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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網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 怡 銘訴訟代理人 張 迺 良 律師

蔡 亞 寧 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 友 孚複代理人 李 振 華 律師被上訴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童 子 賢被上訴人 程 建 中

古賴宗仁李 毅 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 律師

賴 建 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使用客戶產品售後維修(eRMA)系統軟體(下稱系爭eRMA軟體)及運籌物流(eLogistics)系統軟體(下稱系爭eLogistics軟體;兩軟體合稱系爭軟體)。3.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中法院認定之理由部分,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全國版封底半版各壹日。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上訴人前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開發製作系爭eRMA軟體,雙方並簽訂合約(下稱系爭eRMA合約)。依系爭eRMA合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權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僅華碩公司與其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所定義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及使用該產品。上訴人復為華碩公司開發製作系爭eLogistics軟體,雙方並簽訂合約(下稱系爭eLogistics合約),依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

6 條之約定,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權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僅華碩公司得使用該產品。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嗣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自華碩公司分割而出,詎其未經上訴人同意,竟使用並改作系爭軟體,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說明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請求即刻停止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公司雖指派法務及採購人員前往協商,並自承其有使用系爭eRMA軟體,並自97年起使用系爭eLogistics軟體後,將其大幅修改等語。

然被上訴人公司仍繼續販售系爭軟體產品,顯有侵權故意或過失。

3.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上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28條、第59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被上訴人童子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訴人程建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古賴宗仁為客服中心主管,其明知被上訴人公司無權使用系爭軟體,仍繼續使用,自應負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電腦中心主管,負責公司資訊系統軟體硬體之採購、合約、開發整合、軟體及程式碼保管、系統上線、佈建及維運等,應負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21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軟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⑴上訴人對系爭軟體享有著作權,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況依原

證56之華碩公司函覆所示內容可知,華碩公司至今仍使用系爭軟體,是上訴人確實將eRMA完成並交付予華碩公司。且由原證16至20、31及33均可得知,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人;由原證21與31均可知,系爭eRMA軟體係於92年間完成;由原證

16、18至20、22至24等件可知,系爭eRMA軟體開發創作之過程,足徵系爭eRMA軟體具有原創性。

⑵就系爭eLogistics軟體部分以觀,華碩公司負責維護系爭eL

ogistics軟體之工程師○○○,證實華碩公司所使用之eLogistics軟體,接收自上訴人開發完成之軟體,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由原證31可知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人;原證2 、12及13可知系爭eLogistics軟體係於91年間完成;系爭eLogistics軟體為上訴人受華碩公司委託客製化開發之物流交易市集軟體,具有原創性。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eRMA軟體:⑴華碩公司迄今仍使用系爭軟體,此有原證56及證人○○○於

本院之證述可證。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於94年至103 年任職華碩公司期間,負責系爭eRMA軟體,係上訴人所創作。原證44為華碩公司迄今仍在使用之系爭eRMA原始碼,其中包含標記copyright (c) 2001、copyright(c)2002、copyright (c) 2003及著作人為上訴人之工程師馮友孚、○○○、○○○,足徵上訴人享有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權。

退步言,縱使華碩公司修改及新增功能已達創作程度,然衍生著作含原著作成分,應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⑵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於97年間與華碩公

司分家時,重製華碩公司之系爭eRMA軟體及其原始碼,並供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進而持續修改,況原始碼亦非上訴人授權華碩公司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系爭eRMA軟體之散佈、重製、改作及使用等權。被上訴人公司其相關企業,諸如被上訴人公司桃園龜山廠、大陸蘇州分公司、捷克分公司及美國分公司,均有安裝該軟體,故渠等自97年間起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於101 年6 月起,開始使用其自行創作之eR

MA軟體,與系爭eRMA軟體無涉云云。然依原審證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6 月上線所使用之eRMA使用者介面係改作而來,並非獨立創作。且截至102 年1 月17日止,被上訴人公司仍有使用系爭eRMA軟體。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改作,包含系爭eRMA軟體,且延續使用系爭eRMA資料庫。

再者,被上訴人僅主張改作系爭eRMA使用者介面,至於伺服器程式及資料庫部分,則未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eRMA使用者介面repair維修功能,即原證58與上訴人公司2008年版即原證35,兩者中間區塊之文字標籤與功能欄位一致,錯誤處亦同。且經證人○○○之證述可知,repair功能之文字標籤編寫於程式碼,兩個獨立創作之程式碼有多處相同之錯誤,實屬不可能。且被上訴人公司自稱其開發之eRMA軟體,有使用系爭eRMA資料庫,而資料庫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之eRMA軟體,為其自行創作,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⑴華碩公司「eLogistics system 全球運籌電子計畫」(下稱

系爭專案)因參與經濟部技術處(ITAS)所屬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之D 計畫,委託上訴人開發eLogistics軟體,上訴人前於91年1 月起至91年10月31日止,進行開發並完成導入,華碩公司於91年12月上線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底,未經上訴人授權取得華碩公司當時所使用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即逕自上線使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散佈權、重製權、修改權及使用權。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原證12至14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然上開文件

