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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王乃中律師輔 佐 人 林義堯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11713 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115 年6 月4 日止。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後,被上訴人即導入該專利技術設計之多點對多點傳輸儲存系統,並以公開招標方式,先後6 次,採購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成之設備,簽約日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4,535,728元。嗣被上訴人雖表示已就點對點監視系統另行開發新技術,且新設系統以該技術為基礎進行建置,相關技術並已申請發明專利。惟被上訴人之「監控平臺」專利申請案(申請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參加人審查後,認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已為不予專利之核駁審定。乃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依系爭申請案之技術提供如更證12所示之千里眼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然依卷附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知系爭服務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無訛。再者,系爭專利公開後,上訴人乃於98年2 月7 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內容,且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採購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成之設備,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案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案所制訂之技術規格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見被上訴人應有侵權之故意。爰依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在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使用該方法、設計或開發或製造或建置使用該方法之視訊傳輸及儲存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軟體或網站、使用依該方法所建置之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軟體或網站、使用依該方法所建置之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網站從事服務、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依該方法所製成之設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該方法專利之方法或設備或服務。(四)被上訴人應回收並銷毀於系爭專利權期間內,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使用該方法或依該方法所設計或開發或製造或建置之中華電信千里眼及影像監控服務、系統、平台、設備、電腦軟體、網站、技術文件等,並立即終止與千里眼服務、影像監控服務、視遠端監錄服務客戶之業務租用或合作契約與執行。(五)被上訴人應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案由、主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全十/雙版)(字體18點)1 日,及該公司網站首頁30日。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更正不合法:參加人雖於104年2月13日以(104)智專三(二)04206字第10420209550號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舉發審定書)為准予系爭專利更正之處分,惟因系爭舉發審定書亦同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至14應撤銷之處分,故被上訴人即未就准予更正之處分提起訴願,但並非同意系爭專利之更正即為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審理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合法。又上訴人係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其特徵為」更正為「包括下列步驟」,並將「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之「等」字刪除。然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顯有如後所述記載不明確之情事,而更正後請求項1 並未對原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更正。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仍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並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4 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規定之更正事由,因此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所提之更正顯無理由,應不准更正。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具得撤銷事由:

1、系爭專利請求項1、2欠缺明確性,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業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即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⑴依實務見解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手段/ 步驟功能用語

之解釋須參照說明書之對應內容始得確認其範圍,若說明書無對應內容、欠缺詳細說明、或僅複製專利申請範圍之內容等情事時,將使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判斷其所請範圍為何,此即有違明確性原則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

(DVR )、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部分,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7 至9 行、第15頁第

3 至7 行之內容,可發現該說明書內容僅複製或稍稍改寫請求項1 之內容,並未進一步詳細描述達成本件發明功能之對應動作究竟為何?如何設置反射器?設置之詳細步驟、順序、方法為何?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無法藉由空洞的說明書內容,理解設置反射器在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所應採取之詳細動作或步驟為何,顯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

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區○於○○○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部分,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4 至11行、第12頁第20行至第13頁第5 行、第14頁第12至14行、第14頁第15行至第15頁第

1 行及第15頁第10至18行之內容,可發現該內容僅僅說明了「利用轉檔程式完成該功能」,並未進一步詳細描述達成該功能之對應動作究竟為何?究竟應使用何一轉檔程式?如何使用該轉檔程式?亦即使用該轉檔程式之方法、步驟、順序、參數、設定等,完全隻字未提,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無法藉由說明書之內容,理解如何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何時並如何轉檔為mp4 檔等,顯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

、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部分,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9至22行、第16頁第9 至21行及第18頁第2 至4 行之內容,可發現該內容至多僅僅揭露「當串流伺服器33中之某一串流伺服器負載有過於增加的趨勢時,反射器自動會根據軟體偵測,利用交互備份和反射的功能,將視訊資料交給負載比較小的串流伺服器」等,其餘係複製或改寫請求項1 之文字所界定之功能,並未進一步詳細描述達成該功能之對應動作究竟為何?究竟反射器的軟體如何偵測?係採取何一軟體?該軟體又如何判斷何者為負載比較小的串流伺服器?該軟體判斷之方法、設定之參數、演算之方式、手段又係如何?此等重要步驟皆未詳細說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無法藉由空洞之說明書內容理解,顯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

