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秘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黃紫旻律師相 對 人 張靜律師

林慶苗律師洪聖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靜、林慶苗、洪聖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靜律師、林慶苗律師、洪聖濠律師就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 月29日所提出之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狀所檢附之原證20至

22、100 年10月18日閱覽保全證據資料聲請狀所檢附之原證21-2至37及100 年11月23日準備㈡暨限制閱覽聲請狀所檢附之附件9關於原證21-2至37之說明及原證21-2至37等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侵害著作權事件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所提出之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狀(原證20至22)、同年10月18日之閱覽保全證據資料聲請狀(原證21-2至37)及同年11月23日之準備㈡暨限制閱覽聲請狀(附件9 關於原證21-2至37之說明)等三份書狀,其內容係有關「內部營運管理系統(IMS )」、「教學管理系統」、「系統化客戶管理資料等報表資料」及「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之電腦程式作業系統」等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事項,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9日所提之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狀所附原證20至22、同年10月18日之閱覽保全證據資料聲請狀所附原證21-2至37及同年11月23日之準備㈡暨限制閱覽聲請狀所附附件9 關於原證21-2至37之說明等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相對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願受祕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之相對人處雖列有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見公司)、侯光杰、李婉如,然其聲請理由已明確載明本件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張靜律師、林慶苗律師及洪聖濠律師,足見當事人欄中有關科見公司、侯光杰、李婉如部分係贅列,爰更正之,併與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于 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