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初泓陞律師被 告 藍星群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再司法院依該條第4 款規定,於97年4 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亦可認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基於智慧財產權紛爭迅捷處理、最適由何法院管轄之權衡,本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籍,並非專屬管轄而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
三、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 頁抗辯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調查期日,依職權調查本件管轄權之有無,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是競業禁止之請求,請求權基礎:「員工聘僱勞動契約書(原證9)第5 條規定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合約(原證11)第1 條第2 項B 款,同條第3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是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競業禁止合約書的第2 條第2 項約定」一節,此據原告當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法律關係包含:原告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競業禁止行為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損害賠償,其中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權,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係請求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損害賠償,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乃兩造之主要爭執,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核與訴之聲明第
1 項之請求,係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亦應認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固應認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業如前述,然兩造於上開員工聘僱勞動契約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競業禁止合約第3 條約定:
「準據法與合意管轄本合約書之成立、解釋及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之請求權,其中關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部分,固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係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非屬專屬管轄規定,亦如前述,則兩造既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意管轄之規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合意之普通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反面意旨參照),且被告亦迭為抗辯原告於本院起訴對其造成程序上之突襲,請求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93 、124-125 頁),是以,依上開說明,兩造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