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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商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原告將群智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卓俊傑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袁鴻毅律師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文豪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前於105年6月4日為中間判決,關於損害賠償等爭點,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附圖1圖樣於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及智慧財產權之申請服務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服務,或於網頁、網址、招牌、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附圖1之文字或圖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1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具狀承受241頁正、背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於105年6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規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網頁及招牌使用「JCIP」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1)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如附圖2)J&C」之商標於「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及被告○○○使用「J&C」之商標於名片,均不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J&CIP」及「J&C」為公司英文名稱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J&CIP」及「J&C」不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本院爰本於前開中間判決,就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侵害原告據爭商標1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等爭點為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以及智慧財產權之申請服務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服務,或於網頁、網址、招牌、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二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法院名稱、案2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二分之一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並以14號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等使用系爭商標1於招牌、信函及網頁上之侵權期間:

等係自94年5月6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招牌上(被證9),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公司並於其註冊第00000000號「JCIP鎧鼎」商標(下稱「JCIP鎧鼎」商標)於100年6月20日被撤銷確定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1於招牌上(原證15、16),嗣於103年11月5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7),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2月12日傳訊被告○○○進行調查(參原證64第4頁第6行至第8行「問:…目前是否仍繼續使用『JCIP及圖』字樣於貴公司之招牌上?答:招牌還有」),被告等始於104年2月間移除標有系爭商標1之招牌。據此,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於其招牌侵害原告據爭商標1商標權之侵權期間,為94年5月6日至104年2月12日止。

被告等自94年11月15日起使用系爭商標1於對客戶往來溝通之「信函」(被證11第1頁),且被告等自承迄至100年6月20日即鈞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將系爭商標1撤銷確定後,始放棄使用系爭商標1於對客戶之「信函」,此有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筆錄為證(原證65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第3頁第14行至第18行)。

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26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商標1於網頁上,有網頁時光機所儲存被告公司網頁時間為證(原證623),各該網頁之左上角均明顯標有系爭商標1,由被告○○○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所載「…網頁部分…接到告訴人書狀後我們2天內就將網頁上相關LOGO去除掉」等語(原證66第3頁第2行至第4行),因被告○○○係於103年11月6日收到刑事告訴狀(原證17),可見被告等直至103年11月8日始將系爭商標1自網頁移除。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於招牌及網頁,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於招牌及網頁,其侵害行為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而被告等於招牌及網頁持續標示系爭商標1的期間內,被告等不間斷以系爭商標1表彰其所提供之智慧財產權相關服務,足見其侵害狀態仍持繼續延續,致使原告之損害持續發生,應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被告撤除招牌及網頁時起算時效。如前所述,被告等係於103年11月及104年2月分別撤除網頁及招牌,則原告於104年11月9日起訴自未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項之時效。

被告等辯稱「原告曾於98年9月8日提出商標廢止理由書…可確認當時原告即知悉被告等使用該商標」云云。惟查,該些所謂「JCIP鎧鼎」商標之使用證據,均係由被告等提出並宣稱其有使用,而非原告自行取證所得,當時原告對其真偽及是否有使用之事實仍有疑慮;況原告提出商標廢止理由書時,被告之「JCIP鎧鼎」商標尚未遭撤銷,原告當然無從確知被告即為「侵害商標權」之賠償義務人,自不符商標法第69條第4項「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時效起算要件。

甚且於100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之「JCIP鎧鼎」商標被撤銷確定後,衡情被告等為免觸法應會停止使用或設計新的商4標圖樣後再使用,詎被告等竟在「JCIP鎧鼎」商標遭撤銷後,仍使用系爭商標1而未予撤除,亦難謂該日即為「知有賠償義務人」之始點;另由於被告等在100年6月20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1於智慧財產相關服務上,原告之損害尚未底定,亦不符商標法第69條第4項「知有損害」之時效起算要件。

被告等雖提出被證61電子郵件影本,辯稱其網頁係於2006年5月、6月完成,惟被證61為私文書,且為影本,有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性,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其內容為真正,亦僅顯示單一圖片,然被告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1網頁之頁面及內容極多,且有英文等外語版本(原證20),該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該單一圖片係於2006年5月、6月設計完成,網頁之其餘部分係何時完成,則未可知,且亦僅能證明廠商有告知首頁完成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等「是否」及「何時」有將該網頁登載於網路伺服器上、而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1之事實。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於「與客戶來往之信件」,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於「與客戶往來之信件」,其侵害行為屬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應以「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由於原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被告等提出被證11時,始知悉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於「與客戶往來之信件」,則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起訴自未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項之2年時效。

