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原告張仁鴻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黃聖珮律師輔佐人蘇玉真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青潭被告孫于婷共同訴訟代理人呂朝章律師孫瀅晴律師輔佐人李明松陳裕雄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關於中間爭點侵害部分(含權利有效性),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使用之「研粉機」伍台,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297287號「研粉機」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
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使用之「研粉1機」伍台,未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309583號「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
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399248號「粉體分離裝置」發明專利請求項1,有撤銷之原因。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297287號「研粉機」發明專利,權利期間自97年6月1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下稱系爭287號專利);第I390583號「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發明專利,權利期間自98年5月11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下稱系爭583號專利);及第I399248號「粉體分離裝置」發明專利,權利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至119年12月12日止(下稱系爭248號專利)之權利人。
二、在上開專利權有效期間內,原告發現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公司)研磨粉末所使用之「2研粉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上開三個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之責。被告蔡青潭係被告環美凱特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與蔡青潭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孫于婷係被告環美凱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前開專利未揭露之部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第M422995號新型專利在案,亦屬共同侵害專利權之人,故被告孫于婷亦應與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系爭產品位在被告環美凱特公司之廠內,因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7號)妨害營業秘密案件,曾於104年2月6日搜索被告公司內之研粉機,並將機器元件拍照存證。因原告擔心檢方搜索後,被告公司已將系爭研粉機的關鍵零件更換,而無法顯示真相,為呈現當初的狀態,故請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他字第197號妨害營業秘密案件內所拍攝之系爭研粉機照片,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可證明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四、證據1、2、3(內容詳後述)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24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2,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87、248、583號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發明專利物品。
3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燬之。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擁有如網路所介紹本公司產品照片所示之研粉機5台,該機器係被告公司向他人購買元件及被告自有之專利元件自行組合改裝而成,非被告公司製造。又系爭5台研粉機係被告228頁、第237頁)。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287號專利、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不適用均等論。
三、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24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四、被告對系爭287、583號專利之有效性,並未提出抗辯;對於系爭研粉機產品符合系爭248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亦不爭執。
五、並聲明:
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他字第197號妨害營業秘密案件內所拍攝之研粉機照片(見本253頁至260頁)。
251177頁):
287號、583號及248號發明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均尚在有效期間內。
104年度偵字第3727號4案件搜索被告公司虎尾廠照片顯示之研粉253至260頁),其環架孔數為72孔,為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87號專利之請求項1之專利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583號專利之請求項1之專利權?系爭248號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陸、兩造對爭點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除外):
