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克威代 理 人 邱淑卿律師
李思靜律師陳思原相 對 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 理人 沈易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員工侯○○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接觸抗告人之「TTL 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下稱系爭講義),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至8 月間任職相對人公司,擅自重製、改作系爭講義,編製「TTL 臺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下稱系爭菸酒促銷訓練講義),作為相對人訓練課程之用,侯○○故意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得請求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賠償,且其侵害系爭講義之姓名表示權,抗告人對相對人並得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與侯○○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資本額僅200 萬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500 萬元損害賠償,且該公司係為第三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提供酒促小姐人力服務,並無任何資產,僅有每月向臺灣菸酒公司領取報酬,該報酬一經領取,極易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500 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相對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裁定廢棄原裁定,其裁定意旨略以:
1.抗告人就其前員工侯○○侵害系爭講義一事,提出系爭講義及相對人之系爭菸酒促銷訓練講義影本為證,抗告人已使法院就相對人侵害著作權之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惟抗告人提出之請相對人儘速商談損害賠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僅可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與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之釋明資料,該存證信函內容無請求500 萬元金額之記載,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是否拒絕賠償之釋明資料。
2.抗告人請求之賠償額度是否可達500 萬元,非經本案判決尚無從確定,僅依抗告人主張之賠償金額與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亦難認抗告人所稱與其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之情事成立。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任何資產,僅有臺灣菸酒公司之報酬,如不採保全措施,相對人領取後脫產云云,係屬抗告人主觀之揣測,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4.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尚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
1.原裁定雖謂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有無收受存證信函通知及有無拒絕賠償之釋明資料,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經請求而無賠償誠意情節云云,惟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就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商談損害賠償之事,送達相對人高雄市○○區○○○路地址,並經相對人收受,相對人豈可諉為不知,況相對人置之不理,斷然拒絕協商,更無賠償抗告人之損害之意。
2.原裁定又謂抗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達500 萬元,非經本案判決尚無從確定,僅依抗告人主張賠償之金額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總額資料,亦難認抗告人所稱其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云云,然相對人抄襲抗告人所著作之系爭講義,並編製系爭菸酒促銷訓練講義,用於相對人促銷人員訓練課程,已為故意損害行為,且其抄襲內容幾近完全相同,情節更屬重大,其賠償額增至500 萬元,且原裁定亦肯認主張之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假扣押程序僅須釋明至法院可得薄弱心證即已盡釋明之責,倘主張賠償之金額與相對人資產是否差距甚大須待本案判決始得確定,豈非一切假扣押之聲請皆不符合該要件而應予駁回,亦與假扣押立法目的相違,另相對人業務性質係為臺灣菸酒公司提供酒促小姐人力服務,雖其資本額為200萬元,實則無任何資產存在,更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3.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侯○○,但其為遂行脫產目的,已變更名義負責人為侯正雄,參諸侯○○之前擔任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星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嗣後惡性倒閉,積欠員工薪資及行政罰鍰與稅款,致星世紀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侯○○逕另行成立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而置星世紀公司債權人求償無門,現經星世紀公司債權人起訴請求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仍執行無效果。現侯○○又將相對人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再另行在與相對人公司相同地址成立維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維朵公司),以維朵公司名義經營與相對人公司相同事業,而相對人公司得標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之標案,契約至103 年6 月
30 日 即已屆滿,至多僅能展延1 年,然相對人公司至今未再接任何行銷專案,以致於未有新增收入,足徵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侯○○已欲依循一貫手法,放任相對人公司惡性倒閉,遂行陷相對人公司於無資力狀態之目的。
4.相對人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6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相對人公司係由侯○○於102 年5 月23日成立,竟於成立後未滿1 個月,分別投標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及嘉義營業處標案,並於102 年6 月24日得標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標案,益見伊係以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手段,以達臺灣菸酒公司標案得標之利益,其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抗告人得對其為假扣押之請求。
5.相對人抄襲抗告人之系爭講義得標台灣菸酒公司之23,920,000元標案,其主張每月約有150 萬元入帳云云,惟其本身登記資本額僅為200 萬元,且其營業性質為台灣菸酒公司提供酒促小姐人力服務,再以每月入帳支付酒促小姐薪資及其他營運成本,縱相對人每月有收入,若前揭收入入帳後旋經相對人全數領出,相對人將極易脫產。該標案經展延1 年後,契約至104 年6 月30日期滿,而相對人未再接其他行銷專案而有營運收入,該契約期滿後,相對人無收入可資營運,遑論相對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可能會被台灣菸酒公司停權,進而陷於無資力狀況。
