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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著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原 告 張錦華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雅琪律師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 理人 梅玉東律師

嚴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將原聲明第1 項、第2 項中「應停止生產、銷售、出租」改為「不得使用」,減縮「已出售及出租」為「已出租」(本院卷㈠第25頁調查筆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㈠第26頁調查筆錄)。於103 年1 月9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本院卷㈠第32頁),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86 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3 年4 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本院卷㈠第222 至223 頁),又於103 年4 月

29 日 當庭更正聲明第2 項部分,並捨棄該聲明中歌曲「相思戀」等歌曲部分,餘32首歌曲如當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二第143 頁),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107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於103 年6 月10日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244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85 頁書狀)。嗣於103 年10月7 日撤回對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權利金部分請求(本院卷㈢第308 至309 頁言詞辯論筆錄),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㈢第309 頁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應與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如附表一所列5 首歌曲之MDS-219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如附表一所列5首歌曲之MDS-219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予以回收,且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及被告豪記公司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如附表二所列32首歌曲之MDS-219 及MDS-655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如附表二所列32首歌曲之MDS-21

9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予以回收,且連帶賠償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5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其詞曲之音樂著作人為原

告,並經原告於96年4 月2 日授權予被告揚聲公司重製於營業用VOD 電腦伴唱機,其中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 伴唱系統(小VOD )則僅限定產品型號為YS-405之電腦伴唱機,均有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可憑。因此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權之歌曲重製於產品型號YS-405以外之電腦伴唱機,即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近日發現,被告揚聲公司未經原告授權私自將如附表一所示5 首歌曲之詞曲著作重製於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所生產的MDS-219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由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將該MDS-219 伴唱機出租予各地的KTV 或卡拉OK店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按月取得租金收益,已嚴重侵害原告就附表一所示5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重製權。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業經原告蒐證如原證2 號MDS-

219 電腦伴唱機重製原告音樂著作之存證照片、本院103 年

4 月29日、6 月24日勘驗MDS-219 電腦伴唱機之筆錄及勘驗結果。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揚聲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如附表一所列5 首歌曲之MDS-219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如附表一所列5 首歌曲之MDS- 219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予以回收,以排除侵害;上開被告三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迄至

102 年12月31日間4 年之共同侵權行為,先為一部請求其連帶賠償151 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

㈡附表二(即原告所提附表四,本院卷㈡第143 頁)所示之音

樂著作,其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為原告,有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出具之證明書可憑。然被告弘音公司及被告瑞影公司生產的MDS-219 、MDS-655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未經原告授權,長期以來擅自將原告所著作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曲音樂著作灌錄重製於上揭伴唱機內(其中MDS-219 為

32 首 、MDS-655 為27首),並將該伴唱機出租予各地的

KTV 或卡拉OK店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按月取得租金收益,已嚴重侵害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之曲音樂著作之著作重製權。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業經原告蒐證如原證5 號MDS-219 重製音樂著作存證照片及原證6 號MDS-655 重製音樂著作存證照片。

⒈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制止被告瑞影公司和被告弘音公司繼續

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竟來函表示其重製原告之歌曲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是經被告豪記公司授權,原告雖曾將所創作之歌曲授權被告豪記公司或己○○得於授權專輯發行日時起算2 年內代為處理著作之「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但原告授權被告豪記公司或己○○之時間多於90年前後,而MDS-219 是於96年間,MDS-655 是於99年間始製造販售及出租,足見被告豪記公司縱有授權,於授權被告弘音公司時,應早已逾越原告限定之2 年委託代為處理期間,而屬無效授權,其違法授權亦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及被告豪記公司共同非法重製及出租而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至為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及被告豪記公司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MDS-219及MDS-655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MDS-219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予以回收,以排除侵害。此三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至102 年12月31日止3 年間之共同侵權行為,先一部請求連帶賠償1,000 萬元。

⒉又縱認被告豪記公司得於歌曲發行2 年後為授權,依照原

告與被告豪記公司之授權契約,被告豪記公司亦應將歌曲於發行2 年後為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全部歸屬原告。因此被告豪記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歌曲於歌曲發行2 年後授權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所收取之權利金,按詞曲權各半之比例支付原告。原告保留另案對被告豪記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權。

三、被告揚聲公司、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原告應受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再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主張。且另案訴訟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 民著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9、24號為自訴不受理或被告無罪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75號、6737號)理由均已認定「MDS-219 」與「YS-405」並未逾越原告對被告揚聲公司授權限制。

⒉被告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⑴被告揚聲公司係依原證1「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

(下稱系爭原證1合約)之約定,將原告授權之音樂著作製作成視聽著作後,重製於自行生產之型號「YS-405電腦伴唱機」內,並委託被告瑞影公司代理發行租售。原告所指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係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自行生產者,與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電腦伴唱機」,係實際各自獨立之機器,原告授權予被告揚聲公司如附表一所列5 首音樂著作,並未重製於「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

⑵「MDS-219 」與「YS-405」雖共用同一塊主機板、CPU

、記憶體,並透過同一個電腦隨選視訊伴唱系統(簡稱

VOD ,詳原證1 合約書的抬頭所載)播放;且兩個硬碟係共用一個機殼。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獲授權之歌曲係重製於其自行生產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載體內,而與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載體係各自獨立,仍是兩顆各自之硬碟讀取播放。易言之,若將MDS-219與YS -405 兩個載體去除其一,則去除之載體內之歌曲就無法播出,另一存在之載體仍可單獨播放,並不失其各自之獨立性。

