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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尚仲訴訟代理人呂紹凡律師吳雅貞律師輔佐人潘皇維被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唐中吉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林傳源律師蕭富山律師蘇昱婷律師複代理人楊元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1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KAG12、KAG14等2款KVM切換器侵害上訴人所有臺灣公告第589539號發明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民事更審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說明書之記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UNV104D、UNV108D、UNV116D、UDV104D、UDV108D、KAG104、KAG104D、KAG108D、KAG116D等九款KVM切換器產品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6,並請求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程序中所查封之KVM切換器產品(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惟按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項次,如具可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均係獨立之權利。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所述)係切換器專利裝置之電子電路元件及連結關係,請求項6(內容如附件一)係界定切換器之資訊流及運作方式,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或訴訟標的合一確定及裁判應以他法律關係為依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背面),故上開訴之追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況本件所涉假扣押執行事件已逾10年,且本院於105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諭知本件於同年4月20日及5月4日續行準備程序後,預計於同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詎上訴人仍於同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2時,當庭提出上開訴之追加及調查證據聲請,顯有致訴訟之延滯,上開訴之追加,既不應准許,其因此所請求調查證據部分,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灣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型號KMP2PC、KMP2XC、KAMP2PC、KAMP2XC等4款KVM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另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售之型號KAG12、KAG14等2款KVM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故上訴人依侵害時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排除及防止侵害。又被上訴人唐中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之部分:

1.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所載「包覆」應解釋為「包裹與披覆」之意,除與包裹同係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之意,兼有披覆罩蓋之意: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受潮而損壞之缺點。再參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0至23行及第6頁第19至26行所載之內容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系爭新型專利上開說明書段落與系爭新型專利第四至五圖後,可理解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之3發明係藉由將各纜線之一端連結至設置於主插座體內之電路板以及將主插座體之殼體「包裹」與「披覆」各纜線之一端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解決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受潮而損壞之問題,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後,瞭解系爭新型專利上開目的、作用及效果,應可合理界定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項所載「包覆」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包裹與披覆」之意。

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之理由亦肯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包覆含有包裹與披覆之意,除與包裹同係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之意外,兼有披覆罩蓋物品之意」,而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亦認「依上開說明書記載,再參酌其圖示,則新型專利第1項末段所稱之『包覆』,似指包裹與披覆之意,除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之意外,兼有披覆罩蓋物品之意」。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乃屬法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及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就系爭新型專利「包覆」之解釋即具有拘束力。

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殼體之內面必須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完全未有「切換電路連接之處」之文字記載,且所謂切換電路連結之處係指切換電路的電路與纜線連接之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纜線的一端應「不包括」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實不應將「切換電路連接之處」作為系爭新型專利「包覆」之限制要件。另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所載,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有「切換電路4連接之處」的文字或技術用語,系爭新型專利乃藉由將各纜線之一端連結至設置於主插座體內之電路板以及將主插座體之殼體「包覆」各纜線之一端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解決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受潮而損壞之問題,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且僅需殼體包覆纜線一端使得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兩者間不會產生相對移動,訊號插座組(包含纜線)不會對於電路板拉扯造成振動掉落,即屬系爭新型專利「包覆」之範疇。至「殼體之內面是否須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實非系爭專利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的必要技術特徵。縱認切換電路連結之處為纜線一端的起始端部處(即纜線的一端包括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惟系爭新型專利「殼體包覆纜線之一端」,無所謂包覆纜線一端的大部分、小部分之區別,亦未限定殼體必須包覆纜線一端的起始端部,「殼體必須包覆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實非系爭新型專利之限制要件。

3.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新型專利係藉由「將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以達「耐候性、耐潮性」之功效,其與被證30藉由「電纜從箱本體之一側面直接導入箱本體內,在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達到「容易進行配線處理、組裝效率進一步提升」之功效,兩者完全不同。且被證30既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項上開技術特徵,即無法具有系爭新型專利上開「耐候性、耐潮性」之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實具有顯著地進步及不可預期之功效,且非屬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5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三)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之部分:

1.更被上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係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而更被上證2之「USB鍵盤模擬器172」係用以將USB訊號轉換為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以供周邊介面微控制器174分析與處理,其與系爭發明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兩者完全不同。且「USB鍵盤仿效器172」僅用於「USB訊號」與「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兩者間之轉換,以供周邊介面微控制器174分析與處理,則更被上證2之「USB鍵盤仿效器172」無法獨立與電腦溝通,而僅用於轉換訊號。故更被上證2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更被上證2之「USB鍵盤模擬器172」並未「連接至切換控制器154」,則更被上證2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故更被上證2未揭露系6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2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

更被上證2之「USB主機模擬器176」係用以將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轉換為USB訊號(即執行與USB鍵盤模擬器172相反之資料轉換任務),其並未與切換控制器154進行任何資料的傳輸,更被上證2之「USB主機模擬器176」並未「連接至切換控制器154」,則更被上證2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且更被上證2第一圖未明確揭露「USB主機模擬器176」連接至「切換控制器154」。綜上所述,更被上證2之說明書與圖式皆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

項1整體界定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通訊路徑」及「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惟參照更被上證2第1圖可知,更被上證2之周邊裝置114、118係與操作台裝置共用同一個通訊路徑連接至電腦112,故更被上證2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上開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即「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通訊路徑」及「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之技術特徵。

2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之「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使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7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不可預期之功效:

更被上證2既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上開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以及「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特徵,已如前述,則更被上證2不具有系爭專利上開「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使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之功效。再參更被上證2說明書第18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3行所載之內容可知,更被上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使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之功效。綜上所述,更被上證2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更被上證2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更被上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33之1、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更被上證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3之1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

(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且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整體界定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通訊路徑」及「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被證33之81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上開兩個「獨立分開」之通訊路徑。況依據被證33之1全部說明書之內容,被證33之1說明書亦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上開功效。

33之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即為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4、156、158。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4、156、158僅係用以PCI資料與USB資料間的轉換,而更被上證2之電腦介面電路122與USB切換器140係用以集線與切換,二者屬完全不同之技術內容而無法組合。亦即對於發明所屬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使被證33之1用於PCI資料與USB資料間之轉換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以更被上證2之電腦介面電路122與USB切換器140構成,被證33之1自無法與更被上證2提供教示、建議與動機將兩者進行組合。另被證33之1係透過一仲裁(arbitration)機制來決定使用PCI匯流排的順序,進而分派、規劃在資料路由器上的周邊裝置與電腦系統間的連結順序,以決定誰先使用及誰後使用,以避免同時使用匯流排之衝突,被證33之1本質上係屬於路由器之技術領域,而更被上證2則屬於切換器領域,兩者技術領域不同,電路運作原理亦無結合之可能。故周邊資料轉換器120自無法與更被上證2之電腦介面電路122與USB切換器140組合,而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故被證33之1、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更被上證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3之1、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更被上證2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3之1、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更被上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KMP2PC、KAMP2PC、KMP2XC、KAMP2XC等4款KVM切9換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1.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分為1A、1B、1C、1D、1E五部分,其中1A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1B為「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1C為「該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1D為「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1E為「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2.系爭KMP2PC、KAMP2PC切換器均為一雙埠鍵盤-螢幕-滑鼠(KVM)切換器(2-PortKVMswitch);其包括有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此與技術特徵1A之文義相符;系爭KMP2PC、KAMP2PC切換器之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此與技術特徵1B之文義相符;系爭KMP2PC、KAMP2PC切換器之訊號插座組包括或至少包括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此與技術特徵1C之文義相符;系爭KMP2PC、KAMP2PC切換器其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此與技術特徵1D之文義相符;系爭KMP2PC、KAMP2PC切換器之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此與技術特徵1E之文義相符。綜上所述,系爭KMP2PC、KAMP2PC切換器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03.KMP2XC、KAMP2XC切換器均為一雙埠鍵盤-螢幕-滑鼠(KVM)切換器(2-PortKVMswitch);其包括有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此與技術特徵1A之文義相符;系爭KMP2XC、KAMP2XC切換器之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此與技術特徵1B之文義相符;系爭KMP2XC、KAMP2XC切換器之訊號插座組包括或至少包括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及一USB插接座,此與技術特徵1C之文義未相符;系爭KMP2

XC、KAMP2XC切換器之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USB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此與技術特徵1D之文義未相符;系爭KMP2XC、KAMP2XC切換器之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此與技術特徵1E之文義相符。

4.關於均等侵害分析:系爭KMP2XC、KAMP2XC切換器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在文義上未相符之部分即1D與1C之特徵,應依「功能、技術手段、結果」判斷是否落入均等侵害。系爭KMP2XC、KAMP2XC切換器係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二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輸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功能(每一訊號插座組中單一個USB訊號插接座本身就可以同時傳輸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無須利用二個USB訊號插接座分別傳輸鍵盤及滑鼠訊號),藉此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裝置來操控二台電腦主機之結果。亦即系爭產品訊號插座組之USB插接座可作為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故兩者實質技術手段相同;該USB插接座包含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之功能,故兩者實質功能相同;侵權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皆可由使用者在單一鍵盤、螢幕監視器、及滑鼠下操控兩台11電腦,故兩者實質效果相同。故依均等侵害之分析比較,因系爭KMP2XC、KAMP2XC切換器與系爭新型專利兩者之實質技術手段、所具有之實質功能及實質效果相同,即落入均等侵害。

(五)KAG12、KAG14等2款KVM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1.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KAG12切換器產品之使用者手冊第2頁之特徵第1至3點介紹可知,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可利用一組鍵盤/影像/滑鼠來控制2台電腦,且可供電腦共享3或4台不同的USB周邊設備。故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確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

KAG12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具有一U3之RC3051DS晶片,該晶片為一中央處理器具有高速緩衝存儲器,且由KAG12使用者手冊第2頁之特徵第3點說明,其可供KAG12由其前面板控鈕選擇電腦。故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關於「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

KAG12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具有一U2之TUSB2046晶片及U4之CBT3253晶片,該TUSB2046晶片之Datasheet顯示其為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該CBT3253晶片之Datasheet顯示其為Multiplexer(多工器),亦即為一矩陣類比切換器,其連接至U3之RC3051DS中央處理器晶片,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複數個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並得作為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間之橋樑,以使得通過該U2之TUSB212046晶片及U4之CBT3253晶片至週邊裝置之訊號如同直接來自於電腦系統,故KAG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集線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

KAG12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RC3051DS晶片連接至U2之TUSB2046集線器晶片及U4之CBT3253切換器晶片,且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KAG12之使用手冊第4頁記載可知,KAG12可以使USB鍵盤及滑鼠(操作台裝置)由第一電腦系統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時,第一電腦系統仍處於連接狀態。故KAG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關於「裝置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