屬ITAS公告之內容,性質為公文書,且其內容業經證人○○○確認在案。參諸華碩公司於92年11月30日系爭專案之結案報告,其認定上訴人導入軟體結果成功,益徵華碩公司於91年12月起,上線所使用之eLogistics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系爭專案倘有變更,須於變更生效日前30日提出申請,並經ITAS專案委員會監督審核准允後,始可執行。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將系爭eLogistics軟體導入移轉,距華碩公司eLogistics上線時間僅隔1 個月,顯無變更之可能。準此,華碩公司自91年12月起即使用系爭eLogistics軟體迄今,未另為創作,是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由華碩公司取得之eLogistics為系爭eLogistics軟體。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不合用

,故華碩公司員工○○○自行開發云云。然觀諸華碩公司於系爭專案之結案報告,認定上訴人導入系爭eLogistics軟體成功。○○○僅係於91年11月起至12月上線前為調整修改,而非重新開發。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所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7年起開始以dotnet程式語言,自行開發eLogistics,並於日期不詳時間上線使用至今云云。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獨立完成創作、創作過程之相關必要文件、完成時間及著作人為何人等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0 萬元:被上訴人違法重製與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軟體,縱使係利用違法重製物而為修正或改作,然均係以上訴人之系爭軟體為基礎,故計算著作權損害賠償時,無須依修改或創造利益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海外關係企業共計5 家安裝eRMA軟體,華碩公司eRMA軟體授權費用為24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加上華碩公司eLogistics軟體授權費用為660 萬元與eRMA軟體授權費用,共計1,860 萬元(計算式:1,200 萬元+660萬元),上訴人僅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0萬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未享有著作權: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軟體享有著作權,然其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迄今未說明系爭軟體之電腦軟體程式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著作人之身分、完成著作之時間及系爭軟體係為獨立創作,並非抄襲等要件。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 、2 、10至

31、40及44證明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其所有,然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茲說明如後:

1.原證1與2不足證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eRMA合約第2 條即原證1 、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 條即原證2 ,主張其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云云。然上開約定,係指華碩公司及上訴人同意,倘依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所完成之軟體,符合著作權保護之要件時,著作權由上訴人所有,而非作為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之證明,且原證1 與原證2 無法證明系爭軟體之開發完成時間與程式內容,暨是否具有原創性。

2.原證10與11不足證上訴人享有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權:原證10與11均為系統需求書節錄影本,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為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況觀諸其內容僅係華碩公司提出之系統規格與需求,非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亦自承該兩項為早期之設計文件原形,足徵系爭eRMA軟體為未完成之著作。且原證10與11均未記載著作人、著作完成時間,故無法證明系爭eRMA軟體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

3.原證12與13不足證上訴人享有系爭eLogistics軟體著作權:原證12與13分別為系爭專案通過計畫概述影本、結案計畫概述影本;而原證14為華碩D 計畫成果簡報影本。上開證據非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其內容亦未提及著作人、著作完成時間,無法證明系爭eLogistics軟體具有原始性。準此,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eLogistics軟體享有著作權。

4.原證15至31、40、44不足證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5至31證明其對系爭軟體有著作權,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系爭軟體之撰寫,不足證明係由其獨立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原證40,為其交付予華碩公司之系爭軟體程式碼云云。惟系爭軟體建置迄今已逾10年,負責開發之人員均已離職,無法確認原證40是否為上訴人當時履約交付之系爭軟體程式碼。觀諸原證44之內容,多為97年後始為編輯,是上訴人主張原證44為系爭eRMA軟體97年之程式碼,委無足採。況原證44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友孚以涉犯刑事責任方式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eRMA軟體:

1.華碩公司上線所使用之eRMA軟體為華碩版本:eRMA為保固維修客服軟體之通稱,非專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軟體名稱。上訴人前於92年間交付予華碩公司之eRMA程式,因無法上線,嗣經華碩公司迭次改寫程式,始得以上線並持續新增功能。換言之,華碩公司上線所使用之eRMA程式碼為華碩版本。再者,華碩公司所新增之功能,均係獨立於上訴人所撰寫之程式碼,篇幅大為增加,逾原證1 所規範之著作權效力範圍,達獨立創作之程度,著作權自屬華碩公司所有。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自華碩公司取得之eRMA程式碼為華碩版本。

2.華碩版eRMA程式碼為獨立著作: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1 日期間,其與華碩公司仍屬關係企業。換言之,縱認華碩版eRMA程式碼含有上訴人eRMA程式碼,其對該eRMA程式碼之重寫或改寫,依原證1 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享有無償重製、改作及使用之權,並未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因華碩版eRMA程式碼屬經上訴人同意改作之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獨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3.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自行開發之eRMA程式: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起迄今,侵害上訴人系爭eRMA軟體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之業務範圍有異,華碩版eRMA程式碼不敷代工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9年起自行開發eRMA程式碼,並於101 年6 月起上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分公司及子公司,自99年6 月起至今,侵害上訴人系爭eRMA軟體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國子公司所使用之系爭eRMA軟體,係於97年分家前即已安裝,嗣後並未再行重製或改作,依法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eLogistics軟體:eLogistics為物流管理軟體之通稱,非專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軟體名稱。華碩公司於92年初起上線使用之eLogistics程式碼,為其員工自行撰寫而成,而非上訴人之程式碼,此有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質言之,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分家後,曾短暫沿用華碩版eLogistics程式碼,然被上訴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之業務範圍有異,華碩版eLogistics程式碼不敷代工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7年起,自行開發適合之eLogistics程式碼,同年上線測試並修改。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eLogistics軟體為和碩版,非上訴人所製作之程式碼,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可能。

