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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上更(二)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6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莊榮兆追加被告 林洲富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4 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就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復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莊榮兆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4 號二審程序中,追加該案陪席法官林洲富為被告,追加理由為:本件陪席法官即林洲富法官,於臺中跟吳文忠等是死黨,有無拿錢我不知道,但他升到高院當法官,高明哲庭長、蕭仰歸跟他關說他聽話了,高玉舜拒絕關說,而且在另案本院10

2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追加林洲富法官為被告部分至今尚未處理,爰於本件追加林洲富法官為被告,林洲富法官判決我要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那件沒有載明為何89簡14判決不可採,此即判決不備理由有瑕疵,又林洲富法官有關說前科,仍重施故技關說陳忠行庭長而與上訴人有共犯及共同侵權關係,爰依法請求追加被告林洲富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莊榮兆於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給付500 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民安公司敗訴,上訴人民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更審,被上訴人莊榮兆即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4 號更審程序中,追加陪席法官林洲富為被告,觀諸其追加之事實,乃林洲富法官有關說之紀錄,本件有關說陳忠行庭長,爰追加瀆職之林洲富法官為被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起者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所追加者為刑事瀆職案件,且兩件案件當事人不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之法律關係而言,並非法律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可言。此外,又無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 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5 款所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是本件追加之訴,均不合上述法定要件,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