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商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原告將群智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卓俊傑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袁鴻毅律師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文豪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日就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網頁及招牌使用附圖2-1之商標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

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附圖2-2之商標於「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被告邱文豪使用附圖2-2之商標於名片,均不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

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J&CIP」及「J&C」為公司英文名稱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附圖2-3「J&CIP」及附圖2-4「J&C」不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信股商標之商標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璟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卓俊傑」,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241頁正、背面),經核並無不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是否侵害商標權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限公司(下稱鎧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用相同或近似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以及智慧財產權之申請服務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服務,或於網頁、網址、招牌、產品型錄、廣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二分之一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2並以14號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1:

JC」及「JCIP」商標於93年前為著名商標:

85年成立起即使用「JC」商標,並於85年11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獲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日為87年1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7年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第42類(即現行45類)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等服務(下稱據爭商標1,如附圖1-1所示);嗣於98年5月27日以「JCIP」字樣向智財局申請,並獲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日為100年11月1日,專用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於第45類之「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下稱據爭商標2,如附圖1-2所示)。原告自85年起即將據爭商標廣泛使用於每年對國、內外客戶舉辦當年度專利重要議題之研討會、向客戶講授專利申請概念所使用之授課講稿或交付客戶的宣傳資料、聯繫信函中(原證5至7、33至36、39、40、50至54),用以標榜自身之服務;原告並於90年7月設立網站,網址登記為「www.jcipgroup.com」、「w

ww.jcipgroup.com.tw」(原證4、25、26),分別以中文、英文、日文推廣自身服務,每一網頁均標示有據爭商標(原證27至29)。

申請專利部分於本國科技廠商建立高度的知名度、專業的形象及良好的聲譽。由於當時申請專利的本國申請人以新竹科學園區廠商為大宗,因此大多數曾經申請專利的竹科廠商,3於93年之前均曾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有委託人列表可稽(原證48),原告並每日對客戶發送「將群智權電子報」,於電子報尾端均標示有據爭商標,每日寄送數量高達860封(原證3)。93年間原告申請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為「○○○」,以其為檢索條件查詢智財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並排除國外申請人,可知原告於93年度代理本國申請人申請專利案至少高達1,093件(原證37),占當年度本國申請人專利申請案總數目16,777件的近十分之一(原證38),且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93年本國百大專利申請法人排行榜」,其中原告之委託人高達38家公司,即佔本國百大專利申請法人的近四成(原證49),原告亦在美國、日本、韓國等地擁有廣大的客戶群。故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專利相關服務,於93年即廣為我國、美國、中國、歐洲、日本等地「智慧財產領域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為著名商標。

94年3月14日成立時,原告歷年承辦專利申請案件數目均在「千件以上」(原證24),且承辦過程中與客戶之聯繫信函均有使用據爭商標(原證36),顯見據爭商標於被告鎧鼎公司成立前,即已為著名商標。又以原告專利代理人「○○○」為檢索條件查詢結果,排除國外申請人,可查得94至99年度原告代理申請專利案數量分別高達1,516件、1,569件、1,865件、1,747件、1,602件、1,529件(原證41),雖與原證24之數量略有差異,此係因自98年起原告有部分案件改由「葉璟宗」代理所致;如以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陳長文」進行檢索,可查得於94、99年度代理本國人申請專利案僅有290件、159件(原證42),改以台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林志剛」進行檢索,則為55件、82件(原證43),準此可知其等實際承辦本國申請4人之專利申請數量遠少於原告,併予敘明。

JCIP」商標之「JCIP」圖樣部分,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00000000號「鎧鼎JCIP及圖」商標,嗣經智財局撤銷註冊,經被告提起行政爭訟後,業已於100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原證9至12),此後被告鎧鼎公司即不應再使用該圖樣作為其智慧財產或類似服務之表徵,詎料被告等於上開商標被撤銷後,仍持續使用其中「JCIP」圖樣部分(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2-1所示)於其網頁及營業招牌(原證13至16)。原告遂於103年11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原證17),被告等始於104年2月間停止使用系爭商標1。

1與據爭商標1相較,均係由偏左上方之英文字母「J」、及偏右下方之英文字母「C」作部分重疊之設計,兩者均有清晰可辨之外文字母「JC」為主要識別部分,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實不易區辨,從而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復與據爭商標2相較,均由「J」、「C」、「I」、「P」4個醒目的外文字母所組成,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可謂是高度近似甚至相同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實不易區辨。

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而依被告鎧鼎公司中文網頁之介紹,其所提供之服務主要亦為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服務(原證13),是以兩造商標係提供同一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已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為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有致智慧財產服務領域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等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刻意仿襲原告上開5據爭商標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1,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以上業已為鈞院100年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所認定(原證11第14頁第13至22行、第14頁倒數第3行至第15頁第1行)。

JC」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103年5月間取得被告鎧鼎公司之「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原證18),赫然發現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J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2-2所示)使用於該文件上;又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名片(原證19),亦發現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商標2使用於被告鎧鼎公司人員之名片上。

2與據爭商標1相較,均係由偏左上方之英文字母「J」、及偏右下方之英文字母「C」所構成,兩者均有清晰可辨之外文字母「JC」為主要識別部分,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實不易區辨,從而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復與據爭商標2相較,均係由「J」、「C」兩英文字母為主要部分,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可謂是高度近似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實不易區辨。另被告○○○於本案之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前亦稱系爭商標2為「JC」商標,並於記明筆錄後簽字確認無誤,本件被告卻刻意將系爭商標2之字母「J」曲解為「&」,並不可採。

