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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昱成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崇杉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慧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崇銘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之第M429861 號「玩具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業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核准公告在案。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之BOLT B4 、BOLT BR47 玩具槍(下稱系爭產品1 、2 ),經鑑定結果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停止侵權並促其洽談賠償事宜,由於雙方和解不成,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系爭產品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1,500元、以每月生產100 件計算,每年販售所得金額即為1,380 萬元,原告暫先以100 萬元為主張,被告張慧萍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至4 、被證6 至11、被證13至23、被證

25為廣告型錄、說明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玩具槍設計資料圖、產品說明書、請款單、模具費、網路論壇留言、出口報單等,或係無詳細結構元件可供比對,或係屬無關連性之證據,且被證1 、3 、6 、9 之圖片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於位移座被帶動往後時,撥片會順勢抵推凸部以令防塵蓋向外彈開;暨防塵蓋之內側表面上設有一凸部,當防塵蓋卡固於拋殼窗上時,即能以該凸部提供靠抵以掣動防塵蓋轉動彈開之結構特徵,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被證5 係以玩具槍之傳動機構改良案、被證12係關於玩具槍之後座力機構改良案、被證26是關於一種玩具槍機移動機構改良案,與系爭專利目的在改良習知玩具槍不具擬真度、真實感之缺點,顯有差異,且系爭專利構造所用之方式及產生擬真之效果較佳,被證5 、12、2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被告之B4A1玩具槍商品係由利成公司代工生產,ODM 首批交

貨係在101 年1 月間,在此之前市場上應無該項系爭專利產品可供購買。系爭產品1 並非被告出資委託聘請原告研究開發,被告僅出資委託原告製作模具部分,設計部分全未出資,本件與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無關,若被告公司自行再將槍機部分與其他部分改變使用並實施販售時,仍應得到原告同意,否則即有故意侵權之可能情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⒊被告公司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所持有之成品、半成品、模具銷毀。⒋就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

屬項,系爭專利獨立項內容多屬業界習用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已實際完成,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12、被證22、2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 至12、被證26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被告公司出資委請原告開發設計製作,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系爭專利內容已為被告公司實際實施,屬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範疇,被告得實施系爭專利。被告所提出口至希臘之提貨單,係直接至原告經營之利成公司提貨再報關出口,原告主張101 年2 月前市面上不可能有B4A1槍枝販售,顯非事實。

㈡縱認系爭專利仍屬有效專利,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

系爭專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就系爭專利獨立項編號G 、H 、I 、M 部分均與系爭產品有明顯差異,不符合文義讀取範圍。均等論判斷上,系爭產品在扣下扳機時,同步摯動槍機後退,模擬制式槍械於拋殼窗退出彈殼之效果,並得透過撥動保險之方式,達到與制式槍械相同之單發及連發擬真感,與系爭專利僅限於拉柄摯動之擬真感顯有不同,所欲達到之擬真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異,況單自滑塊及摩擦片之結合方式上,系爭專利單純僅將摩擦片「以接觸部貼靠於槍機之一側表面上」,然此舉極易在槍機前進及後退時,造成摩擦片鬆脫掉落造成損壞。反觀系爭產品之摩擦片並非單純貼靠於滑塊側面,而係以拉柄從中穿過之方式,將摩擦片、拉柄、彈簧及滑塊組合,避免摩擦片鬆脫滑落造成損壞,另就位移座部分,被告公司為使彈簧彈力更大,形成更加擬真之效果,兼具保險避免零件易於損壞之目的,更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有明顯不同,系爭產品所欲達成之效果亦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依據民法第216 條為主張,亦未就實

