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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原 告 東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博欽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志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新型第M454988 號「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此有新型說明書(原證一)、專利公報(原證二)足稽,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11日至112 年1 月10日止(原證三),且系爭專利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四),全部請求項經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原告日前發現被告順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林公司)製造並販賣之「藏鮮」品牌之隔熱保鮮餐盒(原證五,下稱系爭產品),透過ASPA購物網、MOMO購物網、PChome線上購物、udn 買東西、7NET、東森購物及博客來網路書店等線上購物網站販售,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功能完全相同,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文義範圍。原告陸續向上開網路購物業者及被告順林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六),要求停止販售系爭產品,詎被告順林公司函覆否認有侵權之情事(原證七),且7NET、MOMO購物網、udn 買東西、博客來網路書店之網路購物業者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原證八),足見被告順林公司確有侵權故意。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先行請求損害額之3 倍即新臺幣(下同)7,287 元,待訴訟中調查證據後,再行追加請求金額,並聲請法院以被告之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作為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高志誠於被告順林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前開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違法行為與被告順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以12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範圍部分不爭執,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被告主張均有無效事由:

㈠不具新穎性部分:

訴外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生產銷售「大卡滋隔熱餐盒」商品(被證1 ),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由訴外人○○公司之網頁(被證2 )可知該公司於2012年6 月11日時,即曾販售上開「大卡滋隔熱餐盒」,且在2012年9 月3 日已有消費者詢問;又參「五福都會生活」在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可知於2012年8 月1 日時,即已刊登銷售「大卡滋隔熱餐盒」(被證3 );此外,訴外人○○公司尚提供其2012年8 月時銷售「大卡滋隔熱餐盒」銷售發票(證據4 )為證,此外並經證人張○○、王○○、康○○到庭證述在案,由前述資料可知,「大卡滋隔熱餐盒」商品最晚於2012年6 月11日即已刊登在網站上,並藉由網路及實體管道進行銷售,而系爭專利係102 年1 月11日始提出申請,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

㈡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及組合:

⑴被證5 為訴外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生產銷售的「天廚微波便當盒」(KLB-670 、KLB1100、KLC202) 商品,前述商品早在2009年前即已公開銷售,此有2009、2011型錄及2011、2012發票可證(被證6 、型錄及發票),系爭專利僅是將前述商品內盒體之材質,由塑膠置換成不鏽鋼,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 及被證

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⑵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系爭專利

具有舉發撤銷之事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經智慧財產局以訴外人○○公司提出之證據2至證據4組合證據10(證據10另援引為本案被證8),或證據2至證據4搭配證據11(證據11另援引為本案被證

9 )之組合,可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有000000000N02舉發案舉發成立審定書在卷可憑(被證7 ),被告亦援引上開舉發案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原告不得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專利有效,且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97條得請求侵害人損害賠償範圍,係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據。本件原告以原證9 主張被告因販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2,429 元,惟所指販售金額並未扣除原告進貨之成本,且該表格中尚有包含購買湯匙之費用者,原告將其全部計入被告所得之利益,顯有未妥。

三、被告販售之產品縱對於原告構成侵權,然其數量不多,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如法院已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之補償,權衡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原告商譽之維護,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媒體版面,核無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專利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舉證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塑膠製之外盒體,該外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及一不鏽鋼製之內盒體,該內盒體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時,該第二周緣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及一密封蓋,該密封蓋底面設一活動性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於該密封蓋周緣設有複數活動性與該些卡扣部相扣之連結片;由於,該密封盒之彈性環圈不管是該外盒體內是否疊設該內盒體,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皆是對應該外盒體之第一周緣,因此該些連結片皆能對應該些卡扣部,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具便利性。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之第2 、3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

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中

,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中

,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

三、系爭產品:㈠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並販賣品牌名稱「藏鮮」之隔熱保鮮餐盒(原證5 )侵害系爭專利,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可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如下:

⑴被證1:○○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大卡滋隔熱餐盒」產品

(型號KL-B1827,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期日庭呈)。

⑵被證2:○○家用品有限公司之網頁(2012年6月11日),

網址:http://blog. ○○○○.net/ 00000000ao/twblog/00000 0000)。⑶被證3:露天拍賣銷售之網頁(2012年8月1日),網址:ht

tp://goods.ruten.com.tw/item/ ○○○?00000000000000) 。

⑷被證4:○○家用品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12年8月)。

⑸被證5:訴外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天廚微波便當盒產

品三個(型號KLB-670 、KLB-1100、KLC-202 ,被告於10

4 年6 月23日言詞辯期日庭呈)。⑹被證6:訴外人○○公司便當盒產品型錄(2009、2011 年)及銷售發票(2011、2012年)。

⑺被證7 :系爭專利舉發成立審定書(000000000N02)。

⑻被證8 :99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保溫碗」新型專利案(即N02 案中之證據10)。

