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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原告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智硯律師複代理人宋銘樹律師被告蔡辰甫訴訟代理人劉上銘律師張琴律師林家瑩律師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林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資1訊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5頁),嗣於同年4月14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52頁之調查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105年1月4日具狀追加原告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線上公司),主張被告所簽署之離職證明書(原證1)與在職期間印製之名片(原證2)分屬銀箭資訊公司及銀箭線上公司,且該二公司為「i-FlashDriveHD」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原證21),被告洩漏任職期間所獲取之營業秘密,致使二公司受有損害,為統一解決紛爭,23頁至第2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前揭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司與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i-FlashDriveHD」隨身碟(「雙頭龍」,下稱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相關供應鏈、成本資訊及蘋果公司核准原告在蘋果開發者平台使用之帳號、密碼等,為2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外人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惟公司)共同研發之電路圖而成,該電路圖之著作權亦歸屬原告所有,有該電路圖原稿(原證16)及創惟公司所出具之著作權財產權歸屬證明書(原證21電路圖A、電路圖B)在卷可稽;該電路圖中「PF-1238-04LQFP48」之IC為系爭產品之核心元件(PF即為原告公司PhotoFast之英文縮寫),所有電路圖中相關零件均需配合該IC元件之功能為連接配置,其最重要之功能乃以不同接頭插入他產品時,該IC元件能自動判別輸入之電流究為一般電子產品或蘋果公司產品,進而啟動不同功能,藉以與連接之他產品相容,而該IC元件為原告所獨有之電子元件,於系爭產品上市販售前,並無任何產品具備此等功能,則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暨各電子元件之連結與配置,均係依據該設計圖所製作,是系爭產品之電路圖具有秘密性,至為灼然。

BillofMaterial,簡稱BOM)係詳細記錄一個產品需用到之所有材料及數量之表格,包括物料之結構層次、物料編號、物料名稱、規格、計量單位、來源類型(自製/外購/外加工)或加註材料應擺放之位置、組裝流程及步驟等產品之重要資訊,為企業接收訂單、裝配、編製生產及採購計算成本所不可或缺者,該表涉及企業銷售、計劃、生產、供應、成本及設計等層面,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精力始能建立,對企業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又依據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所載需求而規劃之相關供應鏈(即製成系爭產品之相關供應商)與成本資訊3亦具有獨特性,且與系爭產品之銷售、計畫、生產、供應、成本及設計等各個層面均息息相關,是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相關供應鏈及成本資訊均具秘密性。

AppleDeveloper)乃蘋果公司專為APP開發者所設置,開發者為使自行開發之APP順利上架,自須符合蘋果公司所獨有之開發規範,該平台會不定時更新相關之規範與資訊,開發者須有帳號、密碼始得登入查閱,該平台非對一般使用者公開,是原告向蘋果公司申請所持有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自具有秘密性。

