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3原告HeraeusPreciousMetalsNorthAmericaConshohockenLL4即反訴被告C(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責任公司)567法定代理人RobertKerprich8輔佐人張偉銘9訴訟代理人陳佳菁律師10吳俐瑩律師11許文亭12張哲倫律師13複代理人李協書14被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5即反訴原告16法定代理人陳繼明17訴訟代理人吳明珠18被告陳繼明19共同20訴訟代理人徐瑞毅律師21施志寬22林哲誠律師23複代理人范清銘律師24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2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6主文27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4事實及理由5甲、程序方面6壹、本訴部分7一、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8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以及9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10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中間判決敘明(本院卷11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茲不復贅。
12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13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14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1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16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17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18、第3項為「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19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上20開聲明為第2項「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21使用或進口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系爭產品。」、第322項「被告等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及第4項「第二項23聲明之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24本院卷第171頁至背面),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251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26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27許。
21貳、反訴部分2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3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4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5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6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7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8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9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10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11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12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13,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1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15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銷售型號590、16590A、600、610、620之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下稱系17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432539號「用於形成太陽能18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起訴請求被19告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被告碩禾公司即反訴原告則於10420年7月20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寄發、散布兩造間專利侵權爭21議之訊息予被告碩禾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致其受有商譽及營業22損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間23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24予准許。
25參、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經本院前於105年826月5日作成中間判決如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原告主27張更正之請求項1,下同)符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31布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3被證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4。被證3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擬制喪5失新穎性。被證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6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7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8不具進步性。被證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9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0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爰就原告主張專利侵權之本訴11部分、被告碩禾公司即反訴原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反訴12部分續為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13乙、實體部分14壹、本訴部分1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0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7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18、使用或進口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被告型號為:590、19590A、600、610、620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被告等20不得使用中華民國第I432539號發明專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21池電極之導電糊」之技術。第二項聲明之太陽能電池用正22面銀漿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23擔。就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24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25以:
26由被告碩禾公司103年年報(原證74)、官方網站(原證10
27、72)所載內容可見,被告碩禾公司及其所屬集團跨足太陽能41產業之上游(導電漿材料、矽晶圓)、中游(太陽能電池)及2下游(太陽能電廠),除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外,確有研發、3製造太陽能電池之行為及設備,於鈞院執行證據保全當日被告4碩禾公司正以燒結爐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5經鈞院詢問被告碩禾公司之品管處副處長○○○:「關於剛才6勘驗現場燒結爐溫度是關於哪些型號產品的溫度?」,其以證7人身份稱:「是正銀600、590、620型號產品的型號,那是從8第1至6區的機台」(原證196保全證據筆錄第3頁)。被9告碩禾公司係直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詳後述),已構10成直接侵害系爭專利,卻辯稱其未製造太陽能電池云云,甚至11竄改官方網頁以湮滅侵權證據,該等臨訟辯詞皆不足採信。12被告碩禾公司再販售系爭產品予太陽能電池製造商而與太陽能13電池廠商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幫助行為,屬民法第185條之共14同侵權行為:
15被告碩禾公司在103年年報中揭露其正面銀漿之用途係用於16形成太陽能電池之正面銀電極(原證4第60頁),而依原17告提出之公開資料顯示,系爭產品確販售至國內太陽能電池18廠,且市佔率達9成以上(原證63至68),例如昱晶能源19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20有限公司、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產品均為21太陽能電池,被告碩禾公司為其主要原料「膠料」、「導電22膠」之主要供應商(原證285至287),則在系爭產品販售23予下游太陽能電池廠商且必然100%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24正面銀電極,別無他用(此為典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定25無庸舉證之事實)之情形下,系爭產品既已被證明落入系爭26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詳後述),故本件太陽能電池27廠商為直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侵權人,被告碩禾51公司則係提供系爭產品幫助太陽能電池廠商侵害系爭專利之2共同侵權人。
3依被告碩禾公司103年年報所載,其導電漿產品為目前市場4主流之結晶矽太陽能電池之關鍵材料,系爭產品之用途即係5作為太陽能電池正面銀電極(原證69第45頁、第50頁、6第59頁),倘太陽能電池廠商無系爭產品,即無法形成太7陽能電池之正面電極,而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8特徵,亦即系爭產品除形成太陽能電池正面電極外,別無其9他用途。故被告碩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幫助太陽能電10池廠商實施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對於本件侵權結果之發生11有相當因果關係。
12被告碩禾公司為太陽能導電漿產品領域之專業廠商,對於系13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太陽能電池製造廠客戶利用系爭產品實施14系爭專利產製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其製15造、販賣系爭產品幫助太陽能電池製造廠實施系爭專利技術16之幫助侵權行為,顯出於故意而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17原告已證明被告碩禾公司或其客戶於燒製太陽能電池電極所使18用之溫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00至900℃」之範圍:
19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500至900℃」之燒製溫度不應視為20限制條件,即便屬限制條件亦係指太陽能電池於燒製時之「21晶圓溫度」而非「燒結爐設定溫度」,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22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步驟23是指燒製太陽能電池晶圓上之「導電糊」以形成太陽能電池24「電極」,其屬於一種化學作用,燒製行為係發生在「晶圓25」及晶圓上之「導電糊」,重點在於使導電糊有效燒穿晶圓26上之抗反射膜,但又不能過度燒穿以致傷害下面的擴散層,27甚至是矽基板,從而達成歐姆接觸,而「燒製溫度」即係可61以達成上述作用的溫度。技藝人士閱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文字後,自然會認定該溫度係指在「燒製導電糊之過程中導3電糊達到之溫度」,由於在燒製過程中導電糊已網印於太陽4能電池晶圓上,導電糊與太陽能電池晶圓「接觸」並產生「5燒穿」之化學作用,故導電糊所達到之溫度實質等同於太陽6能電池之晶圓溫度。
7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本未記載燒結爐,根據「禁止讀入原則8」,毫無解釋為「燒結爐設定溫度」之空間;本發明所屬技9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品質取決於10晶圓實際達到之溫度,因為在燒製導電糊之過程中燒結爐之11設定溫度與晶圓之實際溫度之間常有落差,且兩者之間無普12遍適用之關係,此亦為導電糊供應廠商會於產品規格書中普13遍提供燒製溫度曲線(以晶圓溫度繪製)並以「setpoint(14orsettemperature)」與「firingtemperature」區分「燒結爐15設定溫度」及「晶圓溫度」之原因(原證103至106)。因16此,在技術文件中除非特別表明燒製溫度係指燒結爐之設定17溫度,否則通常知識者將會認為該燒製溫度係指晶圓之溫度18,此有被證16、被證161、被證173、原證102至106、原19證120至122、原證126、原證140及原證250至266等技20術文獻可證。
21縱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500至900℃」解釋為限制條件22,亦應指「晶圓溫度」,鈞院於104年7月23日保全證據23拍攝被告碩禾公司燒結爐當時所設定之最高燒製溫度雖為「24920℃」,然根據上開提及晶圓溫度之文獻或專利內容(包25含被告總經理黃文瑞投影片及被告產品規格書),因被告碩26禾公司燒製導電漿之時間「不到20秒」,其真正的最高燒27製溫度實低於900℃,故被告碩禾公司不但係在系爭專利請71求項1之範圍進行燒製,更教示其客戶以此條件實施系爭專2利。縱按照被告碩禾公司之解釋,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燒製溫度係指燒結爐之設定溫度,由於被告碩禾公司係利用4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而達5到實質相同之技術效果,按照均等論之判斷原則,被告碩禾6公司運用最高920℃之燒結爐設定溫度與系爭專利無實質差7異,二者為均等,被告碩禾公司之行為亦侵害系爭專利。