⑼被證9 :92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攜帶式飲食器皿組盒裝置」新型專利案(即N02 案中之證據11)。

⑽經濟部智慧局000000000NO2舉發案內的證據2 至證據4 之組合。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㈠被證1、2、3、4相互勾稽,可證明訴外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生產銷售「大卡滋隔熱餐盒」產品:

⑴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

生產銷售「大卡滋隔熱餐盒」產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之「大卡滋隔熱餐盒」產品實物一件、○○公司之網頁(2012年6 月11日)、露天拍賣網頁(2012年8 月1 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12年8 月)為證(被證

1 、2 、3 、4 ),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王○○、康○○。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2 訴外人○○公司之網頁,顯示該公司於2012年6 月11日時,即曾販售「大卡滋隔熱餐盒」,且在2012年9 月3 日已有消費者詢問;另被證3 之「五福都會生活」在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亦顯示訴外人○○公司於2012年8 月1 日時即已刊登銷售「大卡滋隔熱餐盒」產品之資訊;又被證4 訴外人○○公司201

2 年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亦載明訴外人○○公司於

101 年7 、8 月間確有銷售「卡滋隔熱碗」「大卡滋隔熱碗」「大卡滋保鮮餐盒」產品予訴外人○○鋁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生活館有限公司等。

⑵另據證人張○○(○○公司人員)到庭證稱:「(在○○

家庭用品公司何時開始任職?擔任職位、工作內容為何?)97年4 月1 日,擔任業務,負責業務及開發。(庭呈名片1張 )(提示被證4 發票,被證4 的發票是否是○○家庭用品公司開立給買受的廠商的發票?)是。(證人庭呈○○家庭用品公司101 年7 月、8 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1本,其中含有101 年7 月8 日、8 月7 日、8 月13日、8月6 日、8 月10日之統一發票原本5 張〔買受人分別為○○鋁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生活館有限公司〕,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與被告提出之被證4 影本相符)。(提示被證1 大卡滋保鮮隔熱餐盒實物,可否確認此餐盒是否是○○家庭用品公司所製造銷售?)是。(101 年7 月8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公司〕,上載兩項產品,為何品名與被證1 實物不完全相同?)因為發票的欄位太小,所以會計在開發票時,有時候就會將保鮮兩字省略。卡滋是小的保鮮盒500ml 、中卡滋保鮮盒是600ml 、大卡滋保鮮盒是920ml 。(101 年7月8 日開給○○公司的發票,上面記載「卡滋隔熱碗」是否是小的保鮮盒?)是小的保鮮盒。(可否確認被證1 大卡滋保鮮盒實物,是否就是被證4 發票上所記載的品名「大卡滋隔熱碗」、「大卡滋保鮮餐盒」、「大卡滋隔熱餐盒」之物品?)是,是同樣商品。(為何被證4 的7 張發票上,針對同一個物品品名,卻不是記載完全相同的名稱?)會計省略保鮮盒這幾個字,有時候客戶在叫貨時,我們也這樣稱呼「大卡滋隔熱碗」或是「大卡滋隔熱餐盒」等品名,所以會計就直接這樣開發票。(被證1 ,大卡滋隔熱餐盒,據你所知○○家庭用品公司是何時開始製造銷售?)101 年5 月開始銷售。(提示被證2 、被證3 網頁資料,被證2 是○○家庭用品公司的網頁,有關該網頁資料,是否是○○家庭用品公司刊登在網頁上的?)是,被證2 是○○家庭用品公司的部落格。(被證3 是否是○○家庭用品公司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的資料?)是。(請確認被證2 、被證3 餐盒照片與你現在看到的被證1 餐盒實物,是否相同?)是一樣的。(餐盒結構是否有調整過?)沒有。(提示原證5 產品實物,你是否看過原證5 餐盒實物?有。(原證5 餐盒是由哪家公司製造?)○○家庭用品公司製造。(既然是○○家庭用品公司製造,為何原證5 產品所附之說明上是記載「製造產地:臺灣順林企業有限公司」?)這是OEM 的商品,就是順林公司委託○○家庭用品公司製造的。(你是否知道順林公司從何時開始委託○○家庭用品公司製造原證5 的產品?)大概在

