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上訴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版稅報表刻意隱匿短少數量,違反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4 日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5 、6 、10條之規定,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規定終止契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出93年10月4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報表資料、拒絕依會計師提出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亦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情事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1背頁至42頁、第64頁、第101 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應係就原審所指被上訴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將其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94首、視聽著作43首及錄音著作14首,非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碟內。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除簽約時支付重製權利金新台幣(下同)4,735,
500 元外,每台電腦伴唱主機銷售需另支付上訴人詞曲版稅1 元、畫面重製版稅1 元、卡拉重製版稅1 元,且伴唱機發行後,以每年6 月30日、12月31日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被上訴人每半年各向上訴人結算一次。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之版稅報表後,被上訴人於99年
8 月26日回函檢附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版稅報表(下稱系爭版稅報表)予上訴人,並同時支付上訴人版稅共730,144 元,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數據與市場狀態不符,經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於100 年11月1 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查核後發現,被上訴人提供99年1 月至10月之系爭授權合約授權歌曲之版稅明細資料較會計師實際查核結果,短少154 台銷售台數,且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版稅報表中,同一歌曲、同一重製方式,竟出現版稅計量台數不一致之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刻意隱匿短少或提供不正確的版稅報表供上訴人稽查,又被上訴人拒絕提出93年10月4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報表資料,且拒絕依會計師提出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顯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 、6、7 、10條之規定,上訴人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規定於102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
(二)縱令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規定,然系爭授權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於不定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繼續供給特定名稱及數量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而由被上訴人按一定之標準支付上訴人版稅,具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性,性質上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為免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之當事人無終止權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或依法理,允許當事人有任意終止權。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
21 日 、101 年2 月17日、101 年8 月22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8 月26日、103 年2 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版稅結算之金額均為零,且市場對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歌曲點播機率不高,迄今均無人向被上訴人要求使用,致使上訴人近三年未獲系爭授權合約之任何版稅收益,權益受損嚴重,是以雙方無繼續合作之必要,上訴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而上訴人業於102 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意,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故兩造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10月4 日簽立「著作系爭授權合約書」之合約關係自102 年12月12日起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情形,上訴人聲明終止自當無據:
1、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至99年3 月份前,系爭授權合約之音樂著作並非內建於電腦伴唱主機內,係需消費者要求後,被上訴人始發行補充歌曲光碟,無償交付予經銷商後,經銷商再轉交予消費者,是以93年10月至99年3 月份前之版稅應以光碟發送數量計算版稅,與伴唱機之銷售量無直接關聯,其後99年3 月起至99年9 月10日止,系爭授權合約歌曲改為內建於硬碟中,然因上訴人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為免爭議,遂於99年9 月10日之後便不再內建系爭授權合約之歌曲於伴唱主機內,而改採先前光碟補充歌曲之方式,然因系爭授權合約之歌曲在市場上逐漸冷門,已無消費者向被上訴索取補充光碟,是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
0 年7 月21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8 月22日、102年2 月27日、102 年8 月26日及103 年2 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版稅結算之金額為零,更何況○○○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有諸多可議之處,是否可信,亦有可議之處。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至第7 條之規定而提出不實版稅報表乙情,惟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為計算版稅之方式、第6 條第1 項為版稅結算時間應每半年結算一次,均與版稅查核無關,至於第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本誠信原則於結算日起60天內檢具該期『版稅報表』連同應付版稅(稅外加)以即期支票或銀行電匯方式一次給付予甲方(即本件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確實已於給付版稅時提供版稅報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本條義務,而第7 條僅為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稽查會計帳冊之約定,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交付報表真實性,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報表不符上訴人期待,即認違反該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而有終止契約之事由,於前案訴訟中亦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一、二審充分攻擊防禦後,前案訴訟法院已為審酌判斷,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而終告判決確定,是以應解為在兩造間就已業經前案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後續訴訟中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新的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誠信原則。
