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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德商班德器具有限公司

(BENDEL WERKZEUGE INH. FRANK BENDEL)法定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林育慶複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被上訴人 玄亨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淑惠被上訴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有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張文樸

參 加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德國公司,其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第M369195 號「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準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專利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之侵權事件。因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據此行使排除侵害專利請求權及請求損害賠償,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就「空氣清潔槍」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3.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4.就第1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為氣動工具專業廠商,前於101 年5 月15日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

1 月4 日止。被上訴人玄亨公司與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其生產型號為Air Cleaning Gun CG-2000、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下依序稱系爭產品1 至5 ),嗣交由被上訴人玄亨公司銷售。

2.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鵬澤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為中華民國第M442886 號新型專利權云云。然依專利法第58條之規定,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將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被上訴人玄亨公司以其錯誤之認知,持續於其公司企業網站刊載系爭產品資訊。且網頁所載之系爭產品規格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噴射管及儲水容器之外型有所差異。依一般商業習慣,具有相同功能或結構之產品,會以相同編號分類,並以適當之標註輔助說明。反觀,被上訴人就相同之產品,任意變更其編號或型號後,再予製造銷售。準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4.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5.就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產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之特徵:系爭產品具有輸送管、軸承及套管之結合關係,等同於系爭專利於套管上,套設有複數個軸承與輸送管,複數個軸承設置於輸送管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與第8 頁之說明,回力噴鎗結構之彎折管,因噴出氣體與水流所產生之張力與壓力,驅使彎折管高速旋轉。當彎折管高速旋轉時,任何與彎折管相連之物件會一併旋轉。觀諸系爭產品之彎折管與套管相連接,是套管亦會同時與彎折管旋轉。準此,系爭產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之特徵。

2.系爭產品符合套管、軸承及輸送管之結合關係: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利用液體與氣體,通過偏心之彎折管

,提供一個偏離軸心之力量帶動彎折管,從而使彎折管產生旋轉效果。因偏心彎折管不易維持穩定旋轉,故系爭專利選用軸與軸承之組合,使其旋轉時更為穩定,並利用護套覆蓋軸與軸承,以避免軸與軸承暴露於外,此與系爭產品「套管、軸承及輸送管」結合關係,並無二致,渠等之功能均係為使彎折管轉動順暢。準此,以系爭產品「套管、軸承及輸送管」結合關係,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輸送管、軸承及套管」結合關係,進行均等比對,成立均等物。

⑵觀諸系爭產品「套管、軸承及輸送管」結合關係,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技術特徵。就功能而言,均係為使彎折管轉動順暢;就結果以觀,兩者均使彎折管旋轉,並噴出混合之高壓氣體與液體,從而旋轉噴向目標物並清潔之,其結果實質相同。就技術手段觀之,兩者為實現「旋轉而噴出水霧狀液體」結果,均利用「軸、軸承及護套」結合關係,使彎折管穩定轉動,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⑶技審官雖於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云云。然系爭產品之輸送管接合部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非如技審官所述,係利用輸送管之一端與套管一端連接固定。再者,系爭產品為「套管上套設有複數個軸承與輸送管,複數個軸承設置於輸送管內」,亦非技審官所稱套管內套設於兩個軸承之外環,而兩個軸承之內環套接於樞接管云云。準此,技審官非以上述定義進行均等比對,其結論應不可採信。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之均等範疇:參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套管、輸送管內外結構之倒置及尺寸上簡易之調換,其內容實質相同,具有換置可能性。兩者旋轉者均為彎折管,「套管、輸送管及軸承」僅係對應「軸、軸承及護套」結合關係,用以輔助彎折管穩定旋轉之機制。申言之,套管或輸送管之尺寸大小,並非重點,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其於侵權時應可認為兩者無實質差異,而具有置換容易性。換言之,調換尺寸不影響樞接旋轉之行為,彎折管亦可對輸送管為相對轉動。倘將系爭產品套管部分放大作為護套使用,使其包覆軸承,且將系爭產品輸送管部分縮至最小,使其穿過軸承作為轉軸,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存無差異。準此,系爭產品套管、軸承及輸送管之結合關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均等範疇。

