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New Era Cap Company, Inc)法定代理人 Tony T W Swaffield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吳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侵害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分別如附圖
一、二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商標,係上訴人依法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系爭商標現均仍在權利期間內,竟於103 年6 月8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利用網路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帳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 、26
0 元之代價,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2 頂,嗣經上訴人鑑定為仿品而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㈡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以上開方法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其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1,0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另參酌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之價格分別為每件23
0 元、26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額為490,000 元(計算式:230 ×1,000+260 ×1,000 =490,000 )。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名譽造成嚴重損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000 元。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 日經告訴後,持續在網路上販賣仿
冒商品,此證諸上訴人自網路上所蒐集之雅虎拍賣市場消費者評價,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104 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在其經營商品圖示,刻意用商品價位(例:$250/1 次出價,用「1 次出價」的模式,讓每位下標者皆為顯示「1 次出價」以掩飾其販賣筆數,然依紀錄顯示買家至少有「○○」、「○○」、「○○」等一般消費者,足證被上訴人犯後仍繼續挺險賺取不法利益。
⒉被上訴人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效力,於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24小時拍賣方式,張貼其他網站所擷取之精美商品相片,吸引上網瀏覽消費者之注意,進而達到販售仿品以牟利之目的,究竟有多少消費者因不知而購買仿品,造成上訴人公司商譽及市場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其所經營之奇摩拍賣網站內,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云云,惟今日網路購物之市場規模早已超越實體購物市場,以中國大陸之阿里巴巴之淘寶網為例,其物流及金流規模已躍居世界第一之規模,企業或商號經營須依靠實體店面始能經營之思想已與社會脫節,而網購市場規模已是超乎吾人想像之蓬勃壯大。又網購交易,網主可以各種方式在網頁上不顯現成交筆數,在此情況下,若法院仍囿於須以現實查獲之仿冒品數量認定被害人損失,而被害人亦不可能大量採購仿冒品以做為證據情況下,則每件仿冒案件查獲之數量均多在個位數,若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獲利不豐,顯與實際交易情形會有相當大落差而成為犯罪黑數。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非伊所能負擔。被上訴人初不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販售物品係仿冒品,得知觸法時,立刻把所有商品下架。被上訴人自網路初始販售至關閉,除了上訴人自行搜證而提告的2 頂帽子外,沒有一個消費者購買帽子,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是否使用釣魚方式,故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帽子,再向法院提告。被上訴人小本經營,沒有大量販售之能力與資金,現網路商店關閉,服飾店亦已結束,剩餘商品販售所得用來繳罰款與賠償之需已無力支付額外款項。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元,並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第1 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104年附民上字第14號卷第18頁)係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迄今仍在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103 年6 月8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利用網路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帳號,刊登賣方名稱為「UUS 批貨中心」之拍賣網頁,將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及自其他網站所擷取之商品照片刊登於該網頁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嗣於103 年6 月17日,上訴人委派之人員喬裝買家,分別以230 元、26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有上開商標之帽子2 頂,詎被上訴人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103 年6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所購得如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本院104 年附民上字第14號卷第18頁),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卻仍持有之,並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予上訴人委派人員,嗣經上訴人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2 頂,案經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拘役30日確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62頁):㈠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3 日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是否
仍持續在網路拍賣網站銷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買家至少有
3 位以上?㈡被上訴人採取網路行銷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是否已對上
訴人之商品市場之商譽造成損害?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本案侵權商品零售單價230 元及260 元之一千倍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9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臺北
地院認被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 日經告訴後,持續在
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此證諸上訴人自網路上所蒐集之雅虎拍賣市場消費者評價,至最後一筆消費日期104 年5 月18日止至少有一般消費者「○○」、「○○」、「○○」3 人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共3 頂等語。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提出網頁資料計11張,其中得標者「○○」、「○○」、「○○」之評價分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1頁、第28頁,由網頁帽子照片尚能辨視出其上有仿冒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惟並無交易資料可資證明,但至少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3 頂仿冒系爭商標商品。縱將上開3 頂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認定已買賣成立,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8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在網路販售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數量共5 頂,其規模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網路購物之市場規模早已超越實體購物市場,且如中國大陸之阿里巴巴之淘寶網之網購市場規模,應堪認定。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依此,被上訴人既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其所經營之奇摩拍賣網站內,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2 頂,其數量非鉅,且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人民幣23元(臺北地院智易卷第28頁背面參照),售價分別為每件230 元、260 元,足徵獲利非豐,又被上訴人之經濟為勉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及臺北地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5 頁,臺北地院智易卷第24頁參照),自非資力雄厚之人,暨兼衡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商品之時間及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各自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上訴人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⒉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45 元(計算式:230+260/
2 =245 )之100 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245 元×100 倍=24,5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縱將被上訴人持有於網路販售如「○○」、「○○」、「00
00」等3 頂帽子之數量計入共5 頂,亦不影響本院審酌應以
100 倍計算損害之心證,且因該3 頂之單價280 元無法證明為成交價,不列為計算零售單價平均值之依據,附此敘明。㈣另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名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雖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然被上訴人堅稱其除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人員外並未販售予其他人(智易卷第28頁背面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行為情狀觀之,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減損,抑且,上訴人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不得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手段,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4 月8 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另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用,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 元及自104 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審判決就24,500元本息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