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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原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朱淑尹被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英鈞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我國發明第157563號「N-苯基-2- 嘧啶胺衍生物之改

良晶型,其製法及其用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諾華製藥公司業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至專利權期間屆滿時止,並已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妥專利授權登記在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就「癌微可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英文品名:Ivic Film-CoatedTablets 100mg ,下稱系爭藥品)取得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衛部藥製字第058288號藥品許可證,依系爭藥品許可證及仿單中「組成及劑型」之內容可知,其主成分亦為imatinibmesylate,即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物單甲烷磺酸加合鹽;又該仿單並記載:系爭藥品之imatinib係「以mesylate betacrystals為鹽基」,具體指明其imatinib mesylate 之結晶型式為系爭專利之「β- 修飾結晶」,顯見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8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藥品為取得藥品許可證,必已進行過相關臨床試驗,被告必已有製造之行為,且被告為上市公司,過去亦有專利侵權訴訟經驗,於系爭藥品上市之前,必對於競爭藥品是否有專利權保護詳加查核,更遑論其明知系爭藥品在申請查驗登記及藥品許可證時均係以原告之基利克藥品作為參考藥物,有侵權故意,被告對於系爭藥品製造、為販賣之要約等行為已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若已對外供貨,則亦應自市場上回收已鋪貨產品,加以銷毀或為必要處置,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暫先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所提仿單更正內容僅係將原仿單中有關「以 mesylate

beta crystals 為鹽基」之內容移除,亦即由原先明白指出係使用beta結晶型,改為隱而不提其結晶型,無法證明系爭藥品之主成分imatinib「非以mesylate beta crystals為鹽基」。被告乃我國知名藥廠,對藥品許可證之申請流程知之甚稔且經驗豐富,以其公司之歷史及規模,自對於藥品許可證之申請過程設有各項管理及稽核規範,被告託詞其僅係仿單記載錯誤云云,實無可信。被告應就所述有關「工作人員記載錯誤」此非常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原告起訴前確已在公文書上自承系爭藥品之主成分imatinib係「以mesylate beta crystals為鹽基」,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提出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 出具之不侵權聲明書與原料檢驗分析書,以及由SGS 出具之分析報告,其內容形式及實質上均有疑義,且其等之分析對象均為「台耀公司生產的imatinib mesylate 甲磺酸鹽」,而非系爭藥品本身,無法證明系爭藥品不構成侵權。縱系爭藥品使用的原料為imatinib mesylate 之αform(原告否認),被告仍無法證明經過打錠等製藥程序後所得之系爭藥品,其所含主成分仍為imatinib mesylate 之αform。被告所提更正後仿單,僅係消極未記載主成分之晶型,難以作為其不侵權之依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⒊被告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產品。⒋就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確實就系爭藥品取得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

然目前尚無任何銷售及出貨記錄,被告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時之仿單係記載其imatinib係「以mesylate為鹽基」,有關晶型資訊之文件編排於「有效成分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之項目下,檢附之文件則為原料藥供應商之原料藥檢驗成績書,所記載之晶型資訊即為αform。又因系爭藥品係以原告之「基利克」為參考藥物之學名藥,為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向主管機關更新仿單內容記載系爭藥品之imatinib為「以mesylate betacrystals為鹽基」,係參考原告「基利克」已變更過之仿單內容而來,此外之全部文件均無任何記載有曾使用過βform之資料。被告發現因參考原廠仿單而誤植晶型資訊後,即已向衛生福利部辦理變更登記仿單之相關資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目前公告之系爭藥品仿單係記載其imatinib係「以mesylate為鹽基」。系爭藥品並無系爭專利「β- 修飾結晶」之晶型特徵,其主成分imatinib mesylate 原料係購自台耀公司,該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所提供原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能,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藥品之仿單是否具公文書性質尚有疑問,且其內容記載