(四)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前以為系爭軟體為華碩公司之資產,直至上訴人提出原證1 與原證2 ,始知悉上開文件之存在。申言之,被上訴人不知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之條件,故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童子賢與程建中分別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對公司選用何種軟體未必知悉,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至被上訴人古賴宗仁雖為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軟體之使用者,然其對軟體之選購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固為資訊部主管,負責軟體採購及維護,惟其亦不知原證1 與原證2 之存在,自無侵害系爭軟體之故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再議處分書認定在案。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 頁之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華碩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雙方約定系爭eRMA軟體僅供華碩公司及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所定義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及使用;而華碩公司不得複製系爭eLogistics軟體予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

2.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27日自華碩公司分割之獨立公司,嗣於99年6 月1 日起,因華碩公司之持股降至24% 以下,故於該日起被上訴人公司即非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有華碩公司100 年11月4 日碩法函字第10000116號函覆附卷可參。

3.被上訴人童子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程建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於100 年間對被上訴人童子賢與被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2620 號刑事案件受理,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案經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程建中、古賴宗仁及○○○提起告訴,嗣經士林地檢分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實:當事人主要爭執厥在:1.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2.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3.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軟體之故意或過失?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請求權,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一環,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申言之,著作權人應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eRMA合約第2 條與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 條之約定,其對系爭軟體享有著作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 、2 、10至

31、40及44,主張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其所有,然均不足證明其享有系爭軟體之所有權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1 )。經查:

(一)系爭軟體之著作人身分:上訴人主張系爭eRMA軟體及系爭eLogistics軟體由其受僱人馮友孚、○○○、○○○、○○○、○○○、○○○、○○○等人所創作,而上開創作人分別為國內外相關電腦電機科系畢業,並有相關電腦、電機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提出團隊成員簡歷、系爭eRMA軟體及系爭eLogistics軟體程式碼例證為證(見原審卷外置之原證17、30、31)。準此,本院審究上訴人之上開受僱人有關學經歷,可認渠等確實有完成系爭軟體之創作能力。

(二)系爭軟體之完成期間:參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eRMA程式碼選取例證其內容有Copyright(c)2001、2002、2003之記載(見原審卷外置之原證30),系爭eLogistics軟體程式碼例證,其內容亦有Copyright(c)2001、2002之記載(見原審院卷外置之原證31)。職是,足證系爭軟體之創作期間為2001年至2003年。

(三)系爭軟體為獨立著作:審究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規格書、系統設計書、系統需求書、eRMA預估時間表、資料模型系統整合書、eRMA狀態流程、eLogistics運輸業者夥伴初始值、客戶國家初始值、客戶初始值、invoice 初始值、資料庫結構及eRMA軟體程式碼、eLogistics軟體程式碼等(見原審卷外置之原證18、19、20、22、23、24、25至29、40),該等資料顯示系爭軟體之創作歷程及創作結果。準此,可徵系爭軟體為獨立創作,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軟體有抄襲情事。

(四)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完成系爭軟體之創作能力、系爭軟體之創作期間、系爭軟體為獨立著作等事實。且當事人就華碩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 )。職是,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按著作權所保障者,為著作之思想表達方式,著作是否相同,應視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是否相同為斷。而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之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原始性及洞察力。所謂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於97年間與華碩公司分家時,重製華碩公司系爭eRMA軟體及其原始碼,並供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進而持續修改,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自行開發之eLogistics為獨立完成之創作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eRMA程式碼為其自行開發,且其外國子公司所使用之系爭eRMA軟體,係於97年分家前即已安裝,嗣後並未再行重製或改作。至於eLogistics程式碼因不敷代工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7年起自行開發適合之eLogistics程式碼,並於同年上線測試與修改,其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職是,本院應探討如後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財產權?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財產權?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軟體之著作人格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財產權:eRMA為電腦軟體資訊系統,主要功能為提供客服部門之產品售後服務、產品維修業務等相關業務之資訊協同作業(見原審卷一第4 頁)。參諸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前自華碩公司取得eRMA軟體,並使用之(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依序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為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期間,探討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經查:

1.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前未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權:⑴華碩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

訴人所有。雙方約定系爭eRMA軟體僅供華碩公司及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所定義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及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華碩公司不得複製系爭eLogistic

s 軟體予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6 月27日自華碩公司分割之獨立公司,嗣於99年6 月1 日起,因華碩公司之持股降至24% 以下(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故被上訴人公司自該日起,已非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人不爭執事項1 、

2 )。職是,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前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故依系爭eRMA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前,均有權改作與使用系爭eRMA軟體,無論其是否改作或使用上訴人之系爭eRMA軟體,不成立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權。

⑵證人○○○於另案雖證稱:97年與華碩分家後有copy一份eR

MA軟體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偵查卷第21頁)。證人○○○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有將從華碩拷貝所得之eRMA軟體使用在其他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31日前,其有權重製或改作系爭eR MA軟體,故縱使有重製或改作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eRMA軟體著作財產權。再者,電腦程式係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機器硬體可以讀取之數位格式,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因原始碼與目的碼係軟體程式之一體兩面,為同一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倘合約未明確區分,兩者應視為同一著作。因系爭eRMA合約授權華碩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可改作系爭eRMA軟體,而目的碼僅能由電腦解讀,並無改作之必要,且為不可讀及不可修改之檔案。職是,被上訴人公司有權修改系爭eRMA軟體原始碼,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未侵害系爭eRMA軟體著作財產權。

