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著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陳惠娟被 告 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鴻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 Ⓡ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網站(下稱原告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原告於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時,發現被告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於其所架設之企業網站(http://www.herbc.com.tw/ subStory.htm 及部落格,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著作),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及第89 條 請求被告賠償侵權損失並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二、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將所擁有之圖片發表於原告經營之圖庫網站網頁時,均將專屬浮水印附於圖片之上,同時於網頁中載有著作權相關聲明以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而系爭著作均有前述足以表彰原告權利之證明,原告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系爭著作為原告花費諸多時間與人力所創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系爭著作係由原告經接洽多家模特兒經紀公司,徵求年紀約

20 多 歲,適宜優雅柔美居家女性扮相的多位模特兒至原告之攝影棚進行試鏡,再由評選人員於試鏡照中挑選合適的模特兒,並依企劃腳本所需,購置拍攝服裝、聘請專業美容化妝師與美髮師為造型,及聘請藝術指導指揮模特兒進行拍攝。再由原告所雇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非僅單純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而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此外,為使系爭著作符合商業銷售需求,除由攝影師以攝影方式創作外,並經原告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相關後製流程,使系爭著作更加符合原告商業銷售需求,顯已足以表達出特殊之思想與情感,亦已蘊含充分之原創性,系爭著作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四、被告未經合法授權為系爭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雖於原告通知其等所經營、建置之網站涉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權之情事後,更換網站所使用之圖片。惟被告身為該網站之經營者而未就所利用之系爭著作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有侵權之過失。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捨取得合法授權方式不用,而以侵害原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方式處理,不能單純以透過正常程序取得授權之費用計算原告之損害,否則,無異鼓勵國人毋須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舉凡涉及利用他人著作,均先以侵權方式為之,待遭查獲後,再行支付原訂之授權費用即可。原告因眾多利用人為圖小利,捨合法授權管道不採,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而須聘請專人查核網路上涉及未經合法授權利用之情形,並就可疑照片逐一查核比對,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並須逐案與涉及侵權之利用人通知、協商,甚至個案提起訴訟。原告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然被告侵權乃是事實,而原告亦確實受有損害,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受侵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六、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雜誌或報紙之頭版:

原告長時間以來持續不斷地與被告進行交涉,除要求被告停止前開之侵權行為外,並就己身所受之損害請求合理之賠償金額,但被告迄今非但未能就其使用圖片之行為提出確切之授權證明,且不願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協商以達成和解,被告此等拒絕透過協商以解決侵權糾紛之態度,充分反應出其未認知尊重他人著作權之重要性,消極等待法院判決始願賠償之立場,若放任此種態度,將嚴重影響國人尊重智慧財產權環境的發展。為能向社會大眾宣導尊重著作權之概念,爰請求命被告將本判決書登報,以使被告等認知其侵權及處理本案之不當,並使社會各界能更加尊重著作權,降低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成本,亦可避免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三報之頭版。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被告所使用之三張圖片,分別為雙手捧著幼苗照片、女性清潔臉部照片、女性使用電腦照片,其中 女性使用電腦照片係被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業者所架設之百度搜尋網站經搜尋而發現,亦有其他圖庫公司在販售相同之女性使用電腦圖(被證一),且該張女性使用電腦圖亦有該圖庫公司之浮水印,是故,原告如主張其為系爭女性使用電腦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另二張照片亦係被告由百度搜尋網站搜尋所發現,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網站上皆有人使用(被證二),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自係認為該二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且為該國境內已公開並合法提供大眾使用之圖片,被告對於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並未知悉,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於被告所有之網頁上,自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酌定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殊無可採:由原告網站之資訊可知,原告所販售之「單圖購買超值包下載計畫」(被證三),即便以高解析度之圖片作為計算之基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用亦不過為1,500 元至2,100 元,縱使未以超值包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用亦不過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而原告請求酌定之損害額為30萬元,以被告所使用之三張圖片計算,平均單張圖片之費用高達10萬元,與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及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等費用相較之下,顯然差距過大而有比例失衡之情,是故,原告請求酌定30萬元之損害額,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主要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二、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三、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原告公司所製作,置於原告公司影像圖庫授權網站之網頁中,且有原告公司專屬浮水印附於圖片上,網頁中並載有著作權相關聲明以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影像圖庫網站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及圖號A009044 之原始底片照片、圖號00000000、00000000圖片之數位檔案及拍攝相機照片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 頁、第68-72 頁)。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著作除公開發表時,有表彰原告權利之聲明外,原告並提出原始創作之底片、數位檔案為證,自堪認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二、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圖號A009044 係雙手捧取幼苗之照片,圖號00000000係女性

清潔臉部之照片,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女性使用電腦之照片,原告陳稱系爭著作係由原告經接洽多家模特兒經紀公司,徵求年紀約20多歲,適宜優雅柔美居家女性扮相的多位模特兒至原告之攝影棚進行試鏡,再由評選人員於試鏡照中挑選合適的模特兒,並依企劃腳本所需,購置拍攝服裝、聘請專業美容化妝師與美髮師為造型,及聘請藝術指導指揮模特兒進行拍攝。再由原告所雇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且為使系爭照片符合商業銷售需求,拍攝後並經原告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流程,使系爭圖片更加符合原告商業銷售需求,本院依圖片之表達整體觀之,其構圖、色調、人物姿態,光線、色彩搭配等,均經過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三、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主張被告之企業網站及部落格網頁上有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企業網站及部落格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3 條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著作重製於該公司之網站及部落格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㈠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始得成立,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參見)。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圖片係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百度

搜尋網站經搜尋所發現,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且作為該國境內已公開並合法提供大眾使用,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可能,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百度搜尋網站之網頁,雖有與系爭著作相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48,50-51 頁),惟載有與圖號00000000 相 同圖片之網頁(女性使用電腦圖),右方列有不同解析度之收費標準,並非供無償使用(原告主張被證1圖片下方「Collections 」載明「IMAGEMORE 」之字樣,可證該圖片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被告迄未提出其已獲得相關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就被證1 圖片已取得合法之授權,而可合理信賴具有合法之使用權。至於與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相同圖片之網頁(雙手捧取幼苗圖、女性清潔臉部圖)僅為網頁之一般插圖及圖片展,並未載明著作人或來源,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且該圖片為該國境內已公開並合法提供大眾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於該公司之網站、部落格使用之圖片,既非由被告自行

創作,而係自網路上擷取使用,自可預見使用該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著作已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空言抗辯其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百度搜尋網站經搜尋發現系爭著作,主觀上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且在該國境內已公開並合法提供大眾使用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係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企業網站之「品牌故事」頁面(非網站主頁),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部落格之首頁,均作為插圖使用,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影像圖庫網站所載圖片授權費用(見本

院卷第52頁),以超值包之價格為計算基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在1,500 元至2,100 元之間,如不以超值包為計算基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在3, 000至5,000 元之間,原告請求質損害賠償金30萬元,顯屬過高,並提出原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原告網站所載之授權金,係使用人在使用之前,主動與原告連繫並支付授權金,以合法方式取得授權之價格,被告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之外,尚須額外付出時間及勞費,對侵權之事實進行蒐證並為訴訟上之請求,所受之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院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宜比照合法授權之金額之計算基準,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㈠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聲請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之頭版。惟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