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原 告 良有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忠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幃傑
邱雅文律師彭義誠律師被 告 陳本欣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欣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黑色十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二)陳述:
1.原告從事皮鞋之開發、製造業務多年,被告陳本欣係大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被告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銷售所需鞋皮鞋款式之研發及製造協力廠商,因被告陳本欣出面與原告接洽,表示可由原告負責研發新款式之皮鞋供被告阿瘦公司挑選作為其新產品,選中之款式將委由原告負責製造。原告見此商機,自欲全力把握,故而耗費鉅額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進行新款式皮鞋之研發,先後打樣數十款皮鞋(原證1 ,僅部分鞋款之樣式)。後經被告陳本欣表示被告阿瘦公司已認可「紳士休閒系列(型號2019)」(原證2),「運動休閒系列(男)(型號LS732 )」(原證3 ),「運動休閒系列(女)(型號LS733 )」(原證4 )等
3 款皮鞋楦頭,及紳士休閒、運動休閒等兩款設計鞋款。
2.嗣後被告陳本欣進一步要求原告提供上述三款楦頭,開模後再請原告生產。詎料,原告將前揭三款楦頭交付被告陳本欣後,被告陳本欣即對原告不再理睬,經原告多次聯繫後聲稱被告阿瘦公司已取消前揭鞋款之下訂,原告無奈,僅能要求被告陳本欣返還交付楦頭。然被告返還楦頭後,原告竟發現前揭楦頭已遭鑽孔插軸重製。嗣於103 年9 月間,原告果真於被告阿瘦公司拍賣場,發現被告出售與原告研發設計之前揭款式,底部花紋、側牆完全相同,鞋面則幾乎一模一樣之三款皮鞋,甚至連楦頭之型號(紳士休閒系列型號2019、運動休閒系列男型號LS732 、女型號LS733 )亦絲毫未改,抄襲原告前揭款式甚明。查楦頭之形式直接決定鞋底及鞋面之態樣,從而皮鞋之製作,首要即在於楦頭之研發。被告等顯係利用重製原告之楦頭,並抄襲原告設計研發之3 款樣式,進而製造販售圖利。
3.本件原告前揭3 款皮鞋樣式所表現之線條、配色、曲線,及各款樣式之楦頭,均係原告耗盡人力資源成本所研發設計而成,具有原創性且達相當智慧成果價值,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再就被告利用鑽孔插軸重製原告研發之楦頭,進而抄襲原告設計之3 款皮鞋以製造販售,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4.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接觸者,除直接實施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其次,對美術、圖形等具有藝術、抽象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予以保護之程度較高,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阿瘦公司製造販售之皮鞋商品,顯係利用被告陳本欣取得原告設計之樣本及楦頭,足證被告確有接觸原告著作權設計,再就被告販售之款式風格、設計幾乎完全一樣及楦頭毫未變更二者,益證被告抄襲原告著作而為實質相似,併此二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甚明。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請求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金額於未確知被告所得利益前,以被告抄襲之每款鞋各售出150 雙,每雙利潤4,000 元計,共3 款,所得利益為180 萬元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式:3(款)×150(雙)×4,000元=
180 萬元】。又被告羅榮岳係被告阿瘦公司之負責人,按負責人、董事,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阿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此提起訴訟。
二、被告阿瘦公司及羅榮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阿瘦公司前分別於100 年7 月1 日及101 年7 月1 日與大虹公司簽訂有商品採購契約書在案可稽,復於102 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間向該公司以各該訂單採購原證7 所指鞋款,型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採購雙數合計7,742 雙。
2.被告與大虹公司間僅係單純採購契約,係由該公司提案供被告遴選後下訂,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項之約定,該公司負有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證義務,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告訴事實實屬善意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再依前揭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與大虹公司間並未成立任何授權或代理之關係,該公司不得逕自主張無權利人或被授權人,況原告並未取消原證所指鞋款之下訂,此與原告所僭稱之事實相違。
三、被告陳本欣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被告陳本欣給付承攬費用(102 年度訴字第1140號),並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確定在案可查,原告今又以同一事實(虛偽擴張)再次提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事件,因原告本件主張事實過程顯與上述民事事件主張事實前後矛盾不一致且有偽造證據之嫌,且上述案件亦有傳訊多位證人證詞可以證明原告本件主張顯然虛偽及錯誤。
2.原告主張著作權之依據及證據為何: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並未提出原告主張之鞋楦及鞋款之著作權依據及證據為何。本件究竟是侵害原告鞋楦或鞋款著作權?原告若無法提出本件鞋楦及鞋款之著作權依據及證據,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3.被告否認原告民事起訴狀實體部分一、二事實部分,因與原告上述102 年度訴字第1140號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主張事實內容矛盾不一致,原告顯有虛偽主張本件事實之嫌疑。另被告否認有重製原告楦頭及抄襲原告設計之3 款皮鞋之事實,被告沒有重製楦頭部分,另案民事已有證人證明是原告之弟重製。又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原告設計「底部花紋」、「側牆」、「鞋面」3 款皮鞋,比對原告證物無法明白是原告哪3 款皮鞋(證物中並沒有3 款皮鞋),請原告敘明原證證物中是哪3 款鞋比對原證7 哪3 款鞋,且被告檢視原證6 這款皮鞋於上述民事案審理期間共1 年3 個月中從未出現,此部分證物顯有問題且有事後偽造之嫌疑。