⑶上訴人雖舉華碩分割計畫書第3 條第1 款第4 點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仍須得到同意始有合法權源云云。然華碩分割計畫書第3 條第1 款第4 點規定:分割後獨立營運所需之相關契約(包括但不限於供貨契約、技術授權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執照、許可及相關權益。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應徵得原契約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同意者,須經該相對人或第三人同意後始生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背面)。可知華碩公司因分割而移轉契約、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公司時,倘依法令或契約須原契約相對人同意或其他第三人同意時,須得該人同意始生移轉效力。因華碩公司並未因分割而移轉系爭eRMA契約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是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期間,依華碩公司關係企業之地位直接依系爭eRMA合約規定取得上訴人授權,其法律關係與華碩分割計畫書第3 條第1 款第4 點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況系爭eRMA合約亦未約定契約移轉時,須得原契約相對人同意,上訴人援以華碩分割計畫書之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合法權源,容有誤會。職是,系爭eRMA合約既已明確約定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與使用系爭eRMA軟體,並未約定華碩之關係企業須在複製、改作或使用前,再徵得上訴人或華碩公司同意,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可採。

2.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後未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證人○○○於偵查中勘驗時稱:其於網前公司設計eRMA期間

有全程參與,網前公司應是92年間進來開發,約93年間後離開,那時其等就接手繼續開發,該系統從99年6 月之華碩、和碩公司分家時,其等就一直在改寫系統,以符合和碩之需求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證人○○○稱:和碩公司剛分家之初期,雖使用eRMA系統,然一直有在修改,介面一直在修改,已與當初介面不同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偵查卷第77頁)。證人○○稱:華碩桃園廠於95年1 月15日開始使用此系統,和碩公司開始營運時有維修點之地方,就開始此系統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自華碩公司分家後,有陸續修改系爭eRMA軟體,目前使用之軟體與過去不同。

⑵證人○○○於原審證稱:其先任職華碩公司,分家後任職和

碩公司,上訴人於93年2 、3 月間交付軟體時,距離上線7、8 月還有一段時間,因為上訴人交付之版本不能滿足需求,所以其等就補足上訴人不夠之部分及自己要增加之部分,嗣後始順利上線,修改之檔案數不少,陸續重寫改寫,97年時版本已與93年上訴人交付之版本不同,且93年至99年6 月時,新增之站別是上訴人原來之3 倍,有諸多東西是原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10 頁)。證人○○○證稱:

其90年起任職華碩公司,華碩、和碩公司於97年分家後,任職和碩公司,均在客服部門,97年起至100 年1 月離職時,操作畫面及功能與在華碩時期完全不同,因無論在和碩或華碩公司,其均有提出修改eRMA之需求給電腦中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職是,益徵上訴人於93年間將系爭eRMA軟體交付予華碩公司,至華碩公司97年與和碩公司分家時,該軟體為因應華碩公司需求而作諸多修改,97年起至99年5 月底之期間,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本身之需求,陸續修改軟體內容,目前使用之軟體與系爭eRMA軟體有異。

⑶證人○○○雖於原審證稱:檢察事務官勘驗時之eRMA介面是

101 年6 月上線所使用者,該介面是於100 年開始修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然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 月

1 日起,已非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後,有陸續修改系爭eRMA軟體之行為,而系爭eRMA軟體自93年至97年之期間,先經華碩公司修改,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至99年5 月復修改系爭eRMA軟體。準此,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6 月1 日起所使用之eRMA軟體,其已與系爭eRMA軟體著作不同。

⑷原證54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華碩公司人員之99年10、11月

間往來電子郵件,雖記載ASUS EDI在ERMA部分,均已測試完畢;Pega ERMA UAT 大致完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8 至34

9 頁)。然經與上訴人所稱原證35之華碩公司2008年使用者介面比對,原證54之電子郵件內所述「ASUS EDI」及「Pega

ERMA UAT 」等功能,均未見於原證35所顯示「e-RMA 」之「Receive 」、「Unpack」、「L 1KeyIn」、「Repair」、「L1 KeyOut 」、「Final Test」及「Pack」等功能。再經本院將原證54之使用者介面與原證21之上訴人所稱系爭eRMA軟體使用者介面相較,亦未有相同之處。

⑸經比對原證58所示之「檢察事務官102 年1 月17日於被上訴

人公司勘驗之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6 月上線之eRMA使用者介面」與「上訴人所稱華碩公司2008年使用者介面」(見原審卷一第472 至473 頁),可知兩者有如後差異處:①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6 月「eRMA」之「維修」功能之使用者

介面,主要由上至下區分為3 個不同功能區塊,其中上區塊屬功能按鈕區塊、中區塊屬資料內容區塊及下區塊屬資料清單區塊,其與原證35第4 頁「eRMA」之「Repair」功能之使用者介面,區分為上下2 大功能區塊,屬於完全不同之使用者介面配置設計,且兩者於各項欄位資料之配置安排,亦屬不同之設計方式,101 年「維修」功能採對稱之2 列之安排設計,並於部分欄位增加資料輸入內容之提示設計。而原證35第4 頁「Repair」功能,則採上面僅有1 列搭配下面對稱之2 列之安排設計,且無資料輸入內容之提示設計。

