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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公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被上訴人即即附帶上訴人 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

(ETA-COM I.S.D. B.V.)法定代理人 桑傑‧曼寧(Sunjay Manian)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葉家宇律師劉彥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下稱艾泰康公司)起訴主張:

㈠艾泰康公司隸屬Eta-com 集團,該集團創立自西元1979年並

致力於製造、銷售高品質匯流排(用以供電之相關軟、硬體設施)及其相關產品,業已成為世界領導廠商。因Eta-com集團多年所投注之心力,「Eta-com 」已於相關領域建立極高之商譽,並成為具有極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且於亞洲、歐洲、美洲及中東地區建立完整之行銷網絡,因此享譽全球,艾泰康公司於我國註冊登記第0000000 號商標「Eta-com」(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康公司)與艾泰康公司從事匯流排及其相關產品等製造、銷售業務,竟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中含有與艾泰康公司著名之系爭商標「Eta-com 」完全相同之文字「ETACOM」,極易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聯想至Eta-com 集團或與Eta-com 集團有關,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安達康公司雖由訴外人Eta-

com Beheer B.V. (下稱艾達康Beheer公司)與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合資成立,然艾達康Beheer公司業已於2011年脫離Eta-com 集團,並更名為Eta Beheer B.V. 公司,至此,無論艾達康Beheer公司或安達康公司均與Eta-com 集團無關,非經艾泰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安達康公司不得使用艾泰康公司之系爭商標。為避免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及維護Eta-com 集團之權益,Eta-com 集團多次致函並與安達康公司進行協商,請求安達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Eta-com 」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惟安達康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6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24條、第30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商業名稱與表徵:

⒈我國商標法對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該著名商標已在國內註

冊登記為要件,只要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可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受到商標法之保護。是以,縱使艾泰康公司係2011年於臺灣申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不影響系爭商標早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商業名稱與表徵之事實。⒉Eta-com 集團於1999年與台安公司合資成立安達康公司後,

雖透過安達康公司向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提供產品等服務,但仍持續以發行型錄等方式,向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介紹Eta-com 集團及其系爭商標與「betobar-r 」商標,包括Eta-com 集團2003之型錄(原證18)以及2010年之型錄(原證19),該等行銷文書均清楚標示系爭商標。除了向臺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宣傳Eta-com 集團之產品以及Eta-com 集團於臺灣發展之成果,亦可見Eta-com 集團以Agent 或JointVenture Taiwan向臺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介紹安達康公司,使臺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清楚知道「betobar-r 」以及「Eta-com 」均源自於Eta-com 集團,並可透過安達康公司在臺灣取得Eta-com 集團所授權之產品或相關服務。足證,Eta-

com 集團以及系爭商標,已經由Eta-com 集團以及安達康公司在Eta-com 集團授權下之長期行銷及使用,於我國相關產界及消費者間享有盛名。同時,Eta-com 集團積極參加各項重要工業展覽,並以系爭商標作為重要標識,其中亦包括於新加坡之工業展,從而,包括我國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均對系爭商標極為熟悉,其為著名商標及表徵無疑。況且,安達康公司於其產品中文型錄前言中亦明白表示「台安電機公司/東元電機公司集團遂於1988年引進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比利時(荷商)ETACOM betobar-r之全模鑄式匯流排」、「於1999年10月,由台安電機公司與Eta-

com 公司合資成立安達康科技股份公司,並引進Eta-com betobar-r 技術」、「同時TET 亦成為ETACOM在亞洲區生產及服務基地。」,益證安達康公司事實上已清楚明白自認「Eta- com」為相關業界之領導品牌,具有全球領先之地位。

⒊Eta-com 集團曾授權安達康公司以Eta-com 集團之型錄為範

本,製作中文版本之型錄。在2004年、2005年及2009年之中文型錄前言(第二頁)中,安達康公司多次單獨使用「Eta-

com 」字樣,例如:「台安電機公司/東元電機公司集團遂於1988年引進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比利時(荷商)ETACOM betobar-r之全模鑄式匯流排」、「台安電機公司與ETACOM公司合資成立安達康科技股份公司,並引進ETACOM betobar-r busway 技術」、「同時TET 亦成為ETACOM在亞洲區生產及服務基地」,是以,安達康公司向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介紹「betobar-r 」產品時,均同時使用「Eta-com 」字樣,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不僅清楚認知「betobar-r 」產品係來自於Eta-com 集團,更清楚知道安達康公司僅係Eta-com 集團在亞洲區之被授權公司,提供生產與服務之基地。此外,該型錄之封面除了有安達康公司之名稱,其設計均與Eta-com 集團之產品型錄相同,且其內頁之每一頁均有「TAIAN-ETACOM」字樣,再再提醒相關國內相關消費者與業者,安達康公司是台安(TAIAN )公司與Eta-co

m 集團合資成立之公司,加深我國相關業界及消費者對Eta-

com 集團之印象。是以,安達康公司辯稱其於前揭型錄上從未單獨使用「Eta-com 」字樣作為宣傳之用,我國相關消費者及業者對艾泰康公司之系爭商標無所認識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⒋安達康公司於前揭產品型錄之前言(第二頁)均已自承其自

1988年引進臺灣之際,比利時(荷商)ETACOM即是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換言之,安達康公司已明確承認「Eta-com 」為相關業界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且Eta-

com 集團於業界具有全球領先之地位。是以,國內相關業界及消費者自係先知悉「Eta-com 」於相關業界之領先地位,而後知悉「TAIAN-ETACOM」為Eta-com 集團在臺灣之服務及生產基地。安達康公司之主張,顯係反客為主,有悖商業倫理。況且,安達康公司明知其目前與Eta-com 集團已無任何關聯,卻仍然堅持使用含有「Eta-com 」商標之英文公司名稱,甚且仍然以Eta-com 集團作為號召,然該公司已於2010年終止與Eta-com 集團之授權關係,不論是產品或合資股東現已與Eta-com 集團毫無任何關係,可證明其刻意攀附Eta-

com 集團商譽並有欺瞞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情事。⒌由合資契約之前言第一段及第三段可知,台安公司與艾達康

Beheer公司合資成立安達康公司之目的,在於使該合資公司(即安達康公司)在臺灣製造銷售經Eta-com 集團授權、使用Eta-com 技術之betobar-r 產品。是以,透過上述安排,Eta-com 集團即由經授權之安達康公司在臺灣生產銷售商品並提供服務,此由原證17所有安達康公司在臺灣銷售之產品均為Eta-com 集團之betobar-r 產品即可得知,臺灣業界及消費者已清楚知道「betobar-r 」及「Eta-com 」均源自於Eta-com 集團。而安達康公司辯稱原證17國內服務實績乃全部均由其與台安公司所執行云云,刻意忽略其當時所執行的服務實績均係在Eta-com 集團之授權下,且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均為Eta-com 集團授權之betobar-r 商品,顯屬無稽。

㈢安達康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公司英文名稱,顯是意圖

攀附艾泰康公司之商譽,已致與他人商品或營業相混淆,從而違反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

⒈安達康公司一再主張其為重新取得產品檢驗與認證,迄今僅

空言主張將付出高額成本取得產品檢驗與認證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來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況且,安達康公司於2010年既然已經終止與Eta-com 集團之授權關係,本無權再繼續生產betobar-r 產品,而應再取得新的產品檢驗與認證以生產「tecobar 」產品,方屬正當。但安達康公司今臨訟卻以此為藉口,以將花費鉅額來重新取得產品檢驗與認證作為拒絕更名之理由,實匪夷所思。安達康公司與Eta-com 集團已無任何關聯,亦不得再生產betobar-r 產品,卻繼續沿用「Eta-com 」集團之商標/商業表徵於其英文公司名稱,並用以申請註冊與該公司合資設立目的(即生產betobar-r 產品)完全不符之「TECOBAR 」商標及繼續生產製造非betobar-r 之「tecobar 」產品,該行為明顯屬違法。

⒉安達康公司曾在「Eta-com 」集團授權下為Eta-com 集團之

臺灣獨家經銷商,自充分知悉「Eta-com 」集團於相關業界之世界領導地位,單就安達康公司主張其已全面更名之「tecobar 」商品名稱與Eta-com 集團之「betobar-r 」商品名稱相較,即可發現兩者高度類似,產品本身已恐造成相關業界及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況且,安達康公司英文名稱仍沿用包含Eta-com 字樣,相關業界及消費者自極可能聯想雙方仍存有合作關係,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雙方合作授權關係既然已經終止,安達康公司本應將其英文公司名稱中之「Eta-

com 」移除以免爭議。安達康公司公司惡意持續使用「Eta-

com 」為英文公司名稱之一部份,並以Eta-com 集團作為廣告宣傳,使Eta-com 指向「Eta-com 集團」之商品與服務來源之單一指向性受到混淆,不僅對Eta-com 集團之商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更嚴重損害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實乃攀附被安達康公司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不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造成與他人商品或營業相混淆。

⒊安達康公司辯稱依據授權協議第2.2 條之約定,Eta-com 集

團同意在授權終止後,安達康公司可繼續在包括臺灣、中國大陸等地區繼續使用授權技術,以及銷售產品(即betobar-

r )云云,顯違背雙方約定及法理常情。授權協議第2.2 條約定:「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TET shall

not use the Technology outside the Territory, normanufacture the Product outside the Territory, norsell the Products to persons other than those specif

ied in Article 2.1.2 herein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for anyreason whatsoever, TET shall not use the Technology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outside the Territory andshall not sell the Products,directly or indirectly,outside Taiwan, Mainland China, Japan and territorie

s of the Asia Pacific region…」雙方之所以在合約中特別明確約定上述文字:協議終止後,安達康公司不得在授權地區之外地區使用相關技術,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在臺灣、中國大陸、日本及亞太地區以外地區銷售產品,主要是為避免日後爭議,故在合約中明確約定。該條文約定顯無法反面推論,而得出Eta-com 集團同意在授權終止後,安達康公司可繼續在臺灣、大陸等地區繼續使用授權技術,以及銷售betobar-r產品,且其顯然與第2.1.1 條約定:「在遵循本合約之情況下,TET 僅被授權在授權地區內利用Know-How與相關生產技術,使用在其事業上(The right for TET within

the Territory to utilize the know-How and the Production Technology solely for it s own use in its ownbusiness operation in compliance with this Agreement)」相違背。再者,雙方既然終止授權協議,安達康公司自無法在遵循合約之情況下,在授權地區繼續使用生產技術或銷售產品。

