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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商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原告威豐儀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璋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陳冠州律師被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杜逸新律師練家雄律師李琬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使用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之使用權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及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1-1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1-2所示)之商標使用權,卻以存證信函警告、妨1礙原告使用系爭二商標,致使原告對其合法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主觀上之不安定狀態:

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原證1公司登記資料),即著手設計系爭二商標,並自完成系爭二商標設計後,於客觀及主觀上取得其商標使用權。惟為避免他人侵害原告權利,方於95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1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中儀表相關商品及服務,並經核准註冊(原證2商標註冊證);嗣於101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2申請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中儀表相關商品及服務,並經核准註冊(原證3商標註冊證)。原告並於系爭二商標註冊取得排他權效力後,將之專屬授權予第三人技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技詮公司,原證4公司登記資料)使用,由其負責製造及銷售儀表板相關商品(原證5商標授權書),迄今已十多年,因系爭二商標皆經智財局核准註冊,確信系爭二商標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原告有完整之使用權源。

系爭商標1遭被告以註冊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1)、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2)、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3)等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1至2-3所示)申請評定,經智財局以103年9月1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撤銷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於104年1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05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已於104年2月17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處分尚未確定;另系爭商標2遭被告申請異議,經智財局以103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於104年4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260號決定書駁回2,原告已於104年6月16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處分亦尚未確定。

他權效力,除確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事實外,不應限制他人使用商標:

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及商標法逐條釋義針對本法第二條之說明文字:「…又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目的係為了取得排他權的效力,而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可自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在商品或服務上市之前,不以強制註冊為前提,亦即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但並不等同商標必須經申請註冊方得使用,註冊僅係取得排他權之效力,惟有侵害其他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權之狀況確實存在之前提下,方得以限制他人使用商標。

述,除商標確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存在之前提下,不應限制他人使用商標,而商標之註冊申請亦僅賦予商標權人排他使用之權利,非僅於註冊申請通過之情況下,方得使用商標。評定及異議所生之撤銷處分係針對系爭商標之排他使用權是否存在,以及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是否存在所為之認定,於其尚未確定之前,不應即率認系爭商標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而不得使用。

商標權及商業利益,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可作為民事訴訟標的:

是否將被撤銷註冊,承前所述,商標註冊係賦予商標權人3排他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未註冊之商標亦可使用,除確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外,不應限制他人使用未註冊商標。而關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糾紛本即係由民事法院管轄,於該糾紛尚未確定前,不應率認系爭商標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而不得繼續使用,是原告目前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二商標。

標之印象來判斷是否要購買相關商品,與公司之形象和品牌價值相關,亦即,商標權及商標圖樣之使用,涉及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及私法上權利,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此參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之闡釋甚明。該案件亦為雙方針對商標得否使用存有爭執,其中一方並有提出商標評定之申請,然最高法院仍認:「『提出評定相對人註冊商標無效之申請』一節,僅為再抗告人敘述其聲請假處分之原由或過程。依前開假處分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爭執者乃商標、圖樣之使用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自非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僅與本案情形有相仿之處,且有最高法院之闡釋可稽,本件商標使用權爭議攸關於原告使用商標之利益及私法上權益,以此使用權利是否存在之提起確認之訴為有理由,而非如被告所言,本案爭執上法律關係為公法上爭議,不得提起。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有其繼續性,如所有權、通行權、專利權、商標權、占有狀態或扶養義務之爭執等屬之。」可稽,商標權所涉及之權益為私法上權利義務範圍,此揭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非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被4告該裁定案情與本案不同,指謫原告援引失當云云。然原告前揭所引用之處,為臺灣高等法院針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具備之要件所為之闡釋,與案情內容並無關聯,被告以案情不同而為之指謫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因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私法上利益,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其因此產生相關權益爭執,可以此爭執之法律關係作為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標的。

法律上地位產生主觀上之不安定狀態,原告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意義,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客觀及主觀上即認定其有系爭二商標之使用權,並因經智財局核准註冊之事實加深其認知,雖遭被告提起評定及異議撤銷系爭二商標,原告主觀上認定並未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仍具有系爭商標使用權,因此針對各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持續使用系爭二商標。

侵害一事尚未經確認,原告客觀及主觀上仍具有商標使用權時,即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原證6),警告並妨礙原告使用系爭二商標。被告此舉造成原告莫大之壓力,亦影響其正常營運,且商標權存在遭受質疑,促使原告對其合法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主觀上之不安定狀態5。商標權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表徵,此不安定狀態將使原告使用商標權之權益及其相關之商業利益有受侵害之虞,為此,原告顯有確認其有系爭二商標之商標使用權存在,並防免他人惡意阻止之必要,即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且此不安狀態得因此確認判決除去。

為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然系爭二商標之行政處分皆尚未確定,且商標註冊係賦予商標權人排他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未註冊之商標亦可使用,除經民事法院認定確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外,不應率認系爭商標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原告目前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二商標,被告再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惡意否認原告之商標使用權存在,更彰顯提起確認之訴的必要。

普遍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始可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如商標是為境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境內消費者並不熟悉者,則非著名商標。另外,欲主張著名,應具有該商標在國內使用的證據,如證據所顯示者僅係商標使用權人之相關報導,而無關該商標,亦不應認為該商標為著名商標,此有鈞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之規範可稽。

較第三人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為低:

且其多年來皆未重視我國市場,僅認臺灣為其全球銷售市6場之一小部分,銷售比例當然不高。更於100年到103年度年報皆明載:「本公司產品直間接外銷比重高達98.5%,且主要以美元及歐元計價」(原證7),顯見其並未重視臺灣市場,難認其在臺灣已達普遍認知之程度。

其102年及103年外銷比例皆僅為92.50%及93.82%(原證8),遠低於被告。且其102年及103年度之汽車車燈內銷銷售量(原證9)為1,441,281及1,301,437個,相較之下被告僅為420,840及420,375個(原證10),有近四倍之差距,顯見就臺灣汽車車燈市場而言,堤維西公司之市占率明顯高於被告。被告指堤維西公司市占率低於被告,為強辯之詞,而ASUS和Acer雖為國內市占率前兩名之企業但皆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實屬個別企業之狀況,無從作為被告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件有幾個重點:年營收高、國外市場佔有率高及以品牌行銷等項,顯見此獎項主要是為了鼓勵臺灣公司開拓國外市場而生。此排名未把於臺灣知名程度納入,無從直接證明國內消費者已對入圍公司之商標有普遍知悉。因此,被告公司雖經英國品牌顧問公司之鑑價價值為高,亦無法證明其於臺灣國內確實已達眾所皆知之程度。於此情形,其他入選的品牌為著名品牌、為國內消費者眾所周知乙事,即為各該公司之個案,無從作為入圍此排名即顯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證明,亦無法作為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直接證據。