⑸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將請求項1 之文字內容複製

或改寫,或僅泛泛說明該技術特徵之功效,未進一步詳細描述達成該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或電腦軟體演算法,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9 章3.2.3 點規定及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100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及100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明確性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自亦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同樣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2、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欠缺可據以實施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之記載,係單純以功能界定反射器之交互備份,未詳細說明達成發明功能所對應之結構、動作、步驟、方法、順序、參數、演算法為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根據說明書之教導實施該發明,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2 項規定,應予撤銷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 亦具有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1、2 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中之「反射器」乃重要技術關鍵,則「如何設置反射器」、「反射器如何將即時協定轉檔」、「反射器如何判斷伺服器負載」、「反射器如何平衡伺服端及串流伺服器」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說明書所對應之內容,欠缺上揭技術特徵之詳細說明,對於應如何達成所欲解決問題之方法未予詳載,以致請求項1 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記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自亦同樣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予以撤銷。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範圍:

1、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使用網路監控錄影主機(NCserver) 解決大量影像分散式儲存、事件通知告警及使用者調閱安全認證之系統,網路監控錄影主機(NC Server)係與廣播伺服器(Relay Server)、事件伺服器(EventServer) 、網頁伺服器(Web Server)、資料庫(Data base) 互相平行傳輸資訊;被監控端與網路監控錄影主機(NCServer) 間之影像資料及事件告警資料係於傳輸層以tcp方式傳輸,其中,影像資料經網路監控錄影主機處理後,依照使用者調閱需求,以on demand rtp 方式傳輸至廣播伺服器,傳輸格式為依循國際標準之rtp-over-udp方式傳輸,非以構建隧道方式傳輸;網路監控錄影主機係依使用者需求(on demand) ,立刻進行轉檔;網路監控錄影主機係將接受之影像資料,於使用者提出需求(on demand) 後,轉換為國際標準rtp 格式(rtp-over-udp)後始傳輸至單一廣播伺服器;網路監控錄影主機並未交互備份。

2、依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每一技術特徵並未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上,且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明確亦難以加以比對,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範圍。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為何,被上訴人如何為侵害情事,均語焉不詳,而其所提出之專利權侵害案之比對分析報告為其自行製作,報告內容有重大謬誤,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況倘上訴人有生產專利物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上訴人未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因為系爭專利相關的舉發案尚未確定,無法預測結果,故暫不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不宜表明參加何造之訴訟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 年7月1 日起至115 年6 月4 日止而被上訴人曾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成之設備,達6 次之多,簽約日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簽約金額總計34,535,728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以「監控平台」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99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參加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被上訴人不服,於100 年4 月15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說明書修正本,經參加人以101 年2 月13日(101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12012914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該案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被上訴人申復。嗣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參加人審查,仍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5

9 字第1012048237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不予專利」之處分。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1 年9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18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確定。再者,系爭專利亦經參加人於104 年2 月13日以系爭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0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0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就「請求項1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6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被上訴人採購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成設備之全部明細及採購清單、被上訴人申請之第00000000號「監控平台」發明專利說明書公開本、參加人99年9 月30日(99)智專二( 三)04185字第09920700290 號審查意見通知書、100 年2 月24日

(100 ) 智專二( 三)04185字第1002015817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101 年2 月13日(101) 智專三( 二)04059字第10120129140 號審查意見通知書、101 年5 月18日(101) 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12048237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經濟部101 年9 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11810 號訴願決定書、系爭舉發審定書、經濟部104 年12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1768

