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上訴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訴訟代理人施廷勳律師被上訴人劉漢科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新型第M293719號「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仿古濾壓壺共4款,即品號為WH0504之仿古濾壓壺3CUP350cc(下稱系爭產品1、2);品號為WH0505之仿古濾壓壺800cc(下稱系爭產品3);品號為J-JYS-1193-6C之仿古濾壓壺800cc(下稱系爭產品4,並與系爭產品1至3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1、2僅於底座及結合座部分之結構有所差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1(二)關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
1.引證1與系爭專利相較:10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20組設在一承置座30上,亦即系爭專利係在定義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間之組合定位方式,而非用以提供茶水容裝之容器壺身10本身;而引證1為一容器,其主要係利用底座1與板片2之對接,而能構成該容器,該底座1相較於系爭專利,等同於壺身10之底部,而板片2相較於系爭專利則等同於壺身10之外周壁,系爭專利之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於引證1中均不存在。又系爭專利之壺身10係穿套在結合座20之中空環部內,並被承置座30所支撐承載,以利用壺身10來提供茶水容裝,而引證1利用筒狀板片2與底座1所對接構成之容器,則係用以提供「物品」容置,若該容器未經過妥善之防漏處理,實難用於茶水之容裝領域,顯見其應用之技術手段、範疇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1實難與系爭專利做等同比對。再系爭專利之結合座20未在引證1中出現,而與引證1之板片2不同,已如前述,既結合座20未在引證1中出現,則系爭專利之鉤卡部21自與引證1之嵌塊15或嵌孔23不同。另系爭專利之承置座30未在引證1中出現,而與引證1之底座1不同,亦如前述,既承置座30未在引證1中出現,則系爭專利之鉤卡緣33自非與引證1之嵌孔23或嵌塊15相同,引證1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0容積有限,茶水裝滿後最多與壺身10之頂緣切齊,故以鉤卡部21與鉤卡緣33之卡抵,已足以承受壺身10在茶水容裝後的整體重量,然引證1之使用對象並非針對於「茶水」,而係固狀形態之各式「物品」,該物品可能為金屬,亦可能凸伸出容器頂面,而具有大重量,故除利用嵌塊125卡入於嵌孔23外,還需配合抵塊16之設置抵壓板片2底端,藉此讓板片2與外壁12內側緊貼,其結構設置與應用之技術手段均不同於系爭專利,引證1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比較二者之訴求重點,引證1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已自承「將彎成筒狀之板片2底端套入底座1之凹槽14內時,不僅可藉由抵塊16將板片2底端頂抵緊貼外壁12內側,且藉此尚可因板片2底端與外壁12內側緊貼而使嵌孔23與嵌塊15保持嵌卡狀態,使底座1與板片2確實固接,不鬆脫,且由於底座1與板片2可確實固接,故容器所能承受物品重量便可提高,不致有像習知結構若內置物品稍有重量時其下座6便會受物品重力下壓而與PP板5脫離分解之情事」,足證系爭專利與引證1為相異之結構設計。綜上,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功效訴求並不相同,而各具特色,且均未見於相對案中,實難認系爭專利與引證1相同,引證1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引證2與系爭專利相較:20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21,且配合系爭專利圖式可知該鉤卡部21係從結合座20之內側周壁(內環面)下端往上進行凸伸;然引證2之隔熱套墊30係以適當彈性之塑膠材質製成中空圓筒狀且套設在該容納槽121內,該隔熱套墊30之底部設有預定數目之扣勾31,該伸出隔熱套墊30底部之扣勾31不同於系爭專利凸伸在結合座20內側周壁(內環面)上之鉤卡部21,顯見系爭專利與引證2為相異之結構設計,引證2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結合座20為一單純之中空環體,不若引證2之隔熱套墊30係在中空筒體底端向內環設有一水平狀的底緣後,再於底緣末端設有往下伸出的扣勾31,3二者之結構設計顯不相同。再引證2之杯體10底側套置於一金屬材質製成之底座12內,該底座12設有一圓槽狀且開口朝上之容納槽121以供該杯體10套置定位,且該容納槽121之槽底中央位置設有一圓孔123;而觀諸系爭專利之承置座30係配合結合座20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31,並於嵌合槽31內穿設有鏤空槽32,該鏤空槽32係由嵌合槽31底緣往嵌合槽31內側之垂直向環片做貫穿,不同於往下貫穿容納槽121槽底的引證2圓孔123。
2之隔熱套墊30以伸出底部的扣勾31嵌卡在容納槽121底面的圓孔123上時,並無法產生側向之限止力道,讓隔熱套墊30仍會受到撥動,而在容納槽121內旋轉;然系爭專利之結合座20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30之嵌合槽31中,令鉤卡部21對正入嵌合槽31底緣之鏤空槽32,且以鉤卡部21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32上端形成之鉤卡緣33,該在鉤設後,除令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能相結合,以避免承置座30再往下與結合座20產生脫離外,更能利用鉤卡部21凸伸入鏤空槽32內的擋卡,對結合座20產生一側向的限止力道,該相對能防止結合座20被撥動再於承置座30上旋轉,上開明顯差異,足證系爭專利與引證2係相異之結構設計。系爭專利僅以結合座20之下段部位插設在承置座30的嵌合槽31中,不同於整個放入容納槽121內,以完全套設在容納槽121中之引證2隔熱套墊30。系爭專利係在承置座30上凹設有一嵌合槽31,以使該嵌合槽31提供結合座20下段插設,且該嵌合槽3之內、外側位置係各形成有一垂直向環片,而引證2之容納槽121僅外側具有一垂直向環片,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承置座30。另系爭專利與引證2之功效訴求並不相同,各具特色,且均未重複見於相對案中,難認引證2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能用以證4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板片2與底座1對接構成之容器係等同於引證2之杯體,而非引證2之底座12、容納槽121、隔熱套墊30與墊圈20,讓引證1之容器與引證2的底座12、容納槽121、隔熱套墊30、墊圈20存有結構上先天不相容之問題,自無法將引證1容器之結構特徵直接轉用到引證2的底座12、容納槽121、隔熱套墊30與墊圈20上,故引證2除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外,亦無法與引證1相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引證3與系爭專利相較:20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21,且觀諸系爭專利圖式可知,該鉤卡部21係從結合座20之內側周壁(內環面)下端往上進行凸伸;然引證3之套接座20係以具適當彈性之塑膠材質製成中空圓筒狀且套設在該座本體10之座孔11中,內部設有開口朝上之一承孔21,可供沖茶器30之杯體31底部套設定位,在承孔21底面設有可貫通至外部之一圓孔22,且圓孔22底部周邊沿軸向延伸出具適當長度之一凸緣23,該凸緣23其中二側各開設有相距適當距離之二槽道24,且在二槽道24之間形成有可朝徑向作適度偏動之一卡制板25,該卡制板25之外側面形成有呈倒三角形塊狀之一扣勾26,該伸出套接座20底部的凸緣23、卡制板25與扣勾26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凸伸在結合座20內側周壁(內環面)上之鉤卡部21,顯見二者係相異之結構設計,引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結合座20為一單純之中空環體,與引證3之套接座20係在承孔21下方形成有一具圓孔22的底部後,再於底部末端設有從圓孔22處往下進行延伸的凸緣23與卡制板25等結構設計明顯不5同。