均為製造系爭產品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直接了解包含原告產品在內之蘋果公司週邊商品特性及相關商品未來市場走向等重大資訊,該平台內之資訊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於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職務所獲悉之重要資訊,均有保密義務,且原告二公司並限制電子郵件之閱覽權限,非屬該等業務負責人員並無法接觸該等郵件,遑論知悉郵件內容。復原告為求營業祕密不致外洩,更要求被告簽署離職切結書,約定其應負保密義務(原證1),是原告在主觀上有保護其營業秘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行為,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時,曾因業務上需要,經由原4告負責人○○○協助取得該帳號、密碼,以便於被告執行及定期回報○○○所交辦事項,該帳號、密碼僅○○○及被告有登入權限,原告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竟違反保密義務而使用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100年間為製作可同時搭配蘋果公司產品之30pin讀取接頭與一般常見USB介面之隨身碟,交由被告將相應軟體設計需求上網發包尋找工程師,後由訴外人○○○設計、開發「i-FlashDrive」軟體,並由被告負責居中協調聯繫,渠等二人當時已有密切接觸,事後訴外人○○○拒不返還該軟體之原始檔予原告,而有自行製作產品以供圖利之意圖,惟尚欠缺系爭產品之相關硬體資訊與技術,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系爭產品搭配該軟體可得之營收占原告公司全部營收之七成,獲利頗豐,遂萌生貪念而洩漏其所知悉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予○○○,並於103年3月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與訴外人○○○共同創辦民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該公司於同年4月8日經核准設立,被告為共同創辦人(co-founder)並擔任產品經理(ProductManager)一職,有媒體報導、民傑公司於外國募集資金投資網站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證7、10、17、19),於同年11月26日該公司即製作完成「Piconizer」產品,並在網站上募集資金,該產品之創發、設計乃至行銷,被告均有參與,此有民傑公司之網頁及「Piconizer」產品之宣傳影片可證(原證18、20)。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期間,負責業務範圍涵蓋產品計劃、開發、設計、製作、銷售等,就公司產品之各項業務均5多所涉足參與,對原告生產對應蘋果手機ios系統之應用程式「i-FlashDriveHD」之實體產品「雙頭龍」(原證3)之電路圖(包括外殼、內部電路布局、內部空間配置等)、物料清單表(原證14)、相關供應鏈(即系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成本資訊及蘋果公司核准原告在蘋果開發者平台使用之帳號、密碼等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且系爭產品電路圖及外殼之設計製作,更係由被告直接負責溝通聯繫(原證15)。雖被告透過電子郵件係知悉i-FlashDrive-a之物料清單表(原證14),然i-FlashDrive-a乃系爭產品之前一代產品,由兩者之物料清單表可知,其物料品項均為30項,除有關行動裝置接頭端(即item1及item2)之部分有所不同外,高達28項產品重要成分之物料與供應商完全相同(原證22、23),二者之物料清單表具高度重合性,則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期間,對於i-FlashDrive歷代產品之研發、製作過程、物料組成及供應商等重要資訊,甚為瞭解,是被告對於i-FlashDrive-a之改良版即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實難諉為不知。

MFi認證且適用於iPhone及iPad之隨身碟產品,除原告之系爭產品與民傑公司之「Piconizer」產品外,尚有SanDisk、GopodGroupLimited及Leef之產品,惟其他三家產品之電路板布局均與系爭產品有所差距(原證12頁13),僅有Piconizer產品之電路板布局及元件與原告系爭產品相仿,可證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非為通用模式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而知,而依照業界之經驗法則,如電路板之布局配置及電子元件均相似,足可推定其電路圖亦相同,則原告之系爭產品與Piconizer產品之核心IC與其他電子元件均雷同,此業經法創智權有限公司於1046年6月2日作成鑑定報告,認定兩者電子組成元件有7種之布局完全相同,其他2種雖版本不同、但其供應商及實質功能相同,且兩者主要功能均為騰出iPhone或iPad之儲存空間,惟原告之系爭產品可傳輸各種檔案,Piconizer產品卻只能將照片及影片備份(原證12),可合理推定Piconizer產品之電路圖乃取自系爭產品,此亦為被告於答辯(二)狀之比對所自認,而Piconizer產品從發想、設計、製作到完成僅花費短短7個月之時間,完全違反業界之合理期間,實係被告將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獲得之系爭產品電路圖、物料清單表等營業秘密,提供予訴外人○○○及民傑公司使用,該產品始能於短時間內用與系爭產品相同之製造方式生產上市。

