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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3原告即反訴被告HeraeusPreciousMetalsNorthAmericaConsho4hockenLLC(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有5限責任公司)678法定代理人RobertHousman910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11陳佳菁律師12吳俐瑩律師13許文亭14被告即反訴原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516法定代理人陳繼明17被告陳繼明18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哲誠律師19徐瑞毅律師20羅秀培律師2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22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23主文24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即反訴原告25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陸拾玖萬仟零陸拾元。

26理由27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11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2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3,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4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5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7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8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9,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0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11,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12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以下簡稱律13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14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15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17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18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19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為原告20所不爭執,其起訴狀與準備狀均記載公司所在地在美國(本21院卷(一)第5頁、第142頁、第296頁、本院卷(二)第22210頁),且未陳明於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同意為本件23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二)第204頁),是被告聲請命24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5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1,650,000元,應徵第一26審裁判費114,520元,業經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27費用,應以第2、3審之裁判費及第3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21第2、3審之裁判費均為171,780元;第3審之律師費依據前2揭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須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3下,且不得逾50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為349,500元4(11,650,000元X3%=349,500元),故原告應擔保被告於各5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合計為693,060元(計算式:171,780元×62+349,500元=693,060元)。

7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8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9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0法官杜惠錦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13告費新臺幣1,000元。

14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15書記官林佳蘋163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