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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商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被 告 劉自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商標權不存在,故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不存在。二、確認兩造簽署之103 年11月5 日和解契約無效。」(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原告於

104 年8 月27日,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㈠第147 、148 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自毋須得被告同意,是其撤回訴之一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104 年11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所有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復於105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為:「確認被告所有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有網站上附有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全新服飾商品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 頁),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雖未為被告同意,然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圖樣(如附圖1、2 所示)係訴外人橋口良太之著作,橋口良太並因此在日本創立「8-STYLE 」品牌,亦將附圖2 圖案取名為「BARRO 」(音譯為「貝洛」),且上開二著作亦經訴外人橋口良太註冊為商標。被告未經橋口良太之授權,即重製如附圖1 、2 所示圖樣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上開二商標(商標名稱分別為「8-STYLE」、「貝洛雲」,下稱「系爭二商標」),並先後於98年1月16日、101 年3 月1 日核准公告在案。惟被告早於申請註冊系爭二商標前,即曾表示自94年7 月起擔任訴外人橋口良太在台拓展「8-STYLE 」及「貝洛雲」商品之業務代表。另依被告先前所經營之公司活動網頁資料及雜誌報導顯示,被告應知悉系爭二商標業經訴外人橋口良太先使用,竟未得先使用人之同意,即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申請註冊,要難謂無以不正競爭之方式以惡意搶先註冊之情事。此外,系爭二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故系爭二商標之註冊違反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又兩造曾於103年11月5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7 條係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二商標授權及設質予原告,第8 條則約定被告需將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附有系爭二商標的全新服飾商品給付原告。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商標權如不存在,原告將損失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可獲得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所有網站上附有系爭二商標之市價100 萬元服飾商品不存在。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二商標侵害訴外人橋口良太之著作權,此應屬利害關係人是否依商標法第48條、第57條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在註冊公告日5 年內提請評定註冊之問題,在異議、評定案件確定前,原告尚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不存在。此外,系爭二商標為合法註冊商標,其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於註冊公告日後已滿5 年,且未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或提請評定,該商標權確認係屬於被告無誤。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橋口良太為系爭二商標圖樣之著作權人,惟依著作權法第89之1 條、第85條及第88條規定,該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11、312 頁):㈠系爭二商標分別由被告於97 年4月30日、100 年3 月3 日向

智慧局申請註冊,嗣分別於98年1 月16日、101 年3 月1日為註冊公告,於102 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婉蘋。

㈡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見原證1 ,本院卷㈠第21至23頁)。被告已依上述和解契約第2 條約定當庭給付30萬元予原告。嗣訴外人郭婉蘋已於103 年12月1 日依上述和解契約第7 條約定,將系爭二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12 、313 頁):

㈠原告主張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違反核准註冊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依法不得註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商標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違反核准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依法不得註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商標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網站上

附有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市價100 萬元服飾商品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求對於他造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或提起反訴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法院應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一、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權、商標權等應否撤銷、廢止,為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權限,他造當事人無撤銷、廢止已核准之專利、商標等權限。又對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存在與否,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當事人藉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亦不發生使行政機關撤銷智慧財產權或註銷智慧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雖容許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執一併判斷,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是項權利有效性之判斷,僅於該訴訟發生拘束力,亦即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系爭權利,該訴訟縱認定智慧財產權無效,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故民事法院既不得代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行使權力,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獨立訴訟、或於同一民事訴訟中併為請求確認或提起反訴,爰訂定本條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及第8 條約定,應

將系爭二商標授權及設質予原告,並給付市價100 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給付原告乙節,固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頁)。惟原告另主張系爭二商標均違反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如系爭二商標權不存在,其將損失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故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查原告主張系爭二商標之註冊有上開違法事由等情,縱認屬實,然商標之核准註冊係屬授益處分,是上開行政處分在未經智慧局依商標法所規定之異議、評定程序撤銷其註冊,抑或廢止其註冊前,該授益處分之效力即應繼續存在。職是,系爭二商標權存在與否之爭議,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告以上述事由訴請本院確認系爭二商標權不存在,既不發生使智慧局撤銷系爭二商標註冊之效力,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從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尚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

㈢又按確認之訴之機能,在於解決與預防紛爭之擴大、擴散,

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一再被提起,以達全面性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之目的。因此,原告因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判斷之結果應使該基礎事實能臻於明確,俾當事人之紛爭得以獲得徹底解決及排除,以貫徹確認訴訟所應有之功能,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商標權不存在,故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8 條所應給付之全新服飾商品亦不存在,核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然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和解契約第8 點規定,並未約定服飾商品上之商標,且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我們有寄原證15-1存證信函給原告,說我們已經將商品準備好,請原告提供寄送地址,若原告逾期未提出地址,我們不負保管之責任。然原告僅回覆原證15-2存證信函,而未提出受領地址,原先這批貨是放在倉庫,目前我們已經沒有續租倉庫,所以這批貨已經不在我們保管當中,可能房東已經處理掉,這批貨已經不算是我們的。目前也沒有實際販賣、使用系爭二商標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4 至315 頁)。職是,被告已自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並標示系爭二商標之全新服飾商品不存在之事實,即無該事實存否不明確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二商標權不存在,尚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且被告就其所有標示系爭二商標之全新服飾商品不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尚難認其有何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二商標權不存在及附有系爭二商標之全新服飾商品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