原告從未表示系爭產品係自行採購組裝或委外代工,然訴外人○○○卻於他案訴訟中(即鈞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自承知悉原告系爭產品係「完全外包」(原證13第4頁第11行),顯見被告確將原告系爭產品之相關資訊,洩漏予○○○知悉;被告並將所知悉之系爭產品之供應商、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等成本資訊,洩漏予原告之德國代理商○○○○○○,並向其表示可以較優惠之價格提供相同產品而尋求合作機會,且積極與原告產品之電子元件供應商接觸(原證6、11);另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清楚載明其不得利用原告電腦系統之任何檔案資料(原證1第2條第2項),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協助系爭產品取得蘋果公司之認證,當時所持用之蘋果開發者平台使用者帳號、密碼,於離職時並未刪除或移轉使用權限予繼任之人員,且於離職後更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帳號登入平台,獲取原告於該平台開發週邊產品之方向,有該平台之截圖畫面可證(原證4)7,經原告於103年5月21日以LINE向被告提出質疑後(原證5、被證2第3張圖片),被告始刪除其使用權限。原證16為「i-FlashDriveHD」30pin接頭產品之電路圖,其與原證12鑑定報告所比對之「i-FlashDriveHD」8pin產品,雖接頭不同,然僅係蘋果公司對於所有週邊產品製造商,統一要求使用規格之變動。是以兩者之電路圖僅涉及一個元件之變動(即附表1標號3),然此一變動並無改變「PF-1238-04LQFP48」IC(即附表1標號1)與相連結控制器(即附表1標號2)或與其他元件間之電路連結,於「i-FlashDriveHD」8pin產品尚未上市前,原有之30pin產品,即是藉由轉接頭與蘋果之8pin產品連接(附件2)。況此一變動,乃所有週邊產品製造商之一致性更動,屬於通用元件,並不影響被告洩漏「i-FlashDriveHD」電路圖之核心元件,提供予民傑公司使用,並製造Piconizer產品之事實。

2條第1、2款所禁止之行為,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切結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得以被告102年度所得薪資2,375,144元(原證8)計算2倍之懲罰金(即4,750,288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等所主張營業秘密之對象及範圍並未具體特定,且其所稱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等資料亦已隨產品販售而流通,即不具秘密性,自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件供應商」等資訊,均屬空泛之文字概念,並無具體之電路布局圖形,由原證14至16無從得知產品標的為何,且原證814第3頁係「i-FlashDrive-a」之產品資料,並非本件所爭執之「i-FlashDriveHD」(被證12),又原告所謂製成方法究指組裝方法或運作方法,所稱技術又係何方面之技術,原告一再僅以空泛概念含糊指稱被告曾接觸上開「電路布局、製成方法、技術、設計及電子零組件供應商」等資訊,縱然原告耗費眾多篇幅強調被告個人於原告公司之重要性,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電路布局、製成方法、技術、設計及電子零組件供應商等資訊」確實存在,且確為原告公司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另被告從未參與原證3「i-FlashDriveEVO」產品之開發,原告等將不同產品混為一談,籠統稱為雙頭龍,試圖混淆訟爭標的,其心可議。

等雖主張原證21之電路圖A、電路圖B為其營業秘密,惟原告等所特定之系爭產品自起訴之初均為「i-FlashDriveHD」隨身碟之30-pin接頭版本,原證16亦為使用30-pin接頭產品之電路圖,然依原證21電路圖B所製作之產品,並非使用30-pin接頭,因此被告否認原證21電路圖B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又原告復主張原證22、23之物料清單表為其營業秘密,惟原證22、23之產品編號均為GLC12023C(gen2+microBplug),其內容不僅無法與系爭產品相連結,且原證22、23兩張表格之產品編號相同,原告等卻主張係分別為「i-FlashDrive-a」、「i-FlashDriveHD」之物料清單表,不同的產品共用同一產品編號,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否認原證23為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

所謂「還原工程」(reverseengineering),又稱逆向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具有營業秘密之9系爭產品,已於市場上公開銷售流通,且經被告上網搜尋相關資料,該還原工程技術可將既有之電子產品進行逆向工程,利用儀器測試電路之流向,並進行電子元件之查找,以還原出製作當時所依據之電路圖、BOM清單等資訊,是該等資料即不具秘密性,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曾通過蘋果公司MFi認證,其是否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亦令人存疑,況原告在被告離職前未為說明或告知應保密事項,僅在被告離職時讓其簽署同意書,概括地將所有任職期間取得資料均認為係營業秘密,顯然自始至終均未採取任何之保密措施,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該些資訊為其營業秘密。

等未能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主張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等營業秘密,且有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行為:

98年4月20日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服務,任產品經理一職,於100年間協助開發「i-FlashDriveHD」隨身碟(即系爭產品,被證1),由於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並無能力設計搭配系爭產品之軟體,遂委請訴外人○○○設計「i-FlashDriveHD」軟體,該軟體須自APPLEappstore下載方能於APPLE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使用,當時即由被告負責與○○○溝通聯繫,並協助該軟體上架於APPLEappstore,因業務上需要而使用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

