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簡志瑋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簡勝己
簡志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張致祥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新型第M341049 號「馬桶之省水攪碎裝置」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與被上訴人簡志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上開專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被上訴人簡志騰。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中華民國新型第M341049號「馬桶之省水攪碎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部分,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至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開說明,於上訴人提起合法上訴時,該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勝己於67年間起經營永昌電機行,從事水電行業,然因年歲漸高,而規畫兩子(即被上訴人簡志騰及上訴人)逐步承接事業。又因上訴人入行經驗較淺,是被上訴人簡勝己於95年間將永昌電機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俾利其儘速熟悉相關業務,惟被上訴人簡勝己仍為永昌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簡勝己基於多年之經驗,注意到市面上馬桶裝置之不足及缺失,因此發想改良之,並於96年間將改良構想與意見告知被上訴人簡志騰,再由被上訴人簡志騰進行開發,並與訴外人李○○即晉真企業社及張○○即泰興鐵工廠接洽製作原始模具,且委任訴外人黃○○為專利代理人,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本欲將系爭專利登記於永昌電機行名下,以使當時在永昌電機行工作之兩造均可合法使用系爭專利,惟因永昌電機行不具法人格,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故被上訴人始借用當時掛名為永昌電機行負責人之上訴人之名義重新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於97年9月21日形式審查核准後,即載列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名義專利權人,然系爭專利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於99年間與鄰居發生畸戀,因此與被上訴人簡勝己夫婦反目,且利用永昌電機行名義負責人之身分,散布中傷永昌電機行之言論,之後更將永昌電機行停業,是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專利申請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簡勝己與上訴人間關於永昌電機行負責人名義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前開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專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並將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移轉為被上訴人簡勝己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之一,系爭專利亦屬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部分,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另關於永昌電機行負責人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原審卷第12
8 至129 頁)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發想創作取得,而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1、系爭專利係上訴人參考當時市面上馬桶裝置進行構思及改良之技術成果,其中之關鍵在於「強制吸入管上插設一開口高於馬桶排汙口之吸止式空氣平衡閥」,而該專利關鍵之發想起源,係上訴人發現臺灣現市售之一般馬桶並無空氣閥之設計,而法國SFA公司之專利馬桶係具有空氣閥,但採用直角式設計,故上訴人發想將直角式設計空氣閥精簡為僅須一根直管設計,創作前開「吸止式空氣平衡閥」,同時將其餘零件改為更精簡,並與第三人國寶衛浴公司江總經理洽商委託製造陶瓷馬桶事宜,以與法國SFA公司生產之馬桶及專利範圍區隔。
2、被上訴人簡志騰為永昌電機行之受僱人,縱有受命接洽與系爭專利技術改良有關之事宜,亦非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權人。至證人李○○雖受兩造委託開發橡膠模具,但該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並無重要關聯,即使被上訴人簡志騰與證人李○○有所接洽,亦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簡志騰受僱於永昌電機行而與廠商接洽、對系爭專利商品之製造有所貢獻,仍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簡志騰對於系爭專利之構思有所助益,而為系爭專利實質貢獻之人。
3、被上訴人簡勝己前後之供述矛盾,且其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關鍵為「吸止式空氣平衡閥」並不清楚,焉能據此認定系爭專利係由被上訴人簡勝己所發想構思。
4、倘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被上訴人享有或借上訴人之名登記而已,為何系爭專利申請所需費用及年費,自始迄今均由上訴人負擔?且在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間反目後,當應即時終止借名登記並繳納相關專利規費,或要求取回或變更永昌電機行負責人之印鑑章,以彰顯渠等管理使用系爭專利之事實,惟系爭專利自97年2月1日申請專利、同年9月21日取得專利權以來,均由上訴人實施並繳納專利審查費及許可費等費用迄今不輟,而繳納專利規費係為維持專利持續有效之表徵,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違常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進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簡勝己係將永昌電機行「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簡勝己因無法再為執業,故於95年間以「贈與」之原因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即實際退休賦閒在家。且自95年間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以來,均由上訴人負擔永昌電機行所在之房租及營運費用,上訴人並持有永昌電機行之印鑑章及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甚至由上訴人單獨決定辦妥永昌電機行為停業之登記,而被上訴人簡勝己事前事後均無異議,足證上訴人自95年間起擔任永昌電機行負責人以來,均由上訴人負責永昌電機行之營運及管理,而非被上訴人簡勝己。被上訴人簡勝己固以上訴人自95年登記成為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以後,仍領取永昌電機行之薪水,欲證明雙方借名登記之事實,然上訴人既為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並以自己所有永昌電機行之帳戶分配商號利益,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簡勝己既不能證明伊係透過永昌電機行轉付薪水給上訴人,自不能徒憑永昌電機行帳戶轉帳給上訴人之事實,即得認定被上訴人簡勝己係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永昌電機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之結論。據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勝己間關於永昌電機行負責人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簡勝己請求上訴人應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即非有據。