81年第15屆時報廣告交通類金像獎、86年第6屆國7家磐石獎,一為針對廣告設計所頒發,一為我國政府為鼓勵中小企業向外發展所設,亦與是否已於我國境內消費者或相關事業建立其知名度無涉。

身或其公開發行相關資料,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多數係針對被告企業本身,配合當時上市上櫃之需求、或之後因股市分析必要所生,報導內容主要介紹其營收獲利,與據爭商標無涉,報導對象也非針對相關市場的消費者,不當然達成據爭商標已然獲得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

介紹某公司時,多會將其商標、公司名稱一同介紹,因而報導內容雖有提及據爭商標,亦僅能證明據爭商標之設計理念確實為「DeerPort」,而不能證實國內消費者已對此有任何認知。且上開報導之時間點皆與其公司得獎、公開發行、公司股價成長時間點相符,其頻率並不高。被告以此報導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不足。

就被證8之論壇截圖,前部分討論主題係針對被告販售之車燈與原廠車燈之相容性、被告特定車燈之品質,並非針對其大眾是否對被告有普遍認知。關於被告車燈與堤維西公司車燈之間之比較,亦單純為消費者於選購時上網詢問;且網路上係匿名留言,無法確認內容真實性,有可能是被告之內部人員,故系爭資料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說明據爭諸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云云,惟該判決採酌被告公司外銷全球1800多個國家、於58個國家申請商標註冊及於86年榮獲獎勵外銷之國家磐石獎等事實,而認定為著名商標,然被告戮力於國外長期廣泛行銷據爭諸商標之商品,並無法使國內消費者接觸據爭諸商標,上開事實均與其國內之知名度無涉,此與前所引用之依據容有扞格;且該判決既以外銷之數量作為評定知名度之標準,卻對原告提出被告內銷比例僅占2%時,無法根據銷售之數量推斷國內之知名度;又該判決認內、外銷比例之差異係導因於國內、外需求之差異,而國內需求不高,顯係反應鮮少消費者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商品,則據爭諸商標如何能夠成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其論理前後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

不同,且所經營之市場亦顯有不同,並無衝突性,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二商標「DEPORACING」之命名,乃因原告致力於提供耐用、準確、專業且獨創之儀錶(wechoosethenameDEPORACINGbecausewearededicatedinprovidingDurable,Exact,Professional,andOriginalRACINGGAUGES.,參原告網站http://www.deporacing.eu/about2/),反觀被告用以評定或異議之據爭諸商標則係源自於「鹿港」英文名稱「DEERPORT」之簡稱,是以兩造商標之觀念大相逕庭。

系爭商標1係經設計之外文「DepoRacing」所構成,拼音性之外文商標,因其起首文字在外觀及讀音上,皆對於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亦載明於判斷近似時應賦予其比重較重之考量,9因此原告就起首文字D為一放大之流線型設計作為搶眼之商標主體,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第一眼僅將注意到此部分設計。

系爭商標2之圖樣係由經過設計之英文「depoRacing」及線條圖形結合組成,其中線條、depo與Racing由上至下排列,「depo」係由英文小寫字母組成。

1係由中文「帝寶」及英文大寫字母「DEPO」上下組合而成,其中「帝寶」為放大之主要部分,「DEPO」則刻意縮小,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會留意到「DEPO」部分,與系爭商標1以搶眼之流線型設計「D」為主體完全不同,且與系爭商標2之組合內容及主要部分亦完全不同,又系爭二商標之「Depo」、「depo」部分與據爭諸商標之次要部分「DEPO」亦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兩者並不近似。

據爭商標2係由英文「DEPO」與4個菱形組成,由上而下分別為兩個菱形、「DEPO」與兩個菱形,一眼望去僅會注意到其為一整體之圖形,與系爭商標1以搶眼之D為設計,並將「Racing」置於「Depo」右下處之組合完全不同,與系爭商標2由上而下之線條、「depo」及「Racing」之組合亦完全不同,且主要部分亦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

據爭商標3係由光形圖形與「DEPO」左右排序,並將「DEPO」字樣做縮小之處理,以光形圖為較大之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1以搶眼之D設計為主體截然不同,與系爭商標2之三個部分上下排序亦差異甚大,雖有部分英文字母之相同,然亦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系爭商標2之三個部分上下排序差異甚大,雖有部分英文字10母之相同,然亦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兩造商標無論組合內容及主要部分皆不近似。

諸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特殊領域之商品,相關公眾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據爭諸商標係使用在車燈產品,此類產品之購買者多為汽車製造業者或汽車保養維修業者,而系爭商標主要使用在儀錶類產品,包括汽車儀錶、機車用儀錶、遊艇用儀錶、發電機專用儀錶及工業用儀錶等,產品之購買者多為汽車、機車、遊艇、發電機及相關機器設備之製造業者,上開業者對於其所生產之產品及產品所需零件顯然必定具有專門知識,在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已並存10年之情況下,兩者根本不會被混淆。

諸商標所指定使用的車燈類產品固然可能會有部分個人消費者,然依照常理,一般汽車使用者如需更換車燈,多會到汽車原廠或汽車保養場進行更換,在原廠更換的情況,消費者必須使用原廠車燈,不會任意指定車燈品牌,而在汽車保養廠進行更換之情況,消費者多會透過保養廠業者所提供之專業資訊選購產品,在專業人員的解說下,消費者亦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誤認為同一來源。

車燈與儀表板均非市面上常見之商品,如一般消費者(非製造業者)要購買此類產品,必定會先對產品及相關品牌進行研究,並施以高度的注意,不至於會有所混淆。而在多數情況下,消費者從來不曾知悉市場上有哪些車燈品牌及儀表板品牌,難以想像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被告之車燈產品時,會聯想到原告之儀表產品,並進而將兩者混淆。

衝突,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11,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各相關因素,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05號裁判要旨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4之規範可稽。

、功能均不相同,亦無商品本身與零組件間相互配合使用之關連性,此外,原告之儀錶商品市場遍及改裝車市場、古董車市場、機車市場、遊艇市場、發電機市場及工業用機器市場,而被告則自承其專攻汽車AM(售後服務)市場,顯然被告和原告的商品完全不同,無據以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合理依據。

其中雖均與汽車有關,然改裝車、古董車之市場,與被告之汽車售後服務市場差距甚遠,前者係為了汽車之特殊需求、改裝而購買相關的儀錶,後者則偏向原廠汽車因使用後車燈有毀損,需要更換車燈時方會購買。無論是行銷方法、販售地點、消費族群皆有所差異,並無重疊。更遑論原告除汽車相關儀錶外,更經營機車用、遊艇用、發電機用和工業用等儀錶,業務範圍較被告多元及廣泛,無衝突性,顯見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援引鈞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所載兩造商標商品均屬汽、機車等相關之零配件或提供之服務,且曾一同參與臺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且依被告提供之2012年2月18日露天拍賣網站之問與答記錄,認定屬類似之產品而就產製主體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12該判決以兩造共同參加展覽會推論行銷管道具有關連性,有違論理法則;又自20世紀第二次工業革命以降,汽車製造業已成為一完整之經濟體,依附於汽車產品之產業多端,且功能、材料、產製者均屬懸殊,系爭判決以同屬於汽車零配件製造供應商推論其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忽略消費階段、消費族群及消費需求之差異性,逕認就產製主體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與一般人之經驗相左。