2使用於與原告據爭商標相同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智慧財產權相關申請」等服務,有致智慧財產服務領域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無視於原告上開據爭商標之存在,持續使用系爭商標2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J&CIP」及「J&C」為其公司英文名稱,構成6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又被告等於網頁中使用「J&CIP」、「J&C」係作為商標使用,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據爭商標已為智慧財產權服務領域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原告於103年5月間發現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J&CIP」及「J&C」作為公司英文名稱,載於其公司網頁上(原證13至14、20),其中「&」為連接詞並無意義,而「IP」為「IntellectualProperty」即其所提供服務「智慧財產」之縮寫,因此「J&CIP」及「J&C」予人識別的主要印象即為英文字母「J」及「C」,與據爭商標予人識別之主要印象相同,顯然係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自己公司之名稱,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至於被告等辯稱以「J&C」或「JC」為企業名稱者,所在多有(被證33),惟該資料中以「JC」為名者均非本國公司,自非原告商標權效力所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被告鎧鼎公司並未以「J&CIP」或「J&C」等文字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國貿局登記作為公司名稱,有檢索頁面在卷可稽(原證21),而被告鎧鼎公司設置網站之目的在於推廣其代理專利及商標相關申請之服務,其於網頁上將「J&CIP」字樣突顯使用於每頁頂端、底端及頁面內容(原證14、20、45),而非標出「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全名,並將「J&C」字樣以斜體放大標示於其網站首頁(原證13),並使用於招牌(原證15)、員工名片(原證19)、專利服務報價單第2頁及第3頁頂端(原證18),顯係出於行銷之目的,將「J&CIP」、「J&C」字樣(下稱系爭商標3、4,如附圖2-3、2-4所示),使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7品、商業文書或廣告,該當商標法第5條所定義之商標使用行為。

3、4與原告上開據爭商標構成近似:IP」是智慧財產(IntellectualProperty)的縮寫,故系爭商標3之主要識別部分為「J&C」,與據爭商標1相較,其主要文字均為「JC」,外觀非常近似;復與據爭商標2相較,均係由英文字母「J」、「C」、「I」、「P」依序排列之組合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實不易區辨,從而均構成近似之商標。

4與據爭商標1相較,其主要文字均為「J」及「C」,外觀非常近似;復與據爭商標2相較,其主要文字均為「J」及「C」,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實不易區辨,從而均構成近似之商標。

商標3、4使用於與上開據爭商標同一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為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J&CIP」及「J&C」公司名稱,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自己名稱:

Kai-Ding」無關之「J&CIP」、「J&C」作為公司名稱,並於其公司網站將上開名稱突顯使用(原證13、45)或於網頁內文以粗體標示(原證20),而非以一致大小之字體標示其公司名稱,復使用「www.jciplaw.com.tw」為網址,顯係故意將上開名稱突顯使用,以致讓網頁瀏覽者認為是標榜其服務的商標而非公司名稱,致使與原告所有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不符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

8辯稱其自94年間成立時即使用「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之公司英文名稱,多年來並持續使用此名稱與國內外客戶往來信件云云,惟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於94年起即開始使用上開公司英文名稱,諸如:商標資料上雖有該名稱(被證5),但人別資訊可隨時更改;招牌製作廠商之確認稿所載字樣為「J&CInterntationalProperty…」(被證9),與上開字樣明顯有間;估價單項目為室內海報(被證10),並非招牌,且與確認稿之價額不符;發票正本之品名欄並無影本之括弧「招牌」二字(被證10),其金額亦與確認稿不符。且上開確認稿、估價單、發票及被告鎧鼎公司之信紙及傳真函,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或列印本,無法確認是否事後製作或經偽變造,其形式及實質真正顯然有疑,況當時原告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3、4,不得對據爭商標2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原告自85年設立之初即以英文名稱「JianqChyunIntellectualPropertyOffice」之簡寫「JCIP」自稱(原證25至29),且為我國排名前五大專利事務所之一,據爭商標1為「J」、「C」兩英文字母所組成,於87年1月16日即已註冊,而被告鎧鼎公司與原告為同業,殊難想像被告等不知悉上情,縱其使用「J&C」、「J&CIP」時,係在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以「JCIP」註冊為據爭商標2前,亦絕非「善意」,而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且被告等係明知原告據爭商標使用在先,仍基於攀附原告已建立之品牌商譽,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2之系爭商標1、3、4及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亦不符該條款「使用時…無不正競爭目的」之要件,不得主張不受原告商標權之9拘束。

二、被告並辯稱:

94年設立時,已為著名商標:

鎧鼎公司早於94年間即開始使用「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之公司英文名稱全銜之縮寫「J&CIP」、「J&C」,多年來並持續以此名稱與國外客戶往來信件(被證46至51)。於94年5月6日被告鎧鼎公司委託廠商製作招牌之確認稿上,即已有「J&C」(被證9),其上之international字樣是廠商所誤繕,應為intellectual,並有同一廠商開出之估價單及發票(被證10)在卷可稽,被告鎧鼎公司並將「J&C」使用於各式信紙及傳真函(被證11);於94年5月13日被告提出之商標申請書第1頁下方,即載有申請人名稱英文為「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被證5、42),獲准註冊之95年4月1日商標公報中,其商標權人欄位亦登載有該英文公司名稱(被證43)。另被告鎧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至103年11月,使用系爭商標2至今,併予敘明。