施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扣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利益為舉證,就被告公司每月生產數量亦未提出舉證,且所謂販售金額並非等同於所得利益,原告以被告公司每年販售所得金額為1,380 萬元計算,顯有違誤。又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先行於其所出產之專利物上以任何足使第三人認識系爭專利之方式標示,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顯乏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1 、2 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實物及收據、律師信函及被告回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則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被證1 至12、被證22、被證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 至12、被證2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二、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三、被告所辯依專利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得實施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1 至3 所示,是否有理由?(卷二第26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玩具槍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擬真度高之玩具槍者。(卷一第8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習知之玩具槍大多都僅具有彈體進給,並將其擊發射出之功能,但對於擬真度與真實感並無多大的講究,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玩具槍結構改良,其玩具槍由後往前係依序設有一槍托部、一槍身部與一槍管部,槍身部下方具有握把與扳機總成,並可用來安裝彈匣,上方之護蓋內設有由槍機、磨擦片、位移座、滑塊、軸桿、頂推彈簧、拉撐彈簧、拉柄與槍機活塞所組合構成之槍機總成,且該護蓋上乃開設有拋殼窗,拋殼窗上並樞設有一持續受扭力彈簧彈性撐抵之防塵蓋。系爭專利提供玩具槍結構改良,其拉柄能避免空拉,在拉動時還能同步掣動防塵蓋彈開,並在拉柄放開時,獲得拉柄猛烈回彈之震撼感與震動強度,以該完全擬真之效果,將令使用者能獲得不亞於真槍操作之樂趣,俾避免因為把玩的是玩具槍,即容易造成厭倦者。(卷一第83至8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本件僅就此範圍為審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一種玩具槍結構改良,其玩具槍具有一槍身部,槍身部下方具有握把與扳機總成,上方之護蓋內設有由槍機、磨擦片、位移座、滑塊、軸桿、頂推彈簧、拉撐彈簧、拉柄與槍機活塞所組合構成之槍機總成,且該護蓋上乃開設有拋殼窗,拋殼窗上並樞設有一防塵蓋,其中:扳機總成具有一受控於扳機之齒輪組;防塵蓋之內側表面上設有一凸部,當防塵蓋卡固於拋殼窗上時,即能以該凸部提供靠抵,以掣動防塵蓋轉動彈開;槍機上方形成有一凸軌,凸軌頂面前、後方位置各凸出有一軸座,且該二軸座間係設有一適段之後軌槽;磨擦片具有一弧片狀之接觸部,接觸部後方往內連續彎折有一勾片;位移座中央具有一穿過部,一側形成有一勾槽與凸出有一撥片,另一側往上設有一立板,及該立板前方乃略為凸伸出;滑塊中央貫穿有一階狀之軸孔,底面前後分設有一內凹之勾部與凸出有一導柱;軸桿乃設呈細長桿狀,其外周後方並擴大形成有一擋緣;拉柄乃由一斷面成ㄇ形狀之柄部於後方銜接有一拉動頭而成,且該柄部前方一側係切設有一閃避缺口,另一側之前方端則往內彎折有一小段之擋卡緣;槍機活塞係滑設於槍機內,外周下方設有一與扳機總成齒輪組保持相嚙合之齒條,以該齒條受控於齒輪組,將能在扣壓扳機時利用轉動之齒輪組帶動槍機活塞後退,而槍機活塞上方後段則剖設有一長形缺口;藉由上述結構,磨擦片係以接觸部貼靠於槍機之一側表面上,並令勾片往上跨置於凸軌頂面,當滑塊以導柱穿入於槍機之後軌槽,並令導柱與槍機活塞之長形缺口保持相對時,即令該勾片能同步與滑塊之勾部產生勾掣,而位移座則直接置於滑塊前方,以令外周套設有頂推彈簧之軸桿能由後往前連續穿過軸孔與穿過部,並穿設固定於槍機之二軸座上,透過該頂推彈簧頂撐於軸桿擋緣與滑塊軸孔間,將令滑塊在常態時能持續被推動向前,又拉撐彈簧之一端係勾掣於位移座之勾槽,另一端延伸至軸座前方,再穿套於軸桿上,拉柄則藉由閃避缺口提供撥片伸出,而能以斜向轉正之方式整個罩覆於凸軌外方,並以擋卡緣與位移座之立板保持對正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1(BOLT B4)為一種玩具槍,其具有一槍身部,槍身