消費者之提問並未提及混淆誤認被告商標等語,該判決以原告員工「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等語推論此非第一次有消費者誤認等情,屬過度推論,蓋原告員工前後並未提及尚有其他消費者誤認之資訊,單就消費者之提問及「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之回覆觀之,尚有可能做出「DEPO大燈才會有盜版、DEPO儀表都是工廠直接販售故無仿冒之虞」之其他結論。縱認上例為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假設語氣),惟自2012年至今已有數年餘,期間僅有一個消費者提出疑問,應不足以推論一般消費者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反可證明絕大多數之消費者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多數企業原即會本於行銷策略,針對不同之產品系列、品牌規劃,或因公司需要、客戶要求作產品市場區隔而申請不同的商標,何況系爭商標係授權予關係企業技詮公司使用及行銷,並架設DepoRacing官方網站(http://www.dep13oracing.com/),而被證14之商標則為原告自行使用,並於Prosport官方網站(http://prosportgauges.com/)行銷,商標使用之個體即不相同。被告僅因原告尚有其餘商標可使用,即以此為原告攀附據爭商標之依據,顯屬無稽。

除Depo系列外,尚有「Lucid」系列商標(原證11)同時在車燈市場銷售,顯見被告本身亦因公司規劃,設計、申請Depo以外之商標,一公司申請多種商標並無法作為審酌其是否有攀附他人商標意圖之依據,更不應捕風捉影任意曲解他人申請商標之用意。

涉原告之商標權及商業利益,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原告自系爭二商標設計完成時,即於客觀及主觀上具有商標使用權,今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原告不得使用系爭二商標,致使原告商標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主觀之不安定狀態,具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二商標有商標使用權存在之確認利益,且此不安狀態得因此確認判決除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商標因高度近似被告之據爭諸商標,經智財局撤銷註冊系爭二商標,原告於提起訴願後,仍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現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其商標權是否因近似而應予撤銷註冊,乃公法上之爭議,並非私權爭執,僅能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5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之商標權是否存在、於處分確定前得否使用等危險,乃源自於智財局之撤銷處分,該等危險原告僅能透過行政訴訟程序14予以除去、僅有行政法院有權認定其商標權是否存在、得否使用系爭商標,此為公法上之爭議,是民事法院就此公法上之爭議,顯然無權予以認定,故原告所稱之危險自不得以民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顯然不具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

原告系爭二商標經智財局撤銷註冊,提起訴願後均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二商標使用權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有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註冊號數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使用權存在」云云,故原告該聲明無異於以其註冊商標權利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要求鈞院於主文判斷其註冊商標權利存在與否,惟註冊商標權利之賦予及剝奪應屬智財局權限,即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訴願遭駁回後,均已循行政訴訟救濟(鈞院104年行商訴字第20號及104年行商訴字第66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9條規定,民事法院對此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本訴。

系爭二商標有效性已於行政法院審理中,行政訴訟之法律爭點為系爭二商標註冊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而應予撤銷。若行政法院撤銷系爭二商標註冊,則系爭二商標因與在先註冊之據爭諸商標抵觸,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二商標;若行政法院認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維持,即兩造商標可以並存註冊,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二商標,是以系爭二商標使用權存在與否,繫於行政法院之認定,民事法院無權確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

91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主張商標權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云云,然查:

15,與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商標權是否存在乃屬二事,且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提起,亦即其危險須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但本件原告之危險並不能以民事確認判決除去,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91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該裁定案例乃日商壺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壺三公司)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卻遭其代銷商千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松公司)惡意搶註商標註冊,千松公司取得商標權,壺三公司不具商標權,故壺三公司得否在千松公司註冊商標被評定撤銷確定前,使用近似商標,涉及其是否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人,此為民事侵權之抗辯事由,故壺三公司於民事程序主張其得繼續使用商標,千松公司應容忍其使用,不構成侵權行為,並於本案訴訟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壺三公司有申請評定,然評定程序僅會針對千松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相同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因業務往來知悉壺三公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情予以審酌,壺三公司不能於該評定程序主張其為善意使用人而合法使用商標,只能另尋民事訴訟主張。然本件乃兩造已先後註冊取得商標,均為商標權人,但原告之系爭二商標因近似據爭諸商標,遭智財局撤銷註冊,原告已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主張系爭二商標註冊不應撤銷,嗣原告又另行提起民事確認商標使用權存在訴訟,請求事項及主張理由與行政訴訟完全相同,無異請求民事法院越俎代庖審理系爭二商標註冊是否合法。此與壺三公司並非商標權人,因無法透過評定程16序主張其具善意使用商標之權利,僅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情形,顯不相同。

95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案例事實,乃係不具藥品專利之抗告人,請求具藥品專利之相對人,容忍其製造藥品,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其請求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即係基於專利權所生之爭議,根本與商標案件無涉,更與本件係原告系爭商標侵害被告據爭商標而已涉行政訴訟之情形不同,質言之,商標權雖屬繼續性法律關係,然非所有與商標權有關之爭議均得作為民事確認訴訟標的。原告斷章取義、片面曲解該裁定,主張其得提起本件確認商標使用權存在之訴云云,洵無理由。且原告於系爭二商標經智財局撤銷註冊,提起訴願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後,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本件民事確認商標使用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使用系爭二商標,經鈞院104年民暫字第4號裁定准許,然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經鈞院廢棄,駁回原告之聲請,有鈞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裁定(被證38)可稽,則原告本件訴訟之實益,係為免原裁定遭撤銷且為繼續使用系爭二商標才提起,原裁定現既經鈞院廢棄,原告不得使用系爭二商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體報導之證據如附表1至4所示,詳述如下:

80年委請專業管理顧問公司導入企業識別系統(CSI),創立「DEPO」品牌以發展高價值產品,提升企業與品牌形象及產品附加價值。同年被告即以「DEPO」外文申請商標註冊,並於81年起獲准註冊為第558901號商標,嗣後17分別於85年及94年取得註冊第732606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即據爭諸商標,參被證1,如附圖2-1至2-3所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DEPO」品牌車燈商品已成功地銷售至世界各地超過100個國家,並於逾58個國家獲准註冊商標。