(二)系爭授權合約之性質非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自不適用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
1、兩造於簽定系爭授權合約時,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高達4,735,500 元之權利金,以取得系爭合約94首歌曲之詞曲重製費、畫面重製費、卡拉重製費,換算平均每首歌曲為50,904.25 元,惟依目前授權實務上,音樂著作之授權均為一次性授權,無須支付版稅,亦無授權期間之限制,且即便是市面上較為熱門的歌曲,平均每首歌曲授權價額亦約在2 至3 萬元左右,由此可知,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金額顯高於市場均價兩倍以上。是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支付高額權利金以獲取上訴人之著作授權,對於上訴人而言,業已達成其授權以獲取經濟上收益之目的,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供給人係以持續提供勞務、物品等方能獲取經濟上利益,顯然不同。是以若認上訴人仍得恣意終止契約,則明顯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授權合約獲得授權之目的不合,嚴重損及被上訴人經濟上利益,對於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
2、兩造於93年10月4 日簽定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所謂版稅之約定僅係制式合約條款,實際上無須結算版稅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93年簽約後即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可知悉,否則上訴人大可於未收到版稅後即立刻發函催告,何以遲至99年8 月17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版稅?是以由系爭授權合約簽署情形,可知兩造當事人亦有認定系爭授權合約為一次性契約之真意。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授權合約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然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終止須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存在,且當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應經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者,方可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雖委派會計師為查核,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報表之具體錯誤,被上訴人顯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得任意終止契約云云,難謂適法有據。
(三)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上訴人將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94首、視聽著作43首及錄音著作14首,非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碟內。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除簽約時支付重製權利金4,735,500 元外,每台電腦伴唱主機銷售需另支付上訴人詞曲版稅1 元、畫面重製版稅1 元、卡拉重製版稅
1 元,且伴唱機發行後,以每年6 月30日、12月31日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被上訴人每半年各向上訴人結算一次(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
(二)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
4 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之版稅報表後,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6日回函檢附系爭版稅報表,並同時支付上訴人版稅共730,144 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 。
(三)上訴人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 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就上訴人上開所提之版稅報表進行查核,並於同年11月21日出具專案查核報告。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1年2月17日、101年8月22日、102年2月27日、102年8月26日、10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版稅結算之金額為零(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
(五)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分別於102年11月7 日、103 年1 月3 日回函表示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通知係屬無效(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40至47頁)。
(六)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稅報表內容不真正而有違約情事,業經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6、7、10條之規定,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之性質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而得隨時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分別於102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分別於102 年11月7 日、103 年1 月3 日回函表示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通知係屬無效(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40至47頁),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是否已終止而不生效力,尚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爭點效之部分:
1、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之新型伴唱機具「專輯錄製」功能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且被上訴人所提數據與市場狀況不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83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銷售數量憑據,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4 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前案訴訟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乃被上訴人伴唱機「專輯錄製」功能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 條第6 款、第9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66背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數據是否與市場狀況不符構成違約而應提出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銷售數量憑據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頁、第68背頁),前案訴訟之爭點,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