部下方具有握把與扳機總成,上方之護蓋內設有由槍機、磨擦片、位移座、滑塊、軸桿、頂推彈簧、拉撐彈簧、拉柄與槍機活塞所組合構成之槍機總成,且該護蓋上乃開設有拋殼窗,拋殼窗上並樞設有一防塵蓋,其中:扳機總成具有一受控於扳機之齒輪組;防塵蓋之內側表面上設有一凸部,當防塵蓋卡固於拋殼窗上時,即能以該凸部提供靠抵,以掣動防塵蓋轉動彈開;槍機上方形成有一凸軌,凸軌頂面前、後方位置各凸出有一軸座,且該二軸座間係設有一適段之後軌槽;磨擦片具有一弧片狀之接觸部,接觸部後方往內連續彎折有一勾片,勾片末端形成圈狀部;位移座中央具有一穿過部,一側形成有勾槽與凸出有撥片,另一側往上設有一立板,及該立板前方乃略為凸伸出;滑塊頂面形成長穿孔、底面鏤空,於前後兩側各形成有一軸孔,且底面前後分設有一內凹之勾部與凸出有一導柱;軸桿乃設呈細長桿狀,其外周後方並擴大形成有一擋緣;拉柄乃由一斷面成ㄇ形狀之柄部於後方銜接有一拉動頭而成,且該柄部前方一側係切設有一閃避缺口,另一側之前方端則往內彎折有一小段之擋卡緣;槍機活塞係滑設於槍機內,外周下方設有一與扳機總成齒輪組保持相嚙合之齒條,以該齒條受控於齒輪組,將能在扣壓扳機時利用轉動之齒輪組帶動槍機活塞後退,而槍機活塞上方後段則剖設有一長形缺口;藉由上述結構,磨擦片係以接觸部貼靠於槍機之一側表面上,以軸桿穿設過頂推彈簧後再穿設勾片末端的圈狀部,如此可使勾片往上跨置於凸軌頂面,當滑塊以導柱穿入於槍機之後軌槽,並令導柱與槍機活塞之長形缺口保持相對時,即令該勾片能同步與滑塊之階狀勾部產生勾掣,而位移座則直接置於滑塊前方,以令外周套設有頂推彈簧與摩擦片之軸桿能穿過兩側軸孔與穿過部,並固定於槍機之二軸座上,透過該頂推彈簧頂撐於軸桿擋緣與勾片末端的圈狀部間,將令滑塊在常態時能持續被推動向前,又拉撐彈簧之一端係勾掣於位移座之勾槽,另一端延伸至軸座前方,再穿套於軸桿上,拉柄則藉由閃避缺口提供撥片伸出,而能以斜向轉正之方式整個罩覆於凸軌外方,並以擋卡緣與位移座之立板保持對正者。(實物照片如附圖二之㈠所示)㈡系爭產品2(BOLT BR47)僅有外觀結構,例如槍身部、握把、

扳機總成等,與系爭產品1 略有不同,然內部構成槍機總成的各組成構件,例如槍機、磨擦片、位移座、滑塊、軸桿、頂推彈簧、拉撐彈簧、拉柄與槍機活塞等,均與系爭產品1完全相同,且新增一彈簧構件。(實物照片如附圖二之㈡所示)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㈠被證1 :(卷一第120至128頁)⒈為「M4A1」步槍說明書影本,公開日期為西元1994年1 月31日(卷一第123 頁) 。

⒉技術內容:被證1 說明書主要揭示「M4A1」步槍的外觀構造

、拆解圖的構件諸元件及作動方式。(圖式如附圖三所示)㈡被證2:(卷一第129至130頁)⒈為「SOPMOD M4 」步槍分解圖影本,內有步槍諸元件及拆解圖,惟未有公開日期之揭示。

⒉技術內容:被證2 主要揭示「SOPMOD M4 」步槍的局部外觀

構造、拆解圖的構件諸元件及作動方式。(圖式如附圖四所示)㈢被證3:(卷一第131至141頁)⒈為「SOPMOD M4 」步槍網頁說明影本,內有步槍結構介紹,公開日期為西元2008年(卷一第131 頁) 。

⒉技術內容:被證3 主要揭示「SOPMOD M4 」步槍的局部外觀

構造及構件諸元件作動方式。(圖式如附圖五所示)㈣被證4:(卷一第142至143頁)⒈為天生射手雙月刊節錄影本,內有步槍諸元件及拆解圖,公開日期為西元2009年7-8 月( 卷一第142 頁) 。

⒉技術內容:被證4 僅有目錄相片數幀,未有技術內容之說明

。(圖式如附圖六所示)㈤被證5:(卷一第144至145頁)⒈為9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43786 號「電動玩具槍之傳動機構」專利案。

