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謝百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相 對 人 蔡街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攝影保全程序之證據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蔡街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 號保全證據事件,於104 年4 月8 日執行保全證據所得(除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交付原告之第15號機台8 張照片外)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4 月8 日至其抽紗廠(設址:○○縣○○鎮○○里○○路○○號)執行證據保全,對紗架、押出機、冷卻槽、取引機、收紗機等設備之生產流程進行錄影及拍照,並取走原紗及PVC 紗樣品共5 份(下稱系爭資料)。惟系爭資料包含自動換管收線機電腦控制面版數據資料、抽紗機各階段溫控數據資料以及冷卻自動控制系統數據等機台運作及操作流程,涉及聲請人研發中、未公開之新設計紡織品,包含有使聲請人於業界具有競爭力之製作流程,皆為聲請人生產經營上之重要資訊,亦為企業之核心技術,乃具有重要經濟價值,屬於重要商業利益。況系爭資料非其他企業所能輕易知悉,聲請人工作規則也採取保密措施,要求內部員工遵守避免洩漏系爭資料,可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競爭關係,而系爭資料非相對人於保全證據前已經知悉,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紡織事業之核心,若相對人將系爭資料之色樣、數據、設備等資訊複製、改作聲請人目前既有產品,甚至搶先公開聲請人研發中未公布之產品,則將造成聲請人耗費龐大研發成本卻無法獲得客戶訂單,遭受龐大難以彌補之商業利益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裁定不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請求;禁止相對人蔡街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 號保全證據事件,於104年4 月8 日保全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並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分別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依法整理爭點,並經兩造表示意見後,對於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 號保全證據事件,於104 年4 月8 日保全證據所得之證據中,與本件實體爭執有關之機台僅為「橢圓」機台,為保障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並平衡被告即聲請人營業秘密等相關權利,當庭交付系爭資料中保全第15號機台之8 張彩色照片予原告,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其餘之系爭資料確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關,且各該資料雖有部分仍與本案實體爭執有關之證據,惟本院衡量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已揭示系爭資料有涉及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方法產品一件即15號機台照片8 張供原告為侵權比對,其餘資料,於本件訴訟中暫無利用之急迫性,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言詞辯論筆錄)。又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系爭資料(除已揭示部分外)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暨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之必要,是以,聲請人除前開已同意提示相對人之彩色照片8 張外,其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就本院保全證據事件取得之其餘系爭資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