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樹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 告 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興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林金樹為原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忠,其與被告間之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 月18日判決,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8 月29日第五屆董事會補選,變更為林金樹,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
9 月3 日智著字第103000644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7 頁),其原法定代理人蔡清忠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具狀聲請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金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0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