諸商標自86年至94年間陸續獲得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動化工業週刊、台灣日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等多家報章雜誌報導。其中,86年10月2日工商時報報導被告獲得第6屆國家磐石獎;96年10月6日經濟日報則指出91年被告以「滿分的車燈、滿分的安全」雜誌廣告,榮膺第15屆時報廣告金像獎雜誌項交通類金像獎並詳細介紹據爭商標之標誌的意義係源自「DEERPORT鹿港」的簡稱。其餘各篇報導均詳載被告公司以「DEPO」品牌車燈行銷全世界等語,經由媒體廣泛報導可見在系爭二商標申請日前,據爭商標已經媒體廣泛報導而具有高度知名度(被證2)。

92年起經濟部國貿局委託外貿協會舉辦「品牌臺灣發展計畫」(102年起改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執行臺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藉此觀察臺灣在國際上之地位,以及臺灣企業品牌知名度在目標消費者心目中的位置,因此委託國際品牌鑑價權威─英國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進行臺灣國際品牌調查,遴選出臺灣前20大國際品牌。為確保臺灣國際品牌鑑價能夠獲得足夠的資訊以進行評估,同時兼顧鑑價方法的完整性與臺灣市場及產業的特殊性,從而制訂嚴謹之入選條件。入圍廠商除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規模(年度合併營收必須達到新台幣50億或年度品牌營收達新台幣30億),且必須為臺灣品牌(品牌於智財局完成18品牌作為產品或服務之表徵,使顧客或消費者可由該企業之牌營收必須高於年營收20%,且最近3年來品牌營收經營至,即至少要有三分之一的品牌營收來自臺灣以外的市場(被證3)。此外,因所評選為「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故外貿協會於評選時所考量之品牌,必須同時兼具臺灣著名品牌、及國際知名品牌之要件,以作為臺灣著名品牌同時享譽國際之表彰,代表臺灣形象,並非僅考量該品牌於國際間之著名程度、營收狀況,否則即與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之美譽不符,是以遴選時,品牌於臺灣市場之知名度當為評選重點,必然該品牌對於臺灣市場消費者而言,已屬著名品牌並且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足以代表臺灣品牌者,始能獲選。由於入選條件嚴格,凡被遴選為前20大之臺灣國際品牌者,其銷售金額必定具有一定規模,且於臺灣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而為著名商標。

被告「DEPO」品牌自94年起首次獲選為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並獲得媒體廣泛報導,94年9月28日大紀元報導指出「94年十大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入圍名單出爐,前20大品牌包括威剛科技、宏碁公司、研華科技、華碩電腦、明基電通、友訊科技、帝寶工業、長榮海運、昆盈科技、巨大機械、技嘉科技、康師傅控股、正新橡膠、美利達工業、統一企業、聯強國際、創見資訊、趨勢科技、旺旺集團、合勤科技」、「今年入圍名單中,交通運輸類品牌表現凸出,共有5個品牌入圍(正新、巨大、長榮海運、帝寶、美麗達),顯示台灣交通運輸類品牌的堅強實力」、「車燈品牌『帝19寶』的海外市場營收比率高、成績耀眼」威剛科技公司同日網站新聞亦有相同報導(被證4),由上開獲選為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之名單觀之,舉凡宏碁、華碩、明基、長榮、巨大、統一等品牌,無一不為臺灣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品牌,且兼具國際知名度,足證外貿協會於遴選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時,除考量該品牌於國際間之著名程度、及海外營收外,且一併審酌該品牌於臺灣知名、辨識程度,故只要獲選為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者,必為臺灣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之著名商標,是被告據爭商標當為著名商標甚明。又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之遴選,係以至少要有三分之一的品牌營收來自臺灣以外的市場為條件之一,故獲選品牌不僅在臺灣經營銷售,更擴及世界各國,且因臺灣銷售市場規模遠小於國外,是以國內外之營收比例,國外營收必然遠高於國內營收,但仍不影響渠等為國內著名品牌之事實,此觀我國絕大多數著名品牌上市公司如鴻海、台積電等,亦係如此。

被告「DEPO」品牌連續6年榮膺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有得獎證書、經濟部國貿局頒發之獎牌等足以為證(被證5)。而根據Interbrand鑑價報告,「DEPO」品牌價值自96年至99年價值分別為0.74億美元、0.63億美元、0.49億美元及0.50億美元(被證6)。被告每年獲選20大臺灣國際品牌時,均獲媒體大幅報導,例如97年12月18日經濟日報以「帝寶DEPO滿分車燈、滿分安全」為標題,報導「全球車燈AM市場領導廠商…今年以品牌價值0.63億美元獲台灣前20大國際品牌…在品牌發展策略方面,DEPO透過取得全球市場上各項品質管理與燈體認證,提升品牌地位,在AM(AfterMarket)市場上獲得大型汽車零件供應商,保險業者與消費者的認同,目前已是AM市場的領導品牌,並獲20汽車大廠的信任。」另外97年10月1日i-Bench網站、98年10月17日Nownews今日新聞網、99年9月15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網站等均分別刊登「DEPO」獲選臺灣二十大國際品牌之報導及介紹(被證7)。

DEPO」品牌已為臺灣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94年以前,知名汽車改裝維修論壇已有網友熱烈討論「DEPO」品牌車燈,可見「DEPO」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例如:93年7月26日網友Robin表示「DEPO的燈座…PIT可以調遠喔,遠到人家給你閃大燈都行!」;網友Lancelot於93年10月10日發表「Depo的燻黑頭燈跟原廠燈具零件相容性?」;網友Yutaka於93年7月25日發表「偶用了depo燈座」;網友SYE34M5於93年12月5日發表「目前在Yahoo上面看到有人在賣DEPO製的E34光圈HID專用大燈組…」,網友台中tony則回覆「e34的我不知道,但e36的還不錯!連洗車都不會進水,超神奇的,而且質感也不錯,推薦」,網友皮可丘回覆「DEPO多一票」、網友阿吉回覆「DEPO是國內燈具製造業的大廠,還是有一定的品質」、網友linsunyih回覆「depo質感不錯ㄟ」;又94年3月26日網友小祥在發文主題「TYCv.s.DEPO」表示「小弟最近想換改款前的薰黑頭燈,這兩個品牌的燈殼哪一個比較好啊?」,網友小宏仔、黑松、小炫都回覆表示應選擇DEPO(被證8)。由上述網友熱烈討論「DEPO」車燈可知,在系爭二商標申請日前,被告之據爭諸商標已廣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成為著名商標。

21被告「DEPO」品牌車燈為國內外AM車燈市場著名之領導品牌,享譽國內外,已如前述,且於國內之市佔率亦較堤維西公司車燈高於一疇;參以94年3月26日網友小祥發文主題「TYC(即堤維西公司)v.s.DEPO」,比較被告「DEPO」車燈及堤維西公司車燈,姑不論二者於國內之市佔率何者較高,但由網友會將二者做為比較、討論,顯見被告「DEPO」車燈及堤維西公司車燈均屬國內著名品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退萬步言,若果堤維西公司車燈國內市佔率略高於被告「DEPO」車燈,然此亦僅係國內AM車燈市場第一、二名之差異,仍不影響被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舉例而言,目前國內筆記型電腦市佔率係華碩電腦(ASUS)高於宏碁電腦(acer),但宏碁電腦(acer)仍屬國內著名商標)。

