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
蘇彥安 專利師被上訴人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政民被上訴人 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被上訴人 游獲廣
游聲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撤回部分上訴聲明: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審為原告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中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訴人中華民國M280378 號「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下稱系爭378 號專利)及第M32189
6 號「電梯煞車裝置」(下稱系爭896 號專利)新型專利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動公司)、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動工業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電梯升降設備(下稱系爭電梯設備)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職是,可知上訴人同時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378 號專利及系爭896 號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嗣於105 年4 月29日之準備程序表示,僅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896 號專利侵害之法律關係,其就上訴人系爭378 號專利之新型專利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傳動公司、傳動工業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電梯設備之行為部分,撤回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其撤回該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回上開上訴,該第二審訴訟繫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職是,本院自無庸審理系爭378 號專利有關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系爭378號及系爭896號新型專利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傳動公司、傳動工業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電梯設備行為。2.被上訴人傳動公司與傳動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應停止使用位於桃園縣○○鄉○○街○段○○○○巷○○○○○號廠內之系爭電梯設備。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378號專利及系爭896號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78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至10
4 年7 月13日止,暨系爭896 號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6年11月11日至106 年5 月31日(下合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被上訴人傳動公司、傳動工業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相同,為製造販售建築物升降設備之專業廠商,上訴人近來知悉被上訴人傳動公司與傳動工業公司在桃園縣○○鄉○○街○段○○○○巷○○○○ ○○ ○○ ○○○○○○○○○號處,所裝設之系爭電梯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經上訴人進一步檢視系爭電梯設備,確認被上訴人傳動公司與傳動工業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電梯設備已落入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且系爭電梯設備現由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使用中,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
1 項、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傳動公司、傳動工業公司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電梯設備,及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停止使用系爭電梯設備,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96條第1 項與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暫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500萬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系爭896 號專利之新型專利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傳動公司、傳動工業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電梯設備之行為。3.被上訴人傳動公司與傳動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應停止使用位於桃園縣○○鄉○○街○段○○○○巷○○○○○號廠內之系爭電梯設備。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本案應調查事項:⑴函詢桃園市政府提○○○○○市○○區○○街○段0000巷00
○00號之系爭電梯設備於安裝完成後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全部相關資料,用以證明系爭電梯設備是否確有落入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避免被上訴人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電梯設備進行改裝變造,就系爭電梯煞車裝置為更換,致使上訴人僅能以現場勘驗之變造後電梯進行侵權比對。倘桃園市政府未能提供足資比對之資料,則應至其他同型之系爭電梯設備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街○段0000巷0000 00 00 000000號進行勘驗。
⑵函詢大同奧的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關於
位於百年路2 號之系爭電梯設備,是否即該公司於93年間所裝設之同一步電梯設備?電梯設備是否仍維持於93年裝設時之狀態?用以確認系爭被證1 是否為其於93年間所裝設、是否仍維持93年裝設時之狀態而未曾修改更動及更動修改之零件為何等問題,否則不應以被證1 認定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再者,函請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號系爭電梯設備申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設可證」全部資料。可用以獲得桃園市政府就被證1 於安裝初時之相關資料圖說,可供本件進行比對。
⑶傳訊系爭侵權物品所在地之屋主即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
。因被上訴人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已將系爭侵權物進行改裝變造,上訴人有合理懷疑推認百年路2 號之系爭電梯設備亦遭被上訴人予以變造。職是,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有到庭說明,系爭電梯設備有無遭被上訴人變造之事實。
2.系爭378號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⑴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