並不當然等同訴訟行為中之自認性質,變更登記後之仿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自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認之事實。被告係為避免困擾不在仿單記載其結晶型,此並無法得出系爭藥品結晶型即為「β- 修飾結晶」之結論。系爭仿單係人為記載,難免發生錯誤,不能以被告曾申請多件藥品許可證而推論絕對不會發生錯誤之結論。被告已提出系爭藥品結晶型為α結晶型式,並就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作比對釐清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據原先記載錯誤之仿單內容,業經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並經公告,原告之訴失所依據,卻反要求被告自證未侵權,甚至要求提供系爭藥品鑑定,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至專利權期間屆滿為止,被告之系爭藥品於103 年6 月9 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智慧財產局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專利授權登記證明、被告衛部藥製字第058288號藥品許可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8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8 之權利範圍?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三、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1 至3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卷一第254 至

25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 、10至14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8 ,是本件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8 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4-(4- 甲基嗪-1- 基甲基)-N-[4- 甲基-3-(4-吡啶-3- 基) 嘧啶-2- 基胺基)苯基]-苯甲醯胺的製備及其用途,特別是作為抗腫瘤劑的用途,已被描述於EP -A-0 000 000 的實例21中,該專利於1993年10月6 日發布。這一化合物在這些專利公開內容中僅以游離形式(不是以鹽的形式)示例說明。系爭專利發現該化合物的甲烷磺酸鹽在某些條件下可以一種晶型存在,該晶型以下稱為β- 晶型,其具有很優良的性質。因此,系爭專利涉及如附件一之附圖所示之4-(4- 甲基嗪-1- 基甲基)-N-[4- 甲基-3-(4-吡啶-3- 基) 嘧啶-2-基胺基) 苯基]-苯甲醯胺的甲烷磺酸加合鹽的一種特別晶型,包括特定結晶、它們的製備方法,含有這種晶型的藥物組合物以及它們在診斷方法或較佳在溫血動物(特別是在人類)治療方面上的用途;或它們在製備用於診斷方法或較佳在溫血動物(特別是人類)治療用的藥物製劑方面的用途(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至17行,卷一第23頁)。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8 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式Ⅰ化合物單甲烷磺酸加合鹽的結晶型式(

圖式),其包括至少90%重量計之β- 修飾結晶,該β- 修飾結晶為非吸濕且在25℃及相對濕度高達及包括93%下,於玻璃溫室中保持基本上乾燥(完整內容及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式Ⅰ化合物甲烷磺酸加

合鹽的結晶型式,其包括至少99%重量計之β- 修飾結晶並具有熔點小於217 ℃,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所得圖形開始熔融的定義。

⒊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式Ⅰ化合物甲烷磺酸加

合鹽的結晶型式,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所得圖形開始熔融的定義,其熔點為217 ℃,並且其顯示如下的X-射線繞射圖,其中2 θ折射角標在水平軸(X-軸),相對峰線強度(經背景峰強度校正)標在垂直軸(y-軸):(圖式,完整內容及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三、系爭藥品技術內容:㈠系爭藥品為被告所製造之「癌微可膜衣錠100 毫克」,其於

103 年6 月9 日取得衛部藥製字第058288號許可證(卷一第59至80頁),嗣於103 年12月22日變更許可證(卷一第338至339頁),為有效仿單。

㈡依系爭藥品103 年12月22日公告之有效仿單所載(卷一第14

5 至166 頁),於仿單第1 頁「組成與劑型」欄記載:「IvicⓇ主要成份為imatinib mesylate (中文:伊馬替尼甲磺酸鹽)。100 毫克膜衣錠劑,可分剝:每顆錠劑含量100毫克的imatinib(以mesylate為鹽基)。棕色橢圓形錠劑,一面有缺口,另一面有「IMA 」之刻印。」。於「適應症」欄載有:「治療正值急性轉化期(blast crisis)、加速期或經ALPHA - 干擾素治療無效之慢性期的慢性骨髓性白血病(CML) 患者。治療成年人無法手術切除或轉移的惡性胃腸道基質瘤。用於治療初診斷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CML) 的病人。

」(卷一第145 頁)。另於前揭仿單第22頁(卷一第166 頁),於「貯存」欄亦載有:「請儲存於室溫攝氏25℃以下,防潮,並須貯存於原來的包裝中。」。另依系爭藥品變更仿單之申請書(卷一第338 頁;卷二第8 頁),系爭藥品係以「alpha form imatinib mesylate」為原料藥產出。有關「alpha form imatinib mesylate」之物化特性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4行記載:「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測得的熔點,β晶型為217 ℃,α- 晶型為226 ℃」,說明書第12頁第1 行記載:「在25℃,α- 晶型是吸濕性的」,可知α結晶的熔點為226 ℃,在25℃為吸濕的。其X-射線繞射圖亦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1/3 (如附件四所示)。