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版稅明細不實、被上訴人拒絕提出93年10月4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報表資料、拒絕依會計師提出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而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6 、7 、10條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爭點,並不相同,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為「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爭點,亦未在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遑論曾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完全辯論,故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然仍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違約之主張,業經前案訴訟列為爭點,且經前案訴訟法院審酌判斷並已確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爭執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 、6 、7 、10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 、6 、7 、10條規定,其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合約,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刻意隱匿短少或提供不正確的版稅報表供上訴人稽查、被上訴人拒絕提出93年10月4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報表資料、拒絕依會計師提出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等語。按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規定:「第二款……凡電腦伴唱主機(含本軟體+本產品),乙方(即被上訴人)另須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每台,每首詞曲版稅新台幣壹元正,畫面重製版稅新台幣壹元正,卡拉重製版稅新台幣壹元正(稅外加),本軟體及本產品銷售數量係指自乙方產銷收錄有本合約著作之第一片軟體或第一顆硬碟產品起累計計算。」第6 條規定:「雙方同意於本軟體或本產品發行後,以每年6 月30日、12月31日為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乙方(即被上訴人)每半年各向甲方(即上訴人)結算一次。當累計版稅額超逾預付版稅額後,乙方應就超逾額度支付予甲方。乙方應本誠信原則於結算日起60天內檢具該期版稅報表連同應付版稅(稅外加)以即期支票或銀行電匯方式一次交付予甲方。」第7 條規定:「甲方有權聘雇合法會計師於日常工作時間內至乙方營業場所稽查與本合約著作重製版稅有關之本軟體及本產品租售紀錄及會計帳目,但應於14天前以書面告知乙方,前述會計師費用由甲方負擔之。乙應保留完整租售帳表供甲方稽查,若乙方所提報版稅數據有誤差時,乙方須賠償差額雙倍之本金及利息,如差額超逾10%時,並須另支付該次稽查甲方聘請會計師之費用。」第10條規定:「乙方依第六條規定結付予甲方之版稅支票倘未能兌現時,本合約授權校立即停止,直至乙方結清該筆版稅後,始恢復效力。乙方未如期結算版稅經甲方催告仍遲不結算已逾結算日六個月;或乙方歇業達六個月以上時;或乙方因公司解散、註銷登記、撤銷登記時,本合約即終止。」第8 條規定:「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乙方除願無條件就重製發行違約部份每首歌曲或每一版本支付甲方授權單價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且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上開所指違約情事。
2、被上訴人並無刻意短少或提供不正確版稅報表之違約情事:
⑴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固有於給付上
訴人版稅同時檢具版稅報表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之版稅報表後,被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26日回函檢附版稅報表予上訴人,並同時支付上訴人版稅共730,144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上訴人所提之99年8 月17日律師函、被上訴人99年8 月26日之回函及該函所附之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版稅報表明細中,同一歌曲、同一重製方式,竟出現版稅計量台數不一致之結果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版稅計量台數不一致之「有影無」、「最佳男主角」、「隨緣」、「前世緣」、「丟丟彈」等5 首歌曲(見原審卷第4 頁),參諸報表分別係以「MIDI-UTAOK」、「原聲原影」不同重製方式分列計算版稅(見原審卷第22頁及背面),僅為表格格式調整或解讀之問題,並無上訴人所謂以同一重製方式計算版稅而出現數量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99年1 月至10月之系爭合約授
權歌曲之版稅明細資料較會計師實際查核結果短少154 台,顯有不實情事等情,固據其提出貝萊德林會計師事務所
100 年11月21日專案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及背面)。惟查,依該專案查核報告所載,會計師並未就被上訴人每台伴唱機為現場實際查核,僅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銷售報表彙整統計版稅型號機器數量,此經證人○○○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而上訴人所提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記載「四、因音圓公司於99年8 月26日所提供之版稅計算報表並未載明係製造數量,亦或為銷售數量,致與本會計師查核銷售數量略有差異」(見原審卷第20頁),此復經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因依據兩造系爭授權合約並沒有說是製造(伴唱機)完成的時候要計算版稅,還是賣掉的時候才要計算版稅,最後被上訴人提供的版稅報表也沒有寫是用銷售或製造為基礎,所以伊猜想這是差異的原因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
114 頁及背面),足見就會計師查核結果所示154 台之短少數量,恐係因計算基準不同所致,系爭授權合約對此既無明確規範,此雙方對於版稅計算數量認知之差異,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隱匿短少數量或提供不正確的版稅報表供上訴人稽查之行為,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規定,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提出93年10月4 日至98年12月31日報表資料,亦無拒絕依會計師提出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之違約情事: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 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版稅報表
,然被上訴人拒絕提出93年10月4 日至98年12月31日報表資料,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 、7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第101 頁)。然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之版稅報表後,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6日回函檢附系爭版稅報表,並同時支付上訴人版稅共730,