⒉技術內容:被證5 係關於一種電動玩具槍之傳動機構,其包

括齒輪組件以及由該齒輪組件帶動的、位於該電動玩具槍槍身中的活塞組件以及在該槍身中、位於該槍身末端和該活塞組件之間的第一復位彈簧,還包括安裝在該槍身上部、由該活塞組件帶動向該槍身後部運動的退膛組件,該退膛組件隨著該活塞組件一起,在該齒輪組件的帶動下向該槍身後端運動, 並在第一復位彈簧的帶動下復位。被證5 的電動玩具槍,其藉由於設置有退膛組件,且在槍身後部設置有通氣孔,所以具有仿真度高,與真槍的動作非常相似,可以較佳地在軍事訓練領域使用,且具有經久耐用的特點。(參被證5 專利摘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㈥被證6:(卷一第146至147頁)⒈為被告公司所生產「B4A1」步槍上傳youtube 之影片,上傳日期為西元2011年4 月26日。

⒉技術內容:被證6影片主要揭示「B4A1」步槍的操作方式。

㈦被證7:(卷一第148至153頁)⒈為「M4A1」步槍分解圖相片數幀,惟未有公開日期之揭示。

⒉技術內容:被證7 揭示步槍局部拆解後的內部構造。(圖式

如附圖八所示)㈧被證8:(卷一第154至158頁)⒈為「GUNs DIGEST 」月刊節錄影本,公開日期為西元2006年

2 月1 日( 卷一第154 頁) 。⒉技術內容:被證8主要揭示「PSG-1」步槍的外觀構造與拆解

諸元件圖。(圖式如附圖九所示)㈨被證9:(卷一第159至165頁)⒈為「AIR SOFT GUN TUNING MANUAL」雜誌影本,公開日期為平成9 年(西元1997 年)11 月1 日(卷一第165 頁) 。

⒉技術內容:被證9 主要揭示PSG-1 與AR18步槍的局部拆解構

造。(圖式如附圖十所示)㈩被證10:(卷一第166至167頁)⒈為上傳於youtube 的「M15A4 」影片,上傳日期為西元2009年3 月25日。

⒉技術內容:被證10影片主要揭示「M15A4 」步槍的拆解與操作方式。

被證11:(卷一第168至171頁)⒈為「M6A2」步槍分解網頁影本,公開日期為西元2010年6 月

5 日(卷一第168 頁)。⒉技術內容:被證11主要揭示「M6A2」步槍的局部拆解構造。

(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被證12:(卷一第172至185頁)⒈為100 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09878 號「玩具槍之後作力機構」專利案。

⒉技術內容:被證12係關於一種玩具槍之後作力機構,尤指可

以擊發塑膠子彈的玩具槍之後作力機構,其包含一槍殼、一發射裝置及一後作力裝置;該發射裝置包含氣缸、活塞柱、壓縮彈簧及驅動單元,使驅動單元帶動活塞柱在氣缸活動,以產生擊發子彈所需的空氣壓力;該後作力裝置包含拉桿、撞鎚及第一彈性元件,使拉桿與發射裝置的活塞柱連動;藉此,當活塞柱往前推送空氣時,同時帶動拉桿及撞鎚往前移動,當到達第一彈性元件拉回點時,使拉桿與活塞柱脫離,藉由第一彈性元件將拉桿及撞鎚拉回,如此對槍殼或槍托產生撞擊,以達到模擬發射子彈時的後作力效果。(參被證12新型專利說明書摘要,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被證22:(卷一第204至205頁)⒈為被告公司FB粉絲團,影片上傳日期為西元2011年6 月16日。

⒉技術內容:被證22影片主要揭示「B4A1」步槍的操作方式。

被證23:(卷一第206至208頁)⒈為http://sekito.militaryblog.jp/e250356.html網頁影本,影片上傳日期為西元2011年8 月26日。

⒉技術內容:被證23影片主要揭示「B4A1」步槍的操作方式。

被證26:(卷一第350至360頁)⒈為97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3154 號「玩具槍之槍機移動機構」專利案。

