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不得就附表所示林秋離、熊美玲創作之597首歌之詞曲,為任何利用、收益或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6,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71,979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第㈡⒈項不行為請求部分為3,921,182 元,第㈡⒉、⒊項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4,828,934 元,總計8,750,11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1,58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