標準、使用該程式產業之特殊需求、電腦業界普遍被接受之程式撰寫慣例等,應認PublicDomain)所採用之元件,因屬公共財,亦應予以濾除於保護範圍之外。
ECP系統主要是由19個使用者介面所構成,其與上訴人CWS系統使用者介面存有高度實質相似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至110頁),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19個使用者介面分析如下:
(1)「新增群內編碼設定」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0)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67)CWS系統係將「標題」(新增群內編碼設定)與「輸入欄位」(輸16入個人密碼)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新增群內編碼設定)與「輸入欄位」(輸入個人密碼)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輸入欄位」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又上訴人稱:「系統需求確係由遠傳公司所提出,故而ECP系統之欄位名稱與CWS系統欄位名稱具有高度吻合性,亦屬合理。」(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可知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使用者介面中的欄位名稱均係依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需求而進行設計,則二者之使用者介面中的欄位名稱自屬使用上開二系統使用者(即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特殊需求,實應認其表達與思想合併,而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故欄位名稱應予濾除而不予以比對。另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使用者介面中的輸入密碼欄位均以「111111」為範例,此乃電腦業界普遍用來當成範例之表示慣例,亦應濾除而不予以比對。此外,上訴人僅截取「新增群內編碼設定」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新增群內編碼設定」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40頁圖表5,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圖4.1),CWS系統係為「設定個人密碼」以及「新增一筆明細」等2個功能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顯示「申請公司資料」後,接著以「群內編碼設定」以及「虛擬群內編碼設定」等2個分頁標籤(tag)表示出不同設定功能,並於「群內編碼設定」分標標籤中以「設定個人密碼」、「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3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新增群內編碼設定」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17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新增步驟)),故二者之「新增群內編碼設定」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2)「MVPN申請狀況查詢-查詢條件」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54)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7)CWS系統係將「標題」(請輸入查詢條件)與「各項輸入欄位」(申請日期、申請單類別、申請單號以及處理狀態)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各項輸入欄位」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各項輸入欄位」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又欄位名稱有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應濾除不予比對;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使用者介面中,就日期選擇(按鈕點選日曆)以及選項選擇(以「選取方塊」(CheckBox)供使用者選取)等設計18方式,均屬電腦業界普遍使用之表示慣例,亦應濾除不予比對。是以,就整體而言,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於「MVPN申請狀況查詢-查詢條件」使用者介面部分,並不相同。
(3)「MVPN服務新增-申請單送出」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2)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0)CWS系統係以「說明內容」、「列印申請單」以及「注意說明」之由上而下的排列方式呈現在單一表格當中,而ECP系統則以「說明內容」、「注意說明」以及「列印申請單」之由上而下的排列方式呈現,並無表格之設計,且CWS系統就「列印申請單」功能設計上係採「超連結」(Hyperlink)的表示方式,其與ECP系統就「列印申請單」功能設計上採用「按鈕」(Button)的表示方式實屬不同,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又欄位名稱有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應濾除不予比對,是以,就整體而言,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於「MVPN服務新增-申請單送出」使用者介面部分,並不相同。
(4)「MVPN服務異動-申請單送出」使用者介面部分:19上訴人之CWS系統147)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3)CWS系統係以「說明內容」、「列印申請單」以及「注意說明」之由上而下的排列方式呈現在單一表格當中,而ECP系統則以「說明內容」、「注意說明」以及「列印申請單」之由上而下的排列方式呈現,並無表格之設計,且CWS系統就「列印申請單」功能設計上係採「超連結」的表示方式,其與ECP系統就「列印申請單」功能設計上採用「按鈕」的表示方式實屬不同,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又欄位名稱有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應濾除不予比對,是以,就整體而言,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於「MVPN服務異動-申請單送出」使用者介面部分,並不相同。
(5)「MVPN服務退出-申請單送出」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52)20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6)CWS系統係以「說明內容」、「列印申請單」以及「注意說明」之由上而下的排列方式呈現在單一表格當中,而ECP系統則以「說明內容」、「注意說明」以及「列印申請單」之由上而下的排列方式呈現,並無表格之設計,且CWS系統就「列印申請單」功能設計上係採「超連結」的表示方式,其與ECP系統就「列印申請單」功能設計上採用「按鈕」的表示方式實屬不同,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又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於「MVPN服務退出-申請單送出」使用者介面部分,並不相同。
(6)「MVPN服務新增-備註說明」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0)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68)CWS系統係將「標題」(備註說明)與「輸入欄位」(輸入備註說明)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輸入欄位」以分隔之方式表示,並無表格之設計,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就「輸入21欄位」的長寬設計上亦屬不同表示方式,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備註說明」段落為比對,非就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再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MVPN服務新增」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40頁圖表5,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圖4.1),CWS系統係為「設定個人密碼」以及「新增一筆明細」等2個功能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顯示「申請公司資料」後,接著以「群內編碼設定」以及「虛擬群內編碼設定」等2個分頁標籤表示出不同設定功能,並於「群內編碼設定」分標標籤中以「設定個人密碼」、「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3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新增群內編碼設定」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新增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新增」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7)「MVPN服務異動」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4)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