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現登記上訴人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又永昌電機行現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於103年4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現仍停業中等情,有系爭專利檢索內容及永昌電機行之登記資料可稽【參原審卷第57頁、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1 號(下稱第121號)卷一第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則係被上訴人簡勝己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均已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即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之義務。又縱上訴人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之一,爰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兩造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簡勝己請求上訴人將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簡勝己,有無理由?(二)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為何人?系爭專利關於「專利權人」之登記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先位),或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備位),有無理由(參本院卷第70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經查,永昌電機行係被上訴人簡勝己於67年4 月14日設立,上訴人自東南工專電機系畢業後即於永昌電機行任職,被上訴人簡志騰則於74年就讀臺北市立南港高工夜間部電機科時,即在永昌電機行工作,其間91至95年間雖曾自永昌電機行離職,但於96年間即又再回到永昌電機行任職,而永昌電機行則在95年間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揆諸上開事實,可知永昌電機行在95年間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前,兩造均曾為永昌電機行之員工。而永昌電機行於95年間雖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惟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永昌電機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參第121 號卷一第163 至17
1 頁】,其上已有記載何時發給上訴人之薪資及其薪資若干,可知上訴人雖登記為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但仍係繼續領取永昌電機行發給之薪資。準此,倘上訴人確為永昌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可能再發薪資予自己,是被上訴人主張永昌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仍為簡勝己,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己,洵非無據。
2、上訴人雖稱:伊自95年登記為永昌電機行負責人以來,均由伊負擔永昌電機行所在之房租及營運費用,伊亦持有永昌電機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且亦是由伊單獨決定辦妥永昌電機行為停業之登記,足見伊與被上訴人簡勝己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伊既為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則以伊所有永昌電機行之帳戶分配商號利益,與常情並不相悖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伊自95年登記為永昌電機行負責人以來,均由伊負擔永昌電機行所在之房租及營運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永昌電機行之存摺明細(參第121 號卷二第6 至39頁),可以窺知關於永昌電機行之營運費用,例如電話費、員工薪資、營業稅、電費等,均係由永昌電機行之帳戶支付,而非上訴人以其個人之名義支付。又上訴人既為永昌電機行登記之負責人,則其自可以其名義對外行使關於永昌電機行之任何權利,僅其行使後是否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已,故尚難以上訴人得單獨就永昌電機行申請停止營業登記之舉,即遽認上訴人即為永昌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再者,揆諸前揭存摺明細,其中97年2 月4 日之支出4 萬元註記「瑋豪年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志騰(原名簡志豪)之年終】(參第121 號卷一第167 頁)、97年8 月
12 日 之支出8 萬元註記「瑋豪薪」(參第121 號卷一第
168 頁)、98年5 月5 日之支出4 萬元註記「瑋薪」(參第121 號卷一第170 頁)等,倘如上訴人所述,該支出係分配利益,則為何係以年終及薪資註記,且登記為負責人之上訴人竟與其所謂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簡志騰分配之金額相同,顯不符常情。至上訴人雖持有永昌電機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然上訴人既為永昌電機行之名義負責人,且確實在永昌電機行任職多年,而與永昌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簡勝己間又為父子關係,則在兩造反目前,持有永昌電機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反目後將該存摺、印鑑章攜出,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即為永昌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職是,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就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部分,伊與被上訴人簡勝己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永昌電機行係被上訴人簡勝己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3、綜上,被上訴人簡勝己與上訴人間就永昌電機行負責人名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三)兩造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之權利與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2月1日申請,於同年9月21日公告,是有關系爭專利權之認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2、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92年專利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明人或創作人。而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或新式樣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或創作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3、查如前所述,永昌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簡勝己,上訴人僅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系爭專利原係以永昌電機行之名義提出申請,此有原新型專利申請書可稽(參原審卷第14至33頁),顯見系爭專利原應屬永昌電機行之資產。上訴人固否認上開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查,依上開申請書觀之,其上已蓋有申請案號為「00000000」(參原審卷第1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97年6 月1 日修正補充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案號相同(參第121 號卷一第81頁),且在原申請書上,專利代理人黃○○亦於其證書字號欄位用印,是上開申請書顯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要非可採。