指之原證24排名資料,來源不明,可信度令人質疑;被告等以93年5月13日至「鎧鼎JCIP及圖」商標申請日94年5月13日為檢索區間,於該系統查得當時原告之專利代理人○○○有2,782筆公開專利案件(被證26),而國內知名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理人「陳長文」有10,655筆(被證27)、台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理人「林志剛」有7,797筆(被證28),均高出原告數倍,卻未見於原告提供之原證24排名資料,由10此可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被告等另搜尋至2015年12月31日各大專利事務所專利申請案件量,原告之案件量僅5萬多筆,然「理律」、「台灣國際」則有超過15萬筆,「聖島」亦超過10萬筆(被證29至32),顯見原告絕非排名數一數二之事務所,實難以其案件量即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94年間已為著名商標:

93至94年間才建置完成(原證27至29),與被告之「鎧鼎JCIP」商標申請註冊時間(94年5月13日)相隔不到一年;且網域名稱與商標截然不同,縱使「JCIP」之小寫字母曾出現於原告之網域名稱「jcipgroup」(原證52至54),亦非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而乃單純名稱之使用,自無從作為證明著名商標之佐證;又原告電子報之發送日期晚於被告鎧鼎公司「鎧鼎JCIP」商標之申請日,且區區860封的電子報根本不足以認定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另所謂93年原告客戶申請人名單(原證48),係由原告自行繕打,並無時間之相關證明。

94年間所代理申請的台灣專利案數量已位居全國第二位(被告否認之),然我國之官方語言為中文,根據消費者的認知習慣,商標中若含有中文字樣,則該中文部分自然會成為消費者區分辨別的主要因素。市場大眾當係以「將群」指稱原告事務所,尚無法推論原告之「JC」與「JCIP」等非中文之商標,當然因原告之專利申請案件數量位居全國第二位而成為著名商標。同理,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中多將事務所名稱「將群」與原告主張之「JC」或「JCIP」一併使用11,甚至使用全名JianqChyunIntellectualPropertyOffice而非「JCIP」(原證3至7、50),我國之相關大眾以中文為主要文字,通常只會記住其事務所名稱「將群」,而不會對「JC」或「JCIP」有單獨特別的印象,倘「JC」或「JCIP」單獨出現,而無「將群」據以附麗,絕無可能讓相關消費者留下特別印象,更無可能成為著名商標。

Google網站之查詢證明之,以「將群」、「JianqChyun」分別作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於第一頁出現原告事務所之相關網頁(被證1),然而以據爭商標「JC」、「JCIP」作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則於第一頁均未出現原告事務所之網頁(被證2),可見「JC」、「JCIP」倘單獨出現,顯不足以表彰原告,自無可能成為著名商標。再查,「JCIP」等英文字母縮寫,本具有某些常用的意義,諸如JavaConcurrencyinPractice、JointCombinedInterfaceProcedure、JointCapabilitiesIntegrationProcess等(被證3),原告所主張之「JCIP」在此眾多英文縮寫意義下,實無法單獨彰顯其服務主體,不僅商標之識別性不足,更無可能成為著名商標。

依智財局98年報第55頁所載,94至98年近5年來國內之專利案件新申請量平均約為8萬餘件(被證52),而93年間原告所代理之專利案件約為1179件,再參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證41),於94至99年間,每年案件申請量約為1、2千件,僅占國內專利申請量之1.6%至2.5%,其市占率根本不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

被告鎧鼎公司之「鎧鼎JCIP」商標於94年5月13日申請註冊後經審查通過,倘原告「JC」商標為著名商標,怎會核准審定「鎧鼎JCIP」商標,足證當時商標審查委員及相關消費者並不熟悉「JC」,該商標絕非著名商標;雖其後原告對12「鎧鼎JCIP」商標提起評定,但在長期爭訟過程中,主管機關亦未認定或提及「JC」為著名商標,原告所引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原證11),亦未明白表示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縱該判決認定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充其量亦僅表明判決時即100年5月19日之知名度,亦非指於94年即具有知名度。

等使用系爭商標1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

鎧鼎公司並未單獨使用「鎧鼎JCIP」商標之「JCIP」圖樣,於該圖樣之右方或下方均有「鎧鼎」字樣存在(原證13至16),原告特別截取「JCIP」圖樣單獨指摘被告侵權,但卻刻意忽略被告等始終將該圖樣與「鎧鼎」字樣併同使用之事實,實有誤導之嫌。

鎧鼎公司業已停止使用「鎧鼎JCIP」商標,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質意義;又原告雖舉行政法院判決主張該商標業經撤銷,惟撤銷之效力僅係確認被告鎧鼎公司未取得商標權之註冊,並非宣示被告鎧鼎公司不得使用鎧鼎商標,況該判決理由亦有待商榷,諸如:

「鎧鼎JCIP」商標係由三角圖樣、以及三角圖形所包覆之英文字樣「J、C、IP」配合中文字樣「鎧鼎」使用於被告之服務,中文字樣「鎧鼎」係源自被告鎧鼎公司之經營理念與企業精神,其意涵為秉持鎧甲般的堅定意念提供專業服務、建立鼎立不搖的地位,其中「鼎」之三足字義與三角圖形相呼應,具有期許被告鎧鼎公司、客戶以及同業,三者間密切合作以求綜效的意涵,深具表彰性,被告「鎧鼎JCIP」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最深者,當屬此中文部分;又三角圖形另包覆英文字母「J」及「C」,係取自被告公司之創辦人「000000000」(○○○)與「0000000000(○○○)」英文姓氏字首大寫字母,相互交扣的英文字母「J」及「C」形成近似符號「&」的視覺效果,具有攜手合作的象徵意義。英文「IP」字樣則為智慧財產「IntellectualProperty」之縮寫,代表被告鎧鼎公司提供之服務。反觀原告商標缺乏任何中文字樣,該「JC」商標係由「J形狀符號,結合人形圖鏤空設計的「C」所組成,但與英文字母C相較,其左半部有缺口並不完整、右半部又結合人頭側面輪廓鏤空設計使人臉向左,經過高度圖形化後已難辨識是否為英文字母「J」及「C」。因此兩造商標在整體外觀、觀念、涵義及讀音均不同,具有明顯差異的視覺效果,相關消費者可輕易識別其差異,故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