一、關於爭點1.「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解析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要件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編號之技術特徵一種研粉機之分離機構,一種研粉機,其分離機構1A係設於主體內部之傳動軸係設於主體內部之傳動軸上方處,上方處,其中包括:二個上下對應包括:二個上下對應之環之環架,其內設有透空架裝設於前述傳動軸之部,其週緣設有孔;上,環架概呈圓環狀,內1B側設有若干肋部,肋部間並形成透空部,其週緣設有孔;及數個分離葉片,其一側及數個分離葉片,其一側上下端各設有套柱,該套上下端各設有套柱,該套1C柱套設於該二環架之孔柱套設於該二環架之孔內;內;其特徵在於:該分離葉片且該分離葉片外側設有導外側設有導流機構,該導流機構,該導流機構係由1D流機構係由一筒形體及一一筒形體及一設於該筒形設於該筒形體下方之盤形體下方之盤形體所組成;5體所組成;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1E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板,斜板向外偏斜,該盤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隙。與筒形體間之間隙。
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A至1D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比對分析,符合文義讀取。
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E「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可以調整。」比對分析,符合文義讀取。
,被告雖抗辯盤形體係藉由固定螺固定於傳動軸,而此盤形體僅作為支撐環架之目的云云,惟查:
螺固定於傳動軸,並得以調整上下之位置,已符合系爭287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至被告所稱盤形體僅具支撐目的,實有違常理,欲將上方環架穩固地固定於傳動軸上,可提升環架與傳動軸之間的鎖固效果,或在環架下方的傳動軸上鎖固支撐用套筒;然系爭產品卻於環架下方架設盤形體,顯然該設置有其特殊目的,否則在環架下方增設螺固或鎖固支撐用套筒即可加強支撐力,並無使用盤形體固定之必要。
抗辯盤形體與筒形體係固定間距亦不合理。蓋系爭產品若無須調整盤形體與筒形體之間隙,將下環架與6盤形體一體連結成型,並加強螺固力度即可令下環架穩固地固定在傳動軸上;惟系爭產品卻以一獨立之盤形體螺固於傳動軸上,並具有上、下位移之功能,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在運作時未調整間隙來否認盤形體可得位移的功能。
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於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僅編號1A至1D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比對結果相同。
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E「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要件編號1E「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係固定於該傳動軸上,無法位移調整。」比對結果,並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不構成文義侵權。
287號專利於方式、功能與結果皆不同,不符合均等論,不構成均等侵權:
凸環螺固於該傳動軸上,且該盤體凸環上方與環架間設有用以固定距離之固定環,使該盤形體定位於一特定位置。因系爭產品於該上、下環架上設置有72片之葉片(屬於高葉片數/高重量),使上、下環架本身及72片葉片整體(即分離機構)具有相當重量,職是,該盤形體需固定於傳動軸上,用以支撐該上、下環架本身及72片7葉片整體之重量,避免研磨機在運作中產生危險。亦即,該盤形體需隨時保持其對上、下環架組合體(分離機構)之抵撐狀態,其位置受固定環及下環架所阻擋而無法向上位移調整,若向下位移則將喪失其支撐重量之作用及目的,致機器運作有危險之虞,無法亦不可能向下位移調整,該盤形體唯有在進行維修或清潔時才會卸下,僅在盤形體呈固定狀態時,系爭產品始能正常運作。
準此,該盤形體不具有上下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的構成及作用。
於該筒形體之內徑,使盤形體外側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很大,藉該盤形體之軸向上下位移來調整該間隙,對粉塵之輸入控制而言不具特別意義或有控制上之作用,且如前述,系爭產品之盤形體係呈現固定式,也無調整之可能。惟系爭287號專利之盤形體外徑大於上下環架甚多,並僅略小於(即相當)筒形體內徑,且其盤體凸環係呈向下,故可藉該盤形體上下調整二者間之間隙,以控制粉塵之輸入狀態,達到循環研磨之目的,此為其達成奈米研磨之重要關鍵及技術特徵(參系爭287號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以下)。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287號專利就盤形體部分之設計顯然不同。
風馬達提供每分鐘1500至1900轉之轉速」)及空氣溫度(如「該空氣進口所進入之一攝氏0至5度之空氣將研磨後的該材料之分子帶至該分離機構」),達成粉末顆粒大小之分流控制,顯不同於系爭287號專利係藉由盤形體上下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進而達到粉末顆8粒大小之分流控制。故系爭產品顯然不具有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之技術構成與功效,而未落入系爭287號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範圍內,不構成均等侵權。
環架(分離機構/上下環架)及葉片裝置,盤形體做死固定在下盤體(下環架)即可,毋庸用螺絲來螺固,用螺絲螺固是要讓它能夠上下調整云云。惟考量系爭產品之製作成本、組裝可實施性及後續維修便利性等方面:
體成型」或「焊接」之方式,會大幅增加製造難度及成本,而以螺固方式來進行機器設備之組裝、製作已是業界常用技術手段,只要將盤形體抵接於下環架並螺固於傳動軸上,即可使盤形體對分離機構產生支撐作用,何必多此一舉再將兩者焊接,徒增成本並可能危及機器穩定性。
套設入該傳動軸,再將該傳動軸由機殼門插入進行組裝,由於已套設有上、下環架組合體及盤形體之傳動軸具有相當之長度(約135公分),需先斜向地將上、下環架組合體由機殼門推入該筒形體內,使該傳動軸之上端盡量伸入最內位置(配合角度),令傳動軸下端得以跨入機殼門內,再將傳動軸擺正後下降,使處於正確傳動位置,再將該上、下環架組合體上推螺固,並將該盤形體上推抵接於下環架(軸孔套)螺固組裝。其中,當該傳動軸上端盡量伸入而需先將上、下環架組合體推入筒形體內時,已是相當勉強,不熟練的工人並不易完成,9要拆卸時亦然,若將該盤形體一體鎖固於上、下環架組合體下方(即原告所稱「做死固定」方式),會增加其整體長度,致推入(移出)筒形體內時之組裝(拆卸)更加困難,甚至幾乎無法完成。
72葉片之插設組裝,由於分離機構係位於筒形體較上方位置,組裝葉片時需視線向上且看準上、下環架之孔位,若將「盤形體做死固定在下環架」,則視線及孔位將被盤形體所遮住,產生組裝葉片之困難,顯然非業界正常之組裝方式。
之誤解,因系爭產品之盤形體既然是要對上、下環架組合體(包含整體葉片)之重量產生抵撐作用,盤形體必需先產生固定狀態(即藉螺固),才能具有支撐力,否則,盤形體做死固定在下環架,等是固定掛在下環架下面,只會增加整體負重,又如何產生支撐作用,原告所稱顯然未切實際上技術之實施運作。
本院之判斷:
結論:系爭產品侵害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