⒋又根據Frits A. Demenint 於2013年4 月28日寄給Ming-Te

Hu之電子郵件可知,Beheer公司及C&S Electric Ltd. 不止一次要求安達康公司公司停止使用Eta-com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份。此外,根據前揭電子郵件亦可知,Frits A.Demenint在郵件內文尚提及Ming-Te Hu與Fred Leeners曾在2011年9 月27日之董事會上討論安達康公司應更名之問題。

是以,安達康公司宣稱授權協議期滿後至C&S Electric Ltd. 收購Eta-com 集團前,Eta-com 集團均未要求安達康更改公司英文名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安達康公司與Beheer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業已終止,安達康公司本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⒈安達康公司雖主張合資契約中未定義trade name,故合資契

約第7.1 條所謂之trade name非指Eta-com 云云。惟依據五南出版社出版之法律英漢辭典之翻譯,trade name是指商業名稱或商號之意思;牛津‧外研社英漢漢英辭典就「tradename」之翻譯乃品牌、名稱之意,是故,合資契約中tradename,係指商業名稱。

⒉合資契約前言第一段及第三段明確表示,雙方擬在臺灣成立

合資公司,以生產銷售betobar-r busway systems產品。換言之,安達康公司此一合資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在臺灣生產銷售betobar-r 產品,安達康公司既已終止和Eta-com 集團之授權關係,不得再生產betobar-r 產品,其合資之目的事實已無法達成,本應將公司改組,而非繼續沿用其曾為Eta-co

m 集團一份子時之包含系爭商標之英文公司名稱,並用以銷售與Eta-com 集團毫無關係之「TECOBAR 」產品。合資契約第7.1 條之約定,其條文已明確約定Eta-com 集團之Beheer公司將提供匯流排之技術,使安達康公司得以生產製造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且Eta-com 集團同意安達康公司於使用授權技術製造及銷售betobar-r 匯流排相關產品之目的下,得使用其商業名稱(trade name)及商標(trademark )。

⒊安達康公司主張依據訂約當時雙方之認知,所謂合資契約第

7.1 條之registered trade name 、trademark 都是指betobar-r 這個名稱云云。惟合資契約第7.1 條明文列出tradename與trademark 兩個名詞,即是欲表彰商業名稱及商標等不同含意之權利;如合資契約中的trade name與trademark都指betobar-r 這個名稱,則合資契約實無需明文且分別列出商業名稱trade name與商標trademark 兩個名詞。是以,合資契約第7.1 條所稱trade name及trademark 自包含「betobar-r 」、「Eta-com 」等商業名稱(trade name)及商標(trademark )。

⒋再者,依合資契約第7.4 條約定,係表示Beheer公司授與安

達康公司之權利,將詳盡明訂於合資契約之附件一授權合約中,但Beheer公司於合資契約中之授權範圍與內容,則應參照合資契約第7.1 條與授權合約前言之約定。授權契約既已於2010年6 月30日終止,安達康公司不得再生產betobar-r產品,其合資公司成立之目的(在臺灣生產銷售betobar-r產品)已無法達成,合資之兩造股東均與Eta-com 集團無關,安達康公司自無合法權源再繼續使用Eta-com 集團之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分。

⒌而按授權合約第8.2.9 條之目的,係避免雙方在合約終止後

,因合約存續期間而取得之相關權利,因合約事後終止而受到影響。若依安達康公司之邏輯,倘授權合約終止後,其尚可因授權合約第8.2.9 條約定繼續使用「Eta-com 」及「betobar-r 」等商業名稱及商標,何以其須於2011年申請TECO

BAR 之商標,而不再繼續使用betobar-r 之商標呢?可見安達康公司主張其可依據授權合約第8.2.9 條約定,繼續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顯無理由。

㈤艾泰康公司依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請求權主張,均未罹於時效:

⒈本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7 號判決、104 年民商訴字第5 號判

決、103 年民商上字第49號判決及102 年民商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係認定為避免事後法律規定之變動而造成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受損,應以公司設立登記時適用之商標法為判斷標準,並非認定公司名稱構成商標侵權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公司登記時起算。安達康公司羅列前述數個法院判決,斷章取義摘要法院判決部分文字,意圖混淆視聽,實不可採。

⒉安達康公司所提出本院102 年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之事實與

本件之事實、使用態樣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本件安達康公司於1999年登記公司英文名稱之際,係基於Eta-com 集團之授權;但嗣後雙方授權合作關係因故終止,安達康公司自不得再使用「Eta-com 」為其英文公司名稱之一部份,此與前揭本院判決之被告自始未取得合法授權而使用公司名稱之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依本院102 年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意旨,安達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為其英文公司名稱之行為從未停止,迄今仍在繼續中,是以,安達康公司之侵權既屬繼續性之侵害,艾泰康公司排除侵害之請求,其時效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起算,方屬正確。故安達康公司指稱艾泰康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二、安達康公司辯以:㈠安達康公司之公司名稱使用係源於雙方合意之「合資契約」

,且目前該合資契約仍有效存續,艾泰康公司再三主張「技術授權契約」業已屆期終止,將二者混為一談,認事論法均有違誤:

⒈由合資契約7.1 條文之句構可看出,其旨在授權安達康公司

使用生產技術及專門知識,而非在授權安達康公司使用營業名稱。事實上,安達康公司營業名稱之使用權源係來自合資契約第1 條「The name of Company in Latin charactersshall be 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而非7.

1 條。又由合資契約7.1 所聯結之附件一「授權契約」之條款「ARTICLE 1 :interpretation名詞解釋、ARTICLE 2.grant of license授權、ARTICLE 3.technical informatio

n 技術資料、ARTICLE 4.improvements產品改良、ARTICLE

5.remuneratuon of licensor授權人報酬、ARTICLE 6.manufacturing of the product產品的製造、ARTICLE 7.coneidentiality of the technology 技術及文件的保密性、ARTICLE 8.term and termination of license agreement 授權合約之期間與合約之終止」,亦知均係針對生產技術、專門知識作成約定,並未論及營業名稱使用。

⒉安達康公司之公司名稱使用係約定於1999年10月22日簽訂之

「合資契約」,其中關於公司名稱事項,該契約並無約定何情形下公司名稱應予限制、或不得使用事由,何況,該「合資契約」目前仍有效存在,是安達康公司使用公司名稱是基於「合資契約」而來,與「技術授權契約」洵屬二事。艾泰康公司再三主張「技術授權契約」業於2010年6 月30日屆期終止,安達康公司不得再使用公司英文名稱,顯係刻意將「合資契約」與「技術授權契約」二者混為一談,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與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公司名稱為雙方合意事項,非商業間權利授受關係」之實務見解歧異。

㈡安達康公司使用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為公司

英文名稱,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本件並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⒈按司法院暨智慧財產法院2015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B

公司以於民國51年註冊登記之A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以B 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判斷該侵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兼顧歷次修法目的」,是本件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以安達康公司使用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公司英文名稱,違反註冊時即88年商標法及起訴時103 年商標法。

⒉88年時,鑒於「公司名稱」目的在於識別交易主體、確保權

利義務歸屬同一,與「商標制度」目的在表彰商品/服務來源,屬於二不同制度;且鑒於公司名稱非為商標使用,是88年並未有現行法第70條第1 款公司名稱與商標間之規範,是依據註冊時商標法,安達康公司名稱之使用非屬商標使用,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何況,本件安達康公司之使用則係經授權合法使用,該授權迄今仍有效。

㈢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⒈艾泰康公司如欲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應提出系爭商標

在中華民國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消費者滿意度、市場占有率、行銷統計等資料,以供調查。艾泰康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商標註冊登記、或為產品型錄、或為Eta-com集團自己寫成之公司介紹,然而此等艾泰康公司單方面作成之靜態事實,要無法觀察出艾泰康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商標,亦無法觀察出艾泰康公司與相關消費者的互動及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判斷及評價,是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換言之,商標註冊登記、產品型錄、安達康公司作成之公司介紹均與艾泰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達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之著名程度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艾泰康公司所提出其餘之證據,包括:訴外人C&S Electric Ltd. 報導、安達康公司於官網介紹安達康公司之資訊、安達康公司與艾泰康公司往來之E-mail郵件等,論此等證據對於系爭商標為著名均屬無關,要無證明力。

⒉依艾泰康公司提出證據可知,Beheer公司係於1998年5 月6

日歐盟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取得betobar-r 商標後翌年,與台安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成立安達康公司,並於合資經過近13年後(距艾泰康公司主張集團成立之1979年已逾32年),始於2011年5 月3 日,方以艾泰康公司之名義於OHIM申請Eta-com 之商標,並於同年6 月2 日於臺灣申請系爭商標。

可見對艾泰康公司而言,系爭商標僅為艾泰康公司之公司名稱(Company Name),而非商標(Trademark ),因此方會僅就其真正在意的「betobar-r 」產品商標積極註冊,卻於公司成立數十年間均未就「Eta-com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艾泰康公司主張系爭商標為享譽全球且於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云云,顯與其提出之資料不符,洵無足採。又依兩造合資契約之約定,國內消費者僅會接觸安達康公司製作之宣傳品(即產品型錄),至多僅就betober-r 與TAIAN-ETACOM有所認識,對於系爭商標並無達普遍認知之程度,依上證1 號合資契約第5.1 至5.3 條及7.1 條之約定可知,安達康公司擁有於臺灣製造betobar-r 產品,並於臺灣、大陸、日本透過台安公司銷售betobar-r 產品之專屬權利,及相關營業活動之獨佔權,而上開三個區域以外之區域,則由ETA-COM B N.

