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被上訴人 莊榮兆追加被告 曾啟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 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就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至6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所有臺灣新型專利第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
502 號(關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等專利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更審,被上訴人莊榮兆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 號更審程序中,主張法官林洲富因關說受命法官曾啟謀於103 年3 月17日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選任尤景三或尤正昌為特別代表人,4 個月後再駁回被上訴人抗告前二法官共謀欺騙庭長陳忠行,且於103 年7 月14日亦以裁定駁回聲請特別代理人之抗告,故請求追加受命法官曾啟謀為被告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 號更審程序中,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該案受命法官曾啟謀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核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且其主張追加之原因事實為該案之受命法官曾啟謀有刑事瀆職之虞等相關事實,與其上開起訴主張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給付權利金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復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不許為追加;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非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至6 款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