3之座本體10係製成中空圓筒狀且可穩固放置,上端內部設有開口朝上且具預定深度之一座孔11,該座孔11底部形成適當厚度之一封板12,該封板12中央設有具較小圓徑之一穿孔13;然系爭專利之承置座30係在配合結合座20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31,並於嵌合槽31內穿設有鏤空槽32,該鏤空槽32係由嵌合槽31底緣往嵌合槽31內側之垂直向環片做貫穿,不同於往下貫穿座孔11封板12之引證3穿孔13。
又引證3套接座20以伸出底部之扣勾26嵌卡在座孔11底面之穿孔13上時,並無法產生側向之限止力道,讓套接座20仍會受到撥動,而在座孔11內旋轉;而系爭專利之結合座20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30之嵌合槽31中,令鉤卡部21對正入嵌合槽31底緣之鏤空槽32,且以鉤卡部21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32上端形成之鉤卡緣33,該在鉤設後,除令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能相結合,以避免承置座30往下與結合座20產生脫離外,更能利用鉤卡部21凸伸入鏤空槽32內之擋卡,對結合座20產生一側向的限止力道,該相對能防止結合座20被撥動再於承置座30上旋轉,該明顯之差異,足證系爭專利與引證3為完全相異之結構設計。
20之下段部位插設在承置座30之嵌合槽31中,顯不同於整個放入座孔11內,以完全套設在座孔11中之引證3套接座20。另系爭專利係在承置座30上凹設有一嵌合槽31,以使該嵌合槽31提供結合座20下段插設,且該嵌合槽31之內、外側位置係各形成有一垂直向環片;然引證3之座孔11僅外側具有一垂直向環片,顯不同於系爭專利承置座30。
1由板片2與底座1對接構成的容器係等同於引證3之6杯體31,而非引證3之座本體10與套接座20,使引證1之容器與引證3之座本體10、套接座20存在有結構上天生即不相容等問題,自無法將引證1容器之結構特徵直接轉用到引證3之座本體10與套接座20上,故引證3除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外,亦無法分別與引證1、2相結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1.參照系爭產品2之實物可知,在結合座外側表面靠近於各卡扣孔處並未有上訴人所謂該「凸點狀抵塊」,難認系爭產品2之設計不同於系爭專利,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要件C、D中。另觀諸與系爭產品2相同之上訴人所申請新型第M479687號「容器底座簡易結合結構」專利(下稱上訴人專利)之結合座21,其上亦未有該凸點狀抵塊之出現,則該「凸點狀抵塊」自非構成系爭產品2與上訴人專利中不可或缺之元件。又系爭產品2之底座係以定位片上之扣勾部,整個卡入於結合座之卡扣孔中,故縱結合座係以金屬環狀薄片製成,仍能因為扣勾部之整個卡入,使結合座能在底座上產生穩固確實之結合關係;則結合座上縱未設置「凸點狀抵塊」仍不致於有底座容易與結合座相脫離之虞,僅需將垂直向環片與定位片間用以提供結合座下端插入之空隙,控制在接近結合座金屬板片之厚度,亦可達到使結合座之扣勾部與底座之卡扣孔保持嵌卡之狀態,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實質上並無不同。
2.若上訴人所稱利用底座構件上之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所設扣勾部「鉤住」卡扣孔,形成之結合關係容易鬆脫,並非牢固,故須藉由結合座上之各卡扣孔旁邊之「凸點狀抵塊」,「抵壓」底座上垂直向環片內側,藉此作用使底座之垂直向環片內側緊貼結合座之板片,達到使結合座之扣勾部與底座之卡7扣孔保持嵌卡之狀態。既「凸點狀抵塊」之重要性甚高而為系爭產品2中所不可或缺之元件,則與系爭產品2相同設計之上訴人專利結構中是否也需設置該凸點狀抵塊,若未設置該凸點狀抵塊是否也會導致結合座與底座之結合關係容易鬆脫,然上訴人專利卻未提及該不可或缺之「凸點狀抵塊」,顯與常理不符。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審被告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尼亞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之進、銷項紀錄為新台幣(下同)700餘萬元,依喬尼亞公司自承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至103年10月2日止侵權數量,以系爭產品售價扣除進價所得合計1,920,000元,暫以100萬元為請求。為此起訴請求:1.上訴人、喬尼亞公司、原審被告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揚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喬尼亞公司、日揚興公司應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3.上訴人、喬尼亞公司、日揚興公司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4.就第1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進步性而有無效事由: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相較,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就所應用技術觀之,系爭專利係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引證1係一種「容器」,均為一種用以盛裝之器具,故系爭專利與引證1在所應用之技術範疇完全相同。再就組成構件8及結構設計觀之,系爭專利之壺身10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20,結合座20係一環狀體,相同於引證1之板片2,板片2可將兩端對應彎折連接,藉此彎成筒狀。系爭專利之鉤卡部21,相同於引證1之嵌塊15;系爭專利之承置座30,相同於引證1之底座1;系爭專利之嵌合槽31,相同於引證案1之凹槽14;系爭專利之鏤空槽32,相同於引證1之嵌孔23;系爭專利之鉤卡緣33,相同於引證1之鉤卡緣2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組成構件與引證1完全相同,且結構設計上亦完全相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僅結合座20、鉤卡部21、承置座30、嵌合槽31、鏤空槽32與鉤卡緣33等必要構成技術,完全為引證案1所充分揭露在先外,並且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間係利用鉤卡部21與鏤空槽32的相互勾扣,來達到結合之方式亦與引證1相同,二者之必要構件組配連結關係及所能達成的功能亦完全相同,故引證1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參照引證1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引證1所示之板片2與底座1之組設,同係利用直接插置之方式完成動作。