144 元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回函中已說明「四、㈢94首MIDI UTOK 音樂著作(詞/ 曲),本公司分別於製作完成時,為推行歌曲之故,先採行免費光碟片發行之方式推廣,該94首MIDI UTOK 音樂著作以光碟片發行之時間、數量與版稅計算之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並附上「附件一詞曲MIDI UTAOK歌曲光碟、版稅結算期間93/10/04~99/06/30 」報表;「四、㈣43首視聽著作,本公司亦先採取免費光碟片發行之方式推廣,該43首視聽著作以光碟片發行之時間、數量與版稅計算之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並附上「附件二原聲原影歌曲光碟、版稅結算期間93/10/04~99/06/30 」報表;「五、㈤經免費推行多年上開94首MIDI UTOK 音樂著作、43首視聽著作等歌曲後,本公司評估市場可接受該等歌曲,始於99年3 月份將貴公司上開歌曲灌錄在本公司機器之電腦硬碟內,而相關時間、數量與版稅計算之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並附上「附件三99/01/01 ~99/06/30版稅結算」報表(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未提出93年10月4 日至99年
6 月30日之相關報表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出93年10月4 日至98年12
月31日報表供上訴人會計師查核,且只提出401 報表而未提出會計師要求提出之相關文件,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7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2背頁至43頁、第65頁、第
101 頁)。然查,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係規範被上訴人交付版稅報表連同版稅與上訴人之義務,與會計師查核無關,且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規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報表或相關文件與會計師而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之主張,要無足取。再者,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固規定被上訴人應保留完整租售帳表供甲方稽查,而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向被上訴人查核期間,會計師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93年度至99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或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銷貨明細表等資料,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93年至98年資料,且並未提供會計師所要求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銷貨明細表、進料明細表、加工入庫明細表、產品別進銷存明細表、進貨、銷貨、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存款之分類帳、進銷貨有關之收付款紀錄、存摺、對帳單等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並有被上訴人10
0 年10月19日傳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然證人○○○證稱:其接受委任後曾發函與被上訴人請其提供資料,內容涵蓋進銷存、收付款、銀行存款分類帳等資料,過幾天被上訴人傳真表示其版稅計算基礎是租售電腦伴唱機的數量乘以合約單價,所以會提供租售相關數量明細表及發票以供查核,隔天其也發了一封傳真函表示若該資料是完整的,有其他可供佐證台數之資料,則尊重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以此為基礎去查核。至於93年至98年資料,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搬家等因素所以資料不見了,但因為現在大部分都是記電腦帳,所以系統可以取得相關資料,若電腦資料也不見,可向查核的會計師拷貝相關底稿或向國稅局調取原料耗用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背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93年至98年資料因已不存在故無法提供與會計師查核,然仍可由其他方式取得,其並無違背查核義務之故意,至會計師要求提供之文件並非必要文件,若當事人可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並無不可,而會計師亦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租售相關數量明細表及發票進行查核,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協力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4、基此,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 、
6 、7 、10條規定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8 條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因其合法終止自102 年12月12日已不存在等情,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隨時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並無理由: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固著有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可解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其所述縱可採,惟被上訴人就94首音樂著作、43首視聽著作及14首錄音著作,已給付上訴人4,735,500 元之高額授權費,且本件為非專屬授權,上訴人就上開著作尚可再授權與他人收取授權費,與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契約,無法於同一時間提供完整相同之物品或服務、勞務與不同之人,兩者在本質上仍有差異,基於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為非專屬授權契約及其標的為無體財產權之特性,上訴人既可於系爭授權合約存續同時再將相同契約標的授權他人收取授權費,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之存續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反觀若允許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將嚴重損及被上訴人經濟上利益,兩相衡量之下,應認本件系爭授權合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始符事理之平。此外,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第10條均有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足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已考量本件契約性質,並訂定符合契約本旨之終止事由以作為兩造履約遵循之依據,是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基於系爭授權合約已有終止權可資行使,並無「契約永無終止可能」之情形,是除有意定或法定終止事由外,無由再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賦予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之餘地,如此始符合兩造締約真意及契約本旨,並符合契約公平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任意終止本件系爭授權合約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且上訴人亦無任意終止本件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租賃等不定期繼續性合約之規定,終止本件系爭授權合約,其終止並不合法,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合約關係自102 年12月12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99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之原料耗用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與被上訴人99年度之會計師工作底稿,以便上訴人所請會計師有充分之資料可以進行完整查核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之合約關係不存在,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規定提供有關重製版稅之銷售紀錄及會計帳目供會計師查核,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事由,已如前述,是上訴請求函調上開資料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