⑶「MDS-219 」與「YS-405」共用之機殼外觀不但有依顏

色區分各公司品牌(弘音、瑞影是灰色;揚聲是藍色),且有明顯標示機型「MDS-219 」及「YS-405」及「瑞影企業」、「弘音多媒體」、「揚聲多媒體」字樣。即被告瑞影公司將MDS-219 伴唱機、YS-405伴唱機出租予承租店家使用所簽定之「出租合約書」,亦將「MDS-21

9 」、「YS-405」二台伴唱機均列載於「出租合約書」附件第三條合約標的表格中。且「MD S-219機型伴唱機點歌本」首頁已印有「MDS-219 及YS 405」字樣,均可分辨出兩者係不同之伴唱機。

⑷「MDS-219 」、「YS-405」伴唱機既係被告瑞影公司、

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各自就不同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僅同時置於內建不同硬碟之同一台伴唱機內,其目的僅係在減少承租店家、消費者原須由多台伴唱機點取歌曲之麻煩,此與承租店家分置多台伴唱機無異。若承租店家同時取得三家公司之授權,可合法使用三公司已取得之音樂著作權利,而將經授權歌曲分置三台伴唱機,消費者本即可於同一包廂先後點選此三家公司已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若消費者點選其中一家公司之歌曲時,當與另家公司之其他音樂著作權利無關,故無原告所指「重組為其他新的獨立伴唱機之方式重製原告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

⑸又被告揚聲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

第五條已明定價金計算之方式:即由瑞影公司向經銷商、承租店家收取月租金,再扣除瑞影公司之經銷費用(按租金總額採固定比例計算)後,餘額再由被告瑞影公司按「YS-405」伴唱機內含伴唱VOD 檔案點播率計算應給付被告揚聲公司之經銷價金。易言之,被告瑞影公司僅單純向被告揚聲公司收取經銷費用而已,兩者間並無任何「收取或抵充相互授權金」之授受。

⑹又附表一所示歌曲係被告揚聲公司所取得原告授權之歌

曲,並重製於其製造之YS-405伴唱機內,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MDS-219 伴唱機內並無重製系爭歌曲,故被告等自無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可言。

⒊原告援引原證3 之「租金結算單」做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亦無理由:

⑴被告否認原證3 之「租金結算單」之真正,且從該「租

金結算單」顯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亦無從推算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依市場一般行情計算,及原告授權被告揚聲公司及被告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系爭歌曲之授權金每首僅為5 萬元,原告竟請求高達5,618,56

0 元之損害賠償,顯然離譜。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起訴日回溯計算已逾2 年之金額,被告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⑶又依原告與被告揚聲公司簽立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

約書」第五、六、七條之約定,被告揚聲公司係於簽約時每首授權歌曲預付2 萬台伴唱機之重製版稅共2 萬元(即每台伴唱機之重製版稅為1 元),日後以每半年為期,依伴唱機重製之數量結算一次,如有逾2 萬台者,則被告揚聲公司就逾2 萬台部分之數量,另補付重製版稅予原告。又依原告與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簽立之「詞曲代理合約」,則是以訴外人美華公司代原告授權第三人利用詞曲重製為伴唱產品之授權權利金之總收益計算權利金分配。兩者契約性質截然不同,原告執此兩種不同性質之契約做類比,顯然企圖混淆。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原告附表二之歌曲,迄仍屬於訴外人美華公司之專屬授權範圍內,原告不得行使訴訟權:

⑴原告於96年6 月15日即將包含系爭附表二之32首歌曲在

內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訴外人美華公司於全世界獨家行使現行及未來著作權和著作權相關之權利,此有原告與訴外人美華公司簽立之「詞曲代理簽約書」可證,該專屬期間雖於99年6 月14日屆滿,然原告又於99年

4 月1 日再與訴外人美華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除將上開詞曲代理簽約期限再展延至100 年12月31日之外,並於該補充協議書第三條載明。

⑵訴外人美華公司以多次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自訴(

臺灣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9、24號判決),皆判決駁回訴外人美華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而為被告無罪確定。

⑶依上揭原告與訴外人美華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附表二之32首歌曲中,「歹歹仔時機、藝旦、男人情女人心、世間路、溪水情、無尾巷、醉乎死、相對的心、相逢的酒、千錯萬錯、紅紅的酒、無奈、六月風、再會啦再會、無奈擱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愛了無後悔、心落雪、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一生的愛、用心交陪、一段情一場夢、三角戀、連杯酒、你是我的兄弟」等27首音樂著作,仍為訴外人美華公司之專屬授權歌曲,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為民事上之權利主張。

⑷原告迄未提出於原證10之律師函所述「101 年4 月3日

所寄發,終止詞曲代理合約(含補充協議書)關係之存證信函」以資為證,顯無從證明其主張為事實。至於原證15之存證信函僅係影本,並非正本,其真正性有待原告證實。即或為真正,然並無訴外人美華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該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如已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原證15之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美華公司「將於100 年12月

31 日 期限屆至不再續約」之旨,則何以在101 年4 月

3 日又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美華公司終止,美華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對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及其各代表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時,顯然訴外人美華公司已否認原告上開兩份存證信函所為「期限屆至不再續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⒉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並未在出租予各店家之「MDS-21