㈢按藥事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製

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物有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之情形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藥事法第26條、第39條第1 項及第80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等,藥事法第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藥品許可證之有效仿單內容得認為即市售產品之技術內容,縱原告未對系爭藥品成分做成分鑑定,仍得依系爭藥品有效仿單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併予敘明。

四、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8之權利範圍:㈠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2 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1A:「一種式Ⅰ化合物單甲烷磺酸加合鹽的結晶型式,(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⑵要件1B:「其包括至少90%重量計之β- 修飾結晶,該β-

修飾結晶為非吸濕且在25℃及相對濕度高達及包括93%下,於玻璃溫室中保持基本上乾燥。」。

⒉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就要件1A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係「一種式Ⅰ化合物單甲烷磺酸加合鹽的結晶型式,(圖式,如附件二所示)」,查系爭藥品癌微可膜衣錠103 年12月22日公告之仿單記載「IvicⓇ主要成份為imatinib mesylate 」(中文名稱「伊馬替尼甲烷磺酸鹽」),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甲烷磺酸鹽(=具有式Ⅰ的一種化合物的甲烷磺酸加合鹽),可知甲烷磺酸鹽為屬伊馬替尼之加合鹽(卷一第24頁)。系爭藥品變更後仿單雖未載明結晶型式,惟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仿單,其說明理由欄載有「本品原料藥imatinibmesylate…其晶型為alpha form,查驗登記檢附之所有技術性資料皆以alpha form imatinib mesylate為原料藥產出」(卷一第338 頁;卷二第8 頁),是可知系爭藥品主要成分imatinib mesylate 屬結晶型式,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所讀取。

⑵就要件1B而言: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係「其包括至少90%重量計之β

- 修飾結晶,該β- 修飾結晶為非吸濕且在25℃及相對濕度高達及包括93%下,於玻璃溫室中保持基本上乾燥」。系爭藥品依103 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仿單之說明理由欄所載「本品原料藥imatinib mesylate …其晶型為alpha form」,可知系爭藥品使用之伊馬替尼甲烷磺酸鹽為α結晶型(原告對於卷內資料所示台耀公司提供的原料是α結晶式乙節並不爭執,參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8至69頁)。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 行已記載:「在25℃,α- 晶型是吸濕性的」,又查系爭藥品仿單,不論是變更前或變更後之仿單,於第22頁之「貯存」項下亦載明:「請儲存於室溫攝氏25℃以下,防潮,並須貯存於原來的包裝中。

」(卷一第80頁、第166 頁),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藥品之吸濕性,是系爭藥品應不具有「非吸濕且在25℃及相對濕度高達及包括93%下,於玻璃溫室中保持基本上乾燥」之特性。基上,系爭藥品之伊馬替尼甲烷磺酸鹽為α結晶型,於25℃為吸濕的,須儲存於室溫攝氏25℃以下,防潮,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所讀取。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藥品仿單原來記載是使用β結晶型式,而不

是原料藥使用β結晶型式,從食品藥物管理署調得的資料僅能反應原料藥使用的結晶形式,故食品藥物管理署調得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藥品係使用α結晶型式,原料是α結晶型式,但無法反推系爭藥品是α結晶型式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藥品供鑑定云云(參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9頁;卷一第330頁)。惟查: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b.就仿單誤植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藥品於102 年6 月間申請許可證當時之仿單係記載其imatinib係「以mesylate為鹽基」,檢附之原料藥供應商之原料藥檢驗成績書上記載晶型資訊即為αform,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非監視藥品應依原廠仿單據實翻譯。」,系爭藥品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過程,因原廠「基利克」仿單有變更,致被告參考「基利克」變更仿單內容而於103 年4 月3日補件更新原擬仿單,將「以mesylate為鹽基」改為「以mesylate beta crystals為鹽基」,嗣經發現誤植後即以「因參考原廠仿單誤植晶型資訊」為由變更登記仿單相關資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第1 頁、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表、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時之仿單第1頁、原料藥供應商之原料藥檢驗成績書、被告於103 年4 月