,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其特徵在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分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與各支撐柱及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再者,系爭378 號專利具有固定片可配合調節螺帽調整支撐梁柱位移之技術特徵,係指可藉由調整水平調節單元及固定片,可在不將整座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拆下之情況,使結構穩固,並調整期水平。此可由系爭378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8 頁第15行至第9頁第21行、第四圖及第五圖得知。職是,縱使詳細內容未記載於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仍可由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得知。
⑵被證1 雖具有第一至第四支撐柱、支撐梁柱,然相較於系爭
378 號專利,由被證1 無法得知如何藉由水平調節單元及複數固定片,以使結構穩固及達到可調整水平之功效,且被證
1 並未揭示如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亦無法從被證1 得知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故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
3.系爭電梯設備落入系爭896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與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F等特徵為文義比對,可完全讀取,其符合文義侵害,故系爭電梯設備落入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詳言比對結果如下:
⑴要件1A「一種電梯煞車裝置」特徵:由原證7 之多張照片可
知,其為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從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可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1B「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基座具有一凸塊」特
徵:由原證7 之第1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具有一基座,並設於一電梯箱體,且基座具有一凸塊,從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可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1C「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連動桿藉由複
數導引桿貫穿斜向導引開口設於凸塊,連動桿、凸塊及基座之間形成一斜向凹槽,斜向凹槽於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特徵:由原證7 之第1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具有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連動桿藉由複數導引桿貫穿斜向導引開口設於凸塊,連動桿、凸塊及基座之間形成一斜向凹槽,斜向凹槽於該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從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可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1D「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連動桿且位於斜向凹槽較寬
處」特徵:由原證7 之第2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具有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連動桿且位於斜向凹槽較寬處,從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可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1E「一定位槽,其設於該基座,該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
孔」特徵:由原證7 之第3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具有一定位槽,其設於基座,雖無法由原證7 之第3張照片看到一貫孔,然由系爭896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17 行及第二圖可知,貫孔用於讓定位槽固定於基座,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必定具有貫孔。準此,從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可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⑹要件1F「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貫孔鎖固於
基座,限位塊與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特徵:由原證7 之第3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具有一限位塊,限位塊與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雖無法由原證7 之第3 張照片看到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該貫孔鎖固於該基座,惟由系爭89
6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17 行及第二圖可知,貫孔用於讓定位槽固定於基座之同時,透過鎖固元件一併讓限位塊固定於基座。職是,從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可讀取到系爭896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
4.系爭電梯設備經變造而構成證明妨礙事由:本件被上訴人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已將系爭侵權物進行改裝變造,如原證8 所示,而於訴訟過程中提出改裝變造後之照片。原審與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至系爭侵權物裝設現場進行勘驗,被上訴人未坦承其等改裝變造系爭侵權物之事實,企圖以改裝變造後之電梯進行侵權比對。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誤導,致使原審相信系爭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之證明妨礙。
5.原審據以認定之證據有誤:原審於認定系爭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時,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 、原證6 及原證7 所拍攝之侵權物品照片為真實,進行系爭378 號專利與侵權物之比對分析,並據以認定侵權事實存在,俾防杜被上訴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378號專利不具新穎性:
1.被證1 係大同奧的斯公司於93年7 月21日裝設完成之電梯,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7 月14日。被證1 第一張照片顯示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及「其特徵在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分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之第一張照片所揭露。第二張照片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與各支撐柱及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技術特徵。故被證1 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揭露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可證系爭
