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法定代理人 彼得 杜菲(Peter Duffy)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芝余律師朱淑尹被 上訴人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柔(更名前周亮如)被 上訴人 林王乃幸被 上訴人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英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王乃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
),被上訴人銘躍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銘躍公司)、林王乃幸、格瑞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格瑞公司)、沈英娟(以下合稱被上訴人4 人)為本國自然人或法人,故就當事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4 人於我國侵害其證書號第083372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核其性質係專利權侵權事件,而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之所在地及被上訴人林王乃幸、沈英娟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及高雄市,依揆諸前開說明,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且被上訴人4 人在
我國侵害其專利權,是本件性質核屬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為本院管轄案件,職是,本院得就本件民事訴訟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4 人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應依我國專利法決定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11
日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並於101 年2 月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利用系爭專利所涵蓋之成分製造「威而鋼膜衣錠」,取得國內藥品許可證(原證4 號: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及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以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為主要適應症。被上訴人4 人明知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化學公司)製造銷售之「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根據系爭藥品仿單之內容可知,其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經專利侵權比對,系爭藥品的成分與適應症完全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內,亦落入申請更正前請求項1 、2,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利,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寄發通知信函予被上訴人4 人(原證8 號及9 號),要求被上訴人4人不得繼續販售系爭藥品或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上訴人4 人仍執意繼續販賣系爭藥品,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實際之讓與過程如下:
⒈西元1994年5 月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Pfizer Research &
Development Co N.V. /S.A ;依比利時法成立之公司,下稱: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申請系爭專利。
⒉西元1997年5月系爭專利核准公告。
⒊西元1999年4 月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讓與系爭專
利予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 Inc. ;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所成立之公司,下稱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
⒋西元2005年4 月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讓與系
爭專利予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下稱愛爾蘭商.輝瑞藥廠)。
⒌西元2011年1 月愛爾蘭商.輝瑞藥廠(Pfizer Ireland Pha
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亦為授權上訴人之人)。
㈢系爭專利目前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登記之轉讓過程,存在下列兩項錯誤:
⒈辦理2005年4 月之轉讓登記時,誤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記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實則該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辦理2011年1 月之轉讓登記時,誤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原審被證24號之讓與契約A )一併提出辦理登記。
⒉就前述錯誤(即於讓與契約Assignment,誤將受讓人輝瑞愛
爾蘭藥廠記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部分),上訴人已提出下列文件以為證明:
⑴該讓與契約中之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 )
前於2015年6 月2 日即已由其資深副總裁兼助理法律總顧問(Senior Vice President & Assistant General Coun
sel )Mr. Roy Waldron 代表簽署出具聲明書(Affidavi
t ,即原證64號),說明該公司於2005年1 月20 日 所簽署之讓與契約(Assignment,以下稱「2005讓與契約」),將受讓人Pfiz 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誤繕為一依據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其實該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
⑵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
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Manufaturing Ireland ,依據荷蘭法律組織與成立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C.P.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V. 及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即上訴人)於2015年6 月2 日共同簽署一份確認證明書(Deed ofConfirmation,原證66號),確認Pfizer, Inc.於2005年間,係將其所有關於系爭專利之全部權益讓與予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其中之Pfizer Manufaturing Ireland 與C.P. Pharmaceuticals Interna tional C.V.即為該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合夥人。
⑶上訴人前已補充提出一份由Mr. Roy Waldron 代表美商輝
瑞大藥廠(Pfizer, Inc.)所簽署出具之聲明書(Affida
vit ,上證1 號),再次確認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於2005年間,確實係將系爭專利讓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而非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由該文件業已足以證明,2005年間,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確實係將系爭專利讓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⑷雖中文翻譯有所不同,但無論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或愛
爾蘭商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之英文名稱皆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兩者並無不同,且一般公司名稱中並不會特別寫出公司成立國籍及組織名稱(如公司或合夥事業),是以,於相同英文名稱之情形下,身為外國人之當事人誤繕國籍,且未特別注意專利授權契約之簡式定稿中已載有「公司」此一組織型態之差異,應為情有可原,且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業已提出上開聲明書說明之。
⑸再者,依據荷蘭商會出具之聲明(上證4 號),並無一依
據荷蘭法成立,又名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公司存在;若該公司並不存在,其又怎可能取得系爭專利之權利,顯見上訴人已證明自始並無一荷蘭商輝瑞藥廠存在,佐以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明於2005讓與契約中被記載為被授權人之「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即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應無違誤。
⑹至於被上訴人所指稱於100 年6 月23日,荷蘭商.輝瑞愛
爾蘭藥廠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等情,亦係因當時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登記資料有誤(因2005年讓與契約有誤),故始產生此等誤繕情事;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係受輝瑞集團中之專利權人所委任之;而因輝瑞集團內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無爭執,故其等亦不覺此有任何爭議,此亦不得作為有一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存在之證明。
⒊就前述第二項錯誤(即被證24號中之讓與契約A 實與系爭專
利無關,而不應被一併提出辦理登記),上訴人提出下列文件以為證明:
⑴由上訴人(即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公司登記號碼490938)於2015年5 月29日所出具之聲明書(Affidavit ,即原證57號),說明根據於2011年1 月11日所簽署之業務與資產買賣契約(Agreement for sale of business and assets ),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將其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資產出售讓與給該公司。然於2011年11月間,當上訴人指示法律事務所為系爭專利辦理讓與登記時,錯誤指示法律事務所將另一與本件專利無關之文件一併為登記。
⑵該與本件專利無關之文件(即被證24號中之讓與契約A )
,為由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
nd Pharmaceuticals(後來更名為Pfizer Overseas Pharmaceuticals ,即後述之PMI 公司)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所簽署之自2003年12月1 日起生效之讓與契約。由於該文件所記載之讓與人(即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根本不是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故不應將該文件為系爭專利而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依據該確認證明書之內容可知,於2011年11月間,當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指示為系爭專利辦理讓與報備登記時,錯誤指示將另一與本件專利無關之文件一併為報備登記。
⑶上訴人前已提出由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 Manufac
turing Ireland;公司登記號碼79335 ,以下稱PMI 公司)於2015年12月2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Affidavit ,上證
2 號)。依據該聲明書之內容可知,該PMI 公司歷經多次更名,但法人主體從未改變。其更名的歷史如下:最早於1980年成立時,其名稱為Birtley Limited 。嗣後於1987年首次更名為Warner-Lambert Export Limited 。隨後於2000年9 月14日將其名稱更改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再於2004年1 月9 日更改名稱為Pfizer Overs
eas Pharmaceuticals 。再於2007年1 月2 日更改名稱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復於2010年11月26日將其名稱更改為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即現在的名稱。
⑷於2005年1 月20日,PMI 公司(其當時的名稱為Pfizer
Overseas Pharmaceuticals)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所簽署之一份自2003年12月1 日起生效之讓與契約(即被證24號之讓與契約A )。PMI 公司於上證2 號之聲明書(Affidavit )確認,該讓與契約A 之讓與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專利,且PMI公司從未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系爭專利係錯誤被列於讓與契約A 中,此項錯誤應被更正。
⑸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公司登記號碼490938;即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 日再出具一份聲明書(Affidavit ,上證3 號),確認根據於2011年1 月11日所簽署之業務與資產買賣契約(Agreement for sale of busine
ss and assets ),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
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將其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資產出售讓與給該公司。
⑹於2011年11月間,當上訴人指示律師事務所辦理前述專利
讓與之登記時,錯誤指示該事務所將另外一份文件(即讓與契約A )一併提出予智慧財產局辦理登記,該項指示係屬錯誤,應被更正。實際上該讓與契約A 根本不該向智慧財產局登記,因為該讓與契約A 與系爭專利並無關連。
⑺被上訴人爭執因該讓與契約A 中之「STATEMENT 」載有確
認該文件正確無誤之聲明書,豈有可能送錯等語云云。惟該聲明書之目的係為證明所呈送予智慧局之文件與原本相同,既簽署讓與契約A 之當事人於原本中即誤列系爭專利於其中,雙方當事人亦已提出上開聲明書為證,顯見讓與契約A 確實與系爭專利無關,而不應檢送至智慧財產局為讓與登記,此與是否有提出「STATEMENT 」並無相干,遑論讓與契約A 之讓與人從未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亦無權將系爭專利讓與該契約中之受讓人,亦可證系爭專利與讓與契約A 無關之事實。
⒋系爭專利權人係著名全球跨國性醫藥集團輝瑞集團之分支機
構,負責持有該集團所擁有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與專利權。由於全球跨國性集團在全世界各地均擁有多項智慧財產,為求管理的統一,故特別指定一家或數家公司擔任該等智慧財產的權利人,乃全球跨國性集團普遍的做法。系爭專利之權利人雖經數度變更,但每一次變更後之變更均為輝瑞集團之分支機構,從未轉讓予集團以外的私人企業或組織,故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之認定,允宜尊重輝瑞集團之主張,而不必擔心有影響其他第三人權益之虞。當初向智慧局陳報之系爭專利之轉讓過程,竟然存在兩項錯誤,固然令人訝異,但此乃客觀已經存在的事實,輝瑞集團既已由其總公司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出具聲明書說明其已將系爭專利移轉與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再提出由荷蘭商會所出具之聲明,確認並無一依據荷蘭法成立,又名為「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之公司存在,證明該名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荷蘭公司客觀上並不存在,顯不可能成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則應可確認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確實為系爭專利權人。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專利權人,實屬錯誤,並無理由:
⒈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Pfizer Inc. 業已出具兩份聲明書(即
原證64號及上證1 號),說明該2005年專利讓與契約中所記載之受讓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而非依據荷蘭法律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原判決並未認定該聲明書不具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明力,竟無視Pfizer Inc. 於該聲明書中所表達之真意,逕行認定有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存在,顯非合理,亦違反一般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於辦理2005年系爭專利之讓與時,其所使用之讓與契約為一
