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上發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抗 告 人 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
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共 同代 理 人 張佳瑜律師相 對 人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楊花代 理 人 張金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判決書登報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104 年度民聲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14785號「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相對人於96年5 月20日自全家寶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嗣於98年2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經智慧局於98年2 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抗告人販賣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熱水器排氣管(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業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確定。爰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由抗告人負擔費用,就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稱謂及主文第2 項、第3項,以長6.6 公分、寬4.4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1單元1日。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負擔登報費用,經原審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聲明事項之刊登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2014年蘋果日報之廣告價目表可參。原審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在案。申言之,相對人因系爭專利受侵害,致名譽亦受侵害,認相對人上開登報聲請,可保障相對人之人格權及回復其原有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抗告人應負擔之登報費用與侵害系爭專利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即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是抗告人因侵害系爭專利,相對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及第108 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擔費用,共同於新聞紙版面刊登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屬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因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相對人有聲請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一部登報之必要。準此,本件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行為,爰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判決書登報應以專利權人名譽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為限: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固有明文。然本條之適用,應限於專利權人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非專利權人獲得勝訴判決,不問其名譽是否受有損害,均得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因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雖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此僅為相對人財產上之損害,相對人未證明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須以判決書登報,始得回復其名譽。換言之,不得僅以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逕而推定相對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再者,原裁定未針對相對人有何名譽或商譽上之損害,有所陳述,僅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而准予相對人登報之聲請,顯與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不符。
二、相對人非專利權人:相對人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雖以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身分,主張系爭專利受有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專屬被授權人與專利權人仍有區別,其名譽或商譽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其應受保障之程度應與專利權人有殊。況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何以致其名譽或商譽受有損害。且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時,並未以相對人或全家寶公司之名義對外行銷,其名譽或商譽何以受有損害,相對人均應舉證證明之。
三、相對人名譽受有損害與抗告人無涉:參酌新聞媒體於103 年11月上旬,報導相對人販售之熱水器排氣管,使用劣質不銹鋼,提高一氧化碳外洩風險,危及民眾生命安全。相對人以現行法規定僅須送驗熱水器,尚未及於排氣管,而販售劣質不銹鋼排氣管長達9 年,售出約67萬支,不法獲利2 億元,全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相對人於客觀社會評價上,非為名譽或商譽良好之企業,其商譽低劣,係因長期販售劣質商品所致,其與抗告人之侵權行為無涉。退步言,縱使相對人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是否係因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所致,容有爭議,有查明之必要。
肆、本件抗告有理由:
一、本件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按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前於33年5 月29日專利法制定公布時第87條定有明文。復於83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93條,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嗣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條次,最後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將該條文刪除。
觀諸其刪除理由,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其於訴訟實務原告起訴時,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間,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所適用之專利法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前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並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 至66頁)。相對人雖聲請抗告人將判決書登報云云,惟抗告人認無登報之必要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符合判決登報之要件與必要性。經查:
(一)本件不符合判決書登報要件:
1.判決書登報應以名譽受損害為前提:⑴綜觀專利法有關侵權民事責任之規範體系、歷年專利法就登
載判決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修法緣由及現行法等事項,可認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屬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他人未經物品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者,或未經方法專利人之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者,不僅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倘侵權行為致專利權人名譽、聲譽或商譽受有損害,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職是,修正前專利法授權法院決定以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作為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
⑵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請求登載判決書之手段,並非國家以公
權力,強制人民須以自己之名義表意,通常所費不貲。故專利權人雖得依該條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全部或一部登報,然此非經專利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無裁量空間。準此,本條之適用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與填補損害為目的,是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專利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目的。
2.相對人未證明名譽受有損害:⑴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所獲勝訴判決部分,為抗告人各應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此為相對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回復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案僅泛稱抗告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進而影響其商譽云云。惟抗告人縱有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權,然是否致相對人受有商譽或名譽上之損害,乃屬他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況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致使其名譽受有損害,致須以判決書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
⑵相對人雖抗辯稱國內知名熱水器大廠,如櫻花、林內及莊頭
北等廠牌,均採購相對人所製造之熱水器排氣管,作為渠等熱水器之配件。詎抗告人竟未經其同意,大量販售以系爭專利方法偽造之劣質熱水器排氣管圖利,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相對人所生產之產品,致相對人之名譽有所影響云云(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然本院參酌新聞媒體於103 年11月上旬,報導相對人販售之熱水器排氣管,使用劣質不銹鋼,提高一氧化碳外洩風險,危及民眾生命安全。相對人以現行法規定僅須送驗熱水器,尚未及於排氣管,而販售劣質不銹鋼排氣管長達9 年,售出約67萬支,不法獲利2 億元,全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準此,相對人縱有名譽受損之情事,顯與上揭新聞報導其販售之熱水器排氣管,使用劣質不銹鋼有關。益徵相對人未證明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致使其名譽受有損害。
(二)本件判決書無登報之必要:
1.判決書登報須符合比例原則:⑴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亦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觀諸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為法院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以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項目,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職是,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⑵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雖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
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故專利權人名譽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同,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受專利權人聲請之拘束。申言之,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專利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於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2.相對人已取得相當損害賠償金額:相對人請求判決書登報之功能雖在於回復其名譽,然本院前開判決已命抗告人各賠償相對人30萬元,抗告人合計給付9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已取得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退步言,縱認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致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惟權衡系爭專利所受損害、相對人取得之9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節,本件登報費用高達18萬元,不符比例原則,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自無命抗告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部分登報。準此,相對人聲請登報為無理由。
伍、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權,然相對人未證明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致相對人名譽受有損害,不符合判決書登報要件。況相對人已取得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縱使有致相對人之名譽受損,因本件登報費用過高,亦不符比例原則,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益徵無命抗告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部分登報。職是,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原審命抗告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稱謂及主文第2 項與第3 項,以長6.6 公分、寬
4.4 公分之版面,刊載在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1 單位1 日,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