至系爭專利之承置座30係以塑膠之方式射出成形,並未於專利範圍中限定,引證1底座1同樣可為塑膠之方式射出成形,達到成本低廉之目的,且當成座體作為隔熱之使用效果更佳。又引證1板片2與底座1之組設,係利用板片2底端具設嵌孔23,且嵌孔23下端形成有鉤卡緣24,底座1係於底板11周緣環具外壁12,外壁12內側環具內壁13,內、外壁13、12間形成凹槽14,外壁12內側凸具嵌塊15,利用板片2插設入凹槽14中,並以嵌塊15由凹槽14內鉤住鉤卡緣24得到結合之固定。另該9板片2可為金屬材質,而可電鍍過後,再與塑膠之底座1做結合,結合係以單純結構之卡結方式完成,不致有破壞,而改變材質之加工方式使用,故板片2不易產生鏽蝕,相對更為耐用。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構件及整體之空間型態已為引證1所揭露,至於鉤卡部及鏤空槽係設置於結合座或承置座上,於功能、作用完全相同,屬於等效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人士可輕易置換完成,系爭專利所訴求之功效,相較於引證1為可當然預期並無任何增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2相較,不具進步性:」,引證2係一種「泡茶器之防隔熱底座構造」,均係一種用以盛裝之沖茶器具,故系爭專利與引證2在所應用之技術範疇係完全相同。另就組成構件及結構設計觀之,系爭專利之壺身10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20,該結合座20係為一環狀體,相同於引證2杯體10底部設置有一隔熱套墊30,該隔熱套墊30為中空圓筒狀。系爭專利之鉤卡部21,相同於引證案2之扣勾31;系爭專利之承置座30,相同於引證2之底座12;系爭專利之嵌合槽31,相同於引證2之容納槽121;系爭專利之鏤空槽32,相同於引證2之圓孔123;系爭專利之鉤卡緣33,相同於引證2之鉤卡緣125。
1不僅結合座20、鉤卡部21、承置座30、嵌合槽31、鏤空槽32與鉤卡緣33等必要構成技術,完全為引證2所充分揭露在先外,並且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間是利用鉤卡部21與鏤空槽32的相互勾扣,來達到結合之方式亦與引證2相同,二者之必要構件10組配連結關係及所能達成之功能亦完全相同。另觀諸引證2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引證2隔熱套墊30與底座12之組設,同係利用直接插置之方式完成整個動作,過程簡便,至系爭專利承置座30係為塑膠之方式射出成形,並未於專利範圍中限定,引證2之底座12同可以塑膠之方式射出成形,達到成本低廉,且當成座體作為隔熱之使用效果更佳,引證2隔熱套墊30與底座12之組設,係利用隔熱套墊30底部設有預定數目的扣勾31,底座12設有一圓槽狀且開口朝上之容納槽121,該容納槽121之槽底中央位置設有一圓孔123,該圓孔123下端係形成鉤卡緣125,利用該隔熱套墊30套設在該容納槽121內,並以扣勾31由圓孔123內勾住鉤卡緣125得到結合之固定,另該底座12可為金屬材質,而可電鍍過後,再與塑膠之隔熱套墊30做結合,結合係以單純結構之卡結方式完成,不致有破壞,而改變材質之加工方式使用,故底座12不易產生鏽蝕,相對更為耐用。
1之主要構件及整體之空間型態已為引證2所揭露,於功能、作用完全相同,屬於等效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人士可輕易置換完成,系爭專利所訴求之功效,相較於引證案2自可預期並無任何增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2之組合相較,不具進步性:
1、2與系爭專利同為一種用以盛裝的器具,且系爭專利揭示之:「壺身10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20組設在一承置座30上,其特徵在於:結合座20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21,承置座30在配合結合座20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31,並於嵌合槽31內穿設有鏤空槽1132,鏤空槽32上端係形成鉤卡緣33」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1之:「板片2組設在一底座1上,板片2彎成筒狀,底座1於底板11周緣環具外壁12,外壁12內側環具內壁13,內、外壁13、12間形成凹槽14,外壁12內側凸具倒鉤之嵌塊15,板片2底端具設嵌孔23,嵌孔23下端係形成鉤卡緣24」;及引證2之:「杯體10之底部設置有一隔熱套墊30組設在一底座12上,該隔熱套墊30為中空圓筒狀,該隔熱套墊30的底部設有預定數目的扣勾31,該底座12在配合隔熱套墊30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容納槽121,該容納槽121的槽底中央位置設有一圓孔123,該圓孔123下端係形成鉤卡緣125」等內容所揭露。
20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30之嵌合槽31中,令鉤卡部21對正入嵌合槽31底緣之鏤空槽32,且以鉤卡部21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32上端形成之鉤卡緣33,藉使即可令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得到結合」技術手段,亦已為引證1之:「彎成筒狀之板片2底端套入底座1之凹槽14內,使嵌孔23與嵌塊15對應嵌卡,且以嵌塊15之倒勾鉤設於嵌孔23下端形成之鉤卡緣24,藉使即可令板片2與底座1得到結合」;及引證3之「隔熱套墊30套設在該容納槽121內,該隔熱套墊30的底部設有預定數目的扣勾31,可供將該隔熱套墊30嵌卡在該容納槽121的圓孔123上,且以扣勾31勾設於圓孔123下端之鉤卡緣125,藉使即可令隔熱套墊30與底座12得到結合」等內容所揭露。故引證1、2之組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3之組合相較,不具進步性:由引證3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其與系爭專利同係一種用以盛裝的沖茶器具,且引證3係杯體31之底部設置有一套接座20組12設在一座本體10上,其中該杯體31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壺身10,該套接座20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合座20,該座本體10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置座30,且引證3之套接座20同為一環狀體,套接座20與座本體10間利用穿孔13提供扣勾26卡入勾扣,而能達到簡易之結合,此與系爭專利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間利用鏤空槽32提供鉤卡部21卡入勾扣相同。而引證1所示:「板片2組設在一底座1上,板片2彎成筒狀,底座1於底板11周緣環具外壁12,外壁12內側環具內壁13,內、外壁13、12間形成凹槽14,外壁12內側凸具倒鉤之嵌塊15,板片2底端具設嵌孔23,嵌孔23下端係形成鉤卡緣24,彎成筒狀之板片2底端套入底座1之凹槽14內,使嵌孔23與嵌塊15對應嵌卡,且以嵌塊15之倒勾鉤設於嵌孔23下端形成之鉤卡緣24,藉使即可令板片2與底座1得到結合」。故參照引證1和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將其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2、3之組合相較,不具進步性:引證2杯體10之底部設置有一隔熱套墊30組設在一底座12上,該隔熱套墊30為中空圓筒狀,該隔熱套墊30的底部設有預定數目的扣勾31,該底座12在配合隔熱套墊30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容納槽121,該容納槽121的槽底中央位置設有一圓孔123,該圓孔123下端係形成鉤卡緣125;而上開隔熱套墊30套設在該容納槽121內,該隔熱套墊30底部所設預定數目的扣勾31,可供將該隔熱套墊30嵌卡在該容納槽121的圓孔123上,且以扣勾31勾設於圓孔123下端之鉤卡緣125,即可令隔熱套墊30與底座12得到結合。