378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
2.被證1 之第二張照片顯示,被證1 之支撐樑柱下確具有固定片,是上訴人主張被證1 未揭示「固定片」技術特徵,不足為憑。再者,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未有「固定片可配合調節螺帽調整支撐樑柱位移」技術特徵限定,自無法將「固定片可配合調節螺帽調整支撐樑柱位移」技術特徵,作為系爭378號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內容。
(二)系爭電梯設備煞車裝置未落入系爭896號專利文義範圍:系爭電梯設備煞車裝置與系爭896 號專利各要件特徵文義比對可知,雖要件1A至要件1D部分,系爭電梯設備煞車裝置可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文義範圍,然要件1E及1F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職是,兩者元件、各元件之連接關係不同,且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無系爭896 號專利藉著可分開組裝之限位塊,致使電梯煞車裝置在組裝工廠時,可先安裝於電梯箱體,進而達到電梯箱體在工作現場易於裝設在電梯軌道上效用。茲詳述比對結果如後:
1.要件1E特徵:由原證7 及原審勘驗之第4 張照片可知,並無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1E「一定位槽,其設於基座,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技術特徵,從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無法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2.要件1F特徵:由原證7 及原審勘驗之第4 張照片可知,其僅可讀取到要件1F中「限位塊與該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並無法讀取到1F「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貫孔鎖固於該基座」技術特徵,從系爭電梯設備煞車裝置無法完全讀取到要件1F特徵。
(三)被上訴人未變造系爭電梯設備:
1.被證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被證1 所示,其為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大樓所裝用之電梯,電梯有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標誌(下稱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經原審函詢該公司,其覆函表示:上址電梯,因年代過久無法查證,完工日期詳驗收單,現有合約地址為○○鄉○○○○00號等語,並提出該公司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及103 年3 月1 日起生效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OM),而其上載明電梯驗收日期為93年7 月12日。準此,應認被證1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認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甚明。
2.保固證明書所載驗收日期為正確:上訴人雖否認被證1 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技術,然依前揭保固證明單亦註明該公司之保固期間起算,自簽認本單起即93年7 月16日,由該公司依約實免費保固12個月至94年7 月15日止,嗣兩造另簽訂保養合約處理,原審於104 年1 月30日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勘驗照片,如原判決附圖3 ,現場有電梯之裝置,並有保養合約可證,亦與大同奧的斯公司回函相符,可推認保固證明書所載驗收日期為可採,是上訴人純否認,不足為憑。
3.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變造系爭電梯設備: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所示大同奧的斯電梯現狀與93年間所裝設之狀態不同云云。然電梯裝設後,倘有變更其狀態,為變態事實。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案訴訟無發函相關公司、協會及機關之必要:原審業於104 年1 月30日,至現場履勘,並未發現有何修改情事。況上訴人於勘驗時,亦從未爭執此點,此有勘驗筆錄與照片為證。職是,上訴人應先具體指明,現場勘驗照片,有何修改變動跡證。倘有修改變動者,亦應指明此項修改與上訴人主張之爭點有何關係。準此,其詢大同奧的斯公司、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等調查證據聲請,顯無必要。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之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896 號專利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11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6頁)。
2.被上訴人有製造、銷售系爭電梯設備,且裝設一部在桃園市○○區○○街○段○○○○巷○○○○○號房屋內。而被上訴人游聲茂為被上訴人傳動工業公司之定作人,前為上開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游獲廣為被上訴人游聲茂之父,為上開房屋使用人,上開房屋現已出售予第三人。
3.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第896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電梯設備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落入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有無具新穎性要件?2.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有無落入系爭896 號專利之請求項1?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896 號專利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傳動公司、傳動工業公司不得未經上訴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訴目的而為進口系爭電梯設備之行為,有無理由?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傳動工業公司、傳動公司連帶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停止使用系爭電梯設備,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判斷本件民事事件爭點之順序: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先判斷系爭第378 號專利,有無新穎性;繼而探討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有無落入系爭896 號專利之請求項1 權利範圍;最後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896 號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至5 )。
二、系爭第378號專利請求項1之不具新穎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雖不爭執系爭電梯設備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落入系爭專利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等語。因系爭第378 號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第378 號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第378 號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於94年7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第378 號專利,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後,嗣於94年11月