被告等雖辯稱:「服務之商標使用於招牌或網頁,與商品之5商標使用於商品上有所不同…並未因被告等每完成一次交易即使用一次,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之每次交易而受損害」云云。實則被告每次提供智慧財產相關服務時,除有招牌與網頁標示系爭商標1以表彰其服務外,其發送予客戶之「信函」等亦皆標示系爭商標1(參被證11),益證被告每一次提供服務時均會使用系爭商標1,原告即因被告等侵害據爭商標1之商標權而受損害。

被告等於侵害期間內使用系爭商標1於其「代理國內外專利申請」及「代理專利讓授」等服務所得之利益,得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

公司於94年5月至103年12月間,提供「代理國內外專利申請」服務所獲取之收入總計為20,253,000元(參附表3);又於99年至102年間,提供「代理專利讓授」服務所獲取之收入總計為9,675萬元(參附表4)。因被告等迄今未就其所獲收入之成本及費用舉證,即應以被告等所獲取之全部收入為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所得利益,原告依法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不當。

等辯稱「原告之業務為『代理國內外專利申請』,被告公司之業務為『專利仲介』,兩者之性質全然不同…原告之客戶決不會因被告使用『JCIP』而誤認原告為被告…原告毫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實際上亦有提供「代理國內外專利申請」之服務,且其提供之「代理專利讓授」仲介服務亦屬智財領域之近似服務,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據爭商標1極為相似之系爭商標1,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等所辯不可採。

6被告等另辯稱「原告計算之金額亦係總收入之金額,尚未扣除相關之成本,計算時應參考『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列法律服務業之純益率10%」云云。然查,被告等欲援用之所謂「純益率」並非「收入扣除成本」計算而得,應採用「毛利率」計算方式(即「銷售收入扣除成本」占銷售收入之比率)方屬正確,而根據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被告等所屬之法律服務業(0000-00)其毛利率為82%(被證41),如鈞院認為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則應以前揭被告公司所獲取之全部收入的82%,為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所得利益。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近似於原告商標權之系爭商標1使用於招牌及網頁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於招牌及網頁上,將使原告之據爭商標1著名商標權之識別性受到淡化,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國內外專利、商標、智慧財產代理申請服務之品質有所質疑,弱化原告著名商標之品牌辨識度及信譽,原告因而受到品牌及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原告所經營之品牌形象。

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98年9月8日提出商標廢止申請書,主張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未完全使用原註冊第00000000號之「JCIP鎧鼎」商標,依商標法第57條規定應予廢止等語(被證57),姑不論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與原註冊商標仍不失其同一7性,就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之時點而言,可知原告勢必於提出該商標廢止申請書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商標1於網頁上(被證57附件3第10頁),則該時點(98年9月8日)距離原告起訴時(104年5月)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公司在前揭商標廢止程序中,曾於98年10月19日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提出「營業場所(營業招牌)照片兩張」,表明被告公司之招牌有使用系爭商標1及「鎧鼎」中文字樣(參被證58附件3),原告並以98年11月26日商標廢止補充理由書予以回應(被證59),可證明原告於98年11月26日時亦已知悉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於招牌上,距離原告起訴時(104年5月)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係103年5月間去拍攝時,始知悉被告公司招牌使用系爭商標1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證62、63所顯示被告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之時間,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公司委託廠商製作有系爭商標1之網頁係於2006年5、6月間陸續完成,有被告公司與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61),且該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實無關聯。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云云。然查,服務之商標使用於招牌或網頁,與商品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有所不同,商品之商標因附著於商品之上,製售附著有侵權商標之商品之人,可謂每一次製售商品之行為,即侵害商標權一次,但服務之商標使用於招牌或網頁上,並未因被告每完成一次交易即使用一次,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之每次交易行為而逐次受到損害;本件所謂「實際損害」應指原告之客戶因誤認被告公司為原告,而將專利申8請案件委託被告公司辦理,始可謂原告有實際損害,如僅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於招牌或網頁,其實未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害。