8如前述,被告碩禾公司已於其公司網站上自承有「太陽能電9池生產線」(原證10、72),無異自認其有直接侵害系爭10專利之行為,被告碩禾公司雖以「研究或實驗」置辯,卻多11次自承「被告公司針對系爭產品會進行品保測試」、「為品12保目的而為燒製行為」、「為測試導電漿品質而採購與Cell13廠相同量產設備」、「燒製導電漿並非僅為品保測試」(原14證109保全證據筆錄第4頁、被告答辯(1)狀第7頁、答辯15(6)狀第5頁、被證28第6點說明及答辯(12)狀),足以證16明被告碩禾公司每日大量、例行之「品保測試」行為,已嚴17重逾越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18創新」之立法意旨,而應認已違反比例原則,不論依我國專19利法之立法目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頒訂20之專利法逐條釋義或美國之判例法,被告碩禾公司之行為屬21實施系爭專利之直接侵權行為,而無從適用專利法第59條22第1項第2款之試驗免責。
2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不應限於無鉛(或鉛含量為241000ppm以下或更小),不論系爭產品之鉛含量為何,均落入2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26僅在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始有進27一步審酌發明說明、圖式為解釋之必要,否則應僅以請求項81記載之內容為依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其中該2導電糊係包括:一種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粉、玻璃料、3及有機媒液的太陽能電池電極形成用之導電糊…」,所屬技4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上揭文字之理解,可得知其所5界定之「導電糊」成分,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本6身就「導電糊」之界定十分明確,不但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7頁第19至21行之定義相符,亦與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8識者之認知相符,實無解釋之必要。
9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提及「鉛」,更完全未載有「鉛含量10」等文字,逕行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1行之11記載,將導電糊解釋為「無鉛」甚或是「鉛含量為1000ppm12以下」,不啻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若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3為上述解釋,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將被大幅限縮,任何意圖14剽竊系爭專利成果之人只要於其導電糊產品中添加極少量之15氧化鉛,即可規避侵權之責任,甚至因氧化鉛含量略高於161000ppm之導電糊於業界與「無鉛」無異,侵權之人更可17於業界中宣稱其產品為無鉛產品而吸引重視環保之客戶,如18此結果根本係鼓勵「剽竊」他人專利成果。
19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1行雖載明:「本發明之20導電糊本質上不含鉛成分,且特定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211000ppm或更小」,惟上開內容係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22實施方式中,其首段揭示「以下解釋依照本發明之導電糊及23太陽能電池裝置的一個具體實例,但是本發明之範圍不受其24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8行),顯見第2511頁第10至11行所載僅為本發明之一個具體實例,請求26項之範圍不受其限制,該段文字係在敘述系爭專利導電糊不27含鉛之實例,且「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ppm或更小」係91在特定說明或進一步限定「本質上不含鉛成分」之真正意涵2,而與系爭專利之導電糊含鉛之態樣完全無關。倘僅憑上開3內容而可認專利權人最初已放棄含鉛之範圍,則由系爭專利4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8行及請求項未限定無鉛之事實,豈5非更可證明專利權人最初並未有任何放棄含鉛範圍之意圖。
6另由日本優先權母案之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載明「本發明7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太陽能電池電極形成用導電性糊,即使8不含鉛仍可形成獲致良好太陽能電池特性的電極。」益證其9原意顯然未限制本發明僅為無鉛或自願放棄含鉛之範圍。
10在太陽能電池之導電糊中,使用含有氧化鉛之玻璃料本是習11知,而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使用含碲之玻璃料,以達成易於12控制燒穿、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低等功效,並非13藉由控制鉛含量達成上述功效,故請求項1之導電糊(或玻14璃料)是否含鉛及鉛含量根本非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亦非15必要技術特徵。依本件中間判決之意旨,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之導電糊應解釋為「可含鉛」及「不含鉛」,且「含鉛」及17「不含鉛」之範圍皆為說明書所支持,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8通常知識者而言,「無鉛」之標準等同於「鉛含量為100019ppm以下」,有歐盟RoHS指令所規範之「無鉛(Lead-Free20)」標準,其中鉛的管制限值為1000ppm(原證242、24321)可稽,故並無解釋為應限於「可含鉛,但鉛含量為221000ppm以下」之可能。
23因系爭產品均屬用以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含有特定碲玻璃24料之導電糊,為達到容易燒穿控制、形成歐姆接觸之目的,25不論其鉛含量為何,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至被26告等辯稱依據台灣檢驗公司之ICP鑑定結果,系爭產品之「27鉛含量」皆超過1000ppm云云,惟系爭產品導電糊含有「101有機媒液」,在鑑定前已將樣品烘烤以移除有機媒液,故被2告所列之鉛含量並非真正之數據,此部分之計算顯然有誤。
3依據台灣檢驗公司之EDX報告,已足以證明所有系爭產品所4含之玻璃料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含有具有30至905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之範圍:
6台灣檢驗公司以EDX方法檢測鈞院於證據保全當日查扣被7告碩禾公司型號OOO、OOO、OOO、OOO、OOO、610、8620之正銀漿料,各樣品取10顆不同玻璃粒子分析其組成9份含量(元素wt%),取平均後換算成穩定氧化物莫耳%,10依EDX報告第56頁表4之數據顯示,所測試樣品中玻璃料11之氧化碲含量介於OOO莫耳%至OOO莫耳%,全數落入1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13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之範圍。由上述數據亦可知14,不論產品型號或副型號為何,被告正銀漿料中玻璃料之氧15化碲含量均十分相似,足證系爭產品之所有型號,甚至其它16原告未列舉之型號,均係使用「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17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
18被告等宣稱原告就系爭產品所為之EDX分析結果與台灣檢19驗公司之EDX報告未盡一致,因此EDX分析方法不可採云20云。實則系爭產品本有諸多副型號(此自保全證據期日所扣21得之系爭產品包括OOO、OOO、OOO、OOO、OOO等副型22號即可知悉),被告等自承會為客戶需要調整配方客製化導23電漿(原證74第1頁),然就本件專利侵害鑑定而言,重24點在於系爭產品是否使用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25料,至於各副型號間之差異為何實非所問。原告已盡合理努26力取得被告碩禾公司之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所用玻璃料27含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30至90莫耳%氧化碲,復加上台灣111檢驗公司之EDX及ICP報告亦呈現相同結果,被告碩禾公2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堪明確。
3被告等稱被證9第53頁顯示EDX分析之相對誤差,可能具4有5%至50%不等之差異云云。然而被證9第53頁所揭示5者為中國國家標準對於EDS定量容許誤差的要求,根據該6頁所記載含量越高,其相對誤差越小,元素含量高於20wt%7者,其誤差甚至遠小於5%;於第55頁更記載「新型EDS8對中等原子序數的主元素、無重疊峰的定量相對誤差約為92%或更小」,而本件待測樣品中之碲元素顯然為中等原子10序數的主元素,依前揭記載,台灣檢驗公司之EDX報告中11關於碲元素數據之相對誤差應「約為2%或更小」;況台灣12檢驗公司係以EDX方法分別對同一種樣品進行「十次」測13試,如有任何的誤差,其將十次測試數值平均後所得之數據14更能減少該誤差範圍。據此,被告等稱本件氧化碲含量具有155%至50%之誤差實不足採。
16被告等根據被證10稱EDX係作為初步分析之用,至多僅能17得到受測樣品化學組成之初步資料;又台灣檢驗公司之18EDX鑑定報告以及EAG公司網頁皆記載EDX為「半定量19分析」,故顯示EDX無法定量分析云云。然而被證10表二20清楚記載EDX之偵測極限可達0.1%,於第99頁左欄更說21明在EDX分析後,若要對含量少的元素進行準確度較高的22定量分析,可再進行另一種WDS(WavelengthDispersive23Spectrometer;波長分散光譜儀)分析,由此可見,EDX確24實可作為定量分析,僅不過是對於含量少之元素之準確度可25能略有不足。而所謂「半定量分析」其意義如同被證10之26「初步分析」,係指對於含量少之元素之準確度較為不足,27並非表示EDX方法完全無法用於定量分析。本件之鑑定目121的係測量樣品中玻璃料之氧化碲含量是否為30莫耳%以上2,顯然EDX之準確度已足夠。
3被告等稱EDX方法無法測出原子序較低之元素,如OOO、4OOO、OOO,根本無法確認受測樣品中所有之元素,故亦5無從得知其中氧化碲的莫耳比云云。然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6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旨在得知導電漿中的玻璃料組成,而7非導電漿中來自各種不同成分的所有元素組成,況台灣檢驗8公司之EDX報告測得OOO、OOO、OOO等低原子序元素9,而OOOOOOO,原證267亦顯示可測OOO,故EDX報告10中未測得OOO及OOO之原因為玻璃料中不存在上開元素11;即使將ICP報告所測得之所有OOO及OOO皆當作來自12玻璃料的成分,換算EDX報告之數據後玻璃料中氧化碲含13量仍然大於30莫耳%。
14台灣檢驗公司之EDX及ICP分析結果不一致係源於添加劑,15此二報告顯示所有系爭產品玻璃料中之氧化碲含量均超過系爭16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30莫耳%,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範圍:
18台灣檢驗公司以ICP方法檢測系爭產品,其不同於EDX方19法可直接檢測玻璃料,而係檢測導電漿移除有機載體後之其20餘固體成分,因被告等已自承系爭產品含有眾多添加劑(見21被告105年9月21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補充理由狀第222至3頁),但使用ICP方法無法區分所測得元素係來自玻23璃料或添加劑,承前述,既EDX方法可用於定性,並可測24得硼之原子數以上之元素,故ICP報告中測得未被EDX方25法測得且原子數等於或大於硼以上之元素成分,即O、O、26O、O及O,顯然來自被告自承其所選用之添加劑。至於27ICP報告中原子數小於O之元素「O」,可能是來自玻璃料131,也可能來自添加劑,縱當作來自玻璃料的成分,代入2EDX報告中計算而得之氧化碲數據,亦確實大於30莫耳%3。再由ICP報告之二氧化矽數據高於EDX報告,亦可合理4推知系爭產品中被告自承其所選用之添加劑含有非常高量的5含矽化合物(即非金屬/非金屬氧化物)。綜上,原告係基6於EDX、ICP報告顯示系爭產品含有金屬/金屬氧化物添加7劑、被告等關於系爭產品含有添加劑之主張、EDX及ICP8分析方法之操作差異性等事實,而主張EDX與ICP分析結9果不一致係源於添加劑,若被告等抗辯原告主張不實,應提10出證據證明,而非空言辯稱系爭產品不含金屬/金屬氧化物11添加劑云云。
12在未考量有添加劑之狀況,ICP報告第26頁表5就已經顯13示受測樣品之氧化碲含量均高於OOO30莫耳%,若將ICP14報告如前述屬於添加劑之成分扣除,則所有樣品所換算之「15氧化碲」莫耳%必然全數超過30莫耳%,落入系爭專利更正16後請求項1所界定「30至90莫耳%」之範圍。
17被告等稱其添加劑係指有助於印刷步驟之添加劑,不會是任18何如金屬氧化物之無機物,且在乾燥過程中揮發殆盡云云。19惟被告等既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11頁第4段揭示「其20可如所需將常作為添加劑之塑性劑、黏度調整劑、界面活性21劑、氧化劑、金屬氧化物、有機金屬化合物等之一種或以上22以不損及本發明效果之程度加入本發明之導電糊…」,用以23說明何謂「合適添加劑」(被告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補充24理由狀第2頁),而該段落亦記載導電糊之添加劑可為金屬25氧化物等,顯然其原意絕非僅指被告碩禾公司之眾多添加劑26係屬一種「不會是任何如金屬氧化物之無機物,且在乾燥過27程中揮發殆盡」之添加劑。
141被告等引用被證201查核指引第5頁之記載內容,宣稱本件2ICP鑑定報告有5%至10%之誤差云云,係臆測之詞。蓋被3證201所記載之「±10%」係指該執行檢量線查核時所容許4的誤差範圍,非指一般機構以ICP方法測試樣品時必然存在5之誤差範圍;況台灣檢驗公司在本件中以ICP方法分別對「6同一」樣品進行「三次」測試,如有任何的誤差,其將三次7測試數值平均後所得之數據更能減少該誤差範圍。
8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氧化碲」應指「二氧化碲」,任何鑑9定方法所測得系爭產品玻璃料中之碲應一律以二氧化碲計算之10,本件閎康公司之XPS報告毋庸採納:
11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氧化碲」應為12「二氧化碲」,實無再區分不同種碲氧化物之必要,在此前13提下,任何鑑定方法所測得系爭產品玻璃料中之碲應一律以14二氧化碲計算之,至於氧化碲在玻璃中所真正存在之網路結15構則非所問。被告等辯稱製造導電漿時玻璃會經過高溫加熱16的過程,所以二氧化碲這種特殊氧化態的含量會有所改變,17因此以XPS測量二氧化碲的含量是有必要的,以ICP或18EDX進行試驗只能得到Te這個元素的含量,無法得到二氧19化碲的含量究竟多少云云。惟玻璃料原料中之碲元素在製成20導電糊後不會消滅,且被告等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氧21化碲」係指「二氧化碲」,顯然其係將「玻璃料」區分為玻22璃料原料(即用於製備導電糊之玻璃料)及導電糊中所含之23玻璃料(即已摻混在導電糊中的玻璃料),而認定導電糊中24所含之玻璃料中碲的其他氧化態化合物皆是由玻璃料原料中25之二氧化碲改變而來。因此,藉由EDX方法測試系爭產品26並將碲元素換算為二氧化碲,即足以得知玻璃料原料中所含27之二氧化碲含量,判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51。