兩造商標指定之服務內容有所差異:

被告鎧鼎公司之商標係使用於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法律服務,主要為智慧財產權(又稱無形資產)之鑑價與交易、公平交易與營業秘密等法律服務,有鑑於未來企業定位與業務發展,復於申請商標時指定服務名稱為「法律服務」,被告鎧鼎公司係屬TWTM智慧財產服務聯盟之成員,同時通過經濟部工業局「智慧財產類技術服務能量登錄」之資格及技術審查並獲頒證書,為能量登錄合格之機構(被證12、13),提供產學研對於智慧財產流通運用與需求之服務,並不侷限原告商標所指定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服務,原告並非該聯盟之成員,亦非能量登錄合格之機構,故兩者服務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法律服務係屬高知識價值之專業性服務,並非一般日常消費品,故消費者多為具有特殊領域知識之專業人士,屬有鑑別力之購買者,在選擇智慧財產等相關法律服務時會施以較高注意,應可區別兩14造商標來源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鎧鼎JCIP」商標與原告「JCIP」商標全然不同,所使用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2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

就兩商標之線條圖案整體觀察,系爭商標2線條較細緻柔軟,本質上為「&」、「c」兩符號之MonotypeCorsiva字型符號,而「&」外觀亦彷彿英文字母「L」(被證36),並非英文字母「j」、「c」之組合;而據爭商標1如前所述,為英文字母「JC」的組合,據爭商標2則包含「JCIP」4個字母,且無「&」符號包含其內,因此兩造商標差異甚大,顯然不近似。又如前述,被告鎧鼎公司提供之服務主要為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及鑑價與原告商標指定之服務,亦不相同或類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作為公司名稱,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

鎧鼎公司自94年即開始使用「J&CIP」、「J&C」作為公司英文名稱,而原告無法證明上開據爭商標於當時已屬著名,縱認已為著名商標,惟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謂「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其中該「文字」之使用,必須被告使用之文字與著名商標之文字完全相同始足當之(被證4),而被告使用「J&CIP」、「J&C」與據爭商標文字俱不相同,況原告「JC」商標係符號亦非文字,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

市場上以英文字母「J」、「C」用於法律相關服務者所在多有,「J&C」或「JC」可能指稱的企業主體非常之多,尚無從認為勢必係指稱原告之企業,則被告使用之「J&CIP」及「J&C」與原告之據爭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無從認為實質相15同。如Google檢索結果所示,英文字母「J」、「C」用於法律服務所在多有,高達167,000,000筆,包含「J&CIP鑒誠」、「JCMASTER泰和」、「JCPARTNERS」、「JCLAWOFFICES」、「THEJCLAWGROUP」等(被證33),彼此併存於市場,倘認使用英文字母「J」、「C」之名稱或標章均與據爭商標實質相同,實將成就原告不當壟斷使用英文字母「J」、「C」或其聯合式商標等之意圖及行為,不當擴大其商標權,扼殺自由市場得使用英文字母「J」、「C」之名稱或標章之自由,自由競爭市場之機制將因此受到傷害。

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時,均係用以指稱被告鎧鼎公司本身之名稱,並非特別用以促銷服務之商標,亦未就「J&CIP」及「J&C」申請商標註冊,實難以認定被告使用「J&CIP」及「J&C」屬商標使用。又「J、C」為一般習用並常見英文字母,本身之識別性較低,於商標註冊實務中,同一類商品服務群組同樣存在英文字母「J、C」字樣者,3頁背面至第4頁之表格所示),如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英文字母「JC」、同屬第2501類組並指定相同之商品「衣物」,均經審定核准得以註冊(被證12),於第1802組群中以英文字母「J、C」作為商標識別部分者亦有13筆(被證13),況「J&CIP」及鎧鼎公司「J&C」與據爭商標外觀並不同一或近似,且如前述,被告提供之服務亦與據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並不相同或類似。

被告鎧鼎公司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名稱使用主張免責。如前已述,被告鎧鼎公司英文名稱「J&C」之英文字樣「J」與「C」係以被告鎧鼎公司之創辦人「0000000」(○○○)與「0000000000(○○○)」英文姓氏字首大寫字母所組成(被證6、7),而以創辦人16或合夥人之姓氏或姓氏字母作為公司名稱乃為業界常態,例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LEEANDLI」或「L&L」(被證8),被告鎧鼎公司有鑑於中文讀音的「ㄐㄑㄓㄔㄘ」等全都以英文的「J」與「C」來拼音(通用拼音),為免外國人對中國姓氏拼音有拗口難唸的情形,乃採用簡潔的英文姓氏字首「J」及「C」,有助於記憶複誦,故被告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鎧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3、4得對據爭商標2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鎧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之申請日(94年5月13日)及註冊日(95年4月1日)均遠早於原告之據爭商標2之申請日(98年5月27日)、註冊日(100年11月1日),且被告鎧鼎公司在申請註冊前已善盡事前檢索之工作,無論以「"JC"字串相同」甚至是檢索範圍更廣的「"J"字首相同」作為檢索條件,在商品服務組群代碼第4522類均查無原告商標,故被告鎧鼎公司系爭商標1之註冊申請及使用係善意,絕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又原告「JC」商標顯然為其事務所名稱特取部分「將群」之英文音譯「JIANQCHYUN」,如被告鎧鼎公司有意攀附,則應以「將○」或「○群」甚至其他讀音近似之字樣提出商標申請或公司名稱,始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惟被告鎧鼎公司係以唱呼之讀音不同、寓意觀念亦非近似、構圖意匠迥異之「鎧鼎」商標提出申請並予使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可輕易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故被告鎧鼎公司並無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之行為。