商標無涉,報導對象也非針對相關市場消費者,且臺灣國際品牌之遴選過程著重外銷比例,未將臺灣知名度納入,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在臺灣具有知名度云云,惟則:

DEPO」品牌至系爭二商標申請時(即81年至100年),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上市當時之報導。至於報導內容,除詳載被告以據爭「DEPO」品牌車燈商品行銷於全世界100個國家外,更詳細介紹「DEPO」蘊含之意義及據爭商標圖樣設計緣由,以及「DEPO」品牌自94年起連續六年榮獲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等事蹟,各篇報導均與據爭商標有關,且各篇報導均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得接觸之網路或報章雜誌媒體所發行,包括但不限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財訊快報等。透過各大媒22體長期且廣泛地報導及介紹,國內消費者足以清楚地認識據爭商標為被告用以表彰車燈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以及被告以自創之據爭「DEPO」品牌行銷車燈商品,銷售區域遍及全世界,並連續六年榮登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等,應足認「DEPO」品牌在臺灣具有高知名度及識別性,原告主張各篇報導無從證明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云云,昧於事實,要無足採。

際能見度的品牌」,即「臺灣自創品牌」為遴選之基本且必要條件,故該品牌於國內市場之表現亦為評選重點,質言之,國內消費者對品牌之辨識程度、國內市佔率、與競爭者之差異度及品牌對營收之貢獻程度等均為評選考量因素,因此入選臺灣國際品牌者,除在臺灣市場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識之著名品牌,在海外亦享有高度知名度。原告上開所陳,均係強詞奪理之狡詞,洵無足採。

100年至103年內銷金額(含間接外銷金額)比例為

9.44%、9.46%、7.39%、5.9%(被證15),並非原告主張之1.5%。原告或謂內銷金額不應將間接外銷(即銷售予國內廠商後,國內廠商再銷往國外)金額列入,然判斷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應一併考慮據爭商標商品之終端消費者、涉及據爭商標商品經銷管道之人及經營據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業者對於據爭商標之認知程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可稽,從而縱認應以被告之內銷金額作為據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商標之依據,理應計入被告銷售予國內貿易商之金額,故被告之內銷比例應為前揭所述之比例,而非原告主張之1.5%。原告執陳被告內銷比例甚低,非國內著名商標云云,要無足採。23商,在AM市場(AfterMarket售後維修市場)與被告公司齊名,兩者之銷售量及市占率向來在伯仲之間。依中華徵信所103年9月30日報導,自98年起至102年五年來汽車及其零件業Top10業者排名,被告公司及堤維西公司均榜上有名且被告公司排名在前(被證16),再由國內網友將堤維西及被告製造之據爭商標車燈商品相提並論(見被證8),適可證兩間公司為國內AM市場最知名之兩間廠商,據爭商標與堤維西公司之車燈品牌均屬著名商標,兩者並駕齊驅,在國內市場之知名度及消費者對品牌認識程度並無排斥關係。而同一市場有多位競爭者並存且均為著名品牌之情形,並不少見,原告執陳堤維西公司銷售金額、數量大於被告公司,據爭商標即非著名商標云云,實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證8之論壇有關被告與堤維西車燈討論內容,可能係消費者,也有可能係被告內部人員所留言云云然,被證8之網友留言時間為93年至95年間,當時被告車燈已為國內外之著名品牌,被告何須耗費人力刻意由被告內部人員刻意至網路論壇留言宣傳。況被證8均係汽車論壇留言討論,於該論壇瀏覽者乃對於汽車零配件具有相當了解之網友,且現今網友發言辛辣,倘若被告車燈並非國內著名品牌,則網友留言提及DEPO車燈時,應有網友質疑未曾聽聞DEPO車燈,但被證8之留言均係對DEPO車燈之性能加以討論、或與堤維西車燈加以比較,可證被告車燈確為國內著名品牌,廣為消費者所知悉,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稽。

24認之虞,經智財局撤銷註冊,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均由經濟部及鈞院駁回,原告當無權使用系爭二商標:

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鈞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第66號行政判決均認定於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且兩造商標高度近似,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等語(被證9至12、26、27)。系爭商標1「Depo」外文縱然將D以放大流線型設計,但仍係由顯著可見之D、e、p、o四個英文字所組成;系爭商標2之上方線條並無任何意義、特色,不具識別性,「Racing」部分以極小字體置放於右下角,難以引人注意,且已經原告聲明不專用,亦不具識別性,消費者不會將其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depo」外文則以突顯方式置放於商標中心位置,從而,系爭商標2給予消費者印象最為深刻者,乃為主要部分「depo」外文。

1雖以中文為主要部分,但「DEPO」位於中文正上方清晰可見,且讀音與「帝寶」極為近似,予以消費者強烈印象;系爭二商標之「Racing」外文部分,不僅所占整體比例甚低,且以較小字體置放於右下角,並不明顯,復為草寫字體不易辨識,且經原告聲明不專用,不具識別性,消費者不會將其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系爭二商標給予消費者印象最為深刻者,仍為顯著之「Depo」或「depo」外文為識別部分,二者顯然高度近似。

2雖然上下各有二菱形,但「DEPO」位於商標正中央,最為吸引消費者注意,並留下深刻印象,為主要識別部分;系爭二商標雖將「Racing」放置於「Depo」或「depo」右下方,與據爭商標之組合不同,但「Racing」25字體微小、草寫,消費者乍看之下難以辨識,無法對其留下印象,亦即僅有「Depo」或「depo」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商標之「DEPO」近似程度甚高。

3係由左半部光形圖、右半部「DEPO」組成,「DEPO」字體僅略小,但於整個商標所占比例仍達一半,普通消費者望之即可注意到「DEPO」之識別文字;系爭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Depo」或「depo」,與據爭商標之「DEPO」字母組成、讀音完全相同,二者極為近似。

上所述,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特別引人注意之「DEPO」或「depo」外文,英文字母組成及讀音完全相同,僅有大小寫之差異而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及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很高。原告稱系爭二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無非係將其商標之細節差異放大比較,顯有悖於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要無可採。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其僅於系爭商標2之異議程序中提供系爭商標1之使用證據,惟各該使用證據均顯示原告係將該商標使用於汽車用儀錶上,並未使用於遊艇、發電機等用途。

車燈與儀錶應屬類似商品,因儀錶於實際使用時常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相結合,與車燈常透過相同行銷管道或場所販售,兩商品若標示於近似商標,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從而應屬類似商品。