KAG12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U2的TUSB2046晶片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且與鍵盤及滑鼠(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故KAG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關於「主機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另由KAG12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U1的CBT3384A晶片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且與影像螢幕監視器形成了通訊。故KAG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影像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

KAG12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依侵害分析比較,若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文義未盡相符,二者應依「功能、技術手段、結果」之均等侵害判斷,而其在功能、技術手段及實質效果均為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落入均等侵害。

2.系爭KAG14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KAG14切換器產品之使用者手冊第2頁之特徵第1至133點介紹可知,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可利用一組鍵盤/影像/滑鼠來控制2台電腦,且可供電腦共享3或4台不同的USB周邊設備。故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確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

KAG14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具有一U3之RC3051DS晶片,該晶片為一中央處理器具有高速緩衝存儲器,且由KAG12使用者手冊第2頁之特徵(Features)第3點說明,其可供KAG14由其前面板控鈕選擇電腦。故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

KAG14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具有一U2之TUSB2046晶片及U4之CBT3253晶片,該TUSB2046晶片之Datasheet顯示其為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該CBT3253晶片之Datasheet顯示其為Multiplexer(多工器),亦即為一矩陣類比切換器,其連接至U3之RC3051DS中央處理器晶片,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複數個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並得作為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間之橋樑,以使得通過該U2之TUSB2046晶片及U4之CBT3253晶片至週邊裝置之訊號如同直接來自於電腦系統,故KAG14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集線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

KAG14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RC3051DS晶片連接至U2之TUSB2046集線器晶片及U4之CBT3253切換器晶片,且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KAG14之使用手冊第4頁記載可知,KAG14可以使USB鍵盤及滑鼠(操作台裝置)由第一電腦系統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時,第一14電腦系統仍處於連接狀態。故KAG14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裝置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KAG14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U2的TUSB2046晶片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且與鍵盤及滑鼠(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故KAG14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主機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另由KAG14電路板及電路方塊圖顯示其U1的CBT3384A晶片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且與影像螢幕監視器形成了通訊。故KAG14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影像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文義相符。

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依侵害分析比較,若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文義未盡相符,二者應依「功能、技術手段、結果」之均等侵害判斷,而其在功能、技術手段及實質效果均為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落入均等侵害。

(六)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1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

1.上訴人請求系爭KMP2PC、KAMP2PC、KMP2XC、KAMP2XC、KAG12、KAG14等切換器損害賠償金額各1,000萬元,合計共6,000萬元:

被上訴人公司91年起即開始產製系爭切換器產品,而系爭二專利之專利公告日期分別為93年4月11日及93年6月1日,依經濟部國貿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被上訴人自93年整年度出口實績為400萬至500萬美元之間、94年1月至7月出口實績為200萬至300萬美元間,採中間值15換算,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專利公告日後之93年6月起至94年7月之總出口金額約達1億6千4百萬元【計算式:(450萬美元×7/12+250萬美元)×匯率32=新台幣1億6,400萬元】。

2.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上顯示銷售產品項目共30項,其中2項產品即型號KAG12、KAG14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並有4項產品即型號KMP2PC、KAMP2PC、KMP2XC及KAMP2XC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上顯示銷售產品項目30項中,系爭侵權產品共為6項,故侵權產品約占總銷售產品比例之20%。以此比例估算自93年6月起至94年7月,被上訴人銷售6項型號侵權產品之收入至少達3,280萬元【計算式:1億6千4百萬元×20%=3,280萬元】。

3.上訴人係分別於91年6月14日及91年10月16日申請系爭發明及系爭新型二項專利,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自上訴人91年申請專利日後即開始產製系爭切換器產品,且自上訴人專利公告後,被上訴人公司仍繼續其侵害行為,且於上訴人發現侵害事實後,於94年8月16日委請律師代函請被上訴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被上訴人公司仍繼續製造、銷售系爭侵權產品,足見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之行為實屬故意,故上訴人暫以約系爭侵權產品銷售收入兩倍估算賠償數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約6,560萬元【計算式:3,280萬元×2=6,560萬元】。上訴人爰先一部請求6,000萬元整,並保留追加其餘賠償金額之權利,依比例計算,則6項型號切換器產品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千萬元。

4.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以營利,致消費者對侵權產品與上訴人之專利產品產生混淆、誤認,造成上訴人業務16上信譽難以彌補之損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5.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KVM切換器產品既有侵害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刊登道歉啟示。

(七)爰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KMP2PC等7款KVM切換器及KAG12等2款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3.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半頁1日。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求項1之權利範圍應限於「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一體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表面之設計結構」。

1「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

因纜線與切換電路之「聯結」,係指二者間具有電性連接關係,用語並無不明確之處,可為直接、間接連接,亦可藉由焊接17方式將纜線固定於切換電路上,亦或係將纜線焊接於母型連接器上,再將連接器與切換電路上之公型連接器相結合,重點在於達成在「殼體內」電性連接之結果,而非達成電性連接之方式,因各種電性連接方式均屬習知技術,亦不影響系爭新型專利之功效,實無限制應以何種電性連接方式之必要,亦即不應以「是否經過內部連接器」作為其限制條件。

2.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0第3頁【0013】段「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特徵係於箱本體1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本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3a、4a、5a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

3、4、5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之技術特徵。被證30之圖1及2揭露相對於被證30先前技術於箱本體外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被證30揭露之手段係不在箱本體外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係將纜線與箱本體內之切換電路連接,其「纜線3、4及5一端由殼體1所包覆,使殼體1(等同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