般通用之簡式讓與契約,係專供辦理讓與登記使用,故當時簽署人疏未注意到該契約中所揭示之受讓人主體為「corporation 」而非「partnership 」,並將該主體成立之準據法誤繕為「荷蘭法」,此等錯誤確實存在。原判決於毫無證據,又不為任何調查之情況下,否定該項錯誤存在,顯有未當。
⒊上訴人及相關當事人已明確說明讓與契約A係誤將系爭專利
列於其中,於辦理讓與登記時,根本不該將讓與契約A提出予智慧局辦理登記,卻誤被提出,故該讓與契約不應列入考慮。原判決無視該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並不存在之事實,執意認定因讓與契約A 之讓與人並非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故該契約之受讓人無權將系爭專利讓與給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而該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IP 合夥事業即無法透過讓與契約B 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等語,其認定顯然違反一般論理法則。
⒋簽訂原證66號之PMI 公司及CPPI/CV公司皆為依據愛爾蘭法
律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CPPI/CV公司與PMI 公司係自2003年12月1 日起,根據雙方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成立PIP 合夥事業。由於該二公司乃係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法自有權簽署原證66號之聲明書,以證明與該合夥事業有關之事項。由於該合夥事業目前已經解散,故無法再由該合夥事業出具聲明書,只能由其合夥人出具聲明書。依據讓與契約B 之記載,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係由PF巴瑞斯有限責任合夥公司及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所合夥組成。該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即為PMI 公司(Pfizer Manufacturi
ng Ireland;公司登記號碼79335 )。Pfizer Manufacturi
ng Holdings LLC 公司為PF巴瑞斯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之一般合夥人,並代表該合夥公司行事。PF巴瑞斯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係為依荷蘭法成立之有限合夥事業,取代Pfizer Manufacturing Holdings LLC 及輝瑞製品有限責任公司,該二公司皆係以C.P.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V.之一般合夥人身份代表該公司行事(此即為簽屬原證66 號 之CPPI/CV公司)。因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現已解散,故原證66號文件由原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PM
I 公司及CPPI/CV公司簽署,以證明該合夥事業於2005年讓與契約中之真意,並無違誤。原判決未仔細審閱讓與契約B中有關合夥事業組成之細節所造成之誤解,其認定實與事實不符。
㈤本院並無審查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合法之權限⒈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准時之專利法(即83年專
利法)第51條至第52條規定可知,核准專利權延長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專權事項,專利權期間是否准予延長,應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專權事項,非得民事法院可以介入或參與。專利權之發生及其核准延長,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依據專利法規定,本於其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創設,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不得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民事法院於處理基於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時,應將之視為既存之法律事實,並予以尊重,如當事人對該等法律關係有爭議,民事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循行政爭議程序尋求救濟,不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逕行處理或認定,以尊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間管轄權之分配。
⒉依據專利法第57條規定可知,對於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
有爭議,應循專利法所規定之舉發程序與後續行政爭訟程序主張,非得向受理民事侵權訴訟之民事法院主張,即使提出主張,受理民事侵權訴訟之民事法院亦不得就該項爭議自行判斷,否則即屬越權審判,構成違法。
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未賦予民事法院審
酌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之權限,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不得任意擴張其權限,民事法院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民事爭訟時,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民事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自為判斷,並排除相關法律中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由於此項規定乃係基於處理智慧財產案件時效性之特殊考量,所為之特別例外規定,故於認定之適用範圍時,自應採取限縮解釋,以法律明訂者為限,非得任意擴張至其他法律所未明定之事項。有關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獲准延長是否適法之爭議,顯非前述法律規定允許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之事項,故應回歸一般基本原則,即該項爭議應由被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57條規定,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非得由原判決之民事法院逕行介入判斷。
⒋原判決逕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90年專利法第54條
認定其得就系爭專利期間延長是否合法一事自為判斷。惟實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始得自行判斷,此與「專利期間延長是否應核准」顯屬不同之二事。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特別法,即不應逕行擴張解釋適用之範圍,否則即有侵害行政權之處,故原判決實不應就「專利期間延長是否應核准」之事項逕為判斷。若依原判決判決之邏輯,則豈非可無限上綱至所有可舉發之事由皆得以由民事法院自為判斷,而無須透過舉發程序由專利專責機關處理,此顯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立法本意。
⒌基於行政機關應享有第一次判斷權之原則,就系爭專利之延
長是否合法一事應由智慧財產局為第一次判斷,非得由司法逕為判斷之,若本院逕行介入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判斷,將導致申請人明明係使用相同之資料為申請,但一方面智慧局准許專利權期間延長,一方面本院卻認定為無效之相異情形,此將使法規範陷入不安定之狀況,人民亦無所適從;正如同專利更正是否應予准許一事,本院向來尊重智慧財產局之判斷一般,本院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應予准許一事,亦不應輕易介入逕行決定之,亦應尊重智慧財產局所為之決定或所表達之意見,始為正當。
⒍專利權期間延長所採認之資料應以專利專責機關之意見為依
歸,原判決逕不採納智慧財產局之意見、亦未敘明理由,其甚至忽視智慧局歷來實務作法。國內專利權延長申請是否准許向來為智慧局之職權,而此涉及智慧局之實務運作內涵,包括基於何種資料智慧局得認定准予專利權期間延長,欠缺何種資料時需請申請人再補正、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中應以何日期為準等情,智慧局對認定資料之標準應有一致性,非但不得因不同案件適用不同標準,亦不得由民事法院個案認定之,是若被上訴人確實認為本件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有應撤銷之事由,應循舉發程序為之,而非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
⒎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智慧
局有於該案件參加訴訟,於104 年10月8 日開庭程序中曾提出一簡報資料(參原證76號),該簡報資料中明確表示臨床試驗之「訖日」是指臨床試驗「報告完成日」,與原判決之認定完全相反。
⒏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智慧局於104 年5 月26日之函覆
,其中智慧局明示於申請人已提出外國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文件時,智慧局不會進一步要求申請人說明該外國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是以,既智慧局於判斷外國臨床試驗是否應納入該件專利延長期間之計算時根本不會要求申請人提出顯示臨床試驗期間之資料(如臨床報告書之首頁),原判決忽視此等事實,而逕認因系爭專利延長時已提供臨床試驗報告書首頁,其上已載明試驗期間,應以該所載期間為準等語云云,顯非適法。
㈥系爭專利延長期間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
⒈專利法就「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係針對「申請人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所作之補償,是以,殊不得任意狹隘限縮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中之「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之文義解釋為臨床試驗報告上所記載之「臨床試驗之起訖日」,否則即屬違法。
⒉系爭專利之生產國為澳洲,何謂「澳洲藥品核准上市所認可
之臨床試驗期間」並不清楚,然就藥品臨床試驗的通常知識者,均知臨床試驗報告上所載的試驗起迄日係指「第1 個投藥日」(first dosing date )及「最後投藥日」(lastdosing date )。而投藥結束後,必須審視實驗數據、進行確認實驗、整理數據、統計及完成試驗報告,當不可能認為「最後投藥日」即為「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結束。此事實可參原證77號,其中第4 及5 頁指出臨床試驗主辦者在臨床試驗中須負責的事項,包括確認臨床試驗報告須符合澳洲主管機關的要求。即使擬就法律文義作限縮解釋,也應當以臨床試驗的通常知識作為基礎,不容恣意解釋。臨床試驗的技藝人士均知臨床試驗報告所載起訖日係指臨床試驗中第1 個病患的投藥日(即first dosing day),而迄日則是指臨床試驗中最後1 個病患的投藥日(即last dosing day),且投藥結束後尚須進行額外試驗、進行統計、解讀數據等等以完成報告。在此情形,在最後1 個病患的投藥日時,尚不知道試驗結果,且仍須進行額外試驗,此為臨床醫師均知的事實。因此,在最後1 個病患的投藥日時,尚不知臨床試驗的實驗結果且試驗也尚未完整,此時的結果當不可能是「核准上市所認可」的結果。既然在臨床試驗的最後1個 病患的投藥日時的實驗結果不會被主管機關作為可核准上市的標準,臨床試驗報告所載起訖日的期間當不應解釋為「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即使要採限縮解釋,至少也應為報告完成日,始符合法律解釋之原則及實際之臨床試驗實務。
⒊智慧局對於國外臨床試驗結束日所採標準乃自「臨床試驗暨
查驗登記期間」(系爭專利之延長案審查表)、「申請新藥上市之日(98年版審查基準)」、至「試驗結束日(102 年版審查基準)」之演進。現行審查基準(102 年版)第2-11-1 1頁採用最為嚴格的標準(以試驗開始及完成日作為外國臨床試驗的起迄日),可能是因為於該年修法中已取消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需有「延誤期間至少2 年」之規定。既然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時尚有「延誤期間至少2 年」之規定,則至少應採98年審查基準中之「申請新藥上市之日」之標準,亦符合專利審查實務於102 年修法前之一致性。⒋原判決將88年延長辦法第4 條中規定之「臨床試驗期間」狹
隘解釋為「臨床試驗開始日至臨床試驗完成日,而不包括完成報告之時間」云云,顯忽視上開立法歷程中之考量,而逕以現行審查基準之概念解釋系爭專利申請期間延長當時之規定,亦忽視當時實務皆以「美國申請新藥上市日」、核准函日期等作為臨床試驗之訖日,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係以「臨床試驗完成日」為準。
⒌自系爭專利公告之85年12月12日起算至88年1 月30日之取得
許可證日之期間,扣除「外國臨床試驗與國內臨床試驗間的中斷期間」為自86年8 月13日起至86年8 月19日止之7 日,以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為自87年6 月18日起至88年1 月29日止之期間(本案並無「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後,其期間總日數為764 日,確實已經超過2年(即730 日),系爭專利延長實屬合法。
㈦於專屬授權後,專利權人依法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臺灣輝瑞公司後
,已無任何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云云。惟上訴人投入諸多資金與成本進行研發,歷經多年之研究後,始發展出系爭專利,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專屬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均不應允許被上訴人任意侵害系爭專利,以謀取不正利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當然會損及上訴人之權利與利益,此項事實並不會因為上訴人是否有專屬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而有所不同,縱使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並未約定權利金,但因輝瑞大藥廠及上訴人皆屬輝瑞集團之一份子,利益自會相互影響,且上訴人並未向輝瑞大藥廠收取權利金,亦不代表其不會像其他廠商收取權利金,則既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確實遭侵害,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就本件專屬授權約定權利金自無關係。
⒉許多專利侵權訴訟判決之權利人為國外廠商,而實際於國內
實施專利者為該廠商國內之分公司、經銷商或關係企業等,對跨國公司而言此屬相當常見之安排,若僅因上訴人本身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即認定專利權人無法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理,亦忽視我國在整個跨國企業中之角色與地位,變相剝奪外國廠商行使專利權之權利。再者,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權利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其中帶有不當得利之法理;故縱使專利權人並未因侵權人之侵害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因侵權人侵害專利權仍可獲得不當之利益,故專利權人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專利權制度即無法達到保護專利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即肯認專利權人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自己先實施專利權為必要。故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時,其自身縱不實施專利,依法應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本院亦肯認於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即使因未實施專利,而無積極之損害,但在此情形下,權利人仍可透過舊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計算,為法定計算方式,並以該計算結果逕行認定為專利權人因該侵害行為可得請求之賠償,有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綜上可知,專利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並非自身受有損害,若他人未取得其授權而實施專利,該侵權人得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專利權人當然得向其請求返還。顯見,於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權後,並非毫無權利留下,專利權人對專利權仍得讓與或設定質權,針對專屬授權之移轉及再授權等,若任由侵權人侵害專利權而不允許專利權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將有違公平正義,亦與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專利無償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絕無可能有任何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專利專屬授權他人後,專利權人已不得行使專利之排他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簽訂專利專屬授權契約(原審原證20,下稱「101 年授權契約」),已無自行實施系爭專利或再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系爭授權契約又無權利金約定,則既然「101 年授權契約」第2 條載明專屬授權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期間屆滿為止,顯見本件訴訟起訴之日(101 年5 月10日)起至系爭專利屆滿日止,上訴人絕無損害可言。上訴人雖辯稱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損害,然上訴人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若無損害,根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庸探究後續如何計算賠償之問題。況且,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無償專屬授權後,已無從自行實施,亦不得再授權他人,且授權契約並無權利金或授權金之約定,縱使被上訴人有所侵權,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不符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者」之要件,且該「利益」之享有者亦非已專屬授權他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縱使上訴人得於專屬授權後實施系爭專利,既然上訴人仍無排除他人之權,被上訴人即使販賣系爭藥品,亦與上訴人可能之市場損失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綜上,「損害」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損害額之計算」則係另一層次之問題,本院97年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上訴人乃係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專利法第96條)與「損害額之計算」(即專利法第97條)混為一談,顯有違誤。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專利「無償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至系爭專利權期間屆滿前無損害可得發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專利讓與不連續,上訴人並非專利權人:
⒈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及本院另案100 年民專訴字第125 號
及102 年民專上字第64號中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專利歷經數次轉讓與登記,惟讓與人及受讓人並不連續:
⑴83年5 月14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申請系爭
專利,智慧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於85年12月11日核准系爭專利及公告。
⑵88年4 月21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專利權讓
與登記,予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88年8 月11日智慧局准予專利讓與登記,並為公告,授權期間為88年3 月25日至103 年5 月13日。
⑶94年4 月19日,美商.輝瑞大藥廠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荷蘭
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其係依荷蘭法設立之外國法人,於94年5 月2 日智慧局准予專利讓與登記,並為公告。
⑷100 年6 月23日,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訴外人南光化學公司,函文內容稱:「謹代理當事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係本件專利之專利權人…」等語,係以「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⑸100 年11月9 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
司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由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並提出:
①讓與契約A :
92年12月1 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予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 als )【荷蘭商.C.P.國際藥廠(C.P. Pharmaceuticals. Int.,讓與某契約權利予荷蘭商.PF巴瑞斯公司PF Prism C.V.)及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迭經更名,201
0 年11月26日更名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之合夥】,惟英文Assignment未附有讓與權利之清單,系爭專利是否在移轉之列,實有疑問。又88年8 月11日智慧局准予登記之專利權人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如何取得專利權而再為讓與,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則愛爾蘭商.
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亦無從受讓系爭專利。
②讓與契約B :
100 年1 月31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荷蘭商.PF巴瑞斯公司(PF Prism C.V. )及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之合夥】,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惟其英文Assignment契約未附有讓與權利之清單,系爭專利是否在移轉之列,實有疑問;又系爭專利94年5 月登記之專利權人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如何取得專利權並為讓與,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未合法取得系爭專利,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亦無從受讓系爭專利。
⑹101 年5 月10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然而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100 年
6 月23日仍以專利權人之地位自居發函予訴外人南光化學公司,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是否為專利權人,更有疑義。
⒉上訴人所謂實際之讓與過程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證22第1 頁「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受讓人欄位
」記載「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荷蘭THE NETHER LANDS」、第2 頁附送書件「讓與契約書…正本乙份」、第3 頁「Assignment」第5 行記載「WHEREAS,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a corporation organizedunder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94年1 月20日讓與契約書正本既然由契約當事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親筆記載受讓人係依據荷蘭法設立之公司,何以時隔十年後,第三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竟可於本件訴訟恣意改變該讓與契約書當事人之國籍。
⑵被證24第1 頁之100 年11月9 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
」之「讓與人欄位」記載「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IRLAND」、第2 頁附送書件「讓與契約書A :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讓與契約書B :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專利證書…無法檢送原因:滅失」。被證24讓與契約書A 的第3 頁之100 年7月21日「STATEMENT 」「We, the undersigned, herebycertify the following mentioned document which wassubmitted to the 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Office for Taiwan Patent No.NI-083372 (Application
No.000000000) is a true and accurate copy of theoriginal document: Assignment effective as Decembe
r 1, 2003 …」,聲明人即Peter Duffy ,其為讓與契約
A 之讓與人代表人,也是受讓人之代表人。讓與契約A既已生效,應非上訴人所能恣意主張其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確實於100 年7 月21日聲明該讓與契約A屬實,而今反覆主張其不生專利讓與效力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專利制度採公示制度,對公眾權益影響重大,94年與100年間已經完成並公告之系爭專利讓與登記,不容上訴人恣意申請更正或主張無效。是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3即10
4 年4 月20日致智慧局函,無從矯正本件上訴人並非專利權人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⑶94年4 月1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
蘭藥廠,與100 年11月9 日專利權讓與登記之讓與契約B之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無從推定二者為同一法人。上訴人將二者等同之辯詞,據以辯稱專利讓與之連續,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與訴外人輝瑞大藥廠,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輝瑞大藥廠簽訂專利專屬授權契約(下稱101 年授權契約,原證20),約定自101 年
1 月1 日起生效。姑不論其與88年8 月11日授權登記之期間有所重疊。無論如何,上訴人不得實施系爭專利權,亦不得對第三人為主張。是以,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不具當事人適格,本院應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之。上訴人雖主張現行專利法第62條第3 項係101 年授權契約簽訂後始實施,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惟「專屬授權」之制度並非現行法所創設、新增,而早於92年專利法第84條即已有相關規定,現行專利法第62條第3項之增訂僅在解釋、界定其法律效果,況且系爭授權契約係一繼續性契約,持續向後發生專屬授權之法律效果,當然適用現行專利法,並無溯及問題。上訴人既已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輝瑞大藥廠,授權範圍亦無任何限制,依本院前揭判決,無論是否已增訂現行專利法第62條第3 項「上訴人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權」,應有相同結論。輝瑞大藥廠之授權書,亦無從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或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系爭專利延長違反83年1 月21日專利法第51條之規定:
⒈依83年專利法第51條、8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及88年專利權期
間延長核定辦法之規定,威而鋼藥品在臺灣申請查驗登記所必要期間,未達2 年,不符2 年法定期間,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至103 年5 月13日即屆滿。且國外與國內臨床試驗之期間,非查驗登記之必要要件,不應計入,依衛生署87年3 月13日發布「衛署藥字第87010820號函公告」,申請查驗登記僅需「原產國製售證明」及「一個十大先進國採用證明」即可,國外及國內臨床試驗並非查驗登記之必要要件,不應將該國外與國內臨床試驗之期間計入。臨床試驗期間縱使計入,應僅限於取得臺灣許可證實際所需時間。而國內查驗登記期間應扣除「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之所應作為之期間」,專利法就專利權期間本有一致性之規定,僅在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2 年以上者,專利權人方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故關於此例外規定,其解釋上自應從嚴。則按83年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附件8 、被上附件12),應扣除「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之所應作為之期間」。又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12頁記載:「無法實施發明專利權之期間,係依實際無法實施專利發明之期間記載」(被附件
9 ),自應扣除申請許可證之「補件期間」,始符合法理與公平正義。
⒉原審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就系爭專利權
期間延長不合法自為判斷,並未逾越審理權限。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違反83年1 月21日專利法第51條之規定,原審之認定洵屬正確。上訴人104 年12月21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主張系爭專利澳洲第一次臨床試驗期間應以「臨床試驗報告完成日」(即86年8 月12日)計算,而非以「臨床試驗實際完成日」(即85年11月15日)為準,實無法律依據可言。
上揭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就「國外臨床試驗」之情況,已明訂係以「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計算之,依文義解釋自應指「國外臨床試驗實際起迄期間」,而非「臨床試驗結束後,報告撰寫完成日」。系爭專利澳洲第一次臨床試驗報告書首頁,已明確載明該試驗係自1996年1 月9 日至1996年11月15日,且經澳洲官方認證,自應以該期間計算之。上訴人又辯稱88年專利審查基準第1-7-11頁載明:「醫藥品試驗完成日係指衛生署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而主張澳洲第一次臨床試驗期間應以「臨床試驗報告完成日」計算,亦屬無據。此外,專利權期間延長乃專利權人享有20年獨占權後再予以延長之制度,為例外情況,於解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相關法規時應採取嚴格之立場,避免不當延長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損及科技發展和公眾利益。88年專利審查基準第1-7-10頁:「醫藥品之試驗開始日為衛生署同意申請人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之規定,與上揭審查基準第1-7-11頁規定,二者均係針對「以國內臨床試驗申請查驗登記」之情況,根本無從適用「國外臨床試驗」。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之更正不合法: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⑴將說明書第9 頁第3 行「無素酸」更正為「無毒酸」,屬實質變更:
①上訴人依據外文說明書第5 頁第9 行所揭示的「non-to
xic acid」,而將原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9 頁第3 行中之「無素酸」更正為「無毒酸」,然而該更正無論是依照誤譯或誤記之訂正,皆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②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知悉「無
素酸」及「無毒酸」意涵為何,豈能核准該更正。⑵將說明書第15頁第1 行中的「cGMP PDE II 」更正為「cA
MP PDE II 」屬實質變更:cAMP為環磷酸腺苷、cGMP為環磷酸鳥苷,兩者差異極大。
若任由上訴人更正,則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無法確知上訴人於說明書中所述其研究確認人類海綿體的PDE 同工酶,究竟是可被cGMP刺激的cGMP PDE II 或者是被cGMP刺激的cAMP PDE II ,造成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⑶將說明書第4 頁第1 行中「吡啶並嘧啶酮類」更正為「吡唑並嘧啶酮類」,屬實質變更:
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2 中所有的化合物均為「吡唑酚[4 ,3-d]嘧啶」者,若由上訴人更正,將導致審酌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申請專利範圍將由「吡唑酚[4,3-d] 嘧啶」變更為「吡唑[4,3-d] 嘧啶」,此二者之結構並不相同,非如上訴人主張誤記或誤譯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⑷將說明書第10頁第18行中的「4-N(R11)六氫吡啶基」變更
為「4-N(R11)六氫吡𠯤基」,屬實質變更:六氫吡啶基與六氫吡𠯤基不同且均存在的取代基(其結構如原審卷㈧第144 頁背面所示),更正後,將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R5和R6和氮原子結合後形成的「4-N(R11)六氫吡啶基」範圍會改變,造成該更正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⑸將說明書第10頁第20行中的「4-N(R12)六氫吡啶基」更正
為「4-N(R12)六氫吡𠯤基」,屬實質變更:六氫吡啶基與六氫吡𠯤基不同且均存在的取代基(其結構如原審卷㈧第145 頁所示),更正後,將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R9和R10 和氮原子結合後「4-N(R12)六氫吡啶基」範圍會改變,造成該更正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⑹將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屬實質變更:
原說明書所列之「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解釋為甲基和磺醯基皆連接到六氫吡𠯤環上第4 個位置的氮(N) 上,其與「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代表六氫吡𠯤環第1 個位置被磺醯基取代且第4 個位置被甲基取代之意義不同。因此,原說明書所列化合物之「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和上訴人更正後之化合物,帶有甲基連接到六氫吡𠯤環上第4 個位置的氮
(N)上,且磺醯基係連接到六氫吡𠯤基上的第1 個位置的氮(N) 之基團,此二化合物所帶基團並不相同(該二化合物基團之分析如原審卷㈧第145 頁背面所示),更正後,將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以後者取代前者,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⑺將說明書第11頁第10、13、16、19及23行中的「吡唑[4,3
d]嘧啶-7- 酮基」更正為「吡唑[4,3d]嘧啶-7- 酮」,屬實質變更:
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化學名稱結尾為「7-酮基」,是代表化學式中的一部分基團;然而,「7-酮」是完整化合物名稱的表示,二者不同。是以,上訴人之更正,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⑻將說明書第12頁第2 、3 、6 、7 、10及13行中的「吡唑
酚[4,3d]嘧啶-7- 酮基」更正為「吡唑[4,3d]嘧啶-7- 酮」,屬實質變更:
根據82年2 月5 日出版之「英中日化學大辭典」第1277頁(舉發證據29),可知吡唑(pyrazole)之分子式為C3H4N2(吡唑及吡唑基團之化學式如原審卷㈧第146 頁所示)。依據中興大學電子論文服務網站上所查詢之論文:「具吡唑酚基鋁錯合物之合成、鑑定及其對環酯類開環聚合反應之應用/Synthesis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Alumin
um Complexes Bearing Pyrazolyl-phenolate Ligands
and their Application in Ring Opening Polymerizati
on of Cyclic Esters 」(舉發證據30)中,可知技術領域中確實有吡唑酚(pyrazolyl-phenolate )之基團存在。又依據T.K. Ronson 等人於2005年發表之論文「Bis-bidentate bridgingligands containing two N,O-chelati
ng pyrazolyl-phenolate units; double helical complexes with Co(II), Cu(II) and Zn(II)」(舉發證據31),第1943頁下方揭示其揭露了兩種具雙二芽基(bis-bidentate)橋架配位體具有兩個N,O-供體吡唑酚末端之化合物H2L1及H2L2(其化合物結構如原審卷㈧第146 頁背面所示)。
⑼綜上,「吡唑基團」與「吡唑酚基團」,此兩者為有機化
合物之不同取代基,其代表意義有明顯不同。再者,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化學名稱結尾為「7-酮基」代表化學式中的一部分基團,而「7-酮」則是完整化合物名稱的表示,二者並不相同。是以,上訴人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⑴請求項1 中「4-N(R12)- 吡𠯤基」更正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屬實質變更:
①根據82年2 月5 日出版之「英中日化學大辭典」(舉發
證據16)第1276至1277頁以及第1199頁,吡𠯤與六氫吡𠯤之結構並不相同,依此所繪出之請求項1 的R4基團亦不相同(如原審卷㈧第147 頁所示),原請求項1中並沒有六氫吡𠯤的結構,而更正後之化合物(即5-[2- 乙氧基-5-(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 苯基]-1-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3-d] 嘧啶-7- 酮基)中所含的六氫吡𠯤基團,並不包含於原請求項1 之範圍中,因此該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②智慧局舉發審定書雖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經檢視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可察覺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的請求項1 式(I) 化合物中當R4為SO2NR9R10 時,由於R9R10 與連接彼之氮原子系一同形成「4-N(R12)- 吡𠯤基」,SO2 應連接在「吡𠯤」環的氮上,惟「吡𠯤」環具有三個雙鍵,則SO
2 不可能連接在「吡𠯤」環的氮上…」云云。惟「吡𠯤」環內若僅有二個雙鍵,仍名為「吡𠯤」;「吡𠯤基」(pyrazine)係確實存在之化學基團,氮接有取代基時不改變其命名,例如「N,N' dimethy1 pyrazine 」(舉發補充理由(七)附件2 )。若利用NCBI網站(國家生物技術信息中心,隸屬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http://pubchem.ncbi.nlm.nih.gov/)進行查詢,亦可得到十幾個環內僅有二個雙鍵仍名為「吡𠯤」之結構,例如「2-[4-(2-hydroxyethyl)pyrazin-1-yl] ethanesulfonicacid 」(請參見舉發補充理由(七)附件3 )。
③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推測之化學組合可能為「
4-N(R12)- 六氫吡啶基」或「4-N(R12)- 二氮雜環庚烷基」,無從推定應更正為「六氫吡𠯤基」。更何況審定公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在第7 頁第10行、第18行、第9 頁倒數第1 行、第5 行、第10頁倒數第5 行、第7行及第8 行一直重複提及「4-N(R12)- 六氫吡啶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專利說明書之揭露,不但無從得知「4-N(R12)- 吡𠯤基」化學組合係「4-N(R12)- 六氫吡𠯤基」之誤記,反而有足夠依據得認定其為「4-N(R12)- 六氫吡啶基」之誤記,除「4-N(R12)-六氫吡啶基」外,也有多種誤記之可能,如其亦可為「4-N(R12)- 二氮雜環庚烷基」之誤記。⑵請求項1 及2 中將「藥學組成物」限縮為「口服藥學組成物」,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
①口服投藥並非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與系
爭專利核准時及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規定情形不符,不得主張據以申請更正。
②口服投藥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固然曾將「
口服用藥」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後已自行刪除,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不得再主張該申請專利範圍。③「口服投藥」縱使可作為一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
書並未支持該項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權人於84年5 月23日檢送至智財局的附件一,並非說明書內容或說明書之一部分,且其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完成之實驗,不應成為專利說明書之內容。
⑶請求項2 變更為獨立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實質變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①93年版審查基準第2-6-64至65頁「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記載:「⑷附屬項之引用記載形式為詳述式或以下位概念記載時,將附屬項改寫為新的獨立項,亦即使原來獨立項之記載限縮為下位概念或予以進一步限定。這種變更的結果於形式上係刪除原來之獨立項,並減少請求項之總項數。惟若前述⑶、⑷僅是單純將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而未刪除其依附之獨立項時,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
②系爭專利將原係附屬項之請求項2 「新增」、「改寫」
為獨立項,新增獨立項之申請更正方式,於法無據,亦非減縮。
③再者,原請求項2 中的5-[2- 乙氧基-5-(4-甲基- 六氫
吡𠯤磺醯基) 苯基]-1-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3d]嘧啶-7- 酮基化合物,其中所含者為(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基團,根本不存在核准公告請求項1 的範圍內,故二者之間之依附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因此,核准公告請求項2 並非請求項1 的詳述式或下位概念記載,不得逕將核准公告請求項2 改寫為新的獨立項。
⑷請求項2 中「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屬實質變更:
原請求項2 所列之「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解釋為甲基和磺醯基皆連接到六氫吡𠯤環上第4 個位置的氮(N) 上,其與「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代表六氫吡𠯤環第1 個位置被磺醯基取代且第4 個位置被甲基取代之意義不同,因此兩化合物所帶之基團並不相同(如原審卷㈧第149 頁所示),更正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⑸請求項2 中「吡唑酚[4,3d]嘧啶-7- 酮基」變更為「吡唑[4,3d]嘧啶-7- 酮」,屬實質變更:
如前所述,「吡唑基團」與「吡唑酚基團」兩者為有機化合物之不同取代基,其代表意義有明顯不同。再者,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化學名稱結尾為「7-酮基」代表化學式中的一部分基團,而「7-酮」則是完整化合物名稱的表示,二者並不相同。是以,上訴人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銘躍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王乃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格瑞公司與被上訴人沈英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準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即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中華民國發明第083372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
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上所記載專利權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
105 年7 月2 日止,記載之專利權人為上訴人。⒉「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即系爭藥品)取得衛生
署核發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之藥品許可證,係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銷售。系爭藥品之主成分為SILDENAFIL CITRATE,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
⒊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藥品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委任律師所寄發
之律師函,上訴人函要求被上訴人尊重系爭專利,不得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之前提要件
。其事涉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時,始有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⒉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
⑴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 及4 項之
規定?⑵舉發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2 不
具新穎性?⑶舉發證據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2 不
具新穎性?⑷舉發證據1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2 不
具新穎性?⑸舉發證據4 、13及1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⑹舉發證據4 、10、13及1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⑺舉發證據4 、13、19及5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⑻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⑼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⒊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2 之專利權範
圍?⒋上訴人是否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部分
⑴本院是否有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具有審理權限?⑵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不連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⑷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無償專屬授權他人後,是否得
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⒌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
⒈當事人於具體訴訟事件主張權利之資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亦稱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就給付之訴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係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上訴人抗辯稱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登記過程縱有違誤處,仍不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職是,當事人適格為當事人於訴訟事件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係訴權之存在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⑴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前於100 年1 月
31日受讓系爭專利,並於100 年11月9 日向主管機關即智慧局辦理讓與登記,業據提出讓與契約書A 、讓與契約書B 、專利讓與登記申請書、ASSIGNMENT(讓與據)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記載上訴人為專利權人之系爭專利證書、智慧局94年5 月2 日(94 )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0942039294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四第18頁)。職是,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②系爭專利在智慧局登記之轉讓過程,固然存在下列兩項
錯誤:即辦理2005年4 月之轉讓登記時,誤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記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實則該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辦理2011年1 月之轉讓登記時,誤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原審被證24號之讓與契約A )一併提出辦理登記。惟查:
就第一個錯誤即於讓與契約Assignment,誤將受讓人
輝瑞愛爾蘭藥廠記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部分),上訴人已提出下列文件以為證明:
(a) 該讓與契約中之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 Inc.)前於2015年6 月2 日即已由其資深副總裁兼助理法律總顧問(Senior Vice President& Assistant General Counsel )Mr. RoyWaldron 代表簽署出具聲明書(Affidavit ,即原證64號),說明該公司於2005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讓與契約(Assignment,以下稱「2005讓與契約」),將受讓人Pfiz 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誤繕為一依據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其實該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
(b) 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依據愛爾蘭
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ManufaturingIreland ,依據荷蘭法律組織與成立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C.P.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V.及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
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即上訴人)於2015年6 月2 日共同簽署一份確認證明書(Deed
of Confirmation ,原證66號),確認Pfizer,