V.享有銷售與營業之獨占權。換言之,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僅得從安達康公司處取得betobar-r 之產品及相關資訊。

而安達康公司自公司成立以來,僅分別於2004、2005、2009、2011年發行過四次型錄,其中2004、2005年之型錄,不論是封面或所有內頁中,均僅有出現「betobar-r 」商標及安達康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之敘述,而無任何特別單獨就「Eta-com 」字樣為使用。

由此可知自安達康公司於1988年以來引進「betobar-r 」產品以來,從來未使用「Eta-com 」字樣,且於成立合資公司後,所使用的亦僅有「betobar-r 」商標及安達康公司中英文名稱「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AIAN-ETACOM TECHNOLOG

Y CO.,LTD 」,從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作為宣傳之用,我國國內市場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字樣並無認知。由此可知,從1988年到2009年之前這十多年期間,我國國內市場之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認識者亦僅有「betobar-r 」與「TAIAN-ETACOM」,而非艾泰康公司主張之系爭商標。是依上開說明與資料可知,我國國內消費者與相關產業原則上僅會接觸到安達康公司製作之產品型錄,而該型錄所使用與標示之商標,自始至終均為「betobar-r 」與「TAIAN- ETACOM」,因此,縱使認為安達康公司與相關產品在國內銷售情形良好而受相關產業相當認知,其認識者亦僅有「betobar-r」與「TAIAN-ETACOM」,而非艾泰康公司主張之系爭商標。

⒊至於艾泰康公司主張之2009年型錄,當時實係因為Beheer公

司之Mr.Leenders 的要求,才於型錄封面頁(僅此一頁)增加了「Eta-com group 」圖樣(此時艾泰康公司尚未以Eta-

com 於任何國家申請商標),至於內頁則仍係僅有「betobar-r 」商標及「TAIAN-ETACOM」之字眼,並無任何單獨「Eta-com 」之字樣。嗣後,安達康公司考量到自與Beheer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以來,十多年間Beheer公司並無再提供任何新的技術予安達康公司,雙方遂於2010年6 月間終止授權契約,安達康公司於2011年印製新的型錄,其上則已移除betobar-r 而改置「TECOBAR 」之商標。是依上開說明與資料可知,我國國內消費者與相關產業原則上僅會接觸到安達康公司製作之產品型錄,而該型錄所使用與標示之商標,自始至終均為「betobar-r 」與「TAIAN-ETACOM」,因此,縱使認為安達康公司與相關產品在國內銷售情形良好而受相關產業相當認知,其認識者亦僅有「betobar-r 」與「TAIAN-ETACOM」,而非被安達康公司主張之系爭商標。再者,國內相關產業既然係先接觸到「TAIAN-ETACOM」,而後方知悉有系爭商標之存在,又何來安達康公司攀附系爭商標商譽,而有不公平競爭之問題。

⒋艾泰康公司固提出自家公司網頁、Eta-com 商標申請資料、

於我國提供之產品服務實績、於國外使用之型錄等資料。然查,艾泰康公司網頁說明乃係艾泰康公司所自稱,且該畫面資料乃2014年所擷取,至多僅得證明艾泰康公司於2014年後有以網頁進行宣傳,並無法證明期於何時點成為著名商標。另艾泰康公司提出之商標申請資料,均係於2011年開始申請,並於2012年後始陸續取得系爭商標已如前述,其申請註冊時間遠晚於安達康公司成立時間10年以上,且至少於兩造終止授權契約以前,國內相關業者所接觸者均為betobar-r 與「TAIAN-ETACOM」,而非系爭商標。又艾泰康公司提出原證17號主張之國內服務實績,其內容全部均係由安達康公司及台安公司所執行之銷售實績,根本並非艾泰康公司所稱係由其Eta-com 集團向臺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實績,謹此將艾泰康公司所提原證17號之客戶與安達康公司之客戶實績做比對後整理如上證10號所示,由此顯見艾泰康公司所稱之客戶工程實績,顯非其所建立,且全部都是安達康公司之實績,客戶所認知的都是安達康公司,而非Eta-com 公司。是依上開說明,艾泰康公司不僅係於2011年方開始申請系爭商標,且該商標於我國之曝光程度遠不及betobar-r 與「TAIAN-ETACOM」,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我國相關業者間有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姑不論事後系爭商標是否成為著名表徵,其於安達康公司於1999年12月15日登記公司英文名稱時,Eta-com 不僅根本未取得商標權,且其於國內亦非相關業者所普遍認知,自不得以事後之時點回溯認定安達康公司登記公司名稱之行為有違公平法之規定。

⒌「TAIAN-ETACOM」本為雙方所約定的公司英文名稱,安達康

公司依約本有使用ETACOM作為公司名稱一部之權利,本無配合安達康公司嗣後組織重組而變更公司名稱之義務。再者,安達康公司使用「TAIAN-ETACOM」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已近17年之久,期間除以此英文公司名稱於大陸、日本申請商標外,更於2011年配合授權契約之終止,全面將公司之產品於全球各地再以「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 」為申請權人另行申請「TECOBAR 」商標,其申請成本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55 萬4,500 元,若要再申請變換公司名稱,將又要支出鉅額費用進行變更。更何況,安達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要在世界各地銷售,都必須經過各項檢驗與認證,安達康公司至今為公司產品所進行之各項檢驗、認證之花費,更高達7,748 萬9,493 元。倘今要求安達康公司將其公司名稱予以變更,將無法僅僅是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而係面臨須重新申請各國檢驗與認證之困境,據安達康公司向代辦公司洽詢結果得知,全數重新申請的費用恐將不低於7,000 萬元。此外,安達康公司為求推展公司產品,每年均投入大量金錢參與各類展覽、進行廣告宣傳等,僅2010年至2015年,即花費1,070 萬元以上之宣傳成本,倘強制命安達康公司更名,將使歷年所累績之商譽、公司品牌價值將一夕歸零,此顯非合理。綜上所述,安達康公司於授權合約終止時,即配合合約內容停止使用betobar-r 商標,而另行申請Tecobar商標,然就公司英文名稱部分,此既係自始基於合資契約之合意及授權使用,自無從要求安達康公司配合艾泰康公司內部組織之重整、變動,再行變更公司名稱,徒生近數千萬元之更名成本,故安達康公司之所以難以變更公司英文名稱,顯非如艾泰康公司所述係為繼續攀附艾泰康公司商譽,而係本於對於自始擁有合法權源之堅持,與實際上難以執行之困難。

⒍多數實務見解已肯認公司名稱之登記為一次性行為,該行為

於登記時即已完成,故於認定有無違法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前第20條)之情事,應先判定於1999年12月15日安達康登記公司英文名稱時,系爭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或表徵。艾泰康公司辯稱應以2010年6 月30為判斷基準,顯與實務見解相違。縱使如此,依艾泰康公司所提之資料,不僅無法證明「ETA-COM 」於1999年12月15日(公司英文名稱登記時)時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或表徵,亦無法證明於2010年6 月30日時,「ETA-COM 」已達到著名商標或表徵之程度。況且,艾泰康公司於原審稱:「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在台灣經過長期行銷使用,於本件起訴時已臻著名」,顯見艾泰康公司亦自認無論在1999年或2010年時,系爭商標均未達到著名之程度。

㈣安達康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係依據合資契約而來,目前該合

資契約仍有效存續,安達康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為有權使用,當然不構成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艾泰康公司再三主張Beheer公司已脫離Eta-com 集團,以其內部股權鬥爭之事項,主張外部關係:安達康公司應變更公司英文名稱,其訴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再者,依艾泰康公司經本院曉諭而提出之授權協議全文第8.2.9 條約定:「儘管本合約因任何原因而經終止:…本協議立約雙方於此終止前存在或獲得之所有權利、義務或救濟,均不受此等終止之影響(原文:Notwithstanding the term 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no rights, obligations or remedies of both partieshereunder accrued or existing prior to such terminat

ion shall be prejudiced by such terminations. )」,故姑且不論《授權協議》根本與公司名稱之授權無關且與「Eta-com 」字眼之使用無關,依照前述《授權協議》第8.2.

9 條之規定,兩造間縱使終止授權協議,對於安達康公司在授權協議終止之前,早就依合資契約取得使用「TAIAN-ETACOM」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權利,自不應受到授權協議終止之影響。又艾泰康公司主張簽署合資契約之Beheer公司已非Eta-com 集團之成員,安達康公司自不得再為使用「TAIAN-ETACOM」云云。然依安達康公司提出授權協議之附件1 可知,Beheer公司於兩造簽署合資契約與授權協議時,實際上乃係Eta-com 集團之母公司,其下轄有Eta-com B NV、Eta-bim

NV、Eta-com BV等3 家子公司,自屬有權授予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作為英文名稱之一部,且其授權自然及於其子公司,否則將產生母公司授權卻造成子公司被侵權之困境,此顯與常情不合。故雖Eta-com 集團之創始人嗣後將除了Beheer公司以外之其他Eta-com 集團公司出售給C&S 集團,但艾泰康公司既已概括承繼轄下各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不應以其內部組織重整為由,主張艾泰康公司不得再為使用前經授權之公司英文名稱。

㈤ETA-COM 集團於系爭合資契約中,明示同意設立安達康公司

及以「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做為公司英文名稱,縱使ETA-COM 集團組織發生變動或與安達康公司間之關係因故生變,均不改變ETA-COM 集團先前已為之同意,職是,安達康公司因善意使用「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為英文公司名之事實,不容ETA-COM 集團否認。ETA-COM 集團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第2.2 條時,早已同意縱使在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安達康公司仍可續繼於包括臺灣、大陸等地區,繼續使用授權技術,以及銷授權產品(即betobar-r ),顯見ETA-COM 集團並不認為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雙方之合資關係即應一併終止,亦不認為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安達康公司即無權繼續使用「TAIAN-ETACOM」為英文公司名。再者,系爭授權協議附件2 中,明確約定ETA-CO

M 集團應於合資初期將7.2KV 類型之betobar-r 相關技術提供給安達康公司,並於半年後提供24KV類型之betobar-r 技術。然ETA-COM 集團並未依約完成,ETA-COM 集團僅提供四項產品之技術移轉,而安達康公司係自行投入研發資金,開發多項產品,甚至克服原有產品之缺陷,加深客戶的信賴度。由於ETA-COM 集團無法提供任何實質技術協助之因素,導致系爭授權協議於2010年6 月30日屆期後雙方未再續約,絕非如艾泰康公司所稱安達康公司在取得其技術後,即終止授權協議。再者,於系爭授權協議期滿後至ETA-COM 集團被C&