系爭287號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研粉機之分離機構,利用環架設置數分離葉片,分離葉片外圍設有導流過濾機構,以將微粒子導流分離排出收集(參系爭287號專利說明書摘要)。
10系爭287號專利分離機構與導流機構之相對位置圖系爭28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兩造爭執者為第1項,其內容為:一種研粉機之分離機構,係設於主體內部之傳動軸上方處,其中包括:二個上下對應之環架,其內設有透空部,其週緣設有孔;及數個分離葉片,其一側上下端各設有套柱,該套柱套設於該二環架之孔內;其特徵在於:該分離葉片外側設有導流機構,該導流機構係由一筒形體及一設於該筒形體下方之盤形體所組成;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告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調11取104年度他字第197號妨害營業秘密案件於104年2月6日搜索所拍得之照片,作為侵權比對分析的基礎。
相關照片業經雲林地檢署於104年12月24日以雲檢銘公104偵3727字第10436820號檢送到院,並於105年1月7日影印交兩造各執一份(其技術內容詳第253頁至260頁)。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1A至1E)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於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為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之文義所讀取,是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E為文義比對分析。由系爭產品照片及被告答辯(四)狀被證11第5頁照片所示(第253頁至260頁及本院卷第7頁),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斜板向外偏斜,且該盤形體可藉由固定螺或傳動軸而可上下調整,以改變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系爭產品可謂完全對應於系爭287號專利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287號專利要件編號1E「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之文義所讀取。綜上,系爭產品完全為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所有要件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對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
其上方之盤體凸環以螺鎖固定於該傳動軸上,且該盤體凸環與下方之環架間隙固定有固定環,使得該盤體定位於一特定位置而無法調整,準此,該盤形體不具有上下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的構成及作用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盤體(即盤形體)係藉由螺鎖方式固定於傳動軸上,亦即只要12鬆開螺鎖,該盤形體即可於傳動軸上下降或上昇,進而改變與筒形體間之間隙。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產品之盤形體47頁第10行),既然盤形體可螺鬆向下位移,當然亦可螺鬆向上位移。是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盤形體不能上下調整云云,並無可採。
支撐上、下環架本身及整體葉片重量,且也無法向上位移,而系爭287號專利盤形體的盤體凸緣係向下,故可向上位移以進行調整云云。惟查,盤形體的盤體凸緣係向上或向下,與其能否上下位移,並無差別;況查,依被告所提照7頁),盤體與上、下環架及葉片間尚間隔有固定環及固定螺,若要支撐環架與葉片的重量,該固定環螺鎖後即可直接承載環架,何須另增設盤形體?故被告稱盤形體係用以支撐上、下環架本身及整體葉片重量的云云,難謂有理。
使盤形體外側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很大,藉該盤形體之軸向上下位移來調整該間隙,對粉塵的輸入控制不具意義或起控制上之作用,故系爭產品盤形體係固定於傳動軸上,不須做上下位移調整。又系爭產品盤形體不具系爭287號專利可藉調整間隙C2以達奈米研磨之功效機制,使得系爭產品在使用上不會有單獨向下位移之運作存在。且系爭產品研磨粉末之技術手段,係實施如M449561號專利所揭示之技術,以氣流所提供之帶動風速及空氣溫度等條件來達到粉末顆粒大小之分流控制,顯不同於系爭287號專利係以調整盤形體與筒形體間隙的方式,達到粉末顆粒大小之分流控制。故系爭287號專利與系爭產品,於方式、功能與13結果皆不同,不適用均等論云云。惟查,系爭產品對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曾主張均等侵權,被告實無抗辯不適用均等論之餘地,況查:
287號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而系爭產品的盤形體只要鬆開螺鎖即能上下位移,因此改變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大小,已完全符合請求項1所界定的文義範圍。
287號專利請求項1並未有盤形體與筒形體間外徑大小關聯性的界定,亦即並未特別對粉塵顆粒的輸入控制有所要求或限制,因此,被告爭執系爭產品盤形體外徑遠小於筒形體之內徑,對粉塵的輸入控制不具意義或起控制上之作用,並無實益。何況,系爭產品盤形體實際上是否永遠固定於傳動軸上,不做上下位移調整,與其可否上下位移調整,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287號專利可達奈米研磨的關鍵,如說明書第9頁所載,主要係粉粒能在研磨機構與分離機構間不斷循環所致,並非單純藉由調整盤形體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即可達成,被告對此容有誤解。又盤形體只要改變上下位置,其與筒形體的間隙即會產生差異,進而影響單位時間內進入分離機構的粉粒量。是盤形體於系爭產品中並非全無調整其與筒形體間間隙之作用。
287號專利於2008年6月1日核准公告,而M449561專利則遲至2012年9月6日才提出專利申請。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係實施M449561號專利的技術手段為真,仍已侵害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14利權。
綜上,系爭產品對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已構成文義侵權,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被告所辯,核不足採。