102 年左右。(除了順林公司外,○○家庭用品公司還有接受其他公司的委託,以OEM 的方式製造與原證5 一樣的商品嗎?)有,目前還有○○○○公司。(你如何認定被證4統 一發票上的商品就是被證1 的商品?)這是我公司的商品,所以我可以確定。我的產品就是大卡滋、中卡滋、小卡滋,而且有不同的單價,客戶叫幾個商品,我們就出幾個,我們沒有寫型號。(大中小卡滋餐盒的結構是否相同?)都一樣,只有容量不一樣。(○○公司、○○○○公司是否也都是OEM ?)他(指○○公司)是直接買掛著○○家庭用品公司品牌的大卡滋隔熱餐盒。○○○○公司101 年時是賣○○家庭用品公司的品牌,後來銷售的不錯,所以102 年○○○○公司才委託○○家庭用品公司代工製造OEM ,他的品名叫「安心餐盒」牌子是「○○○○」。證人王○○(○○公司人員)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的負責人,負責採購、行銷。(提示被證4 發票,日期為101 年8 月13日,這張發票是否上面所記載的○○家庭用品公司開給○○公司的發票?)是。(提示被證1 實物,你是否有看過這個保鮮餐盒?)有,這個賣很久。(你有沒有辦法確認,被證4 上記載買受人是○○有限公司的發票上有記載品名「大卡滋隔熱餐盒」,是否與被證1是相同的東西?)(證人檢視餐盒的結構後)是,都一樣。(你是否有印象○○有限公司是從何時開始與○○家庭用品公司訂購品名「大卡滋隔熱餐盒」的產品?)不確定賣幾年,但可以確定在被證4 發票日期前,就已經有買了,我們已經賣很多年了,我們跟○○家庭用品公司買什麼東西,○○家庭用品公司就依照實際購買的物品,開發票給我們。(○○有限公司向○○家庭用品公司購買的卡滋隔熱餐盒的結構或設計有無變更過?)沒有,都是一樣的。(三種不同容量的餐盒,結構是否也都是一樣?)只有差在深淺、直徑、高低容量。證人康○○(○○○○公司人員)到庭證稱:「你從何時在○○○○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為何?工作內容為何?)94年,擔任業務,主要負責各通路的主要聯繫,如家樂福、大潤發,也有採購。(被證4 發票,101 年8 月7 日,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這張發票是否是○○家庭用品公司開給○○○○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沒錯。(○○○○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向○○家庭用品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品名「卡滋保鮮餐盒」、「大卡滋保鮮餐盒」之商品?)沒錯。(提示被證1 保鮮餐盒實物,你是否有看過被證1 餐盒?)有。(你剛剛所看的被證4 的發票上所記載的品名,有哪項與被證1 的餐盒是相同的東西?)第三項,品名是「大卡滋保鮮餐盒」。(發票上品名卡滋保鮮餐盒與品名大卡滋保鮮餐盒,這兩種商品要如何區分?)大小不一樣而已。(○○○○股份有限公司,據你所知,是從何時開始與○○家庭用品公司購買卡滋保鮮餐盒?)101 年的8 月開始購買,8 月底9 月初在各大量販店都有在販售。(是掛何公司的名?)第一次是掛○○家庭用品公司的名,同年距離第一次購買隔了三、四個月後,就換成我們自己的品牌「日光生活」在販售,是寫○○○○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委託○○家庭用品公司製造。(之前跟○○家庭用品公司購買,掛○○家庭用品公司品牌的卡滋保鮮餐盒與○○○○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委託○○家庭用品公司製造,掛○○○○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銷售的餐盒,這兩種餐盒,結構或設計,是否一樣?)一樣」(以上證人證言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1 8-229頁)。

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被證4 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公司人員)業據提出該公司101 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一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存根聯內與被證4 對應之統一發票影本相符,足以證明訴外人○○公司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 月11日)之前,101 年5 月間已開始銷售「大卡滋隔熱餐盒」產品,並於同年7 、8 月間銷售予訴外人○○公司、○○○○公司等,故被證1 (與被證2 、3 、4 勾稽)產品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先前技術。

㈡被證1技術分析:

⑴被證1 為訴外人○○家用品有限公司之「大卡滋隔熱餐盒

」實物樣品,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銹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

其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㈢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技術特徵之比對分析:

⒈查被證1 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又該

實物樣品之「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之技術特徵。

⒉被證1 產品之「一內盒體:係由不銹鋼所製且其活動性

疊設於該外盒體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內盒體:係由不銹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1 產品之「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

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⒋被證1 產品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

,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所述,由於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所

有技術特徵,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 技術特徵之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另被證1 產品揭露「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之技術特徵,由於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

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被證1技術特徵之比對分析: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1 產品亦揭露「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之技術特徵,由於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文義範圍,惟因被證1 (與被證2 、3 、4 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順林公司、高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7,

2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以12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