9 電腦伴唱機」內重製任何未經原告授權之音樂著作:系爭附表二之音樂著作,「詞」的部分已轉讓予被告豪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曲」部分則業經原告授權予被告豪記公司使用,此均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可憑;而依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7 條之規定,被告豪記公司使用原告授權之音樂著作,係「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而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出租予各店家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二之歌曲,即係被告豪記公司基於原告上開合法授權而製成「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再交由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發行者。故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係取得被告豪記公司之代理,代被告豪記公司將「視聽著作」提供予店家簽約使用,故並未在出租予各店家之「MDS-21

9 電腦伴唱機」內重製任何未經原告授權之音樂著作,並無侵害原告重製權。

⒊被告豪記公司依原證9 「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之約

定,代理原告同意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將原告所有之27首「曲」音樂著作灌錄重製於所生產之MDS-655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⑴原告就附表二所示32首歌曲,均有出具「著作物使用同

意書」予被告豪記公司,此有103 年4 月22日被告豪記公司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 至33可證。而被告豪記公司即係依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之約定,代理原告同意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32首歌曲中之27首「曲」音樂著作灌錄重製於所生產之MD S-655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均足以證明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就原告附表二所列之32首歌曲,確有獲得合法之授權。

⑵被告豪記公司提供之被證1 至33號「著作物使用同意書

」第5 條,可證明被告豪記公司或己○○已獲得原告同意,得就原告著作物授權他人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己○○個人獲原告授權處理系爭著作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部分,因己○○係被告豪記公司之代表人,其基於行使前開原告授權事宜之方便計,遂將其所獲授權之曲再授權予被告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並未違反原告授權之本旨及目的。⑶被告瑞影公司提出之由被告豪記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被

證11、12證明書第2 條後段記載「個別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繼續以重製、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授權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之」等語,係指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於個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屆滿後,仍得以一般授權之地位繼續利用,並非原告所稱之形同永久專屬授權,故被告豪記公司並未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⑷被證1至33號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首文載明:「甲○○

同意將其音樂著作授權己○○或豪記公司為首度發行公司錄製『有聲出版品』」,並於第2條再載明:「發行方式:產品方式不限,無限次使用」,顯證原告授權己○○或被告豪記公司發行,暨授權己○○或被告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產品方式並無限制。

⑸被告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0年12月1 日簽訂「獨

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後,又於92年7 月4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二」,就該「補充協議書二」附件所列之歌曲載明對MDS- 219電腦伴唱機為重製之授權;另又於95年4 月3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就該「補充協議書」附件所列之歌曲載明對MDS- 655電腦伴唱機為重製之授權 。

⑹原告與被告豪記公司簽立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之約定:「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歸甲方所有」之真意,應係雙方針對權利金收入歸屬之分配方法,不得將「貳年期限」解釋為授權期間。即自各該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被告豪記公司對外之同意使用,所生之權利金收入歸被告豪記公司所有;而自各該專輯發行之日起2 年後,因此所生之權利金收入將歸原告所有。故任何經被告豪記公司同意使用之利用人,該利用人就前揭歌曲之利用均不受2 年期限之限制。然原告為避談上開第5 條後段「權利金分配」之真意,竟故意將該段文字省略,而只列出該條前段文字,藉以將第6 條規定:「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曲解為「係授權之期限」,實屬非是。

⑺原告於94年3 月1 日有簽立一份收取被告豪記公司所支

付自89年至93年授權金」之「確認書」,該「確認書」文首係載明:「公司支付甲○○老師歷年詞曲授權如下」等字樣,並由原告在文末親自簽名,原告亦認為該款項係屬「版稅」可證。又以原告於證述時所舉之「連杯酒」為例,該歌曲係於84年1 月5 日由原告授權予被告豪記公司,原告直到94年3 月1 日仍收取授權金,設若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所約定之2 年係指「授權期間」者,則被告豪記公司在2 年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代理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即屬侵權,原告理應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豪記公司發出侵權之警告,促其勿再授權他人使用。然原告非但從未曾有此項保護權利之舉動,更以「權利金」之名義向被告豪記公司收取款項,顯然有悖常理。此更可證明上開同意書第6 條所約定之「二年」之真意,絕非「授權期間」,而係區分「權利金歸屬」之年限。既然原告之授權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則被告豪記公司所獲之代理原告授權被告弘音公司、被告瑞影公司利用系爭歌曲之授權,當然仍屬有效。

⑻被告豪記公司行使上開授權,並不受2 年之限制,其逾

該2 年期間後所為之授權亦非無效授權。而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生產之MDS-655 或MDS- 219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將原告所著作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權灌錄重製於上揭伴唱機內而出租,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⒋原告依租金結算單做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亦無理由:

⑴原告已將32首歌曲中17首音樂著作「曲」部分著作財產

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美華公司,已無從再就上開17首音樂著作「曲」部分著作財產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已於99年2 月1 日將連同附表二32首歌曲中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風中的玫瑰、藝旦、世間路、六月風、紅紅的酒、千錯萬錯、再會啦再會、甭賭氣、有夢尚美、你是我的兄弟、連杯酒等(共17首)在內共25首音樂著作「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針對被告豪記公司及其自行授權他人部分,於台、澎、金、馬地區內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美華公司,此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可證。而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係獲被告豪記公司授權而使用上開歌曲,是原告就上開17首音樂著作「曲」部分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讓與訴外人美華公司,自已無從再為行使。