二、關於爭點2.「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解析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要件系爭583號專利請系爭產品(彈片系爭產品(擋板編號求項1技術特徵型)技術內容型)技術內容一種研粉機之磨輪一種研粉機,其一種研粉機,其1A調整機構,具有分離機構與具有分離機構與研磨機構,研磨機構,其中包括:一外磨包括:一外磨包括:一外磨1B輪;輪;輪;及一離心盤,設於及一離心盤,係及一離心盤,係外磨輪內,其周邊設於外磨輪內,設於外磨輪內,設有數個凹槽座,其周邊設有數個其周邊設有數個1C凹槽座二側各設有凹槽座,凹槽座凹槽座,凹槽座長形穿孔,下方設二側各設有長形二側各設有長形有延伸部;穿孔,下方設有穿孔,下方設有延伸部;延伸部;及一內磨輪,以其及一內磨輪,以及一內磨輪,以下方之承座設於離其下方之承座設其下方之承座設心盤之凹槽座內與於離心盤之凹槽於離心盤之凹槽外磨輪之間;及第座內與外磨輪之座內與外磨輪之1D一調整件,可將承間;及第一調整間;及第一調整座固設於凹槽座內件,可將承座固件,可將承座固之預定位置;設於凹槽座內之設於凹槽座內之預定位置;預定位置;其特徵在於:內磨輪之承無對應構件1E內磨輪之承座座上固設有上固設有至少一組彈片;15一組彈片;彈彈片呈弧片呈弧狀,其狀,其上端上端固設於內固設於內磨磨輪之承座輪之承座上,其下端向上,其下端下延伸並設有向下延伸並長形開口;及設有長形開彈片下端設有口;及彈片第三調整件以下端設有第將彈片固設於三調整件以凹槽座延伸部將彈片固設下方以設定彈於凹槽座延片之壓力;伸部下方以設定彈片之壓力;及一個擋板,設於無對應構件及以一個擋板,凹槽座缺口處,其設於凹槽座缺口上有一孔;及第二處,該擋板上並調整件,係設於擋設有一孔;及第板之孔上,且抵迫二調整件,係設1F於內磨輪之承座,於擋板之孔上,可控制內、外磨輪且抵迫於內磨輪間之適當距離及平之承座,可控制行度。內、外磨輪間之適當距離及平行度。
583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A至1D及1F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比對分析,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5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固設有至少一組彈片;彈片呈弧狀,其上端固設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其下端向下16延伸並設有長形開口;及彈片下端設有第三調整件以將彈片固設於凹槽座延伸部下方以設定彈片之壓力;」,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要件編號1E「內磨輪之承座上固設有至少一組彈片,彈片呈弧狀,彈片的上端固設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彈片的下端向下延伸,彈片下端設有第三調整件以將彈片固設於凹槽座延伸部下方以設定彈片之壓力;彈片下端設有第三調整件以將彈片固設於凹槽座延伸部下方以設定彈片之壓力;」符合文義讀取。向雲林地檢署調取搜索系爭產品的照片中雖未顯示任何壹台產品同時安裝有系爭583號專利的「彈片」及「擋板」,惟由被告105年2月47第2至4頁照片可知,在承座兩側各有鎖孔,向雲林地檢署調取之系爭產品照片顯示在承座兩側亦各有鎖孔,而該鎖孔根據照片3確實係供擋板組設,顯然系爭產品的磨輪調整機構確包含「彈片」及「擋板」,且該擋板設置在凹槽座缺口處,並具有一孔供第二調整件穿設。
系爭5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彈片型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5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編號1A至1E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符合文義讀取。惟系爭583號專利要件編號1F「及一個擋板,設於凹槽座缺口處,其上有一孔;及第二調整件,係設於擋板之孔上,且抵迫於內磨輪之承座,可控制內、外磨輪間之適當距離及平行度。」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17系爭583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擋板、彈片與第二調整件」之組合,惟系爭產品彈片型僅有「彈片」之設置,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亦非技術之等效置換,具有技術實質上之差異;且系爭583號專利以擋板壓設於彈片上,由於疊設厚度之關係,擋板需以ㄇ型設置,當調整迫緊彈片時,彈簧上端會施予擋板一反作用力,使擋板極易因剪力而斷裂,不利設備之研磨生產運作,而系爭產品彈片型因未設置擋板,故無此缺失、顧慮。再者,系爭583號專利無法因應研磨物料之不同性質(如纖維類、非纖維類、礦石類等)而做分類應用,不同物料於同一研粉機進行研磨生產,將增加拆機清理粉塵之繁瑣操作或不利其研磨品質、性質之掌控,與系爭產品技術於執行之功能與效果亦不同,故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5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擋板型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5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編號1A至1D及1F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符合文義讀取。惟系爭583號專利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固設有至少一組彈片;彈片呈弧狀,其上端固設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其下端向下延伸並設有長形開口;及彈片下端設有第三調整件以將彈片固設於凹槽座延伸部下方以設定彈片之壓力;」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583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以「擋板、彈片與第二調整件」之組合,惟系爭產品擋板型僅設置「擋板與第二調整件」,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亦非技術之等效置18換,具有技術實質上之差異;如前述,系爭583號專利之擋板極易因剪力而斷裂,不利設備之研磨生產運作,系爭產品則因未設有彈片,其擋板不受彈性之反作用力,故無此缺失、顧慮。又系爭583號專利係以第二調整件抵靠彈片,再以彈片「抵迫」內磨輪之承座來進行內、外磨輪之調整,而系爭產品擋板型則係以第二調整件穿過擋板而「直接抵靠」於內磨輪之承座,其調整操作上較系爭583號專利更為簡易、省力、靈敏及精確。且同前所述,系爭583號專利無法因應研磨物料之性質作分類應用,與系爭產品技術於執行之功能與效果亦不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
本院之判斷:
結論: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
583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包含有:內磨輪,具一高?度之彈片;及一離心盤,利用數調整件精確調整內磨輪與外磨輪間之距離及平行度;另外高?度之彈片係提供研磨壓力過大時之彈性緩衝,以避免磨輪之損壞(參系爭583號專利說明書摘要)。