②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6 月「eRMA」之「維修」功能下方之資

料清單區塊,僅為單一頁面表示之設計方式,且其資料清單區塊不提供資料搜尋功能之設計,其與原證35第4 頁「eRMA

」 之「Repair」功能之資料清單功能區塊,係採用分頁標籤(Tag) ,並提供資料搜尋之設計方式,兩者就資料清單區塊屬完全不同之設計表達方式。再者,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

6 月「eRMA」之「維修」功能與原證35第4 頁「eRMA」之「Repair」功能,雖同樣存在於錯誤拼字之情況,即同樣以「

org 」錯誤表示為「original」。然此部分僅為對應於資料欄位內容之欄位名稱之命名表達方式,其於使用者介面之整體設計表達之比對,應無需予以考量,且此錯誤拼字之「

org 」資料欄位標題或標語,應有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尚難僅以兩者有相同之錯誤拼字情況,而認被上訴人公司之101 年6 月之「eRMA」係拷貝華碩公司97年使用者介面所致。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9年6 月1 日以後之版本,係拷貝自華碩公司97年之版本。

退步言,縱使上開主張屬實,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99年

6 月1 日後之eRMA軟體,其與系爭eRMA軟體有何相同或相似處。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 日之後,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eRMA軟體著作財產權云云,不足為憑。

⑹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原證35、36、24、43、44、56,華碩公司

97年間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eRMA軟體與華碩公司93年版本相同,而無大幅改作情事云云。然縱使上訴人主張屬實,其僅能證明華碩公司93年與97年之版本未有大幅差異,惟無法證明華碩公司97年eRMA軟體版本與系爭eRMA軟體相同或相似,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 月1 日以後所使用之版本與系爭eRMA軟體版本相同或相似。申言之:

①上訴人雖主張原證44之eRMA2008年程式碼,可證華碩公司所

改寫之檔案僅為原著作之17% 云云。然參諸華碩公司函覆原審謂:原證44僅憑肉眼檢視,即可發現有諸多2008年以後之編輯日期,按常理而言,應非本公司2008年所使用之程式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3 頁)。職是,華碩公司否認原證44為其所有,故上訴人主張華碩公司並未大幅改寫系爭eRMA軟體云云,即不可採。

②上訴人固主張原證24之91年eRMA軟體流程圖、原證43之99年

被上訴人公司eRMA流程圖,可證上開流程圖相同,故證明證人○○○所稱新增3 倍站別情事不可採云云。然新增站別未必會改變功能流程,且eRMA軟體功能流程圖僅為該電腦程式著作之概念或思想,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eRMA功能流程圖與上訴人之系爭eRMA軟體相同,惟被上訴人公司可以其他不同電腦程式為表達,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eRMA軟體包含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在內。

③上訴人雖主張原證36之現行華碩公司eRMA例證碼上有網前公

司工程師之標記,且其上顯示之修改時間分佈於2003年至2011年間,為有限度局部之小修改,並未重寫93年之上訴人系爭eRMA軟體云云。然華碩公司函覆原審謂:由於現行使用之eRMA程式,迄今均有新增部分欄位或功能,在原證36並未看到,故原證36與現行使用之eRMA程式碼應屬不同(見原審卷一第463 頁),是原證36是否確為華碩公司之eRMA例證碼,自有疑義。

④觀諸原證36所示,其上雖載有創作者(author)、版本(versi

on) 及日期(Date)等創作資訊之註解內容,暨後續增修之修改者與日期等修改資訊之註解內容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證36所示之15個Java原始程式碼,其與上訴人系爭eRMA軟體之Java程式碼有何異同,且其僅為eRMA軟體上千個程式檔之部分擷取,無法據以認定華碩公司未大幅修改系爭eRMA軟體。再者,證人○○○證稱:修改完之版本軟體程式可看出有網前公司工程師之名字,是因修改時不會特別注意將工程師之名字改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準此,自無法以原證36仍留有上訴人之工程師名字,遽認其內容即與上訴人之著作相同。

⑺按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除

本法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所謂改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反之,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此時所完成之作品,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之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經查:

①證人○○○證稱:其90年起任職於華碩公司資訊部門,97年

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上訴人於93年2 、3 月交付系爭eRMA軟體後,華碩公司繼續以該版本為陸續重寫、改寫,把某部分之功能或程式碼置換掉,就是重寫,改寫就是在上面改一部分,會有一部分與原來相同。服務單位之維修工程有流程,每個流程有作業之重心,原來交付之作業有15個站別,收貨、拆箱、輸入、維修、測試等項目,會依照自己之需求新增站別。倘原來站別之欄位不符合需要,公司會再修改與再增加,邏輯判斷及修正亦要符合公司實際之需求。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自華碩公司取得之版本已與93年版本不同,93年至99年6 月間,其新增之站別是原來之3 倍,欄位、邏輯修改等一直在發生,數量算不出來。其使用之範圍比原來較大,有諸多部分是原來所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0 頁)。