30既已揭露纜線導入箱本體與切換電路連接,保護環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且可藉由該一體狀而一定程度地避免箱本體與訊號插座組產生相對移動或因拉扯而振動掉落。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本件證據組合確實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又「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技術重點之所在,且均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被證30所揭露之內容後,當可依據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雙向訊號傳遞」。綜上所述,系爭新18型專利請求項1自不具因包覆而產生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之功效,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原因:

1.更被上證2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

更被上證2第29頁第1至6行已揭露請求項1A「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之技術特徵;第4頁第12至14行已揭露請求項1A「共用一影像螢幕」之技術特徵;第4頁第6至12行已揭露請求項1A「共用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第3頁第1至4行已揭露請求項1A「共用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之技術特徵。

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

更被上證2第23頁第8至11行已揭露請求項1B「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之技術特徵。

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

更被上證2已揭露「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又更被上證2已揭露「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技術特徵1C係記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其係界定「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中央處理器(CPU)」、「周邊裝置」之連結關係,並提供「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而19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落可知,「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係指,仿效之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一台電腦。而綜合「仿效操作台裝置」、「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具有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USB周邊裝置或USB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又由更被上證2第8頁第11至13行、第6頁第26至31行揭露之內容可知,當USB鍵盤連接至該切換器之周邊裝置介面電路,該周邊介面電路具有仿效USB主機電腦存在之仿效器,使得該USB鍵盤連接至周邊裝置介面電路時,如同連接至電腦,而USB鍵盤即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所例示之USB周邊裝置之一,故更被上證2已揭露「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

1技術特徵1D之文字係記載「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該「裝置控制模組」係與「中央處理器(CPU)」、「集線切換模組」相互連接,其功能在於「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而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0034]段落可知,「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藉由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使得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操作台裝置。

2之第1圖,已揭露USB鍵盤仿效器172可經180與切換控制電路154,亦可經164、148與USB切換器14

0、集線器128,與電腦112相通訊,對應揭露技術特徵1D「裝置控制模組」與「中央處理器(CPU)」、「集線切換模組」相互連接之元件連接關係。另由更被上證2第6頁第12至20行、第17頁第25至28行揭露之內容可知,更被上證2揭20露USB鍵盤仿效器係藉由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之晶片來建構,而具有使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對應揭露技術特徵1D「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

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

更被上證2第18頁第2至7行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項1E「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主機控制模組與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

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F:

更被上證2第22頁第28至32行已揭露「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之技術特徵;第28頁第4至22行已揭露「影像控制模組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且由前揭段落內容可知,更被上證2已揭露「影像切換器依據控制訊號連結輸入及輸出影像信號」、「緩衝電路將影像輸出信號緩衝後產生影像信號,並經由影像傳輸線纜傳送至個別影像螢幕」之技術特徵,而「影像切換器250、260」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影像控制模組」,「影像螢幕280、282」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影像螢幕裝置」,故更被上證2當已揭露「影像控制模組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

2.被證33之1、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更被上證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3之1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

由被證33之1之圖2、以及說明書第13頁最後1段記載可知,被證33之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係利用切換開關167在不同電腦間105進行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動作,故被證33之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本身即為訊號切換器,並非僅為單純之資料路徑安排裝置(即路由器),已揭露1A之技術特徵。

2133之1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依被證33之1圖2、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至28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被證33之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具有一微處理器142。而微處理器142既係為資料路徑裝置100中的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記憶體裝置162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進行資料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故被證33之1揭露記憶體裝置162儲存的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CPU)」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1所揭露。

33之1及更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中「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元件,本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0033]段第6至9行所自承習知晶片可經熟習該項技術者以一般技術手段應用設計完成;且更被上證2更進一步載明可供應用之晶片型號、電路設計架構以及元件連接關係,以達成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之功能,可再次證明該等元件及元件間連接關係,以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確屬習知,且更被上證2與被證33之1為相同申請人、發明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均與系爭發明專利同屬切換器之技術領域,並均為解決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用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之問題,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屬熟悉被證33之1之「資料路徑器」、更被上證2之「使用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系爭發明專利自承之「可用於建構集線切換模組之習知德州儀器晶片」等可作為訊號切換使得多台電腦可以分享共用操作台裝置之不同實施方式之優劣利弊,且於有需要時可以選用或調整電路以相互結合實施該等22習知電子元件,當有合理動機將被證33之1所揭露之「資料路徑器130」,參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或更被上證2所揭示使用PericomPI5C3253多工器之「USB切換器140、142」,以調整電路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集線切換模組」,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33之1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

由被證33之1之圖1、圖2、以及說明書第8頁第24至27行記載可知,被證33之1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經匯流排132連接至微處理器142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且由被證33之1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33之1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

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1所揭露。

33之1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

由被證33之1之圖2、以及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記載可知,被證33之1的第3周邊資料轉換器158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且經由USB集線器107與滑鼠186及鍵盤18等裝置形成通訊。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1所揭露。

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F: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002]段揭露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而習用訊號切換器既為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當中進行影像螢幕裝置之電子訊號切換動作的電子裝置,即可據此直接得知習用訊號切換器中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以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23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否則習用訊號切換器將無法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影像螢幕裝置間進行電子訊號的切換動作。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更被上證2第22頁第28至32行、第23頁第8至11行所揭示之「影像切換器250、260」可對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1F「影像控制模組」,更被上證2之「切換控制電路154」可對應請求項1之1F「中央處理器(CPU)」,由於更被上證2之「切換控制電路154」係連接並用以操控「影像切換器250、260」,故更被上證2第22頁第28至32行當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之「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