1)CWS系統係將「標題」(申請公司基本資料)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公司名稱、公司統編、CID、承辦人以及遠傳業務人員22)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同時就「寄送電子郵件」功能亦為不同設計之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電子郵件圖示」超連結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按鈕」超連結之表示方式),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申請公司基本資料」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MVPN服務異動」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44頁圖表9,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圖5.1),CWS系統係為「異動申請單單號」、「申請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新增異動申請單」等3個功能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顯示「申請公司資料」後,接著以「新增異動設定」項下提供「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2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MVPN服務異動」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異動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異動」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8)「MVPN服務新增」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2)23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0)CWS系統係將「標題」(申請公司基本資料)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公司名稱、公司統編、CID、承辦人以及遠傳業務人員)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同時就「寄送電子郵件」功能亦為不同設計之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電子郵件圖示」超連結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按鈕」超連結之表示方式),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申請公司基本資料」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MVPN服務新增」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39頁圖表4,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圖4.1),CWS系統係為「申請單單號」、「申請公司基本資料」、「選擇申請項目」以及「新增申請單」等4個功能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顯示「申請公司資料」後,接著以「群內編碼設定」以及「虛擬群內編碼設定」等2個分頁標籤表達出不同設定功能,並於「群內編碼設定」分標標籤中以「設定個人密碼」、「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3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MVPN服務新增」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24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新增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新增」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9)「MVPN申請狀況查詢-查詢結果」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55)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8)CWS系統係將「標題」(查詢結果)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申請日期、申請單類別、申請單號、處理狀態、問題件說明以及更新日期)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欄位名稱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而「申請單號」資料均以「藍色」文字方式表示,此乃電腦業界普遍用來作為「超連結」之表示慣例,均應濾除不予比對。此外,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MVPN申請狀況查詢」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55頁圖表20,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78頁圖7.2),C25WS系統係為「顯示筆數以及頁數」、「查詢結果」、「查詢結果資訊」以及「重新查詢」等4個功能由上而下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顯示「輸入查詢條件」後,接著由上而下依「查詢與清除」功能按鍵、「查詢結果」、「查詢結果資訊」以及「頁數與筆數」等4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同時提供「跳頁」功能之設計;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MVPN申請狀況查詢」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意即查詢條件與查詢結果係對應不同的使用者介面來表示),ECP系統則採用查詢條件與查詢結果整合為單一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故二者之「MVPN申請狀況查詢」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0)「MVPN申請狀況查詢-申請單資訊」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56)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9)CWS系統係將申請單資訊之表格採用6欄的設計方式,其與ECP系統將申請單資訊之表格採用4欄的設計方式顯不相同;次者,CWS系統於「問題件說明」係採用「文字區」(TextArea,輸入多行文字)的設計方式,其與ECP系統於「問題件說明」採用「文字欄」(26TextField,輸入單行文字)的設計方式顯屬不同文字輸入元件;再者,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同時二者就「寄送電子郵件」功能亦為不同設計之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電子郵件圖示」超連結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按鈕」超連結之表示方式);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在「申請單資訊」整體之使用者介面的「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欄位名稱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而「申請單編號」以及「處理狀態」等資訊均以「紅色」表示知部分,均應濾除而不予以比對。此外,上訴人僅截取「申請單資訊」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申請單資訊」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56頁圖表21,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79頁圖7.3),CWS系統係為「返回上一頁與列印申請單」功能超連結、「申請單資訊」、「異動設定」、「退出設定」以及「返回上一頁與列印申請單」功能超連結等5個功能由上而下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顯示「申請單資訊」後,接著由上而下依「退出設定」、「多筆匯入」以及「返回上一頁與列印申請單」功能按鈕等4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其申請內容可依據申請單類別對應顯示不同的設定內容(即退出申請單對應顯示退出設定),而非同時顯示「異動設定」與「退出設定」等設定內容(CWS系統即採此一設計之表示方式);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申請單資訊」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故二者之「MVPN申請狀況查詢-申請單資訊」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1)「MVPN服務新增-申請」使用者介面部分:27上訴人之CWS系統141)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2)CWS系統係將「標題」(確認申請資料)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申請公司、申請CID、申請日期以及申請項目)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此外,CWS系統係將「申請資料」之表格採用2欄的設計方式,其與ECP系統將「申請資料」之表格採用4欄的設計方式顯不相同;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