4.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在其公司網站販售相關侵權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觀諸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應盡查證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渠等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職是,被上訴人就侵害本件系爭專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將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及輸送管套設於軸承,致套管在軸承外轉動。反觀,系爭產品1之套管並無法於輸送管轉動。換言之,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套接於軸承轉動;而系爭專利套管於輸送管上轉動。因兩者於輸送管、套管、軸承及樞接管連結、配置之結構不同,致彎折管轉動之結構有所差異。職是,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2.上訴人之比對結果有違均等原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云云,然其比對方式違反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上訴人雖於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其庭呈之簡報中記載,系爭專利之套管係用於包覆其內之軸承,且套管連接於彎折管,系爭產品亦是云云。惟上訴人顯係忽略系爭專利之軸承套設於輸送管,套管於軸承外轉動,以帶動彎折管;而系爭產品1 係樞接管套接於軸承內轉動。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縮小外徑後穿過軸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輸送管;系爭產品1 樞接管擴大外徑後包覆軸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套管云云。然系爭產品未具備上述技術特徵,自不得據此為比對之基準。

3.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無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⑴上訴人雖以均等論、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認系爭產品

1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其藉均等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大解釋為彎折管於套管轉動,套管不隨彎折管轉動,有違社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縱以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前者為軸承套設在輸送管,套管在軸承外轉動;後者套管無法於輸送管轉動,而係樞接管套接於軸承內轉動。兩者於輸送管、套管、軸承及樞接管連結、配置之結構不同,致彎折管轉動之結構亦不同,具有實質差異。

⑵綜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利

用輸送管連接於套管,套管內套設有軸承,而軸承內套接樞接管」技術特徵,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特徵,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推知或得簡易變更之論述依據。職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無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系爭產品為參加人委託生產,因參加人無法處理庫存料件,故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生產銷售之業務。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獨家被授權人,足徵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上訴人雖曾發律師函予參加人,並稱因繼承關係取得訴外人王文苑所有之專利權等語。惟參加人嗣回函予上訴人,並將該回函告知其供應商,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參加人之回函,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之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9至131頁之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專利前於98年1 月5 日由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廷公司)提出申請,98年7 月23日由雙廷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一加一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

2.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與製造型號Air Cleaning Gun CG-20

00、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空氣清潔槍」,並交由被上訴人玄亨公司銷售之。上訴人於102年12月3 日函知被上訴人玄亨公司,請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3.系爭產品1 之要件1a、1b及1d部分,可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A、1B及1D之文義所讀取。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1 至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2.倘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繼而探討如後爭議: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址之系爭產品型號空氣清潔槍之產品網頁,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及「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之均等範疇。而被上訴人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上訴人運用均等理論有違誤之處,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並無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解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系爭專利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所組成,其中具進氣口之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連接管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之另側為穿入套管,並以位於套管內的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接管結合之彎折管,再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套設有複數軸承,當彎折管噴出高壓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帶動彎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複數軸承,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且彎折管為非軟性材質製成,進而在高壓高速旋轉時,具有不易斷裂且耐用之特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

9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而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本院僅分析請求項1 之內容(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申言之,請求項1 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其改良在於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參考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所示專利鑑定分析報告所附圖片解析而得,系爭產品1 之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其技術內容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二)系爭產品2至5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製造,而被上訴人玄亨公司銷售之Air Clean Gun型號「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2 至5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提供系爭產品2 至5 之實物,致無法解析其技術內容。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附表1 所示。詳言之:1.要件1A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2.要件1B為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3.要件1C為其改良在於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4.要件1D為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二)解析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如附表2 所示。申言之:1.要件1a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2.要件1b為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3.要件1c為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4.要件1d為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讀取部分:本院分析比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附表2 所示,可知系爭產品1 要件1a、1b及1d經解析後,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及1D之文義所讀取。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讀取部分:⑴對於系爭產品1 要件1c「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

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部分,可為系爭專利要件1C「其改良在於該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1 要件1c「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

個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部分,其與系爭專利要件1C「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文義有差異,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1C所讀取。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無法讀取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全部文義。

⑶綜上所述,經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構後之各

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得知系爭產品1 要件1c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所全部讀取,故系爭產品1 不符文義侵害,如附表2 所示。準此,系爭產品1 要件編1c之部分技術內容,應進一步作均等範圍之探討。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而系爭產品1 「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19行記載:而輸送管(31)一端