1之功效均見於被證33之1、更被上證2與習知功效,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而被證33之1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USB鍵盤與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及USB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雖被證33之1不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的功效,然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本就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002]段所載之習用訊號切換器的習知功效,且更被上證2已揭露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之結構,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被證33之1、更被上證2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所述,被證33之1、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更被上證2之組合確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4(三)KMP2PC等4款KVM切換器產品均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系爭KMP2PC、KAMP2PC、KMP2XC、KAMP2XC切換器產品均使用「纜線穿過保護環而導入殼體」此種習知之包覆結構,且與被證30號所揭露之習知包覆結構相同,當無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之可能:

系爭KMP2PC、KAMP2PC、KMP2XC、KAMP2XC切換器產品,確均使用「纜線穿過保護環而導入殼體」此習知之包覆結構,且此種習知之包覆結構與本件被證30所揭露之習知包覆結構完全相同,故使用被證30所揭露習知「纜線穿過保護環而導入殼體」包覆結構之系爭KMP2PC、KAMP2PC、KMP2X

C、KAMP2XC切換器產品,自無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之可能。且若依「『包覆』之解釋應為殼體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切換電路連接之處應完全密合」之解釋,則系爭KMP2PC、KAMP2P

C、KMP2XC、KAMP2XC切換器產品均係使用習知「纜線穿過保護環而導入殼體」包覆結構,殼體內存有纜線容置空間,切換電路連接處並未與殼體完全密合,均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切換電路連接之處應完全密合」之包覆態樣,自不構成文義侵權。

(四)系爭KAG12等2款KVM切換器產品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之元件,結構及連結關係均有不同,亦無法提供仿效操作台裝置、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KAG12切換器產品之產品特徵「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25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之文義所讀取;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之產品特徵「一中央處理器(U3,RC3051DS晶片),包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之文義所讀取;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之產品特徵「一集線切換模組【包含切換器U4(即CBT3253)與集線器U1(即TUSB2046)】,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U3)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並直接連接至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以集線器U1與操作台裝置連接,而以切換器U4與複數電腦系統、中央處理器U3相連接】」則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之文義所讀取;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之產品特徵「影像控制模組(26U1,74FST3384,KAG14使用CBT3384)連接至中央處理器(U3)且與螢幕形成了通訊。」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文義所讀取。

1之記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係與「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連接,並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而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係連接「中央處理器(CPU)」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另依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之電路圖可知,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之「切換器U4與集線器U1」,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U3)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並直接連接至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亦即在對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與「操作台裝置」間,並無「裝置控制晶片」與「主機控制晶片」之元件,在欠缺對應元件且連結關係亦不相同之情況下,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當無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亦無法提供仿效操作台裝置及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再由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使用手冊第4頁「注意事項」之記載可知,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之切換器要從原控制電腦切換至另一台電腦時,原控制電腦上所連接之USB周邊裝置必須先行關閉。USB周邊裝置要插至另一電腦時,另一電腦必須重新對該USB周邊裝置進行列舉程序,以重新辨識該USB周邊裝置為何。原本與原控制電腦所連接之USB鍵盤、USB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也要從原控制電腦拔除,再重新插入另一台電腦,足證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故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既無「27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之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亦無仿效操作台裝置及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自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KAG12切換器產品藉由「集線切換模組」直接連接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等)之技術手段,其無法發揮系爭發明專利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技術功能。既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於技術手段與功能,均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同,故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自無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之可能。

2.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之元件,結構及連結關係均有不同,亦無法提供仿效操作台裝置、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僅係可連接四台電腦主機,其他部分均與系爭KAG12切換器產品相同,故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同屬欠缺對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及「主機控制模組」之元件設置及其連結關係,且均不具備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自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另依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之電路圖可知,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並無「裝置控制晶片」與「主機控制晶片」,在欠缺對應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之情況下,當無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亦無法提供仿效操作台裝置及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則系爭KAG14切換器產品既無「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之元件,亦無仿效操作台裝置及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自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81之文義範圍。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

