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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公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朱柏璁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瀅蓁訴訟代理人 林龍飛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houseflow.tw:

8001/01 」)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上訴人之物件資料。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4 年9 月15日具狀主張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為訴之追加,但上開追加之訴係基於被上訴人建置「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houseflow.

tw:80 01/01」,下稱系爭系統)行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間,均有密切關係,故該等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自得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與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房屋仲介業之商業經營型態係以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主,藉由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故每一客戶及物件資料均為重要之營業資產,為達行銷宣傳效果,不可避免會將委託銷售物件以網路或紙本方式讓一般民眾知悉,然為保護該等重要資產及客戶隱私,房屋仲介業者不會直接刊登委賣屋主姓名、聯絡電話及銷售物件之完整門牌地址。且上訴人在其網站上亦有聲明:任何瀏覽者不得對「本網站任何部分或本網站(包括:會員內容、廣告、會員帳號等)之使用或存取,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任何商業目的之使用」。惟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綜括盜用上訴人所屬網站上登載之不動產租售物件資料,直接取用作為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系統內之資料,易使不知情消費者誤認二者間有合作關係,並略過瀏覽上訴人網站,或者不再透過上訴人之仲介,直接與屋主進行交易。又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系統,未投入勞力、時間、費用自行開發任何物件資料,而直接利用他人之工作成果獲取利益,並進一步引導更多系統使用者,透過此方法掠取他人已開發之物件資料,更藉此向使用者收取費用而獲利,此營利行為已嚴重妨礙房仲業者於市場上之公平競爭及破壞房屋買賣之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且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系統係以會員制每月收取月費方式經營,會員有分個人或公司行號,個人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公司行號每月會費4,000 元。因此,單一公司一年須繳納之會費為48,000元(4,000 ×12=48,000)。而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約莫有10家,上訴人為其中之一,故建構在上訴人上之獲利為每年4,800 元(48,000×1/10=4,800 )。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約莫3 年,若保守估計,被上訴人有100 家法人客戶,則獲利金額約為1,440,000 元(4,800 ×3 ×100 =1,440,