系爭583號專利內磨輪之立體圖19系爭5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兩造爭執者為第1項,其內容為:一種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其中包括:一外磨輪;及一離心盤,設於外磨輪內,其周邊設有數個凹槽座,凹槽座二側各設有長形穿孔,下方設有延伸部;及一內磨輪,以其下方之承座設於離心盤之凹槽座內與外磨輪之間;及第一調整件,可將承座固設於凹槽座內之預定位置;其特徵在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固設有至少一組彈片;彈片呈弧狀,其上端固設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其下端向下延伸並設有長形開口;及彈片下端設有第三調整件以將彈片固設於凹槽座延伸部下方以設定彈片之壓力;及一個擋板,設於凹槽座缺口處,其上有一孔;及第二調整件,係設於擋板之孔上,且抵迫於內磨輪之承座,可控制內、外磨輪間之適當距離及平行度。
爭產品技術內容:
根據向雲林地檢署所調取之照片交互比對,系爭產品當設有彈片時就不具有擋板,反之,當系爭產品設有擋板時就不具有彈片,亦即彈片與擋板係為系爭產品的二種不同機台的實施態樣。
產品研粉機(彈片型)與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編號1A至1F)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於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研粉機(彈片型)為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2頁),是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F為文義比對分析。要件編號1F: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彈片上端固設於內磨輪承座後一併藉由一第一調整件鎖設於凹槽座上,並未再以一擋板加以固定,是系爭產品研粉機(彈片型)明顯不具有擋板與第20二調整件等構件,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及一個擋板,設於凹槽座缺口處,其上有一孔;及第二調整件,係設於擋板之孔上,且抵迫於內磨輪之承座,可控制內、外磨輪間之適當距離及平行度」之文義所讀取。
(擋板型)與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編號1A至1F)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於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研粉機(擋板型)為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及1F之文義所讀取(同前卷第1頁反面),是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E為文義比對分析。要件編號1E: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內磨輪之承座係以第一調整件鎖設於凹槽座,再藉由一擋板設於凹槽座缺口處以封閉及抵迫內磨輪承座,該內磨輪承座上並未固設有彈片。是系爭產品研粉機(擋板型)明顯不具有彈片與第三調整件等構件,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固設有至少一組彈片;彈片呈弧狀,其上端固設於內磨輪之承座上,其下端向下延伸並設有長形開口;及彈片下端設有第三調整件以將彈片固設於凹槽座延伸部下方以設定彈片之壓力」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未文義讀取)或「擋板型」(要件編號1E未文義讀取)的研粉機,均不會為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所有要件所同時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對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未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的兩種態樣,無論係不具有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擋板」構件的「彈片型」研粉機,或不21具有要件編號1E「彈片」構件的「擋板型」研粉機,都將因缺乏系爭583號專利「擋板」或「彈片」構件的技術手段,而不會有實施該技術手段所能達到的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583號專利並未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的功能、並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對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亦未構成均等侵權。
原告雖稱:向雲林地檢署調取之照片,雖未顯示任何壹台產品同時安裝有系爭583號專利的「彈片」及「擋板」,7第2至4頁照片(見282至285頁),可知在承座兩側各有鎖孔,且雲林地檢署照片亦顯示,在承座兩側各有鎖孔,而該鎖孔確實係供擋板組設,顯然系爭產品的磨輪調整機構確實包含「彈片」及「擋板」,且該擋板設置在凹槽座缺口處,並具有一孔供第二調整件穿設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承座」兩側各有鎖孔,應為「凹槽座」兩側各有鎖孔之誤,先予敘明。復查系爭產品依被告陳述(9頁),係為兩用型機器,可依待磨物料選擇使用彈片或擋板,亦即彈片或擋板並不會同時安裝使用於一部機器中,是以,系爭產品於「凹槽座」兩側各有鎖孔,實乃為因應待磨物料不同的彈性設計,並非有鎖孔就必然要組裝擋板。況由雲林地檢署照片所呈現彈片與擋板並未出現於同一部機器中,即可印證被告此部份之陳述非偽。因此,原告所陳尚不足採。再者,如照片所示,設有彈片的承座,該彈片及螺絲會凸出於凹槽座,此時,概呈平面狀的擋板已無法再鎖固於凹槽座,亦即彈片與擋板不會並存於同一部研粉機,故原告陳稱系爭產品包含彈片與擋板云云,尚非可採。
22三、關於爭點3.「系爭248號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24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之證據及內容如下:
證據內容200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09583號證據1「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專利案。(即為系爭583號專利)1998年12月出版之「水泥雜誌」中「減少旋證據2風式選粉機小風葉片數的嘗試」一文。
1999年4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證據3號「高產窄分布超細粉磨機」專利案。
24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差異,僅在於系爭248號專利所界定之「前述環架上設置之孔的數量係為非質數之整數」及「以使得該分離葉片安裝時,能夠以該若干孔之總數的各個因數作為分離葉片安裝之間隔孔數之依據;前述研粉裝置研磨過之粉體顆粒係藉由氣流帶動通過該分離裝置之分離葉片,藉由該分離葉片旋轉產生之渦旋氣流將粉體顆粒中較大直徑之顆粒受離心力作用而被向外甩出,以達到篩選粉體顆粒之目的。」上開技術特徵係屬於操作方面之「功效語言」,只要具有前者之技術特徵,即可具有後者之目的功效。
