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成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方月雲即順晟喜餅店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得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