17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之公司名稱被認為屬商標使用(被告否認之),但被告鎧鼎公司使用公司英文名稱「J&CIP」及「J&C」之時間係在94年5月之前(被證9至11、42、43),亦早於原告據爭商標2之申請日(98年5月27日),且如前述,被告之「J&C」係使用公司創辦人之英文姓氏字首大寫字母所組成,符合商業交易之命名習慣,並無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故被告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係為「善意使用」。

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使用「jcipgroup」為其網域名稱,早於被告鎧鼎公司申請「鎧鼎JCIP」商標,被告鎧鼎公司係故意攀附原告之品牌商譽云云。惟如前所述,網域名稱與商標截然不同,縱使「JCIP」之小寫字母曾出現於原告之網域名稱,亦非商標使用,而乃單純名稱之使用,且被告鎧鼎公司以合夥人姓氏字母「J」與「C」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時,並不知悉原告使用該網域名稱,亦無義務查詢該網域名稱資料,更無義務迴避使用其中的字母組合,故被告鎧鼎公司之使用純屬善意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00000000號JC商標(即據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商標申請日為85年11月6日,註冊日為87年1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7年1月15日止。

00000000號JCIP商標(即據爭商標2)之商標權人,商標申請日為98年5月27日,註冊日為100年11月1日,專用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止。

00000000號「鎧鼎JCIP」商標,嗣於99年7月12日經智財局以中台評字第980197號評定撤銷處分;被告鎧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11月16日以經訴字18第0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被告鎧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駁回被告之訴,並於100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原證9至12)。

94年3月14日設立登記。

鎧鼎公司有使用「鎧鼎JCIP」之「JCIP」圖樣部分(即系爭商標1)。

67頁商標(即系爭商標2);被告○○○於名片使用系爭商標2,迄今均仍使用系爭商標2。

J&CIP」、「J&C」及「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為公司名稱。

4頁、第289頁言詞辯論筆錄):

告鎧鼎公司開始使用「J&CIP」、「J&C」為公司名稱時,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1、2至何時?

1、2,對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J&CIP」、「J&C」為公司名稱,對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J&CIP」及「J&C」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J&CIP」及「J&C」如構成商標之使用(即系爭商標3、4),對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1、3、4,得否對據爭商標2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19J&CIP」及「J&C」為公司名稱,得否對據爭商標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名稱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1、「JCIP」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著名商標:

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原告於85年11月6日註冊附圖1-1之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附圖1-1所載之服務,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而據爭商標1係經設計英文字母「J」,結合人頭側面圖形鏤空設計的「C」所組成,具相當之識別性。被告鎧鼎公司於94年3月14日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頁),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使用據爭商標1達8年餘;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專利申請書看稿意見回傳表、原證6之回20覆客戶函件、原證33至35原告對國內客戶授課資料,據爭商標1係原告提供予其國內客戶服務所使用。又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前,原告使用據爭商標1發函予客戶之原證36、50之函件,其所提供服務之客戶有82頁至第89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90頁至第95頁)、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96頁、第9798頁至第103104頁、第105106頁至第119120頁至第130頁)、米131頁至第134頁)、銀河135頁至第143頁)、ADV144頁)、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14548頁至第7273頁至第91頁),是上開使用據爭商標1提供服務僅及於原告所屬客戶,並未及於對於類似服務需求之可能消費者。又原告雖提出原證3「將群智權電子報」主張每日發送860封電子報予客戶,惟上開電子報載明「本信件僅供本集團客戶參考」(18頁),是上開電子報雖使用據爭商標1提供服務,然亦限於其所屬特定客戶,並未及於對於類似服務需求之相關消費者。另依原告提出原證48彙整93年度代理專利申請之客戶名單,集中於新竹科學園區,與原告自認客戶以新竹科學園區為大宗32頁)相符,據爭商標1提供之服務範圍有相當地域集中性。再者,原告提出原證4、25至29其所設立「JCIPGroup」網站之中文、英文、日文之網頁資料,各該網頁上固有使用據爭商標1,惟並無迄被告鎧鼎21公司設立登記時各該網頁之造訪人次紀錄,無法證明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又原告雖提出原證24主張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成立時,原告歷年承辦之專利申請案件數均在千件以上;提出原證37、38、49主張93年代理申請專利案高達1,093件,占當年度本國申請案總數16,777件約近10分之1,且93年本國百大專利申請人排行榜,原告之委託人高達38家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4僅係94年事務所排名(台灣法人委辦申請台灣公開案件數),且94年原告之件數為1,020件,僅占2.45%,有原證24附卷可按167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據爭商標1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原證37、38、49僅係93年之代理申請專利件數,且原告得就各別申請人代理複數件之申請專利案,況原告代理專利申請之客戶集中於新竹科學園區,誠如前述,自不能以代理申請專利之件數推論原告之據爭商標1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另原告提出原證41稱以專利代理人「○○○」為檢索條件查詢結果,排除國外申請人,可查得原告自94年至99年所代理申請專利案數量分別高達1,516件、1,569件、1,865件、1,747件、1,602件、1,529件云云。惟上開95年至99年之資料係在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無足作為據爭商標1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時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參考;至94年1,516件係全年專利申請數量,亦非全部在被告鎧鼎公司94年3月14日設立登記之前,且僅94年期間之專利申請案件數,尚難作為審酌據爭商標1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時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依據。另原證52、53係原告與國外客戶之信函,因判斷商標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是此部分22之證據不併予斟酌。此外,原告與被告鎧鼎公司曾就據爭商標1與系爭商標1之爭議訴訟,亦未經認定據爭商標1為著名商標,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本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附卷可參(本院36頁至第50頁背面)。