S Electric Ltd. 收購前,ETA-COM 集團從未要求安達康公司更改英文公司名,益證ETA-COM 集團始終認為系爭授權協議與安達康公司使用「TAIAN-ETACOM」做為英文公司名之間並無關係。縱使ETA-COM 集團被C&S Electric Ltd. 收購,亦不能改變ETA-COM 集團於被收購前所為之同意,以及安達康公司因善意使用「TAIAN-ETACOM」做為英文公司名之事實。倘若因此對C&S Electric Ltd. 收購取得之權利造成任何限制,亦屬C&S Electric Ltd. 與艾泰康公司原始股東間之契約爭議,實無歸咎於安達康公司之理。再者,安達康公司已全面將商品名更改為tecobar ,突顯其為東元集團旗下之品牌,與ETA-COM 集團已有明顯之區別,故安達康公司繼續使用「TAIAN-ETACOM」之英文公司名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事實上,安達康公司已多次以「TAIAN-ETACOM」之英文公司名與ETA-COM 集團公司參加相同之展覽,然安達康公司之展場攤位設計係主打tecobar 商品,且明白標示「TAIAN-ETACOM」、「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ECO Group」、「TAIWAN」、「TECOBAR 」等標誌,與ETA-COM 集團主打betobar-r 之設計完全不同,故不致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㈥艾泰康公司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請求權主張,依法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安達康公司於1999年12月15日,即依據台安公司與ETA-COM集團當時之母公司即訴外人Beheer公司簽署之合資契約,以「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為名向國貿局進行登記註冊,依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7 號、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意旨,就艾泰康公司主張安達康公司登記之英文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及違反公平法之部分,其時效亦應自登記行為時,亦即1999年12月15日開始起算,艾泰康公司係於2014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安達康公司為登記行為已逾15年,不僅超過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10年時效,亦已超過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故艾泰康公司該項權利早已罹於時效。再者,縱使依艾泰康公司所主張:安達康公司自2010年6 月30日系爭授權協議期滿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惟安達康公司仍否認),依舊公平法第33條前段規定,安達康公司自知悉時起後2 年即2012年6 月30日,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判決:㈠安達康公司應停止使用「ETACOM」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變更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以移除「ETACOM」文字,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Eta-com 」之名稱。㈡訴訟費用由安達康公司負擔。㈢艾泰康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安達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艾泰康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艾泰康公司負擔。艾泰康公司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安達康公司負擔。又艾泰康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艾泰康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艾泰康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艾泰康公司負擔。安達康公司就附帶上訴答辯:㈠艾泰康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㈡附於上訴訟費用由艾泰康公司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1999年10月22日,Eta-com 集團艾達康Beheer公司與台安公

司(TAIAN Electric Co.,Ltd. )簽訂合資契約(原證24-1,同被證1 ),成立安達康公司即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該合資契約目前仍然有效。

⒉1999年10月22日,簽訂合資契約同時,ETA-COM 集團艾達康

Beheer公司與安達康公司另簽訂授權契約(License Agreem

ent )(原證25-1),授權契約於2010年6 月30日終止。⒊艾泰康公司公司於2011年6 月2 日在我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並於2012年4 月16日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目前權利期間至111 年4 月15日止。

⒋C&S Electric集團於2011年收購ETA-COM 集團以及艾泰康公

司,艾達康Beheer公司並不在該次收購範圍之列,從而已非ETA-COM 集團之成員。

⒌艾達康Beheer公司業已於2011年將其公司名稱ETA-COM Behe

er B.V.變更為ETA Beheer B.V. 。㈡兩造主要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

」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安達康公司是否違反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艾泰康公司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⒉「ETA-COM 」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

稱及商品表徵或服務表徵?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是否有致他人商品或營業相混淆?安達康公司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艾泰康公司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修正前)第30條請求除去或防止之?⒊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

OM TECHNOLOGY CO.,LTD.」中,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修正前)第24條之規定?艾泰康公司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修正前)第30條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Eta-com 」於上訴人與艾達康Beheer公司於2010年終止授

權關係前迄至終止時,均屬著名商標及商業名稱/表徵,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⒈艾泰康公司隸屬Eta-Com 集團,於我國為系爭商標即註冊第

0000000 號「Eta-com 」商標以及註冊第0000000 號「betobar-r 」商標之商標權人,有原證2 、原證5 我國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第160 頁)。

⒉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職是,任何人未經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著名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

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要求,著名商標之使用證據不以在我國使用為限。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此可經由市場調查證明之。⑵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⑸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是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⑹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⑻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僅要在我國境內為相關消費者共知者即可,此為註冊主義之例外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

4 號解釋)。判斷商標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⑴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⑵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⑶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951 號判決)。⒊經查:

⑴系爭商標「Eta-com 」經國內外報章、雜誌報導等證據(審查基準2.1.2.2 第2 點):

Eta-com集團向來於業界夙享盛名,並屢獲能源商業期刊(Energy Business Review)報導,經印度電氣供應領導商C&S Electric集團合併後,更結合C&S Electric集團之技術與資源站穩業界領導地位等情,有艾泰康公司所提出之有關系爭商標之相關新聞報導,包括C&S Electric Ltd. 併購Eta-com 集團之新聞及Eta-com 集團廣告文宣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58 至265 頁)。

⑵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之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審查基準2.1.2.2 第3 點):

①Eta-com 集團為國際知名跨國集團,在世界各國(包括

英國、法國、荷蘭、奧地利、巴西、埃及、挪威、馬來西亞、義大利、瑞士、印尼、泰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以及我國等)皆設有公司、代理人或經銷商等提供相關產品及服務。網路使用者只要鍵入「Eta-com 」,即能搜索到介紹艾泰康公司產品、服務、新聞與活動、代理商之聯絡資料等(http://www.etacomcs.com/en/about-us-2.htm )。

②Eta-com 集團於世界各國包括英國、德國、法國、比利

時、丹麥、愛爾蘭、挪威、印度、印尼、義大利、土耳其、韓國、馬來西亞、波蘭、俄羅斯、新加坡、泰國、中國以及我國等多達48國均有由Eta-com 集團所提供產品與服務所完成之各項一般工程與電力工程,有Eta-co

m 集團2005年全球工程表以及2006年全球電力工程表,其中詳列Eta-com 集團自1991年起於全球各地提供產品及服務之案件之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再者,Eta-com 集團深耕臺灣市場多年,早於將近20年前,自1997年起即向諸多臺灣公司就多項工程提供產品及服務,有早期於臺灣進行之工程清單附卷足稽(原審卷二第24頁參),該等文書均清楚標示Eta-com 商標。

⑶系爭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審查基準2.1.2.

2 第5 點):①艾泰康公司隸屬之Eta-com 集團創立自西元1979年並致

力於製造、銷售高品質之匯流排(用以供電之相關軟、硬體設施)及其相關產品,業已成為世界領導廠商,因Eta-com 集團多年所投注之心力,系爭商標已於相關領域建立極高之商譽,並成為具有極高識別性之商標,且於亞洲、歐洲、美洲及中東地區建立完整之行銷網絡,因此享譽全球,而Eta-com 集團之重要商業名稱及表徵亦即系爭商標自1979持續使用至今,此外,Eta-com 集團於英國(2006年9 月) 、荷蘭(2010年3 月)及比利時(2010年3 月)均有發送產品型錄,該等行銷文書均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Eta-com ,此亦有卷附Eta-com集團官網資料、英國、荷蘭及比利時之產品型錄存卷可考(原卷一第17至18頁、第83至257 頁)。

②Eta-com 集團於1999年,透過訴外人艾達康Beheer公司

與台安公司合資成立安達康公司,授權安達康公司為Eta-com 集團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使用系爭商標與betobar-r 商標及商業名稱向我國消費者提供產品及服務,且持續以網站、廣告及發行型錄等方式,向我國消費者介紹Eta-com 集團及其系爭商標與betobar-r 商標,包括Eta-com 集團2003年及2010年發行且發送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二第25至62頁、第63至96頁),該等行銷文書均清楚標示Eta-com 商標,且上揭型錄,除了向臺灣相關產業及消費者宣傳Eta-com 集團之產品以及Eta-co

m 集團於臺灣的成果,亦可見Eta-com 集團以Agent (代理商)或J.V. Taiwan (在臺灣之合資公司)向臺灣消費者介紹安達康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並標識安達康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於該等型錄(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95頁反面),使臺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清楚知道「betobar-r 」以及「Eta-com 」均源自於Eta-com 集團,並可透過安達康公司取得Eta-com 集團之產品或相關服務。承上,足認Eta-com 集團以及系爭商標已經由Eta-com 集團以及授權安達康公司於臺灣之長期行銷及使用,於我國相關產業界及消費者間享有盛名。

③Eta-com 集團為了使臺灣消費者能更瞭解Eta-com 集團

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授權安達康公司以Eta-com 集團之產品型錄為範本,製作中文版本之型錄。該中文版型錄封面除了有安達康公司名稱,其設計均與Eta-com 集團之產品型錄相同,亦即於型錄封面均同時使用系爭商標與「betobar-r 」商標及商業名稱,其內頁更有安達康公司之「TAIAN-ETACOM」英文名稱,該中文型錄與原證8 Eta-com 集團於英國、荷蘭及比利時之產品型錄均屬相同設計,有原證20Eta-Com 集團授權安達康公司印製之2009年2 月中文產品型錄、原證8 英國、荷蘭及比利時之產品型錄附卷足稽(分別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3頁、原審卷一第83至257 頁)。足證安達康公司之英文名稱確與Eta-com 集團有關,而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產生認識安達康公司為Eta-com集團之一員。④又上揭中文產品型錄之前言指出:「東元電機公司集團

遂於1988年引進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比利時(荷商)Eta-com betobar-r 之全模鑄式匯流排」、「同時TET (即安達康公司之縮寫)亦成為Eta-

com betobar-r 在亞洲區生產及服務基地」等語,可知安達康公司向我國消費者介紹「betobar-r 」品牌時,均同時使用「Eta-com 」,使我國消費者不僅認知「betobar-r 」產品係來自於Eta-com 集團,更清楚知道安達康公司係Eta-com 集團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及在亞洲區之生產與服務之基地。

⑷系爭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例如註冊證或世界各國註

冊一覽表等(審查基準2.1.2.2 第6 點):系爭商標除了於我國註冊以外,於中國、歐盟、印度、馬來西亞、南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挪威、俄羅斯、烏克蘭等國家均取得註冊,有原證7 系爭商標於各國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5至182頁)。