形成有可與連接管(14)之接合端(141) 相套接之接合部(311) ,且輸送管另一端為形成連接部(312) ,並於輸送管之連接部上分別套設有套管(32)、銜接管(33)及可輔助轉動之複數軸承(35),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且於各軸承間設置該銜接管,以防止各軸承相互碰撞造成摩擦情形。第7 頁第13至16行記載:使連接管內之出水管(15)一端可延伸經由輸送管內部穿設於彎折管(34)之端口處,輸送管上套亦設有可做轉動之套管,由套管再轉動所套接之彎折管旋動。

⑵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之彎折管旋轉利用輸送管之接合部

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輸送管套設於複數軸承之內環,複數軸承之外環套設有套管,套管套接有彎折管;當彎折管噴出氣體與水產生張力及壓力時,因輸送管與連接管套接固定,張力及壓力驅使軸承外環旋動,以帶動套管旋轉,進而使與套管套接之彎折管旋轉。反之,系爭產品1 之彎折管旋轉係利用輸送管之一端與套管一端連接固定,套管內套設於兩個軸承之外環,而兩個軸承之內環套接樞接管,樞接管螺接有彎折管;當彎折管噴出氣體與水產生張力及壓力時,因輸送管與套管套接固定致軸承外環無法轉動,張力及壓力驅使軸承內環旋動,以帶動樞接管旋轉,進而使與樞接管螺接之彎折管旋轉。

2.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本院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判斷原則,審究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如附表3 所示,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比對分析表。申言之:

⑴就手段方面而言,系爭產品1 利用固定套管致使複數軸承之

外環無法轉動,再由複數軸承之內環帶動樞接管及彎折管旋轉;反之,系爭專利藉由固定輸送管致使複數軸承之內環無法轉動,再由複數軸承之外環帶動套管及彎折管旋轉。職是,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軸承等構件,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套管、輸送管及軸承等構件,採用之固定形態及連結關係不同,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

⑵就功能方面以觀,系爭產品1 利用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

軸承之連結及作動之技術手段,達成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可知兩者達成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方面而論,系爭產品1 利用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

軸承之連結及作動之技術手段,產生彎折管較不會與噴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比對分析與系爭專利之彎折管較不會與噴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兩者產生結果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

差異部分,由均等論之手段、功能、結果之判斷原則,可知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雖能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惟兩者利用之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職是,以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法分析,系爭產品1 要件1c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基於旋轉

運動關係,軸承配置位置之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屬於非實質差異而落入均等範圍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套管內套設於複數軸承之外環,而輸送

管一端套設於套管內之軸承之內環,套管一端直接螺接彎折管,以使套管產生可旋動之結構。反之,系爭產品1 將套管直接螺固於輸送管,兩個軸承之外環套設於套管內,再以樞接管穿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樞接管一端抵靠輸送管,樞接管另一端螺接彎折管一端,使樞接管產生可旋動之結構。可見系爭產品1 固定套管而以設於軸承內環之樞接管轉動,氣體由輸送管經樞接管傳送至螺接於樞接管上之彎折管;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承內環套設輸送管,而軸承外環套設套管,氣體由輸送管直接傳送至螺接於套管上之彎折管。職是,系爭產品1 以軸承內環套接之樞接管進行轉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套管套設軸承外環進行轉動,並未具有樞接管等連接構件,故系爭產品1 採用樞接管、套管、軸承等組成結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用套管、軸承等組成構件加以轉動,兩者設計方式及組成結構不同。

②因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套管、軸承等組成之噴頭組件結構

其與系爭專利之套管、軸承等組成之噴頭組件於設計上實質不同,且系爭產品1 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亦實質不相同。足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噴嘴組件旋動之設計方式及組成結構,兩者有差異,屬不同之設計結構,並非僅在軸承轉動之配置位置及旋轉關係之改變,亦非為機械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簡易改變結構連結關係而能輕易完成,尚難認定屬非實質差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非實質差異,不足為採。準此,益徵系爭產品1 要件1c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有實質差異,兩者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⑹上訴人固主張構件以軸承外環轉動或以軸承內環轉動為習知