0 號訴願決定書為證(參原審卷一第28至41頁、前審卷二第

105 至116 頁、原審卷一第46至49、53至67、76至86 303至

307 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卷第308 至319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業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合法?(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有無應予撤銷之原因?(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刊登判決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合法: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申請將請求項1 第2 行「其特徵為」申請更正為「包括下列步驟」,並將請求項1 「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即時性監視設備等」之「等」字刪除一節,業經參加人於104 年

2 月13日以系爭舉發審定書為准予更正之審定,有該審定書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並未對該准予更正之處分提起訴願,故上訴人所為更正之申請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再事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之更正應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運用反射器以維護即時協定視訊資料於寬域網路傳輸之穩定性與安全性,達到平衡與提高串流伺服器負載,解決傳輸瓶頸及儲存之方法,其特徵在於:此設置於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反射器,不僅負責建構一個寬域網路之隧道網路層,以提供即時協定視訊在一個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傳輸、儲存、異地備援(remote backup),且藉由反射器即時提供串流伺服器最大負載之視訊串流傳輸與視訊管理服務,使得串流伺服器的負擔得以大幅度降低,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與儲存瓶頸(參系爭專利之摘要,原審卷一第30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3項,其中請求項10經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9 、11至14為附屬項,本件爭執之請求項1 、2 更正後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DVR )、視訊伺服器(

Video Server ) 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係以建構隧

道的方式於寬網路(WAN )建立獨立之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tunnel)空間傳輸;‧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

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區○於○○○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

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

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之特徵為:

‧有一視訊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

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

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視訊

資料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

(三)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1、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其所主張之侵權產品即如更證12所示之千里眼服務,並包括中華電信千里眼系統、服務、平台、設備(參本院卷一第21

5 頁)。而被上訴人亦於105 年3 月8 日陳報目前有使用含有「千里眼」名稱之產品/ 服務,即「中華電信千里眼」服務,包括UCAM及VRS 兩大架構,並確認該千里眼服務即如更證12所載(參本院卷一第197 、215 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更證21即○○○、○○○、○○○合著之「多樣化影像串流設備整合架構」(參電信研究雙月刊100 年10月第41卷第5 期第883 至892 頁,本院卷一第267 至27

1 頁)、原證40即○○○、○○○、○○○合著之「多樣化影像串流設備整合架構與影像監控服務平台」(參「前瞻科技與管理」期刊101 年11月第2 卷第2 期第87至106頁,原審卷二第141 至150 頁),及原證41即○○○、○○○、○○○、○○○合著之「千里眼服務」(參電信研究雙月刊98年10月第39卷第5 期第693 至705 頁,原審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7 頁)等文章,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電信千里眼服務」即系爭服務係一整合型影像監控服務平台,其整合多樣的工作伺服器,包含NCServer(網路監控錄影主機)、Relay Server(廣播伺服器)、Event Server(事件伺服器)以及Web Server(網頁伺服器)等;透過其架構,可從不同類型的影像輸入來源進行影像接收,包含網路攝影機、影像編碼器、影像電話機等;並可轉發至不同使用端設備,包含個人電腦、網路協定電視、3G行動電話、影像電話機及智慧型手持設備等。該系統架構於網際網路、行動網路以及新世代網路之上,並可支援包含TCP/IP、SIP 、HTTP、RTSP等多種通訊協定。又系爭服務為監控領域的一項應用,客戶在申裝該服務後,可利用電腦上網或3G影像電話方式,連接到中華電信千里眼服務網頁,觀看裝設在指定場所之IPCAM (網路攝影機)的即時影像,不論是應用於保全警戒,或是居家老年人照護上,客戶均能夠在短時間內迅速由千里眼系統調閱IPCAM 裝設地點的即時影像串流。此外,IPCAM 周邊感測裝置所觸發的事件錄影,影像串流經千里眼系統保存成歷史影像檔案後,皆能夠提供客戶日後的調閱和查詢(參原審卷一第151 頁背面)。

