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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著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黃孔輝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黃永阜訴訟代理人 康漢明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林株楠與被上訴人黃永阜各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即原審所稱之系爭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林株楠與被上訴人黃永阜於99年9 月24日簽定之切結書無效。於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阜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株楠不得就被上訴人黃永阜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享有如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之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權利。次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乃認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為被上訴人黃永阜遭騙而簽立,或為倒填日期,或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阜簽立之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後,因而無效;且原審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黃永阜簽立之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或其上之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應係倒填而來乙節,洵非全然無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乃簽立在其與被上訴人黃永阜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後,故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實難採信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聲明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阜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以及基於被上訴人間契約無效而主張被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不得享有被上訴人黃永阜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雖未獲被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變更後上訴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207 頁),故本件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即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渡法律關係存在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永阜於99年5 月16日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非為通謀虛偽所製作:

1.參照被告黃孔輝於法院之證述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65918號函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所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並非為通謀虛偽所製作。且參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知,原告及被告黃永阜與訴外人魏丕仁於101 年12月19日所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下稱與魏丕仁間之契約)之真意,實為原告與被告黃永阜均同意將被告黃永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訴外人魏丕仁使用,而與魏丕仁間之契約於簽訂時亦特別約定不對訴外人魏丕仁行使著作人格權,故系爭契約之存在無礙被告黃永阜與魏丕仁間之契約,二者併存並無矛盾之處。

2.又系爭讓渡契約雖於99年5 月16日即已簽訂,惟因與魏丕仁間之契約係於101 年12月19日方簽立,故訴外人魏丕仁與原告始於前揭之契約簽立後之101 年12月26日發函告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停止銷售及使用被告黃永阜所創作之著作亦即行使其等之權利,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另關於被告黃永阜與訴外人橘子布著色有限公司、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議,雖均由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行使權利,然此係因原告平日均居住於大陸及香港地區,無法完全得知臺灣之情形,則縱原告於該時未行使其權利,非表示其非屬權利人。反為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越權代被告黃孔輝行使權利,且無權受領損害賠償,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損及原告之利益。

3.另關於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所提出被上證2-1 至2-4之錄影光碟部分,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所擷取錄音譯文僅為片段,且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亦未提出完整之錄影檔,顯見其係為迴避錄影檔之錄製過程有誘導被告黃永阜之情形,況被上證2-1 至2-4 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永阜未讓與著作權予原告。

4.原告、被告黃永阜於101 年12月19日與魏丕仁簽立契約後,訴外人魏丕仁即依前開與魏丕仁間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持續給付被告黃永阜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廖漢秀費用,以照顧其等二人之生活起居,此亦足證原告與被告黃永阜於99年5 月16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並非為通謀虛偽所製作,且原告與被告黃永阜嗣後再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與魏丕仁間之契約,同意將被告黃永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訴外人魏丕仁使用,亦屬事實。為此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之部分: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之複代理人雖曾於準備程序稱如若原告黃孔輝所述內容實在,同意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著作權讓渡契約書存在,但隨後亦表示如認我們知悉99年5 月16日契約之存在,應由原告舉證,顯見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就99年5 月16日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簽立時點均有爭執,而原告就此部分實無法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99年5 月16日確有與被告黃永阜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抑或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知悉系爭讓渡契約之存在,且由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可證,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與被告黃永阜簽約時,縱有倒填日期之情形,被告黃永阜仍表明未簽予他人,亦即並無99年5 月16日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存在。另參證人廖漢秀之證述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所簽署任何契約之效力均屬有疑。另參被上證

4 即被告林株楠於102 年1 月16日於探訪被告黃永阜時之查訪錄影紀錄影片檔,該檔案中之錄影紀錄時間係發生在本件繫屬前,應較被告黃永阜於日後於訴訟所為證述較為可採。且若與被告黃永阜確有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原告可依契約取得被告黃永阜相關美術著作物,惟原告實際並未取得,則其間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永阜之部分:被告有於99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並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另於101 年12月1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魏丕仁簽訂「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再將著作人格權授權予訴外人魏丕仁使用。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與被告黃永阜間之授權同意書係於100 年5 月13日所簽立,並將簽立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尚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履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變更後之新訴為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其本屬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之債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可知,因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系爭契約之效力不會及於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新訴自僅須以亦屬契約當事人之黃永阜為被告,原告仍列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為變更後新訴之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次查原告與被告黃永阜為親兄弟,原告長期住在香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99年5 月16日跟黃永阜簽約,有告訴黃永阜不能再跟別人簽約,我因為於大陸、香港還有生意要做,所以無法久待在台灣,後來我有請魏丕仁照顧黃永阜,希望黃永阜安享晚年,因為他們都在眷村的關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隨即稱「若如上訴人所述,本件無確認契約存在之利益,我們也同意黃孔輝與黃永阜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

」(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見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嗣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就此部分之主張雖表示如認我們知悉99年5 月16日契約之存在,應由原告舉證,顯見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就99年5 月16日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簽立時點均有爭執云云,惟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於前開準備程序係陳稱:「我們有提出簽約當時之錄音光碟為證,黃永阜確實有承認說並沒有簽約給別人,如認我們知悉99年5 月16日契約之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參照前開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陳述之內容可知,其僅在強調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與被告黃永阜簽訂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讓渡契約之存在,但並未否認系爭讓渡契約形式上係屬真正。

五、另查被告黃永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原證1 即系爭契約書影本後問:有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我簽給我弟弟了,一人一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報。」(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黃永阜並於104 年6 月

3 日庭呈系爭讓渡契約書正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附證物袋),且參照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65918號函所附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讓渡契約簽署時,確實在台灣境內。又查正因原告與被告黃永阜已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因此被告黃永阜與訴外人魏丕仁另簽訂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將被告黃永阜於台中彩虹眷村所有彩繪圖像之所有著作人格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訴外人魏丕仁使用,及其中第四點約定,就簽署本契約書前提供作品圖檔予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之作品,亦授權訴外人魏丕仁處理時,尚須加入原告黃孔輝,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記載:「訊據被告魏丕仁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伊是眷村文化工作者,與黃永阜認識3 年,101年12月間,黃永阜之配偶邀約伊及黃永阜之弟弟黃孔輝在黃永阜之住處見面,黃孔輝表示黃永阜先前已將美術著作權授權給其,其認為黃永阜年紀大了,被人家利用,故希望將黃永阜之美術著作授權給伊,伊當場有詢問黃永阜是否已經有將其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給別人,黃永阜說沒有,所以伊就與黃永阜、黃孔輝簽訂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證人黃永阜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確實有簽署前揭99年05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及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其有將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給被告(即訴外人魏丕仁)及弟弟黃孔輝,因為被告與黃孔輝都是自己人,被告都有照顧老兵等語。足見證人黃永阜確有簽署99年05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將其創作之美術作財產權讓渡授權予案外人黃孔輝行使;黃永阜亦有再度簽署

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將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及黃孔輝行使,是被告辯稱伊已獲著作人黃永阜授權等語尚非無稽」之意旨相符,足認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前開證據以證明系爭讓渡契約為有效存在,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讓渡契約非屬真正,而其所提之其他間接證據亦不足以否認系爭讓渡契約之真實性,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於99年5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參照被告黃永阜於原審及前開之陳述可知,其從不否認與原告於99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就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黃永阜之起訴部分,顯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變更新訴後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黃永阜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黃永阜間確有於99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原判決以系爭讓渡契約不存在為由,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已因原告變更之訴合法而失其效力,惟本件變更之訴對於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起訴之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被告黃永阜起訴之部分則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