原告提出原證3至6、24至26、33至38、41、50、53、54主張於據爭商標2註冊前已使用「JCIP」圖樣,「JCIP」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前係著名商標云云。惟觀「JCIP」係外文J、C、I、P等字母合成,無任何特別設計,識別性極低。原證

5、6、35、36、50並無使用「JCIP」圖樣作為商標;其餘原證

3、4、24至26、33、34、37、38、41、53、54亦據原告用以主張據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惟尚無法證明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時據爭商標1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理由已如前述,同理亦不足證明「JCIP」圖樣是著名商標,爰不復贅。

承上,據爭商標1雖具相當識別性,亦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前使用多年,惟衡諸其所提供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集中於特定地域或所屬特定客戶,其宣傳據爭商標1之對象、範圍洵屬有限,難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據爭商標1已普遍認知;另「JCIP」圖樣識別性極低,其用以宣傳之對象、範圍有限;此外,據爭商標1與「JCIP」圖樣均未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是尚難認定據爭商標1與「JCIP」圖樣係著名商標。

使用系爭商標1構成侵害據爭商標1被告鎧鼎公司於94年5月13日申請註冊「鎧鼎JCIP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法律服務,經智財局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嗣因原告申請評定經智財局撤銷其註冊,被告鎧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23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其註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第41頁至第51頁),上開判決業已實質審酌「鎧鼎JCIP及圖」商標與據爭商標1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據爭商標1具識別性,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1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認定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被告鎧鼎公司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有被告鎧鼎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頁),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經原告同意,仍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前開「鎧鼎JCIP及圖」一部分之系爭商標1於其所提供之智慧財產權業務,有原告提出103年5月27日被告之網頁資料、103年5月13日拍攝之被告公司招牌附卷可稽(本52頁至第64頁),亦有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65頁),洵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又被告鎧鼎公司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應知於類似之智慧財產權服務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1之系爭商標1,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1,應認其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鎧鼎公司故意侵害據爭商標1,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鎧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不構成侵害原告據爭商標1、2使用系爭商標2於「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2467頁);被告○○○使用系爭商標2於名片,亦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考(本院65頁),被告等亦不爭執迄今仍使用系爭商標2(本3頁)。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2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下:

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2係由經特殊設計之外文字母組合而成,其第1個字母自外觀可認係「J」或「L」之書寫變體,該字母之左側復設計形成類似「R」或「β」之變形;其第2個字母「C」比例小於第1個字母並列於第1個字母右側,2個字母皆以類似「monotypecorsiva」字型書寫。整體以觀,系爭商標2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具相當識別性。據爭商標1則以外文字母「J」結合以人面側圖作鏤空設計之字母「C」為上下重疊之設計。整體觀之,據爭商標1亦具相當之識別性。據爭商標2係外文J、C、I、P等字母合成,無形成消費者印象之特別設計,亦無傳達任何意25象概念,其識別性不高。

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均具相當識別性,就商標之識別性強度而言,二者不分軒輊;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2相較,因系爭商標2極具設計概念,比據爭商標2較易形成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是系爭商標2之識別性強度較據爭商標2為強。

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2圖樣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經查:

由外觀觀之,系爭商標2係由左至右首位「J」或「L」字母及次位「C」字母組成,以類似「monotypecorsiva」字型之變形書寫並列,次位字母「C」比例小於首位字母「J」或「L」。據爭商標1則以字母「J」結合以人面側圖作鏤空設計之字母「C」,二者上下重疊;據爭商標2則是未經設計之「JCIP」。承上,整體外觀以衡,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或2皆極不近似。

由觀念觀之,系爭商標2予人視覺感官認為是「LC」或「JC」,惟2個字母合一並未傳達能理解之文意,而係傳達外觀優美流暢之字母美感。據爭商標1之「JC」2個字母亦未傳達任何文意,惟以人面側圖作鏤空設計之字26母「C」,予人觸目印象深刻,而留下人面側圖之概念。

據爭商標2「JCIP」,其中IP是能傳達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但結合JC整體亦未表達特殊概念,只能臆測與IP有關。是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或2所傳達之概念並不相同。

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2因受視覺感官影響,讀音會隨之變異為「LC」或「JC」發音,當系爭商標2認為是「LC」時,其與據爭商標1皆有C之發音,二者讀音近似;當系爭商標2認為是「JC」時,其與據爭商標1讀音為「JC」,二者讀音相同。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2,因據爭商標2增加IP讀音,則與系爭商標2之讀音近似程度不高。

綜上,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雖讀音相同或近似,惟二者外觀極不近似,傳達之觀念亦不同,二者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2讀音近似程度不高,且二者外觀極不近似,傳達之觀念亦不同,二者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經查:

27被告鎧鼎公司從事智慧財產權業務,已見前述,其將系爭商標2用於專利申請收費標準之紙本,有該紙本附卷可參67頁),與據爭商標1指定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服務,及據爭商標2指定之「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服務,皆屬提供消費者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專利申請業務,堪認屬同一之服務。

被告○○○於其印有被告鎧鼎公司名稱、聯絡方式、編號之名片上使用系爭商標2,而被告鎧鼎公司之名稱有「智慧財產管理顧問」之業務揭示,其彰顯被告鎧鼎公司之業務與前開原告據爭商標1或2所指定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業務。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2是否善意被告鎧鼎公司之創辦人係「0000000」(○○○)與「0000000000(即被告○○○)」,被告○○○並登記為負責人,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影本(本院12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3頁)附卷可稽,依「0000000」(○○○)與「0000000000(○○○)」之中文發音其等英文姓氏字首大寫分別為「J」、「C」,亦有彼等之名片附卷可稽127頁),是以「JC」作為其等共同投資被告鎧鼎公司之商標設計元素,即非無據。況外文J、C係屬公共財,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不應因原告先行使用「JC」即排除他人使用相同之「JC」作為設計元素,只要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斷無禁止之理。是被告鎧鼎公司雖與原告皆使用「JC」,惟由前開所述,系爭商標2與據28爭商標1雖讀音相同或近似,惟二者外觀極不近似,傳達之觀念亦不同,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又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2讀音近似程度不高,且外觀極不近似,傳達之觀念亦不同,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以觀,被告等在相同之「JC」字母下努力求其差異,洵難認其使用系爭商標2非基於善意。承上,雖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惟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當識別性,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2係基於善意等情,尚難認為系爭商標2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2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1、2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核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鎧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於「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被告○○○使用系爭商標2於名片,均不構成侵害據爭商標1、2之商標權。

被告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為公司英文名稱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倘該註冊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即不得以該條規範相繩。承上,據爭商標1及「JCIP」圖樣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著名商標,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鎧鼎公司構成商標法29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即非有理。

商標2係於100年11月1日註冊公告,有商標資料檢索17頁),則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2尚未註冊公告,遑論著名,則原告以據爭商標2主張被告鎧鼎公司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亦非有理。

J&CIP」及「J&C」為公司英文名稱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使用附圖2-3「J&CIP」(系爭商標3)及附圖2-4「J&C」(系爭商標4)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即將他人之商標作表達性之使用。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30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為係作為商標使用,並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經查:

被告鎧鼎公司於94年3月14日經核准設立,同年5月13日申請註冊「鎧鼎JCIP及圖」商標,並於95年4月1日獲准註冊公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彼時被告鎧鼎公司即使用「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之英文公司名稱,有商標資料檢索服35頁),堪認被告鎧鼎公司於申請上開商標註冊時即使用上開英文公司名稱。被告鎧鼎公司之招牌亦使用「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亦有照片附卷可查62頁、第64頁);被告鎧鼎公司網頁亦註記「Coptright@2007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53頁至第61頁),由上開「Coptright@2007」註記亦可知被告鎧鼎公司於96年製作網頁時亦使用「J&C」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原告指被告鎧鼎公司將「J&CIP」、「J&C」於公司網站突顯使用(原證13、45)或於網頁內以粗體標示(原證20),並使用於招牌(原證15)、員工名片(原證19)、專利服務報價單(原證18),顯係出於行銷之目的,將「J&CIP」、「J&C」,使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該當商標法第5條所定義之商標使用行為,並不得主張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云云。經查:

13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網站首頁52頁),其中心位置顯示系爭商標1,占據網頁之主要部分及大幅面31積。在該系爭商標1之左上方分別為標示網頁名稱之「J&CIPLAWOFFICEHOMEPAGE」,占整個網頁極微小面積且非重要部位,其中「J&CIP」並未特別為明顯標示;鄰接該網頁名稱下方顯示「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之被告鎧鼎公司英文名稱,其中「J&C」較「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部分放大,惟公司英文名稱部分占整個網頁面積不大,且在角落部位。在該網頁系爭商標1之下方則是使用中文或英文之按鍵及被告鎧鼎公司之中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該公司中文名稱「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比照英文名稱之呈現方式而放大「鎧鼎」二字,此中文名稱所占面積亦不大,所在位置亦非中心部位。承上所述被告鎧鼎公司之網頁布局,系爭商標1盤踞該網頁中央之重心位置,並占據大幅面積,「J&C」或「鎧鼎」之公司名稱相對於系爭商標1其所在位置及分布面積,相形不具舉足輕重,被告鎧鼎公司顯以系爭商標1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且客觀上其使用狀態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反之,由「J&C」於網頁使用之位置及範圍,並結合「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等字,僅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且表示方式並不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尚難認其有惡意侵害原告之據爭商標1、2。

14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網頁內容,其中【公司簡介】AboutJ&C段落54頁),並未突顯「J&C」之表達,復衡諸其內容係有關公司提供優良服務品質之介紹,是「J&C」雖出現於被告鎧鼎公司之頁面,然就其呈現之態樣,僅係描述性使用,客觀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32標。再者,前開網頁下方標示「Coptright@2007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53頁至第61頁),雖亦有使用「J&C」,然該「J&C」亦未特別突顯,其客觀表現實為被告鎧鼎公司英文名稱之描述性使用,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15係被告鎧鼎公司之招牌(62頁),該招牌左方使用系爭商標1,其右方則是書寫中文公司名稱「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公司」,其中「鎧鼎」二字特別放大;在中文公司名稱下方則是書寫縮小比例之英文公司名稱「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其中「J&C」未特別放大或粗體處理,整體招牌予人寓目印象,是在突顯系爭商標1及「鎧鼎」二字,「J&C」所呈現方式僅是公司英文名稱之描述性使用,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商標使用。