2、上訴人雖提出更附表2 、更附表3 之比對表,主張系爭服務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為千里眼及影像監控服務所申請之我國發明第00000000號「監控平台」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原證4 )、被上訴人所制訂之「視訊遠端監控設備」(原證17)、「樣機測試計劃書」(原證18)、「網路攝影機設備」技術規格(原證31至33)、所發表之「多樣化影像串流設備整合架構與影像監控服務平台」(原證40)、「千里眼服務」(原證41)、「多樣化影像串流設備整合架構」(更證21)等與千里眼服務相關論文及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公開發表之產品介紹(原證36)等件佐證。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更附表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可分解為要件編號1-a「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包括下列步驟:」、1-b 「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DVR )、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1-c 「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係以建構隧道的方式於寬網路(WAN )建立獨立之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tunnel)空間傳輸;」、1-d 「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dat○○○區○於○○○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下稱技術特徵1-d )、1-e 「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1-f 「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1-f )。

⑵系爭服務並未揭示技術特徵1-d:

①技術特徵1-d由於未表明是刪除轉檔後之mp4 檔?或儲

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暫存區即時協定?又或rawdata暫存區整個刪除?尚須另行參照對應說明書內容段落以瞭解其意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技術特徵1-d所載內容為:「此時反射器即依設定,同一時間將rtp視訊反射給提供異地備援的反射器2(2),2(3),2(4),2(1)提供不同編碼的視訊轉碼器6(1),6(2)、需要等待時間較小的即時性監視設備54、和統籌負責使用者驗證和網頁伺服的串流伺服器33等,並將rtp rawdata儲存入反射器內部各自之視訊暫存區211,213,215,217,待設定之時間,轉檔為mp4,儲存於視訊資料儲存區212,214,216,218,該被轉檔之raw data即被刪除」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前審卷二第112 頁),可知「即予刪除」之內容應為原資料輸入,即被轉檔之raw data。是以,技術特徵1-d 所載「即予刪除」為一特定執行動作,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通常知識解釋應能理解為:在轉檔完畢後立即給予刪除被轉檔之raw data之指令或動作。

②更附表2 第12頁、第14頁、第17至18頁關於系爭服務技

術特徵1- d之比對部分分別記載:「NVR Server網路監控錄影主機可同時接取1 ~3000部千里眼IPCAM 之即時影像串流,同時保存錄影檔案在Disk Array內。千里眼

NVR 每一次錄影的歷史影像檔案數目共2 個,檔案格式皆為MPEG-4。千里眼系統接收千里眼IPCAM 即時影像串流,每小時完成1 個錄影檔案。【佐證資料】:原證41-p 695,696」、「網路攝影機【儲存】與【傳輸】的格式一般有動態JPEG格式和MPEG4 壓縮的格式。前者是由網路攝影機內部的【處理器】將拍攝的畫面,以每秒將近30張的JPEG圖片儲存後,再將資料傳到使用者端的網頁,【即時影像】由使用者電腦處理後即可在電腦螢幕上觀看;後者則是網路攝影機內部的處理器將影像【壓縮】處理,存成MPEG4 格式的影像檔案。【佐證資料:原證40-p91」、「千里眼網路攝影機、數位錄影機、及影像伺服器的每一個類比攝影機埠的影像暫存用記憶體至少須可記錄310 秒長度的影像;影像伺服器且須具備抽換式儲存媒體(Flash 硬碟或SATA硬碟)的存取機構。樣機測試規定影像伺服器之歷史影片須1 個整點小時結成1 個MP4 檔案。千里眼網路攝影機【儲存】與【傳輸】的格式一般有動態JPEG格式和MPEG4 壓縮的格式。前者是由網路攝影機內部的【處理器】將拍攝的晝面,以每秒將近30張的JPEG圖片儲存後,再將資料傳到使用者端的網頁,【即時影像】由使用者電腦處理後即可在電腦螢幕上觀看;後者則是網路攝影機內部的處理器將影像【壓縮】處理,存成MPEG4 格式的影像檔案。【佐證資料】:原證17、18、32」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