⑸其他證明系爭商標「Eta-com 」著名之資料,例如在國內

外展覽會、展示會展示商品或促銷服務等證據資料(審查基準2.1.2.2 第9 點):

Eta-com 集團於2003年參加美國達拉斯工業展,於2003年與2005年參加荷蘭工業展,其間亦參加新加坡之工業展,足證Eta-com 集團積極參加各項重要工業展覽,並以系爭商標作為重要標識,有原證21參加美國達拉斯工業展、參加荷蘭工業展之參展照片以及原證22 參加新加坡工業展之參展照片附卷足稽(原審卷二第114 至123 頁、第124至126 頁),堪認我國之相關業者及參展業者對系爭商標極為熟悉。

⒋承上,足認艾泰康公司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可證明系爭商標在

我國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於授權安達康公司使用之期間,亦經宣傳使用而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識,理由如下:

⑴於授權期間,基於授權合作之基礎下,Eta-com 集團透過

安達康公司在我國宣傳Eta-com 集團之重要商標/商業表徵「Eta-com 」以及「betobar-r 」,系爭商標不僅已為我國相關產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更清楚指向Eta-com集團之單一來源:

查安達康公司於本院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意見㈡狀表示:「被告公司(即安達康公司,下同)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TAIAN-ETACOM』不唯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經查,被告公司設立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至今十餘年來上訴人均以『TAIAN-ETACOM』公司名稱,進行相關投標、銷售及認證等事宜,上訴人名稱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足認安達康公司已自認含有系爭商標文字「Eta-com 」之公司英名名稱「TAIAN-ETACOM」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由於,安達康公司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TAIAN-ETACOM」英文公司名稱,係源自於Eta-com 集團之授權,是以安達康公司主張長期使用「TAIAN-ETACOM」,即係系爭商標及「Eta-com 」商業名稱之使用,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亦普遍認知「TAIAN-ETACOM」公司英文名稱係由包含系爭商標文字「Eta-com 」所組成,從而安達康公司實已自認系爭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

⑵依安達康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系爭商標於授權期間透過授

權安達康公司大量且長期之使用,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查安達康公司曾表示:「被告公司獨賣『匯流排產品』乙項,被告公司不惟致力銷售…,被告公司102 年度、103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均以億計…公司於市場上具備高能見度」等語(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此外,安達康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所以Eta-com 集團所有相關已經註冊的商標或名稱,這些商標在我們授權技術合約終止時,我們就未再使用」等語,有原審104 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安達康公司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65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 行)。承上,足證系爭商標所代表之產品或服務於我國之銷售量極高,並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參以安達康公司已自承於授權契約終止前均使用Eta-com 集團之註冊商標或名稱,亦即包括系爭商標「Eta-

com 」為行銷與宣傳,從而使其於我國市場上享有盛名,復參酌安達康公司所提出相關使用證據,均可見系爭商標與「betobar-r 」商標之使用密不可分,此外,亦得由安達康公司於其官網上所展示之成果實績,證明系爭商標已經由其授權之代理商即安達康公司參與我國各項相關工程,包括台積電、南港展覽館、高鐵、雪山隧道、桃園機場、高雄義大購物中心、南亞塑膠公司等之長期大量宣傳使用,而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安達康公司官網上所展示之成果實績列印資料存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09 至211 頁)。

⑶安達康公司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迄今無論於其官網或參加國際工業展,仍一再強調其與Eta-com 集團之關聯:

安達康公司於其自行製作之上開中文產品型錄已清楚表示:「東元電機集團遂於1988年引進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比利時(荷商)Eta-com betobar-r全模鑄式匯流排行銷…」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換言之,除非安達康公司承認其於上開中文產品型錄中為不實廣告,企圖欺騙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否則其已自承Eta-

com 集團於1988年在業界為領先世界之領導品牌,自屬相關業界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再者,安達康公司於其官網頁面「歷史沿革」中復強調:「1999/10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比利時ETA-COM 簽署技術合作協議」、「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東元集團及比利時ETACOM合資成立於1999年」(原審卷一第265 至266 頁),又安達康公司於104 年4 月德國漢諾威工業展覽之公司介紹宣稱:「本公司自西元1988年將BUSWAY科技的世界領導製造商ETACOMbetobar-r of Belgium之產品引進臺灣市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換言之,安達康公司已自認Eta-com集團為匯流排系統產品之世界領導製造商,且於所有產品文宣上廣為宣傳,實不容臨訟砌詞否認。準此,可知由於系爭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度宣傳價值,故安達康公司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其合資方即訴外人艾達康Beheer公司早已其變更公司名稱除去系爭商標之「Eta-com 」文字,而安達康公司卻仍遲遲不肯更名,一再以Eta-com 集團作為號召之原由,安達康公司不自行變更公司名稱除去系爭商標之「Eta-com 」文字,足以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誤認安達康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產品之來源仍均與Eta-com 集團有關,亦顯見系爭商標確係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極具市場價值。

⒌安達康公司固主張應以其公司登記之時點,判斷是否構成不

公平競爭,而辯稱其於1999年進行公司英文名稱登記時,艾泰康公司之系爭商標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及商業名稱/表徵云云。惟查,艾泰康公司係主張安達康公司與艾達康Beheer公司於2010年終止授權關係後,因Eta-com 集團已終止與安達康公司之授權關係,且「Join

t Venture Agreement Taian Electric-Eta-com」(即系爭合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艾達康Beheer公司已將其持有之Eta-com 集團股份出售而脫離Eta-com 集團,故安達康公司與Eta-com 集團已無任何關係,自不得再繼續使用「Eta-com」作為其英文公司名稱之一部份,否則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以,本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及商業名稱/表徵,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時點,應以2010年6 月30日為判斷時點。

⒍安達康公司雖辯稱系爭商標於2012年4 月16日始在我國取得

註冊,迄今僅約三年故不著名云云。然查,商標之著名性並非取決於註冊時間之長短,且著名商標不以註冊為要件,因Eta- com集團早自1979年創立時起,即已使用「Eta-com 」做為其整個公司集團之特取名稱,又如前所述,艾泰康公司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在臺灣經過長期行銷使用,於本件起訴前迄至起訴時均已著名。安達康公司目前既與Eta-com 集團事實上已無任何關聯,卻仍然堅持使用含有系爭商標文字「Eta-com 」之英文公司名稱,甚至一直強調其與Eta-com集團之關係,仍然以Eta-com 集團作為號召,實有企圖攀附而侵害Eta-com 集團之權利以及造成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誤認安達康公司仍為Eta-com 集團成員之疑慮。職是,安達康公司之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⒎安達康公司另辯稱其於2004年及2005年中文型錄之封面或所

有內頁以及2009年中文型錄之內頁僅出現「betobar-r 」商標與安達康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從未使用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故我國相關消費者及業者,至多僅就「betobar-r 」與「TAIAN-ETACOM」有所認識,而非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云云。惟查,Eta-com 集團為使臺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能更瞭解其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Eta-com 集團曾授權安達康公司以Eta-com 集團產品型錄為範本,製作中文版本之產品型錄,在2004年、2005年及2009年之中文型錄前言(第二頁)中,安達康公司多次單獨使用「Eta-com 」字樣,例如:「台安電機公司/東元電機公司集團遂於1988年引進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

比利時(荷商)ETACOM betobar-r之全模鑄式匯流排」、「台安電機公司與ETACOM公司合資成立安達康科技股份公司,並引進ETACOM betobar-r busway 技術」、「同時TET 亦成為ETACOM在亞洲區生產及服務基地」等情,記載於上證6、上證7 與原證20中文產品型錄第2 頁(本院卷一第14頁、第

16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8頁),職是,因安達康公司向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介紹「betobar-r 」產品時,均同時使用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不僅清楚認知「betobar-r 」產品係來自於Eta-com 集團,更清楚知道安達康公司僅係Eta-com 集團在亞洲區之代理公司及提供「betobar-r 產品」之生產與服務基地。此外,該等中文產品型錄之封面除了有安達康公司之名稱外,其餘設計均與Eta-com 集團之產品型錄相同,且其內頁之每一頁均有「TAIAN-ETACOM」字樣,一再提醒國內相關消費者與業者,安達康公司是台安(TAIAN )公司與Eta-com 集團合資成立之公司,更加深我國相關業界及消費者對Eta-com 集團之印象。是以,安達康公司辯稱其於前揭型錄上從未單獨使用「Eta-com 」字樣作為宣傳之用,故我國相關消費者及業者對艾泰康公之系爭司商標無所認識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⒏安達康公司復辯稱國內消費者係先接觸「TAIAN-ETACOM」,

而後知悉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之存在,故其未攀附Eta-com 集團之商譽云云。然查,安達康公司於前揭產品型錄之前言(第二頁)既均已自承其自1988年將Eta-com 匯流排引進臺灣之際,比利時(荷商)ETACOM集團已是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換言之,安達康公司已明確承認「Eta-com 」為相關業界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且Eta-

com 集團於業界具有全球領先之地位。是以,國內相關業界及消費者自係先知悉「Eta-com 」於相關業界之領先地位,而後知悉「TAIAN-ETACOM」為Eta-com 集團在臺灣之服務及生產基地。況且,現今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均與Eta-

com 集團無關,該合資公司之產品亦均非Eta-com 集團所授權且與Eta-com 集團無關,則安達康公司應知其目前與Eta-

com 集團已無任何關聯,卻仍然堅持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於其公司之英文名稱中,甚至仍然以Eta-co

m 集團作為號召,例如:安達康公司於上證8 中文產品型錄第3 頁之「前言」仍一再強調其與Eta-com 集團之關係,包括將該世界知名產品引進臺灣之歷史:「東元電機公司集團遂於1988年引進領先世界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比利時(荷商)Eta-com betobar-r 之全模鑄式匯流排」以及與Eta-com 集團曾經合資之歷史:「基於進口品交期長,無法滿足客戶對短交期之需求;乃於1999年10月,由台安電機公司與Eta-com 公司合資成立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導入Eta-com betobar-r 匯流排生產技術…」等語(本院卷一第