⒉技術內容:被證26係關於一種玩具槍之槍機移動機構,係包

括有:中空槍身,其具有齒輪室及位於該齒輪室上側並連通於該齒輪室之槍機室;齒輪組件,係設置於該槍身之齒輪室中,其係與一馬達相互連結;槍機組件,其包括有槍機套筒及設置於該槍機套筒中之活塞桿,該活塞桿於槍機套筒外側一端設有一強力彈簧,其中該槍機組件之槍機套筒係與齒輪組件連結,該槍機套筒之外側設有一輔助彈簧,該齒輪組件帶動槍機套筒連同活塞桿於槍身之槍機室內進行前後移動。(參被證26新型專利說明書摘要,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

四、原告主張專利侵權部分之技術爭點分析:㈠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⒈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3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玩具槍結構改良,其玩具槍具有一槍身部

,槍身部下方具有握把與扳機總成」;⑵要件編號1B「上方之護蓋內設有由槍機、磨擦片、位移座、

滑塊、軸桿、頂推彈簧、拉撐彈簧、拉柄與槍機活塞所組合構成之槍機總成」;⑶要件編號1C「且該護蓋上乃開設有拋殼窗,拋殼窗上並樞設

有一防塵蓋」;⑷要件編號1D「其中:扳機總成具有一受控於扳機之齒輪組」

;⑸要件編號1E「防塵蓋之內側表面上設有一凸部,當防塵蓋卡

固於拋殼窗上時,即能以該凸部提供靠抵,以掣動防塵蓋轉動彈開」;⑹要件編號1F「槍機上方形成有一凸軌,凸軌頂面前、後方位

置各凸出有一軸座,且該二軸座間係設有一適段之後軌槽」;⑺要件編號1G「磨擦片具有一弧片狀之接觸部,接觸部後方往

內連續彎折有一勾片」;⑻要件編號1H「位移座中央具有一穿過部,一側形成有一勾槽

與凸出有一撥片,另一側往上設有一立板,及該立板前方乃略為凸伸出」;⑼要件編號1I「滑塊中央貫穿有一階狀之軸孔,底面前後分設

有一內凹之勾部與凸出有一導柱」;⑽要件編號1J「軸桿乃設呈細長桿狀,其外周後方並擴大形成

有一擋緣」;⑾要件編號1K「拉柄乃由一斷面成ㄇ形狀之柄部於後方銜接有

一拉動頭而成,且該柄部前方一側係切設有一閃避缺口,另一側之前方端則往內彎折有一小段之擋卡緣」;⑿要件編號1L「槍機活塞係滑設於槍機內,外周下方設有一與

扳機總成齒輪組保持相嚙合之齒條,以該齒條受控於齒輪組,將能在扣壓扳機時利用轉動之齒輪組帶動槍機活塞後退,而槍機活塞上方後段則剖設有一長形缺口」;⒀要件編號1M「藉由上述結構,磨擦片係以接觸部貼靠於槍機

之一側表面上,並令勾片往上跨置於凸軌頂面,當滑塊以導柱穿入於槍機之後軌槽,並令導柱與槍機活塞之長形缺口保持相對時,即令該勾片能同步與滑塊之勾部產生勾掣,而位移座則直接置於滑塊前方,以令外周套設有頂推彈簧之軸桿能由後往前連續穿過軸孔與穿過部,並穿設固定於槍機之二軸座上,透過該頂推彈簧頂撐於軸桿擋緣與滑塊軸孔間,將令滑塊在常態時能持續被推動向前,又拉撐彈簧之一端係勾掣於位移座之勾槽,另一端延伸至軸座前方,再穿套於軸桿上,拉柄則藉由閃避缺口提供撥片伸出,而能以斜向轉正之方式整個罩覆於凸軌外方,並以擋卡緣與位移座之立板保持對正者」。

2.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被告抗辯要件G 、H 、I 、M 部分不構成文義讀取,其餘要件則與原告比對相同,並不爭執(卷一第295 頁),是以下僅就要件G 、H 、I 、M 部分為文義比對分析:

⑴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1 之摩擦片,主要具有一弧片狀之接

觸部,接觸部後方往內連續彎折有一勾片,勾片末端形成圈狀部,該摩擦片之技術內容大致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摩擦片,雖系爭產品1 較系爭專利之摩擦片於勾片末端多形成圈狀部之結構,惟此一額外的結構特徵並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磨擦片具有一弧片狀之接觸部,接觸部後方往內連續彎折有一勾片」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H:系爭產品1 之位移座,主要為中央具有一穿過