1(即本件系爭583號專利)揭露環架上設置之孔的數量係為「複數」,而複數當然包括「質數」與「非質數」,因此,系爭248號專利「非質數」(如4、6、8…36…60、72…等數值)之技術特徵,等於是在證據1所界定之「複數」範圍內來選擇,既取於習知技術之其中23部分,當然為習知技術所包含,而未有任何「新發明技術」之提供或產生,更遑論有發明應具之「突出的技術特徵」,不具有進步性。
2所揭示「該選粉機原設計有24片小風葉,…」、「為了維持其運轉平穩,我採取的方式是隔一去一,去掉12片小風葉後,相繼調整了…」、「所測得的有關數據經整理後與去掉12片風葉前的標定結果對比如表2。」之技術內容,表示其小風葉之插孔為24孔,而24孔數係一「非質數」,此相同於系爭248號專利所界定「非質數之整數的孔數量」技術特徵;又證據2利用孔數來調整所插設葉片數目及兩葉片之間隔功效,亦相同於系爭248號專利利用「非質數之整數」的孔數量,來達其調整兩分離葉片的間隔,使具篩選粉體顆粒之功效。
248號專利其孔的數量係為非質數之界定,亦已為證據3所揭露,如證據3其說明書第3頁中段(參被證21之標示處)載有:「60片葉片直立地連接於上下板之間,其上下兩端各設兩個軸46並分別插入上下內板及外板的插孔48、49中。」顯見,證據3所揭示用以插設該葉片之孔數為60孔,而60即為「非質數之整數」,純為一習知技術之選擇或使用。
1之習知技術立場上,熟習研粉機分離機構/旋風式選粉機者,若欲使其「複數葉片」具有調節間隔之效果,則參考組合證據2所提供之「隔一去一方式」,即能輕易藉由證據1、2文獻之組合而解決該項問題,並完成系爭248號專利之技術內容。顯然,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非質數數目」技術特徵及所能達調節葉片間隔之效果,可為證據1、2或證據1、2及3之組合所24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原告主張:287號專利與系爭248號專利進行技術特徵比對,審認結果系爭248號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而准予專利權(原證12);被證21內所指無效證據1即本件系爭583號專利,主要是針對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的設計,與系爭287號專利為相同申請人即原告、在同日申請之專利,且二者揭示之內容相同,基於智慧局上開比對原則,無效證據1亦未揭示系爭24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
2僅能得知其將旋風式選粉機的小葉片片數由24片減少一半成12片,但並未具體揭示該小葉片之位置、組裝結構、組裝改造手段及與其他組件的連結或作用關係,又所謂小葉片是否包含大葉片的設置,大、小葉片間之作用關係為何,亦無法由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中得知;另證據2之表2更可發現除了減少一半的小葉片片數之外,立軸的轉速也由改造前的125轉變為149轉,循環風機的電流由改造前的平均85.7A變為70A,亦即證據2所揭示的減少一半的小葉片片數還須搭配立軸的轉速與循環風機的電流,始能達到目的。惟系爭248號專利相較於系爭287號專利欲進一步達到控制或調整粉體顆粒大小之目的,必須藉由調整輸送粉體向上升起之氣流的風力大小,或分離葉片的旋轉速度來達成,此二者均涉及流體力學的運算,不易取得精確的控制參數,且容易產生控制不穩定的缺失,因此系爭248號專利令上、下盤體各具有若干個非質數的孔,而以若干個孔之總數的各個因數作為分離葉片安裝之間隔孔數的依據,隨時視研磨粉粒的粗細,調整樞接組裝25在上、下盤體間的分離葉片的數量,更方便實施操作,既省時又省工。
3雖揭示傳統離心式磨粉機其分選轉子的葉片間隙是固定的,惟分選範圍主要靠改變分選轉子的轉速來調整,若分選調整範圍小,則產品分布範圍廣、大顆粒粉料容易通過轉子,因而設計出粉料產品分布範圍窄的超細磨粉機;然而,證據3係採「在葉片44上、下端分別設有二軸,令其中一軸插在內板的插孔48使葉片44以該軸為圓心,另一軸位於外板的滑動插孔49中,再於上內板與上外板之間、下內板與下外板分別以螺栓50鎖固定位,其中一螺栓具有齒輪狀的螺帽端45,該齒輪狀的螺帽端與下內板的凹槽57中的弧形齒條對應嚙合,當令螺帽端45轉動時,便能在螺帽端與弧形齒條對應嚙合的驅使下,使下內板、上內板、連接筒54一同轉動,從而帶動葉片轉動一角度」之技術手段,即透過各個葉片角度的改變達到調整葉片間隙的效果,係利用葉片的上、下端各具有二軸,其一做為中心轉軸,另一則配合齒輪狀螺帽端與弧形齒條嚙合的驅使改變另一軸的位置,進而達到改變葉片角度之目的,其所揭示的60片葉片的數量對於欲調整葉片間的間隙並無任何幫助或意義。是以,證據3揭示的技術手段與系爭248號專利不同。
1、2、3皆未揭示系爭248號專利「二環架上設有多數相互對應的孔,且各該分離葉片靠近該環架之一側設有可套入前述之多數孔的拴軸,而能夠快速地套入該若干孔中,藉以將該若干分離葉片以可擺動方式安裝於該環架之上,以及前述各環架上所設置之孔的總數係為非質數之整數,使得各該分離葉片能夠以該若干孔總數的各26個因數作為每二片分離葉片之間的間隔距離地設置於該環架之上,藉以供使用者能夠快速地調整分離葉片安裝於環架上的數量及間隔孔距,並維持分離葉片安裝於環架上之重量平衡」的技術手段,尤其證據1、2、3中亦皆未教示藉由「環架上所設置之孔的總數係為非質數之整數」來使「各分離葉片能夠以該若干孔總數的各個因數作為每二片分離葉片之間的間隔距離地設置於該環架之上」,進而達到「供使用者能夠快速地調整分離葉片安裝於環架上的數量及間隔孔距,並維持分離葉片安裝於環架上之重量平衡」的效果,亦即證據1、2、3之間並無相互組合的理由與動機,縱使組合證據1、2、3亦無法得到或達成系爭248號專利之目的與功效,故證據1、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24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3.本院之判斷:結論: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248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粉體分離裝置,其中包括:一傳動軸;及二環架,係裝置於該傳動軸之上;該環架上設有多數之孔;及若干分離葉片,其末端設有二可以套入該若干孔之拴軸,藉以將該若干分離葉片以可擺動方式安裝於該環架之上;前述環架上設置之孔的數量係為非質數之整數,以使得該分離葉片安裝時,能夠以該若干孔之總數的各個因數作為分離葉片安裝之間隔孔數之依據。(參系爭248號專利說明書摘要)27系爭248號專利粉體分離裝置之立體分解圖系爭24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粉體分離裝置,係用以配合一研粉裝置使用,用以篩選該研粉裝置研磨過的粉體顆粒之直徑大小,其中包括:一傳動軸;及二個上下對應之環架,係概呈圓環狀,其中心連接固定有一軸套,並藉由該軸套裝置於前述傳動軸之上;及該二環架之內側係向內延伸設有若干肋部,並藉由該若干肋部與該軸套連接,且該環架內側位於各該肋部之間的位置係形成多數個透空部;其特徵在於:該二環架靠近邊緣位置設置有若干孔;及若干分離葉片,係環繞設置於該環架之周圍,其靠近該環架之一側設置有二個相互對準於同一軸心,且垂直於該二環架的拴軸,該二拴軸係可插入於該若干孔之中,藉以將該若干分離葉片以可擺動方式安裝於該環架之上;前述環架上設置之孔的數量係為非質數之整數,以使得該分離葉片安裝時,能夠以該若干孔之總數的各個因數28作為分離葉片安裝之間隔孔數之依據;前述研粉裝置研磨過之粉體顆粒係藉由氣流帶動通過該分離裝置之分離葉片,藉由該分離葉片旋轉產生之渦旋氣流將粉體顆粒中較大直徑之顆粒受離心力作用而被向外甩出,以達到篩選粉體顆粒之目的。
專利有效性證據之分析:
證據1(即為系爭583號專利)200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09583號「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248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12月13日),故可執為系爭248號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引證資料。
證據1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與前述系爭583號專利相同。
證據21998年12月出版之「水泥雜誌」中「減少旋風式選粉機小風葉片數的嘗試」一文,因「水泥雜誌」係屬公開發行之刊物,可推定其公開日期最晚為1998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248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12月13日),故可執為系爭248號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引證資料。
證據2之技術內容,主要是對於現有旋風式選粉機進行減少部分小風葉片數目的嘗試,並就現行方式與減少小風葉片數目的嘗試結果進行實證分析。
證據31999年4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號「高產窄分布超細粉磨機」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248號29專利申請日(2010年12月13日),故可執為系爭248號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引證資料。
證據3技術內容,主要是用於粉碎非金屬材料的超細粉磨機,包括筒體、主軸、轉盤、磨塊、鼓風機、料斗、鼠籠式分選轉子、引風管,主軸裝在筒體底部,轉盤固定在主軸頂端,磨塊對稱地固定在轉盤的外周,筒體內壁與磨塊相對位置固定一圈襯板,筒體上位於轉盤下方處連接切向的進風管與出風管,進風管與鼓風機相連,出風管接有引至轉盤上方的回風管,料斗裝在筒體中部,分選轉子裝在筒體上部,葉片所圍的空間與裝在筒體頂上的引風管相通,其主軸採用空氣密封,分選轉子的葉片間隙可調整,該磨機產量高,粉料產品分布範圍窄。(參證據3專利說明書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301揭示一種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說明書第8頁第2-7行記載「本發明主要包括:一內部可供設置相關構件之機體10、一可將研磨好之粉粒送至集粉裝置71之吸送粉機構20、一可篩選粉粒大小並將其排出之分離機構30、一研磨機構40、一可調整內磨輪與外磨輪間距離及平行度之磨輪調整機構50及一可使研磨機構40作動之驅動機構60。」其中所揭露可篩選粉粒大小並將其排出之分離機構及研磨機構,即相當於系爭248號專利的粉體分離裝置及研粉裝置,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一種粉體分離裝置,係用以配合一研粉裝置使用,用以篩選該研粉裝置研磨過的粉體顆粒之直徑大小」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說明書第8頁最後一行至第9頁第4行記載「分離機構30係固設於機體10內部上方處之傳動軸21上,其中包括上下對應之二環架31,環架內設有數個穿透部311,週緣設有孔312;及數個分離葉片32,其一側上下端各具有套柱321以卡固於環架31之孔312內。」其中所揭露傳動軸、環架、分離葉片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248號專利傳動軸、環架、分離葉片等構件;且配合證據1圖式第4、4A圖,可知證據1二個環架上下對應,且概呈圓環狀,環架中心連接固定有一軸套,並藉由該軸套裝置於傳動軸上,此即等同於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二個上下對應之環架,係概呈圓環狀,其中心連接固定有一軸套,並藉由該軸套裝置於前述傳動軸之上」之技術特徵;亦可知證據1環架內側向內延伸設有若干肋部,並藉由肋部與軸套連接,且環架內側位於各肋部之間的位置形成多數個穿透部,此即等同於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該二環架之內側係向內延伸設有若干肋部,並藉由該若干肋部與該軸套31連接,且該環架內側位於各該肋部之間的位置係形成多數個透空部」之技術特徵;尚可知證據1的二個環架於靠近邊緣位置設置有若干孔,另具有若干分離葉片,係環繞設置於該環架之周圍,其靠近該環架之一側上下端各具有套柱,可插入於該若干孔之中,藉以將該若干分離葉片以可擺動方式安裝於該環架之上,此即等同於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該二環架靠近邊緣位置設置有若干孔;及若干分離葉片,係環繞設置於該環架之周圍,其靠近該環架之一側設置有二個相互對準於同一軸心,且垂直於該二環架的拴軸,該二拴軸係可插入於該若干孔之中,藉以將該若干分離葉片以可擺動方式安裝於該環架之上」之技術特徵。另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4-7行記載「如此設計使環架31所設之穿透部311形成可供較小粉粒流通之空間,而分離葉片32可將較大粉粒經由導流機構過濾後落至研磨機構40再次研磨,以形成微粉。」此即相當於系爭248號專利經研粉裝置研磨過的粉體顆粒,經由氣流帶動,並藉由分離葉片旋轉產生之渦旋氣流將粉體顆粒中較大直徑之顆粒受離心力作用而被向外甩出,以達到篩選粉體顆粒目的的技術,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前述研粉裝置研磨過之粉體顆粒係藉由氣流帶動通過該分離裝置之分離葉片,藉由該分離葉片旋轉產生之渦旋氣流將粉體顆粒中較大直徑之顆粒受離心力作用而被向外甩出,以達到篩選粉體顆粒之目的」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雖揭露於環架靠近邊緣位置設置有若干孔,惟並未具體或明確揭露該等孔的數量,因此,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前述環架上設置之孔的數量係為非質數之整數,以使得該分離葉片安裝時,能夠以該若干孔之總數的各個32因數作為分離葉片安裝之間隔孔數之依據」之技術特徵。
2為1998年12月出版之「水泥雜誌」所刊載之「減少旋風式選粉機小風葉片數的嘗試」技術文章,於第2大段方法與效果中記載「該選粉機原設計有24片小風葉…為了維持其運轉平穩,我們採取的方式是隔一去一,去掉12片小風葉後,相應調整了撒料盤電機的轉速和循環風量」,證據2所揭露選粉機小風葉片由原佈設24片小風葉片,後改以隔一去一方式設置的技術,即類似於系爭248號專利分離葉片能夠以環架上若干孔之總數的各個因數作為分離葉片安裝之間隔孔數依據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可謂已具有分離葉片可依非質數孔數之因數調整的技術教示。
3揭示一種高產窄分布超細粉磨機,如請求項1記載「包括筒體、主軸及其傳動系、碗狀轉盤、磨塊、鼓風機、給料器、鼠籠式分選轉子及其傳動系、引風管,其中主軸裝在筒體底部,轉盤固定在主軸頂端,磨塊對稱地固定在轉盤的外周,筒體內壁與磨塊相對位置固定一圈襯板,筒體上位於轉盤下方處連接切向的進風管與出風管,進風管與出風管在同一平面且平行,進風管與鼓風機相連,出風管接有引至轉盤上方的回風管,料斗裝在筒體中部,裝在筒體上部的分選轉子由連接筒、分別固定在該連接筒上下方的圓形上下板、成圓形分布的葉片構成,葉片直立的連接於上下板之間,葉片所圍的空間經上板上開設的通孔與裝在筒體頂上的引風管相通…」可知證據3與證據1及系爭248號專利均屬於將通過研磨後的粉粒,經分離裝置做進一步顆粒篩選的研磨分離裝置之技術領域。證據3說明書第3頁第20-21行記載「60片葉片44直立地33連接於上下板之間,其上下兩端各設兩個軸46並分別插入上下內板和外板的插孔48、49中。」其雖明確記載上下板具有非質數的60個插孔可供葉片插設,惟並未具體揭露葉片可依插孔總數的因數做調整的技術特徵。