⑵被告否認原證3之「租金結算單」之真正,且從該「租

金結算單」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亦無從推算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起訴日回溯計算已逾2 年之金額,被告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四、被告豪記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附表二歌曲之「曲」部分已經由原告授權,或由原告授權被

告豪記公司負責人己○○,再由己○○授權被告豪記公司,故被告豪記公司將附表二歌曲之曲部分授權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訴外人美華公司以其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對被告等提起

之刑事自訴案件,均以被告豪記公司有權為原告對外處理使用事宜,而認被告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並確定在案。前開刑事自訴案件均已敘明理由認定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中所謂之「二年」,係指該2 年後雙方針對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音樂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期限,且以此認定被告豪記公司等人並未侵害著作權,並確定在案。

⒉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確實於94年3 月1 日收受被告豪記公司給付之授權金,並確認其性質係屬權利金、版稅。

⒊被告豪記公司是否有權代原告處理附表二歌曲之曲部分對

外使用事宜,與被告豪記公司多少年結算一次權利金,以及權利金如何計算並無關連。

⑴按原告曲權利金之收取金額,乃被告豪記公司授權第三

人所收取權利金依「詞曲各半」比例計算得出,且每次授權第三人均係一次性賣斷式,而非依授權時間長短計費。從而,原告「曲」權利金必須按被告豪記公司授權第三人之實際情形拆帳,不是每年都有授權,每次授權金額亦不相同,授權對象亦不固定,當然無法定期結算。

⑵同一首「詞曲」之權利金額,本因授權對象及授權時點

等不同而相異,此為被告豪記公司經營策略上之業務秘密,且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收受94年3月1日所示權利金時,從未就「不定期結算權利金」及「被告豪記公司授權第三人之金額」為任何異議可明。

⑶原告94年3 月1 日以後之權利金,被告豪記公司於102

年7 月間業已結算如附件3 所示,並以支票寄交原告,復經提示兌現在案。

⒋附表二歌曲之製作係由原告創作詞曲,並交由被告豪記公

司負責錄音、製作等,再由被告豪記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對外處理使用事宜等,是為完成附表二歌曲,被告豪記公司亦投入相當之成本。附表二歌曲之曲部分,若如原告主張於專輯發行日起算之2 年後即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則被告豪記公司除就附表二歌曲之曲部分外,就自己投入成本製作之附表二歌曲亦不得再對外授權,顯然不符授權之目的,故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中之2 年,應指被告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2 年後仍得就附表二歌曲對外授權使用,僅就曲之部分所取得之權利金,全數由原告收取,方符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真意。且針對原告與被告豪記公司間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已歷經數個不同法院、不同審級之審理認定,均已確認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真意。被告豪記公司即便於附表二歌曲專輯發行日起2 年後,仍得處理對外使用之事宜,被告豪記公司授權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使用附表二歌曲,自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⒌被告豪記公司確有就附表二所示歌曲對外處理使用事宜之

權,並不受2年之期間限制,原告主張被告豪記公司等侵害其著作權,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美華公司為附表二所示歌曲(除編號1 、19、21、26

、29、31以外之歌曲)之曲部分之專屬被授權人,得獨占行使授權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利,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除不得行使實體上之權利外,亦不得為訴訟行為。

⒈原告就上開歌曲於授權被告豪記公司或被告豪記公司負責

人己○○處理對外使用事宜後,於96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美華公司簽立詞曲代理簽約書,專屬授權訴外人美華公司歌曲之曲部分於全世界獨家行使現行及未來著作權和著作相關之權利,並於99年4 月1 日再簽立補充協議書展延專屬授權期限至10 0年12月31日。

⒉倘原告與訴外人美華公司之詞曲代理合約於100 年12月31

日即因屆期不續約而終止,則何以原告又於101 年4 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美華公司終止詞曲代理?原告於

101 年3 月21日仍催告訴外人美華公司履行契約義務,是其稱與訴外人美華公司之詞曲代理合約於100 年10月31日即已合法終止,而101 年4 月23日之律師函(即原證10)僅在重申合約業已終止云云,顯非事實,原告與訴外人美華公司間之詞曲代理合約並未於10 0年12月31日終止。

⒊縱認原告已與訴外人美華公司終止詞曲代理合約,上開歌

曲於專屬授權訴外人美華公司期間所受到之侵害著作權損害,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於基隆地院自訴案件中即以證人身分於98年9 月1 日

審理時到庭作證,是原告於當日作證時即已知悉被告豪記公司將原告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使用,故原告至遲於98年9 月1 日即已知悉,其稱伊於101年9 月21日始知悉而請求權時效上為消滅,難以採信。⒌就非專屬被授權人之被告豪記公司或己○○之「再授權」

,乃因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均載明原告另同意其代為處理著作之「對外使用事宜」,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本屬合法。

㈢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 、6 、7 、8 、9 、10、14、15、16

、17、22、24、27、29、30、31、32)歌曲之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等債權已讓與移轉予訴外人美華公司,其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美華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合約

書,同意將附表二部分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針對被告豪記公司及其自行授權之他人部分,於臺、澎、金、馬地區內衍生之(1)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及(2) 權利金或與權利金同性質之債權請求權,均讓與訴外人美華公司。