11 日 公告。系爭第378 號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一)新型專利新穎性要件與判斷:按凡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因不具新穎性要件,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型專利之新穎性,係指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前,大眾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知之先前技術,將使該專利不具新穎性。判斷專利之新穎性要件,適用單獨對比原則,係將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每份引證資料所公開者,而與申請案相關之技術內容單獨進行比較。職是,本院應判斷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系爭第378號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第37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第378 號專利提供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分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與各支撐柱及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準此,可使本創作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達到結構穩固以及可調整水平之功效者(參照系爭第378 號專利摘要)。系爭第378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2.系爭第378號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第378號專利請求項共計7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設備落入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故僅說明請求項1 之內容。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其特徵在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分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與各支撐柱以及該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
(三)被證1之技術內容:被證1 為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大樓所裝用之電梯,該電梯有大同奧的斯公司之驗收日期93年7月12日,故被證
1 早於系爭第378 號專利之申請日94年7 月14日,可為系爭第378 號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審前於104 年1 月30日勘驗被證1 所得照片,如附圖2所示。
(四)比較系爭第37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之技術內容:
1.系爭第378號專利提供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一般別墅或透天厝之牆壁面材質為木質或水泥,經長時間支撐重物或者環境過於潮濕,易產生軟化或剝落而造成升降馬達支撐座結構不穩,使電梯發生故障。倘剛好有人在使用電梯,可預期此為相當危險之事情。再者,升降馬達支撐座之設計一定要保持水平,始不至於讓升降馬達因沒有保持水平而荷重不平均,易造成損壞。因一般升降馬達支撐座經固定於牆面上,倘發現其未保持水平,要修改調整時,必須要整座拆下再重新在牆面打洞安裝,此為非常費時與費力。基於欲解決上述問題,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分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與各支撐柱以及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準此,可使本創作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達到結構穩固及可調整水平之功效。
2.被證1揭露系爭第378號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⑴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
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而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未記載而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所謂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
⑵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
良,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技術特徵,由被證1 之照片1 ,可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之第
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係以兩兩相對方式縱向設置,且該等支撐柱上裝設有3 支橫向支撐樑柱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技術特徵,揭露於被證1 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及「3支橫向支撐樑柱」技術內容。
⑶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特徵在於第一、第二、第三、
第四支撐柱上端,分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技術特徵,由被證1 之照片1 及2 ,均可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之橫向支撐樑柱左右兩側上方,各裝設一水平調節單元之技術內容。職是,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水平調節單元」技術特徵,揭露於被證1 「水平調節單元」技術內容。
⑷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
固定元件,將其分別與該各支撐柱及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技術特徵,由被證1 之照片1 及2 ,均可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之橫向支撐樑柱左右邊外側裝設一有固定片,以螺桿、螺帽結合將固定片分別與第一、二和第三、四之支撐柱,暨3 支橫向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且被證1以螺桿及螺帽結合之形式,亦為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固定元件」技術特徵之下位技術概念。準此,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固定片」、「固定元件」及其鎖固關係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被證一之第一、二及第三、四之支撐柱及3支橫向支撐樑柱結合固定片,並以螺桿及螺帽相互鎖固為一體之技術內容。綜上所論,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露,被證1 可證明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378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8 頁第15行至第
9 頁第21行、第四圖及第五圖可知,調整水平調節單元及固定片可在不將整座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拆下之情況,使結構穩固,並調整其水平;縱使詳細內容未記載於系爭第378號專利請求項1 ,仍可由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得知。被證1 雖具有第一至第四支撐柱、支撐樑柱,然由被證1 無法得知如何藉由水平調節單元及複數固定片,以使結構穩固及達到可調整水平之功效云云。然查:
①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可知,其改良之主要
技術特徵在於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分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與各支撐柱及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之技術,並未界定有上訴人所稱之「固定片可配合調節螺帽調整支撐梁柱位移」技術特徵,故此技術特徵非屬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所涵蓋之專利範圍。
②至上訴人主張調整水平調節單元及固定片,可在不將整座升
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拆下之情況,使結構穩固,並調整其水平,以最廣泛方式解讀請求項1 所記載之用語,可知系爭第
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以上位概念表現,記載系爭第378 號專利創作之技術內容,尚難限縮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僅包含此等技術特徵,而僅作為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內容。
③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以上位概念方式記載,且依104
年1 月30日現場勘驗及其筆錄,並未無發現被證1 與系爭第378號專利請求項1 之相對應結構有修改情事。且被證1 揭露「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3 支橫向支撐樑柱」、「水平調節單元」及「固定片」等構件,其中被證1「水平調節單元」係用以調整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之水平,其「固定片」用於結合支撐柱及支撐樑柱使結構穩固。再者,由電梯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具有「水平調節單元」及「固定片」等構件,所實質隱含之通常知識,自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1 具有與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可調整水平調節單元及固定片,而在不將整座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拆下之情況,使結構維持穩固,並能調整其水平之相同結構。準此,被證1 揭露系爭第
378 號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三、系爭電梯設備未落入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一)系爭第896號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第896號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896 號專利提供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具有可分開組裝之限位塊使電梯箱體易於裝設在電梯軌道。本創作之電梯煞車裝置具有可分開組裝之限位塊,除限位塊外,電梯煞車裝置之其餘構件在組裝工廠時,可先安裝於電梯箱體,電梯箱體到達工作現場後,可直接靠設於電梯軌道,再將限位塊鎖固於電梯煞車裝置之基座,使電梯箱體可裝設在電梯軌道上。職是,本創作之電梯煞車裝置使電梯箱體在工作現場易於裝設在電梯軌道上(參照系爭第896 號專利摘要)。系爭第896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
2.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上訴人主張落入請求項1之範圍,故僅列請求項1 。其內容為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⑴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基座具有一凸塊;⑵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連動桿藉由複數導引桿貫穿斜向導引開口設於凸塊,連動桿、凸塊及基座間,形成一斜向凹槽,斜向凹槽於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⑶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連動桿且位於斜向凹槽較寬處;一定位槽,其設於基座,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⑷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貫孔鎖固於基座,限位塊與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
(二)系爭電梯設備之技術內容:系爭電梯設備係上訴人所提原證7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照片,暨原審於104 年8 月21日勘驗系爭電梯設備所拍攝之照片,系爭電梯設備之圖片,如附圖4 所示。為配合對應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內容之技術特徵,解析系爭電梯設備之技術內容,為具有一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⑴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基座具有一凸塊;⑵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連動桿藉由2 支導引桿貫穿斜向導引開口設於凸塊,連動桿、凸塊及基座間,形成一斜向凹槽,斜向凹槽於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⑶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連動桿且位於斜向凹槽較寬處;⑷一限位塊,限位塊與斜向凹槽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
(三)解析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專利範圍:經解析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專利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要件1A至1F,如附表2 所示:1.要件1A「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2.要件1B「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基座具有一凸塊」;3.要件1C「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連動桿藉由複數導引桿貫穿斜向導引開口設於凸塊,連動桿、凸塊及基座間形成一斜向凹槽,斜向凹槽於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4.要件1D「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連動桿且位於斜向凹槽較寬處」;5.要件1E「一定位槽,其設於基座,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6.要件1F「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貫孔鎖固於基座,限位塊與斜向凹槽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
(四)解析系爭電梯設備之內容:系爭電梯設備之內容對應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如附表3 所示:1.要件1a「一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2.要件1b「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基座具有一凸塊」;3.要件1c「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連動桿藉由2支導引桿貫穿斜向導引開口設於凸塊,連動桿、凸塊及基座間形成一斜向凹槽,斜向凹槽於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4. 要件1d「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連動桿且位於斜向凹槽較寬處」;5.要件1f「一限位塊,限位塊與斜向凹槽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