引證3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參照引證2和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將其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二)系爭產品2編號c、d要件之技術內容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C、D要件之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C要件為「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編號D要件為「藉由結合座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系爭產品2編號c要件為「一托架,設置有一結合座,該結合座為一中空筒狀體,周壁下端處設有複數卡扣孔,各卡扣孔旁邊均有一凸塊,及一底座,為一環體,具有一垂直向環片及一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有複數往上延伸之定位片,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勾部」。
2.參照前述技術內容要件分析,可知系爭產品2關於「結合座與底座」之結合手段,係將結合座之底端套入所謂「底座之三處垂直向環片形成之虛擬凹槽」範圍內,使結合座底端之卡扣孔與扣勾部嵌卡;且因結合座上之各卡扣孔旁邊之「凸點狀抵塊」,具有「抵壓」底座上垂直向環片內側之作用,使底座之垂直向環片內側緊貼結合座之板片,達到使結合座之扣勾部與底座之卡扣孔保持嵌卡之狀態,足證「凸點狀抵塊」為系爭產品2達到使結合座之板片與底座結合之不可或缺之元件。而系爭產品2關於「結合座與底座」之結合手段,係與各引證所示之技術手段相同,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產品2元件c、d之技術內容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要件C、D。
3.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c要件包含之「結合座(中空筒狀體)」,其周壁下端處雖設有複數「卡扣孔」,惟各卡扣孔之構造僅14係在金屬材質之「薄狀環片上打一長方形孔洞」,因甚薄,故根本無法形成系爭專利所能形成之「具有一定厚度之鉤卡緣」,亦無法藉由與「底座上水平向環片內側端所設複數往上延伸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所設扣勾部」之結合,達到系爭專利上揭相同之技術手段即「令鉤卡部21對正入嵌合槽31底緣之鏤空槽32,且以鉤卡部21之倒勾鉤設於鏤空槽32上端形成之鉤卡緣33,藉使即可令結合座20與承置座30得到確實之結合」。蓋系爭產品「卡扣孔」既無法藉由相當之厚度形成鉤卡緣,故系爭產品2底座構件上之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所設扣勾部,僅係「鉤住卡扣孔」,無從形成系爭專利穩固確實之結合關係。且因系爭產品2係利用底座構件上之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所設扣勾部「鉤住」卡扣孔,形成之結合關係容易鬆脫,並非牢固,故須藉由結合座上之各卡扣孔旁邊之「凸點狀抵塊」,「抵壓」底座上垂直向環片內側,藉此作用使底座之垂直向環片內側緊貼結合座之板片,達到使結合座之扣勾部與底座之卡扣孔保持嵌卡之狀態。
(三)縱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內,亦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被證6之技術特徵中「頂環」,不過用在維持「板片」上半部為圓形之作用,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或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牽涉者係如何達到承置座或結合座與底座之結合關係與功能無關,實無需納入比對之範圍。而整體觀察被證6技術特徵要件及實施手段可知,被證6「底座與板片」之結合,係藉底座形成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與系爭產品2相同。被證6之「嵌塊與嵌孔」之嵌卡結合,須藉由數個「抵塊」保持嵌卡狀態始能達成板片與底座結合之目的。而系爭產品2同須藉由結合座上之各卡扣孔旁邊之「凸點狀抵塊」,「抵壓」底15座上垂直向環片內側,藉此作用使底座之垂直向環片內側緊貼結合座之板片,達到使結合座之扣勾部與底座之卡扣孔保持嵌卡之狀態。既系爭產品2須藉由「結合座上之各卡扣孔旁邊之『凸點狀抵塊』,『抵壓』底座上垂直向環片內側,藉此作用使底座之垂直向環片內側緊貼結合座之板片,達到使結合座之扣勾部與底座之卡扣孔保持嵌卡之狀態」之技術手段,與被證6所示技術手段相仿,亦為引證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自有先前技術阻卻之事由。
(四)被上訴人已不得就系爭專利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利期間至105年1月12日屆滿,屆滿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對任何人主張其所享系爭專利權之排他或防止侵害等權利。故在105年1月12日之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已失效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93719號「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專利之物品。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及給付部分損害賠償之一部勝敗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即駁回原審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新型第M293719號「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7月11日至105年1月12日,系爭產品為上訴人製造並銷售予原審被告喬尼亞公司,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3日發函予原審被告喬尼亞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原審被告喬尼亞公司並於16同年月6日函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被上訴人所發予原審被告喬尼亞公司之律師函及型錄照片影本、原審被告喬尼亞公司函附之律師函影本等件(見原證1至3,即原審卷一第8至15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月13日,經核准審定後,於95年7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判決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及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本息。