然有關系爭產品之其他開發流程,如原告所稱之外殼、內部電路布局、內部空間配置、相關供應鏈、各該進貨原料成本、製程等,均非被告業務範圍可得知悉之事項,該部分主要係由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員工○○○負責生產管理、採購等業務,而各供應商進貨成本,亦僅有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會計人員始能一窺全貌。至於原證9之被告任職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期間就各項不同產品及業務與客戶聯繫之郵件往來列表,其10郵件內容均非與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有直接相關,亦未涉及系爭產品軟、硬體之重要資訊,而以行銷、售後服務事宜居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所稱之系爭產品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等營業秘密。

原告雖提出原證12鑑定報告欲證實被告確將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及民傑公司,用以生產Piconizer產品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原證16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然依其圖面顯示係使用蘋果公司30-pin接頭,而原證12所比對者卻是使用8-pin之Lighting接頭,其鑑定之標的顯非本件之系爭產品;又原證12係委由無電子工程背景之專業能力且不具專利師資格之人所作成,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且其內容中所稱「電路板布局」僅為電路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零件,而非「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所比對之標的顯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僅以肉眼觀之,兩者之電路板大小、電子元件排列、配置位置均完全不同,其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況兩者所選用之元件亦有相當差異,尚難認定構成重製,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與Piconizer有何相似性。

○○○以任何方式談論有關系爭產品之訊息,遑論提及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合作,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確實與○○○○○○有聯繫。雖○○○○○○於原證6電子郵件稱被告有透露成本資訊、提出較優異之合作條件等語,僅係其一面之詞,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況證人○○○○○○稱被告透露「i-FlashDrive」隨身碟之成本資訊,11惟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為「i-FlashDriveHD」隨身碟之成本資訊,標的顯非同一,實則被告從未銷售「i-FlashDrive」或類似產品給證人○○○○○○。況證人○○○○○○自103年1月起擔任CeTekDistribution-CuttingEdgeTechnologyGmbH(下稱CeTek公司,被證3)之執行長,點擊該公司網址(即原證6倒數第14、15行所示之www.CuttingEdgeTechnology.de及www.ceTek-Shop.com)後,均直接跳轉連結至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此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被證14),可推知CeTek公司根本沒有獨立之網站,極有可能係附屬於原告旗下之公司,抑或甚至可能是原告出資成立之子公司;且證人○○○○○○自103年9月迄今於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PhotoFastGlobalInc.擔任MarketingDirector(被證3、4),並於同年9月5日代表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參加德國柏林IFA展覽,顯未如其於103年7月31日電子郵件中所稱斷絕與○○○間一切商務往來,反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則原證6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證言之憑信性實有可議,加以別無其他書面資料足堪佐證其證稱被告曾於103年7月底與其聯繫,或透露任何關於原告公司之資訊,是故原證6及證人○○○○○○於鈞院所為證言,顯有可能係應原告等要求,惡意構陷被告之說詞,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聯繫,故證人○○○○○○之證詞實無足採。

104年10月8日函覆鈞院表示,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10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僅於103年3月20日有兩次登入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之記錄(

247、275頁),觀此兩次登入記錄均與被告無關,且蘋果公司亦表示其開發者平台之使用者數量共計1122,360名,所有使用者均可以取得相同的資訊,是被告自103年3月17日離職後,除配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刪除被告於該平台之使用者權限外(被證2),並未以原告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且該平台內之資訊顯非原告之營業秘密甚明。至於原告稱原證4為被告於該平台之活動紀錄云云,然原證4上方圖片係顯示PhotoFastCo.Ltd(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之所有使用者名單,其中○○○○○(即被告○○○)及○○○○○(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使用該平台之權限,而下方之圖片係顯示使用者○○○之資料,包含電子信箱、使用權限為admin(即管理者,其權限僅次於agent,被證10第2至3頁之使用權限對照表),並無任何登入者、登入時間、登入後所做行為等活動紀錄,原證4僅能表彰截圖當下○○○與被告有權限登入平台。

