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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原告張世達被告曾乾京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苗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伍拾萬元」(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並不同意(本院卷第10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下同)50萬元(下稱中共)專利號第ZZ000000000

000.3號實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系爭專利證書影本1信股(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嗣被告因原告在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上刊登欲讓與醫療器材專利權之廣告,而與原告接洽,兩造約定以2,500萬元將包含系爭專利在內等標的讓與被告,讓與內容如被告100年4月29日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所示(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開立發票日100年5月6、7日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苗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同時原告將系爭專利證書、點交清冊、親自簽名手續的正本包含技術手冊、代理人申報表等交予被告,且約定由被告負擔稅賦及手續作業費用等,此有兩造簽署之100年5月6日「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可證(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另於100年5月8日將修改後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茲因相關書證均交由被告收執,原告僅能提出其影本,併予敘明。

乃於100年5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付清,被告於同年5月20日收執卻未回應,原告乃就前揭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據以為強制執行,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苗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應負擔稅賦及手續作業費用,即轉讓對價50%的稅金、專利代理人、專利年費、存證信函等費用,惟系爭專利讓與後,被告除未支付價金外,亦未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或繳交系爭專利之年費與維持管理費用,致系爭專利遭撤銷,此有2012年8月20日千納專利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千納公司)收費通知(本院卷第82頁)、2013年6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中共知識產權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專利權終止通知書(本院卷第114頁)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兩造債務不履行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2定,請求被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給付2,500萬元之3倍之損害賠償(嗣減縮為50萬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兩造於便利商店簽約當時,有約定15天後付款500萬元,如未付款則合約自動失效,被告雖於100年4月29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6、7日之本票予原告,但嗣後被告並未付款500萬元,故該合約應自動失效;且合約未約定鑑賞期,故其不履行合約;再者,原告未交付「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所載之資料予被告,被告無從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亦未曾接獲原告所稱繳納系爭專利年費之通知,另兩造當初並未約定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係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專利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及中共知識產權局專利權終止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按。嗣於100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兩造協議由原告以2,500萬元讓與系爭專利,有「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2份、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開立之2,0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苗院卷第9頁、第10頁),依中共專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可以轉讓,是兩造合意讓與系爭專利並未違中共專利法之規定,契約應為成立。被告雖辯稱雙方約定15日內被告如未付款500萬元則合約自動失效,惟原告否認之,然由上開被告電子郵件所載之合作草稿或「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2份,均未見有上開之約定,是被告所辯未付500萬元合約自動失效云云,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合約給付2,500萬元價金,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等情3,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苗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30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所列之相關文件,且合約未有鑑賞期,故未履行合約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6日簽立之「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之點交簽署欄位簽名、蓋章,表示收受系爭專利證明書等相關書類,有上開「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辯稱未收受原告前開點交清冊之相關書類,尚無可取。又專利權之讓與,法律並未規定須有鑑賞期,兩造亦無約定,則被告所稱合約未約定鑑賞期故不履約,尚乏依據,並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除未給付價金外,亦未依合約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或繳交系爭專利之年費與維持管理費用致系爭專利遭撤銷,有2012年8月20日千納公司收費通知(本院卷第82頁)、2013年6月20日中共知識產權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專利權終止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專利權被撤銷,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2,500萬元之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否認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按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否認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依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亦未有相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2,500萬元之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況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係關於故意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規定,本件被告係未依約履行給4付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價金,係債務不履行,而屬侵害原告之債權,非屬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故原告援引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之3倍之損害賠償,顯有誤解,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專利權被撤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讓與系爭專利合約成立,已見前述,依該合約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負有轉讓系爭專利予被告之義務,且兩造迄未解除契約,業經原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依約即負有將系爭專利轉讓予被告之義務。又依中共專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是如原告拒絕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被告依兩造合約得請求原告辦理讓與登記,本件原告於簽立「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已將辦理系爭專利讓與之相關書類交付被告,原告即已依約履行其讓與系爭專利之義務,被告收受讓與系爭專利之相關書類後,怠於繳交年費致系爭專利權被中共知識產權局終止,乃至被告無法有效取得系爭專利,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即無可歸責原告,且原告依約本須將系爭專利轉讓被告,並未致原告處於更不利之情狀;況原告不得既主張取得2,5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又主張保有系爭專利所有權,是整體以觀,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5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書記官林佳蘋6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