②本院參諸證人○○○所述可知,無論為華碩公司或被上訴人

公司,均持續依需求新增eRMA軟體功能,其已創作出不同於原著作之新著作。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6 月1 日後,所使用之eRMA軟體究竟何部分,是自系爭eRMA軟體改作而來,未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證人○○○泛稱以上訴人交付之版本為修改為憑,即推論被上訴人公司99年6 月1日後,所使用之eRMA軟體一定包含系爭eRMA軟體原著作成份在內。況兩造均稱當時之程式已無法取得,均無法提出證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重製、改作方式或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方式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行為云云,不足為憑。

③證人○○○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約於2002、2003年間,將上

證7 交予華碩公司。其當時於上訴人處負責eRAM專案,擔任部分功能之程式設計師。RmDiscrepancy 須於eRAM系統上執行,其為一個功能,無法自行單獨存在。上證7 第4 至7 頁各檔案之檔頭,均有作者資訊。如第4 頁rmaging 程式係由其所撰寫、第5 頁LSK 係由○○○所撰寫、第6 頁rmlogin與第7 頁rmmain均係由馮友孚所撰寫。○○、○○○及○○○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係華碩公司員工,馮友孚為渠等之長官。上證2 第1 頁為華碩公司之eRAM系統。原證46為截圖,應係華碩公司所有。原證33應為華碩公司所使用eRMA之功能。其未參與上證2 第4 頁部分,僅能確認曾看過華碩公司之系統畫面,被上訴人公司則未曾看過。上證2 第12頁eRMA原始碼Rm Top Menu 由馮友孚所撰寫。上證8 第1 至3 頁之畫面文字標籤應係從程式碼中所撰寫,第

3 頁程式碼第140 行應係標籤顯示名稱,即為程式碼之定義,顯示標籤寫在程式碼。上證7 第8 頁eRMA安裝於全球各分公司與關係企業,華碩公司僅有一份原始碼,部署全球之各點均係由臺北總公司資訊部門管理維護。上訴人當初所開發之架構、使用者介面、伺服器、資料庫自開發時起即運作迄今。華碩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分家於96年底時,當時本人未任職於華碩公司,不知當時華碩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使用及如何使用eRAM軟體。本人於93年至103 年離職前,華碩公司未自行重新創造eRAM,現行運行之eRAM系統係先前由上訴人交付之eRAM系統繼續改寫而成。本人於102 年時,應可藉由CVS 查詢是否有修改痕跡。本人於96到97年留職停薪期間,應可檢視華碩公司之修改。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eRAM t

eam 熟識,曾於華碩公司企業總部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當時eRAM主管○○○講過,被上訴人公司有修改eRAM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之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④本院審究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約於91年至92年間

,在上訴人處負責eRAM專案,擔任程式設計師。上訴人所開發之架構、使用者介面、伺服器、資料庫,迄今仍運作。其於93年至103 年離職前,華碩公司未自行重新創造eRAM,華碩公司之eRAM系統,係由上訴人交付之eRAM系統,繼續改寫而成。因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eRAM team 熟識,得知被上訴人公司有修改eRAM系統。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31日後,並非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因被上訴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之業務範圍有異,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公司自有修改eRAM系統之必要,無法沿用華碩公司之eRAM系統。況上訴人迄今未證明被上訴人公司99年6 月1 日後之eRMA軟體,其與系爭eRMA軟體有何相同或相似處。準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 日後,侵害系爭eRMA軟體著作財產權云云,不足為信。

⑻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

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著作權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 月1 日起已非華碩公司關係企業,故其國外子公司所使用之eRMA程式,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銷毀所有重製及修改之程式,被上訴人仍繼續營業使用,自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云云。

然著作權法第59規範目的在於配合所使用機器需要而修改或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其於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顯與本案訴訟事實不同。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參諸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所定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 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就系爭eLogistics軟體華碩公司不得複製給其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者使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重製、改作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事實。經查:

1.當事人之eLogistics屬不同之系統開發程式語言:⑴證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從2008年開始,自行用dot

net 開發eLogistics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自行以.NET程式語言開發之eLogistics系統,其與上訴人使用之系爭eLogistics系統為JAVA程式語言所開發之系統,兩者屬不同之系統開發程式語言,其電腦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之文字表達方式不同,對系爭eLogistics軟體而言,自無構成文字侵害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eLogistics系統構成改作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以.NET程式語言開發之eLogistics系統其表達方式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相同或近似,其主張不可採。⑵證人○○○雖證稱:dot net 使用之資料庫schema、table

、column延用華碩公司之資料庫部分,有些欄位名稱相同,而整個大架構完全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然欄位名稱係電腦程式資料庫一般用語,不受著作權保護,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eLogistic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用不同程式語言dot net(NET)開發eL

ogistics,並使用相同之資料庫設計名稱,不同語言翻譯仍侵犯上訴人之改作權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新版eLogistics軟體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間,兩者有何實質相似處。

2.華碩公司於91年重新開發eLogistics軟體:被上訴人公司於.NET版本之eLogistics系統完成上線前自華碩公司拷貝eLogistics軟體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華碩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相同,始得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eLogistics軟體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7、59、62、56、60及證人○○○之證詞為憑,然查:

⑴證人○○○稱:其剛開始交接時,有使用過網前公司之部分

eLogistics程式碼,再逐步用我們之程式取代掉。我們於2002年第四季逐步上線,全部上線完成後,就全部取代掉。應在2003年初就全部上線完成,全部取代之。其與○○○有自己開發eLogistics系統,重新寫出一個軟體。因網前公司有一個版本,有公開過而不確定有無使用,公司之需求均是公司與使用者訪談後,其所開發之版本。網前公司之版本之資料庫,因來自ERP ,欄位均一樣,所以不需要重寫,其不需要將其欄位全部刪掉,再全部重新作一個相同者,其會不斷依據需求,增加新之欄位。網前公司於2002年交付eLogistics系統給華碩公司時,其未於2002年9 月16日開啟網前公司之eLogistics 18 個原始程式碼,因要編譯程式時,需要將所有程式碼全部打包成一份程式,然後重新編譯始發布在網頁。原證60之CVS 是程式碼集中存放處,此伺服器上會有我們新寫部分與網前公司之東西,因我們是在第四季以後,始全部取代掉,所以於2002年9 月16日伺服器中還會存在網前公司之東西。所以其在重寫時,並未逐行檢查有沒有網前公司之程式,因有些共用部分,如參數、參數之設定檔、或連接數據庫之呼叫,共用部分不會逐行去檢查,所以會保留。共用之部分,其就跳過而未檢查,保留下來,其他業務功能部分,其始重寫。共用部分是指在華碩系統中可共用部分,有些參數之設定,不是其寫一次程式,均要設定者。共用部分之設定為eLogistics系統自己特有之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準此,本院參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華碩公司於2002年重新創作程式,其移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著作權應為華碩公司所有,應堪認定。

⑵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此即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而思想或概念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倘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而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是表達特定思想之方法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方式,或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不可分離時,縱使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稱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經查:

①證人○○○於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就專屬於eLogistics

系統之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雖係沿用上訴人所撰寫開發而成之原始程式碼。然證人○○○於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應與華碩公司內部ERP 系統共同使用相同之資料庫,即使用同一個資料庫內之資料、欄位及資料設定等內容,並非於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額外地再建置另一個專屬於eLogistics系統之資料庫。故在開發專屬於eLogistics系統之參數設定及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時,自必須依據其系統所共同使用之相同資料庫,即華碩公司內部ERP 系統所共同使用之資料庫,而去呼叫資料庫之標準函式、資料庫函式及自訂資料庫函式等功能函式,進而讀寫資料庫之資料及參數設定等內容。準此,專屬於eLogistics系統之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在必須與華碩公司內部ERP 系統使用相同資料庫之前提,其資料庫參數設定及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之開發設計,已受到既有資料庫內之既定內容,如參數設定及資料庫呼叫等內容。而產生有限之表達方式,無法用不同之程式碼撰寫表達方式,從事讀寫同一個資料庫之資料內容,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有抄襲之情形,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②證人○○○與○○○共同開發eLogistics軟體等情,業據證

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 頁)。而原證59、62所示馮友孚與○○○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雖可知○○○回答其於2002至2004年未重新創作使用於eLogistics之Framewor

k 、Platform等資料庫等。任職華碩公司期間,其原有之程式庫上作修改,加強原有Framework ,並不是從無到有重新開發等情。然獨立開發未必要從無到有重新創作,且其與○○○對資料庫參數設定及資料庫呼叫等程式碼,並未重新撰寫,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原證60可證明證人○○○曾開啟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程式碼云云。然此僅能證明其曾接觸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對於證人○○○所開發之eLogistics軟體與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兩者有何實質近似,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自難認定證人○○○所開發之軟體抄襲系爭eLogistics軟體。職是,自難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華碩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係重製或改作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

③上訴人雖主張稱原證37為華碩公司現行eLogistics例證程式

碼云云。然華碩公司函覆原審謂:現行使用之eLogistics程式,今年迄今均有新增部分欄位或功能,在原證37並未看到,故原證37與現行使用之eLogistics程式碼應屬不同(見原審卷一第463 頁),是原證37是否確為華碩公司之eLogistics例證碼,顯有疑義。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原證37所示之程式碼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程式碼有何相同,自難以此推論原證37所為之修改為修改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功能,並非修改華碩公司自行新增之功能。

④原證56為士林地檢署以士檢朝暑100 偵12620 字第30419 號

函詢華碩公司,其詢問華碩公司前委託上訴人開發eRMA與eLogistics軟體系統,並約定由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而華碩公司分割被上訴人公司時,就前開軟體系統使用權為如何分配?華碩公司是否仍在使用前開軟體系統等情。華碩公司嗣於

100 年11月4 日函覆士林地檢署,雖可知目前華碩公司仍持續使用上述eRMA及eLogistics軟體系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373 至374 頁)。然eLogistics為物流管理軟體之通稱,非專屬上訴人之軟體名稱,有上訴人提出之美商Motorola等網站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自難僅以華碩公司之該回函,即認其所使用者為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

⑤原審前函詢華碩公司於96年底所使用之eLogistics軟體版本

是否為華碩公司自行研發獨立創作,或自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修改而來。就華碩公司函覆原審院內容可知,華碩公司未規劃與定義所謂之軟體版本控制,因eRMA及eLogistics等程式均內含眾多子程式,子程式之增刪,不代表主程式會被賦予新之版號,故無法確認當時eRMA及eLogistics之主程式,究竟包含哪些子程式。而華碩公司無法確認上訴人當時履約交付之eRMA及eLogistics程式碼,且當時負責程式開發之同仁均已離職,故現無法確認是否自上訴人所交付之程式碼修改而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2 、462 頁)。職是,華碩公司無法確認現行使用之版本是否為上訴人交付之版本,益證其前回覆士林地檢署之內容無法證明華碩公司所使用之eLogistics軟體,其為上訴人交付之軟體。