⒉原告與訴外人美華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合約書未限定於99

年12月1日前業已發生者,故除99年12月1日前之債權外,其後各陸續發生之債權,亦生移轉於訴外人美華公司之效力。

㈣原告係以有附表二歌曲之伴唱機台之租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

之金額,惟原告僅為附表二歌曲之曲之部分著作權人,非為詞之部分之著作權人,故其計算損害賠償時未扣除詞之部分,顯非有理。

㈤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自102 年9 月16

日推算前2 年(即100 年9 月16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12 至114 頁、第308 至第3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附表一所示「阮不願留」、「等你入夢」、「傷過心的人」

、「誰人陪伴我」、「負擔」等5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其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原告甲○○。

㈡原告與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揚聲公司)於

96年4 月2 日訂有「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原證1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8至22頁)。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即瑞影公司)和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弘音公司)(原證7 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8至43頁)。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3 「傷過心的人」歌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75、6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未違反著作權使用授權範圍。

㈤被告瑞影公司96年到102 年陸續之間有生產MDS-219 電腦伴

唱機及YS-405電腦伴唱機,但102 至103 年目前是沒有生產。增加歌曲方式是用光碟片的方式,被告瑞影公司每個月會寄兩片,分別寄MDS-219 電腦伴唱機及YS -405 電腦伴唱機的光碟片。機器內存在瑞影硬碟,另一個是標示揚聲硬碟,兩個是連向同一個主機板,內含一台光碟機,還有一個電源供應器。經拆解後,揚聲硬碟可以獨立拆取。如把揚聲硬碟拆取後,該硬碟就不能獨立播放。但是揚聲硬碟拆取後,瑞影硬碟仍以播放,但不會播放出附表一系爭5 首歌曲。

㈥被告弘音公司及被告瑞影公司生產的MDS-219以及MDS-655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將該伴唱機出租予各地的KTV或卡拉OK店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按月取得租金收益。

㈦附表二(即原告所提附表四,本院卷㈡第143頁)所示「心

疼」、「藝旦」、「無奈」、「心若雪」、「再生緣」、「醉乎死」、「無尾巷」、「溪水情」、「世間路」、「六月風」、「海中船」、「用心交陪」、「一生的愛」、「相對的心」、「相逢的酒」、「千錯萬錯」、「紅紅的酒」、「愛了無後悔」、「癡情無後悔」、「歹歹仔時機」、「尚愛也是你」、「再會啦再會」、「無奈擱無奈」、「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只有你瞭解我」、「男人情女人心」、「三角戀」、「甭賭氣」、「連杯酒」、「有夢尚美」、「你是我的兄弟」之音樂著作(原「相思戀」歌曲,經原告撤回,餘共32首歌曲,如原告所提附表四所示,本院卷㈡第143頁),其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甲○○(本院卷㈠第238至248頁)。

㈧就附表二的32首歌曲中,在被告豪記公司所提出的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1257號判決(本院99刑智上訴第95號、臺北地院98年自字第36、52、58號)抗辯之編號6 、7 、8 、14、15、27是這個判決出現的歌曲,但就此並沒有主張爭點效。被告豪記公司所提出的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第1678號判決(本院100年刑智上更㈠字第17號、基隆地院98年自字第4號)抗辯附表二編號2、6、7、8、9、14、15是這個判決出現的歌曲,沒有主張爭點效。被告豪記公司所提出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8080號判決(本院99年刑智上訴第48號、基隆地院98年自字第2號)抗辯附表二編號2、6、7、8、9、14、15是這個判決出現的歌曲,沒有主張爭點效。被告瑞影公司及被告弘音公司所提出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本院102年刑智上訴第29號、新北地院100年自第27號及102 年自第4號)抗辯附表二編號2至18及20、22、23、24、25、27號是這個判決出現的歌曲,沒有主張爭點效。

㈨被告豪記公司對附表二編號2 、6 、7 、8 、9 、14、15、

20、27、28、29、30、31、32歌曲,均於被告豪記公司答辯㈡狀之被證2、6、7、8、9、14、15、20、27、29、30、31、32、33(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77頁)所示日期,主張原告曾經有授權被告豪記公司(現在是否仍有權使用有爭執)。

㈩被告豪記公司對附表二編號1 、3 、4 、5 、10、11、12、

13、16、17、18、19、21、22、23、24、25、26歌曲,均於被告豪記公司答辯㈡狀之被證1 、3 、4 、5 、10、11 、

12、13、16、17、18、19、21、22、23、24、25、26所示日期,主張原告曾經授權被告豪記公司之負責人己○○(本院卷㈡第12頁至77頁,現在是否仍有權使用有爭執)。

原告對被告豪記公司所主張之權利金計算部分,原告表示撤回並另行起訴。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㈢第114至

116 頁):㈠於訴訟條件及前案拘束力部分:

⒈被告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主張就附表一的部分

(臺北地院100 年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 年民著上易字第1 號)業經認定。則此部分,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原告是否現仍為附表二編號2 、6 、7 、8 、9 、10、14

、15、16、17、22、24、27、29、30、31、32,共17首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人,而有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其業經讓與訴外人美華公司)?原告於專屬授權他人期間,可否以自己名義為民事上請求?㈡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求被告揚聲公司及瑞影公司如訴之聲明第1 項,自99年起4 年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被告豪記公司如訴之聲明第2 項,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負連帶賠償責任?⒈附表一所示歌曲存在於YS-405電腦伴唱機內,與MDS-219

是透過同一個電腦播放系統播放,被告揚聲公司是否違反原證一之合約,而應與被告瑞影負共同侵權責任?⒉附表一所示歌曲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⒊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豪記公司部分:

①被告豪記公司是否有權使用附表二編號2 、6 、7 、

8 、9 、14、15、20、27、28、29、30、31、32歌曲?(編號30、31歌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約定日期為何?)即著作權使用同意書專輯發行後兩年,被告豪記公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為何?被告豪記公司得否繼續使用各該歌曲?②被告豪記公司是否有權使用附表二編號1 、3 、4 、

5 、10、11、12、13、16、17、18、19、21、22、23、24、25、26歌曲?原告授權被告豪記公司之負責人己○○,是否有權再授權給被告豪記公司?其再授權後,原著作權使用同意書約定專輯發行後兩年,被告豪記公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為何?被告豪記公司得否繼續使用各該歌曲?⑵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部分:

①被告瑞影公司得否得以被證11(被告豪記公司所出具

給被告瑞影公司的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67頁),就附表二編號1、3、4、5、12、13、19、25、28至32歌曲,證明被告豪記公司授權給被告瑞影公司,而有權使用各該歌曲之曲之部分?②被告弘音公司得否以被證12(被告豪記公司所出具給

被告瑞影公司的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68頁),就附表二編號編號2、6至11、14至18、20至24、26、27歌曲,證明被告豪記公司授權給被告弘音公司,而有權使用各該歌曲之曲之部分?⑶被告豪記公司、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是否共同

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⑷被告等是否得抗辯原告請求業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七、得心證理由:㈠關於附表一所示歌曲:

被告揚聲公司固不否認其將附表一所示歌曲存於YS-405之硬碟內與MDS-219 電腦伴唱機是透過同一個電腦播放系統播放,惟辯稱這並不違反系爭原證1 合約之約定,因MDS-219 電腦伴唱機係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自行生產,與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電腦伴唱機,係實際各自獨立之機器,故不構成侵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瑞影公司於96年到102年陸續之間有生產MDS-219電腦伴唱機(結合YS-405),但102至103年目前是沒有生產。

增加歌曲方式是用光碟片的方式,被告瑞影公司每個月會寄兩片,分別寄MDS-219電腦伴唱機及YS -405電腦伴唱機的光碟片。機器內在存在瑞影硬碟(即MDS-219),另一個是標示揚聲硬碟(即YS-405),兩個是連向同一個主機板,內含一台光碟機,還有一個電源供應器。經拆解後,揚聲硬碟可以獨立拆取。如把揚聲硬碟拆取後,該硬碟就不能獨立播放(因無附著之主機)。但是揚聲硬碟拆取後,瑞影硬碟仍可以播放(因仍附著於主機),但不會播放出附表一系爭5 首歌曲,即附表一系爭5 首歌曲係儲存於YS-405之硬碟中並透過MDS-219 (結合YS-405)電腦伴唱機播放,此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6 月24日勘驗筆錄記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99 至310 頁及本院卷㈡第155 至160 頁所附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所示系爭5 首歌曲,確實僅儲存於YS-405之硬碟中。

⒉又依系爭原證1 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就

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 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曲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下稱本伴唱著作)。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 -R 或DVD -R 光碟片(下稱本軟體)。3.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下稱本產品)。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 伴唱電腦主機(以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 伴唱系統(下稱大V );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 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 )。5.巿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以下合稱本系統)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業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下稱丙方)代理發行租售。7.發行區域:限台澎金馬地區。」;第三條之8.約定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不得將收錄有本合約著作之本主機或本系統改換其它品牌發行或轉交丙方以外之第三人發行,有系爭原證1 合約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8至21頁),經查:附表一所示系爭5 歌曲確實僅儲存於標示有被告揚聲公司字樣之硬碟並於該硬碟之面板標示YS-405(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及第158 頁所附照片),而與標示有被告瑞影公司硬碟(面板標示為MDS-219 ),雖係透過同一個電腦系統播放,惟各自拆除各該硬碟仍可單獨播放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標示有被告揚聲公司字樣之硬碟並於該硬碟之面板標示YS-405於有結合主機之狀態下係可單獨播放出附表一所示系爭5 首歌曲,此方式並未違反前揭系爭原證1 合約第二條關於產品格式及主機品牌型式名稱之約定,亦即附表一所示歌曲確實僅灌錄儲存於合約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即YS-405之產品型號中。又瑞影硬碟(即MDS-219 ),標示揚聲硬碟(即YS-405),兩者固係連向同一個主機板,透過一台光碟機,同一個電源供應器,播放各該硬碟內之歌曲,惟查附表一系爭5 首歌曲經原告實際點歌播放後,確實可知該系爭5 首歌曲係存於揚聲硬碟中,即各該歌曲畫面分別標示由不同被告公司取得利用權源之歌曲視聽著作而其內歌曲經點選播放時,螢幕亦出現不同被告公司字樣,此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點選後螢幕照片在卷可憑(原證2 、原證5 照片所示,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3至24頁及第27至32頁)且該伴唱機之點歌本首頁已印有「MDS-219 及YS-405」字樣(見被證2 ,本院卷㈠第57頁),核與被告瑞影公司將MDS-219 伴唱機、YS-405伴唱機出租予承租店家使用所簽定之出租合約書」,確實亦將MDS-219 、YS-405二台伴唱機均列載於「出租合約書」附件第三條合約標的表格中(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相符,故無論消費者或承租業者均可知悉附表一系爭5 首歌曲係儲存於YS-405伴唱機並播放,是附表一系爭5 首歌曲並未改換其它品牌發行,尚不能單單僅以物體上之是否同一,即認被告揚聲公司將系爭歌曲用於YS-405以外之伴唱機,是被告揚聲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原證1 合約第三條之8.約定。