6.相對人公司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為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假扣押裁定,已有不當,況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而抗告人已提出性質上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應足以擔保代釋明之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用以釋明相對人須就侵害抗告人之著
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商討賠償事宜,相對人就該存證信函並無回覆義務,其未回覆亦不能即遽認其脫產。
㈡抗告人雖謂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可達500 萬元,惟其本案訴
訟係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法院得酌定賠償最高額500 萬元之規定請求(見本案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卷二第頁),於本案訴訟中,法院是否採行抗告人主張,認抗告人受有損害及受有高達500 萬元之損害,並不確定,因之,抗告人泛稱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0 萬元與上述500 萬元損害額相差懸殊,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另相對人與臺灣菸酒公司間尚有合約訂定,相對人每月約有150 萬元之應收帳款,並非無任何資產,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與抗告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額差距甚大為由,尚不足認已對假扣押原因釋明。
㈢抗告人雖主張侯○○為星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曾惡性倒閉,
積欠員工薪資及行政罰鍰與稅款之事,致星世紀公司為主管機關廢止等情,並提出星世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該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新聞報導及抗告人為星世紀公司債權人經高雄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5156 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抗證4 至6 ,本院卷第22至29頁),相對人就此辯稱:星世紀公司係侯○○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羅克威配偶即陳○○所設立,侯○○出資40萬元,陳○○出資60萬元,約定由侯○○擔任星世紀公司董事,雙方因經營理念差異,經口頭協議後,侯○○離職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7頁),亦有陳○○聲明其為星世紀公司股東之聲明書可按(見相證4 ,本院卷第54頁)。又依抗告人提出其對星世紀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陳述:星世紀公司曾向抗告人借款2,905,920 元以支付台灣菸酒公司保證金、借款500 萬元、32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資,共積欠11,105,920元,已還款620 萬元,尚欠4,505,9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高雄地院依此而對星世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另提出其星世紀公司民事執行情形,顯示第三人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臺中營業處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星世紀公司在臺灣菸酒公司保證金,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執行行政罰鍰而已為扣押或解交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此,則侯○○擔任星世紀公司代表人期間,仍有還款。至星世紀公司何以會因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各項欠款及被行政機關裁罰,抗告人並未進一步陳明。相對人與星世紀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侯正雄,並非侯○○,抗告人係以侯○○為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侯正雄之姐,始以侯○○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其曾在星世紀公司經營不善之執行紀錄,即認侯○○有脫產之證據,但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並未就相對人主張其對星世紀公司出資較多一事予以否認,而何以由出資較少之侯○○擔任星世紀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並未說明,又陳○○雖非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伊亦可按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行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限,是以如係因侯○○違背職務致該公司虧損而有應負民刑事責任之情事,除後述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抗告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未見抗告人提出對侯○○追償及追訴之證據。依此,上開星世紀公司解散之證據,僅顯示侯○○曾有經營公司虧損之事實,並不足認侯○○曾有脫產之事實,亦難認此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日後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因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然民事假扣押程序與刑事訴訟為二不同程序,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此與檢察官考量涉案人所涉犯行程度而決定提起公訴與否相異,經提起公訴之刑事被告即債務人是否具有假扣押原因,仍須由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是否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等要件考量。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會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之釋明情形仍未達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已如前述,縱相對人公司因侯○○涉抄襲抗告人之系爭講義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抗告人仍應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不能以檢察官之刑事起訴書認相對人即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㈤抗告人另主張侯○○設立維朵公司後即會致相對人公司陷於
無資力,使相對人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惟侯○○設立維朵公司,為其經營自由,不能以其在在同址設立維朵公司,即可反證相對人可能脫產,而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究有何行為,例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釋明仍屬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其釋明之欠缺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