19係被告○○○之名片71頁),該名片英文部分,左側標示明顯之系爭商標2及上下排列之iam及300外加圓框之圖樣,右側標示被告○○○英文姓名「0000000000」,於該英文姓名下方依序標示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電話、傳真、統編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地址,上開公司英文名稱並未特別突顯表達「J&C」,由上開名片內容之編排,顯有意以系爭商標2及iam及300外加圓框之圖樣作為表彰被告等服務之來源之標識,而名片中「J&C」呈現方式僅使人認知係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構成部分,不會認知係作為商標使用。

原證18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美國專利報價單、中國專利申請33報價單68頁至第70頁),其左上角標示「J&CINTELLECTUALPROPERTY」,並未有特殊設計,識別性不高,且位處角落位置,另於報價單之末端署名「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上開報價單整體形式以觀,「J&CINTELLECTUALPROPERTY」應係描述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之意,與後述被告鎧鼎公司使用「J&CIP」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尚難藉此認為係作為商標使用。

原證2072頁至第77頁),各網頁之左上方均標示「J&CIPLAWOFFICEHOMEPAGE」,表示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網頁,所在位置係整個網頁之邊緣部位,且占據整個網頁極微小面積,其中「J&CIP」並未特別為明顯標示,實難認其主觀上係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用,且以此標示方式作為網頁所有人之表示方式,並不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況客觀上依「J&CIP」所在位置及占用面積比例,相關消費者不致將其認為係商標。再者,原證20第172頁),係關於被告鎧鼎公司之介紹,分成J&CIP、Staff、InternationalNetwork、ClientsandServices、Technology等段落,於每段落之標題以粗體表示,字體並較各段落內文之字體略大,綜觀上開整個網頁之設計及內容,雖介紹被告鎧鼎公司之J&CIP段落標題使用「J&CIP」,但其僅係數個段落之標題之一,其於使用或設計上與其他段落標題並無差異;且該段落介紹被告鎧鼎公司即以「J&CIP」稱之,其內容描述被告鎧鼎公司於技術智慧財產權法律在台灣是公認的領導者,被賦予在申請專利之每個程序提供客戶…建議及支持。…等內容亦是關於被告鎧鼎公司提供優良服務品質之說明,不致使相34關消費者認為該段落之標題「J&CIP」是作為商標使用。同此網頁之InternationalNetwork段落之內文雖亦使用「J&CIP」,但該「J&CIP」與其他單字之字體粗細、大小比例相同,並無突顯或傳達特別用意;且內文稱被告鎧鼎公司即以「J&CIP」稱之,其內文介紹被告鎧鼎公司在整個大中華區域於專利保護上能提供優異之建言,並與美國、歐洲及日本夥伴密切合作…,明顯可知此段落內之「J&CIP」是作為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之普通描述性使用,並無法使消費者認知係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使用。再者,原證20第3、4、574頁至第76頁)文章,雖使用「J&CIP」,但該「J&CIP」與其他單字之字體粗細、大小比例相同,並無突顯或特別用意之傳達,且係作為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之普通使用,並無法使消費者認知係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使用;又同此證據第3頁係關於被告鎧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文豪之話語頁面,其於末端署名「0000000000PresidentJ&CIPLawOffice」雖有使用「J&CIP」,然僅是讓相關消費者認知其所屬營業主體,乃一般署名常見之描述性表達方式,客觀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被告黃文豪所屬之營業主體係使用「J&CIP」作為商標。原證45258頁至第265頁),其中部分資料與原證20之內容相同(本261頁至第265頁),理由盡如前述,茲不復贅。

258頁至第260頁網頁之左上方標示「J&CIPLAWOFFICEHOMEPAGE」乃表示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網頁,「J&CIP」所在位置係整個網頁之邊陲部位,且占整個網頁極微小面積,且未就「J&CIP」特別為明顯標示,客觀上難認係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用,相關消費者不致將其認為35係商標。原證45第1258頁)之頁面主旨係「FREQUENTLYASKEDQUESTIONS」,全部羅列8個問題,其中第6題係「WhyJ&CIP?」,雖有出現「J&CIP」,但「J&CIP」與該頁面其他單字之字體粗細、大小比例相同,並無特別突顯,且屬於單句內之詞彙,係描述性用語,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係作為商標使用。原證45第3260頁)係對前開問題之問答內容,雖該網頁第6題「WhyJ&CIP?」使用粗體並放大,但同頁第7題、第8題之問題亦為相同表達方式,可知該網頁第6題「WhyJ&CIP?」雖使用「J&CIP」,但由網頁整體編排方式,可知係基於突顯與分隔每個問題而為,客觀上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認為「J&CIP」係作為商標使用。

上,被告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六、本件相關排除侵害之範圍及相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書記官林佳蘋36附圖1(原告所有之商標):

附圖1-1(據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5年11月6日註冊日:87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2月16日專用期限:87年1月16日至107年1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2類: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

(本院卷一第16頁,原證1)附圖1-2(據爭商標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8年5月27日註冊日:100年11月1日註冊公告日:100年11月1日專用期限:100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5類: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

(本院卷一第17頁,原證2)37附圖2(被告使用之商標):

附圖2-1(系爭商標1)附圖2-2(系爭商標2)附圖2-3(系爭商標3)附圖2-4(系爭商標4)J&CIPJ&C38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