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原 告 位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榮訴訟代理人 劉孟賢被 告 劉法正
柳瑜珊李維峻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就侵害著作權做賠償」,內容並不明確,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原告以民事補正狀載明聲明為「被告應就侵害著作權做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判決全文7 天,採用標楷體第12號字體。」核分別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均應准許。
㈢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法正、柳瑜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電話謀殺案Dial M For Murder 」(下稱系爭電影
)藍光片封面(下稱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竟自原告公司網站(ttp://www.bitwel.com/ )重製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律師函之附件,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聖法外字第S00000000 號函寄發予原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甚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
3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原告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190 頁筆錄),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封面之圖案設計,排版去背調色上字透明與不透明圖層
的設計,於封面上下與側邊的設計則與原告過去的相關產品維持一致性的風格。尤其將各個主要角色以小視窗顯示再標以3D的敘述,再加上微微的背景底圖角色隱涵來表示電影中的重要場景,封面正面的人物鏡像設計有別於影片中的人物取景角度再搭配產品片名的擺放位置,下方再以HITCHCOCKMASTERPIECE 來詮釋,排版搭配均勻,正面上方破題標示此為2D+3D 功能的藍光,原告投入莫大的心血創作,展現了高度的原創性。
㈢被告必須先證實確係受○○○○○影業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之指示而發出律師函,被告身為律師於搜求證據時不應侵犯他人著作權,被告等重製系爭封面於律師函中,並非「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系爭封面,故無著作權法第52條之適用。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就侵害著作權做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判決全文7 天,採用標楷體第12號字體。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權:
⒈原告雖提出節目審查證明書,主張其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
權。惟節目審查證明書僅係依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9條之1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至第42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以及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2 年5 月7 日局視(業)字第1023002715
2 號令,所登記在案之錄影審查行政文件,與著作權之權利歸屬或證明全然無涉。實則,如任何影帶發行公司有製作、銷售系爭電影DVD 光碟,均須先經文化部或其委託辦理錄影節目審查業務之民間團體為審查,此觀於文化部錄影節目影片資料庫查詢中,非僅有原告一家公司受核准發行系爭電影即可明瞭。基上,原告所提出節目審查證明書僅係一我國政府部門依法就錄影節目列管之行政檔案文件,無以證明其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權。
⒉系爭電影為○○○○電影公司早年所發行之電影,依據著
作權法第10條及第13條第1 項,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如海報之著作人,應均歸屬於○○○○電影公司或其另行約定之人,彼等自擁有該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自不待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封面,實係由○○○○電影公司所發行系爭電影或其海報所擷取之影像,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亦應歸屬於○○○○電影公司或其另行約定之人。再者,原告將擷取之影像結合「Dial M for Murder」等電影名稱字樣,呈現於DVD 之封面處,並未表達任何個人獨特之情感或個性,允無任何「原創性」可言。
㈡被告等接受客戶○○○○○影業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以律師名義為發函敬告原告,揆諸一般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發函情形,如係主張受函者侵權而應停止侵權等相類訴求,本即會援用、檢附相關受函者疑似侵權之證據,以作為發函人評論該等行為是否屬侵權之依據,並期受函者得理解權利人之主張所在為何,而得以回應來函者之請求,庶免紛爭再起。本案中,被告等既受指示代表上開客戶發函予原告,當需說明何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屬侵害被告等客戶之著作權。而原告之公司網站內容均屬公開資訊,且該疑似侵害被告等客戶之產品係位於原告公司網站中「經典電影片單」之第2 頁處,為使該網頁第1 頁處之「標題」得以清楚顯現,且顧及該網站列印之「經典電影片單」表格本無以割裂,被告等引用該等證據之時,本會列印完整之網頁內容,以期慎重。是此,縱使原告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權,惟被告等將系爭封面一併列印且附於律師函之行為,實屬該當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謂為評論之所需,對於公開發表著作之合理引用,構成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無庸置疑。
㈢況被告等於律師函中引用原告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證據
,非但未有任何商業目的之考量於內,且網頁上所示僅是系爭封面之縮影圖矣,其使用之質量甚微,甚者,被告等引用系爭封面於律師函中,對系爭封面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顯無任何影響,是以,衡諸前引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當可確認被告等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至明。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是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惟此必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本名或眾所週知別名之方法,足使客觀第三人得以認知該名稱所指涉之主體應即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始得受此推定,並非謂所有出現在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之人均當然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無非以:系爭封面有原