⒊又上開MDS-219 結合YS-405之電腦伴唱機,雖內置不同被

告公司取得利用權源之歌曲視聽著作,惟各該歌曲視聽著作均係自各別硬碟中讀取播放,即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係各自就不同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同時置於內建不同硬碟之同一台伴唱機內,推其目的應係在減少承租店家或消費者原須由多台伴唱機點取歌曲之麻煩,此實與承租店家分置多台伴唱機無異,換言之,若承租店家同時取得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之授權可合法利用三公司各自取得之視聽著作權利,而將經上開歌曲分置三台伴唱機,消費者本即可於同一包廂先後點選此三家公司已取得授權之視聽著作,若消費者點選其中一家公司之歌曲時,自與另家公司之其他視聽著作權利無關,此時,自不能謂未遭點選歌曲之其他家公司亦因透過同一台機器播放而認取得遭消費者點選歌曲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或利用。又參諸被告瑞影公司提出與店家簽立之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第205 頁),其上已載明租用之伴唱機包含MDS-219 電腦伴唱機及YS-405電腦伴唱機,而被告瑞影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亦簽立經銷合約(見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由被告瑞影公司經銷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電腦伴唱機,價金計算方式乃由被告瑞影公司向經銷商、承租店家收取月租金,再扣除經銷費用後,以其餘額乘以總點播率計算價金,被告瑞影與被告揚聲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並無收取相互授予音樂著作權之授權金至明,是故,被告揚聲公司、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出租予店家及經銷商之伴唱機自無相互授予音樂著作權之目的,則附表一所示系爭5 首歌曲係經被告揚聲公司依約重製於型號YS-405之小VOD 中,顯見被告揚聲公司並無違反授權合約之行為。

⒋準此,附表一所示歌曲係經被告揚聲公司依原告授權重製

於型號YS-405之小VOD 中,並結合而MDS-219 型號電腦伴唱機,被告揚聲公司並無違反授權合約之行為,則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係各自就取得授權歌曲之視聽著作權與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硬碟結合,同時置於內建不同硬碟之同一台伴唱機內之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歌曲:

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歌曲業經被告豪記公司分別提出被證1 至

被證33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㈢第157 至第237 頁),以證明被告豪記公司確有權利用及授權,經查關於各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原告與被告豪記公司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4 條或第5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5 條或第6 條約定:「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豪記公司僅限於歌曲發行2 年內始得代理原告授權他人利用云云。雖原告認為在簽立合約後2 年內其有授權被告豪記公司或其代表人己○○,但逾2 年後,其並未授權被告豪記公司或己○○(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惟查:

⑴附表二所示歌曲之「曲」的著作財產權本歸原告甲○○

所享有,無須特別規定「2 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原告甲○○所有,是以各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或第

6 條約定即有待解釋。⑵觀諸各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首載明原告授權被告豪記

公司或其代表人己○○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參以該產品之發行方式不限,且「無限次使用」(第2 條),發行及授權類型包含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第

4 條),己○○所屬之發行公司(如豪記公司)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第

6 條或第7 條)。再觀諸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證述時,證稱:「(問:如被證七所示的八張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是否提到在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是。(問:二年以後,又如何處理?)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六條規定。」(見本院卷㈢第150頁至反面);證人己○○(即豪記公司負責人)證稱:「(問:八紙著作物「曲」使用同意書是做何用?)「曲」部分是授權權利金,是授權我無限制的使用。(問:被證七所示第六條,是否「曲」部分二年內對外授權的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是。(問:第六條所示,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權利金歸何人所有?)權利金歸甲方(甲○○)所有。(問:從第五條、第六條看,豪記公司在二年後,能否繼續對外授權這些歌曲?)可以。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至其反面)。因此,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應是於附表二所示之「曲」發行日起2 年內,被告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以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00%;2 年屆滿後,因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則全歸原告所有。

⑶再者,被告豪記公司於94年3 月1 日以支票給付原告自

89年5 月至93年7 月歷年詞曲授權金(含附表二編號8、20、27至32所示之「曲」),經原告親筆簽收,此有權利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6 至148 頁),嗣於97年間,被告豪記公司擬再支付授權金支票予原告,惟遭原告退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第149 至156 頁)。原告雖曾證稱2 年期間屆滿後,其於94、97年間向豪記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為「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 至303 頁、本院卷㈢第152 頁),惟後原告確認其性質係屬「權利金」、「版稅」(見本院卷㈡第303 頁、本院卷㈢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且被告豪記公司負責人己○○亦確認此屬權利金,而非賠償金或補償金(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反面)。倘被告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後2 年內始得受授權他人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曲」,何以原告於94年3 月1日願意收受被告豪記公司所支付之歷年詞曲授權金?足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所稱之2 年期間係指判斷附表二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被告豪記公司或原告之標準。

⑷再由被告豪記公司提出之94年3 月1 日原告簽名確認之

「權利金簽收單」影本上,有標明「92/1/22 摩那園」項下,「5.連杯酒、曲50% 、84/1/5」、「89米迪」項下「5.甭賭氣、曲50% 、85/1/4」(見本院卷㈢第146頁、第147 頁),與原告係分別於84年1 月5 日、84年