4.有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內政部對於鞋類商品是否有著作權有所解釋:「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並指出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阿瘦公司前於100 年7 月1 日及101 年7 月1 日與大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本欣即被告)簽訂有商品採購契約書在案可稽,復於102 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間該公司以各該訂單採購原證7 所指鞋款,型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採購雙數合計7742雙。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
(一)原證2至4之楦頭及原證5、6之鞋款是否為原告所設計?
(二)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是否為原告交由被告陳本欣,由被告陳本欣另行生產,並提供給被告阿瘦公司販賣?
(三)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就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
6 之鞋款之著作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2至4之楦頭及原證5、6之鞋款是否為原告所設計?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2 至4 相片之楦頭(本院卷第11-13 頁)及原證5 、6 相片之鞋款(本院卷第14-1
5 頁)為其所設計,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被告均未舉反證推翻為原告所設計,另原告並提出原證5 、6 鞋款皮鞋實物為證(見本院卷第
110 頁言詞辯論筆錄),應自得推定原告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是堪信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是否為原告所設計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二)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是否為原告交由被告陳本欣,由被告陳本欣另行生產,並提供給被告阿瘦公司販賣?經查,被告陳本欣則稱「(問:是否曾取得原證2 、3 、
4 的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不曾取得」(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在另案跟原告合作只有原證一的鞋款,並無原證2 至4 之楦頭,原證5 、6 也沒有認可過,且我們也沒有看過」(本院卷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問:對於被告陳本欣於新北地院前案中具狀陳述『原告有提供原證2 之11款鞋款供被告參考』,有何意見?)另案原證2 即為本案原證1 之11款鞋款我們都有接觸,原證5 是本案原證1 之其中一雙鞋子。從另案到本案,陳本欣對原證6 從來都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06-107 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被告阿瘦皮鞋及羅榮岳係主張渠與被告陳本欣所負責之大虹公司間僅係單純採購契約,係由該公司提案供被告遴選後下訂,「大虹公司如何提出的鞋款我們不清楚」(本院卷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未曾取得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被告陳本欣除承認接觸過原證
5 之鞋款皮鞋外,被告等均未承認實際收受過原證2 至4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皮鞋。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曾實際收受過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之鞋款,即不能認定原告將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
6 之鞋款交由被告陳本欣,由被告陳本欣另行生產,並提供給被告阿瘦公司販賣之事實。
(三)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就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
6 之鞋款之著作權?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曾實際收受過原證
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即不能認定原告將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交由被告陳本欣,由被告陳本欣另行生產,並提供給被告阿瘦公司販賣之事實。此外,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文。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倘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查原告就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僅係鞋類樣式,並強調鞋類之功能性與舒適性(參原告所提之原證7 資料所載),其表達方式即無特殊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難認業以美術技巧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是原告所提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再者,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而本件原告所提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顯非設計圖及其他具原創性圖形,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就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之著作權,或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曾實際收受過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即不能認定原告將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交由被告陳本欣,由被告陳本欣另行生產,並提供給被告阿瘦公司販賣之事實。從而,原告就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均無從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判決書於報紙,並無理由,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 之鞋款,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曾實際收受過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6之鞋款,即不能認定原告將原證2 至4 之楦頭及原證5 、6之鞋款交由被告陳本欣,由被告陳本欣另行生產,並提供給被告阿瘦公司販賣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將判決書內容登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