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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商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馬蕙蘭被上訴人 張盛漁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外國人,被上訴人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最後之住居所均在我國之臺北市,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上訴人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第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LOUIS VUITTON 」等商標圖樣,為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太陽眼鏡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以下合稱系爭商標),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先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仿冒系爭商標之服飾、太陽眼鏡等物後,並於上開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張葉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9,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刊登判決書及道歉啟事。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在「張葉服飾店」內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上訴人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何況,被上訴人前已曾二度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為慣犯,惡性重大。再者,被上訴人於臉書設立「新衣裳特惠店」專頁,其中按「讚」數即多達14,336個,足證其長久經營之仿冒生意已建立廣大的客戶群並有豐碩獲利,其經營規模絕非一般普通店家可比擬。且被上訴人對外以「outlet正品」自居,卻以偽作真而販賣劣質商品,對上訴人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更甚一般賣家。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法院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仿冒商品銷售單價即眼鏡9, 500元、方巾5,000 元及牛仔外套5,000 元之最高額之1,

500 倍酌定賠償金,即應賠償上訴人14,250,000元(9,500×1,500=14,250,000)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4 項聲明部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85,000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二版下半頁

1 日。(四)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五)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辯稱:本件刑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扣之商品均為被上訴人向大陸「淘寶網」網站購入之真品,該網站賣家均有簽立消費者保障服務協議,保證為真品且有權販售,並依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又被上訴人販售外套、方巾、眼鏡之金額分別為5,000 元、5,000 元、9,500 元,進貨價格分別為2,500 元、3,000 元、4,500 元,倘須賠償,應不到1,500 倍。且被上訴人持有之數量不多,如將判決書登報,已含有道歉意思,無須再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定自101年7 月1 日施行。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為自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而修正後商標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一節,應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分別適用新舊法。又上訴人雖僅援引現行商標法之規定,但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並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太陽眼鏡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竟未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以2,500 元到4,50

0 元不等之價格,向「淘寶網」網站上不詳之賣家或大陸地區工廠購入含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眼鏡、外套、方巾等商品,並自大陸地區運送、輸入,復在其所經營之「張葉服飾店」內,以5,000 元至9,5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於上開期間內,已販售數量不詳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因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該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現行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上訴人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之眼鏡、牛仔外套及方巾,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上訴人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已有2 次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再為本次犯行,惡性非輕,惟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數量,僅有眼鏡1 副、牛仔外套5 件、方巾1 條,數量非多,再參酌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期間僅5 個月,及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暨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所可能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販售該等商品最高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侵權事實、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眼鏡、方巾、牛仔外套零售價9,500元、5,000 元、5,000 元為計算基準,並考量扣案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除牛仔外套5 件外,其餘眼鏡、方巾均僅各1 件,故除牛仔外套部分以零售價5,000 元之35倍計算外,其餘眼鏡、方巾各以零售價9,500 元、5,

000 元之20倍計算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65,000 元(5,000 元×35倍+9,50

0 元×20倍+5,000 元×20倍=465,000 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臉書設立「新衣裳特惠店」專頁,其中按「讚」數即多達14,336個,足證其長久經營之仿冒生意已建立廣大的客戶群並有豐碩獲利,其經營規模絕非一般普通店家可比擬。且被上訴人對外以「outlet正品」自居,卻以偽作真而販賣劣質商品,對上訴人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更甚一般賣家等語,並提出「新衣裳特惠店」於臉書設立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查,系爭網頁雖有載明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然並未標明經營者為何人,且所販售之商品是否即為仿冒商品,亦無從得知。何況,本件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張葉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並販售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並未包括前開系爭網頁販售商品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網頁之經營狀況列入本件損害賠償額酌定之因素云云,要非可採。

(四)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上開條文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上訴人之前述侵權行為非但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信譽減損,從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二版下半頁1 日,及將原審判決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然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與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且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並無同時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之必要,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亦屬過當。是以,本院審酌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已受減損、扣案侵權商品之數量、侵害之情節及系爭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僅須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已足以對被上訴人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85,000元,及自10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二版下半頁1 日;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6 款、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