185 頁反面所示之上證8 前言第二段及第三段),卻絲毫未提及其已於2010年終止與Eta-com 集團之授權關係,且安達康公司不論是產品或合資股東現已與Eta-com 集團毫無任何關係,益可證明其刻意攀附Eta-com 集團商譽之情事。職是,安達康公司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⒐安達康公司辯稱艾泰康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7國內服務實績,

並非Eta-com 集團向臺灣相關業界提供之服務實績,其內容全部均由其與台安公司所執行,客戶所認知均為安達康公司云云。查由系爭合資契約之前言第一段及第三段可清楚得知,台安公司與Eta-Com Beheer B.V.(下稱「Beheer公司」)合資成立安達康公司之目的,在於使該合資公司(即安達康公司)在臺灣製造銷售經Eta-com 集團授權、使用Eta-co

m 集團技術之「betobar-r 」產品("WHEREAS, ETA is theparent Company of Eta-Com Belgium N.V.which has been

for a considerable number of years a manufacturer ofcast-resin insulated betobar-r busway systems(hereinafter the "Product" )…" 、"WHEREAS, the Partiesintend to jointly establish a Joint Venture Company

in Taiwan to manufacture and sell "the Product" …)(原審卷一第161 頁)。是以,透過上述安排,Eta-com 集團於授權期間在臺灣既已授權上訴人公司在臺灣獨家生產銷售經授權之商品並提供服務,自毋庸自己向臺灣公司銷售商品及提供服務,此由原證17所有安達康公司在臺灣銷售之產品均為Eta-com 集團之「betobar-r 」產品即可得知。此外,Eta-com 集團雖透過安達康公司向臺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提供服務,並不影響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知Eta-com 公司名稱與商標之事實。且查,在Eta-com 集團以及安達康公司於Eta-com 集團授權下於臺灣之行銷「betobar-r 」產品及使用系爭商標及「betobar-r 」商標,我國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應該清楚知道「betobar-r 」以及「Eta-com 」均源自於Eta-com 集團。職是,上訴人辯稱原證17國內服務實績乃全部均由其與台安公司所執行云云,卻刻意不提及其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均為Eta-com 集團授權之「betobar-r 」商品,惟此與原證17國內服務實績資料之左上角及第二欄位之品名均清楚記載「betobar-r 」,左下方記載Eta-com group (Eta-com 集團)之事實相左,足認安達康公司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⒑另安達康公司辯稱艾泰康公司未提出1979年起至今持續使用

「Eta-com 」之文件、Eta-com 集團於英國(2006年9 月)、荷蘭(2010年3 月)及比利時(2010年3 月)所發送之產品型錄及網路關鍵字搜尋「Eta-com 」字樣之結果,無法證明Eta-com 之知名度已達臺灣云云。但查,艾泰康公司所隸屬之「Eta-com 」集團自1979年起持續使用「Eta-com 」至今之事實,由「Eta-com 」集團公司官網(http://www.etacomcs.com/en/about-us-2.htm )及能源商業期刊(EnergyBusiness Review )之網頁廠商名錄資料(http://www.energy-business-review.com/supplierseta_com)(分別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即可輕易得知。此外,現今科技進步,資訊流通快速,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可自多方管道取得Eta-com 集團之資訊,安達康公司稱Eta-com 集團於英國、荷蘭及比利時所發送之產品型錄及網路關鍵字搜尋Eta-com字樣之結果無法證明Eta-com 之知名度已達到臺灣,顯非事實,亦與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現況不符。職是,安達康公司上揭辯詞亦非足採。

⒒安達康公司辯稱艾泰康公司應提出產品之銷售量、占有率、

媒體報導量、市場調查等證據,來證明「Eta-com 」於安達康公司與Beheer公司於2010年終止授權關係之時,即屬著名商標及商業名稱/表徵,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惟查,安達康公司於其出版之中文產品型錄,以「領先世界開發之全模鑄式匯流排製造商:比利時(荷蘭)Eta-com …」描敘艾泰康公司所隸屬之Eta-com 集團於該業界之世界領導性地位,實已清楚說明Eta-com 商標及商業名稱於相關業界之世界著名性及領導地位。是以,系爭商標之Eta-com 之知名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無疑問。準此,足認安達康公司已自認「Eta-com 」為相關業界之世界領導品牌,具有全球領先之地位,實不容其臨訟砌詞,空言否認。承上,基於艾泰康公司所提出之上揭相關證據已足以證明「Eta-com 」為該集團公司名稱之共同特取部分,且由Eta-com 集團持續使用至今已將近40年,不僅在相關業界成為著名之商標及商業名稱,亦已於相關領域建立極高之商譽,而成為具有極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及商業表徵。職是,安達康公司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㈡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

OM TECHNOLOGY CO., LTD.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安達康公司是否違反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艾泰康公司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第18條暨經濟部訂頒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而言,並不包含英文名稱,惟如以著名商標之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該款之「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應視其為侵害商標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裁判、商標法100 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參見)。

⒉次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

定,乃係擬制之立法,將某些原非屬於商標權排他權範圍之行為,以擬制規定為侵害商標權,故對於構成要件自應採嚴格之解釋,該條既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構成要件,解釋上應以某商標已臻著名程度並已註冊之後,他人使用該著名之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始成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即,該著名商標於註冊後,始取得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排他權。經查,系爭商標係101 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而安達康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係95年2 月6 日辦理登記,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頁),且係基於訴外人艾達康Beheer公司與台安公司於1999年10月22日簽訂合資契約之授權,上開合資契約訂立時間及安達康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進出口廠商登記之時間,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安達康公司於95年2 月6 日辦理公司英文名稱登記時,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可言,不能以事後合資契約附件之「授權契約」已於2010年6 月30日終止為由,認為安達康公司當初辦理進出口廠商英文名稱之登記,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係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則艾泰康公司依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尚非有理由。

㈢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

OM TECHNOLOGY CO., LTD. 」是否有致他人商品或營業相混淆?安達康公司是否違反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艾泰康公司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修正前第30條)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於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50條(除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自公布30日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4 年2 月6 日施行),上開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移列為現行第22條第1 項第1、2款,並修正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保護之表徵,其要件有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有謂『著名』者,兩者有何區別易生爭議,參考商標法係以『著名』之用語為規定,爰將本條『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用語修正為『著名』。又為避免與已註冊商標之保護有所失衡,本條對於未註冊商標之保護,應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該要件」。現行條文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修正為「著名」部分,僅係統一法條用語,以避免發生爭議,並無實質改變規定內容,惟將「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修正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部分,係增加構成要件之限制,故現行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艾泰康公司主張安達康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時間,雖發生於公平交易法修正前,惟艾泰康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係向後發生效力,本院認為艾泰康公司之請求須同時符合修正前及本院判決時現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始屬正當。又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固然規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修正理由謂:「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惟本件因系爭商標註冊在後,不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無重複保護之問題,且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件仍有適用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之餘地,並無牴觸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認定某公司名稱或商標是否著名,可參考經濟部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即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提出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

1.2 )。相關參酌因素如下:1.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之明細等資料。2.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3.商品/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4.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5.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6.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7.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8.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9.其他證明商標著名之資料等證據資料(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 )。另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商標經由授權關係,由被授權人使用者,被授權人之使用可以視為是商標權人之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1. 2)。

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具有極高識別性之公司名稱及商品或服務表徵,已如上述,茲引用前開認定之理由,職是,「Eta-com 」應為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修正前第20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所保護之著名表徵。⒊安達康公司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及商

品或服務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服務混淆:

查安達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中,並以該英文名稱作為安達康公司提供匯流排產品之服務及產品表徵而使用於該公司網頁、產品型錄以及相關之宣傳資料,此有安達康公司網頁、2015年用於德國漢諾威工業展之公司介紹資料、於官網上宣傳參加2015年德國漢諾威工業展之資料、2009年2 月印製之中文產品型錄(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97至113 頁),安達康公司英文名稱中之「TAIAN-ETACOM」,在「TAIAN 」及「ETACOM」中間以分析號「- 」結合,使人一望可知安達康公司係由台安公司及Eta-com 集團等二者合資設立,分別代表不同之公司主體,雖艾泰康公司所隸屬之Eta-com 集團名稱字首為大寫其餘字母為小寫,安達康公司英文名稱中「ETACOM」字母均為大寫,惟二者拼字相同,且均使用於製造銷售匯流排商品或服務上,顯係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Eta-com 集團之公司名稱與商品或服務之表徵,於同一之商品/服務為相同之使用,足以使我國匯排流商品/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安達康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來自Eta-com 集團或與Eta-com 集團具有合作關係,產生混淆。再者,Eta-com 集團合作廠商華貿公司於2014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表示,華貿公司與安達康公司參與同一件標案,然安達康公司於該標案中以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作為公司名稱,致使該標案之客戶造成混淆,誤以為安達康公司為Eta-com 集團之一員,並請求Eta-com 集團出具正式信函,表示Eta-com 集團業已終止與安達康公司之合作,且安達康公司不應使用系爭商標或「betobar-r 」商標(原文為:「Can you help me to send me a letter to proveEtacom already finish cooperation with Taian-Etacom

and Taian-Etaco m cannot use Etacom or Betobar formarket? 」),有華貿公司與Eta-com 集團之來往電子郵件影本、華貿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網頁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

171 至173 頁、第212 至214 頁),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業界習慣以「Etacom」稱呼Eta-com 集團及「Etacom」為該集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標誌,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使用於安達康公司之網頁、產品型錄以及相關之宣傳資料,業已造成交易相對人及相關消費者之混淆,安達康公司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此外,安達康公司雖辯稱艾泰康公司所提出華貿公司電子郵件之寄件者○○○原為安達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故應熟知雙方關係,又○○○創設之華貿公司與安達康公司為競爭關係,與安達康公司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故○○○以華貿公司所為言論難以採信,無法證明有任何客戶對兩造之產品有混淆誤認云云。然查,華貿公司○○○雖曾於2001年11月22日至2005年11月21日擔任安達康公司之董事長,惟審閱華貿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來信係要求艾泰康公司出具聲明,澄清安達康公司與Eta-Com集團目前無合作關係之事實,此與安達康公司與華貿公司是否為競爭關係無涉。職是,安達康公司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⒋安達康公司雖辯稱其營業名稱之使用權源係來自合資契約第

1 條約定:「The name of Company in Latin charactersshall be 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而非第