3 日補件更新之仿單第1 頁、系爭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為證(卷二第3 至8 頁),核無不符,被告前揭答辯並非無據。

c.就系爭藥品部分,參諸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仿單內容,其說明理由欄記載:1.本品原料藥imatinib mesylate …其晶型為alpha form,查驗登記案檢附之所有技術性資料皆以alpha form imatinib mesylate為原料產出。2.本品於查驗登記時草擬之仿單,因參考原廠仿單誤植晶型資訊,今擬申請仿單更正等情,有被告提供系爭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資參佐(卷二第8 至37頁),徵以前揭變更登記業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36073117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339 頁),則以系爭藥品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提報使用之原料藥既為α晶型imatinib mesylate,其成品亦須由α晶型imatinib mesylate 所製得,始為適法,且原告於查閱本院調取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相關技術性資料(卷三資料)後,對於前揭資料所示系爭藥品之原料藥係α晶型部分並不爭執(卷二第68至69頁),被告所辯系爭藥品無「β- 修飾結晶」之晶型特徵乙節,亦非無據。

d.原告雖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α型式之結晶遠較系爭專利之β晶型不安定,依被告提出之資料無法據以確認經過打錠等製藥程序製成系爭藥品後,系爭藥品必不含β結晶型式云云(卷一第259 頁反面),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係說明α晶型較β晶型不安定,不吸濕、不易加工,並無法據以推論α晶型會轉變為β晶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1頁記載β晶型之製法,係由α晶型或無定型原料在適當條件下製造,可知β晶型並非α晶型之穩定型式,亦足以說明原告上開論點缺乏理論基礎,原告空言質疑系爭藥品為β結晶型式云云,顯乏依據,要無可採。

e.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僅憑系爭藥品變更前仿單之錯誤資訊,而此錯誤資訊非基於查驗登記之技術性資料的內容而來,且被告已變更登記以符實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顯乏佐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無由被告提供系爭藥品鑑定證明其未侵權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之均等分析:

系爭藥品之伊馬替尼甲烷磺酸鹽為α結晶型,於25℃為吸濕的,須儲存於室溫攝氏25℃以下,防潮,就功效上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完全不同,又查系爭專利申請歷程(參再審查理由書第3 頁第6 行,卷一第317 頁),已排除α結晶型為其請求之保護範圍,是系爭藥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並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藥品未落入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⒋綜上,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比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

1 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1A及1B)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包括至少99% 重量計之β- 修飾結晶並具有熔點小於

217 ℃,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所得圖形開始熔融的定義。」(要件5C)。

⒉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比對說明:

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已如上述。又系爭藥品為α結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4行記載:「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測得的熔點,β晶型為21

7 ℃,α- 晶型為226 ℃」,可知α結晶的熔點為22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要件5C所載「β- 修飾結晶並具有熔點小於217 ℃,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所得圖形開始熔融的定義」之文義不同,是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要件5C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

㈢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比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5 ,包含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1A、1B及5C)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所得圖形開始熔融的定義,其熔點為217℃,並且其顯示如下的X-射線繞射圖,其中2 θ折射角標在水平軸(X-軸),相對峰線強度(經背景峰強度校正)標在垂直軸(y-軸):(圖式,如附件三所示)」。(要件8D)⒉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比對說明:

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已如上述。又系爭藥品為α結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3行之記載,可知α結晶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測得的熔點為226 ℃,又其X-射線繞射圖如系爭專利圖式1/3 (α型式)所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要件8D所載「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所得圖形開始熔融的定義,其熔點為217 ℃,並且其顯示如下的X-射線繞射圖,其中2 θ折射角標在水平軸(X-軸),相對峰線強度(經背景峰強度校正)標在垂直軸(y-軸):(見系爭專利圖式2/3 (β型式)」之文義不同。是以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要件8D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8 之權利範圍。㈣綜上,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8 之權利範圍。

肆、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

8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1 至3 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