8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第231 頁)。然查,依原證41關於「NVR Server」之記載,其中「3.3 關懷方案」之「⑴全時錄影」段落與「4.千里眼服務的影像和事件」之「③歷史影像檔案」段落(原審卷二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指出原證41之「NVR Server」每小時完成一個錄影檔案、歷史檔案格式為MPEG-4,並未見「即予刪除」被轉檔之raw data之技術內容;而依原證40及更證21關於「NC server 」之記載,其中「1.網路攝影機」、「3.1.1 網路攝影機」段落(原審卷二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背面),指出原證40及更證21有存檔為MPEG4 格式的影像檔案之敘述,惟未見「即予刪除」被轉檔之raw data之技術內容;另依原證17之「影像伺服器」所載「3.2 影像伺服器的每一個類比攝影機埠的影像暫存用記憶體至少須可記憶310 秒長度的影像,……」與「3.23影像伺服器須具備抽換式儲存媒體(Flash 硬碟或SATA硬碟)的存取機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5 頁及第107 頁背面)、原證18之「4.11歷史影像及定時錄影測試」表格所載:「參考規格:ISMA(.mp4)」及「合格標準」欄位其中第5 點「歷史影片須1個整點小時結成1 個檔案,且無漏片情形發生」等情(參原審卷一第130 頁),及原證31、32、33之「網路攝影機」所載:「攝影機的影像暫存用記憶體至少須可記錄310 秒長度的影像……」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48 頁背面4.1.1 、第354 頁背面4.1.1 、第361 頁3.1.1 ),雖有暫存用記憶體及歷史影片須1 個整點小時結成1個檔案(.mp4)之敘述,惟描述轉檔作動段落,均未見「即予刪除」被轉檔之raw data之技術內容。

③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手段功能用語解釋,已明

確載明之技術特徵範圍為「『即予刪除』被轉檔之rawdata」,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載明轉檔、存檔、錄影後作動,故均未揭示技術特徵1-d中「『即予刪除』該被轉檔之raw data之指令」之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⑶系爭服務亦未揭示技術特徵1-f:

①按93年4 月7 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參照技術特徵1-f 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所載為:「各反射器之間交互備份,調整各負責傳送資料之反射器與串流伺服器間之組合,使各串流伺服器之負載得以平衡」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2 至4 行,前審卷二第11

3 頁背面)。又「反射器之交互備份」應為各反射器之間交互備份,即資料將在反射器與反射器之間互留備份資料。另系爭專利第1 圖之實施例,亦顯示「反射器之交互備份」為多個反射器之間備份資料的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應能理解為:備份須由其中一反射器與另一反射器之間互相備份。

②更附表2 第18頁關於系爭服務技術特徵1-f 之比對部分

雖記載:「千里眼網路攝影機、數位錄影機、及影像伺服器須可設定至少3 個連線千里眼服務平台的IP位址作備援切換。【佐證資料】:原證17、32」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但查,「千里眼網路攝影機、……備援切換」該段文字未見於原證17之「影像伺服器」及原證31、32、33之「網路攝影機」規格書。且查,原證17之「影像伺服器」於3.14一節係記載:「須可設定

3 個連線千里眼服務平台的IP位置……3.14.1若正在連線的千里眼服務平台內的伺服器發生『斷線』,所有『接入的攝影機』須在5 秒內全部『切換』連線到『備援伺服器』,不允許影像伺服器上的攝影機分別連線到不同的伺服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7 頁),其內容為攝影機若伺服器發生斷線情況,接入的攝影機全部切換至備援伺服器,並非將一伺服器內容資料備份到另一伺服器。換言之,依此技術文件所載,並沒有伺服器或攝影機間互留備份資料技術內容,更無藉交互備份來達成平衡負載。原證17僅載明,當攝影機無法連接伺服器時,改以連接備援伺服器取代原本提供功能的伺服器。更附表2 第18頁上訴人將「備援切換」視為「交互備份」而認定落入技術特徵1-f 之文義,顯有誤解。是以,原證17之「影像伺服器」、原證31、32、33之「網路攝影機」未見具互留備份資料之技術內容。