2閎康公司以XPS方法所鑑定之玻璃料係導電糊中所含之玻3璃料,並非玻璃料原料,即使測得任何關於非屬二氧化碲之4碲氧化物之數據,僅能代表導電糊中所含之玻璃料之測試結5果,況如前述,非屬二氧化碲之碲氧化物亦是由玻璃料原料6中之二氧化碲改變而來;且被告已自承「XPS方法係用於鑑7定玻璃粉」、「依現有技術無法從導電漿完全分離銀元素,8銀的XPS訊號會嚴重干擾試驗結果,導致無法分析玻璃料9的訊號」(見被告答辯(4)狀第3、4頁),既被告認為銀的10XPS訊號會嚴重干擾試驗結果故無法直接以XPS測試導電11漿,該缺失並無法藉由搭配ICP方法解決,更何況ICP方12法與EDX方法相同,均無法測得元素的氧化態,被告辯稱13必須搭配XPS及ICP方有可能達成鑑定目的云云,顯不可14採。故本件閎康公司以XPS方法測試「導電漿」所獲結果15並不可採。
16縱參酌閎康公司之XPS報告,經正確地解讀後並非指系爭17產品之玻璃料含有被告等所稱之「非『二氧化碲』之碲的其18他氧化態化合物」,而是指系爭產品之玻璃料中含有兩種碲19「鍵結狀態」,分別為TeO4三角雙錐及TeO3三角錐結構單20元,其氧化態皆為+4,故系爭產品之玻璃料僅含有「與『二21氧化碲』相同氧化態之碲氧化物」。
22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並辯稱略24以:
25系爭專利為「用途專利」,並非物之發明,被告碩禾公司之導26電漿「產品」不可能侵害系爭用途專利,且被告碩禾公司並未27製造由系爭專利之方法直接製成之「太陽能電池電極」,不可161能侵害系爭專利:
2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3)於102年7月15日向智財局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中,已4自承「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標的為導電糊之5用途項」(被證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標的並非「導電6糊」本身,而在於「應用導電糊之步驟」,亦即「使用『導7電糊』之方法」,其中該方法係將導電糊藉由「以500至8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惟製造或銷售導電糊9產品並非專利法第58條第3項所定實施系爭專利之方法,10且依據系爭專利之方法「直接製成之物」為「太陽能電池電11極」,亦非被告碩禾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之未經燒製的「導電12糊」,是被告碩禾公司之導電漿「產品」不可能侵害系爭用13途專利。
14被告碩禾公司製造導電漿後,係直接將未經燒製之導電漿販15售給太陽能電池廠商,再由該等廠商將導電漿燒製於太陽能16電池,被告碩禾公司並未從事「太陽能電池」之製造,此為17太陽能產界公知之事實。於103年度之公司年報已清楚載明18,被告碩禾公司之產品僅有導電漿產品,而不包含太陽能電19池產品(被證26);復於103年度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20之公開說明書亦清楚載明,被告碩禾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產品21僅有導電漿及太陽光電能發電系統(由被告碩禾公司之子公22司所經營,僅販售電力,而未涉及太陽能電池之製造),並23不包含太陽能電池產品(被證27);被告碩禾公司網站「24產品綜覽」項之「太陽能電池解決方案」,係指由被告碩禾25公司提供良好材料,以便客戶可據此製作出最高效及競爭力26之太陽能電池(HighestEfficiency&CompetitiveSolarCell)27,而非指製造太陽能電池本身,在公司年報中關於太陽能電171池設備之記載,亦已說明僅係製造太陽能電池之材料或實驗2測試用之設備(被證28)。至於原證10被告碩禾公司網頁3雖記載公司有小型太陽能電池生產線,然此係指供測試導電4漿品質用之測試線,被告碩禾公司已在網站上更正。
5被告碩禾公司並未製造生產太陽能電池,亦經鈞院至被告碩6禾公司現場證據保全所確認。原告既主張被告碩禾公司構成7間接侵權,顯見原告明知被告碩禾公司確實並未製造生產太8陽能電池,故根本不可能直接侵害系爭用途專利。另被告碩9禾公司黃文瑞總經理於104年10月13日光電展前之記者會10已公開表示「碩禾是導電漿廠,不做太陽能電池,現在做太11陽能發電廠,這能夠獲得穩定的收益,電池、模組等材料就12向台灣的同業購買。」(被證86),倘被告碩禾公司如原13告所稱有製造太陽能電池,理應致力推廣該業務,焉有可能14反其道而行,益證被告碩禾公司並未製造太陽能電池。
15現行專利法根本不承認間接侵權,至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16造意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太陽能電池廠17有何直接侵權行為存在以及被告碩禾公司有何故意造意或幫助18侵權之行為,姑不論系爭產品成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19範圍(詳後述),太陽能電池廠商既不知悉被告碩禾公司「導20電漿之成分」為何,顯然不可能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21失,根本不可能構成直接侵權行為,被告碩禾公司自無從與太22陽能電池廠商成立造意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實則,以何溫23度燒製導電漿形成電池電極,屬於各家太陽能電池廠之機密,24導電漿成分則為被告碩禾公司商業機密,被告碩禾公司不可能25與下游太陽能電池廠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碩禾26公司有造意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顯然毫無根據。
27被告碩禾公司燒製導電漿之行為係以「測試實驗」為目的,非181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且被告使用之燒結爐「最高設定溫度為2920℃」,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3被告碩禾公司燒製導電漿非僅為品保測試,同時亦研究實驗4導電漿之性質及功效,實際上導電漿廠商必然須透過燒製導5電漿之過程,以了解導電漿功效,此有原告輔佐人○○○於6鈞院104年12月7日庭訊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都是7一樣,在實驗室中都要做大量的燒結,因為這是為了導電糊8產品的研發」等語可稽,故被告以研究實驗為目的燒製導電9漿,但未製造銷售太陽能電池(即依據系爭專利方法所直接10製造之物),不致於影響系爭專利權人之經濟利益,應符合11專利法第59條第2項研究實驗免責之規定。
12本件中間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藉由以500至13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屬於「限定14條件」且係指「最高溫度」,而由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包15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末段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即被證16173之WO2006/132766號專利、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於17被證158申復理由書第11頁提及之被證159我國公開第00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之文字、19系爭專利說明書表4實施例之敘述)以及外部證據(包含:20原證102、103、262及被證56至67、75至80、89至90、21153、160至161、176至196之其他關於燒製導電漿形成太22陽能電池電極的專利或文章)所示,均足證系爭專利所謂「23燒製溫度」係指「燒結爐之最高設定溫度」,而非原告主張24之晶圓實際溫度。104年7月23日鈞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25人至被告碩禾公司廠房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被告碩禾公司26為品保實驗目的所使用燒結爐之設定溫度為「920℃」,此27亦當場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11所界定「500至900℃」之文義範圍。
2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於103年1月15日向智財局所提3出之申復理由書,在第5頁至第8頁的敘述中將系爭專利請4求項之範圍限縮為「500至900℃」(被證74),明確放棄5「500至900℃以外」之燒製溫度範圍,以區隔智財局提出6之引證文獻,故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關於「500至7900℃以外」之燒製溫度範圍已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專利8說明書在第5頁最末段「發明說明」中,援用日本專利公告9第0000-000000A號(WO2006/132766號專利之日文翻譯)10作為先前技術,而該先前技術之說明書中已具體明確提到「11最高之爐設定溫度為約650℃至約1000℃」、「燒製溫度12為650至1000℃」、「在三區域之溫度設定為780℃、81013℃、以及930℃至970℃」等(被證173),換言之,系爭14專利說明書已揭露較多的「以900℃至約1000℃之燒製溫15度燒製太陽能電池」之技術手段,且在申請階段即以「50016至900℃」之範圍加以限制而未主張「900至1000℃」之範17圍,從而依「貢獻原則」,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被明確具18體揭露之「以900℃至約1000℃之燒製溫度燒製太陽能電19池」之技術手段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準此,被告碩禾公司20為品保實驗目的所使用「最高設定溫度920℃」因適用「申21請歷史禁反言」及/或「貢獻原則」等阻卻均等侵權之原則2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500至900℃」之均23等範圍。
24姑不論被告燒製導電漿之行為係以「測試實驗」為目的,而25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如前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為「26用途專利」而非「物之專利」,且系爭產品之鉛含量超過271000ppm、TeO2含量遠小於30莫耳%(詳後述),被告碩201禾公司為品保實驗目的所使用之燒結爐「最高設定溫度9202℃」亦超過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最高溫度「500℃至900℃」3,基於「全要件原則」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4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含鉛量應解釋為不高於1000ppm,5依據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系爭產品之「鉛含量」皆超過61000ppm,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7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於日本優先權母案中,將專利範圍8修正為「氧化鉛含量為1000ppm以下」,在歐洲對應案中9更修正限縮為「無鉛」(被證125),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10明確揭示「本發明之一個目的為提供一種用於形成太陽能電11池電極之導電糊,其無鉛但可形成提供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12性的電極」、「本發明可得到一種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13極之導電糊,其具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但未如過去含有任14何鉛玻璃」、「本發明之導電糊本質上不含鉛成分,且特定15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ppm或更小」,顯然系爭專16利係排除使用含鉛之玻璃料,被告等因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17專利範圍中含鉛部分不為說明書所支持,即系爭專利應無效18;被告等先前雖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為「含19鉛量小於1000ppm」,然此不影響鈞院依職權認定系爭專20利申請專利範圍應限縮解釋為氧化鉛含量在1000ppm以下21,此完全符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應不含鉛之本旨。
22若鈞院認定系爭專利可含鉛,則因鉛含量未於系爭專利各請23求項之文義中界定,屬於請求項之記載有未臻清楚之處,自24應先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有關於鉛含量之相關說明。於25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明確記載:「本發明之導電糊本質26上不含鉛成分,且特定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ppm27或更小。」除此之外,說明書並未有任何類如「氧化鉛可如211所需以不損及本發明效果之程度加入本發明之導電糊」、「2氧化鉛之含量並未特別限制」等一般通常知識之記載,亦未3有任何含鉛量為1000ppm以上之導電糊樣品(而非比較性4樣品)的具體例示,通常知識者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5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技術內容,於欠缺鉛含量得為61000ppm以上之教示或建議下,自無可能得出鉛含量係任意7範圍或可超過1000ppm以上之結論。
8本件中間判決中有關鉛的部分,僅討論系爭專利之有效性,9而非作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就鉛含量部分作出任何申請10專利範圍解釋。無論如何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含鉛或不含11鉛的用語,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限定鉛含量為121000ppm以下,如假設系爭專利可包含鉛,當然應解釋其鉛13含量不高於1000ppm,此與中間判決理由無任何矛盾,且完14全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而依台灣檢驗公司ICP報告15之表1數據顯示,所測樣品之鉛含量皆超過1000ppm,顯然16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17原告稱ICP報告已移除有機媒液,被告所列非真正鉛含量云18云,然原告輔佐人○○○已自承在此產業技術領域中一般之19用量為,銀粉80至90重量%、玻璃料1至5重量%、有機20媒液5至19重量%,如以銀含量最低可能值80%(即有機21媒液含量之最大可能值)進行計算,台灣檢驗公司ICP報告22所測試7個導電漿樣品之鉛含量全部皆超過1000ppm,顯然23即使考慮有機媒液之因素,其鉛含量仍超過1000ppm,並未24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鉛含量之範圍。