在「確認申請資料」整體之使用者介面的「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確認申請資料」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確認申請資料」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41頁圖表6,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圖4.3),CWS系統係為「確認申請資料」、「申請資料內容」以及「返回上一步與確定送出申請單」功能按鈕等3個功能由上而下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顯示「確認申請資料」以及「申請資料內容」後,接著以「群內編碼設定」以及「虛擬群內編碼設定」等2個分頁標籤表示出不同28設定功能,最後以「備註說明」以及「確定送出與回上一步」功能按鈕等2個功能進行整體使用者介面的編排設計;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確認申請資料」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新增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新增-申請」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2)「MVPN服務異動-申請」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6)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2)CWS系統係將「標題」(確認異動申請資料)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申請公司、申請CID、異動申請日期以及異動申請項目)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此外,CWS系統係將「異動申請資料」之表格採用2欄的設計方式,其與ECP系統將「異動申請資料」之表格採用4欄的設計方式顯不相同;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在「確認異動申請資料」整體之使用者介面的「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29僅截取「確認異動申請資料」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確認異動申請資料」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146圖表11,ECP系統參原審卷頁172至173圖5.3),CWS系統係為「確認異動申請資料」、「異動申請資料內容」以及「返回上一步與確定送出申請單」功能按鈕等3個功能由上而下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之整體編排設計上,首先顯示「確認異動申請資料」以及「異動申請資料內容」後,接著顯示「新增異動設定」之「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功能,最後顯示「確定送出與回上一步」功能按鈕;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確認異動申請資料」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新增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異動-申請」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3)「MVPN服務退出」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9)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5)CWS系統係將「標題」(申請公司基本資料)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公司名稱、公司統編、CID、承辦人以及遠傳業務人員30)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同時就「寄送電子郵件」功能亦為不同設計之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電子郵件圖示」超連結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按鈕」超連結之表示方式),故CWS系統與ECP系統於「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申請公司基本資料」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MVPN服務退出」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49頁圖表14,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圖6.1),CWS系統係為「推出申請單單號」、「申請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新增退出申請單」按鍵等3個功能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首先顯示「申請公司資料」後,接著以「設定」之「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2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最後才顯示「下一步」按鍵功能;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MVPN服務退出」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異動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退出」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4)「MVPN服務退出-申請」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51)31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5)CWS系統係將「標題」(確認退出申請資料)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申請公司、申請CID、異動申請日期以及退出申請項目)以表格方式呈現於同一表格中,而ECP系統則將「標題」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分隔之方式表示,即將「標題」以單獨一行呈現,並將「各個欄位名稱以及資料」以單獨一個表格呈現,且CWS系統與ECP系統就「標題」部分係使用不同「標題符號」之設計;此外,CWS系統係將「退出申請資料」之表格採用2欄的設計方式,其與ECP系統將「退出申請資料」之表格採用4欄的設計方式顯不相同;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在「確認退出申請資料」整體之使用者介面的「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確認退出申請資料」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確認退出申請資料」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51頁圖表16,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圖6.3),CWS系統係為「確認退出申請資料」、「退出申請資料內容」以及「返回上一步與確定送出申請單」功能按鈕等3個功能由上而下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之整體編排設計上,首先顯示「確認退出申請資料」以及「退出申請資料內容」後,接著顯示「設定」之「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功能,最後顯示「確定送出與回上一步」功能按鈕;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確認退出申請資料」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32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退出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退出-申請」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5)「MVPN服務異動-明細」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5)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1)CWS系統就資料明細內容之編排設計上採用同一行顯示所有欄位內容的表示方式,其「備註說明」部分接續資料明細內容而編排至下一行當中,而ECP系統則將資料明細內容依2欄3行之方式進行編排顯示,就「備註說明」部分與資料明細內容(新行動電話或分機號碼)編排在同一行當中;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在「明細資料」整體之使用者介面的「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MVPN服務異動」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MVPN服務異動」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45頁圖表10,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圖5.1),CWS系統係為「新增異動設定」、「新增一筆明細」功能按鈕、「明細資料」、「新增一筆明細」功能按鈕、「備註說明」以及「上一步與下一步」功能按鈕等6個功能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33顯示「申請公司資料」後,接著以「新增異動設定」項下提供「