1 月4 日與豪記公司簽訂系爭「連杯酒」、「甭賭氣」音樂著作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該二年授權期間屆至後,原告分配50% 權利金,有該權利金簽收單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46 至第147 頁及第233 頁、第231 頁,其中「連杯酒」之發行日期為85年1 月1 日、「甭賭氣」之發行日期為85年2 月1 日均經原告簽章確認,足見原告亦明確知道附表二所示歌曲之各該發行日期),是原告與被告豪記公司之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

6 條約定應是於附表二所示之「曲」發行日起2 年內,被告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以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00%;2 年屆滿後,因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則全歸原告所有,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曲」,已授權被告豪記公

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歸被告豪記公司享有,2 年後即歸原告享有,難認有限制被告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

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曲」,自被告豪記公司所取得之授權: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4 、5 、12、13、19、25所示

之「曲」:被告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4年11月9日,簽訂「授權合約書」,由被告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被告瑞影公司將之重製並散布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產品(含大、小型VOD ),雙方又於98年1 月2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首載明:「緣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曾於民國94年11月9日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及於94年11月25日簽訂之合約書(以下合稱母約),雙方合意增訂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母約合約標的範圍包括本補充協議書附件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含附表二所示上揭8 首歌曲),第二條載明母約合約標的之授權利用範圍包含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及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第三條約定「小VOD 」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產品名稱為「MDS-219 」,第四條載明本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之營用電腦伴唱MIDI,乙方得利用母約合約標的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檔案,....或將MIDI檔案轉存至「MDS-655 」點播系統中,均有有該授權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2至第27頁),足見此「補充協議書」係為補充前揭「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簽署,並非新訂立之合約。而「補充協議書」既係補充約定,自得將之與「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合併適用於附表二上揭所示8 首「曲」之授權範圍。且因原告授權豪記公司使用之期間並非限於發行日2 年內,自無被告豪記公司無權於98年1 月22日與被告瑞影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可言。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 、6 、7 、8 、9 、14、15、16、17

、20、26、27所示之「曲」:被告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0年12月1 日,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被告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將之重製並及發行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及MI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被證16,見本院卷㈢第4 至6 頁)。嗣於95年4 月3 日,被告豪記公司再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首載明:「緣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曾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及92年7 月23日,就視聽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分別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各乙份(以下合稱母約)。茲因雙方業就營業用電腦伴MIDI達成產品使用,達成一致性共識,特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以茲證明。」第一條約定被告弘音公司有權將授權曲目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為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檔案,並將之轉存至「MDS-655 」點播系統中,第二條載明補充協議書與母約約定之適用順序(見本院卷㈢第7 頁),足見此「補充協議書」係為補充前揭「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簽署,並非係屬「新訂立之合約」。而「補充協議書」既係補充約定,自得將之與「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合併適用於含附表二所示上揭12首歌曲所示「曲」之授權範圍(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至第9頁)。且因原告授權被告豪記公司使用之期間並非限於發行日2 年內,自無被告豪記公司無權於95年4 月3 日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可言。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10、11、18、21、22、23、24所示之「

曲」:被告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3年3 月31日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被告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將之重製並發行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及MI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被證18,見本院卷㈢第14至16頁)。嗣於95年5 月26日,被告豪記公司再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首載明:「茲依據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於民國93年3 月31日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以下稱母約)。雙方合意增訂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母約合約標的範圍包括本補充協議書附件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含上揭7 首附表二所示歌曲,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及其反面)。第二條約定母約合約標的之授權利用範圍包含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含大小VOD )。第三條約定「小VOD 」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產品名稱為「MDS -219 」(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

是此「補充協議書」係為補充前揭「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簽署,並非係屬「新訂立之合約」。而「補充協議書」既係補充約定,自得將之與「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合併適用於含附表二所示上揭7 首歌曲所示「曲」之授權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其反面)。且因原告授權被告豪記公司使用之期間並非限於發行日2 年內,自無被告豪記公司無權於95年5 月26日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可言。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28、29、31所示之「曲」:被告豪記公

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5年6 月20日,就附表二編號28、

29、31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簽訂「授權合約書」,由被告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完畢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非專屬授權被告瑞影公司使用(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30、32所示之「曲」:被告豪記公司與

被告瑞影公司於94年5 月31日,就附表二編號30、32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簽訂「授權合約書」,由被告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完畢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非專屬授權被告瑞影公司使用(見本院卷㈢第21頁至其反面)。

⑹綜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因上揭「獨家發行權專

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授權合約書」、「合約書」,而自被告豪記公司授權得將附表二所示之「曲」重製為營業用伴唱VOD 產品(或含電腦MIDI伴唱檔案格式),進而將之轉存於「MDS-219 」、「MDS-65

5 」電腦伴唱系統內,即屬授權範圍內,並無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㈢從而,就附表一音樂著作,被告揚聲公司既係經原告授權為

之,則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係各自就取得授權歌曲之視聽著作權與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硬碟結合之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就附表二所示「曲」之音樂著作,被告瑞影、豪記公司受被告豪記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被告豪記公司亦得原告授權,自亦不侵害原告著作權,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有關原告與訴外人美華公司就附表二歌曲所簽立合約是否為專屬授權契約、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4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及回收含附表一歌曲之MDS- 219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含附表二歌曲之MDS-219 及MDS-655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