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簡志瑋被上訴人 簡勝己
簡志騰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2,337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