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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簡志瑋被上訴人 簡勝己

簡志騰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可循。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收文明細表足憑,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