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被告公司業務中僅有少數部分為專利申請案件,且此等案件均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人脈關係所招來之客戶,與原告據爭商標1全然無關,被告公司之完成交易未造成原告有實際損害。尤其原告之業務為「代理國內外專利申請」,被告公司則為「專利仲介」所涉交易金額達數百萬至數億元,與專利申請案服務費為數萬至十萬元完全不同,其業務性質差異甚大,絕不會發生原要向原告委託案件之客戶,因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而將案件委託被告公司辦理之情形,故原告毫無損害可言。

鈞院雖以中間判決認定兩造之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然兩造業務之服務對象為擬申請或已申請智慧財產權之專業人士或企業,其習慣上會詳細調查兩造之服務品質、內容及聲譽,而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應對服務主體有清楚之認知,縱認兩造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可能對服務主體產生混淆。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6號以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使用之商標與原告商標有何近似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附此敘明。

原告另參考英國ICAP專利交易仲介公司向買、賣方分別收取售價10%及15%的佣金標準推估被告所獲利益,並以此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專利仲介多係以專利組合(patentportfolio)方式進行交易,其交易方式與規模均與ICAP不同,並沒有那麼高的佣金率,且被告公司9亦未向買方收取佣金,原告所言顯屬無稽;況原告所計算之金額,尚未扣除相關之成本,亦應參考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列,法律服務業(0000-00)、管理顧問業(0000-00)之純益率為10%,其他未分類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0000-00)之純益率為6%等標準(被證40),顯見原告之主張有所不當。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頁):等自94年5月6日起使用系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之招牌。

被告等自96年間於被告公司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原告嗣於105年10月12日辯論意旨爭執被告等自98年12月於被告公司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

四、兩造以本院前於105年6月4日之中間判決為基礎,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等於公司招牌及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是侵權行為之繼續或是狀態之繼續?系爭商標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據爭商標1之損害賠償是否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等自94年5月6日至100年6月20日止是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就前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10第69條第4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再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商標1侵害原告據爭商標1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惟被告等抗辯原告曾於98年9月8日就被告公司「JCIP鎧鼎」商標提出商標廢止申請案,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原告迄104年11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經查:

被告公司於94年3月14日經核准設立,有被告公司基本資33頁),且被告等自94年5月6日起使用系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之招牌,此為兩造所不爭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又兩造本不爭執被告等自9611年間於被告公司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嗣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收狀日)辯論意旨狀提出原證62、63美國網際網路檔案館設置之網頁時光機網頁時間表爭執被告等係自98年12月始於被告公司網站首頁及中文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網頁之廠商於2006年5月23日通知被告公司網頁已完成並於同年6月2日通知修改首頁,有被告等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且被告公司網頁亦註記「Copyright@2007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