25依據台灣檢驗公司ICP報告及閎康公司XPS報告,未能證明26系爭產品「氧化碲(二氧化碲)含量」超過30莫耳%,並未27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221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所頒布之「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2引」規定,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即ICP-AES)之3相對誤差值宜在10%以內(被證201),本件台灣檢驗公司4以ICP方法進行檢測之數據,有四份樣本推估的二氧化碲含5量極些微超過30莫耳%,但其百分比均在5%以內,甚至其6中有兩個樣本檢測結果超過30莫耳%之百分比不到1%,差7距極其微小,如計入5%到10%的誤差值,不能證明系爭產8品之二氧化碲含量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9本件中間判決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氧化碲」解釋為「二氧10化碲」,係就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作解釋,亦即所屬技術領域11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系爭專利請求項時,會將請求項中12「氧化碲」解釋為「二氧化碲」,此與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13中所含之「碲氧化物」有無一氧化碲、二氧化碲、三氧化碲14等不同氧化態完全無涉,二氧化碲雖是自然界最穩定的碲氧15化物,然並不表示玻璃料中不會有其他氧化態之碲氧化物如16三氧化碲存在;由於ICP方法僅能測出元素的種類和含量,17並無法測出元素的氧化態,因此所測得之「元素碲」含量可18能包含一氧化碲、二氧化碲、三氧化碲等不同碲氧化態之化19合物,故台灣檢驗公司以ICP方法測得之「二氧化碲含量」20只能稱為「推估」的二氧化碲含量,須再以XPS方法進行21鑑定,判斷樣品中「二氧化碲與其他氧化碲的氧化態的比值22」,始能得知樣品中「真正」二氧化碲含量,其顯然皆未超23過30莫耳%,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24原告稱XPS鑑定結果係指樣品鍵結狀態而非氧化態云云,25惟XPS確實可用於量測材料的元素組成與材料中特定元素26原子的鍵結狀態,可對材料中具有不同氧化態之氧化物進行27定性及定量分析,有多篇專利文獻、網頁資料及專家意見書231可證(原證271及272、被證208至213、216)。本件閎康2公司之XPS報告,係於同一導電漿樣品上取三個區域進行3窄範圍能譜細部掃描(narrowscan)後,將所得XPS原始4圖譜分別依Te3d3/2與Te4d5/2軌域之束縛能(Binding5Energy,BE)進行配湊(fitting),因而得出經複數取樣、6不同軌域計算後各種「碲元素的氧化態(即氧化碲的鍵結分7析)」之比例平均值,其完全依照鈞院之鑑定函附件「三、8XPS分析」中四個步驟所進行,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與9高度證明度,當無疑問。
10被告等雖曾指出應以ICP方法鑑定導電漿,其理由在於依目11前現有技術無法從導電漿中完全分離出銀元素,使得「銀」12的XPS訊號會嚴重干擾試驗結果,據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13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StandardsandTechnology,NIST14)網頁之XPS資料庫及業界習知之工具書XPS手冊(15HandbookofX-rayPhotoelectronSpectroscopy)皆已明確指16出Ag3p3/2軌域與Te3d5/2軌域之束縛能皆為約573eV,17兩者於XPS原始圖譜中會重疊而無法解析(被證214、21518),故閎康公司在本件XPS報告中,特別指出須改以Te4d19軌域為主、Te3d3/2軌域為輔之束縛能,始能判斷碲元素的20氧化態,並以面積計算其氧化態之比例(XPS報告第8頁21),已完全排除被告等關於銀的訊號干擾判讀之顧慮,從而22XPS方法當然得用以測試系爭產品。又上開XPS資料庫及23XPS手冊更顯示TeO2及TeO3個別氧化物之Te3d3/2、Te243d5/2、Te3p3/2、Te4d5/2等軌域之束縛能,其位置亦與閎25康公司XPS報告所示相符(XPS報告第8頁),準此,由26於閎康公司XPS報告結果具有TeO2及TeO3個別氧化物之訊27號,當然可知系爭產品中分別存在TeO2及TeO3。
241原告稱閎康公司XPS報告中的兩個不同峰應指Te在受測樣2品之玻璃料中有兩種「鍵結狀態」,而非氧化態,該兩種鍵3結比例之數據應指TeO4三角雙錐及TeO3三角錐結構單元之4比例云云,惟XPS可對材料中具有不同氧化態之氧化物進5行定性及定量分析,已如前述,而不論系爭產品中玻璃料之6二氧化碲、三氧化碲形成何種結構單元,系爭產品仍然含有7二氧化碲與三氧化碲等不同氧化態的「碲氧化物」,縱原告8委請李光華教授出具之原證288聲明書僅表示「TeO3相對9於TeO2係熱力學不穩定,我並未查得有期刊文獻探討在玻+610璃樣品中Te之存在」云云,但並未否定玻璃樣品中可能有+611Te之存在,原告提出與碲之結構單元有關之文獻,無非是12企圖以完全無關之「結構單元」混淆本件以XPS鑑定「不13同氧化態之氧化物」之結果,以遂其誤導目的,實不可採。14EDX方法無法為樣品成分提供可信之定性與定量分析,本件15以EDX進行鑑定之數據不足作為判斷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16專利範圍之依據:
17依據業界知識,EDX方法只用來定性而非定量,此有EDX18儀器製造商OxfordInstrument曾於2005年製作簡報顯示「19EDX分析之相對誤差,依所分析得到之元素重量百分比,20可能具有5%至50%不等之差異」(被證9第53頁)、財21團法人工業材料研究所結構分析實驗室○○○前主任亦著文22指出「EDX一般係作為初步分析之用,至多僅能得到受測23樣品化學組成之初步資料」(被證10)可為佐證,且台灣24檢驗公司在本件所出具之EDX測試報告中,亦指明僅係「25以SEM-EDX進行元素的半定量分析(wt%)」(EDX測試26報告第55頁),原告所提EAG公司網頁亦明確指出以27EDX進行測量至少有「非平坦、拋光和均勻的樣品半定量251」、「對原子量較低的元素有較差的靈敏度」之限制條件(2被證205),故以EDX方法對樣品進行定性或定量分析,3其所得結論根本不能用以認定產品元素之正確含量,或作為4侵權認定之依據。
5本件台灣檢驗公司以EDX進行鑑定之結果與原告自稱就同6一被告碩禾公司產品(被告碩禾公司否認之)作成之EDX7試驗結果(原證108)根本不符,此足證EDX無法為樣品8成分提供可信之定性與定量分析。例如,原告自行鑑定之型9號590導電漿產品,竟含有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所無之「10OOO」,而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者卻含有原告鑑定結果所無11之「OOO」與「OOO」;原告自行鑑定之型號600導電漿12產品,竟含有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所無之「OOO」;原告13自行鑑定之型號620導電漿產品,竟含有台灣檢驗公司鑑定14結果所無之「OOO」,而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者卻含有原告15鑑定結果所無之「OOO」、「OOO」、「OOO」、「OOO16」。
17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EDX方法對輕元素的18偵測能力較差,無法測出原子序較低之元素,例如台灣檢驗19公司EDX報告未發現用ICP方法所測得之OOO、OOO、20OOO、OOO、OOO及OOO任一元素氧化物,顯然係因為該21等元素原子序較低(OOO、OOO、OOO),可見藉由EDX22方法根本無法確認受測樣品中所有之元素,當然亦無從得知23其氧化碲的莫耳比,故無庸參考台灣檢驗公司之EDX報告24。至原告辯稱EDX無法測量之成分或與ICP有不一致之結25果係來自所謂「添加劑」云云,惟系爭產品根本不含任何金26屬/金屬氧化物之添加劑或含有任何會影響ICP檢測正確性27之物質,由原告自行作成之「EDX分析報告」完全未提及261「金屬/金屬氧化物之添加劑」、或描述如何在乾燥粉末中2分辨「金屬/金屬氧化物之添加劑」,且原告亦從未就此部3分為主張,僅因ICP檢測結果對其不利,始為上開抗辯,卻4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更突顯EDX測量結果完全5不可信。
6被告等雖曾指出系爭產品包含所謂「添加劑」,惟該「添加7劑」僅係使導電漿可穩定塗覆於晶圓表面而有助於印刷步驟8之添加劑,不會是導電粉、玻璃料或任何如金屬氧化物之無9機物,且在乾燥過程中即會揮發殆盡。換言之,由於台灣檢10驗公司分別以ICP、EDX進行本件鑑定前皆有高溫烘烤之11乾燥步驟,故即便被告碩禾公司系爭型號590、600、610
12、620等產品確有所謂「添加劑」存在,亦必定會揮發而不13存在,從而以ICP、EDX進行本件鑑定之結果不可能被所14謂「添加劑」影響。原告將EDX測量結果的不可靠全部歸15責於所謂「添加劑」,根本毫無依據而不可採。
16依據台灣檢驗公司EDX報告所測得之氧化碲含量,乘以閎17康公司以XPS方法測得之二氧化碲所佔比值,7個導電漿18樣品中所含氧化碲(二氧化碲)之含量亦皆未超過30莫耳19%,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20另原告主張即便將ICP所測得之OOO、OOO等莫耳比例納21入EDX所得莫耳比例數據中計算,系爭產品之氧化碲含量22仍大於30莫耳%云云,惟台灣檢驗公司以ICP、EDX進行23本件鑑定,不僅鑑定方法不同,所得之產品成分種類與含量24亦不相同,從而以二者分別測得之莫耳比例根本無法相容,25故不可能將其合併計算。原告之主張顯有謬誤。
26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已於中間判27決敘明,茲不復贅。
271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頁):
2原告何時取得系爭專利之權利?其權利之比例?3被告碩禾公司何時起知悉系爭專利存在?(被告碩禾公司是否4有故意、過失?)5原告對被告碩禾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究係專利法第96條、第97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79條及7第177條第2項之何條文?對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8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亦得依同法請求被告○○○負禁9止侵害責任?對被告碩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10項主張權利時,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11賠償責任?12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變更訴之聲明為第2至4項)有無13理由?14五、得心證之理由:
15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6引用本件105年8月5日中間判決第124頁至第131頁之技術17內容、主要圖式記載。
18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19原告主張被告碩禾公司所製造、販賣之「590、590A、600
20、610、620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下稱系爭產品590、21590A、600、610、620)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22範圍,並提出侵權分析比較表(參原告104年6月10日民23事起訴狀第4頁至第7頁及同年9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第241頁至第4頁);又於104年度民聲字第16號聲請保全證25據事件(下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主張對系爭產品590、26600及620之樣品進行能量分散X射線光譜(Energy-27dispersiveX-rayspectroscopy,下稱EDX)分析,結果顯示281樣品之玻璃料中分別包含氧化碲OOO莫耳%、OOO莫耳%2及OOO莫耳%,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其中該3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4碲玻璃料」技術特徵的文義範圍(聲證16);另於104年95月10日民事準備(四)狀提出EDX分析報告II,針對系爭產6品610之樣品進行分析,結果顯示該樣品之玻璃料中包含氧7化碲OOO莫耳%,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其中8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9之碲玻璃料」技術特徵的文義範圍。
10被告碩禾公司對原告前揭二份EDX分析報告所取得系爭產11品之採證有疑,認不得以之作為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2之依據,嗣兩造合意以本院證據保全所保全7個型號之系爭13產品(包含OOO、OOO、OOO、OOO、OOO、610及620)14,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分15別進行EDX及感應耦合電漿法(Inductivelycoupledplasma16,下稱ICP)之分析,並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17康公司)為X射線光電子能譜(X-rayphotoelectronspectros18copy,下稱XPS)之分析(參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19錄)。
20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函請台灣檢驗公司對上開7個型號21系爭產品鑑定,其內容包含:確認導電糊產品中所含玻璃料22之各組成分含量,分析方法包含EDX分析及ICP分析。23EDX分析步驟包含:對待測樣品進行乾基(drybase)分24析,如有需要以有機溶劑或清水清洗待測樣品或為前處理,25測試前亦務必進行乾燥步驟;以SEM區別待測樣品中之26玻璃粒子及銀粒子;以EDX分析10個不同之玻璃粒子之27組成分含量(莫耳%);將10個不同之玻璃粒子之組成291分含量平均後,換算為穩定氧化物之含量(莫耳%)。ICP2分析步驟包含:對待測樣品進行乾基分析,如有需要以有3機溶劑或清水清洗待測樣品或為前處理,測試前亦務必進行4乾燥步驟;以酸或適當溶劑溶解乾燥之待測樣品至完全溶5解後以進行分析;至少取3次待測樣品,各分析其組成分6含量(莫耳%);將3次待測樣品所得之玻璃組成分含量7平均後,換算為穩定氧化物之含量(莫耳%)。
8本院另於105年10月25日函請閎康公司對上開7個型號系9爭產品進行鑑定,其內容包含:確認導電糊產品中所含碲元10素的氧化態(即氧化碲的鍵結分析),使用XPS分析方法11。XPS分析步驟包含:對待測樣品進行乾基分析,如有需12要以有機溶劑或清水清洗待測樣品或為前處理,測試前亦務13必進行乾燥步驟;至少取3次待測樣品,各就其所含碲元14素進行「窄範圍能譜細部掃描(narrowscan)」;對氧化15碲的鍵結狀態(含化學位移)進行定性與定量分析;將316次待測樣品所得之各種氧化碲的鍵結狀態比例取平均值。
17系爭產品之分析結果:
18本院於104年7月23日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實施證據保全19時,拍攝被告碩禾公司之燒結爐各區照片(存放於本件保20全證據事件卷),當時工作人員表示正燒製600型號導電21糊,螢幕上綠色部分為設定燒結溫度,綠色上方為實際溫22度,且被告碩禾公司之生產處副處長○○○證稱各型號產23品統一以這個溫度進行燒製等語(本件保全證據事件10424年7月23日筆錄)。
25系爭產品之EDX分析結果:
26台灣檢驗公司對上開各型號系爭產品中之假設玻璃粒子(27即於顯微鏡下明顯與銀粒子不同之粒子),經10次測試301後平均所得之EDX分析結果表即重量%(詳卷存EDX鑑2定報告第55頁);再刪除上表中碳、氧及銀之數據,將3檢測出之個別元素轉換為最穩定氧化物含量,以EDX鑑4定報告第55頁至第56頁所載之換算方式,換算為個別元5素氧化物占玻璃料中之莫耳%(詳卷存EDX鑑定報告第656頁),其中氧化碲及氧化鉛占玻璃料中之莫耳%如下表7所示:
00000000系爭產品之ICP分析結果:
13台灣檢驗公司對上開各型號系爭產品,經3次測試後平均14所得之ICP分析結果表即元素之重量%(詳卷存ICP鑑定15報告第24頁);再刪除上表中銀之數據,將檢測出之個16別元素轉換為最穩定氧化物含量,以ICP鑑定報告第2417頁至第26頁所載之換算方式,換算為個別元素氧化物占18玻璃料中之莫耳%(詳卷存ICP鑑定報告第26頁),所19得氧化碲及氧化鉛占玻璃料中之莫耳%如下表所示:
000000000000系爭產品之XPS分析結果:
26閎康公司對每一型號之系爭產品,以碲元素的窄範圍能譜27細部掃描之Te4d與Te3d3/2軌域氧化態鍵結比例平均值311即Atomic%(XPS鑑定報告第34頁),如下表所示:
2345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固將禁反言釋6示為一般法律原則,但我國專利法並無明文規定禁反言之7原則,於我國專利侵權鑑定實務,則將專利侵權鑑定要點8第三章第二節第六點『禁反言』列入,成為是專利侵害訴9訟中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該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10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11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12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即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13的解釋應當前後一致,因禁反言原則本質上在禁止行為人14主張前後反覆,以建立法秩序之安定,並保護相對人或第15三人基於信賴行為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因之,禁反16言原則之禁止反覆觀念,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17實信用原則相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18決參照)。準此,法院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有禁反言19原則之適用,申言之:
20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21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22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專利制23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24產業發展。發明經由申請、審查程序,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25之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授予專利權26時,亦確認該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之27揭露得知該發明的內容,進而利用該發明開創新的發明,促321進產業之發展。因而,專利申請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至專利權2維護過程之專利說明書或文件所載之內容或事項,若已明白3表示放棄某些權利,法院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以排除4,避免將申請歷史中已明確放棄的權利範圍,於申請專利範5圍解釋時重新回復。惟判斷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是否放棄6某些專利權範圍,必須有明確且無誤解之虞的否認聲明,以7免過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致於剝奪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8揭露發明之回報,使專利權之合理範圍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9技術貢獻度相當。
10專利權範圍應就說明書及申請歷史,以請求項用語的通常意11思解釋,故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階段適用禁反言的標準是12嚴格的,當說明書或申請歷史清楚地記載發明不包括某特徵13,則該特徵即被視為在請求項範圍之外,即便請求項用語包14括該特徵。說明書或申請歷史中若無明確且無誤解之虞的否15認聲明,應賦予請求項用語的完整範圍,不宜將說明書之較16佳實施例或實施方式的限制特徵,用以限縮專利權範圍,除17非由內部證據可以明顯看出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確實有意18作此限縮。可以明確認為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放棄某些專19利權範圍之通常情形,例如:說明書出現特定語句,如「20本發明包含…」、「本發明為…」、「本發明之所有實施方21式為…」、「本發明的主要目的為…」等;說明書記載特22定步驟或元件為必要條件;說明書或申請歷史一再指稱一23實施例或實施方式具有問題,並說明這些問題令其難以實施24;說明書記載較佳實施例之一特徵就本發明而言是非常重25要的特徵,且對該特徵的其他替代方案語多貶抑;於申請26歷史進行修正說明書或請求項,以求與先前技術產生區隔。27被告碩禾公司以燒結爐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331,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2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燒製溫度部分:
3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於103年1月15日向智財局提4出申復理由書並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2、8及9,將系5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製溫度範圍限縮為「500至900℃」6(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4頁背面),由該申復理由書7第5頁至第6頁記載:「…鈞審引用之引證1實施例118揭示將含有釩-磷玻璃之銀電極糊於500至800℃燒製而形9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但即使在此實施例11中使用之玻璃10No.62、67、71、73、75皆為不含有碲的釩-磷玻璃…引證111中所揭示之內容,係無法聯想到本案修正後之請求項1
12、8所限定的將『含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的碲玻璃之13導電性糊』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14用途」(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同申復理15由書第7頁至第8頁記載:「…引證2之銀-玻璃糊為晶16片接合用銀-玻璃糊,關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並沒有任何記17載,因此無法預測將以370至440℃燒製而發揮優異接合18性之引證2之銀-玻璃糊,塗布於引證2中沒有揭示的抗19反射膜,並於500至900℃的高溫燒製時會形成何種電極20構造…本案修正後之請求項1、8明確限定含有特定的碲21玻璃料之本案發明的導電性糊適用於在500至900℃的特22定燒製溫度之用途,使以370至440℃燒製的引證2之接23合用銀-玻璃糊的用途之差異更為明確」(本院卷第21724頁背面、第218頁);同申復理由書第9頁至第10頁記25載:「…引證2揭示以370至440℃燒製之導電性組成物26的特性,因此有鑒於此,將引證2之導電性組成物代替以27500至850℃(引證3)或600至800℃(引證4)的高溫341燒製之引證3、引證4的導電糊使用時,無法預測形成何2種電極層」(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承上3所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修正,係以燒製溫度及氧4化碲之莫耳%限縮請求項之範圍。
5承上,系爭專利申請人於103年1月15日向智財局所提6出之申復及修正,明確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製溫度範7圍限縮至「500至900℃」,已明確放棄「500至900℃以8外」之燒製溫度範圍,以區隔先前技術之引證1至4,依9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禁反言之法理,由其申請歷史可知10,前言中「500至900℃」之用語係專利申請人用以區別11先前技術者,故對於請求項之範圍應具有限定作用,並非12如原告所稱「500至900℃」之燒製溫度不應視為限制條13件(參原告106年4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714頁至第9頁)。況原告提出諸多公開專利或文獻,主張系15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燒製溫度係指晶圓表面溫度,可見16原告亦認同燒製溫度對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重要性,17是以請求項之前言中的燒製溫度用語,係屬會影響形成太18陽能電池電極之方法的重要條件,則該用語當然對於請求19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20依本院中間判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藉由以500至21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解釋,係指「燒製22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最高溫度介於500至900℃間」,23詳見中間判決第143頁至第145頁論述,本院雖未明確解24釋該溫度係指「晶圓溫度」或「燒結爐設定溫度」,惟由25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其他內部證據均未對燒製溫度係指「晶26圓溫度」或「燒結爐設定溫度」加以明確之定義,而兩造27所執之外部證據亦各支持其論據,故該燒製溫度從其通常351意思解釋,廣義應包含「晶圓溫度」及「燒結爐設定溫度2」。
3本院於104年7月23日進行保全證據時,被告碩禾公司4燒結爐設定之最高溫度為920℃,對應之實際最高溫度為5OOO℃,有被告碩禾公司燒結爐燒製溫度照片附本件保全6證據卷可稽,依本院中間判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7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解釋為「燒8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最高溫度介於500至900℃間」9,誠如前述,則被告碩禾公司燒結爐燒製溫度已超出系爭10專利請求項1界定「500至900℃」之燒製溫度範圍,故11被告碩禾公司以燒結爐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12電極之最高溫度係920℃,並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1之專利權範圍。
14原告主張燒結爐設定之最高溫度為920℃,則「晶圓溫度15」必然落於「500至900℃」云云(參原告106年4月21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15頁至第16頁)。惟查,17依原告輔佐人○○○陳稱:「燒製溫度是指晶圓的實際溫18度,而不是設定燒結爐的溫度。…是否可從燒結爐的設定19溫度推算出晶圓的實際溫度,要考量燒結爐的使用時間、20其型號、料帶的速度、投料晶圓彼此間的距離、循環氣流21通風風量的大小等因素。如果只有掌握燒結爐溫度,不可22推算出晶圓溫度,除非實際使用DATAPAQ去測試。」23(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可見僅依燒結爐設定之24最高溫度,並無法推算出「晶圓溫度」;縱原告提出原證25291、102、103、105、106主張設定溫度為920℃則其晶26圓實際溫度必然落於「500至900℃」間云云,惟影響晶27圓實際溫度,要考量之因素眾多,晶圓實際溫度必須以儀361器實地測量,很難單由燒結爐設定溫度去推估,業據原告2輔佐人○○○述明,則在未經實際測定晶圓溫度之情形下3,單以本院執行證據保全當日所拍攝顯示燒結爐設定之最4高溫度為OOO℃、對應之實際溫度為OOO℃之照片,實5難據以判斷晶圓之實際溫度,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碩禾公司使用920℃之最高溫度與系爭專7利請求項1界定之「500至900℃」為實質均等云云。惟8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得以阻卻均等侵權之法理,專利申請人9或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10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11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已見前述,系爭專利申請12人於103年1月15日向智財局提出申復時,已明確將系13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製溫度範圍限縮至「500至900℃」14,其既已放棄「500至900℃」以外之燒製溫度範圍,即15不得再主張被告碩禾公司使用920℃構成均等侵害,原告16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17綜上所述,被告碩禾公司以燒結爐設定之最高溫度為92018℃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行為,並未文19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專20利請求項2至7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21技術特徵,其專利權範圍必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22內,故被告上開之行為自亦未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23求項2至7。
24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導電糊是否含鉛部分:
25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至第7頁【發明內容】記載:「本26發明之一個目的為提供一種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27電糊,其『無鉛』但可形成提供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的371電極。…本發明可得到一種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2導電糊,其具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但未如過去含有任何3鉛玻璃。使用本發明之導電糊製備太陽能電池,則可得到4一種性能與特徵完全相當於或優於習知太陽能電池之太陽5能電池」(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復於第611頁【實施方式】記載:「本發明之導電糊本質上『不7含鉛成分』,且特定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ppm8或更小」(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申請專利範圍解9釋禁反言之法理,上開記載已明確且無誤解之虞的聲明界10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電糊本質上不含鉛成分或鉛含量為111000ppm或更小(非屬刻意添加鉛成分者),即應排除12鉛含量為1000ppm以上之導電糊。