000 ),若再加計個人用戶部分則金額恐再倍增,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應屬正當。縱認上開計算式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並依前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上訴人之物件資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上訴人之物件資料。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一提供房地產網路公開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之服務公司,所研發之系爭系統係以會員使用者登入系統後,按其所設定之不動產物件搜尋條件(諸如:路段門牌、價格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等),就國內各大房屋仲介公司官方網站公開之不動產銷售廣告內容資料進行搜尋比對,經電腦系統比對後,提供符合使用者所設定之公開出售不動產物件,供使用者選購或了解市場行情之參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所提供之服務,係供不特定多數使用者得依據自身需求條件設定,經系統研判後獲致適切之物件資訊可能結果,倘系統分析之結果符合實際情形,可使不動產仲介產業之服務更加透明化、物件資訊流通更加效率化,不因業者藉締結契約之方式壟斷二手屋買賣交易仲介服務市場,更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自由,殊無影響整體交易市場之理由或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並非未付出任何勞力而逕自榨取他事業努力經營成果之資訊,而係運用網路技術(google地圖位址資訊查詢)與統計分析之資料庫方式,比對出搜尋結果,目的係為便利使用者輸入所需條件後,搜尋所需要之分析資訊(惟不含任何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均係上訴人及其他房屋仲介業者網站上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並未以不當方法侵入上訴人內部取得其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故無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可言。此外,使用者在系爭系統輸入搜尋條件並顯示符合之物件後,係點選該物件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並非在系爭系統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故使用者可知悉系爭系統僅提供售屋資訊之蒐集、整合及連結之功能,並非直接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服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之服務內容不同,難認彼此間為同業競爭關係,故被上訴人亦無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或抄襲之行為,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情事,且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不該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應無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為開發客戶及不動產物件,該資訊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上訴人對於該等資訊可以自由決定使用之方式及開示範圍,惟一旦將該等資訊揭示於公眾可得自由接觸之公共領域,即無法阻止他人依上訴人已公開之資訊,為進一步之使用或分析。上訴人網站上公開之物件資訊,均為其為推廣業務,宣傳招徠客戶而自願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正方法獲取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資訊,自與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裁罰案件之情形不同,明顯欠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上訴人網站之物件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房屋仲介業之商業經營型態係以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主,藉由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又上訴人為達行銷宣傳效果,乃將委託銷售物件以網路或紙本方式讓一般民眾知悉,且在其網站上聲明:任何瀏覽者不得對「本網站任何部分或本網站(包括:會員內容、廣告、會員帳號等)之使用或存取,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任何商業目的之使用」等語。另被上訴人所建構之系爭系統,係提供房地產物件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採付費之會員制,會員使用者可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諸如:路段門牌、價格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房仲品牌等),經電腦系統進行搜索比對後,可提供使用者符合設定條件之國內各大房屋仲介業者官方網站之不動產銷售資料之事實,有系爭系統網站登入頁面、教學影片頁面、系爭系統申請書、上訴人網站刊登之廣告、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之付費活動資料等件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至18、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構系爭系統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所建構付費之系爭系統之行為,是否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是否正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次: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期間,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而公平法在前揭期間內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節,自應依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部分,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公平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可供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0條至第32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負賠償責任,而該等條文已分別移列於現行公平法第25條、第29至第31條,其意旨均未變更。又上訴人雖僅援引修正前公平法之規定,但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定有明文,現行公平法第25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又上開條文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至被上訴人建構系爭系統之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市場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若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則已構成欺罔行為;另若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如依附他人聲譽、依附他人著名廣告、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及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即俗稱「搭便車」行為),該等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當論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是若業者未投入相當之努力爭取客戶,而以榨取他人網站之不動產租售資料之方式,藉以混充己身網站資料,則涉有榨取他人努力經營成果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三)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戴○○於原審103 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操作系爭系統,情形如下:使用者輸入一定之搜尋條件後(搜尋條件包含物件地址、房仲品牌、房屋型態、物件坪數、銷售總價、房間數、樓層、總樓層、關鍵字等),按查詢鍵即可顯示系統搜索比對之結果,顯示之方式係列出符合搜尋條件之物件,使用者可點選各該物件而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例如,被上訴人輸入:「物件地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房仲品牌:

全選、房屋型態:全部、物件坪數:20~50、銷售總價:

1000~2000(萬)、房間數:3 」之條件,查詢結果顯示共7 筆物件,點入物件後可連結到房屋仲介公司網頁。被上訴人並說明,若搜尋結果顯示兩家以上房屋仲介業之物件路段、照片及坪數相同,即可以推測係同一物件,且屋主係委託兩家以上之房屋仲介業者銷售,所以是「一般約」(即非專屬委託銷售契約)(參原審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6至47頁)。被上訴人在搜尋條件房仲品牌輸入「台灣房屋」,搜尋後點選第一筆物件,連結到上訴人公司的網站,物件下方之google地圖並無經緯度資料,被上訴人稱可以用檢視網頁原始碼之方式看到經緯度之資料,用該資料就可以還原物件的大概地址,有時候可以確定門牌號碼,有時候沒有辦法確定門牌號碼,只能有一個大概的範圍,大約是幾號到幾號的範圍,至於房屋的樓層數,是上訴人公司的網頁有提供。經上訴人複代理人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戴○○於系爭系統搜尋條件輸入「臺北市大安區」,總價輸入「6600萬」,被上訴人依此操作後,出現兩筆物件資料,選擇第一筆物件「臺北市大安區名人巷4 房」之「可能地址」,得到一確切委賣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再回到台灣房屋的網頁,被上訴人檢視該網頁原始碼座標,並用該座標進入google地圖查詢後,同樣得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上訴人複代理人再請被上訴人搜尋條件輸入「臺北市信義區」,總價輸入「5888萬」,被上訴人依此操作後,出現一筆物件資料「逸仙璞園靜巷」,選擇該物件之「可能地址」,得到一確切委賣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再連結到台灣房屋的網頁,被上訴人檢視該網頁原始碼,並用該座標進入google地圖查詢後,同樣得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參原審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3至64頁)。由以上之操作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系統所顯示之物件地址,係依上訴人公開網站提供之物件資訊,進行綜合比對研判所得之結果。