部,一側形成有勾槽與凸出有撥片,另一側往上設有一立板,及該立板前方乃略為凸伸出,該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的位移座。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位移座中央具有一穿過部,一側形成有一勾槽與凸出有一撥片,另一側往上設有一立板,及該立板前方乃略為凸伸出」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I:系爭產品1 之滑塊,主要為頂面形成長穿孔、

底面鏤空,於前後兩側各形成有一軸孔,且底面前後分設有一內凹之勾部與凸出有一導柱。系爭產品1 滑塊關於軸孔的特徵,是於滑塊前後兩側各形成一軸孔,兩軸孔間為鏤空狀,並未具有階狀,此與系爭專利於滑塊中央貫穿有一階狀軸孔的技術,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I「滑塊中央貫穿有一階狀之軸孔,底面前後分設有一內凹之勾部與凸出有一導柱」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M:

①系爭產品1 以磨擦片接觸部貼靠於槍機之一側表面上,以軸

桿穿設過頂推彈簧後再穿設勾片末端的圈狀部,如此可使勾片往上跨置於凸軌頂面,當滑塊以導柱穿入於槍機之後軌槽,並令導柱與槍機活塞之長形缺口保持相對時,即令該勾片能同步與滑塊之勾部產生勾掣等技術內容,係對應於系爭專利磨擦片係以接觸部貼靠於槍機之一側表面上,並令勾片往上跨置於凸軌頂面,當滑塊以導柱穿入於槍機之後軌槽,並令導柱與槍機活塞之長形缺口保持相對時,即令該勾片能同步與滑塊之勾部產生勾掣等技術特徵,雖系爭產品1 軸桿更進一步界定為穿設勾片末端圈狀部之技術內容,未見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然此部分之內容並不影響文義讀取之判斷,且系爭產品1 勾片往上跨置於凸軌頂面的技術內容仍等同於系爭專利勾片往上跨置於凸軌頂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 此一部分之技術內容仍為系爭專利所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1 位移座直接置於滑塊前方,以令外周套設有頂推

彈簧與摩擦片之軸桿能穿過兩側軸孔與穿過部,並固定於槍機之二軸座上,透過該頂推彈簧頂撐於軸桿擋緣與勾片末端的圈狀部間,將令滑塊在常態時能持續被推動向前等技術內容,雖對應於系爭專利位移座則直接置於滑塊前方,以令外周套設有頂推彈簧之軸桿能由後往前連續穿過軸孔與穿過部,並穿設固定於槍機之二軸座上,透過該頂推彈簧頂撐於軸桿擋緣與滑塊軸孔間,將令滑塊在常態時能持續被推動向前等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1 頂推彈簧頂撐於軸桿擋緣與勾片末端的圈狀部間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頂推彈簧頂撐於軸桿擋緣與滑塊軸孔間之技術特徵尚有連結關係的差異。因此,系爭專利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並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 。

③另系爭產品1 拉撐彈簧之一端係勾掣於位移座之勾槽,另一

端延伸至軸座前方,再穿套於軸桿上,拉柄則藉由閃避缺口提供撥片伸出,而能以斜向轉正之方式整個罩覆於凸軌外方,並以擋卡緣與位移座之立板保持對正者等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拉撐彈簧之一端係勾掣於位移座之勾槽,另一端延伸至軸座前方,再穿套於軸桿上,拉柄則藉由閃避缺口提供撥片伸出,而能以斜向轉正之方式整個罩覆於凸軌外方,並以擋卡緣與位移座之立板保持對正者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 此一部分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所文義讀取。

④基上,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M「藉由上述結構

,磨擦片係以接觸部貼靠於槍機之一側表面上,並令勾片往上跨置於凸軌頂面,當滑塊以導柱穿入於槍機之後軌槽,並令導柱與槍機活塞之長形缺口保持相對時,即令該勾片能同步與滑塊之勾部產生勾掣,而位移座則直接置於滑塊前方,以令外周套設有頂推彈簧之軸桿能由後往前連續穿過軸孔與穿過部,並穿設固定於槍機之二軸座上,透過該頂推彈簧頂撐於軸桿擋緣與滑塊軸孔間,將令滑塊在常態時能持續被推動向前,又拉撐彈簧之一端係勾掣於位移座之勾槽,另一端延伸至軸座前方,再穿套於軸桿上,拉柄則藉由閃避缺口提供撥片伸出,而能以斜向轉正之方式整個罩覆於凸軌外方,並以擋卡緣與位移座之立板保持對正者。」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I