(五)系爭電梯設備與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1.系爭電梯設備落入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D: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對應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系爭電梯設備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要件1E之定位槽,如附表3 所示。茲比對與分析如後:
⑴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a與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均
為電梯煞車裝置之結構,故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a之內容,可為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文義所讀取。
⑵由原證7 照片1 所揭示之系爭電梯設備,可知其具有基座,
並設於一電梯箱體,基座具有一凸塊之內容,故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b之內容,可為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基座具有一凸塊;」文義所讀取。
⑶由原證7 照片1 及2 所揭示之系爭電梯設備,可知其設有一
連動桿,連動桿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連動桿由2支導引桿貫穿斜向導引開口設於凸塊,連動桿、凸塊及基座間形成一斜向凹槽,斜向凹槽於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之內容,故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c之內容,可為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C「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連動桿藉由複數導引桿貫穿斜向導引開口設於凸塊,連動桿、凸塊及該基座間形成一斜向凹槽,斜向凹槽於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文義所讀取。
⑷由原證7 照片2 所揭示之系爭電梯設備,可知其設有摩擦滾
輪,摩擦滾輪樞設於連動桿且位於斜向凹槽較寬處之內容,故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d之內容,可為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連動桿且位於斜向凹槽較寬處;」文義所讀取。
2.系爭電梯設備未落入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至1F:⑴由原證7 照片1 至照片3 及104 年8 月21日勘驗照片,並未
見系爭電梯設備有定位槽結構,無法對應系爭第896 號專利要件1E之定位槽的技術特徵。職是,系爭電梯設備之內容無法為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定位槽,其設於基座,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文義所讀取。
⑵由原證7 照片1 至照片3 及104 年8 月21日勘驗照片,雖可
見系爭電梯設備具有限位塊,且限位塊與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的結構。然原證7 及勘驗照片並無鎖固元件及貫穿貫孔之技術內容,且依勘驗照片5可顯見限位塊上無貫穿之貫孔結構,故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f無法對應系爭第896號專利要件1F之鎖固元件貫穿貫孔鎖固於基座的技術特徵。準此,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f之內容,無法為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貫孔鎖固於基座,限位塊與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文義所讀取。
3.系爭電梯設備不符文義侵害: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a、1b、1c及1d之內容,雖可為系爭第89
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1C及1D之文義所讀取。然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及1F無法文義讀取系爭電梯設備之內容。職是,以文義分析時,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無法完全文義讀取系爭電梯設備之內容,系爭電梯設備不符文義侵害,本件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六)系爭電梯設備與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1.系爭電梯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範圍: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具有定位槽結構,而系爭電梯設備之基座與限位塊為一體成型並無定位槽結構。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等判斷原則進行分析,如附表4 所示:⑴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利用定位槽結構使定位槽與限位塊可分離;而系爭電梯設備為基座與限位塊為一體成型而無法分離,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相同。⑵就功能方面,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可執行限位塊能與電梯箱體之基座的定位結合與分離之功效;而系爭電梯設備之限位塊無法有可分離之功效,兩者所達成功效並不相同。⑶就結果方面,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可得到電梯箱體及煞車裝置可直接靠設電梯軌道,再將限位塊鎖固於定位槽上之結果;而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箱體及煞車裝置無法有直接靠設電梯軌道之結果,兩者所產生之結果不相同。準此,系爭電梯設備與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之判斷原則,可知系爭電梯設備未落入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E之均等範圍。
2.系爭電梯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 要件1F之均等範圍: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為限位塊上具有鎖固貫孔,而可由鎖固元件鎖固之結構;而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f之基座與限位塊為一體成型,並無鎖固元件及鎖固貫孔結構。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原則進行分析,如附表5 所示:⑴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利用鎖固元件貫穿限位塊之鎖固貫孔而鎖固限位塊;而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f為限位塊與基座以一體成型方式結合,無使用鎖固元件及鎖固貫孔之技術,兩者所使用的技術手段不相同。⑵就功能方面,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可執行限位塊能與基座的相互鎖固之功效;而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f之限位塊與基座為一體成型無須相互鎖固,而無限位塊可分離之功效,兩者所達成功效並不相同。⑶就結果方面,系爭第
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可得到限位塊與基座可鎖固及拆離之結果;而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f為限位塊與基座一體結合而無法拆離,兩者所產生之結果不相同。職是,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f與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之判斷原則,可知系爭電梯設備要件1f未落入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均等範圍。