Inc.於2005年間係將其所有關於系爭專利之全部權益讓與予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其中之PfizerManufaturing Ireland與C.P. PharmaceuticalsInterna tional C.V.即為該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合夥人。
(c) 上訴人前已補充提出一份由Mr. Roy Waldron 代
表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所簽署出具之聲明書(Affidavit ,上證1 號),再次確認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於2005年間,確實係將系爭專利讓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而非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由該文件業已足以證明,2005年間,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確實係將系爭專利讓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
(d) 雖中文翻譯有所不同,但無論荷蘭商輝瑞愛爾蘭
藥廠或愛爾蘭商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之英文名稱皆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兩者並無不同,且一般公司名稱中並不會特別寫出公司成立國籍及組織名稱(如公司或合夥事業),是以,於相同英文名稱之情形下,身為外國人之當事人誤繕國籍,且未特別注意專利授權契約之簡式定稿中已載有「公司」此一組織型態之差異,應為情有可原,且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業已提出上開聲明書說明之。
(e) 再者,依據荷蘭商會出具之聲明(上證4 號),
並無一依據荷蘭法成立,又名為「Pfizer Irela
nd Pharmaceuticals」之公司存在;若該公司並不存在,其又怎可能取得系爭專利之權利,顯見上訴人已證明自始並無一荷蘭商輝瑞藥廠存在,佐以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 )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明於2005讓與契約中被記載為被授權人之「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即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
(f) 至於被上訴人所指稱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
100 年6 月23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等情,亦係因當時智慧局之登記資料有誤(因2005年讓與契約有誤),故始產生此等誤繕情事,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係受輝瑞集團中之專利權人所委任之,而因輝瑞集團內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無爭執,故其等亦不覺此有任何爭議,此亦不得作為有一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存在之證明。
就前述第二個錯誤即被證24號中之讓與契約A 實與系
爭專利無關,而不應被一併提出辦理登記部分,上訴人提出下列文件以為證明:
(a) 由上訴人於2015年5 月29日所出具之聲明書(A
ffidavit,即原證57號),可說明根據於2011年
1 月11日所簽署之業務與資產買賣契約(Agreem
ent for sale of business andassets),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
rm aceuticals將其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資產出售讓與給該公司。然於2011年11月間,當上訴人指示法律事務所為系爭專利辦理讓與登記時,錯誤指示法律事務所將另一與本件專利無關之文件一併為登記。
(b) 該與系爭專利無關之文件即被證24號中之讓與契
約A,為由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後來更名為Pfizer Overseas Pharmaceuticals ,即後述之
PMI 公司)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所簽署之自2003年12月1 日起生效之讓與契約。由於該文件所記載之讓與人即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根本不是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故不應將該文件為系爭專利而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依據該確認證明書之內容可知,於2011年11月間,當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指示為系爭專利辦理讓與報備登記時,錯誤指示將另一與本件專利無關之文件一併為報備登記。
(c) 上訴人前已提出由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 ;公司登記號碼79335,以下稱PMI 公司)於2015年12月2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Affidavit ,上證2 號)。依據該聲明書之內容可知,該PMI 公司歷經多次更名,但法人主體從未改變。其更名的歷史如下:最早於1980年成立時,其名稱為Birtley Limited 。嗣後於1987 年 首次更名為Warner-Lambert ExportLimited。隨後於2000年9 月14日將其名稱更改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再於2004年1 月9 日更改名稱為Pfizer Overseas Pharmaceuticals 。再於2007年1 月2 日更改名稱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復於2010年11月26日將其名稱更改為Pfizer ManufacturingIreland ,即目前的名稱。
(d) PMI 公司(其當時的名稱為Pfizer Overseas
Pharmaceuticals)於2005年1 月20日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所簽署之一份自2003年12月1 日起生效之讓與契約(即被證24號之讓與契約A )。PM
I 公司於上證2 號之聲明書(Affidavit )確認,該讓與契約A 之讓與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專利,且PMI 公司從未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足認系爭專利係錯誤被列於讓與契約A 中。
(e)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
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公司登記號碼490938;即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日再出具一份聲明書(Affi davit,上證3 號),確認根據於2011年1 月11日所簽署之業務與資產買賣契約(Agreement for sale of business
and assets),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將其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資產出售讓與給該公司。
(f) 當上訴人於2011年11月間指示律師事務所辦理前
述專利讓與之登記時,錯誤指示該事務所將另外一份文件(即讓與契約A )一併提出予智慧局辦理登記,該項錯誤指示不致造成讓與契約A 與系爭專利產生關連。
(g) 被上訴人雖爭執因該讓與契約A 中之「STATEMEN
T 」載有確認該文件正確無誤之聲明書,豈有可能送錯云云。惟查,該聲明書之目的係為證明所提出於智慧局之文件與原本相同,既簽署讓與契約A 之當事人於原本中即誤列系爭專利於其中,雙方當事人亦已提出上開聲明書為證,顯見讓與契約A 確實與系爭專利無關,而不應檢送至智慧局為讓與登記,此與是否有提出「STATEMENT」並無相干,遑論讓與契約A 之讓與人從未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亦無權將系爭專利讓與該契約中之受讓人,亦可證系爭專利與讓與契約A無關之事實。
承上,可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雖經數度變更,但每一次變更後之變更均為輝瑞集團之分支機構,從未轉讓予集團以外的私人企業或組織,故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之認定,雖有上揭兩個錯誤存在,但此乃客觀已經存在的事實,輝瑞集團既已由其總公司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出具聲明書說明其已將系爭專利移轉與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再提出由荷蘭商會所出具之聲明,確認並無一依據荷蘭法成立,又名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公司存在,證明該名為「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之荷蘭公司客觀上並不存在,顯不可能成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而依卷證資料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已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4 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有本件訴訟實施權:
①系爭專利於88年4 月22日由當時之專利權人輝瑞股份有
限公司向智慧局辦理非專屬授權實施登記,授權實施期間自88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5 月13日止,被授權人為輝瑞大藥廠等事實,有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各1 份(參原審卷四第8 至13頁)在卷足憑。上訴人嗣於101 年5 月10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有專利授權合約1 份(見原審卷三第219 至220 頁)附卷可稽,並於101 年6 月15日向智慧局辦理專屬授權登記,專屬授權實施期間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權屆滿日止,被授權人仍為輝瑞大藥廠等情,當事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
廠,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4 頁),斯時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期間自101 年3 月起,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均會損及其權利與利益,該些事實並不會因其是否有專屬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而有所不同等語,就此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為適格之當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不因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1年1 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即喪失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此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為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延長有取得許可證者,並
非系爭專利發明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云云。然系爭專利延長之申請人為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其係專利權人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之受讓人,已於提出延長申請即88年4月28日前,向智慧局辦理讓與登記,且於88年7 月12日獲准登記。職是,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審定日92年6 月26日前,其專利權人已為輝瑞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適格之延長申請人。至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讓與過程有誤,已向智慧局辦理更正等語。查其所述讓與過程,在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後即92年6 月26日,縱有錯誤者,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延長之當事人適格性不生影響。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
按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與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之申請更正構成實質變更,故不應准允更正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專利更正部分,是否符合更正要件。茲探討事項如後:⒈分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⒉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與請求項2 及103 年9 月12日更正後之請求項1 與請求項2,以作為認定基準。⒊判斷系爭專利103 年9 月12日更正後之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是否應准予更正。
⒈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背景:
①先前技術對男性勃起具有很好控制之臨床試驗報告甚少
,而且口服藥物之效果亦低。雖有諸多不同之藥物顯示可誘使陰莖勃起,然僅是在直接注射入陰莖後有效。例如,注射入尿道內或海綿體內,而對勃起功能障礙並無效。現今藥物治療是以影響血管之物質注射入海綿體為基礎,據稱phenoxybenzamine、phentolamine、papaverine及prostaglandin E1,不論是單一使用或合併使用,均有很好之效果。惟該等藥物有關注入海綿體之方式給藥時,其與陰莖的疼痛、持續勃起症及纖維症有關聯。鉀通道開啟物(Potassium channel openers, KCO)及可影響血管之腸道內多胜肽(vasoactive intestina
l polypeptide,VIP )顯示在海綿體內給藥有效,除對陰莖施以海綿體內給藥外,亦可使用三硝酸甘油(GTN)貼劑,此方式雖有效,然對病人及配偶均會造成副作用(參照說明書第4 頁第13行至第5 頁第3 行)。
②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物已揭示於EP-A-0000000及EP-A
-0000000,為環狀鳥糞核糖苷3',5'-單磷酸磷酸二酯酶[Cyclic guanosine 3',5'-mono- phosphatephosphodiesterases(cGM PPDEs)] 之強力抑制劑,會導致cGMP之含量升高,本來應用為治療穩定、不穩定及不同(prinzmetal)咽喉炎、高血壓、肺部高血壓、充血性心臟衰竭、動脈粥樣硬化、回復血管開放情形、如經由表皮後之transluminal冠狀動脈血管造形術(post-PTCA )、周邊血管疾病、腦充血、支氣管炎、過敏性氣喘、慢性氣喘、過敏性鼻炎、青光眼及因腸蠕動障礙造成之疾病,如易受刺激之腸徵候群(參照說明書第5 頁第9 至24行)。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發現揭示於EP-A-0000000及EP-A-0000000之下式
(I)化合物,可用以治療勃起不能,且化合物可經口服給藥,避免習知藥物須在海綿體內給藥之缺點(參照說明書第2 頁第9 行至第3 頁第3 行整理),其為式(I)化合物之第二醫藥用途發明。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物,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⒉說明更正前與更正後請求項:
⑴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請求項
1 、3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 、2 ,其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為一種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
之勃起不能之藥學組成物,其包含式(I) 所示之化合物。其中R1是甲基或乙基;R2是C1-C3 烷基;R3是C2-C3烷基;R4是經NR5R6 取代之乙醯基,經NR5R6 取代之羥乙基,或為SO2NR9 R10,R5和R6與連接彼之氮原子一同形成嗎啉基;R9和R10 與連接彼之氮原子一同形成4-N(R12)- 吡𠯤基;R12 是氫,C1-C3 烷基或(羥基)C2-C
3 烷基;或是其在藥學上可接受之鹽類,連同藥學上可接受之稀釋劑或載體。
②請求項2 為如請求項1 之藥學組成物,其中式(I) 之化
合物是選擇自:5-(2-乙氧基-5- 嗎福啉乙醯苯基)-1- 甲基-3 -n -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 3-d〕嘧啶-7- 酮基;5-(5-嗎福啉乙醯基-2-n- 丙氧苯基)-1- 甲基-3-n- 丙基-1,6- 二氫- 7H- 吡唑酚〔4, 3-d〕嘧啶-7- 酮基;5-〔2-乙氧基-5- (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 苯基〕-1- 甲基-3 -n-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 3-d〕嘧啶-7- 酮基;5-{2- 乙氧基-5-〔4-(2- 丙基)-1-六氫吡𠯤基- 磺醯基〕苯基}-1-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 3-d〕嘧啶-7-酮基;5-{2- 乙氧基-5- 〔4-(2- 羥乙基)-1-六氫吡𠯤基- 磺醯基〕苯基}- 1- 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 3-d〕嘧啶-7- 酮基;暨5-{5- 〔4-(2-羥乙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2-n- 丙氧苯基}-1-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3-d 〕嘧啶-7-酮基。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向智慧局提起之舉發案併案更正,業經智慧局於103 年12月2 日審定,並於103 年12月21日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核准更正並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原第3 項更正刪除,均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為一種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