⑶證人○○○到庭結證稱:華碩公司之系爭專案,參與經濟部

技術處ITAS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之D 計畫,以接單、物流及金流等為主軸。華碩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系統,包含在上訴人合約之一部。上訴人未完成eLogistics系統,因同時間進行多個系統與專案,嗣後上線之使用版本,係經○○○修改過後。上訴人未完成eLogistics系統,係自上線角度而言。因經渠等修改甚多,且並未為驗收程序,從合約角度以觀,其認為上訴人未直接面對D計畫成果,而是由○○○面對(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7 頁之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職是,自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華碩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系統,包含在其與上訴人合約之一部。自上線與合約以觀,上訴人未完成eLogistic 系統,因上線使用版本經○○○修改過,而修改處甚多,未完成驗收程序。足認華碩公司所使用之eLogistics軟體,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

⑷證人○○○到庭結證稱:D 計畫之總經費為94,275,000元,

其中經濟部補助4千萬元,華碩公司自籌款為54,275,000元。華碩公司有支付予上訴人660 萬元,部分從華碩公司自籌款中所支付。華碩公司與上訴人有關eLogistics之合作,僅至91年10月底,而eLogistics系統係自91年12月起逐步上線,隨使用者需求進行增加調整,為使eLogistics發揮效用,華碩公司會依實際需求調整,並增寫程式新增功能。D 計畫內容之一為建立物流交易市集,eLogistics程式碼本身並非

D 計畫之計畫書內容項目,不論程式碼是否廢棄重寫,因非屬為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故無申請變更之問題。對華碩公司而言,僅要提交計畫書所承諾之功能,即無變更之問題,程式碼之變更不在計畫變更之範疇。其知悉○○○等人陸續撰寫eLogistics系統程式,而eLogistics程式碼未列在計畫內容項交付項目,對經濟部而言,無論有無廢棄上訴人之程式碼而自行重新開發,其與計畫及經費之分配運用、經濟部補助款均無涉。D 計畫之計劃書提及須建立物流管理系統,華碩公司除建立eLogistics系統外,亦包含有成品hub 、原物料VMI(vender managed inventory) ,均為物流管理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53 頁之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參諸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華碩公司與上訴人有關eLogistics之合作,僅至91年10月底,eLogistics系統嗣於91年12月起逐步上線,隨使用者需求進行增加調整,為使eLogistics發揮效用,華碩公司會依實際需求調整,增寫程式新增功能。故○○○等人陸續撰寫eLogistics系統程式,華碩公司於91年間開發eLogistics軟體,並取得著作權。

3.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起自行開發eLogistics系統:⑴證人○○○表示於2002年第四季之後,已將eLogistics軟體

完全重寫取代,僅保留參數、參數之設定檔、連接數據庫之呼叫及資料庫的欄位等共用部分。而eLogistics軟體係內網與外網交流之介面,當華碩公司與上訴人開發eLogistics軟體時,其中與華碩公司ERP 系統相關之資料庫資料、欄位及資料設定等內容,均需符合華碩公司ERP 系統之格式、內容,共用部分受限於華碩公司之ERP 系統,其表達已與系統、操作方法等概念合併,表達之方式有限,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華碩公司於自行開發eLogistics軟體時,縱使保留該些共用部分,仍不構成侵權。職是,華碩公司自行重新開發eLogistics軟體,其移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權應為華碩公司所有,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權。且證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後自行以.NET開發新版eLogistics軟體。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97年起即自行開發eLogistics系統

,其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無涉,而被上訴人公司開發eLogistics系統前,雖有使用重製自華碩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然華碩公司eLogistics軟體為華碩公司自行創作,未侵害系爭eLogistics軟體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公司縱有重製華碩公司eLogistics軟體使用,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著作財產權。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重製、改作方式或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方式,侵害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行為云云,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人格權: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改變其著作內容而影響同一性之行為,亦未證明其名譽有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須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外,行為人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軟體之故意或過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查華碩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分割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華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足認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軟體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成立侵害系爭軟體。縱使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侵權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通知時並未提出證明(見士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150 號偵查卷第80至86頁),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軟體之故意或過失。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然被上訴人並未有侵害系爭軟體之行為與侵害系爭軟體之故意或過失。申言之,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eRMA軟體及系爭eLogistics軟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無論是命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所使用之軟體,或由原審至被上訴人公司保全證據,均因時間已久,且經被上訴人公司不斷修改,已無法呈現原來之侵權樣貌,故亦無將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軟體與系爭eRMA軟體送鑑定之必要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eRMA程式碼,自無從以比對程式碼之方式證明有文字侵權。上訴人固聲明請求調閱經濟部技術處D 計畫之相關卷宗,並命華碩公司與被上訴人提供eLogistics拷貝之程式碼云云。然華碩公司前於2002年重新開發eLogistics軟體,其移交予被上訴人之eLogistics軟體,著作權應為華碩公司所有,而eLogistics程式碼本身並不是D 計畫之項目,自無審酌之必要性。

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宗,業經本院調閱,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前來閱卷,經當事人辯論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