26著名商標保護範圍不以類似商品/服務為限,尚及於不類似但具有關聯性之商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可稽,如前所述,於系爭二商標申請日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被告歷年來將據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其製銷之多項汽車零配件用品,被告公司近五年來均列名為國內汽車及零件產業之前十大廠商,據爭商標所受之保護應足以涵蓋車燈及與汽車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故縱使認為車燈及儀錶非屬類似商品,惟儀錶商品實際上常與汽機車相結合,車燈、儀錶板商品均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售或提供裝設服務,兩者具有高度關聯性,是以據爭商標所受之保護範圍應足以跨類至儀錶商品。

車燈及儀錶均為一般消費者可至汽車百貨賣場購得之商品,例如臺灣連鎖之汽車百貨賣場─旭益汽車百貨賣場,即有販售車燈及轉速錶(被證17);另於Yahoo!奇摩及露天拍賣等網站之「汽車百貨→汽車零組件」分類下,除有原告系爭商標之儀錶外,亦有販售被告製造之據爭諸商標車燈商品,任何人只要登錄會員均可購買車燈及儀錶商品(被證18),可證兩造商品顯非專業知識之汽車保養及維修廠或專業人士方能購買之特殊領域商品。

Career雜誌報導「在全球售後維修與改裝車燈市場中,帝寶DEPO這四個英文字,可說是車燈時尚代言人」、「目前,帝寶對車燈市場之經營分為車廠、改裝燈、AM(AfterMarket售後維修,也就是維修用的非原廠車燈)與RV四個方向」可參。另外超越車訊撰文介紹「RaemcoSportRacing」改裝車隊,提及被告公司及「除了原廠型車燈外,帝寶職人○○27○更投入了改裝燈具市場…也因DEPO的大力投入,也成為RaemcoSportRacing車隊的重要支柱」(被證19)。

從而,據爭商標車燈銷售市場與原告經營之主力改裝車市場明顯重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來源與據爭商標有關。

內銷的比例非常低,不到百分之一,而且台灣禁止玩改裝車,所以我們的銷售對象幾乎都是給國外的專業進口商」等語(被證20),足見系爭商標儀錶商品99%均外銷出口,國內銷售數量及金額極少,在國內市場根本沒有自身品牌之識別性及知名度。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極為近似,又使用於汽車零配件商品之情形下,消費者極易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來源及產製銷售主體為被告或與被告有關聯。

則,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來源已產生混淆,此由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DepoRacing」三環錶,有買家留言詢問:「請問這是DEPO正品嗎?」,賣家回覆:「Dear…DEPO正品??不太懂你的意思喔,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本賣場為DEPO儀錶工廠直接販售…謝謝」(被證21)等語,可證已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儀錶商品誤認係被告所製造,方如此詢問,而由原告員工之回應更證明此應非第一次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商品誤認為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否則原告為何不直接回答此為原告製造之正品,反而回答此與被告車燈是不同的,顯見原告自己亦認識到消費者已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方為如此回應。

28(被證8),一般消費者對於被告及堤維西公司製造之車燈品牌已有相當認識,原告稱消費者未曾知悉市場上有哪些車燈品牌云云,實屬無據。基上,由於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儀錶與車燈常經由相同行銷管道販售或皆於汽修廠進行更換,兩造商品關聯性甚高,將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儀錶商品,極易讓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同一或有關聯,產生系爭商標係由被告授權製造或原告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或有投資關係等錯誤聯想,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商標使用權存在之訴。

縱使認為二商品係屬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之商品,鑑於據爭諸商標於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程度很高之商標,且二者近似程度非常高,加以外文「DEPO」並未被普遍作為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倘容許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速度表等各式儀錶,客觀上將會減弱或分散據爭諸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依系爭二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亦應不准註冊,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本件商標使用權存在。

20年(被證13),同為從事汽車零件銷售業者,其對於汽機車零配件商品品牌等各種資訊,勢必比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且原告與被告均有參加94年5月臺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被證22),同年9月28日公布臺灣國際品牌獲獎名單,據29爭商標首次獲選為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之列,廣泛獲得各大媒體報導,原告在據爭諸商標獲選臺灣前20大品牌不到一個多月後即94年11月14日,其早於93年12月3日即已註冊「PROSPORT」商標(被證14),竟又以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1,顯係為攀附被告商標,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實屬惡意,絕非單純巧合,原告辯稱其於94年申請該商標時並不知悉據爭諸商標云云,顯屬狡辯之詞。又被告於100年7月就系爭商標1提起評定,原告竟於申請評定後四個月,復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2,並擴大指定商品範圍,顯見原告係惡意一再侵害被告之商標權。

原告於異議程序提出官方網站網頁中自述在96年以前,均為他人品牌代工,直到96年底始創設自有品牌(被證23)。且系爭商標1之被授權人技詮公司(其代表人與原告相同),原始英文名稱為「MotorMeter(Taiwan)Co.,Ltd.」,嗣後始變更為「DepoRacingTechnology

Co.,Ltd.」,且專門從事汽車零配件出口銷售,有該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可參(被證24),可見原告於96年底,即據爭諸商標已連續三年獲選為臺灣前20大國際知名品牌以後,開始使用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1於汽車用儀錶及銷售,難謂原告沒有攀附據爭商標之不良企圖。

名義,於103年12月陸續於第9類儀錶申請註冊「DRacing」及「EPORacing」商標,並將註冊商品範圍擴大指定至第12類汽車零組件商品(被證25),顯然有將「DEPORacing」分開申請並於獲准註冊後再合併使用之不良30企圖,原告不顧被告之反對、不尊重在先商標權人之權益,罔顧消費者及市場交易秩序,執意繼續使用「DEPORacing」商標於汽車零配件商品之行為,絕非善意申請人。

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智財局撤銷註冊,且係惡意侵害被告據爭商標,原告自無權使用系爭二商標。被告係於系爭二商標經撤銷註冊後,寄發存證信函,嚴正聲明原告不得再使用上開侵權商標,乃係依法主張商標權,為合法行使權利,原告為侵害商標權人者,竟反而以此指摘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283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80年8月1日、84年9月23日、93年11月2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據爭諸商標。

94年11月14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並於100年11月3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2)。

系爭商標1經智財局以103年9月1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撤銷註冊,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0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提起上訴中。

系爭商標2經智財局以103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註冊,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4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52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31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提起上訴中。

10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禁止使用系爭二商標。

2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商標使用權存在,係私法上或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不得使用系爭二商標?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二商標主張於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商標評定事件、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商標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有使用權,惟被告否認之,而上開商標評定及商標異議事件經本院判決後,業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是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原告就系爭二商標是否有使用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就此不安之狀態,非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二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32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應撤銷之原因,而查系爭商標1申請日為94年11月14日,註冊日及核准公告日均為95年8月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揆諸上開商標法之規定應適用其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認定之;同理,系爭商標2申請日為100年11月3日,註冊日及核准公告日均為101年6月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適用其註冊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認定之,併予敘明。

據爭諸商標於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是著名商標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是以,依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33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至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申言之,不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

據爭諸商標係具高度識別性之商標:

被告分別於附圖2-1至2-3所載之時間申請註冊據爭諸商標283頁),其中據爭商標1以英文「DEPO」結合中文「帝寶」;據爭商標2以英文「DEPO」結合上下排列各二菱形圖樣;據爭商標3以左半部光源射出意象圖結合右半部英文「DEPO」,三者均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亦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其創作之目的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全新之創思,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之功能,堪認屬「獨創性商標」。據爭諸商標皆有英文「DEPO」,是該英文「DEPO」係形成據爭諸商標之共同部分,堪認據爭諸商標是英文「DEPO」之系列商標。

據爭諸商標具高度商業強度:

媒體報導:於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動化工業週刊、台灣日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天下雜誌等多家新聞媒體,於報導之標題或內文介紹「DEPO」或「帝寶DEPO34」車燈,或揭示附圖2-2之據爭商標並特別加上R或呈現「DEPOR」66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77頁、第82頁至第84頁)。另被告自94年起連續6年獲選20大臺灣國際品牌,經濟日報、i-Bench網站、Nownews今日新聞網、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網站均有揭示「DEPO帝寶」之報導(本院卷102頁至第111頁),顯見「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經由媒體廣為行銷。

建立品牌: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之「品牌臺灣發展計畫」,被告「DEPO」品牌自94年起連續6年獲選20大臺灣國際品牌,有英國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之國際品牌得獎證書影本92頁至第96頁)、台灣國際品牌官方網站獲獎廠商介紹影本(97頁至第101頁)附卷可按。再者,台灣國際品牌入選必須具備「具備品牌精神」:以自有品牌作為產品或服務之表徵,使顧客或消費者可由該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認知其品牌;符合「台灣品牌」條件:公司設立於台灣,且該品牌於智財局完成商標註冊;必須是公開發行公司;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規模:入圍廠商的年度合併營收,必須達50億元;品牌為重點業務:年度品牌營收必須高於年營收20%,且最近3年來品牌營收經營至少1年獲利的企業;「國際化的品牌經營」:至少三分之一的品牌營收來自臺灣以外的市場,有台灣國際品牌官方網站價值調查在卷可89頁),是由上開入選台灣國際品牌之條件,可知被告獲得20大臺灣國際品牌之肯認,足以認定其「DEPO」商標品牌有相當市場規模,並使消費者認知其產品或服務。

35相關消費者對「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認知:於系爭商標1申請註冊之前,相關消費者即對「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商品有所認知,有知名汽車改裝維修論壇相關消費者討論「DEPO」車燈之網頁內容可稽(112頁至第120頁),例如:93年7月26日網友Robin表示「DEPO的燈座…PIT可以調遠喔,遠到人家給你閃大燈都行!」;於93年10月10日網友Lancelot發表「Depo的燻黑頭燈跟原廠燈具零件相容性?」;於93年7月25日網友Yutaka發表「偶用了depo燈座」;於93年12月5日網友SYE34M5發表「目前在Yahoo上面看到有人在賣DEPO製的E34光圈HID專用大燈組…」,網友台中tony回覆「e34的我不知道,但e36的還不錯!連洗車都不會進水,超神奇的,而且質感也不錯,推薦」,網友皮可丘回覆「DEPO多一票」、網友阿吉回覆「DEPO是國內燈具製造業的大廠,還是有一定的品質」、網友linsunyih回覆「depo質感不錯ㄟ」;又於94年3月26日網友小祥在發文主題「TYCv.s.DEPO」表示「小弟最近想換改款前的薰黑頭燈,這兩個品牌的燈殼哪一個比較好啊?」,網友小宏仔、黑松、小炫都回覆應選擇DEPO。承上,足認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1申請註冊前即普遍認知「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相關消費者既於系爭商標1申請註冊前即認知「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對於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2,自不待言相關消費者亦知悉「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爰不復贅。

承上,由相關媒體廣泛報導「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且「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具有相當市場規模,為36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獲得台灣國際品牌之肯定,並參酌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情況,堪認「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

綜上,據爭諸商標係概念強度高之獨創性商標,且其商業強度為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認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第66號第2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64頁背面)。

原告稱被告年營收雖數十億,但始終以外銷為主要營運範圍,其國內市占率較第三人堤維西公司低云云。經查,被告曾連續6年獲選20大臺灣國際品牌,前已論述,而該評選亦將國內市場之表現列入評選;且被告與堤維西公司均為國內之車燈製造商,98年至102年有關汽車及其零件業Top10業者排名,被告及堤維西公司均名列其中,且被告排名更在堤維西公司之前,有中華徵信所103年9月30日報導在卷可憑(258頁),顯見被告與堤維西公司之銷售量及市占率在伯仲之間,縱堤維西公司銷售金額、數量大於被告公司,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據爭諸商標非著名商標。

系爭二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92年、99年商標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37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宜參酌商標之強度、商標之近似度、商品或服務類似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強度按商標之強度,是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衡量,其強度由概念強度及商業強度判斷。關於商標之概念強度,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然而商標之強度非僅觀其識別性,尚須衡其商業強度,即申請註冊時或訴訟時之市場強度,亦即當時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之強度愈強,即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經查:

系爭商標1係由經設計之英文「Depo」附加右下方縮小之「Racing」組合而成,其中「Racing」聲明不專用(本院卷第15頁),而「Depo」部分,因「D」字流線加上粗體「epo」之特殊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深刻;「Racing」縮小未經特殊設計,係速度或競賽之意,屬通用名詞,是就系爭商標1整體觀察而言,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係商標圖樣中較為顯著之「Depo」,是「Depo」形成系爭商標1之「主要部分」。再者,系爭商標2係由斜粗體英文「depo」附加上方車身側面38輪廓線條及右下方縮小之「Racing」組合而成,其中「Racing16頁),而斜體英文「depo」占大幅面積,且係粗體,予人視覺感官印象深刻;「Racing」縮小未經特殊設計,係速度或競賽之意,屬通用名詞,無特殊之處;英文「depo」上方之車身側面輪廓線條,僅二劃簡單線條,是就系爭商標2整體觀察而言,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係商標圖樣中較為顯著之斜粗體英文「depo」,是「depo」形成系爭商標2之「主要部分」。基上,系爭二商標之主要部分「Depo」或「depo」均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其整體設計,為全新之創思,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之功能,堪認均屬「獨創性商標」。

「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已見前述,茲不復贅,顯見二者之識別性相當,商標之概念強度不分軒輊。

係「DEPO」系列商標,具有高度之商業強度,已見前述,爰不復贅。原告從事儀表商品研發製造雖逾10多年,惟系爭商標1註冊時,尚未使用系爭商標1,所提使用證據均係註冊後之使用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1於註冊時具有相當知名度,有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存卷可參49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商標1具有高度之商業強度。是系爭商標1較之具有高度之商業強度之「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其商業強度遠不及據爭諸商標。再者,系爭商標2於101年6月1日始註冊,其相關市場使用情形未據原告證明,是其商業強度自難與「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39標相評比。