13依前述台灣檢驗公司對系爭產品之EDX鑑定報告第56頁14及ICP鑑定報告第26頁顯示,OOOOOOOOOO15OOOOOOO;縱使將鉛含量換算為占導電漿之重量%亦均16大於OOOppm(參被告106年6月3日民事補充辯論意17旨(二)狀第10頁至第11頁),故系爭產品係屬於系爭專18利請求項1所明確界定排除之鉛含量為1000ppm以上之19導電糊,被告碩禾公司以燒結爐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20陽能電池電極之行為,不致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21權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22,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其專利權範圍必落於系爭專23利請求項1之範圍內,故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24。
25原告主張本院中間判決已對「氧化鉛含量」進行認定,不26論系爭產品含鉛量為何,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27云云(參原告106年6月6日簡報第109頁至第112頁)381。惟查,本院中間判決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未對2系爭專利導電糊之含鉛量為解釋,而中間判決第149頁至3第153頁係在說明玻璃料是否含鉛之部分,記載「無論是4將『含鉛』或『不含鉛』之玻璃料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5之前電極,均屬於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非屬系爭專利為6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並無須記載於請求項中7,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不含鉛』並不致使其無法8為說明書所支持」(本院卷第344頁背面),僅論述即9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不含鉛」,仍未違反專利法10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涉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由11於導電糊之玻璃料中是否含鉛確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12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但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時撰寫之說13明書中,已有意識排除本質上含鉛之玻璃料的使用,此亦14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實施例獲得支持,如系爭專利15說明書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16面)記載之130個樣品中,其玻璃料均不含鉛,而唯一含17鉛者係列為比較性樣品,顯係有意地與含鉛之玻璃料進行18比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19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玻璃料所含碲之莫耳%:
20本件中間判決第145頁、第146頁已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211之「氧化碲」應為「二氧化碲」,即不含其他之碲氧化22物如「三氧化碲」,並無原告所謂「名義組成」之別,合23先敘明。經查,台灣檢驗公司之EDX及ICP鑑定報告中24,7個型號之系爭產品其最終換算為二氧化碲(TeO2)占25玻璃料中之莫耳%分別約為OO莫耳%、OO莫耳%(詳前26述表列),但此二份鑑定報告,均係假設檢測出之碲元素27以最穩定態之氧化物即二氧化碲(TeO2)進行換算所得之391結果;然而閎康公司之XPS鑑定報告,係顯示7個型號2之系爭產品中所含碲元素的氧化態(即氧化碲的鍵結狀態3),其中二氧化碲(TeO2)分別為OOOAtomic%、OOO4Atomic%、OOOAtomic%、OOOAtomic%、OOOAtomic%
5、OOOAtomic%、OOOAtomic%(XPS鑑定報告第34頁6),則由此鑑定報告二氧化碲之Atomic(原子)比例,7依EDX鑑定報告中7個型號之系爭產品其二氧化碲占玻8璃料之OO莫耳%,據此計算二氧化碲約為OOOOOO莫9耳%(計算式:由系爭產品二氧化碲之Atomic比例最低10之OOOAtomic%及最高之OOOAtomic%計算,OOO莫耳11%×OOO%≒OO莫耳%、OO莫耳%×OOO%≒OO莫耳%)12;依XPS鑑定報告二氧化碲之Atomic(原子)比例計算13ICP鑑定報告中7個型號之系爭產品其二氧化碲占玻璃料14之OO莫耳%,據此計算二氧化碲約為OOO莫耳%(計算15式:由系爭產品二氧化碲之Atomic比例最低之OOO16Atomic%及最高之OOOAtomic%計算,OO莫耳%×OOO%17≒OO莫耳%、OO莫耳%×OO%≒OO莫耳%)。
18承上,7個型號之系爭產品其二氧化碲占玻璃料之莫耳%19,均未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玻璃料含有具有20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範圍,故被告碩禾公司以燒結21爐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行為,未侵害2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237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其24專利權範圍必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內,故被告之25行為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專利權範圍。
26原告主張ICP分析方法無法區分所測得成分之來源,故27ICP鑑定報告須經過重新換算云云(參原告106年4月2140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第3頁至第7頁),而被告碩2禾公司主張EDX分析方式根本無從準確測知導電漿產品3中之氧化碲含量比例,故無庸參考EDX鑑定報告云云(4參被告106年4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0頁至第215頁)。惟查:
6本件無論是以ICP或EDX分析方法,均無法精確分析7出氧化碲占導電糊之玻璃料中的莫耳%,主要原因是8ICP及EDX分析方法均只能分析元素態之含量,即只9能測得碲元素之含量,尚須經由一些假設來換算推估碲10氧化態之含量。而通常知識者普遍係認為ICP分析方法11對於元素定量的精準度高於EDX分析方法,且EDX分12析方法對於原子序較低元素的分析能力不佳,故EDX13分析方法通常被認為係半定量方法。
14本件ICP分析方法之缺點在於無法區分所測得之元素的15來源,因其分析方法係將待測樣品全部溶解,故無法區16分測得之各元素是來自玻璃料或其他添加劑;相對地,17EDX分析方法可於電子顯微鏡下先區分不同粒子(銀18粒子或其他粒子如玻璃粒子),理論上可以只選擇玻璃19粒子進行分析,而得到相對準確之碲於玻璃料中之含量20。然而,事實上依EDX鑑定報告所載之原始數據(見21EDX鑑定報告第55頁表一),即使已刻意挑選非銀粒22子且假設其為玻璃粒子進行分析,仍可測得相當高之銀23元素含量(OOO至OOO重量%),可知仍無法避免導24電糊中高含量之銀粒子所造成的分析誤差。
25承上,ICP及EDX分析方法各有其優缺點,而本件台26灣檢驗公司於實施鑑定時,已依其專業知識進行檢測、27判讀、分析及換算,故二份鑑定報告均有相當之參考價411值而不能偏廢。況以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基礎再假設更多2情況進行換算並無實益,因鑑定報告本身之結論已為假3設後之結果,若再為雙重假設,須有更多輔助證據始能4判斷其得出之結果的可信度,而非單憑粗糙之理論即可5獲知結論。綜上,兩造僅泛稱ICP或EDX鑑定報告不6可採,卻未提出鑑定機關所為分析有何科學上或本質上7之錯誤,均無理由。
8原告另主張XPS鑑定報告中碲元素的窄範圍能譜細部掃9描所得圖譜顯示兩個不同之峰,應指Te在受測樣品之玻10璃料中有兩種化學狀態,而這二種化學狀態應為TeO4三11角雙錐及TeO3三角錐之結構單元,而二種結構單元中Te12之氧化態皆為+4,並非指Te在玻璃料中必然有二種不同13的氧化態云云(參原告106年5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14旨(三)狀第5頁至第20頁)。惟科學研究是否已確認碲15玻璃之結構僅為TeO4三角雙錐及TeO3三角錐之結構單元16,並非本件爭議所得審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閎康公司所17為之XPS鑑定報告是否有錯誤解讀科學數據之情形。經18查:
19閎康公司之XPS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氧化碲的鍵20結狀態比例計算方法:藉由束縛能(bindingenergy)判21斷碲的氧化態。由於Te3d5/2會受到銀的訊號干擾,因22此以Te4d的窄範圍能譜細部掃描(narrowscan)為主23,Te3d3/2的為輔,判斷碲元素的氧化態,並以面積計24算其氧化態的比例,下表為碲元素氧化態於Te4d與Te253d3/2軌域的束縛能位置」,因而閎康公司已於鑑定報26告明確說明係因為銀訊號干擾之由,故未選擇Te3d5/227軌域。
421XPS鑑定報告第11頁以下記載碲元素的窄範圍能譜細2部掃描之原始圖譜,其中有關Te4d軌域部分均呈現明3顯分開之2個束縛能峰,而Te3d3/2軌域部分,均僅呈4現1個束縛能峰,故閎康公司以呈現明顯2個不同束縛5能峰之Te4d軌域為主,再輔以Te3d3/2軌域將束縛能6峰切分為2個部分之鍵結狀態,並無違科學判斷之常理7,被告碩禾公司於106年6月6日庭呈之專家意見書(8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亦同此理。
9被證214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所(National10InstituteofStandardsandTechnology,NIST)11網站之XPS資料庫網站(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6頁12)明確記錄二氧化碲(TeO2)及三氧化碲(TeO3)之134d5/2軌域的束縛能為43.4eV及44.6eV,且由於Te144d軌域與Te4d5/2軌域之束縛能相當接近,故本件15XPS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之二氧化碲(TeO2)及三氧化16碲(TeO3)之Te4d軌域的束縛能為43.1至43.4eV17及44.5至44.8eV乃有依據;且繼以Te4d軌域所得18結果去分析Te3d3/2軌域的束縛能位置,亦屬合理,19非如原告所稱毫無科學根據。
20原告106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之聲明書,稱XPS鑑21定報告中圖譜之二個峰僅能說明顯示Te在受測樣品中22有二種化學環境,並非指Te在玻璃料中必然有二種不23同的氧化態云云。惟查,其意亦為在科學上無法排除24Te4d軌域的二個峰一定不是二種不同的氧化態,且於25前開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所記錄中已可得到與測試結26果相近之束縛能數值,故閎康公司以其專業知識判斷27XPS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之束縛能,並無違科學常理。
431至於原告所提原證280及282等之內容,均僅呈現Te23d5/2軌域僅有1個束縛能峰,而推測其係屬於TeO4三3角雙錐及TeO3三角錐之結構單元的2個束縛能峰所形4成,惟該等資料均未有如本件XPS鑑定報告以Te4d軌5域進行分析呈現之2個明顯不同束縛能峰之相關內容,6實難據以論斷閎康公司之判斷有誤。綜上,原告主張本7件XPS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實無理由。
8綜上所述,被告碩禾公司以燒結爐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9陽能電池電極之行為,並未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01至7之專利權。
11碩禾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12項1至7?13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向智財局提出14之申復理由書中,已自承「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15項之標的為導電糊之用途項」(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16背面),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歷史既已將請求項1至7之標的17由「物之請求項」限縮為「用途請求項」,其最終取得專利18權即非屬「物之發明」,已屬明確且無誤解之虞的聲明否認19「物之發明」,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禁反言之法理,專20利權人自無行使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所定「物之發明」21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況被告碩禾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並不符22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所界定之導電糊本質上不含鉛成分23或鉛含量為1000ppm或更小,亦不符合其中玻璃料含有3024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的構成要25件,是被告碩禾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並未侵害26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27原告主張被告碩禾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太陽能電池製造商之441幫助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惟依上開說明2,被告碩禾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既未侵害系爭3專利請求項1至7,自難認被告碩禾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太4陽能電池製造商係幫助侵權行為。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6,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7「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係8指因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9,欠缺正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1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碩禾公司既11無因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2,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13告碩禾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14原告雖主張被告碩禾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利用系爭專利15產銷系爭侵權產品,且未經原告授權繼續製造、販賣侵權產品16,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17理云云。惟查,被告碩禾公司生產之導電漿產品含鉛,其玻璃18料所含氧化碲之莫耳%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實施系爭專利19請求項1至7之用途,如前所述,故無法證明被告碩禾公司有20為不法無因管理系爭專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2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碩禾公司返還因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利22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23六、綜上所述,被告碩禾公司以燒結爐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24陽能電池電極、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均未侵害系爭25專利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原告請求依專利法第96條