1.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故意: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KMP2PC等4款切換器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再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用語解釋,有以「是否經過內部連接器」作為限制條件之必要、且關於「包覆」之結構,可作出與申請歷史檔案資料完全不符之解釋,則關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前揭解釋,顯與被上訴人基於通常知識所為之認知不符,被上訴人自無法預見前揭用語應為何種解釋,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任何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KAG12等2款切換器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KAG12、KAG14切換器產品於2001年9月13日即已對外公開販賣,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前,則被上訴人更不致有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故意。再倘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用語解釋,需增加「持續不斷」此請求項1之文字所無之限制條件,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事先預知此用語應以此種方式加以解釋,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故意。故上訴人不得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6,100萬元,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2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唐中吉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害。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損害賠償期間,其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公司應立即停止且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KMP2PC、KAMP2PC、KMP2XC及KAMP2XC等四款切換器及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並應立即將其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KMP2PC、KAMP2PC、KMP2XC及KAMP2XC等4款KVM切換器及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4.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原審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半頁1日。5.就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KMP2PC、KAMP2PC、KMP2XC、KAMP2XC及KAG12、KAG14等6款KVM切換器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前審於101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二造對原審判決第17頁第四項所列之爭執、不爭執事項以及系爭新30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100年6月27日更正本為準、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99年12月24更正本為準有無意見,二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9頁),且本件更正均已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並公告,故系爭二專利均係以更正後之請求項1為請求範圍,合先敘明。又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之規定,主要係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因審理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導致該民事訴訟程序延宕所為之規定,其用語「應......自為判斷」,主要係為呼應「不適用......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本意並非審理侵權之民事訴訟絕對必須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而係於被控侵權人有此抗辯時,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此無礙當事人間之合意停止,或因其他法律規定但與權利有效與否無關而得停止之情形。且於民事訴訟中,只要權利人無法證明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權利人亦不得對被控侵權人主張權利。因此,於民事侵權訴訟中,縱使當事人抗辯,亦無非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因民事判決之主觀效力係採相對效,亦即原則上僅對訴訟之當事人間產生效力,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亦即民事侵權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31理由之認定,原則上亦僅於該民事訴訟發生拘束力。然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因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訴訟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決,對各該行政機關均生確定效力,再依同法第215條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一方面民事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僅生訴訟相對效力,且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決定,於未經具對世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亦有其形式存續力,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故當民事侵權訴訟已能證明並無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具相對效之權利有效性部分加以審酌之必要,特別是於當事人間已有關於權利有效性之行政爭訟進行時,審理相對效之民事侵權訴訟,如認權利人不能證明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加以判斷之必要。查本院另案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已認定本件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則已認定本件更被上證2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亦認定本件更被上證2及其與被證33之1暨其他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各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61頁),故系爭二專利目前仍有效存在,雖被上訴人仍抗辯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有無效之理由,且上開行政判決尚未確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無非就有效性先為判斷之必要。故本件之首32要爭點為KMP2PC、KAMP2PC、KMP2XC、KAMP2XC等4款KVM切換器產品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及KAG

12、KAG14等2款KVM切換器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三)次按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實與民刑事責任應以「一般合理人」為判斷標準,及較為特別之責任類型,應以「善良管理人」為判斷標準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法院於審理案件時,並非以法官個人之主觀標準為依據,於專利案件之判斷,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判斷標準。就專利事件而言,無論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抑或是可專利要件之判斷上,所著重者均應為專利申請時之技術發展程度。但對許多技術發展已相當成熟,或組合結果較可預期之技術領域而言,除非當事人有所爭執,則由先前技術之提出,即應可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技術程度為何,正如一般民刑事案件,亦毋須一一敘明何謂「一般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之理由相同。而由於技術發展之程度不易描述且過於抽象,則以人的學經歷敘述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即顯得較為客觀。此外,專利乃實用技術之發展,並非科學極致之追求,因此實作能力更甚於學歷之累積,故亦非每一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均應以學歷及經歷結合之方式加以敘述。兩造對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標準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為: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器領域,且熟悉該項技藝者之技術水平應為電機或資訊科技相關科技畢業而具有從事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器相關技術領域一年資歷之工程師(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為:熟悉訊號切換器與電腦周邊設備,大學畢業後從事該領域製造業一至二年之工程師(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背面)33。經查系爭二專利均屬鍵盤-影像-滑鼠訊號切換器之相關創作,系爭新型專利則藉由三次射出一體成型之手段保護電路板,並以單一纜線聯結螢幕、鍵盤、滑鼠之訊號插座組,提升切換器的耐候性及耐摔性;系爭發明專利藉由電路通道的安排,令周邊裝置與操作台裝置得以不同步切換,使得操作台裝置於切換時可不中斷周邊裝置之資料流,故系爭二專利均屬製造訊號切換器之技術領域,且牽涉到電腦操作台及周邊設備之相關知識。而系爭二專利均係於91年間申請,被上訴人所提抗辯系爭新型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即被證30係於86年間公告、被證97則係於90年間公告;抗辯系爭發明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即更被上證2係於90年間公告、被證33之1則係於89年公告,本院綜核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及系爭新型專利係以一體成型之技術手段提高切換器之耐候性及耐摔性,以及系爭發明專利係以電路通道安排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步切換致周邊裝置之資料流不中斷,該等技術手段並非複雜,並參酌兩造之主張,於104年10月28日當庭諭知: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上應以「大學畢業後,從事電腦操作台、訊號切換器與電腦周邊設備製造業一至二年之工程師」為標準,兩造亦均當庭表示:同意,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頁)。

(四)查系爭新型專利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並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與插座組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所聯結。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34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且用以包裹電路板之保護層係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不會對電路產生破壞(參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其請求項1之內容為:

1.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第二圖為正視圖、第四圖為主插座體之剖面圖、第五圖為主插座體之局部剖視圖。

35系爭發明專利則係一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裝置,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與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切換(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8]段)。其請求項1之內容為:

1.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

(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36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系爭發明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37(五)解釋權利內涵,係法院之固有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兩造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依另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行政判決意旨,「包覆」係指包裹、被覆之意,即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且被覆罩蓋該物體。其以被包覆物為主體,較能考量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及其密合度。纜線之一端(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係被殼體包裹、被覆,而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被上訴人則主張應包含各種包覆程度之態樣,不以特定之結構或特定程度之包覆態樣為其限制條件。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連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因此被包覆的對象為「纜線之一端」,而各纜線之一端係直接連結於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意即「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接處。次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段,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在於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再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段,為使在震動中電路板上的電子組件的焊接不會發生鬆脫,且空氣中之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中,主插座體之殼體之內面係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令電路板受到完全38的阻隔保護。綜上,為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包覆」並非任意結構、程度或態樣均可,而應限制於「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以符合「包覆」一詞所蘊含之「包裹、被覆」之意。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未限定纜線必須不經過連接器而與切換電路連結云云。惟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訊號插座組與切換電路之電性連接方式係以單一纜線予以連結,故其並未經過任何連接器,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上訴人又主張「纜線之一端連結至固定於主插座體內之電路板」及「殼體與纜線之一端的密合性」即足以解釋先前技術問題,而達到耐候性及耐摔性之功效云云。惟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唯一描述的實施方式,其最基本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係藉由殼體之內面與電路板完全密合而達成,再進一步描述如何藉由三層結構增強其耐摔性,而完全未提及僅須包覆纜線中段(上訴人稱為「纜線之一端」,惟實際上應屬中段的一部分)以防止拉扯之手段與功效。依據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之記載,其欲克服的是自動切換器掉落地面後之震動力,故說明書第7頁藉由殼體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以提高其耐摔性,其目的在於加強纜線或電子組件與電路板之固定力,而非僅避免纜線與殼體之相對位移。而若僅包覆纜線中段而未包覆電路板連接處,僅能阻止自動切換器掉落地面前的拉扯,但無法改善掉落地面後的電子組件鬆脫問題,而不足以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兩造同意以卷附之產品實物照片及使用手冊之內容作為本件之侵權比對(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另查兩造所提電路39圖即上訴人所提之更上證5、6(見本院卷三第16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十一、十一之一、之二、十二、十二之一、之二(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4頁),其內容並無矛盾之處,經一併參酌兩造所提電路圖進行侵權比對如下:

1.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產品內容如下:KMP2PC(見更上證1)40KAMP2PC(見更上證2)KMP2XC(見更上證3)KAMP2XC(見更上證4)

412.依據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分析如下:

1A: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1B: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1C: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1D: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1E: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3.以此要件分析系爭KMP2PC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1A:

依據KMP2PC之使用手冊(原證3附件2)及實物照片,可知KMP2PC係一種可在二台電腦主機間切換鍵盤(Keyboard)、螢幕(Video)及滑鼠(Mouse)等訊號的KVM自動切換器,且KMP2PC具有一個主插座體以及二組的訊號插座組,故KMP2PC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1B:

依據KMP2PC實物照片,可知KMP2PC主插座體之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訊號插座組之訊號線與該電路板連結,螢幕、鍵盤、滑鼠之連接埠亦設置於該電路板上,而KMP2PC既係一種在二台電腦主機間切換鍵盤、螢幕及滑鼠等訊號的KVM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的電路係用以進行上開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KMP2PC符合要42件1B之文義讀取。

1C:

依據KMP2PC實物照片,可知KMP2PC的每一組訊號插座組均包含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藍色的HDB15介面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紫色的PS/2介面插接座)及一滑鼠訊號插接座(綠色的PS/2介面插接座),故KMP2PC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1D:

依據KMP2PC實物照片,可知KMP2PC的每一組訊號插座組均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彼此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螢幕訊號插接座均為相同的HDB15傳輸介面規格,鍵盤及滑鼠訊號插接座均為相同的PS/2傳輸介面規格),故KMP2PC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1E:

依據KMP2PC之實物照片,由纜線在殼體內部的交纏狀態,以及殼體上蓋的拆解方式,可知殼體內存有一容置空間,殼體之內面並未與電路板完全密合,與要件1E所載「包覆」特徵不同,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論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係以包裹、被覆的方式保護纜線與電路板連結之處,其殼體直接包覆纜線之一端;KMP2PC則僅是罩蓋而未被覆,且纜線需藉由保護環與殼體銜接,其方式實質不同。要件1E可增強纜線連結處之固定能力,避免鬆脫;KMP2PC之殼體則係防止外界直接接觸、碰撞43纜線與電路板連結處及其他內部元件,而未增強連結處固定能力,於掉落地面時無法克服焊接鬆脫之問題,其功能實質不同。KMP2PC無法達成要件1E之高度耐摔性,其結果亦實質不同。故對於要件1E而言,KMP2PC不適用均等論。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皆使纜線與殼體間連接成一體狀,不會產生相對移動或因拉扯而震動掉落,故功能與結果實質相同;且「殼體內面與纜線之一端(未包含與切換電路聯結之處)完全密合」之方式,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殼體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聯結之處)完全密合」之方式所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故方式為實質相同云云。惟查二者手段、功能與結果之差異已如前述,KMP2PC與要件1E並非元件的簡單置換,而是技術手段的根本差異,其製造流程亦完全不同,該改變非顯而易見。故KMP2PC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4.另查KAMP2PC產品與KMP2PC產品之差異僅在於KAMP2PC產品另包括一音源訊號插接座(淺綠色的TRS介面插接座)。而由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係以開放式連接詞(包含)表達,故KAMP2PC產品除符合要件1A、1B、1D之文義讀取外,亦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然仍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惟如前所述,其均等分析亦應相同。故KAMP2PC產品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又查KMP2XC、KAMP2XC產品與KMP2PC、KMP2PC產品,均同樣於殼體內存有一容置空間,殼體之內面並未與電路板完全密合,故於要件1E所載「包覆」特徵不同,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依前所述,其均等分析亦相同而不落入均等範圍。

44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公司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產品如下:

以上為KAG12產品實物照片(見原證9附件3第1頁)KAG12之周邊裝置連接示意圖(見原證9附件2使用者手冊第5頁圖2上圖)KAG12之電腦連接示意圖(見原證9附件2使用者手冊第6頁圖3上圖)45KAG12電路圖(見原證9附件4、更上證5)KAG14產品實物照片(見原證10附件3第1頁)KAG14之周邊裝置連接示意圖(見原證10附件2使用者手冊第5頁圖2上圖)46KAG14之電腦連接示意圖(見原證10附件2使用者手冊第6頁圖3上圖)KAG14電路圖(見原證10附件4、更上證6)

6.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析如下:1a: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1b: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47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1c: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1d: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1e: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1f: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7.KAG14產品除可連接四台電腦主機外,其他技術特徵均與KAG12產品相同。故本件以KAG12產品為侵權比對之分析如下:

1a:

依據KAG12使用者手冊(原證9附件2)之記載,KAG12為一種鍵盤、滑鼠及螢幕等電腦操作台與US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即KAG12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個影像螢幕,二個USB操作台裝置(USB鍵盤及USB滑鼠),以及在二個電腦之中之一個USB周邊裝置,故KAG12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1b:

依據KAG12使用者手冊、KAG12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9附件3)及電路圖(上證34、被證45及本院卷三附件48十一之二)等內容,KAG12內部的RC3051DS晶片為一中央處理器(CPU)晶片,而KAG12既為一種可以在二個電腦間進行鍵盤、影像、滑鼠及周邊裝置等電子訊號的訊號切換器,且可以提供自動掃描連接電腦的功能,則自可直接得知KAG12內部的RC3051DS晶片包括一記憶體,以用來儲存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故KAG12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1c:

依據KAG12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及電路圖等內容,KAG12內部的CBT3253切換器晶片與TUSB2046集線器晶片係被連接至RC3051DS處理器晶片,且與二個電腦以及一個USB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CBT3253多工器晶片之S0、S1、ENA-、ENB-等控制接腳係接收處理器之BZ/PB0、BZ/PB1接腳所輸出之訊號,而該輸出訊號必然由處理器內部韌體所控制。惟查依據KAG12使用者手冊,並無「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之描述。上訴人主張由於CBT3253切換器晶片與TUSB2046集線器晶片作為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間的橋樑,可使得通過該二晶片至周邊裝置之訊號如同直接來自電腦系統云云。惟所謂「仿效」即指並非真正,而僅是如同真實一般,故「仿效電腦起始」之訊號不應由電腦系統發出,而應由切換器裝置內部之晶片、韌體完成此功能,上訴人僅依據電路連結關係即推斷可達成「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並不足採。

上訴人並未能證明KAG12確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故KAG12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1d:

依據KAG12使用者手冊,並無「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之描述。雖使用者手冊第4頁揭露「KAG切換器可應49用於將USB鍵盤及滑鼠,自一台電腦切換至另一台電腦」,惟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而KAG12使用者手冊並未揭露於切換後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之功能;相反地,使用者手冊第4頁進一步說明「埠間的切換,相當於將USB纜線從一台電腦拔下,再插至另一台電腦上」,因此原本連接的電腦系統,會偵測到USB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被拔下,故KAG12不具有持續仿效之功能,即不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上訴人主張使用者手冊第4頁所載僅是部分驅動程式應注意的情形,並非指切換前必須關閉驅動程式,且應注意的對應係針對周邊裝置,而非操作台裝置,無法推得切換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會訊號中斷云云。惟查使用者手冊第4頁之注意事項,描述「埠間的切換,相當於將USB纜線從一台電腦拔下,再插至另一台電腦上」時,並非僅針對部分周邊裝置,而應指所有USB裝置,其後再進一步描述在這種切換方式下,由於有些USB驅動程式會隨時確認連接的USB周邊裝置,因而不支援隨插即用功能,故需於切換前關閉其驅動程式。故雖驅動程式的關閉係針對部分周邊裝置,惟「切換時相當於將USB纜線拔下」則是對整體切換功能的描述,此段落已可證明「KAG12」不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另使用者手冊第4頁亦有記載,PC使用者必須更改BIOS設定,在開機的錯誤偵測中需排除鍵盤的偵測,此亦可佐證「KAG12」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否則無須作此設定。故KAG12不符合要件1d之50文義讀取。

1e:

依據KAG12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及電路圖等內容,KAG12內部的TUSB2046晶片係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中央處理器),且可與二個USB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形成通訊,故KAG12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被上訴人主張KAG12在對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與「操作台裝置」之間,並無「主機控制晶片」,其缺乏對應元件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對於主機控制模組僅界定「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而KAG12之TUSB2046晶片符合該界定內容,故可以TUSB2046晶片對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

1f:

依據KAG12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及電路圖等內容,KAG12內部的74FST3384晶片及HC157晶片係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形成了通訊,74FST3384晶片及HC157晶片即構成要件1f之影像控制模組,故KAG12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綜上,KAG12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仿效電腦起始,可令切換器裝置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而KAG12不具有該技術特徵,自亦不具有該功能,故方式及功能實質不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令電腦系統不會察覺操作台裝置被移除,而KAG12不具有該技術特徵,自亦不具有該功能,故方式及功能實質亦不51同。因此,KAG12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八)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既無文義侵害,亦無均等侵害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請求項1,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故本院認已無於本件審究被證3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及被證9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暨更被上證2與被證33之1、之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KMP2PC、KAMP2PC、KMP2XC、KAMP2XC等4款KVM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KAG12、KAG14等2款KVM切換器產品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就系爭二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型專利所為之侵害及登報道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件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52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書記官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53附件一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內容如下:

6.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

(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

(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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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