4、次查,上訴人自承關於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簡勝己僅提供一個想法,實際上了解產品及作產品的均是伊等語(參第121號卷一第247頁),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簡勝己就系爭專利曾提供想法,而非完全沒有參與或貢獻。
5、再查,依系爭專利證書及說明書觀之(參第121號卷一第7、81頁),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業已清楚載明為兩造,而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起訴狀亦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志騰係兄弟,共同創作馬桶之省水攪碎裝置,而由上訴人作為創作之申請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簡志騰就系爭專利並非毫無貢獻,且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之一。
6、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簡勝己為永昌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曾就系爭專利提供想法,而系爭專利原係以永昌電機行之名義申請,原應屬永昌電機行之資產;被上訴人簡志騰為永昌電機行之員工,列載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之一,上訴人於另案之起訴狀亦自承被上訴人簡志騰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之一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簡勝己及被上訴人簡志騰就系爭專利之發想、創作,均有所貢獻。又上訴人亦列載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之一,且與被上訴人反目前亦在永昌電機行任職,暨被上訴人簡勝己亦陳稱:系爭專利係伊與兩造共同研究等語(參第121 號卷一第248 頁),堪信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亦屬有實質貢獻之人。準此,兩造就系爭專利既均有實質貢獻,故其等三人即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其等所共同發想創作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係伊單獨發想創作等語,均非可採。再者,如前所述,兩造均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且無共有比例之約定,依民法第817 條第2 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推定兩造共有系爭專利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揆諸系爭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所列之專利權人或申請人僅上訴人一人,並未包括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專利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意,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7、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之關鍵,在於「強制吸入管上插設一開口高於馬桶排汙口之吸止式空氣平衡閥」,而該專利關鍵之發想起源,係伊發現台灣現市售一般馬桶並無空氣閥,而法國SFA公司之專利馬桶係具有空氣閥,但採用直角式設計,故伊發想將直角式設計空氣閥精簡為僅需一根直管設計,創作前開「吸止式空氣平衡閥」,同時將其餘零件改為更精簡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提供法國SFA公司馬桶之完整設計圖以資比對,且其所標示之法國製空氣閥雖顯示為直角式設計,系爭專利圖式亦有顯示「吸止式空氣平衡閥」為直管(參第121號卷一第273頁),然而「吸止式空氣平衡閥」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出現(參第121號卷一第93頁),該項並未界定「吸止式空氣平衡閥」採直管式設計或技術特徵限定,其權利範圍與上訴人所稱習知法國SFA公司之空氣閥採直角式設計並無區別。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無相關「吸止式空氣平衡閥」採直管式設計之說明,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亦未有空氣閥之敘述,故從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無法認定系爭專利之「吸止式空氣平衡閥」係改良自法國SFA公司之空氣閥,是上訴人所述,尚難足採。至上訴人另稱:倘被上訴人確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事實,則何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反目後,被上訴人並未立即終止借名登記並繳納相關專利規費,以彰顯渠等管理使用系爭專利之事實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上訴人反目後,雙方即產生多起訴訟,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即明(參第121號卷一第172 頁),是被上訴人未立即終止借名登記,或因他案訴訟纏身,或有其他考量,尚難僅因其等未立即終止借名登記,即推認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多筆以其名義繳納系爭專利審查費、證照費、許可費之單據為證(參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據此抗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專利名義上之專利權人,則上開單據以其名義出具,自屬當然。何況,兩造於99年反目後,自不可能再就僅數千元之系爭專利許可費應如何繳納協商,故亦不能以系爭專利之許可費係由上訴人繳納,遽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非可取。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有部分之權利與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簡勝己就永昌電機行負責人之名義亦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均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參原審卷第6 頁),是兩造間關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簡志騰,被上訴人簡勝己亦得請求上訴人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且該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故被上訴人簡勝己就此部分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專利為兩造所共同創作,而非僅由被上訴人所創作,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即乏依據,應予駁回。惟系爭專利既為兩造所共同創作,且被上訴人關於其等就系爭專利應有部分之權利與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在案。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簡志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雖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然如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專利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故被上訴人之本意應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簡志騰,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備位聲明原記載:「被告應將第M340149 號之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勝己及簡志騰。」即明。是以,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勝己、被上訴人簡志騰,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未超逾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另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關於系爭專利移轉登記部分,先位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