之勃起不能之口服藥學組成物,其包含式(I) 所示化合物。其中R1是甲基;R2是C3烷基;R3是C2烷基;R4是SO2NR9R10 ;R9與R10 及連接彼之氮原子一同形成4-N(R12)- 六氫吡𠯤基;R12 是C1烷基;或是其在藥學上可接受之鹽類,連同藥學上可接受之稀釋劑或載體。
②請求項2 為一種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
之勃起不能之口服藥學組成物,其包含:5-[2- 乙氧基-5-(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苯基]-1-甲基-3-n-丙基-1,6- 二氫-7H-吡唑[4,3-d] 嘧啶-7- 酮;或是其在藥學上可接受之鹽類,連同藥學上可接受之稀釋劑或載體。
⒊103 年9 月12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
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應准予更正:
依智慧局103 年12月2 日(103) 智專三( 四)01027字第10321694670 號舉發審定書所載,系爭專利103 年9 月12 日 所提更正本,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事項包括請求項3之 刪除、請求項1 、2 之減縮及誤記之訂正。審查比對之基礎為系爭專利103 年9 月12日誤譯訂正後之中文本,茲就103 年
9 月12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說明如下: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誤譯訂正事項之更正內容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誤譯訂正事項之更正內容,係將說明書第9頁 第3 行之「無素酸」誤譯訂正為「無毒酸」,以及將說明書第15頁第1 行之「cGMP PDEⅡ」誤譯訂正為「cAMP PDEⅡ」。經查說明書第9 頁第3 行記載之「無素酸」,於申請時外文說明書第5 頁第9 行記載為「non-toxi
c acid」,此確屬「無毒酸」之誤譯,而說明書第15頁第
1 行記載的「cGMP PDEⅡ」,於申請時外文說明書第9 頁記載為「cAMP PDEⅡ」,此確屬「cAMP PDEⅡ」之誤譯。
因此,上開誤譯訂正之更正內容已明確記載於申請時外文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故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4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一般更正事項之更正內容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一般更正事項之更正內容分列如下:
①「吡啶並嘧啶酮類」更正為「吡唑并嘧啶酮類」:
所請更正將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行記載之化合物名稱「吡啶並嘧啶酮類」更正為「吡唑并嘧啶酮類」。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第4 頁第1 行雖記載化合物名稱為「吡啶並嘧啶酮類」,但由申請時說明書第
2 、6 頁及請求項1 的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有關式(I) 化合物的使用,而由式(I) 結構式即可明瞭其為吡唑并嘧啶酮類化合物,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檢視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內容,可輕易察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行記載之「吡啶並嘧啶酮類」確屬「吡唑并嘧啶酮類」之誤記,該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②「4-N(R11)- 六氫吡啶基」更正為「4-N(R11)- 六氫吡𠯤基」:
所請更正將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8行記載之取代基「4-N(R11)- 六氫吡啶基」更正為「4-N(R11)-六氫吡𠯤基」。查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1 頁、第
7 頁第12行、第9 頁倒數第4 至5 行、第11頁第3 至4行及請求項1 、2 、4 均記載為「4-N(R11)- 六氫吡𠯤基」,且申請時請求項5 所例示之4 個相關化合物,以及申請時說明書第11至12頁所例示之6 個相關化合物,均記載為「六氫吡𠯤」類取代基,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檢視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內容,可輕易察覺申請時說明書第10頁第18行記載之取代基「4-N(R11)- 六氫吡啶基」應為「4-N(R11)- 六氫吡𠯤基」之誤記,該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③「4-N(R12)- 六氫吡啶基」更正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
所請更正將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0行記載之取代基「4-N(R12)- 六氫吡啶基」更正為「4-N(R12)-六氫吡𠯤基」。查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1 頁、第
7 頁第18至19行、第9 頁倒數第1 行、第11頁第4 至5行及請求項1 、2 、4 均記載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且申請時請求項5 所例示之4 個相關化合物,以及申請時說明書第11至12頁所例示之6 個相關化合物均記載為「六氫吡𠯤」類取代基,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檢視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內容,可輕易察覺申請時說明書第10頁第20行記載之取代基「4-N(R12)- 六氫吡啶基」應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之誤記,該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④「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
所請更正將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第3 個化合物之取代基「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查「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之相關記載可見於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7至19行,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檢視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可理解將申請時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第3 個化合物之取代基「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確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又由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第3 個化合物係式(I) 化 合物之較佳例示,而式(I) 化合物中當R4為SO2NR9R10 時,由於R9R10 與連接彼之氮原子係一同形成「4-N(R12)- 六氫吡𠯤基」,則SO2 應連接在「六氫吡𠯤」環的氮上。惟查,六氫吡𠯤基只有兩個氮原子在其環上,且由於甲基連接到六氫吡𠯤環的第4 位置的氮上,可得磺醯基應係連接至六氫吡𠯤環之第1 位置的氮上,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式
(I) 化合物之結構及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應可輕易瞭解「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為「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之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該更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⑤「吡唑〔4 ,3-d 〕嘧啶-7- 酮基」更正為「吡唑〔4,3-d 〕嘧啶-7- 酮」:
所請更正將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0、13、16、19及23行記載之化合物名稱「吡唑〔4 ,3-d 〕嘧啶-7- 酮基」更正為「吡唑〔4 ,3-d 〕嘧啶-7- 酮」。
經查,依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說明書第11頁第10、13、16、19及23行記載之化合物係式(I) 化合物之較佳例示,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式(I) 化合物的結構式可知其為「吡唑〔4 ,3-d〕嘧啶-7- 酮」類化合物,且參酌申請時說明書第4 頁第一段之記載為「pyrazolo[4,3-d]pyrimidin-7-ones」,依有機化學規定之化合物命名方式亦為「吡唑〔4,3- d〕嘧啶-7- 酮」。因此,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0、13、16、19及23行記載之化合物名稱「吡唑〔4 ,3-d 〕嘧啶-7- 酮基」確屬「吡唑〔4 ,3-d〕嘧啶-7- 酮」之誤記,該更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⑥ 「吡唑酚〔4 ,3-d 〕嘧啶-7- 酮基」更正為「吡唑〔4,3-d〕嘧啶-7- 酮」:
所請更正將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 、3 、6、7 、10及13行記載之化合物名稱「吡唑酚〔4 ,3-d〕嘧啶-7- 酮基」更正為「吡唑〔4 ,3-d 〕嘧啶-7-酮」。經查,依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說明書第12頁第2 、3 、6 、7 、10及13行記載之化合物係式
(I)化合物之較佳例示,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式(I) 化合物的結構式可知其為「吡唑〔4 ,3-d 〕嘧啶-7- 酮」類化合物,且參酌申請時說明書第4 頁第一段之記載為「pyrazolo[4,3-d]pyrimidin-7-ones 」,依有機化學規定之化合物命名方式亦為「吡唑〔4 ,3-d 〕嘧啶-7- 酮」。因此,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 、3 、6 、7 、10及13行記載之化合物名稱「吡唑〔4 ,3-d 〕嘧啶-7- 酮基」確屬「吡唑〔4 ,3-d 〕嘧啶-7- 酮」之誤記,該更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刪除內容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項之刪除,為得予更正之事項,其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一種態樣,是以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內容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①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部分:
所請更正限縮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
藥學組成物」為「口服藥學組成物」;刪除所請取代基R1為乙基,即R1限縮為甲基;刪除R2為C1-C2 烷基,即R2限縮為C3烷基;刪除R3為C3烷基,即R3限縮為C2基;刪除R4為經NR5R6 取代之乙醯基、經NR5R6 取代之羥乙基、R5和R6與連接之氮原子一同形成嗎林基,即R4限縮為SO2NR9R10 基;刪除R12 為氫、C2-C3烷基、(羥基)C2-C3 烷基,即R12 限縮為C1烷基。
該更正內容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口服投藥」非屬藥學組成物之下位概
念,更正後係增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減縮而有實質變更,且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中曾將口服用藥列入申請專利範圍,而後又將其刪除,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已明確記載「…這些化合物可口服給藥…」,且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至16頁亦已明確記載「口服給藥」,故「口服投藥」確已屬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之技術特徵,當說明書已將發明界定於某技術特徵,但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配合界定,可將申請專利範圍予以減縮,使與說明書一致,屬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而予減縮之情形,確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又「藥學組成物」之投藥方式有多種,而口服投藥僅為其中一種,故更正後將「藥學組成物」限定於「口服藥學組成物」確屬於範圍之減縮,且所增加之「口服」技術特徵,亦明顯係對原所請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被上訴人所辯顯然違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常理。至於,所謂「禁反言」原則,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其適用情形顯然有別於本件係判斷「更正」內容是否合法,更何況在專利申請階段對於請求項之修正係屬平常,除申請人確已明言放棄之部分外,尚難稱修正刪除之內容即不欲再為請求,故本件尚無被上訴人所稱「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②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誤記之訂正部分:
所請更正係針對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式(I) 化
合物對R9與R10 所形成之取代基的記載,由原記載之「4-N(R1 2)-吡𠯤基」更正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查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1 頁、第7 頁第18至19行、第9 頁倒數第1 行、第11頁第4 至5 行及請求項1 、2 、4 均記載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且申請時請求項5 所例示之4 個相關化合物,以及申請時說明書第11至12頁所例示之6 個相關化合物均記載為「六氫吡𠯤」類取代基,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檢視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內容,可輕易察覺公告時請求項1 記載之「4-N(R12)- 吡𠯤基」應為「4-N(R1
2 )-六氫吡𠯤基」之誤記。又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式(I) 化合物中當R4為SO2NR9R10 時,由於R9R1
0 與連接彼之氮原子係一同形成「4-N(R12)- 吡𠯤基」,而SO2 應連接在「吡𠯤」環的氮上,惟「吡𠯤」環具有三個雙鍵,則SO2 不可能連接在「吡𠯤」環的氮上,故該發明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式(I)化合物之結構及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應可瞭解「4-N(R12)- 吡𠯤基」之原意應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因此,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4-N(R12)- 吡𠯤基」確屬「4-N(R12)- 六氫吡𠯤基」之誤記,該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固辯稱「4-N(R12)- 吡𠯤基」並非明顯無意
義之錯誤,且更正後將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但查,所請更正係將「4-N(R12)- 吡𠯤基」更正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而非僅將「吡𠯤」更正為「六氫吡𠯤」,故須就更正之整體內容及上下文進行判斷,不能僅就其片面字義不同且二者均有實質意義即謂無明顯錯誤。又查「4-N(R12)- 六氫吡𠯤基」之相關內容,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已有明顯記載,已如上所述,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4-N(R12)
-吡𠯤基」有明顯錯誤,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訂正其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而回復原意,該原意亦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明顯記載如上,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復依據NCBI網站之查詢結果辯稱「吡𠯤」環
內若僅有二個雙鍵,仍名為「吡𠯤」,且「吡𠯤基」(pyrazine)係確實存在之化學基團云云。惟查,更正審查之基礎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不必依賴外部文件為判斷,故外部文件是否可證明「吡𠯤」環亦可為有二個雙鍵者並不相關。又依更正之整體內容及上下文進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內部文件,即可判斷「4-N(R12)- 吡𠯤基」有明顯錯誤,而將其中之「吡𠯤」更正為「六氫吡𠯤」,故其與「吡𠯤」本身是否有其他之結構並不相關。職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足採。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更正內容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①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部分:
查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所
請範圍為式(I) 化合物之例示化合物,所請更正係改寫請求項2 為獨立項,限制其中之藥學組成物為口服藥學組成物,另保留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第
3 個化合物「5-[2- 乙氧基-5-(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苯基]-1-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3-d] 嘧啶-7- 酮基」,並刪除其他所請化合物。該更正內容係就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專利範圍之限縮,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新增、改寫為獨立
項,非請求項1 之詳述式或下位概念記載,更正後將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查,專利附屬項係為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獨立項與附屬項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更正是否導致實質變更,應依其實質內容為斷,並非改寫為獨立項即屬實質變更。又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標的名稱與請求項1 完全相同,且請求項2 所請化合物「5-[2- 乙氧基-5-(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苯基]-1-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3-d]嘧啶-7- 酮基」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式(I) 化合物的下位概念,確未實質變更公告時請求項2 之範圍。
②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部分:
所請更正將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之「4-甲基
-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經查,「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之相關記載可見於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7至19行,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檢視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可理解將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之「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確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又查,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所請範圍除包括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外,另具體限定式(I) 化合物的種類,而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記載可知,式(I) 化合物中當R4為SO2NR9R10 時,由於R9 R10與連接彼之氮原子係一同形成「4-N(R12)- 六氫吡𠯤基」,則SO2 應連接在「六氫吡𠯤」環的氮上。惟查,六氫吡𠯤基只有兩個氮原子在其環上,且由於甲基連接到六氫吡𠯤環的第4 位置的氮上,可得磺醯基應係連接至六氫吡𠯤環之第1 位置的氮上,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式(I) 化合物之結構及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應可輕易瞭解「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為「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之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該更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 第
4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將「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
「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前後二者為不同基團,更正後將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查,「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之相關內容,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已有明顯記載,已如上所述,且為何磺醯基接到六氫吡𠯤環的位置須特定於第1位置的氮(N )上,相關技術說明,亦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明顯瞭解原記載「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之固有涵義,故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俾能更清楚瞭解原記載之內容而不生誤解,確符合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誤記之訂正部分:
所請更正將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之「吡唑酚
〔4 ,3-d 〕嘧啶-7- 酮基」更正為「吡唑〔4 ,3-
d 〕嘧啶-7- 酮」。經查,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所請範圍除包括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外,另具體限定式(I) 化合物的種類,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請求項1之式(I) 化合物的結構式可知其為「吡唑〔4 ,3-d〕嘧啶-7- 酮」類化合物,且參酌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一段之記載為「pyrazolo[4,3-d]pyrimidin-7-ones 」,依有機化學規定之化合物命名方式,亦為「吡唑〔4 ,3-d 〕嘧啶-7- 酮」。因此,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的「吡唑酚〔4 ,3-d 〕嘧啶-7- 酮基」確屬「吡唑〔4 ,3-d 〕嘧啶-7- 酮」之誤記,該更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吡唑酚〔4 ,3-d 〕嘧啶-7- 酮基」
並非明顯無意義之錯誤,且更正後將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所請更正係將「吡唑酚〔4 ,3-d 〕嘧啶-7- 酮基」更正為「吡唑〔4,3-d 〕嘧啶-7- 酮」,而非僅將「吡唑酚」更正為「吡唑」,亦非僅將「酮基」更正為「酮」,故須就更正之整體內容及上下文進行判斷,不能僅就其片面字義不同且二者均有實質意義即謂無明顯錯誤。又查,「吡唑〔4 ,3-d 〕嘧啶-7- 酮」之相關內容,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已有明顯記載,已如上所述,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吡唑酚〔4 ,3-d 〕嘧啶-7- 酮基」有明顯錯誤,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訂正其為「吡唑〔4 ,3-d 〕嘧啶-7- 酮」而回復原意,該原意亦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明顯記載,有如上述,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
㈢上訴人是否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部分:
⒈本院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合法具有審理權限:
⑴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略以:「97
年7 月1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故於專利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除非該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外,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專利權尚未撤銷,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參見)」,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⑵復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略以: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智慧財產權爭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雖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然智慧財產權之審定或撤銷,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之規定,配置有技術審查官,使其受法官之指揮監督,依法協助法官從事案件之技術判斷,蒐集、分析相關技術資料及對於技術問題提供意見,且依智慧財產事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該報告書不予公開。是以,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倘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歧異,自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後,依辯論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而為判決,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理由說明『法官如欲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等語自明」,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⑶依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以下簡稱「系爭延長」)核准審
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且同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準此,系爭延長是否合法,事涉原系爭專利權期限屆滿後(自系爭專利申請日起算20年後)是否仍為有效之依據,若系爭延長不合法,則專利專責機關原核准延長之專利權期間即有應撤銷或廢止專利權之事由,自屬民事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須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故本院就系爭延長是否合法具有審理權限要無疑義。又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見解,本院縱對系爭延長與專利專責機關之意見相左,經曉諭當事人並予其充分辯論後,亦得為裁判之基礎,故本院要無不具審理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合法之權限,上訴人所辯實無理由。
⒉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違反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
⑴系爭延長之核准審定日為92年6 月26日,核准延長之期間
為2 年50日,則系爭延長是否有應撤銷之情事,應適用90年專利法。90年專利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2 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2 年至5 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5 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2 項)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3 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6 個月內,不得為之。(第3 項)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職是,有關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核定,應依88年10月6 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以下簡稱88年延長辦法)規定辦理。承上,系爭延長是否適法,應依90年專利法及88年延長辦法規定為斷。
⑵又88年延長辦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醫藥品或其製
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承認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三、以外國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第2 項)依前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同辦法第5條規定:「(第1 項)申請延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藥品許可證影本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左列證明文件:一、國內臨床試驗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二、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第2 項)以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備具生產國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及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但未在外國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免予檢送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同辦法第8 條復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開始日在專利案審定公告日之後者,取得許可證之期間自該試驗開始之次日起算。」。職是,上開規定已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准予延長之期間、為證明上開各項期間應備具之證明文件以及延長期間起算日均定有明文。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期間有澳洲查驗
登記期間與澳洲臨床登記期間不應計入、臺灣查驗登記之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以及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不應溯及供學術研究用藥品之臨床試驗期間等情,違反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則辯稱智慧局核准延長之專利權期間合法且正確,延長期間為從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5年7 月2 日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期間,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88年4月28日提出之延長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四第135 至138 頁),包括(a) 國內臨床試驗期間(86年5 月19日至88年1 月29日)、(b) 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87年6 月18日至88年1 月30日)及(c) 生產國(澳洲)臨床試驗期間暨查驗登記期間(84年9月28日至87年9 月4 日)及所提出之附件一至九作為上開各項期間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八第321 至357 頁),嗣經智慧局審查認為上開申請延長期間(a) 、(b) 及(c) 得予採計,惟其中(c) 之期間,自系爭專利公告日85年12月11日之前所花費時日不予計算,並扣除(a) 、(b) 及(c)三項期間之重疊期間,准予延長專利權期間共計2年50日,有卷附原證68之智慧局系爭專利延長審查表可稽。職是,系爭延長是否違法,玆就上開(a) 、(b) 及(c) 各項期間及其證明文件之適法性分論如下:
①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
上訴人主張之「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為自87年
6 月18日至88年1 月30日止(見延長申請書(b) 項記載),所提出之「起日」證明文件為延長申請書附件三之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藥物之受理申請藥物查驗登記案件掛號卡,其上日期記載為87年6 月18日(見原審卷八第
328 至388 頁);所提出之「訖日」證明文件為延長申請書附件四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1號,其上記載發證日期為88年1 月30日(見原審卷八第334 至335 頁),是此段期間起訖日及其證明文件均符合88年延長辦法第4、5條規定,得採計為准予延長期間,而兩造對於此段期間並無爭執。
②國內臨床試驗期間:
上訴人主張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為自86年5 月19日至88年1 月29日(見延長申請書(a) 項記載),依智慧局88年版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下稱88年延長審查基準)第1-7-10頁及第1- 7-11 頁,其就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開始日及完成日之採認,明定「醫藥品之試驗開始日為衛生署同意申請人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醫藥品試驗完成日係指衛生署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職是,系爭延長倘欲享有上開延長審查基準所賦予之利益,自當提出對應之證明文件。惟查,系爭延長申請時,係以向衛生署提出臨床試驗計畫日期86年5 月19日,而非以衛生署同意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被證32之「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國內臨床試驗進行函」,記載該函文日期86年8 月20日為衛生署同意申請人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系爭延長申請時所主張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開始日與88年延長審查基準第1-7-10頁規定不符,已有未洽。退步言之,縱認智慧局未發覺系爭延長有關國內臨床試驗期間開始日之計算錯誤且未通知補正,而寬認被證32得予補正上開瑕疵,則依上開延長審查基準規定,系爭延長得主張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開始日應以86年8 月20日為準,因此系爭延長得採計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應為86年8 月20日至88年1 月29日。
③生產國(澳洲)臨床試驗期間暨查驗登記期間:
上訴人主張之澳洲臨床試驗期間暨查驗登記期間為自
84年9 月28日至86年10月23日(見延長申請書(c) 項記載)。惟查,88年延長辦法第4 條所規定之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並不包含「外國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職是,系爭專利藥品於86年10月20日向澳洲提出查驗登記申請,並於87年9 月4 日取得澳洲登記證之期間,屬外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自不得採計為准予延長之期間。至澳洲臨床試驗期間,系爭延長申請書係以向澳洲主管機關(TGA )提出臨床試驗計畫之日期(84年9 月28日)作為澳洲臨床試驗期間之起日主張。然查,88年延長辦法所稱「臨床試驗期間」,依其文義應指臨床試驗開始日至臨床試驗完成日之期間,且88年延長審查基準亦未如國內臨床試驗期間,就開始日及完成日定有特別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有關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起日之主張,顯有不當。又查系爭延長申請書記載附件七為澳洲臨床試驗報告首頁之公證本,由延長申請書理由(c) 項所載「附件六為前述臨床試驗之二份報告…」,其已載明臨床試驗之期間(開始日至完成日)及報告日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藥品於外國從事之臨床試驗期間,職是,上訴人主張以外國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應認已備具88年延長辦法第5 條所定「生產國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要件,准予延長之期間自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記載之臨床試驗期間為準。
另查(c) 項所載附件六(應為附件七之誤繕)係二份
臨床試驗報告(以下分別以澳洲臨床試驗報告書A 、
B 稱之),其中臨床試驗報告書A 記載之試驗期間為1996年1 月9 日至1996年11月15日,報告日為1997年
8 月12日;臨床試驗報告書B 記載之試驗期間為1996年1 月9 日至1997年9 月3 日,報告日為1998年12月
8 日。依88年延長辦法第4 條規定,以外國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應以「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為限。系爭專利藥品於87年9月4 日業已取得澳洲上市許可(見延長申請書附件九),早於臨床試驗報告書B 之報告作成日,足認臨床試驗報告書B 非澳洲核准系爭專利藥品上市之憑據,僅得合理推斷臨床試驗報告書A 上所載臨床試驗期間符合「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要件。職是,系爭延長得採計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應為
85 年1月9 日至85年11月15日。又88年延長辦法第8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開始日在專利案審定公告日之後者,取得許可證之期間自該試驗開始之次日起算」,然查,上開85年1 月9 日至85年11月15日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係在系爭專利公告日85年12月11日之前,故無法計入准予延長之期間。
上訴人固主張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起迄日之認定標準,
應與國內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之認定標準相同,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日為結束日,或依據臨床實務,以臨床試驗的報告完成日為迄日云云。惟如上述,「臨床試驗期間」係指臨床試驗開始日至臨床試驗完成日之期間,自不包括臨床試驗前之準備期間及臨床試驗完成後之報告整理期間。又參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1期院會紀錄第214 頁,有關延長制度之立法理由亦記載「本條所稱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足證延長制度立法本意,所欲補償專利權人之臨床試驗期間為實際從事試驗之期間。再者,88年延長審查基準雖對國內臨床試驗規定「醫藥品之試驗開始日為衛生署同意申請人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醫藥品試驗完成日係指衛生署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其係對應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實際情形而適用,因實務上國內衛生主管機關並未明文記載國內臨床試驗之迄日,而係以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為臨床試驗之迄日。復查88年延長審查基準第1-7-12頁記載:「若在國外未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則需提出其主管機關或相關『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試驗期間』證明文件,至於其國外臨床試驗係取得核准而進行或屬因申請日起一定期間內,於主管機關不表示反對時,該申請即生效而進行之實驗(如美國、澳洲之規定),均非所論」。因此,88年延長辦法對於國內、外之臨床試驗期間雖無不同之規定,但為因應不同國家之實際證明文件需求,故認定上會略有差異。又查,88年延長辦法及88年延長審查基準均未規定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係以臨床試驗之「報告完成日」為準,職是,法規或基準既未明定,自無擴充解釋適用之餘地。
⑷綜上,系爭延長所主張之(a) 國內臨床試驗期間(86年5
月19日至88年1 月29日);(b)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87年6 月18日至88年1 月30日)及(c) 生產國(澳洲)臨床試驗期間暨查驗登記期間(84年9 月28日至87年9月4 日),僅87年6 月18日至88年1 月30日之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以及86年8 月20日至88年1 月29日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得為准予延長之適法期間,職是,上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國內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經計算應准予延長之期間共計528 日,並不足2 年,未達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取得許可證需2 年以上之法定限制,故系爭延長不合法。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銘躍公
司、格瑞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藥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是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輝瑞大藥廠後,就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銷售系爭藥品之行為,是否仍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各款規定(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則將之移列於第97條)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第85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惟上開規定僅係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並非有打破「損害填補原則」適用之意。職是,倘專利權人確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或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自仍不得請求侵權人負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於侵害行為確認之後,上訴人即得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方式擇一請求賠償,而不須另行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等語,即非可取。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侵害其
專利權之期間係自101 年3 月起迄今(見原審卷八第33頁背面),而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權屆滿日止,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輝瑞大藥廠,授權範圍包括輝瑞大藥廠得於專屬授權期間在我國境內使用、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系爭專利之相關專利產品,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授權合約摘譯本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
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未收取任何權利金一節,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原審卷三第234 頁)。準此,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以後,既已將系爭專利之所有實施權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利)全部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以專利權全部存續期間為專屬授權期間,則上訴人顯然已無從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實施系爭專利或另授權他人實施,且上訴人與輝瑞大藥廠間復無權利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亦無因輝瑞大藥廠實施系爭專利之專利藥品銷售數量或金額,而影響權利金之計算。職是,縱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影響威而剛藥品之銷售,亦僅輝瑞大藥廠可能受有損害,上訴人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任何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行為,均會損及伊之權利與利益,此項事實並不會因伊是否有專屬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而有所不同,又伊與輝瑞大藥廠間雖未約定權利金,惟此乃因伊與輝瑞大藥廠皆屬輝瑞集團之一份子,故利益自會相互影響,何況,伊固未向輝瑞大藥廠收取權利金,亦不代表不會向其他廠商收取權利金,故伊之專利權確實受有損害,此與伊是否有就本件專屬授權約定權利金自無關係,事實上,許多專利侵權訴訟判決之權利人為國外廠商,而實際於國內實施專利者為該廠商國內之分公司、經銷商或關係企業等,對跨國公司而言,此屬相當常見之安排,若僅因伊本身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即認定專利權人無法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理,亦忽視我國在整個跨國企業中之角色與地位,變相剝奪外國廠商行使專利權之權利云云。惟查,專利權人因侵害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無非係因侵害人之侵害行為致影響專利權人之銷售市場,或侵害人原應透過正常交易管道取得授權,卻因侵害人未經授權而實施系爭專利,致專利權人未能獲取權利金。然而,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輝瑞大藥廠於我國實施,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於我國已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則上訴人在我國即無可能受有銷售數量減少之損害。又因上訴人與輝瑞大藥廠間並無權利金之約定,故上訴人復無可能因輝瑞大藥廠實施系爭專利之專利藥品銷售數量或金額,而影響權利金之計算。換言之,縱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可能受有損害者亦為輝瑞大藥廠,而非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輝瑞大藥廠固均為輝瑞集團之一份子,惟輝瑞集團既成立多家公司,因每家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將上訴人與輝瑞大藥廠視為一體,而認輝瑞大藥廠之損害即為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既經考量均屬輝瑞集團之一份子或其他因素,而無相關權利金之約定,自難嗣後再以此屬跨國集團常見之安排,而認其行使專利之權利被剝奪。況且,上訴人與輝瑞大藥廠既均屬輝瑞集團之一份子,而輝瑞大藥廠復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於我國實施系爭專利,則輝瑞集團自得以具獨立法人格之輝瑞大藥廠進行訴訟。輝瑞集團捨此不為,而逕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其與輝瑞大藥廠間之損害有何差異加以說明並舉證,否則倘逕以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之各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則將致上訴人(專利權人)與輝瑞大藥廠(專屬被授權人)之損害在計算上會有重疊之處,非法之所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權利人實際受有
損害為要件,其中帶有不當得利之法理,故縱使專利權人並未因侵害人之侵害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因侵害人侵害專利權仍可獲得不當之利益,故專利權人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專利權制度即無法達到保護專利權之目的云云,並提出前揭數篇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大都係認專利權人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並不以自己先實施專利權為必要,亦即專利權人仍有實施權,僅尚未實施,核與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上訴人在我國已無系爭專利之實施權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於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縱因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受有利益,惟因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尚難因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得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至於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是否因此而獲有不當之利益,即須視真正受有損害之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主張權利而定。上訴人所謂本件認定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將致專利權制度即無法達到保護專利權之目的一語,顯有誤會。
⒌承上,上訴人已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其在
我國已無任何實施權,縱然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專屬授權之事實而受到限制,惟上訴人在與輝瑞大藥廠並無約定權利金之前提下,既未能說明其與輝瑞大藥廠間之損害有何差異並加以舉證確實受有損害,自難逕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之各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賠償。又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賠償,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暨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其在我國已無任何實施權,且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其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銘躍公司、格瑞公司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3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銘躍公司與林王乃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格瑞公司與沈英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