ion.AllRightsReserved.」,有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53頁至第61頁),上開「Copyright@2007」註記核與前開被告公司委託設計網頁之完成時間及被告公司主張之網頁使用時間流程相合,況被告公司網頁既設計完成並載明享有著作權,實無延至98年12月始加以使用上開網頁之理;再者,原告對被告公司註冊之「JCIP鎧鼎」商標申請評定於「98年11月30日」所提評定補充理由書即據被告於同年7月27日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資料主張被告公司並未使用註冊之「JCIP鎧鼎」商標,而單獨使用系爭商標1,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評定卷核閱無訛(評定卷第190頁);又原告另於98年9月8日對被告公司註冊之「JCIP鎧鼎」商標提出商標廢止申請案,亦引用被告公司於前開評定申請案所提出之信封、網頁等使用證據,據以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整使用所註冊之「JCIP鎧鼎」商標圖樣,並於「同年12月18日」復於商標廢止補充理由書列述被告公司之網頁等將「JCIP鎧鼎」商標圖樣中之「鎧鼎」二字刪略不用,而僅使用系爭商標1,有廢止申12請書、廢止理由書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0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75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是原告既於「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8日」即主張被告公司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其復以前開網頁時光機網頁時間表主張被告等係自「98年12月」始於被告公司網站首頁及中文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實屬矛盾,不符情理,不足採信。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招牌及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業經本院105年6月4日中間判決第1項確認被告公司於「網頁及招牌」使用系爭商標1侵害原告據爭商標1之商標權(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復於同年7月25日以中間判決為基礎整理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使用系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之「招牌」、被告自96年間於被告公司「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詎原告復於105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依被證11被告公司自94年至100年6月20日使用系爭商標1於與客戶往來之「信函」,原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被告等提出被證11始知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誠已逾越中間判決所認定侵害據爭商標1事實之範圍,況於本院為中間判決之前,被證11即據被告等於104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本院卷111頁、第132頁),原告卻於中間判決之後擴充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況原告前於98年6月17日就被告公司所有之「JCIP鎧鼎」商標提出商標評定申請案,誠如前述,該案原告於98年9月7日評定補充理由書指依被告公司(被評定人)答辯書之附件3(信封)、附件4(被告公13司網頁)及原告之補充理由附件17(被告公司線上DM),被告公司均任意變換「JCIP鎧鼎」商標之使用,將「鎧鼎」二字刪略不用,僅使用系爭商標1之型態,有前開評定卷附資料可考(評定卷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8頁、第170頁至第179頁),承此,原告於98年間於前開評定案既已能掌握被告公司於信封、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之狀態,其於本院陳稱係於104年12月24日被告等提出被證11,始知悉被告公司之信函使用系爭商標1,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原告於98年6月17日對被告公司所有「JCIP鎧鼎」商標申請評定,被告公司乃於同年7月27日提出公司信封及網頁資料(評定卷第144頁至第150頁),復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營業招牌照片2張及文宣資料(評定卷第183頁、第184頁),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上開資料於同年11月30日補充理由書據以主張被告公司並未使用完整之註冊「JCIP鎧鼎」商標,僅單獨使用系爭商標1(評定卷第190頁);又原告另於98年9月8日對被告公司註冊之「JCIP鎧鼎」商標提出商標廢止案,引用被告公司於前開評定案所提出之信封、網頁等使用證據,據以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使用「JCIP鎧鼎」商標時,未完整使用所註冊之圖樣,並於同年12月18日復於商標廢止補充理由書列述被告公司之信封、公司網頁、招牌、網頁DM,將「JCIP鎧鼎」商標圖樣中顯著醒目之中文「鎧鼎」二字刻意刪略不用,而使用系爭商標1,有廢止申請書、廢止理由書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0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75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承上,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JCIP鎧鼎」商標之評定案及廢止案之主張及舉證,堪認原告於914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公司於招牌及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被告等分別自94年5月6日起使用系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之「招牌」、自96年間起使用系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網頁」,俱如前述,且比對被告公司於「JCIP鎧鼎」商標前開評定案98年間所提出之前開信封、網頁及招牌使用商標之圖樣,與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103年5月13日採證之被告公司63頁、第64頁)、同年5月27日擷取之被告公司網頁52頁至第61頁),二者所使用系爭商標1之圖樣互核相同,堪認被告公司分別自94年間及96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1於招牌及網頁後,歷經兩造關於「JCIP鎧鼎」商標之評定案及廢止案,乃至本案原告起訴之蒐證時間,被告等均未曾變更被告公司於招牌或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之態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更新公司網頁或招牌之新的侵權行為,即被告公司未有另一次之加害行為,是原告所能證明者僅係被告公司同一侵害行為之狀態繼續,且該等侵害之狀態,自原告於98年間知悉時起即已呈現底定狀態,且此侵害客觀呈現繼續狀態亦不致逾越原告所知悉及預期之範圍。況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前開關於「JCIP鎧鼎」商標之評定案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行商訴第6號判決認定「JCIP鎧鼎」商標與據爭商標1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維持「JCIP鎧鼎」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於同年6月21日判決確定(評定卷第354頁至第374頁),彼時原告主觀上已明確認知系爭商標1客觀存在侵害狀態確屬侵害據爭商標1,且明知侵權行為人係被告等,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等就侵害據爭商標1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則被告等就此部15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以,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等主張侵害據爭商標1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就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原告得對被告公司請求防止侵害之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網頁及招牌使用系爭商標1侵害原告據爭商標1之商標權,業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1之文字或圖樣於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以及智慧財產權之申請服務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服務,或於網頁、網址、招牌、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防止侵害部分,本院認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理由盡如中間判決,茲不復贅,是原告就該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公司將系爭商標1使用於網頁及招牌上,將弱化其著名商標之品牌辨識度及信譽,但據爭商標1並非著名商標,業經敘明於本件中間判決,亦未曾經行政或司法16機關認定係著名商標,原告亦未具體指述有何名譽遭受侵害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1之文字或圖樣於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以及智慧財產權之申請服務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服務,或於網頁、網址、招牌、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書記官林佳蘋17附圖:

附圖1(被告公司使用之商標)附圖2(原告之註冊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5年11月6日註冊日:87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2月16日專用期限:87年1月16日至107年1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2類: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

(本院卷第16頁)18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