7.1 條或合資契約附件之「授權契約」,因授權合約均係針對生產技術、專門知識作成約定,並未論及營業名稱使用,且目前合資契約仍然有效,艾泰康公司以授權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安達康公司不得將「Eta-com 」使用於公司英文名稱,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Eta-com 集團於1999年10月22日授權艾達康Beheer公司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契約(Joint VentureAgre ement Taian Electric- Eta-com),約定共同成立安達康公司。合資契約第7 條為關於授權(Grant )之約定,第7.1 條約定:「After the Company is set up, ETAagrees to grant the Company an exclusive right to

the production technology and know-how of the Produc

t in order to manufacture the Product in Taiwanusing the registered trade name, trademark, models

and utilizing know-how, production technology and

any further improvement of the above developed byETA;」、第7.4 條約定:「All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regarding the right to use the production and know-

how will be specified in the License Agreement attac

hed hereto as ANNEX1. 」,可知係約定Eta-com 集團之艾達康Beheer公司提供匯流排之生產技術及專門知識,使安達康公司得以生產製造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cast-resininsulated betobar-r busway systems),並在此目的下得使用Eta-com 集團之商業名稱(trade name)及商標,有關授權之詳細規定,另依合資契約附件之授權契約(LicenseAgreement )規範之。雖然,依合資契約第7.4 及7.1 訂立之授權契約,第1 至8 條均係有關生產技術及專門知識之約定,惟由合資契約第7.1 條及授權契約之約定整體觀之,係包含技術之授權及營業名稱及商標使用之授權兩個部分,即安達康公司於使用授權技術製造及銷售匯流排產品之目的下,得使用艾達康Beheer公司之商業名稱及商標,故有關技術授權及商業名稱、商標之授權來源,係來自於合資契約第7.

1 條約定,至於合資契約第1 條約定安達康公司之英文名稱係結合合資雙方「TAIAN 」及「ETACOM」二公司,而成為「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仍係本於第7.1條之授權而來,安達康公司辯稱其公司英文名稱之使用權源係來自合資契約第1 條,與合資契約第7.1 條及附件之授權契約無關,尚非可採。又查,系爭合資契約訂定後,C&S Electric集團已於2011年收購Eta-com 集團以及艾泰康公司,訴外人艾達康Beheer公司不在該次收購範圍之列,已非Eta-

com 集團之成員。且依系爭合資契約第7.1 條所訂之授權契約業於2010年6 月30日終止,此見於原證25-2授權契約修正版第1.2 條之規定(原審卷二第20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Eta-com 集團基於系爭合資契約第7.1 條之所為生產技術及專門知識之授權及商業名稱及商標之授權,均應隨同終止,否則,授權契約之終止將毫無意義,安達康公司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做為其公司英文之特取部分,且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艾達康Beheer公司於2011年脫離Eta-com 集團後,已移除「Eta-com 」之文字,將本身英文名稱由「Eta-com BeheerB.V.」更名為「Eta BeheerB.V.」,故2011年之後,該合資契約當事人艾達康Beheer公司已無使用「Eta-com 」之權源,亦無授權安達康公司繼續使用「Eta-com 」文字於其公司英文名稱之權限,雖然上開合資契約並未終止,惟僅餘出資關係繼續存在,技術授權及商業名稱、商標之授權業既已終止,安達康公司辯稱因系爭合資契約仍然有效,故其得繼續使用「ETACOM」文字於其公司英文名稱云云,不足採信。

⒌安達康公司雖辯稱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登記為一次性行為,故

就登記行為所為之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皆應以行為時為判斷基礎,故應適用上訴人公司於1999年12月15日向國貿局登記註冊時之公平交易法(88年2 月3 日公布)云云。然查,安達康公司於設立時得以使用「Eta-com」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權源,係來自於Eta-com集團之授權,然事後因雙方授權關係結束,且Eta-com集團事實上已非合資契約一方,故安達康公司自與Eta-com集團之授權關係終止後,不再具有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且查,艾泰康公司並非主張安達康公司於1999年登記公司名稱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係主張安達康公司與Eta-com 集團之授權關係終止之後,該合資契約當事人艾達康Beheer公司也已脫離Eta-com集團,合資契約中之兩造當事人均與Eta-com集團完全無關,故安達康公司自不得繼續使用「Eta-com 」文字於其公司英文名稱。職是,安達康公司所謂「應適用上訴人公司於1999年12月15日向國貿局登記註冊時之公平交易法」之主張,並非有理由。

⒍安達康公司辯稱其使用「TAIAN-ETACOM」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已近17年,如需更改公司名稱,恐需支出鉅額費用進行變更云云。但查,安達康公司明知該公司目前無任一股東與Eta-

com 集團有關,且所生產之產品亦非Eta-com 集團所授權,卻繼續使用「Eta-com 」於其公司英文名稱,實乃攀附艾泰康公司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不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造成與他人商品或營業相混淆,更屬違反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已如前所述,不因安達康公司辯稱若要更改公司英文名稱必須付出高額費用,而得以被寬免。此外,安達康公司主張其因不再使用「betobar-r 」產品及商標,另行申請TECOBAR 商標,花費申請費用155 萬4,500 元,其為TECOBAR 產品進行各項檢驗、認證費用亦高達7,000 多萬元,且近年為TECOBAR 產品已付出高額之宣傳成本,若再因不得使用「Eta-com 」而強制更改公司英文名稱,將使公司品牌一夕歸零云云。惟查,安達康公司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上開費用之真實性,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查,單純變更已註冊商標之所有人名稱與申請全新商標註冊所需之花費明顯迥異,通過各項產品檢驗與認證之費用與單純更改已通過檢驗、認證之公司名稱兩者費用亦顯不相當,何況,安達康公司於2010年終止與Eta-com 集團之授權關係後,已無權再繼續生產「beto

ba r-r」產品,自應知就合資契約之目的即合資契約前言第一段及第三段所述,其設立之目的係在臺灣生產銷售「beto

ba r-r」產品已無法達成,自應和合資股東商議如何將公司改組,以因應該公司成立之合資目的已無法達成之變化,且其與Eta-com 集團既已無任何關聯,卻繼續沿用「Eta-com」於其英文公司名稱,並將之與該公司合資設立目的完全不符之「TECOBAR 」商標併同使用,顯然違反合資契約之目的,故安達康公司以已花費鉅資申請「TECOBAR 」商標註冊,若英文名稱再更改勢將投入更多花費,作為拒絕更改公司名稱之理由,核非可採。

⒎安達康公司雖辯稱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時,已配合合約內容

停止使用「betobar-r 」商標、另行申請「TECOBAR 」商標並修改型錄,故無攀附艾泰康公司商譽之可能云云。然查,安達康公司於其TECOBAR 型錄之前言仍一再強調與Eta-com集團之關係,但完全未提及其與Eta-com 集團已於2010年6月30日終止相關技術、商標與商業名稱之授權關係,且安達康公司已非Eta-com 集團之成員,不論合資股東或生產之產品均與Eta-com 集團已毫無關係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是以,安達康公司雖主張其已變更產品名稱為「TECOBAR」,並已變更產品型錄,然因其公司英文名稱仍繼續使用「Eta-com 」,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Eta-com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及商業名稱/表徵,既然安達康公司不論合資股東或所生產之產品均與Eta-com集團事實上已無任何關聯,卻仍然堅持使用含有「Eta-com」之英文公司名稱,顯係意圖攀附Eta-com 集團之商譽及誤導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職是,安達康公司主張其已全面將商品名更改為「tecobar」,其繼續使用TAIAN-ETACOM於公司英文名稱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安達康公司既曾在「Eta-com 」集團授權下為Eta-com 集團之臺灣獨家經銷商,自應充分知悉「Eta-com」集團於相關業界之世界領導地位,且安達康公司產品全面更名為「tecobar 」,其名稱與Eta-com 集團之「betobar-r 」商品相較,可認為類似程度高,產品本身已恐造成相關業界及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參以安達康公司之英文名稱仍沿用包含Eta-com字樣,相關業界及消費者自極可能聯想雙方仍存有合作或授權關係,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安達康公司與「Eta-com 」集團之合作授權關係既然已經終止,安達康公司商品名稱由「betobar-

r 」更改為「tecobar 」之時,應知將其英文公司名稱中之「Eta-com 」移除以免爭議,且持續使用「Eta-com 」為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以Eta-com 集團作為廣告宣傳,使其公司英文名稱中使用之「ETACOM」指向「Eta-com 」集團」之商品與服務來源,有致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實已對Eta-com 集團之商譽造成損害,更嚴重損害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實乃攀附艾泰康公司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並造成與他人商品或營業相混淆,顯屬違反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職是,安達康公司辯稱系爭授權合約終止時,已配合合約內容停止使用「betobar-r 」商標、另行申請「TECOBAR 」商標並修改型錄,無攀附艾泰康公司商譽之可能云云,並非可採。

⒏安達康公司雖提出本院103 年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引

用該判決理由:「…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日盛』作為公司名稱…,自不以事後原告與被告因故生變,即否認原告先前之默示同意…」,主張Eta-com 集團組織發生變動或與安達康公司之關係因故生變,均不改變Eta-com 集團先前之同意云云。但查,安達康公司原先使用「Eta-com 」並非基於Eta-com 集團之默示同意,而係在系爭授權合約之關係下同意Eta-com 使用,與前揭本院判決之案情顯不相同。再者,安達康公司於授權合約終止後,本已不得使用系爭商標、「betobar-r 」商標及商業名稱/表徵,且安達康公司因其合資之另一方Beheer公司已脫離Eta-com 集團,致其與Eta-

com 集團已無任何關係,如容任其持續於其公司英文名稱中使用「Eta-com 」,將因系爭商標及商業表徵由非Eta-com集團之成員使用,使系爭商標之單一指向性與識別性受到嚴重減損,更造成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混淆誤認。職是,安達康公司所提出之本院103 年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理由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⒐安達康公司固辯稱依據授權契約第2.2 條之約定,Eta-com

集團早已同意在授權終止後,安達康公司可繼續在包括臺灣、中國大陸等地區繼續使用授權技術以及銷售產品(即betobar-r)云云。惟查:

⑴系爭授權契約第2.2 條之約定:「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TET shall not use the Technologyoutside the Territory, nor manufacture the Productoutside the Territory, nor sell the Products topersons other than those specified in Article 2.1.

