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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輔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非常婚禮」文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刪除在Facebook網

站成立之非常婚禮- 婚紗- 飾品- 攝影- 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社團。」,嗣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000000商標非常婚禮文字。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89年8 月成立「veryWed 非常婚禮」網站,網址為http://verywed.com,係全球最多華人搜尋的婚禮服務網站,並且被數位時代雜誌評選為臺灣102 年熱門網站第11

7 名,根據Alexa.com 認證的網路流量指標,全球排名已達前5 千名,臺灣排名第68名;並於98年11月25日在臉書網站成立「veryWed 非常婚禮臉書粉絲團」,粉絲人數亦達16萬人以上;並自96年7 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非常婚禮」之商標圖樣,其中指定使用於第35類「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情提供、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服務,經智慧局於99年11月16日核准公告(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其圖樣及登記服務項目如附件所示),專用期限至109 年11月15日止。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圖樣在網路上已享有高知名度,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3年3 月27日在臉書網站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成立「非常婚禮- 婚紗- 飾品- 攝影- 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且提供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5類等服務相同或類似,社團人數更已快速成長至5,984 人,已使網路上相關之消費者有混淆認誤之虞,應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在臉書網站成立之系爭社團,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660 元,及其中58,6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餘135,99 6元部分自

10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主張:

1.上訴人自88年使用系爭商標及「verywed 」作為網站名稱迄今已14年,於97年9 月間,該網站之瀏覽數已有每月平均18

0 萬人次,瀏覽流量則達每月2,600 萬頁,網友之結婚電子相簿超過82,000本、婚紗經驗談超過35,000篇,結婚經驗交流討論區網友每天平均刊登800 則以上與結婚相關之話題,累積超過1,837,000 則討論文章。於99年間,上訴人曾因網域名稱問題,提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進行爭議處理,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所出具之專家小組決定書認定:「申訴人所提出之網站流量資料、網友於該網站所提供之結婚電子相簿與討論區文章等資訊之數量、相關事業對於該網站之普遍知悉程度,申訴人以verywed 、非常婚禮為名舉辦之活動、廣告及媒體宣傳等資料,足堪認定申訴人之商標具有高知名度」。於102 年間,上訴人製作「小薇的婚禮」微電影,成功在第1 個月吸引超過110,000 人次點閱,並於103 年間結合偶像劇「最美的時光」、「結婚好嗎」等為行銷活動,引起消費者熱烈討論與迴響。上訴人所營網站目前會員總人數為811,950 人、電子相簿數量為176,

449 本、相片數量為6,013,220 張、討論區文章總計為7,169,413 篇,於104 年1 月至10月經瀏覽過之網頁總數為130,585,627 頁,且於104 年3 月間獲選為數位時代台灣百大熱門網站第88名,一直以來皆為兩岸三地最大、華人聚集最多的婚禮網站平台,是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活動,多年來所累積之商標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足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被上訴人不思自行經營具獨特性之商標,竟意圖剽竊上訴人多年辛苦經營之成果,於臉書上成立系爭社團,從系爭社團名稱即可得知其內容為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或服務之資訊提供,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服務之用途完全相同,且系爭社團名稱中除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字樣外,又無其他足以識別之文字,對於初次接觸之消費者,實難以區別二者服務之來源有所不同,已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屬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侵害著名商標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將其所販售之商品集中陳列於社團相簿,供消費者瀏覽與比較,其行銷方式與成效與實體通路所散發之商品傳單、DM廣告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於每一頁面均標示其社團名稱,藉以傳遞商品與社團聯結之商業訊息,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顯屬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亦即系爭社團並非討論禮俗之同好會或暢談婚禮甘苦之經驗交流社,而係純以銷售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為其目的,則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得藉以增加被消費者搜尋系爭社團之機會,進而行銷其販售之婚紗、飾品等商品,顯有攀附上訴人商譽之意圖。

3.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原證6 等網頁畫面,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即網頁),已合於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非僅用於社團名稱,且被上訴人在商品陳列區上方使用系爭商標,亦屬同條項第4 款「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情形,原審不察,逕認定被上訴人非屬商標之使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不是公司或行號,於臉書成立的系爭社團沒有營利或向會員收取費用,是公開的,無法由伊完全掌控,且「非常婚禮」係屬通俗文字,大眾應可使用,且系爭社團所用的「非常婚禮」文字亦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000000商標「非常婚禮」文字」。⑶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94,660 元,及其中58,6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35,996 元部分,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撤回第三項金錢賠償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該部分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於89年8 月成立「veryWed 非常婚禮」網站,

繼於98年11月25日在臉書網站成立「veryWed 非常婚禮臉書粉絲團」,粉絲人數達16萬人以上,並於99年2 月6 日以「非常婚禮」商標圖樣(「婚禮」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情提供……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於99年11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09 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10

3 年3 月27日在Facebook(臉書)網站成立系爭社團,向不特定之網路消費者展示婚紗、馬甲、飾品、禮服等婚禮相關商品、提供商品資訊、進行網路銷售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網址之網頁資料、臉書網站之網頁資料、系爭商標資料檢索結果、系爭社團之網頁資料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2至13、27至42頁,本審卷第56至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構成前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須以「『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為前提。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據此,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2.需有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僅於系爭臉書網站社團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之

文字,並沒有營利或向會員收取費用,非做為商標使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社團,並非討論禮俗之同好會或暢談婚禮甘苦之經驗交流社團,而係以銷售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為其目的,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所示,其中原證6 之該網頁上頭標示「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接著下面標示「高檔千元以上婚紗」,並顯示各款式婚紗之照片及標示單價、貨到自付運費等(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其他亦有販售行銷金銀飾品等之網頁(見原審卷32、33、43、51頁),足以證明系爭臉書社團有販賣行銷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之事實。而其販賣行銷之婚紗、飾品之網頁上面均有顯示「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之標題以為表彰其行銷商品之識別來源,核與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相當,而為商標之使用。被上訴人辯稱非屬商標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系爭社團所用「非常婚禮」文字標示,與上訴人系

爭商標圖樣「非常婚禮」均為中文楷書,二者極為近似,系爭社團行銷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復與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使用於第35類之展示商品、商情提供、網路購物等服務(見本判決附件所示)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臉書社團販售行銷之商品或服務,與上訴人系爭商標行銷之服務內容二者為同一來源,或二者之間為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臉書社團使用系爭商標,致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且至本件訴訟仍繼續使用中,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於系爭臉書社團使用系爭商標非常婚禮文字,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50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