上訴人於上訴時不再爭執系爭產品1、3、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見上訴人所提爭點爭理續(一)狀,即本院卷第82頁),但爭執引證1(即原審被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追加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引證1分別與引證2、3之組合,及引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上訴人毋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具新穎性17及進步性,且系爭產品2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證據,惟按當事人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系爭專利有欠缺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無效之理由,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開新證據,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亦已以相同引證提起舉發,本件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且有礙紛爭之迅速解決,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上訴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引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引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引證1分別與引證2、3及引證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5.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
(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係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承置座上,結合座並再供把手做結合設置,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底緣內側,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並形成鉤卡緣,承置座係為一環狀體,內部之空間底緣凸設有承托凸緣,藉由上述結構,俾達裝方便、簡單,且成本更為低廉者。(參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本件二造僅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18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列出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
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其特徵在於: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藉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系爭專利第2圖為立體分解圖
2.引證1為2004年12月11日公告之M252661號「容器」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容器,係由底座
19、板片及頂環所組成;該底座於周緣環具內、外壁,且內、外壁間形成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外壁內側凸具嵌塊以供板片底端之嵌孔嵌卡,內壁外側凸具數個抵塊以將板片底端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並可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另再於彎成筒狀之板片頂端套固頂環。引證1之主要圖式如下:
3.引證2為2001年12月12日公告之中國大00000000號「泡茶器之防滑隔熱底座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泡茶器之防滑隔熱底座構造,其包含一玻璃材質的杯體,該杯體外圓周上側設有一上束杯,底側則套置於一金屬材質製成的底座內,一把手則設於該上束杯與底座之間,該杯體內側則供設置一拉桿及一濾網,一頂蓋係蓋合該杯體開口位置,該拉桿頂端伸出該頂蓋中央穿孔開設有一拉桿頭,20其特徵在於:該底座設有一圓槽狀開口朝上之容納槽以供該杯體套置定位,該容納槽底端則為一開口朝下之圓槽狀腳座,於該腳座的底緣上套置有一橡膠材質之墊圈,而該容納槽內則套設一隔熱套墊。引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
4.引證3為1996年8月21日公告之283916號「沖茶器隔熱底座」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沖茶器隔熱底座,主要是在沖茶器之杯體底部由上而下依序套設有一套接座及一座本體,該套接座底部延伸出數卡制板,可穩固地嵌扣在座本體上,且座本體外側又延伸出一耳片,可與沖茶器之把手鎖接固定;藉此,由套接座及座本體所構成之底座係具有隔熱之效果,且在組配上相當簡單。
21引證3之主要圖式:
5.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1揭示一種容器,說明書第6頁第2至5行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容器,尤指一種可使彎成筒狀之板片與底座確實固接,使其所能承受之內置物品重量提高,不致像習知結構若內置物品稍有重量時其構件便會分解、鬆脫之容器。」可知引證1所揭示者確屬一種座體定位結構的技術。又引證1說明書第7頁第20-21行記載「彎成筒狀之板片2可將其底端套入底座1之凹槽14內」,引證1板片彎成筒狀係作為容器的容置空間,即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壺身,故引證1利用筒狀板片底端直接套入底座凹槽之技術特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22請求項1壺身底部設置結合座並組設於承置座上之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之技術特徵。
1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7行記載「一底座1,係於底板11周緣環具外壁12,外壁12內側環具內壁13,內、外壁13、12間形成凹槽14;外壁12內側凸具嵌塊15,內壁13外側凸具數個抵塊16。」引證1底座內、外壁間形成凹槽的技術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置座凹設有嵌合槽的技術特徵,惟引證1於外壁內側設嵌塊、內壁外側設抵塊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引證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置座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之技術特徵。