3.系爭電梯設備未落入系爭第896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依均等論三部測試法判斷後可知系爭電梯設備未落入系爭第
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及1F之均等範圍,系爭電梯設備未落入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特徵無法由原證7 之照片3看到一貫孔,而由系爭第896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7行及第二圖可知,貫孔用於讓定位槽固定於基座,故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必定具有貫孔。再者,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IF特徵無法由原證7 之照片3 看到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貫孔鎖固於基座,而由系爭第89
6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7行及第二圖可知,貫孔用於讓定位槽固定於基座之同時,透過鎖固元件一併讓限位塊固定於該基座。從系爭電梯設備「電梯煞車裝置」可讀取到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及1F特徵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然查:
⑴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特徵為「一定位槽,其
設於基座,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內容,由原證7 之照片
3 並無法清楚可見系爭電梯設備「電梯煞車裝置」,具有「定位槽」結構。參諸原審於104 年8 月21日前往系爭電梯設備現場實地勘驗所拍攝照片,可知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所使用之煞車塊,為系爭第896 號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限位塊與基座為一體成型之結構,故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並未有「定位槽」結構。準此,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未有「定位槽」結構,並不存在定位槽設有一貫孔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之特徵為「一限位塊,其
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貫孔鎖固於基座,限位塊與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內容。職是,可知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之限位塊,係與基座一體成型,且勘驗照片5 之限位塊上未設有貫穿之貫孔,顯見限位塊與基座無須經鎖固元件相互鎖固。
⑶由勘驗照片6 可見基座背面設有4 個鎖孔,此鎖孔係用於基
座與電梯箱體鎖固使用,而未包含限位塊與基座間之鎖固,上訴人雖認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必定具有貫孔而可由鎖固元件貫穿限位塊,並使電梯箱體、基座、定位槽及限位塊同時鎖固云云,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結構與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及1F特徵,有所不同,無法文義讀取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之內容,且依均等論分析,系爭電梯設備亦未落入系爭第
896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及1F之均等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設備落入系爭第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並不足採。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第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系爭電梯設備之煞車裝置亦未落入系爭專利896 號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上訴人行使系爭896 號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至5 )。申言之,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廢棄;上訴人系爭896 號專利之新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傳動公司、傳動工業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電梯設備之行為;被上訴人傳動公司與傳動工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應停止使用位於桃園縣○○鄉○○街○段○○○○巷○○○○○號廠內之系爭電梯設備;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無庸論述之說明:
(一)系爭電梯設備未經修改變動:被證1 為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大樓所裝用之電梯,電梯有大同奧的斯公司之標誌,經原審函詢該公司,其覆函檢送該公司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及103 年3 月1 日起生效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其載明電梯驗收日期為93年7 月12日。參諸保固證明單註明該公司之保固期間起算,自簽認本單起即93年7 月16日,由該公司依約實免費保固12個月至94年7 月15日止,嗣兩造另簽訂保養合約處理,原審於104年1 月30日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勘驗照片,可認定保固證明書所載驗收日期為真正。且原審業於104年1 月30日,至現場履勘,並未發現有何修改情事。況上訴人於勘驗時,亦從未爭執系爭電梯設備為變造者。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所示大同奧的斯電梯現狀與93年間所裝設之狀態不同云云。然系爭電梯裝設後,倘有變更其狀態為變態事實。上訴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系爭電梯有何修改變動之證據,倘有修改變動者,其與上訴人主張之爭點有何關係。職是,系爭電梯設備並未經修改變動者。
(二)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性: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如後證據:1.函請桃園市政府提供系爭侵○○○○○○市○○區○○街○段0000巷00○00號,安裝完成後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全部相關資料。2.倘桃園市政府未能提供足資比對之資料,則應至其他同型侵權設備所在地進行勘驗,即桃園市○○區○○街○段0000巷000
0 00 00 000000號。3.詢問大同奧的斯公司關於系爭百年路2 號電梯設備即被證1 引證物,是否即係大同奧的斯公司於93年間所裝設之同一部電梯設備?該電梯設備是否仍維持於93年裝設時之狀態?4.函請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縣政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 號電梯設備即被證1 引證物,申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設可證」全部資料。5.傳訊系爭侵權物品所在地之屋主即被上訴人游獲廣、游聲茂,地址桃園市○○區○○街
0 段0000巷00○00號(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惟系爭電梯設備並未經修改變動,上訴人聲請調查上揭證據,欲證明有經修改變動之情事,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者,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