告公司「BitWel」商標,且被告係重製自原告官方網站為論據,另提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 頁)為憑。惟查:
⑴上開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僅係依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
29條之1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至第42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以及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2 年5 月7 日局視( 業) 字第10230027152 號令,所登記在案之錄影審查行政文件,與著作權之權利歸屬或證明全然無涉,並無法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
⑵次查,系爭封面(參本院卷第99頁)上並未表示原告公
司名稱,至「BitWel」原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商標,並非原告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況系爭封面上「BitWel」乃與其他諸如「Blueray Disc」、「Blueray 3D」、「dts-HD」等標誌並列,客觀第三人難因單純閱覽系爭封面即將「BitWel」與系爭封面之著作人進行連結,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原告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
又系爭封面雖亦有刊載於原告公司官方網站「www.bitw
el.com」上,此有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自其刊載方式以觀,原告係將系爭封面置放於其發行之影片列表中,是客觀第三人閱覽該網頁後,固得理解系爭封面為原告發行影片之包裝封面,但尚難認該表示方法已足使第三人聯想原告應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從而,自亦不得據而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原告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亦無從依著
作權法第13條受著作人之推定,難認其就系爭封面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㈡被告等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
告律師函之附件,為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其因接受客戶○○○○○影業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始以律師名義發函敬告原告,就疑似侵害上開客戶之著作權、商標權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立即停止,並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告律師函之附件以為說明等語,有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102) 聖法外字第S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37頁),堪信為真實。
揆諸一般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發函情形,如係主張受函者侵權而應停止侵權等相類訴求,本即會援用、檢附受函者疑似侵權之證據,以作為發函人評論該等行為是否屬侵權之依據,並期受函者得理解權利人之主張所在為何,而得以回應來函者之請求,以杜紛爭。是本件被告既受指示代表上開客戶發函予原告,當需說明何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屬侵害被告客戶之著作權,被告因此列印含有系爭封面之完整網頁內容以為證據引用,難認超出合理範圍,應認該當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得引用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⒊況查,被告係於律師函中引用原告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
為證據,故僅重製系爭封面之縮圖,是就其利用之目的、性質、質量等因素以觀,被告之重製行為對原告就系爭封面之利用行為無從構成商業上之競爭,是被告引用系爭封面於律師函中,對系爭封面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顯無任何影響,衡諸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應認被告重製系爭封面之行為為合理使用至明。
⒋至原告雖稱被告應再舉證○○○○○影業公司和○○○股
份有限公司確有委託被告發律師函予原告云云,惟被告以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義代○○○○○影業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上開侵權通知之律師函予原告,已如前述,若謂被告未受委任即逕自代上開兩公司寄發前開侵權通知律師函,實悖於常理而難以想像。又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從而,縱被告未依原告要求提出經公證之委任契約,亦不影響前述被告重製系爭封面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認定。
㈢被告等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告律師函之附件,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所謂「公開發表權」,指著作人有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之內容之權利;所謂「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所謂「同一性保持權」,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著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查系爭封面既已因影片之發行及刊載在原告官方網站上而公開,並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被告行為自無侵害公開發表權之可能;又被告單純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告律師函之附件,未見有何侵害姓名表示權或改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事,而不構成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從而,被告行為自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㈣綜上,原告未證明其確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被
告等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告律師函之附件,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