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屬獨創性商標,概念強度相當,惟據爭諸商標兼具高度之商業強度,使其達於著名商標,是綜合概念強度與商業強度以衡,據爭諸商標之強度高於系爭二商標。

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近似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

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1之「主要部分」是「Depo」,系爭商標2之主要部分係「depo」,俱如前述。據爭諸商標係「DEPO」系列之商標,據爭商標1雖係英文「DEPO」與中文「帝寶」組合而成,二者音譯相近,上下堆疊40,難分軒輊,整體不論中、英文均合一形成消費者之印象;據爭商標2係以英文「DEPO」結合上下排列各二菱形圖樣,其中英文「DEPO」寓目印象深刻,形成據爭商標2之主要部分;據爭商標3以左半部光源射出意象圖結合右半部英文「DEPO」,二者左右併列,惟英文「DEPO」部分較抽象表達之光源射出意象圖較易形成消費者印象。是不論系爭二商標主要部分之「Depo」或「depo」,或者是據爭諸商標所呈現之「DEPO」系列商標,系爭二商標之「Depo」或「depo」只是「DEPO」形似之改變,即有改變但實質相同,是系爭二商標與「DEPO」系列據爭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Depo」或「depo」與「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讀音相同。

「Depo」或「depo」與「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傳達相同之英文字母D、E、

P、O合成之概念。綜上,整體觀察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二者外觀構成高度近似。

品之類似性按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經查:

41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排油錶;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排油錶;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車燈類商品相較,均屬汽車零件維修或改裝等耗材相關聯商品,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處,據爭諸商標既經被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於系爭二商標註冊前已經著名,復以二者商標高度近似,則系爭二商標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原告雖稱其儀表商品與被告之車燈商品之用途、功能、材料、產製均不同,亦無商品與零組件相互配合使用之關連性;據爭諸商標之購買者多為汽車製造業者或汽車保養維修業者,系爭二商標之購買者多為汽車、機車、遊艇、發電機及相關機器設備之製造業者,上開業者必定具有專門知識,不致混淆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一般汽車使用者如更換車燈會於汽車保養廠更換,並更換原廠或由保養廠提供專業資訊,不致混淆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原告改裝車與古董車之市場雖與汽車有關,然與被告汽車售42後服務差距很大,且原告除汽車之儀表外,尚有機車、遊艇、發電機之儀表云云。惟查,一般消費者可至汽車百貨賣場購得車燈及儀表之商品,有旭益汽車百貨賣場販售轉速錶之發票及商品照片附卷可參(260頁);又Yahoo!奇摩及露天拍賣等網站之「汽車百貨>汽車零組件、輪胎」分類下,亦販售原告製造之系爭商標1之儀表,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263頁背面),可見兩造商品一般均歸類汽車零組件,其行銷管道相同或關聯,顯非專業知識之汽車保養及維修廠或專業人士方能購買之特殊領域商品。此外,被告業務亦及於改裝車市場,有天下雜誌及Career雜誌報導「在全球售後維修與改裝車燈市場中,帝寶DEPO這四個英文字,可說是車燈時尚代言人」、「目前,帝寶對車燈市場之經營分為車廠、改裝燈、AM(AfterMarket售後維修,也就是維修用的非原廠車燈)與RV四個方向」等情可參(本院卷265頁至第266頁背面)。另外超越車訊介紹「RaemcoSportRacing」改裝車隊,提及被告「…,它的品牌Depo(按:報導誤DEPO為Depo)其實是發源地『鹿港(DeerPort)』的縮寫…」,及「除了原廠型車燈外,帝寶職人○○○更投入了改裝燈具市場…」(第267頁背面)。

從而,原告經營之改裝車市場實與據爭諸商標之車燈銷售市場重疊,難謂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使用之結果,已發生實際混淆情事,例如:有賣家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DEPORACING」三環錶,有買家留言詢問:「請問這是DEPO正品嗎?」,賣家回覆:「Dear…DEPO正品??不太懂你的意思43喔,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本賣場為DEPO儀錶工廠直接販售…謝謝」等語,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272頁正、背面),可知賣家將「Depo」誤為「DEPO」,且相關消費者亦將系爭商標1儀表商品誤認係被告所製造。又前揭超越車訊報導均將被告之「DEPO」商標誤為「Depo第267頁正、背面),顯混淆誤認二者之別,亦係一例。

原告稱因應行銷策略及不同之產品系列、品牌規劃、公司需要、客戶而申請不同的商標,系爭二商標係授權關係企業技詮公司及DepoRacing官方網站使用;被證14之PROSPORT商標則為原告及Prosport官方網站使用,不得因原告尚有系爭二商標以外其他之商標,即認原告故意攀附據爭諸商標云云。經查:

原告亦為汽車零件銷售業者,其對於汽機車零配件商品之品牌,較一般消費者熟悉,況被告於94年「DEPO」品牌首次獲選為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各大媒體均有報導,已見前述,原告洵無不知據爭諸商標之理。其於被告獲選20大台灣國際品牌不到一個多月後,旋於同年11月14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1,洵難認其該申請係出於善意。

94年起「DEPO」品牌商標連續6年獲選為前20大臺灣國際品牌,各大媒體均有報導,誠如前述,原告同為汽車零件銷售業者當知之甚明;況原告於被告於100年7月就系爭商標1申請評定後約4個月,即於100年11月3日,復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2,並增加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益見原告非基於善意申請註冊44系爭商標2。

審酌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據爭諸商標之強度高於系爭二商標,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實例,系爭二商標之申請非基於善意等情,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系爭二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違反系爭二商標註冊時92年、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即有應撤銷之事由。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二商標既有前開應撤銷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有系爭二商標之使用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系爭二商標之使用權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及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案件確定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45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書記官林佳蘋46附圖:

附圖1-1(系爭商標1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4年11月14日註冊日:95年8月1日註冊公告日:95年8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第9類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

(本院卷第15頁)「RACING」不在專用之列。

附圖1-2(系爭商標2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0年11月3日註冊日:101年6月1日註冊公告日:101年6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第9類錶;汽油壓力錶;排油錶;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

(本院卷第16頁)47「RACING」不在專用之列。

附圖2-1(據爭諸商標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0年8月1日註冊日:81年5月1日註冊公告日:81年6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第82類燈,車輛之邊燈,車輛方向指示燈,汽車方向燈,汽車用照明燈,汽車用燈泡。

(本院卷第63頁)附圖2-2(據爭諸商標圖樣)48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4年9月23日註冊日:85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85年1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1類車燈。

(本院卷第64頁)附圖2-3(據爭諸商標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3年11月2日註冊日:94年7月1日註冊公告日:94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1類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

第12類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後視鏡、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保險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水箱、儀錶板。

(本院卷第65頁)4950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使用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