26、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7條第2項、第27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451付原告1,0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3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被告型號為590
4、590A、600、610、620之系爭產品。被告等不得使用系爭5專利之技術。第二項聲明之系爭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即6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7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8貳、反訴部分9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聲明:反訴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10影響反訴原告銷售590、590A、600、620型號之正面銀漿產11品。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12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13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就第二項之聲明,反訴原告願供14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5兩造皆為太陽能電池導電漿之製造廠商,具有競爭關係,但反16訴原告在臺灣市場之占有率領先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0417年6月10日向鈞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將前述訊息製作新18聞稿於當日發送予國內外媒體(反證2至5),同時在其公司19網站轉載該媒體報導(反證6),又將所製作之新聞稿以電子20郵件寄送給反訴原告在臺灣之客戶,惟其訊息中皆未詳述系爭21專利權之具體範圍及反訴原告如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具體情事,22更完全未提供任何第三機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或足以使閱讀該23訊息之人能知悉並合理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受有侵害之虞,顯係24利用反訴原告之客戶無從合理判斷反訴被告專利侵害指控之真25實性,及為避免遭反訴被告斷貨或涉訟風險之心理,而藉此方26式與反訴原告進行不公平競爭。故當日向反訴原告採購導電漿27產品之客戶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晶公司及茂迪股461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皆以電話詢問此事,並要求反訴2原告澄清或擔保系爭產品並未侵權,顯見反訴被告所散布之訊3息足使反訴原告之客戶心生疑慮而拒絕與反訴原告交易,例如4茂迪公司即因此於同年10月1日發函表示「為免除本公司及5本公司客戶之疑慮,特以本函告知,請貴公司就上述爭議產品6之指控提出書面說明」(反證20),足證反訴被告之行為顯7然嚴重影響導電漿交易市場之競爭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8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9承前述,反訴被告所散布之訊息未詳述系爭專利權之具體範圍10及具體侵權情事,亦未提供任何合理證據,反訴原告雖於反訴11被告提起訴訟之同日,收到反訴被告之專利警告函(反證1412),然其行為顯未遵循「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13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14理原則)所定程序之事實,且系爭專利為用途專利,而非物之15發明,反訴被告刻意隱匿反訴原告之導電漿產品不可能侵害系16爭用途專利之重要訊息,企圖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反訴原告之導17電漿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如前述,已足使反訴原告之客戶心生18疑慮而拒絕與反訴原告交易之虞,並足以損害反訴原告之營業19信譽,其行為係濫用專利權,業已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20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
21反訴被告明知以EDX方式根本無從準確測知導電漿產品中之22氧化碲含量比例,卻惡意以EDX分析報告為證據,對反訴原23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顯係濫用專利權行為,24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25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24日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中提出「26EDX分析報告」(反證16),聲稱依據該報告反訴原告27590A、600及620型號之導電漿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71「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2成成分之碲玻璃料」之要件,惟市場上並無反訴原告之產品3可供銷售,反訴原告客戶均與反訴原告簽有保密同意書,不4得將漿料提供第三人做逆向實驗分析(被證165),反訴被5告僅含混稱反證16所檢測者係自市場間接取得,則可能為6假產品或非法取得者;由鈞院囑託台灣檢驗公司以EDX及7ICP方法檢測反訴原告之導電漿樣品的結果,所有受測樣品8皆不含OOO,但反證16的檢測結果不僅皆含有OOO,且9含量高達OOO莫耳%與OOO莫耳%(反證16第8頁表4
10、第12頁表8),顯非可忽略之微量或實驗誤差,亦可知11反證16所檢測者根本並非反訴原告之導電漿產品或其檢測12過程有重大瑕疵。
13依據業界知識,EDX方法至多只用來定性而非定量,就此14EDX儀器製造商OxfordInstrument曾於2005年製作簡報表15示「EDX分析之相對誤差,依所分析得到之元素重量百分16比,可能具有5%至50%不等之差異」(反證17第53頁)17,財團法人工業材料研究所結構分析實驗室○○○前主任亦18著文指出「EDX一般係作為初步分析之用,至多僅能得到19受測樣品化學組成之初步資料」(反證18),台灣檢驗公20司在其為本件訴訟所出具之EDX測試報告中,亦指明僅係21「以SEM-EDX進行元素的半定量分析(wt%)」(台灣檢22驗公司EDX報告第55頁)而非定量,由反證16就同一種23玻璃之不同玻璃粒子的測量結果差異過大(反證16第5頁24表1、第9頁表5、第13頁表9),即足以證明其數據不25具參考價值;又反訴原告導電漿玻璃料包含OOO之輕元素26(即原子序較低之元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27皆知EDX方法對輕元素的偵測能力較差,無法測出原子序481較低之元素(反證17、反證18第98頁表2),鈞院囑託2台灣檢驗公司以ICP方法檢測結果顯示,受測樣品皆含有3OOO、OOO、OOO、OOO、OOO及OOO,但以EDX方法4卻無法檢出上開元素氧化物,顯然係因為該等元素原子序較5低(OOO、OOO、OOO),益證藉由EDX根本無法確認受6測樣品中所有之元素。
7綜上,業界習知EDX方法根本無法作為定量之用,反訴被8告不可能不知,卻惡意僅以EDX方法檢測導電漿產品之玻9璃料中的氧化碲含量比,且系爭專利所指「氧化碲含量」應10係「相對於全部玻璃料之含量」,反訴被告竟刻意僅以「單11顆玻璃粒子」(而非全部玻璃料)進行檢測,並揀選其中氧12化碲含量較高者做成檢測報告,故意製造反訴原告產品氧化13碲含量偏高之檢測結果,欲誤導法院反訴原告之導電漿樣品14侵害系爭專利權,並進而取得保全證據之裁定,換取製造反15訴原告產品涉及侵權之不利競爭資訊及刺探反訴原告工廠、16產品及原料之機會,以遂其打擊反訴原告商譽並掠奪市場地17位之目的,應構成專利權濫用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
18反訴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9第24條及第25條之情事,俱如前述,並持續以其他不正當方20法影響反訴原告銷售系爭產品,由反訴被告近期對我國媒體表21示「隨著公司提出專利權訴訟後,一年間的全球市占率大幅提22升5至10個百分點」等語(反證26),足見反訴被告提起本23件專利侵權訴訟之目的,即在掠奪太陽能導電漿料之市場地位24,反訴原告自有請求防止侵害之必要;又反訴被告散布反訴原25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訊息,藉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反訴26原告因需不斷與客戶解釋、澄清而增加交易成本及締約困難,27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
491、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反訴2聲明所示。
3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訴訟4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5,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6反訴原告除向鈞院以反訴被告寄發、散布二者間專利侵權爭議7事為由提起反訴,亦以相同事由於104年12月9日具名向公8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反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9經公平會調查相關事證後,業於105年10月27日認定反訴被10告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反證13)。
11反訴被告從未於本訴之起訴當日製作新聞稿發送予國內外媒體12並刊登於其公司網站上,更未將該則新聞稿寄送予反訴原告之13交易相對人,經檢視反證2至5新聞報導內容,並未使用任14何詆毀、貶抑反訴原告商譽之非正面評價文字,反訴原告引用15該等報導聲稱反訴被告企圖為不當限制競爭、打擊其商譽云云16,根本無所憑據;又反訴被告否認於104年9月29日發佈關17於反訴原告之610型號導電漿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新聞稿,更18未散布任何不實訊息予反訴原告之客戶茂迪公司,縱反訴原告19提出反證20之茂迪公司信函作為證據,仍未能證明係反訴被20告製作並將該等指稱反訴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新聞稿對21反訴原告之客戶茂迪公司為散布。
22如前述,反訴被告否認有為前揭散布行為,縱使反訴被告於提23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後,對外陳述或甚至於其網頁上刊載關於24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起訴「事實」之新聞稿,仍不構成杯葛反25訴原告或促使他事業對該反訴原告斷絕交易之行為,反訴原告26所謂「嚇阻客戶對反訴原告購買產品」、「打擊反訴原告商譽27並掠奪市場地位」、「反訴原告為此需不斷與所有客戶解釋、501澄清,造成莫大困擾,並增加交易之成本及締約困難」云云,2均無所憑據,僅屬反訴原告之臆測與空言,反訴被告並無從事3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之行為;又反訴4原告所宣稱之新聞稿實無特定之「受信者」,亦不該當警告函5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發警告函行為」,況該等新聞稿已敘6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7即使有受信者,受信者自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8實,應認已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之程序,而未違反警告9函處理原則之規定;且因該等新聞稿僅包括訴訟起訴之「事實10」,其客觀上均屬真實,並無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11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12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13條之違反。
14反訴被告於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前,業已針對反訴原告之系15爭產品鑑定與侵權分析並獲得侵權之結果,乃據此結果對反訴16原告寄發專利侵權警告信函(反證14)並提起本案之專利侵17權訴訟,以維權利,反訴被告於起訴狀中更清楚列明以反訴原18告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所獲得之侵權分析結果,反訴被19告之行為俱屬依循專利法所賦予之行使專利權行為,應認屬公20平交易法第45條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自無違反警告函處理21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第24條及第2522條之可能性。反訴原告雖指稱依現有科技無從以EDX分析方23法反向推知系爭產品所含玻璃料成分中之氧化碲莫耳百分比云24云。惟EDX分析方法得否就系爭產品正確分析涉及本訴之侵25權判斷,反訴被告業已於本訴中反駁反訴原告之論述,反訴原26告據此指稱反訴被告濫用專利權並無所憑。
27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頁):
511反訴被告庭提測試日期於104年6月8日完成以EDX方法對2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反訴原告碩禾公司590A、600、620產品之3侵權鑑定分析(原證108)。
4反訴被告104年9月10日準備狀提出之附件(本院卷第5308頁以下),測試日期於104年9月4日完成以EDX方法6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反訴原告碩禾公司610產品之侵權鑑定分7析。
8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9日,寄發專利侵權通知信函(下稱9通知信函)予反訴原告碩禾公司;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10日10收受通知信函。
11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
12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至15頁):