1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與承置座之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鉤卡部21相同於引證案1之嵌塊15、承置座30相同於引證案1之底座1、嵌合槽31相同於引證案1之凹槽14、鏤空槽32相同於引證案1之嵌孔23、鉤卡緣33相同於引證案1之鉤卡緣24,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鉤卡部係設於承置座上,而引證1的嵌塊則設於底座上,二者明顯有設置構件之差異;另系爭專利之鉤卡緣係設於承置座的嵌合槽內之鏤空槽上,而引證1的鉤卡緣則設於板片上,此亦為明顯之結構錯置。自不得僅以元件近似即稱兩者相同,而刻意忽略所設置構件的差異,況上訴人亦自承二者有設置位置不同之差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6.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說明書第7第20至24行記載「彎成筒狀的板片2可將23其底端套入底座1之凹槽14內,板片2底端具設嵌孔23以供與嵌塊15嵌卡,且板片2底端可受抵塊16抵壓以便與外壁12內側緊貼,並可藉此使嵌孔23與嵌塊15保持嵌卡狀態。」引證1利用底座凹槽內嵌塊與抵塊共同作用使板片可保持嵌卡狀態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結合座周壁下端處所凸設鉤卡部鉤卡於承置座嵌合槽內所設鏤空槽勾卡緣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遑論引證1並未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之構件。綜上,引證1於各別構件的結構組成與構件間的結合手段等,均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組成與技術手段,故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藉由引證1之技術揭露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引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之主要構件及整體之空間形態已為引證1所揭露,至於鉤卡部(嵌塊)及鏤空槽(嵌孔)係設置於結合座(板片)或承置座(底座)上,於功能、作用完全相同,屬於等效之設計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將引證1的板片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合座,已屬有誤,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以結合座組設於承置座上,而引證1板片依說明書內容係彎折連接後作為容器之容置空間(相當於壺身),再套入底座,故引證1顯無額外類似系爭專利結合座之構件。故上訴人於比對基礎有誤之情形下,所為引證1與系爭專利於功能、作用完全相同,屬於等效之設計等語,即非可採。
7.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揭示一種泡茶器之防滑隔熱底座構造,說明書第2頁倒數第1至2行記載「其主要包含有:一杯體10、一墊圈20及一隔熱套墊30」,配合圖式第2、3圖可知,引證2隔熱套墊2430係位於杯體10底部,並組設於底座12上,整體再嵌入墊圈20內。引證2之隔熱套墊與底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合座與承置座,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之技術特徵。引證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6行記載「隔熱套墊30,如圖3所示,係以適當彈性的塑膠材質製成中空圓筒狀且套設在該容納槽121內,該隔熱套墊30的底部設有預定數目的扣勾31」,引證2隔熱套墊製成中空圓筒狀且設有扣勾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為環狀體並於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鉤卡部之技術特徵。又引證2說明書第3頁第2至4行記載「底座12設有一圓槽狀且開口朝上之容納槽121以供該杯體10套置定位,該容納槽121的槽底中央位置設有一圓孔l23,其下方位置則固設一開口朝下之圓槽狀腳座122」,引證2底座設圓槽狀且開口朝上之容納槽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的技術特徵;但引證2於容納槽的槽底中央位置設一圓孔的技術特徵,配合圖式第3圖所示,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的技術特徵,則引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的技術特徵。
2說明書第3頁第20至22行記載「組裝時,先將該隔熱套墊30套於該底座12之容納槽121內,並使其扣勾31勾抵於圓孔123位置,及可供將杯體10嵌設於該容納槽12內並受該肋條32適度的夾緊固定」,如前所述,引證2隔熱套墊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而引證2底座之容納槽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置座之嵌合槽,惟組裝時,參照引證2圖式第3圖,引證2係將隔熱套墊套設容納於底座容納槽上25,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將結合座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二者技術手段(一為容納、一為嵌合)已有差異;再引證2隔熱套墊設有扣勾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設有數鉤卡部之技術特徵,惟如引證2圖式第3圖所揭露的隔熱套墊結構剖面圖所示,引證2以扣勾勾抵於圓孔的技術特徵,尚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鉤卡部鉤設於鏤空槽上端鉤卡緣的技術特徵。綜上,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其間之差異在未有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下,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引證2所揭露技術後即能輕易改變完成,故引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1、承置座30、嵌合槽31、鏤空槽32、鉤卡緣33等係相同於引證2的扣勾31、底座12、容納槽121、圓孔123、鉤卡緣125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構件即整體空間型態已為引證2所揭露,於功能、作用完全相同,屬於等效之設計,亦無功效之增進,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前述各別構件之比對雖大致無誤(但系爭專利鏤空槽並不等同於引證2圓孔),然進步性之比對,除元件間之對應關係外,仍應就創作之整體,考量構件內各元件的相對關係與構件間的結合關係,如系爭專利之結合座與承置座雖與引證2隔熱套墊與底座的對應結合關係相當,然二者一為容納其上、一為嵌合其內,已有結合技術手段之差異。另引證2於容納槽底設置圓孔之態樣與系爭專利嵌合槽內穿設一鏤空槽的態樣,亦有構件間相對位置不同之差異,且兩者利用鉤卡部(扣勾)嵌卡之方式亦有連結關係相對位置的差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8.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6引證1、2個別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引證1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構件之技術特徵,且其板片及底座之結構態樣與引證2隔熱套墊及底座的結構態樣差異甚大,則該兩者各別之結合方式自不相同,故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藉由組合引證1、2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引證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2與系爭專利皆係一種用以盛裝之器具,且引證1、2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構件與結合關係,故引證1、2之組合應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關於引證1、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已有不當,且引證1板片及底座等構造與引證2隔熱套墊及底座等構造,兩者有極大結構差異,而其對應組合手段自不相同,於缺乏共同關聯構件,或未有任何建議、教示下,實難藉由簡單組合引證1、2即能輕易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上訴人以引證1、2之組合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效理由,亦非可採。