技術,且透過水流高速流經彎折管時,受彎折管角度偏心影響,驅使彎折管可呈高速轉動迴旋效果,屬簡單物理概念。就第一種均等比對,系爭專利之套管與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銜接管之組合,系爭專利之套管用以包覆其內之軸承,而系爭產品之套管用以包覆其內之軸承;系爭專利之套管連接於彎折管,而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銜接管之組合,經由外銜接管連接於彎折管;系爭專利之套管旋轉所產生向心力,可輔助彎折管在噴射管內部產生順暢高速之旋轉,較不會與噴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受損,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銜接管之組合,外銜接管提供一定質量位於轉動中心軸線上,產生向心力。兩者就旋轉而言,並無實質差異,故要件1C之功能、手段、效果實質相同。就第二種均等比對,重新定義何謂套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輸送管與套管之簡單尺寸改變。且三部測試法非唯一均等檢驗法,尚有非實質改變測試、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等理論,輔助判斷專利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之實質差異云云。然查:

①由系爭產品1 之結構可知,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整體結構

係由兩個軸承內環套設於樞接管,軸承間設有內銜接管及外銜接管可相對樞接管轉動,樞接管一側螺設彎折管,另一側以螺帽鎖固,並鄰接一襯管而置入套管內形成以樞接管轉動之結構。反之,系爭專利之噴頭組件結構係由複數個軸承套設固定於連接管之輸送管,軸承間設有銜接管無法相對樞接管轉動,套管一側螺設彎折管,套管內置入軸承及輸送管連接部形成以套管轉動之結構。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於噴頭組件整體結構及組成構件配置關係,有實質不同之差異,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無法相互置換對應之構件,故兩者無置換可能性。

②縱使如上訴人所述而重新定義套管,系爭專利之套管仍套設

於軸承外環,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定義為套管,而此時系爭產品1 之套管插設於軸承內環,重新定義後,兩者套管設置於軸承之外環、內環之配置位置不同,且系爭產品1 缺少穩固軸承之結構,仍需增加一套接軸承之固定構件,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兩者結構有明顯差異。而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擴大其管徑尺寸而套設於軸承外環,輸送管縮小外徑插設於軸承內環,雖似有系爭專利之噴頭組件結構,惟此改變將重新調整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結構內各構件之尺寸及相對應結構,並非簡易置換某一構件即能達成。準此,系爭產品

1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構想不同,其組成構件結構不同,相互置換另須重新調整配置結構之連結關係及改變結構形狀,尚難簡單置換,故兩者無置換容易性。

③上訴人雖主張構件利用軸承外環或軸承內環轉動係屬習知技

術,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均透過水流高速流經彎折管而使彎折管可形成迴旋運動,亦為簡單物理概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旋轉構件即分別為套管、樞接管,利用設置於軸承外環或內環之差異,均可達到套管或樞接管進行轉動時,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云云。然系爭產品1 使用樞接管插設於軸承內環除可達到上述功能,亦因樞接管設置於直徑較小之軸承內環,使樞接管旋動體積較小而造成轉速較快,並可提高噴槍之噴洗效率。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固利用相同之旋轉原理,然兩者在於組成構件之結構與配置形態不同,且系爭產品1 亦有其他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不能因使用習知技術或運用簡單物理概念,即可推知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之可能。

④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結構,其

與被證8 之M442886 新型專利相同,經比對兩者之噴頭組件結構相符。而依M442886 新型專利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可知該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1為M373239 專利案,其與系爭產品1 同樣以轉動軸承內環之噴頭組件結構,且其先前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即系爭專利使用軸承外環轉動之噴頭結構之技術;而引用文獻2為M3 69196專利案,其與系爭專利同樣亦使用軸承外環轉動之噴頭組件結構。M442886 專利案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慧財產局比對結果代碼為6 ,顯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準此,可證系爭產品1 由轉動軸承內環之噴頭組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轉動軸承外環之噴頭組件結構相互置換,或同樣為轉動軸承內環之噴頭組件結構之置換,並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置換即能輕易完成。

四、系爭產品2至5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當事人雖均未提供系爭產品2 至5 之實物產品,然被上訴人主張CG-2000 僅有單獨一頭轉動,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為拆解方便,所使用者均是使用相同之頭部,而與CG-2000 頭部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之頭部實物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頭部侵權。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噴鎗頭部實物,該頭部僅彎折管可拆下,其餘構件難以拆解,而無法對各構件逐一比對及判斷,從噴鎗頭部外觀及作動之情況,顯見系爭產品2 至5 之套管與輸送管並無法相對轉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部分所使用「利用輸送管之接合部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輸送管套設於複數軸承之內環,複數軸承之外環套設一套管」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且噴鎗頭部難以拆解,尚難判斷系爭產品2 至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非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2 至5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暨就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始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自無須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審酌。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