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2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最後才是顯示「下一步」功能按鈕;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MVPN服務異動」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異動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異動-明細」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6)「MVPN服務退出-明細」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50)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74)CWS系統就資料明細內容之編排設計上採用同一行顯示所有欄位內容的表示方式,其「備註說明」部分接續資料明細內容而編排至下一行當中,而ECP系統則將資料明細內容依2欄2行之方式進行編排顯示,就「備註說明」部分與資料明細內容(分機號碼)編排在同一行當中;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在「明細資料」整體之使用者介面的「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MVPN服務退出-明細」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MVPN服務退出」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50頁圖表1345,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圖6.1),CWS系統係為「服務退出設定」、「新增一筆明細」功能按鈕、「明細資料」、「新增一筆明細」功能按鈕、「備註說明」以及「上一步與下一步」功能按鈕等6個功能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首先顯示「申請公司資料」後,接著以「設定」之「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2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最後才顯示「下一步」按鍵功能;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MVPN服務退出」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異動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退出-明細」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7)「MVPN服務新增-明細」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40)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67)35CWS系統就資料明細內容之編排設計上採用同一行顯示所有欄位內容的表示方式,而ECP系統則將資料明細內容依2欄5行之方式進行編排顯示;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在「明細資料」整體之使用者介面的「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MVPN服務新增-明細」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MVPN服務新增」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40頁圖表5,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圖4.1),CWS系統係為「新增群內編碼設定」、「新增一筆明細」功能按鈕、「明細資料」、「新增一筆明細」功能按鈕、「備註說明」以及「上一步與下一步」功能按鈕等6個功能的編排設計;反觀ECP系統,其於使用者介面設計上,首先顯示「申請公司資料」後,接著以「群內編碼設定」以及「虛擬群內編碼設定」等2個分頁標籤表示出不同設定功能,並於「群內編碼設定」分標標籤中以「設定個人密碼」、「多筆匯入」以及「單筆新增」等3個功能進行編排設計,最後才顯示「下一步」按鍵功能;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MVPN服務新增」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採用1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ECP系統則採用多個步驟對應1個使用者介面之表示方式(即單一使用者介面中完成所有異動步驟)),故二者之「MVPN服務新增-明細」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8)「通話明細電子檔」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18)36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64)CWS系統就各年度之月份採用橫式之編排設計方式,而ECP系統就各年度之月份則採用直式之編排設計方式,故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在「通話明細」整體之使用者介面的「版面編排」上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僅截取「通話明細電子檔」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通話明細電子檔」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18頁圖表4,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64頁圖3.1a以及圖3.1b),CWS系統係就年度予以區分而顯示當年度的所有月份資訊;反觀ECP系統,其僅先顯示最近3個月份之資訊(圖3.1a),使用者點選「更多月份查詢」後,才會顯示最近13個月份之資訊,且ECP系統所顯示之月份資訊並無以年度進行區分,而是依年度月份之先後順序的由下往上編排設計;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通話明細電子檔」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故二者之「通話明細電子檔」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19)「通話明細電子檔-下載」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之CWS系統119)37被上訴人之ECP系統165)客戶帳號資訊(含格式)既為依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需求而進行設計,則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另於點選客戶帳號資訊連結後,均為提供下載通話明細功能之部分,此為使用者點選上開客戶帳號資訊連結後所產生之系統功能,實為上開客戶帳號資訊連結之表達的操作方法本身,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客戶帳號資訊均以「藍色」文字方式表示,此乃電腦業界普遍用來作為「超連結」之表示慣例,亦應予以濾除而不予以比對。此外,上訴人僅截取「通話明細電子檔-下載」段落為比對,非就該使用者介面整體為比對,並非妥適,就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通話明細電子檔-下載」的整體使用者介面而言(CWS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19頁圖表5,ECP系統參原審卷二第165頁圖3.2),CWS系統係為在同一行中顯示該客戶於該月份的所有客戶帳號資訊內容;反觀ECP系統,其係將通話明細分為「一般通話明細」、「公私分帳P10099通話明細」以及「客製化通話明細」等3個區塊,並於各個區塊對應地顯示客戶帳號資訊內容,即ECP系統於「通話明細電子檔-下載」之使用者介面的整體設計上加入了區分通話明細類型之表示方式;因此,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就「通話明細電子檔」之使用者介面整體設計上,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表示方式(CWS系統無區分通話明細類型,ECP系統則有區分通話明細類型),故二者之「通話明細電子檔-下載」整體使用者介面並不相同。
CWS系統與ECP系統等二者之使用者介面就整體而言應為「實質不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38財產權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元富、曹志強並未以非法手段破解CWS系統資料庫防盜拷措施而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CWS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ECP系統使用介面並無抄襲上訴人CWS系統使用者介面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雜誌,並銷燬ECP系統,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勘驗上證3光碟,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享有著作權之核心程式原始碼(資料表、預存程式、爪哇程式、觸發器程式、使用者定義函數程式、預設值、商業規則、索引)、軟體框架技術、商業機密、商業邏輯及資料等著作,惟該光碟非被上訴人當時所重製之CWS系統資料庫內容,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勘驗上開光碟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啟謀法官林秀圓39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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