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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秘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李彥群律師相 對 人 宋健民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張澤平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代 理 人 林曉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蘇妍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宋健民就本院一○三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一號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光碟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就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下稱系爭權利金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其中所附被證14-1之光碟1 片(下稱系爭光碟)所含之營業秘密係聲請人藉以保持在鑽石研磨工具領域之競爭優勢之重要資訊,倘遭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則聲請人將永失競爭優勢,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鑑於相對人已有多次洩漏其所任職公司(包括聲請人)營業秘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不法行為,縱受秘密保持命令,亦極有可能將系爭光碟之營業秘密開示予聲請人競爭對手或其他第三人,如本院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其僅得至本院或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師、林曉晴律師、吳明蒼律師、周君達律師事務所(下稱相對人訴代事務所)閱覽系爭光碟,且僅得筆記,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

(三)聲明:

1、相對人就系爭權利金事件提出之系爭光碟,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2、相對人受前項之秘密保持命令後,僅得至本院或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訴代事務所閱覽系爭光碟,且僅得筆記,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光碟所示內容並非營業秘密: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為聲請人102 年度產品之出貨單號、發票號、成品料號、產品別、客戶名稱及單價等,由於該等資訊未具有特殊性,且多屬社會大眾得取得知悉之內容,故非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且縱該等資訊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業多已經聲請人自行於其每年度報表中公開之,或已由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早已取得及知悉,抑或早已為同業廠商及人員所探知,實屬社會大眾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自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宣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已藉保密條款保護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密條款約定,並未將保密義務之範圍加以特定,僅廣泛涵蓋任何與聲請人相關之資訊均列為保密範圍,實難謂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無據。

(二)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實屬於本案實體事項之重要爭點,如供相對人得以計算聲請人所應給付之權利金額、稽核聲請人所提供之簡式權利金計算表內容之正確性等,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並解決本案主要爭執事項。由於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屬於兩造合資事業相關內容及資訊,相對人方知悉其正確性與否,不論就雙方簽訂之JV合約約定或就相對人於訴訟上所享有之防禦權,均應有閱覽、抄錄、複製等權利,若依聲請人之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地點及方式,則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且明顯不當侵害相對人依系爭JV合約所享有之權利及造成相對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不便利,並有違本院103年度民專抗第9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28號裁定理由。至聲請人所提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於104年9月2日所發之智院灶和102民專訴112號通知,雖經該案承審法官限制閱覽方式,但兩案件就請求提出營業秘密之基礎及所涉內容明顯不同,不應比附援引。蓋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僅係系爭JV合約期間之102年度CMP產品銷售明細資料,相對人依約本享有請求聲請人提出之權利,且聲請人先前於99至101年亦有依約提供之前例,而他案應保密資料,則涉及第三人之秘密資訊,故兩案件應有區別對待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要件;且縱符合要件,聲請人就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地點及方式之主張,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完整的訴訟權利,與秘密保持命令之立法目的相違。是以,聲請人本件請求,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又營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與商業秘密(例如產銷機密、顧客名單等),只要符合前開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權利金事件審理時原於103年8月15日提出10

2 年度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嗣因相對人表示該明細表過於簡略,故本院乃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相對人應於7 日內按照101 年度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之格式提出

102 年度之權利金計算明細,故聲請人方於103 年9 月25日提出系爭光碟等情,有聲請人103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參系爭權利金事件卷一第230至232、237頁)。又揆諸前開權利金計算明細,可知該明細所顯示之內容為聲請人多項鑽石研磨工具產品之客戶名稱、銷售予各客戶之單價、數量、聲請人生產數量、營業成本與費用等產銷、財務會計資訊,均為可用於鑽石研磨工具產品之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該等資訊為聲請人之產銷、財務資訊,自屬聲請人之商業秘密。且從相對人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十餘年,亦無法得知聲請人關於鑽石碟等產品之產銷、財務資訊,復無法從聲請人之年報或同業廠商及人員所探知,而須提起本案訴訟,並起訴請求聲請人提出自85年起之銷售資訊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確具有秘密性,相對人辯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未具特殊性,且多屬社會大眾得取得知悉之內容或業經聲請人自行於其每年度報表中公開之,抑或早已為同業廠商及人員所探知,故非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等語,即非可採。

(二)聲請人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業於聘任契約要求員工負保密義務,並採行門禁管制及其他安全措施,此觀聲請人於系爭權利金事件提出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約定:「前條機密資訊包括……財務報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薪資、人事資料等等」、「甲方(即相對人宋健民)同意對其聘任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前條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該資訊……」等語,及聲請人公司內部事件報告載明:「本次宋顧問未依B2-00-08來賓參觀接待辦法辦理訪客參觀申請,違反公司規定,……」、「宋顧問辦公室在行政大樓,非為RD或DBU 人員,依規定不會開放門禁管制區進入權限,……」等語即明【參系爭權利金事件卷一第65頁、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卷(下稱第14號卷)第62頁】。再參以聲請人前曾以電子郵件寄發99年至100 年之計算明細表予相對人時,電子郵件下方均註記「此封信是從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出,其內容可能含有本公司之保密資料,此封信只給指名之收件者,如果你不是被指名之收件者,請立即以回覆信件之方式通知本公司,並請立即刪除此封信件」等語(參系爭權利金事件卷一第177至183 頁、第206 至209 頁),堪信聲請人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密條款約定,並未將保密義務之範圍加以特定,僅廣泛涵蓋任何與聲請人相關之資訊均列為保密範圍,實難謂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然按所謂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而從前開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業已明載營業秘密之範圍,並約定相對人有保密之義務,且已採取門禁管制措施,而兩造就權利金計算明細往來之電子郵件,亦一再聲明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為聲請人之保密資料等情,堪認聲請人所為之保密措施已經達到「合理」之程度,是相對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三)據上,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而依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