(四)次查,上訴人所屬網站上之不動產租售資料,或因上訴人信譽卓著,屋主自願提供房屋租賃資料,或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以長期建立之商譽,由眾多仲介經紀人、業務員探訪、招攬客源,並實際確認不動產之地點、面積、屋齡、使用及產權情形後,再由行政人員分類、整理、彙總、建檔等,歷經周折、繁複之程序,始登載於該等事業之網站上,惟被上訴人就上開物件之招攬或重要資訊未作任何之努力與付出,復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連結之方式連結至上訴人之網站,大量擴充為己身網站內容,使上訴人之網站功能遭到取代,且極易誤導不知情使用者,誤認其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榨取上訴人網站所登載之不動產租售資料,擴充為己身網站之資料,以達自身經濟目的之行為,核屬榨取他人之努力成果,足以影響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並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構成顯失公平,而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業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雖稱:伊並非未付出任何勞力而逕自榨取他事業努力經營成果之資訊,而係運用網路技術(google地圖位址資訊查詢)與統計分析之資料庫方式,比對出搜尋結果,且伊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均係上訴人及其他房屋仲介業者網站上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並未以不當方法侵入上訴人內部取得其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故無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可言。又使用者在系爭系統輸入搜尋條件並顯示符合之物件後,係點選該物件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並非在系爭系統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故使用者可知悉系爭系統僅提供售屋資訊之蒐集、整合及連結之功能,並非直接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服務,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之服務內容不同,難認彼此間為同業競爭關係,故被上訴人亦無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或抄襲之行為,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情事,且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努力,係建置系爭網站,運用網路技術(google地圖位址資訊查詢)與統計分析之資料庫方式比對,而非對上訴人公司網站上之物件付出任何努力。又被上訴人雖係以連結之方式連結至上訴人公司網站,並非在系爭系統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但就被上訴人而言,該連結方式顯然已將系爭系統之內容延伸至上訴人公司網站,而就消費者而言,亦極易誤認兩造有何合作關係。縱被上訴人僅為資訊提供者,並未從事仲介,惟就委託買賣、租賃之消費者而言,可選擇透過上訴人(仲介業者)或被上訴人(資訊服務業者)之途徑,達成其買賣、租賃房屋之目的,二者所屬市場雖有差異性,然仍存有某種程度之競爭性。至於上訴人公司網站之內容雖係公開之資料,但該資料既係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始取得該物件資料,且於網站上聲明:任何瀏覽者不得對「本網站任何部分或本網站(包括:會員內容、廣告、會員帳號等)之使用或存取,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任何商業目的之使用」等語,被上訴人並未付出任何努力,卻使用系爭系統,在使用者於系爭系統輸入搜尋條件並顯示符合之物件後,點選該物件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以擴充為自身網站之資料,並藉以招攬更多會員人數,增加其會費收益之行為,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交易者而言,構成顯失公平,並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六)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公平法第29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及現行公平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之行為業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現行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及現行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2 項及現行公平法第3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公司行號之會員約為100家,每月向公司行號收取之會費為4,000 元,而系爭系統中之房仲品牌約為10家,被上訴人設立迄今約3 年,則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至少為1,440,000 元(4,000×12×100 ×3 ÷10=1,440,000 )等語,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每位會員每月所收取之會費,乘上推估之會員人數及按推估之房仲品牌比例,推算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然而,被上訴人既均以推估之會員人數及房仲品牌比例作為計算基礎,則依此計算出之結果,究非實際上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亦難以此推定為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由此亦可顯見上訴人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20日設立(參原審卷第10頁)迄今,已有3 年,被上訴人自承會員人數約5 、60人,會員有分個人或公司行號,個人每月會費3,000 元,公司行號每月會費4,000 元(參本院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42頁),系爭系統之房仲品牌並非僅上訴人一家等情,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洵屬適當。

又本院已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及現行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從而,依現行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及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上訴人之物件資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參臺北地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