③更附表2 第15頁關於系爭服務技術特徵1-f 之比對部分

記載:「由於網路攝影機預設可在3 組NC Server 間作備援切換,所以歷史影像檔案可能儲存在不同的NCServer上。NC Server 每一次錄影的歷史影像檔案數目共2 個,檔案格式皆為MPEG4 。其中一個是供客戶3G手機上網觀看的錄影檔案,解析度為176'144 dpi ;另外一個是供個人電腦觀看的錄影檔案。廣播伺服器,負責將即時或歷史影像串流廣播給觀看影像者,減輕NCServer的負擔。Relay Server對NC Server 為一對多的關係,亦即1 台Relay Server能夠同時服務多台NC。當網頁程式對Relay Server下達調閱即時影像或歷史影像的指令時,下達的參數須包括網路攝影機MAC 值(網路攝影機識別碼)和NC Server 的IP位址,以使RelayServer找到對應之NC Server 。千里眼服務之影像串流依據不同的用戶觀看設備以及欲讀取的影像來源,千里眼服務之資料流路徑亦不相同。【佐證資料】:原證40-p.92~94」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0 頁),惟原證40及更證21之「NC server 」固有「備援切換」相關文字段落(原審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惟原文為:「由於網路攝影機預設可在3 組NC Server 間作備援切換,所以歷史影像可能儲存在不同的NCServer上。

因此客戶在調閱時,Web Server必須先以調閱日期從資料庫中查出檔案路徑的清單,之後由對應的RelayServer向NC Server 調閱,然後再將歷史影像傳送給客戶觀看。」是以,攝影機預設可對應3 組NC Server ,故攝影機之錄影歷史影像可能切換而存檔在不同的NCServer上。易言之,攝影機切換不同NC Server ,造成錄影影像會存載在不同NC Server ,並非載明一台NCserver之歷史影像將會去備份於另一台NC Server 上。

再者,關於「歷史影像檔案」一節,僅見檔案格式為MP

4 ,而未表明歷史影像檔案不同NC Server 上要互相備份。原證40及更證21於調用影像路徑因攝影機會對應不同NC Server ,故影像調用路徑須查出檔案路徑的清單,此為調閱影像的路徑技術內容,與NC Server 間是否互相備份毫無關連。是以,未見NC server 具互留備份資料之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要非可採。

④更附表2 第12頁關於系爭服務技術特徵1-f 之比對部分

記載:「備援機制:千里眼系統的影像和事件伺服器,均採備援機制架構。①千里眼IPCAM 備援機制;②千里眼NVR 備援機制:NVR 內部可設2 組Relay Server和2組Event Server IP ,NVR 預設皆是跟第1 組RelayServer和Event Server建立連線,當連線異常時,則切換到第2 組設定。【佐證資料】:原證41-P.704」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而查,原證41之「NVRServer」雖有「NVR 內部可預設2 組Relay Server IP和Event Server IP ,NVR 預設皆是跟第1 組RelayServer和Event Server建立連線,當連線異常時,即切換到第2 組」之記載(參原審卷一第157 頁),惟「備援機制」是在設備與設備間,連線中斷時,以同樣類型設備取代繼續運作,前開段落並無記載NVR Server與

NVR Server間互相作資料備份。是以,原證41亦未見

NVR Server具互留備份資料之技術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⑤依上所陳,原證17之「影像伺服器」、原證31、32、33

之「網路攝影機」、原證40及更證21之「NC server 」、原證41之「NVR Server」均未實質具備「交互備份」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服務均未揭示技術特徵1-f 中「反射器之「交互備份」之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⑷據上,系爭服務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

d 、1-f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附屬於請求項1 ,故具備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服務既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d 、1-f ,則系爭服務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部分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服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範圍。又系爭服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範圍,則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故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有無應予撤銷之原因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述之系爭服務,既無系爭專利請求項

1、2 技術特徵1-d 、1-f 之對應內容,故系爭服務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範圍。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前開訴之聲明第

2 至5 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暨刊登判決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