原告對被告、訴外人○○○於鈞院另案提起之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案件,已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內容明白指出原告所提之證據,未達釋明兩產品電路圖有相似可能之程度,因此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兩產品之電路板,以肉眼判斷其外觀、大小、所用電子元件、線路或零件之空間分配、排列位置及路徑配置均有明顯差異,其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自難認有重製系爭產品電路圖或其他圖形著作(被證15、16之鈞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第19號民事判決);又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提起之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案件,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內容明確指出因系爭產品已於市場上銷售,其電路圖、物料清單表可經由還原工程獲知,而不具秘密性,且兩產品使用之元件顯有不同,亦難認訴外人13○○○有原告所指取得、使用原告產品物料清單表之情事(被證17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此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98年4月20日至原告公司服務,擔任產品經理,於任職期間參與「i-FlashDriveHD」隨身碟(下稱系爭產品)之開發與軟體設計之聯繫。

103年3月4日簽署離職切結書,同年3月17日自動離職。

120頁至第1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間配置,及各該進貨原料成本、製程)是指何種產品?是否指「i-FlashDriveHD」之產品?原告所謂「供應鏈」究何所指?原告所指產品相關供應鏈哪些具體資訊是被告業務範圍可得知悉之事項?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資訊?原告公司知悉上開產品供應鏈資訊者尚有何人?原告採取何等之保密措施?103年3月17日離職後是否聯絡原告之德國代理商○○○○○○?透露何種產品之成本資訊、提出較優之合作條件?其具體內容為何?103年3月17日離職後是否未經同意登入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原證4是否係被告登入平台之活動紀錄?原證5之Line對話宗旨為何?是否係○○○要求被告刪除被告對該平台之使用權限?14,是否無法得悉原告知悉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侵害之營業秘密,係指:

i-FlashDriveHD」隨身碟(「雙頭龍」)之系爭產品之電路圖(即原證21之電路圖A、電路圖B)及電路布局表即原證22、23之GLC12023C(gen2+microBplug)生產零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前揭營業秘密,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之「營業秘密」: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15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因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之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可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即變成非常重要的判斷標準,故營業秘密雖非絕對地不為人知,但也不可能因保密協議之約定而擴張其範圍,其重點在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例如還原工程)可得而知,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

關於蘋果公司核准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在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使用之帳號、密碼部分: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係蘋果公司提供予APP開發者,使其開發之APP符合蘋果公司所獨有之開發規範,堪認於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取得之資訊,可用於原告生產、銷售或經營,係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惟據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蘋果亞洲公司16)函稱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之使用者數量為12,360個,所有使用者均取得相同之資訊,有美商蘋果亞洲公司函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可知原告銀箭資訊公司透過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取得之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即1萬餘名平台使用者所共知,洵難認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該平台取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被告任職於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時,有使用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之權限,有原證4電腦截圖所示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Developer)Organization:PhotoFastCo.Ltd(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使用者(AllPeople)○○○○○(被告)及○○○○○(○○○即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被告辯稱103年3月17日離職後,均未進入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僅於同年5月21日應○○○之請,始進入平台刪除使用者權限,有被告與○○○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復經本院函詢美商蘋果亞洲公司,據函覆被告離職後至刪除使用者權限前,僅○○○○○(○○○)於103年3月20日有二次登入紀錄,並無被告登入前開平台之情事,有美商蘋果亞洲公司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是原告指稱被告離職後利用前開帳號、密碼進入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云云,洵屬臆測,無可採信。

承上,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提供之資訊並無秘密性,且被告並無未經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同意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平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尚無可取。

系爭產品之電路圖(即原證21之電路圖A、電路圖B17)及電路布局部分:

原告等主張所有系爭產品係依原證16、21之電路圖製作,因須先有電路圖方能製作電路板,如電路板之布局配置及電子元件相似,可推定其電路圖相同,原告系爭產品之核心IC與民傑公司Piconizer產品之核心IC功能相同,其他電子元件亦與原告產品雷同,故合理推定Piconizer產品之電路圖取自原告之系爭產品之電路圖,乃係被告任職於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期間所獲取之營業秘密而洩露予民傑公司云云。經查:

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知悉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又「電路圖」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僅為示意圖;電路布局係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