13EDX鑑定方法是否能得知導電漿中玻璃料氧化碲含量比例?14反訴被告是否明知反訴原告碩禾公司之導電漿產品不可能侵害15系爭用途專利?16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是否17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25條18之規定?19反訴被告是否曾以新聞稿或電子郵件對反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20散布不實訊息?倘反訴被告確有散布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21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22若反訴被告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法第2329條、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24,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25五、得心證之理由:
26按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27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或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521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0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3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為4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45條、第25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6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7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8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是此類行為必須有傳9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10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11因此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12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其類型包含以損害競爭13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行為,例如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14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或15以新聞稿或網站等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訊16息,使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
17再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18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要件19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20,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21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22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係濫用其權利或23違反誠信原則,並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者,仍應受公平交易法24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為25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26衝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乃依職權發布警告函處理原則,27,該處理原則第三、四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531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2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3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4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5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6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7權利之正當行使(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8此,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三、四點係互相獨立之規定,只要9符合其中之一,即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毋須兩者均要符合10。
11反訴原告主要爭執者乃在於反訴被告是否提供「不實」之鑑定12報告,向本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並於起訴後13,利用發布新聞稿及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廣為向相關業界宣傳14反訴原告之系爭產品侵害反訴被告系爭專利之不實訊息,使反15訴原告之交易對象心生疑慮,致反訴原告之營業信譽受有損害16,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第24條、17第25條之情事,經查:
18反訴被告所提供由其內部自行作成之104年6月8日EDX19分析報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明知其內容不實:
20反訴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21年4月1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有專利證書在卷可按22(本院卷第93頁),而反證16係104年6月8日由反23訴被告內部所作之EDX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9頁、24第240頁背面),反訴被告據該報告之分析數據認反訴原25告之590A、600、620型號之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26權,雖非經公正客觀第三人或鑑定機構作成鑑定報告,然27該報告所採用之EDX分析方法係半定量方法,已見前述541,並非毫無所本,況無論ICP、EDX、XPS分析方法各有2其優缺點,均無趨於完善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反訴3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及同年6月174日聲請保全證據前並非未為任何合理可能之查證。至反訴5原告主張該報告有受測樣品來源不明、試驗數據矛盾、刻6意揀選對反訴被告有利之採樣方式等瑕疵而不值得參考云7云。惟查,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虛偽假造受測樣品,而8其採用之EDX分析方法亦有所本,尚難認反訴被告係明9知該報告不實,仍基於惡意提起客觀上毫無根據之訴訟,10以遂行其為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1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用途專利,反訴被告明知導電漿12產品不可能侵害系爭用途專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13項1至7雖屬於用途請求項,惟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碩14禾公司於其網站上自承有「太陽能電池生產線」(本院卷15第54頁、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並將系爭產品銷16售予其太陽能電池製造廠客戶,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17使用系爭產品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即與系爭用途專利之18侵害有關。本院執行證據保全時,反訴原告確有以燒結爐19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實施系爭專利之20行為,惟因其燒結爐設定之最高溫度為920℃等因素,而21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誠如前述,故尚不得以系22爭專利為用途專利,即逕謂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產品不可能23侵害系爭用途專利而惡意指摘反訴原告侵權,以遂行其為24不公平競爭之目的25承上,反訴被告既以經智財局核准有效之系爭專利,並已26作成反訴原告前開系爭產品之鑑定報告(即反證16之27EDX分析報告),因認反訴原告產品涉嫌侵權,而對反551訴原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應認其在2形式上已踐行權利行使之合理注意義務,核屬正當行使其3專利權人之權利,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自無公4平交易法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不實鑑定報5告提起司法程序,係濫用專利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6即屬無據。
7反訴被告是否曾以發布新聞稿或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反8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散布反訴原告系爭產品侵害反訴被告系9爭專利:
10依反訴原告所提104年6月10日經濟日報、EnergyTrend
11、PVTECH報導所載意旨「…賀利氏於新聞稿中聲明,碩12禾所銷售的590、600、620三款正面銀漿漿料產品侵害13了該公司的漿料專利(專利號:TWI432539),而這三款14漿料出貨的對象為台灣的太陽能電池廠…」等語(本院卷15第111頁至第113頁),上開媒體均於新聞報導中述明16係「賀利氏於新聞稿中聲明」,可知其等之新聞來源係源17自反訴被告;另茂迪公司104年10月1日函文亦載有「18本公司獲悉『賀利氏於2015.09.29所發新聞稿』,指貴公19司所生產之正面銀漿漿料涉嫌侵犯賀利氏之專利之產品,20共計590、591A、600、610及620等產品」等語(本院21卷第299頁);再者,反訴被告亦於自己公司網頁公告22略謂「06/10/2015Heraeusfilespatentinfringmentlawsuit23againstGigaSolarMaterials」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正
24、背面),堪認反訴被告確有發布前開新聞稿。25反訴被告固為上開新聞稿之散布主體,惟本件反訴被告所26以向本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係於其取得27內部所作EDX分析報告,認為反訴原告系爭產品有侵害561系爭專利之情事後,始寄發警告函予反訴原告,同時向本2院提出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此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本3院卷第14頁),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專4利侵權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乃係依法行使其權利,業已5認定如前。是以,縱反訴被告將其已對反訴原告提起專利6侵權訴訟之事實發布新聞稿,並經媒體廣為報導,乃係將7對反訴原告提出訴訟情事,提供公眾知曉,且觀諸前開經8濟日報、EnergyTrend、PVTECH之新聞報導內容,均明9確表達反訴被告系爭專利之號數及範圍、反訴原告系爭產10品之名稱、型號及提起訴訟之訊息(本院卷第111頁至11第114頁背面),亦符合上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四點所定12之程序而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況由反訴原告之客戶茂13迪公司函文略謂:「…為免除本公司及本公司客戶之疑慮14,特以本函告知,請貴公司就上述爭議產品之指控提出書15面說明,以展現貴公司對自家產品於專利上的信心。」等16語(本院卷第299頁),並無法認定有何致使反訴原告17客戶斷絕與反訴原告交易或轉向反訴被告交易之可能意向18,亦難以認定有限制競爭、或陳述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
19、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20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在新聞稿中,刻意隱匿「系爭專21利為用途專利,而非物之發明,故反訴原告之導電漿產品22不可能侵害系爭用途專利」之重要訊息,企圖使交易相對23人誤認反訴原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如前述24,不得以系爭專利為用途專利即逕謂反訴原告之系爭產品25不可能侵害系爭用途專利,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26訴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第24條、27第25條之行為,亦無足採。
571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2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3均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4定,請求反訴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反訴原告銷售系爭產5品,並應給付10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6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7併予駁回。
8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9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10,附此敘明。
1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智慧12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3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1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5法官杜惠錦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8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9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20書記官林佳蘋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