、1M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I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 的滑塊係於底面鏤空,並於前

後兩側各形成有一軸孔,而系爭專利的滑塊,則係於中央貫穿形成具有不同內徑的階狀軸孔,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1 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滑塊底面

鏤空,可令摩擦片穿設」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滑塊軸孔內徑形成差異,可供頂推彈簧抵撐」之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1 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頂推彈簧

抵撐於摩擦片的圈狀部」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頂推彈簧抵撐於滑塊軸孔」之結果並不相同。

5.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M之均等比對分析: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 的摩擦片係於勾片末端形成一

可供軸桿穿設的圈狀部,是系爭產品1 的軸桿外周係分別套設有頂推彈簧與摩擦片圈狀部,致軸桿固定於槍機之二軸座上時,該頂推彈簧的一端乃係頂撐於摩擦片的圈狀部,該圈狀部再推抵於滑塊軸孔;而系爭專利軸桿外周僅套設頂推彈簧,當軸桿固定於槍機之二軸座上時,該頂推彈簧的一端乃係頂撐於滑塊的階狀軸孔上。是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於技術手段上已有明顯差異,因此,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要件編號1M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1 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藉由頂推

彈簧的緊弛狀態,可帶動滑塊與摩擦片前後移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藉由頂推彈簧的緊弛狀態,可帶動滑塊與摩擦片前後移動」之功能係為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1 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令滑塊在

常態時能持續被推動向前」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令滑塊在常態時能持續被推動向前」之結果係為相同。

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就要件編號1I而言,係以

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且產生不同的結果;而就要件編號1M而言,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要件編號1I、1M均不符合均等論。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⒎原告之侵權鑑定報告將系爭產品1 解析為「滑塊中央貫穿有

一階狀之軸孔,底面前後同樣分設有一內凹之勾部與凸出有一導柱」(要件編號I),主張:待鑑定物品的滑塊中央同樣貫穿有一階狀之軸孔,底面前後同樣分設有一內凹之勾部與凸出有一導柱,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I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因此符合文義讀取云云(卷一第34頁)。惟查系爭產品1滑塊的中央軸孔係成鏤空狀,其目的在於可使摩擦片的勾片末端的圈狀部通過,以便令軸桿穿設其中,可見系爭產品1的軸孔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階狀軸孔;且系爭專利階狀軸孔的另一目的在於頂撐軸桿,而系爭產品1 的軸孔並無此功能。再者,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1 滑塊何以可被解析為具有階狀軸孔,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⒏原告之侵權鑑定報告將系爭產品1 解析為完全相同於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M的內容,並主張比對結果符合文義讀取云云(卷一第35至37頁)。惟查如前述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產品1的頂推彈簧係頂撐於軸桿擋緣與勾片末端的圈狀部間,此與系爭專利頂推彈簧係頂撐於軸桿擋緣與滑塊軸孔間之技術,尚有不同。原告未細究其間差異,即籠統將系爭產品1 解析為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作法,實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關於系爭產品2 部分,如前所述,僅有外觀結構,例如槍身部、握把、扳機總成等,與系爭產品1 略有不同,然內部構成槍機總成的各組成構件,例如槍機、磨擦片、位移座、滑塊、軸桿、頂推彈簧、拉撐彈簧、拉柄與槍機活塞等,均與系爭產品1 完全相同,僅增加一彈簧構件(原告陳稱系爭產品1 、2 構造均相同,提出之系爭產品1 、2 的比對分析表亦完全相同,卷一第295 頁、第31至37頁及第94至100 頁、第313 至319 頁及第334 至339 頁) 。又該外觀結構略有不同之部分,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具體界定其結構特徵,因此並不會影響該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的侵權比對結果,而所增加的彈簧構件,亦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並不會影響比對結果,故關於系爭產品2 的侵權比對直接援引系爭產品1 的比對結果,亦即系爭產品2 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肆、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1 所示;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2 、3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