9.引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揭示一種沖茶器隔熱底座,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3至5行記載「本創作實施例之沖茶器隔熱底座,大體上包含有一座本體10及一套接座20等主要構件」,配合圖式第3、4圖,可知引證3套接座20係位於杯體31底部,並組設於底本體10上。引證3的套接座與座本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合座與承置座,故引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之技術特徵。引證3說明書第6頁第6至13行記載「該套接座20,係以具適當彈性之塑膠材質製成中空圓27筒狀……內部設有開口朝上之一承孔21……在承孔21底面設有可貫通至外部之一圓孔22,且圓孔22底部周邊沿軸向延伸出具適當長度之一凸緣23,該凸緣23其中二側各開設有相距適當距離之二槽道24,且在二槽道24之間形成有可朝徑向作適度偏動之一卡制板25,該卡制板25之外側面形成有呈倒三角形塊狀之一扣勾26」,引證3套接座為中空圓筒狀且於底部設有扣勾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為環狀體並於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鉤卡部之技術特徵。又引證3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3行記載「該座本體10,係製成中空圓筒狀且可穩固放置,上端內部設有開口朝上且具預定深度之一座孔11,該座孔11底部形成適當厚度之一封板12,該封板12中央設有具較小圓徑之一穿孔13,該封板12底部又形成呈擴大狀之一空間14,且利用穿孔13使得座孔12與空間14可互相貫通」,引證3座本體上端內部設有開口朝上且具預定深度座孔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的技術特徵,但引證3於座孔底部形成封板、於封板中央設穿孔等技術特徵,配合圖式第3圖所示,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而鏤空槽上端形成鉤卡緣的技術特徵。3說明書第7頁第2至7行記載「將套接座20設有凸緣23之一端自座孔11頂部套入,直到凸緣23即將穿過該穿孔13時,由於扣勾26之設置會產生阻力,此時,操作者可施力按壓套接座20,則利用卡制板25之彈性即可使扣勾26越過穿孔13之內環面而嵌扣在封板12底部,且使套接座20與座本體10達到組配之目的」,如前所述,引證3套接座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而引證3座本體之座孔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置座的嵌合槽,惟組裝時,參照引證3圖28式第4圖,引證3係將套接座套設容納於座本體座孔上,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將結合座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二者技術手段(一為容納、一為嵌合)已有差異;再引證3使套接座凸緣穿過座本體穿孔,令卡制板上的扣勾嵌扣於封板底部之技術特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鉤卡部鉤設於嵌合槽中鏤空槽上端鉤卡緣的技術特徵不同。
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其間之差異在未有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下,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引證3所揭露技術後即能輕易改變完成。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引證1不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構件之技術特徵,且其板片及底座的結構態樣與引證3套接座及座本體的結構態樣差異甚大,兩者個別之結合方式亦不相同,則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藉由組合引證1、3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引證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構件與結合關係,故引證1、3之組合應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關於引證3僅有簡單比對即稱引證3的杯體、套接座、座本體係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壺身、結合座、承置座,且引證3套接座與座本體間利用穿孔提供扣勾卡入勾扣結合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座與承置座利用鏤空槽提供鉤卡部卡入勾扣的技術相同,卻忽視構件間的連結關係與結合手段,如此比對自有不當。再引證1板片及底座等構造與引證3套接座及座本體等構造,兩者有極大結構差異,其對應組合手段亦不相同,於缺乏共同關聯構件,亦未有任何建議、教示下,實難藉由組合引證1、3即能輕29易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10.引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據引證2圖式第3圖與引證3圖式第4圖之剖面圖所揭露之內容,可知引證2隔熱套墊與底座的結合與引證3套接座與座本體的結合之部分,應係以實質相同的結構實施相同之技術手段,引證2、3個別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相同之技術予以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引證2、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及其組合,即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如前所述,引證2、3關於隔熱套墊及底座(或套接座及座本體)等構件及其結合之部分,係屬實施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引證2、3各別既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皆為實施實質相同技術手段的引證2、3之組合,其結果亦不致有異,故引證2、3之組合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1.綜上所述,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引證1與2、2與3、1與3之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本件因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各引證及各引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得撤銷之理由而仍為有效之專利,故本件仍應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況上訴人以相同引證所提舉發案,亦已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15頁),併此敘明。
(三)系爭產品有無均等侵害系爭專利?