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103 年9 月22日陳報狀所載(參第14號卷第103 至109 頁),可知相對人為案外人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而錸鑽公司與聲請人於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故倘將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開示予競爭對手,聲請人將受重大損害,故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不得為實施系爭權利金事件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可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係為衡平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他造辯論權之保護而設。再者,法律固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惟營業秘密持有人得選擇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依上開規定聲請禁止閱覽或限制閱覽之方式。而違反秘密保持命令雖有刑責,然營業秘密具有不可回復性,一經揭露即成為公開資訊,縱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課以刑罰,亦無法彌補營業秘密持有人之損害,是於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禁止對他造揭示該營業秘密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性質、秘密性之高低(係一般機密或配方等關鍵性技術機密)、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損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可能遭洩漏所生之損害、相對人訴訟上辯論權之妨礙)及雙方損害之程度等而定。本件聲請人雖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鑑於相對人已有多次洩漏其所任職公司(包括聲請人)營業秘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不法行為,縱受秘密保持命令,亦極有可能將系爭光碟之營業秘密開示予聲請人競爭對手或其他第三人,故請求限制相對人僅得至本院或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訴代事務所閱覽系爭光碟,且僅得筆記,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103年9月24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仍為本院103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合先陳明。

(二)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雖涉具體資訊細節而為營業秘密,但其性質為財務面資訊,且一般人由聲請人對外公示之資料可略為窺見其大概,該等秘密究與涉及高度機密之配方技術有別,其秘密性程度僅屬一般機密。又兩造曾於備忘錄約定,相對人有權利到聲請人現場稽核產品之製造與銷售過程,則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縱有聲請人之各客戶名稱、其單價與數量、生產數量、營業成本與費用、銷貨成本與毛利等產銷、財務會計資訊,依約此等資訊當屬相對人核算權利金所必要,且為其稽核權行使所得探知之必要範圍,僅相對人負保密義務而已。況且,聲請人前亦已提供與系爭光碟格式相同之99年至101年明細予相對人,並未見聲請人說明或舉證證明此舉究對聲請人之營運造成何重大損害。因此,系爭光碟雖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然開示予相對人或予相對人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對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

(三)反觀,系爭光碟所示之各筆銷售資料攸關相對人權利金計算甚鉅,此為兩造於系爭權利金事件中爭執之事項,相對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內容仍需由相對人解析探究始能得知其真實性,此由兩造之前有關權利金計算方式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宋博:……你對CMP銷售數字的疑問,我剛剛問了一下知道為什麼了,雅惠的數字來自DBU的週報,DBU 的週報是以完整的" 月份" 統計……但每個客人的結帳日不同……如果你還有疑議,我會建議你進一步去瞭解每張表編製者他的數字從何而來……就會發現中間的差異只是時間差……」(參系爭權利金事件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我們現在的產品分類已經是依JV的內容在執行,也提供給你了,你要audit 我也同意,但至少要有所本,要先瞭解我們怎麼算的,而不是拿一堆數字來challenge 我,要我不斷說明浪費時間……」(參系爭權利金事件卷一第188 頁背面)、「……你提的要求太細並且充分表現出不信任我們計算的結果,那我建議由財務部不懂產品的單位來計算好像不太合理,自下期開始我會請MIS 開放權限給你或是你指定的人,由你或是你指定的人,自行去系統中DOWNLOAD產品銷售明細,再與DBU 確認銷退折讓及non-JV產品剔除後,雙方簽名確認後再送交財務部來入帳並支付,這樣你是否就會滿意計算的結果。這次漏計石材是因為原來計算的劉姐退休……不是刻意短計……」(參系爭權利金事件卷一第189 頁背面)等語,即可得知,兩造據以核算權利金之產品銷售金額及如何計算等等,若非由相對人親自檢視,實無從判斷是否合理及有無缺漏,且從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得知該計算明細有其複雜度,非短時間即能釐清,故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至本院或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訴代事務所閱覽系爭光碟,且僅得筆記,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等語,將致相對人必須多次往返本院或相對人訴代事務所方能解析探究始能得知該計算明細之真實性。況且,聲請人雖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然相對人既可做筆記,則相對人至本院或相對人訴代事務所閱覽系爭光碟時,即可花時間將該計算明細以筆記之方式抄錄之,如此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之閱覽方式,亦無法達成聲請人之目的,只是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及相對人攻擊、防禦上之不便,而有礙相對人之權利。至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

2 號於104 年9 月2 日所發之智院灶和102 民專訴112 號通知(參本院卷第6 頁),雖經該案承審法官限制閱覽方式,但上開案件所應保護之營業秘密與本件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雖因涉及聲請人102 年度具體之產銷、財務資訊細節,而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然其秘密性程度僅屬一般機密,且相對人已掌握99年至101 年度之資訊,復得以閱覽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則准許相對人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對聲請人可能產生之損害不高,惟若准許聲請人關於限制相對人閱覽地點及方式之聲請,不僅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且有礙相對人之攻擊、防禦,兩相權衡考量之下,應認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之地點及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抗告。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