2 herein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After the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for any reasonwhatsoever, TET shall not use the Technology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outside the Territory andshall not sell the Products,directly or indirectly, outside Taiwan, Mainland China, Japan andterritories of the Asia Pacific region…」(中釋:

在本合約效期內,安達康公司不得在「授權地區」以外地區使用「相關生產技術」,亦不得在「授權地區」以外地區製造「產品」,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產品」銷售予本合約第2.1.2 條中所述以外之人。本合約不論因任何原因終止之後,安達康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授權地區」以外地區使用「相關生產技術」,且不得直接地或間接地將「產品」銷售到臺灣、中國大陸、日本以外以及亞太地區…)等語,可知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所以特別明確約定:協議終止後,安達康公司不得在授權地區之外地區使用相關技術,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在臺灣、中國大陸、日本及亞太地區以外地區銷售產品,主要是為避免日後爭議,故在合約中明確約定。職是,安達康公司辯稱Eta-com集團同意在授權契約終止後,安達康公司可繼續在包括臺灣、中國大陸等地區繼續使用授權技術以及銷售betobar-r 產品云云,顯然違背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並非可採。

⑵再者,由前述系爭授權契約條文約定顯無法反面推論,而

得出Eta-com 集團同意在授權終止後,安達康公司可繼續在臺灣、大陸等地區繼續使用授權技術以及銷售betobar-

r 產品,因其顯然與第2.1.1 條:「在遵循本合約之情況下,TET 僅被授權在授權地區內利用Know- How 與相關生產技術,使用在其事業上(The right for TET within

the Territory to utilize the know-How and theProduction Technology solely for its own use in

its own business operation in compliance with thisAgreement )」之約定相違背,因系爭授權契約雙方既然終止授權,安達康公司自無法在遵循契約之情況下,在授權地區繼續使用生產技術或銷售產品。

⒑安達康公司復辯稱因Eta-com 集團無法提供任何實質技術協

助,故雙方就授權協議不再續約,又授權協議期滿後至C&SElectric Ltd. 收購Eta-com 集團前,Eta-com 均未要求安達康公司更改公司英文名稱云云。惟查,根據合資契約一方Beheer公司之代表FritsA. Demenint於2013年4 月28日寄給安達康公司法定代理人○○○(Ming-Te Hu)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42 至247 頁)可知,Beheer公司及C&S Electr

ic Ltd. 不止一次要求安達康公司停止使用「Eta-com 」作為安達康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份。此外,根據前揭電子郵件,Frits A. Demenint 在郵件內文尚提及○○○與Fred Leeners曾在2011年9 月27日之董事會上討論安達康公司應更名之問題,例如:安達康公司之名稱可改為Taian Energy Technology ,以保有TET 之公司英文名稱縮寫等公司更名之細節問題。職是,安達康公司宣稱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至C&SElectric Ltd. 收購Eta-com 集團前,Eta-com 集團均未要求安達康公司更改公司英文名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既然安達康公司辯稱因Eta-com 集團無法提供任何實質技術協助,故其不再需要Eta-com 集團之技術支援,何以安達康公司仍要保有Eta- com於其英文公司名稱中而誤導相關業界及消費者,亦即安達康公司明知其目前與Eta-com 集團已無任何關聯,且合資雙方均已與Eta-com 集團無關,該合資公司之產品及生產技術亦均非Eta-com 集團所授權,且與Eta-com 集團無關,卻仍然堅持使用含有系爭商標及商業表徵之英文公司名稱,甚且於其2011年之產品目錄中強調與Eta-

com 集團之關係(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仍然以Eta-co

m 集團作為號召,顯係刻意攀附Eta-com 集團商譽,並有致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職是,安達康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核不足採。

⒒承上,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修正後移列於第29條,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安達康公司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艾泰康公司請求安達康公司應停止使用「ETACOM」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變更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TAIAN- ETACOM TECHNOLOGY CO., LTD.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以移除「ETACOM」文字,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Eta-com 」之名稱,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中,違反我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艾泰康公司得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惟僅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次按,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判斷,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又按,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本件安達康公司之行為,已認定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已和上述,惟縱認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詳如後述。

⒉經查,艾泰康公司與安達康公司同為生產匯流排及其相關產

品等製造、銷售業務之公司,兩者屬於相同產業之競爭者。艾泰康公司所屬之Eta-Com 集團自1979年創立至今,並於全球建立起完整之行銷網路,顯證艾泰康公司及Eta-Com 集團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心力,而於市場上擁有相當高之經濟利益,並於相關領域中建立起「Eta-com 」商標之商譽,已詳如前述。而查,安達康公司所登記及使用之英文特取名稱為「TAIAN-ETACOM」,與艾泰康公司著名之系爭商標均使用相同之「Eta-com 」、「ETACOM」,僅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不同及是否有「-」之差異,從而交易相對人將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安達康公司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不顧Eta-Com 集團多次要求而仍執意繼續使用「Eta-

com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且持續於其官網頁面中強調:「1999/10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比利時ETA-COM 簽署技術合作協議」、「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東元集團及比利時ETACOM合資成立於1999年」以及安達康公司於104 年

4 月德國漢諾威工業展覽之公司介紹記載:「本公司自西元1988年將BUSWAY科技的世界領導製造商ETACOM betobar-r

of Belgium之產品引進臺灣市場」等語(分別見原審卷一第

265 至266 頁、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卻毫無提及其與Eta-com 集團之授權關係於2010年6 月30日即已終止,顯屬故意攀附Eta-com 集團之商譽,意圖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誤認安達康公司迄今與Eta-com 集團仍有所關聯。

⒊次查,安達康公司雖一再強調其「使用『TAIAN-ETACOM TEC

HNOLOGY CO., LTD. 』於公司名稱,係有權使用,且於艾泰康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多年前即已使用」,而宣稱其未違反前述之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查,安達康公司先前得以使用系爭商標或商業名稱,本係來自於Eta-Com集團之授權,於授權關係結束,且合資契約雙方均非Eta-com集團旗下公司之情形下,安達康公司已不具有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再者,安達康公司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原本既是來自於Eta-Com集團之授權,而在艾泰康公司於我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系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已有如前述,故安達康公司「且於艾泰康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多年前即已使用」之辯解,顯然並不可採。

⒋依據以上事證,足以證明安達康公司不僅持續攀附Eta-com

集團聲譽,有致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已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不正當競爭行為,職是,艾泰康公司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安達康公司雖係Eta-com 集團授權艾達康Beheer公司與台安

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所共同成立之公司,惟安達康公司得以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源,係基於合資契約第7.1 條而來,惟系爭授權契約已於2010年6 月30日終止,Eta-com 集團授權安達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營業名稱之關係,亦隨同終止,安達康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及商業名稱,已如前述,惟安達康公司仍使用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於其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 LTD. 」中,並以該英文名稱作為安達康公司提供匯流排產品及服務之表徵而使用於其公司之網頁、產品型錄以及相關之宣傳資料,且兩造間又屬同業競爭關係,自會造成往來客戶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非但對於艾泰康公司造成不公平競爭,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相關消費者之權利。準此,安達康公司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職是,艾泰康公司請求安達康公司應停止使用「ETACOM」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變更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TAIAN-ETAC

OM TECHNOLOGY CO., LTD. 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以移除「ETACOM」文字,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Eta-com 」之名稱,應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排除侵害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㈤艾泰康公司依照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請求權主張,均未罹於時效:

⒈安達康公司提出本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7 號等民事判決,辯

稱公司名稱之登記性質上屬一次性行為,該行為於登記完成時即為終結,其後持續使用該公司名稱僅係登記行為狀態之延續,故就該行為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應以登記時起算云云。惟查,本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7 號、104 年民商訴字第5 號、103 年民商上字第49號及102 年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係為避免事後法律變動而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或對法之安定性造成衝擊,而認定應以公司設立登記時適用之商標法為判斷標準,並非認定公司名稱構成商標侵權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公司登記時起算。再者,前述民事判決所涉事實、當事人主張、使用態樣與本案均迥異,顯無從比附援引,不足以在本件作為對於安達康公司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⒉安達康公司復提出本院102 年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

張艾泰康公司關於仿冒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時起算云云。然查,前揭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使用態樣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已如前述。本件安達康公司於1999年登記公司英文名稱之際,雖係基於Eta- com集團之授權,但嗣後雙方授權契約之合作關係因故終止,安達康公司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做為其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與前揭民事判決之被告係自始未取得合法授權而使用公司名稱之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依本院102 年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之意旨,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為其英文公司名稱之行為從未停止,迄今仍在繼續中,職是,安達康公司之侵權既屬繼續性之侵害,艾泰康公司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起算。承上,安達康公司指稱艾泰康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㈥本件艾泰康公司於原審雖獲勝訴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名稱為表彰人格主體之識別標誌,不宜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認為不適合宣告假執行。艾泰康公司不服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安達康公司一方面否認系爭商標之著名性,另一方面卻不斷繼續使用「Eta-com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份,並一再攀附

Et a-com集團之知名度與聲譽向相關業者、消費者為行銷宣傳,顯已對艾泰康公司之商標與商譽造成嚴重之傷害,並影響公平競爭,請求本院衡量兩造之權益,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本件係禁止安達康公司使用「ETACOM」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命安達康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變更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且不得再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Eta-com 」之名稱,對於安達康公司對外名稱之表示及商業上營運活動影響重大,衡諸公司之名稱如同自然人姓名,為表彰人格主體之識別標誌,不宜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關於安達康公司應申請變更公司英文名稱登記部分,涉及命安達康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院仍然認為本判決艾泰康公司勝訴部分不適合宣告假執行,艾泰康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艾泰康公司提出之本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2 號、103 年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均非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自不受上開二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本於法律確信,就本件是否得宣告假執行自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艾泰康公司主張「Eta-co

m 」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達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Eta-com 」文字於其公司英文名稱,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係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雖不可採,惟安達康公司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且縱認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艾泰康公司請求安達康公司除去侵害,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安達康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艾泰康公司雖然勝訴,惟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涉及命安達康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之規定,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故本院仍然認為本判決艾泰康公司勝訴部分不適合宣告假執行,職是,艾泰康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