1與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並未具體明確揭露環架上孔數是否為非質數,且亦未有分離葉片可依孔總數的因數安裝之教示或建議,然此差異已為證據2所揭露。查證據2所揭露選粉機葉片可以全葉片設置改成隔一去一方式設置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248號專利分離葉片可依總孔數的因數間隔設置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具有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葉片可依插孔總數的因數做調整的技術教示。證據1研粉機的分離機構、證據2旋風式選粉機及證據3粉磨機的鼠籠式分選轉子,與系爭248號專利粉體分離裝置均同屬於利用葉片離心力篩選粉體顆粒大小的相關技術,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依證據2之技術教示簡單將證據1環架上的孔數設為非質數並依其因數適當配置分離葉片,即能輕易達成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87號專利與系爭248號專利進行技術特徵比對,審認結果系爭248號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而准予專利權;被告所指無效證據1,即本件系爭583號專利,主要是針對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的設計,與系爭287號專利為相同申請人即原告、在同日申請之專利,且二者揭示之內容相同,基於智慧局上開比對原則,無效證據1亦未揭示系爭3424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智慧局前述檢索報告係認單一引用文獻1相對系爭248號專利的請求項1-5而言,僅為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獻,而無礙於系爭248號專利的新穎性或進步性,然本件爭點為證據1、2、3之組合,與單純證據1不同,自非智慧局審查時所曾考量,自難僅據檢索報告已有考量證據1,即稱證據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24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2僅能得知其將旋風式選粉機的小葉片片數由24片減少一半成12片,但並未具體揭示該小葉片之位置、組裝結構、組裝改造手段及與其他組件的連結或作用關係,又所謂小葉片是否包含大葉片的設置,大、小葉片間之作用關係為何,亦無法由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中得知,因此系爭248號專利令上、下盤體各具有若干個非質數的孔,而以若干個孔之總數的各個因數作為分離葉片安裝之間隔孔數的依據,隨時視研磨粉粒的粗細,調整樞接組裝在上、下盤體間的分離葉片的數量,更方便實施操作,既省時又省工云云。惟查,被告引用證據2的重點在於其具有改變選粉機葉片數量,以隔一去一方式配置的技術,而仍能維持運轉的穩定性,亦即證據2具有葉片數量可以固定間隔的方式配置的技術教示。而證據1與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在於證據1環架上所設的孔數並未具體揭露其數量及可有不同的葉片插設方式,因此,證據2所揭露葉片配置方式改良可具有提高選粉效率的技術,正足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應用於證據1的孔數設置,而能輕易使證據1達到以隔一去一方式插設葉片(甚或以隔一去多的方式插設葉片),如此即可輕易完成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以,原告所35質疑證據2旋風式選粉機的結構特徵為何、是否有大葉片等相關問題即非重要。綜上,原告所述難謂有理。
3是透過各個葉片角度的改變達到調整葉片與葉片之間間隙的效果,其所揭示的60片葉片的數量對於欲調整葉片間的間隙並無任何幫助,也無任何意義云云。惟查,證據3固未揭露可依60的因數去安排葉片配置的技術特徵,或具有相關的建議或教示,但此並不妨礙證據3納入證據組合的結果,亦即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即便再組合具有相同技術領域的證據3,當然亦可以證明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2、3皆未揭示系爭248號專利「二環架上設有多數相互對應的孔,且各該分離葉片靠近該環架之一側設有可套入前述之多數孔的拴軸,而能夠快速地套入該若干孔中,…並維持分離葉片安裝於環架上之重量平衡」的技術手段,證據1、2、3中亦皆未教示藉由「環架上所設置之孔的總數係為非質數之整數」來使「各分離葉片能夠以該若干孔總數的各個因數作為每二片分離葉片之間的間隔距離地設置於該環架之上」,進而達到「供使用者能夠快速地調整分離葉片安裝於環架上的數量及間隔孔距,並維持分離葉片安裝於環架上之重量平衡」的效果,亦即證據1、2、3之間並無相互組合的理由與動機,且即使組合證據1、2、3也無法達到或達成系爭248號專利之目的與功效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證據1、2、3皆未揭示系爭248號專利「二環架上設有多數相互對應的孔,且各該分離葉片靠近該環架之一側設有可套入前述之多數孔的拴軸,而能夠快速地套入該若干孔中,…並維持分離葉片36安裝於環架上之重量平衡」的技術手段,惟前述內容並未全部記載於請求項1中,是原告上述之指摘即非有理。再者,證據2所揭露旋風式選粉機由全葉片(24片)改良至隔一去一(12片)方式配置的技術教示,即相當於系爭248號專利「各分離葉片能夠以該若干孔總數的各個因數作為每二片分離葉片之間的間隔距離地設置於該環架之上」的技術特徵,且由證據2葉片配置改良所獲致的功效,當亦足以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改良證據1環架孔數並據(隔一去一或隔一去多的原則)以配置葉片的動機,而可輕易完成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侵害系爭287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侵害系爭583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
系爭24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撤銷之原因。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相關之被告主觀上故意、過失,連帶責任、侵權損害額計算及排除侵害範圍等爭點,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李得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提起獨立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37書記官周小玲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