經查,系爭產品業已上市銷售,有相關產品照片及購物網頁73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則由市場交易流通取得系爭產品,得據以知悉其電路板之電路布局,而電路板之電路布局係依據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或立體配置,從而得據以解析而獲得該產品之電路圖,依上開說明極難謂系爭產品之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具有秘密性,要難認係營業秘密法所謂之「營業秘密」。

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2「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電路板布局」,指被告服務之民傑公司Piconizer產品之電路板布18局與系爭產品「i-FlashDriveHD」之電路板布局實質相似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原證16(即原證21電路圖A)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然依其圖面顯示係使用蘋果公司30-pin接頭,而原證12鑑定報告所比對者卻是使用8-pin之Lighting接頭,其鑑定之標的顯非本件之系爭產品;且原證16(即原證21電路圖A)系爭產品之電路圖「iDiviceI/F」部分,即蘋果公司30-pin接頭之元件連結示意圖,則依該原證16(即原證21電路圖A)所製作出之系爭產品,係使用蘋果公司30-pin接頭,與民傑公司之Piconizer產品使用8-pin接頭二者不同;再者,「電路板布局」僅為電路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零件,原告以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與Piconizer電路板布局作比對,其鑑定所比對之標的為「電路板」,並非其鑑定報告所主張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況僅以肉眼觀之,兩者之電路板大小、電子元件排列、配置位置均完全不同,其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有原證12系爭產品與Piconizer產品之電路板照片附卷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服務之民傑公司Piconizer產品之電路板布局與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實質相似,洵無足採。

原告以原證12鑑定報告內容,稱其系爭產品與Piconizer產品個別零件「功能」及電子元件比對相同云云。惟二者以肉眼觀之電路板大小、電子元件排列、配置位置完全不相同,二者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抗辯Piconizer產品與原證12系爭產品之元件選用並不相同,例如系爭產品採用USB2.0IC及QFP封裝,而Piconizer產品為USB3.0IC及QFN封裝;系爭產品採USBSwitchIC,而Piconizer產品為USBSwitch;系爭產品有2顆L19ED,而Piconizer產品為1顆LED;系爭產品為USB2.0plug,Piconizer產品為USB2.0microB母座;就512KbitSPIROM系爭產品採SOP8封裝,而Piconizer產品採TSSOP8封裝,而上開差異均會影響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原告就被告所指上開相異之處,並未說明二者無歧異,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Piconizer產品個別零件「功能」及電子元件比對相同云云,即無可採。

原告主張依原證15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知悉系爭產品之電路圖,而提供予民傑公司○○○云云。惟按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必須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惟依原證15知悉電路圖者,除被告及○○○外,尚有訴外人○○○、○○○、○○○、○○○、○○○、○○○、○○○、○○○、○○○、○○○、○○○、○○○等人,221頁至第228頁),而上開往來數則電子郵件,其中4封被告寄予○○○及0000000(即○○○)之信件有標示該信件之資訊係「機密」之信件,並告知如非預定之收件人請立即告知原告並從電腦及網路刪除該資訊;並強調資訊是容易變更,且網路無法保證資訊完整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223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7頁),是被告發送予上述收件者之電子郵件有載明係機密,惟因電子檔案極易複製,而上開電子信件並未就傳送之內容或檔案加密,而僅係被告傳送時促請無收信權限之人通知原告,並請自行刪除資訊,顯未積極採取保密措施;至訴外人○○○、○○○寄出予被告並副知前開其他訴外人之電子郵件則均未有「機密」之標示20第221頁至第228頁),更遑論有採取積極保密措施,是就上開原證15之資料,尚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已採取積極合理之保密措施,即難認其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承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i-FlashDriveHD」電路圖、電路布局係營業秘密,並無可取。

原告提出物料清單表即原證22、23之GLC12023C(gen2+microBplug)生產零件表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2、23之GLC12023C(gen2+microBplug)生產零件表,內容包括物料品項、料號、備料需求、廠牌、供應商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係原告用於生產、製造、經營之資訊,係具有經濟利益、商業價值之資訊,具有經濟性。