301.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並未就系爭產品1、3、4文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有所爭執,僅爭執系爭產品2並未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2為一種仿古濾壓壺,係一種關於濾壓壺座體之定位結構,其係於壺身底部設有一結合座並可組設於底座上,結合座為環狀體,環狀體周壁下端處設有3個卡扣孔;底座為一環體,具有垂直向環片及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有3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鉤部。該結合座以下端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所界定之嵌合槽內,該扣鉤部將對正卡入結合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座結合。系爭產品2之實物照片如下:
31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如下: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比對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編術特徵結果號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一種仿古濾壓壺,主1相同位結構,要係關於濾壓壺座體A之定位結構,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其係於壺身底部設有1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一結合座並可組設於相同B承置座上,其特徵在底座上,於:
結合座係為一環狀結合座為環狀體,環體,該周壁下端處凸狀體周壁下端處設有3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個卡扣孔;底座為一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環體,具有垂直向環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片及由該垂直向環片1設有嵌合槽,並於嵌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不同C合槽內穿設有鏤空向環片,該水平向環槽,鏤空槽上端係形片內側端設有3個往成鉤卡緣;上延伸之定位片,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鉤部。
藉由上述結構,結合該結合座以下端直接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於承置座之嵌合槽環片與各定位片間所中,令鉤卡部對正入界定之嵌合槽內,該1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扣鉤部將對正卡入結不同D槽,且以鉤卡部之倒合座之卡扣孔內勾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座結合。
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32,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要件編號1B「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其特徵在於」;要件編號1C「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要件編號1D「藉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所提爭點整理狀僅對於要件C、D有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以下僅就要件1C、1D為文義及均等之比對分析。
1C:系爭產品2於環狀體下端設3個卡扣孔,與系爭專利於環狀體下端處凸設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底座具有垂直向環片、水平向環片及定位片,並於定位片上端設扣鉤部的態樣,亦與系爭專利承置座凹設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的態樣不同。故系爭產品2並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之文義所讀取。
1D:系爭產品2結合座以下端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所界定之嵌合槽內,該扣鉤部將對正卡入結合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座結合的組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33結合的組裝方式,兩者尚有差異。故系爭產品2亦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藉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之文義所讀取。
3.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而在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而因為得以實施該技術思想之文義,是有範圍及空間的,故文義之比對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無字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均等侵權之判斷。換言之,僅因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但其所實施之技術手段、執行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卻實質相同時,倘仍不認為係侵權,專利權之保護將形同具文。
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主要係界定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中結合座與承置座結構的技術特徵,而要件編號1D則係界定該結合座與承置座結合關係的技術特徵,兩者具有完全的技術關聯性,故將要件編號1C、1D一併為均等分析之比對如下:
34是系爭專利請求否項1系爭產品2相要件編號C、D同技術特徵結合座係為一結合座為環狀之差異環狀體,該周體,環狀體周壁壁下端處凸設下端處設有3個有數向上倒鉤卡扣孔;底座為之鉤卡部,承一環體,具有垂置座在配合結直向環片及由該合座外形位置垂直向環片下端上凹設有嵌合往內延伸之水平槽,並於嵌合向環片,該水平槽內穿設有鏤向環片內側端設空槽,鏤空槽有3個往上延伸上端係形成鉤之定位片,該定卡緣;藉由上位片上端往垂直述結構,結合向環片方向設有-座係以下段直扣鉤部;該結合接插設於承置座以下端直接插座之嵌合槽設於底座之垂直中,令鉤卡部向環片與各定位對正入嵌合槽片間所界定之嵌底緣之鏤空合槽內,該扣鉤槽,且以鉤卡部將對正卡入結部之倒鉤鉤設合座之卡扣孔內於鏤空槽上端勾扣,使得結合形成之鉤卡座與底座結合。
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
技術手段結合座周壁下結合座周壁下端端形成有具有形成卡扣孔,將實倒鉤的鉤卡之插入底座上由質部,將之插入垂直向環片與各相承置座的嵌合定位片間所界定同槽中,使結合之嵌合槽內,使35座鉤卡部的倒結合座卡扣孔對鉤對正鉤設於正卡入底座定位嵌合槽內所設片上端的扣鉤部鏤空槽上端的鉤卡緣功能結合座與承置結合座與底座透座透過互為鉤過互為鉤扣卡結相扣卡結的方式的方式便於組裝同便於組裝結果結合座與承置結合座與底座形相座形成定位成定位同2主要係於結合座周壁下端形成卡扣孔,並將之插入於底座上由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所界定之嵌合槽內,使結合座卡扣孔對正卡入底座定位片上端的扣鉤部以形成固定結合;而系爭專利則是於結合座周壁下端形成有具有倒鉤的鉤卡部,並將之插入承置座的嵌合槽中,使結合座鉤卡部的倒鉤對正鉤設於嵌合槽內所設鏤空槽上端的鉤卡緣以形成固定結合。兩者雖有鉤扣位置的相對差異(系爭產品2於結合座形成卡扣孔、於抵座形成扣鉤部;系爭專利於結合座形成鉤卡部、承置座形成鏤空槽;系爭產品2以卡扣孔與扣鉤部鉤扣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以鏤空槽與鉤卡部鉤扣),惟其僅係單純之元件位置互換差異,亦即只要系爭產品2將結合座的卡扣孔與底座的扣鉤部位置互換,即等同於系爭專利鉤卡部與鏤空槽的鉤扣模式,而此單純之元件位置互換,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2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結合座與承置座透過互為鉤扣卡結的方式便於組裝」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結合座與底座透過互為鉤扣卡結的方式便於組裝」之功能完全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2因前36述技術手段所產生「結合座與承置座形成定位」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結合座與底座形成定位」之結果完全相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2實際上是具有類似於引證1「抵塊」構件的「凸點狀抵塊」,該「凸點狀抵塊」為系爭產品2達成結合所不可或缺之元件,基此,系爭產品2與引證1之技術手段相同,而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參照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原審所審酌之系爭產品2係指「仿古濾壓壺3CUP350cc」(品號:WH0504)即與系爭產品1的品名與型號相同,差異在於結構不同,系爭產品1為舊款,系爭產品2為新款,此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產品2,確無上訴人所稱之「凸點狀抵塊」之元件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另一與系爭產品2結構相同,但具有「凸點狀抵塊」元件之產品,其容量為800cc,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被控侵權產品,附此敘明。
2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查,引證1「底座與板片」結合之插套關係雖相似於系爭產品2承置座與結合座結合之插套關係,惟就整體而論,引證1之板片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壺身,並未有結合座構件,亦即引證1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壺身與結合座關係之揭露。且系爭產品2實際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凸點狀抵塊」,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系爭產品2與引證1,無論技術特徵要件或實施技術手段均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亦非為引證1單一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37,故系爭產品2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末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雖於105年1月12日即已屆滿,此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頁)。惟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若有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仍有排除之必要,則原審依前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上訴人應將其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並無不當。次查,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提起上訴,故以原審認定之金額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本息及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38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書記官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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