原告提出原證22、23主張分別係i-FlashDrive-a與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i-FlashDrive-a是系爭產品之前一代產品,兩者之物料清單表上之物料品項均為30項,除有關行動裝置接頭端(即item1及item2)之部分不同外,其餘28項產品重要成分之物料與供應商完全相同(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否認原證22、23係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原告就此亦未證明上開物料清單表與系爭產品之關連性。

按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必須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已如前述。惟由原證22、23之資料上並未有原告對於該物料清單表設有特殊之保密措施,例如「機密」之記載,並限定特定範圍人員知悉係機密資料並守密,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將之視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21願,客觀上行為亦無呈現保護作為。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被告曾參與i-FlashDrive歷代產品之開發,被告透過原證14電子郵件知悉原證22之i-FlashDrive-a物料清單表,其當然知悉i-FlashDrive-a改良版之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云云。惟查原證14不是關於系爭產品之物料聯繫事項,而係關於i-FlashDrive-a產品IFD08及IFD08A鋼板資料給錯之聯繫事項,此據原告陳明,第218頁),而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包括第三人「鑫盈○○○」、「鑫盈TINA」及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即○○○)、「00000000」及被告,可知知悉相關物料資料者有前開收件者5人;且該電子郵件並未有關郵件內之訊息均為保密訊息之記載,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8頁),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亦未舉證就上開物料清單表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相關第三人「鑫盈○○○」、「鑫盈TINA」及原告銀箭資訊公司「00000000」不致洩露相關物料清單之訊息,是難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即非屬營業秘密法所謂之「營業秘密」,縱被告知悉原證22、23之物料清單表,甚或利用,亦難謂構成侵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之營業秘密。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原證22、23物料清單表之營業秘密,並不可採。

關於系爭產品相關供應鏈即系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部分:

原告以訴外人○○○於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自承知悉系爭產品係「完全外包」,其顯知悉系爭產品之製程、相關電子零組件之供應商等營業秘密,相關資訊應係被告洩22露予訴外人○○○,因由原證9可知被告知悉i-FlashDriveHD系爭產品之相關供應商云云。經查:

原證9編號13-1乃被告與○○○、○○○、○○○等人就Shuttle版與FIB版IC有問題進行商討之資料;編號13-2乃被告與韓國Movon之Danny就藍芽產品之開發交換意見及討論;編號13-4乃被告與東歐○○○○○○就行銷網頁設計進行討論;編號13-5乃被告與澳洲0000000就澳洲廠商對原告產品有興趣聯繫合作事宜;編號13-6是被告與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知會收款事宜;編號13-9係被告與○○○因蘋果公司通知Ios開發系統有問題轉由被告測試軟體事宜;編號13-11乃被告與○○○就協助轉證、提供Appsourcecode及與軟體開發者聯絡事宜;編號13-12係被告與美國○○○○○合作行銷聯繫事宜;編號13-13係被告與○○○○○○處理回覆退貨相關事宜;編號13-15係被告與公司內部聯繫,請業務團隊更新行銷資料,有上開被告之郵件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7頁),上開事項均與系爭產品之開發完全無關。

原證9郵件編號13-3係被告與芬蘭L-EnergyOy之○○討論合作事宜,包括產品標籤貼紙,被告固不否認與客戶協商於芬蘭行銷「i-FlashDrive」隨身碟事宜,惟與系爭產品之製成相關供應商無關。編號13-7為被告與訴外人○○○、○○○、○○○聯繫Lighting接頭加工數量及批數之出貨事宜與系爭產品之製成亦無直接關係。編號13-8為被告向○○○報告客戶對系爭產品有興趣,向被告詢問產品價格及樣品,與系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無關。編號13-10為被告與永準公司○○○○23聯繫處理消費者客訴「i-FlashDrive」隨身碟致電腦主機板燒毀事宜,亦與系爭產品之製成相關供應商無關。編號13-14為被告與美商蘋果公司○○○○○聯繫應用程式MadeForiPhone事宜,被告亦稱係討論是否在「i-FlashDrive」應用程式中加入iAd(蘋果公司廣告平台)相關事宜,亦與系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無關。

綜上,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系爭產品相關供應鏈,即系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資訊予訴外人○○○;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產品相關供應鏈之具體內容並未舉證敘明,且未證明其所指之系爭產品相關供應鏈有何秘密性、經濟性或採取何等保密措施,是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該部分營業秘密,洵屬無據。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被告透露系爭產品之成本資訊予德國代理商○○○○○○部分:

證人○○○○○○證稱:被告於2014年7月31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原告販售給伊之售價高於製作成本很多,被告表示如果不算接頭製作成本好像是22至24美金,被告表示可以半價之價格賣伊類似之產品,並說原告無「i-FlashDrive」產品之原始碼,無法在該APP有發展,被告說他有原始碼,與他合作比較有未來,當天被告沒有在電話中提到「Piconizer口袋相簿」。因原告告知伊販售給伊之價格是接近成本,但從被告處得知價格非接近成本,比原告賣給伊之價錢的一半還少,其很生氣乃在同日寫原證6之電子郵件,並停止在德國、瑞士、奧地利銷售原告之產品,之後於同年8月底、9月初雙方才再度合作。前開電子郵件所謂之「成本資訊」是指「i-FlashDrive」產品之製造成本資訊,因被告負責技術,其可以得到內部消息24,相信被告不會說謊,被告未提供任何書面成本資料。其與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合作之產品主要是「i-FlashDrive」,但還有充電、CR8700等產品。被告係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之產品經理,與被告就軟、硬體方面之事情有聯絡,主要是軟體APP部分,例如IPHONE或IPAD與APP無法整合、運轉或影片跑不動、音樂無法播放等。我代理銷售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之產品係以賺差價方式獲利,即以高於買價方式販售給銷售商或網路平台業者。後來因原告給予較好之價格,且原告組成新團隊解決原始碼之問題,故與原告再度合作。因原告賣其較低之價格,其亦賣給銷售商低於原來價格百分之40,因這產品之前在歐洲之價格較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其在PhotoFastGlobalInc.擔任MarketingDirector,是因產品在歐洲中斷一段時間,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給其該頭銜但未支薪,以讓其在歐洲市場重新取得信任等語43頁至第50頁)。惟就上開證人○○○○○○所述,其與被告均是接洽有關軟、硬體之技術事項,特別是軟體APP,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相關成本之書面資料,其竟相信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予伊「i-FlashDrive」產品之價格高出成本許多,洵不合理;況被告服務之民傑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始製作完成Piconizer產品並於網站募集資金,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237頁至第240頁背面),故於證人○○○○○○所稱被告打電話聯絡時即104年7月底,被告尚無爭取證人○○○○○○之必要;且彼時被告亦未向證人○○○○○○推銷Piconizer產品,亦如前述;況原告系爭產品較Piconizer產品功能多元,有系爭產品之介紹資料及Piconizer之網頁資料在卷可資比對25第16頁、第17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237頁至第240頁背面),被告並無以半價販賣類似系爭產品予證人○○○○○○之客觀條件,是證人○○○○○○稱被告來電表示原告「i-FlashDrive」產品之價格高出成本許多,被告願以半價之價格賣伊類似之產品,洵與客觀情況不符。再者,證人○○○○○○既稱其獲利來源係以高於買價方式販售給銷售商或網路平台業者賺取價差,而於2014年8月底、9月初證人○○○○○○再與原告合作時,原告既賣其較低之價格,即使之前歐洲市場系爭產品售價較高,證人○○○○○○既以賺取價差謀利,而銷售商甚難知悉證人○○○○○○之進貨價格,證人○○○○○○洵無必要對銷售商亦降低售價,惟其竟以低於原來價格百分之40銷售給銷售商,亦悖常理。綜上,證人○○○○○○證稱被告向其透露系爭產品之成本資訊,尚非無疑。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26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可供憑參。原告主張被告係產品經理知悉系爭產品之成本云云,被告否認之,然縱被告曾接觸系爭產品之成本資訊,惟被告並未向證人○○○○○○提出Piconizer商品之報價,以削價爭取訂約之機會,而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舉,且系爭產品與Piconizer商品之功能有別,均如前述,復以商品交易價格本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洵難認被告知悉系爭產品之成本,即認其具有經濟利益,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成本具經濟性,要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前揭之營業秘密,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等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等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切結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銀箭資訊公司與銀箭線上公司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書記官林佳蘋28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