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原告施議杰訴訟代理人蔡坤展律師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黃致穎律師被告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錄訴訟代理人陳軍宇律師陳寧樺律師複代理人李懷農律師輔佐人林政義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下同)壹佰伍拾壹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發明第I405682號專利之物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1信股I405682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利用攫取燈號訊號之方式,控制車側攝影機裝置及顯示器裝置,以避免車輛本身因結構或視線所產生之死角,有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公開本在卷可稽(原證1、2)。詎被告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技術之「SideView除盲輔助系統」(下稱系爭產品1)及「RECFAS-300E行車多攝像系統」(下稱系爭產品2),並於市面上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形,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2份附卷可按(原證3、5)。原告曾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前揭侵權情事(原證6),被告迄今仍未停止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益。
1、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載明「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最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可知就鏡頭此一技術特徵而言,在數量上系爭專利僅要求「2」個即可;而由鈞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1、2均有提供「2」個鏡頭,並在使用手冊上標明其應安裝位置,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沒有提供後鏡頭,故不落入原告專利」云云,惟被告所爭執之後鏡頭,乃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被告所辯乃為混淆視聽。
1、2實施系爭專利之燈號訊號取訊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取燈號取訊方式,此見原證15之腳位圖、原證18「…觸發口處發三組(倒車&左&右)…觸發模式HighlevelTrigger(DC+Voltage)」(原證18第4頁),均明確指出燈號取訊2之特點。實則,單從原證18的「觸發模式」,強調直流電
(DC)及電壓(Voltage)一節,更可佐證系爭產品非採開關取訊之方式;被告所提供之安裝說明,亦強調「電線跨接」此種燈號訊號取訊方式,觀諸原證26文字及圖說明確指出「螃蟹夾跨接電線」,此種為了「攫取線路『W線(LED方向燈線)』之燈號訊號」所用之施工方式(原證25圖39、46、49),更可作為系爭產品係採燈號取訊之證明。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當場開啟經公證的『SideView上貼有『CH2(LEFT上貼有『CH3(RIGHT上貼有『CH1(REAR2攝影機,其上貼有『左』、『右』及編號的貼紙…」等語,可知系爭產品確實有提供「捕捉左、右方向燈燈號訊號」之延長線,該警示燈於物理及視覺外觀上,在「左、右方向燈」幾乎同時啟動的前提下,提供「捕捉左、右方向燈燈號訊號」之延長線,即接頭的延長線,其上貼有『CH1(REAR)』貼紙」等語,可知系爭產品有提供倒車線路,使用手冊中亦提及「倒車時應有畫面出現」,被告陳稱系爭產品無倒車線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2中之主機(即四方型盒子),由相關安裝說明可知係為了捕捉燈號訊號而設計,鈞院在勘驗系爭產品1、2時,均會使連接之顯示螢幕出現畫面變換之結果,即「有警示燈燈號訊號,畫面即有變動」,可證警示燈號訊號,確實為啟動系爭產品訊號源之一,被告亦不否認單純撥打左或右方向燈時,畫面會有所變動,且依105年8月18日勘3驗筆錄載稱:「…左側方向燈亮片刻後,測試螢幕的左側即出現畫面…右側的方向燈亮片刻後出現右側螢幕的畫面…倒車燈亮片刻後,出現車後攝影機螢幕畫面…分別測試左、右的開關,再啟動警示燈的開關,測試螢幕由左側的鏡頭畫面切換為車前的鏡頭畫面,左右側方向燈同時閃動。…」等語,可見當警示燈燈號送入系爭產品時,螢幕畫面便隨之從「左/右側方向燈燈號訊號存在」所帶動之「一側車側畫面」,轉變成其他結果,即警示燈燈號訊號與畫面變換間有連動關係。
換成NOSIGNAL畫面」及「左右側方向燈同時閃動」等語,可推知系爭產品有「警示燈燈號訊號存在」,且因警示燈之燈號訊號而產生「畫面變換」功能,此由勘驗筆錄描述「先亮燈」,等待片刻後,再變換畫面的順序,可為佐證;復因燈號訊號之特性,若無臨界時間和判讀時間存在,將出現畫面變動、閃爍或不穩定之情形,然由系爭產品畫面出現流暢變動,且屬穩定以觀,足證系爭產品有「臨界時間」和「判讀時間」之特性,被告辯稱勘驗筆錄中「經片刻後變換畫面」之記載,僅是一種「開啟開關」到「產生動作」間之處理時間云云,惟系爭產品在車輛啟動通電後即有電流經過並運作,則被告所謂「開啟開關」之說詞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時間差乃系爭產品處理「某種事物」所需耗費的時間,在系爭產品係以燈號訊號為啟動訊號源的前提下,該時間差除作為「臨界時間」和「判讀時間」外,要無任何其他可能性存在,故系爭產品1、2係採燈號取訊之技術特徵甚明。
41之使用手冊記載:「…影像顯示功能…排入R檔倒車後,螢幕顯示…打向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打向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原證15第6頁),系爭產品2之使用手冊記載:「…排檔排入R檔倒車檔時,螢幕顯示…當打向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當打向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原證18第10、11頁),均清楚呈現系爭產品有「畫面變換」功能,益證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ECU(行車電腦)所產生之訊號云云,惟所謂「由ECU所產生之訊號」,乃是一種數位訊號必須搭配特殊譯碼器,而傳統燈泡對該等訊號並不會產生反應,亦即若要判斷某訊號是「燈號訊號」或是「ECU訊號」,將「只會對燈號訊號有所反應」之燈泡,和電線加以連接,並觀察其反應即可,合先敘明。依105年10月7日勘驗結果所載「…原告請求就藍白膠盒所送出的信號做勘驗。原告提供3個燈泡,分別接在由被告從藍白膠盒處所拉出的3條電線上。…二、測試方向燈的啟動:撥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接線的左側燈泡亮片刻之後,螢幕出現左側攝影機的畫面。…啟動右側方向燈的開關,接線的右側燈泡亮片刻之後螢幕出現右側攝影機的畫面。…啟動倒車檔的開關,接線的倒車燈泡亮片刻之後螢幕出現車後攝影機的畫面。…啟動警示檔的開關,儀表板出現警示燈閃爍,…接線的左、右燈泡有亮起。」等語,可知原告在膠盒之訊號送出處(即被告105年10月28日書狀第4頁上方圖之5、6兩點中間),接上傳統燈泡並觀察其變化,從燈泡隨「方向燈、警示燈、倒車燈」變化而有所明滅之情形,足證該燈泡所接收者,乃是對燈泡有所反應之「燈號訊號」,而非屬於數位訊號之5ECU訊號甚明。
過方向燈控制迴路後,直接到達燈泡云云。然觀系爭專利,並無任何文字可導出或指引被告所繪前述圖示及文字,被告所稱顯屬臆測之詞。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本案相關之先前技術,…如檔位訊號或方向燈開關訊號,…在此可視為一種燈號之啟動模式」、「…又若考慮改為利用燈號訊號,…即藉由倒車燈號、左或右向燈號的啟動(燈亮),在此可視為一種燈號之結果模式(即不同於前述之燈號之啟動模式,…藉以取代先前技術利用車體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取訊的線路位置,而是只要有燈號訊號存在即可,被告對此部分之認知,顯然有誤。
斷路情形,並依此結果主張可證明系爭產品並未採取燈號訊號取訊云云。然查車體電路結構設計,方向燈(泡)是做為「燈號訊號」之目的地,而非燈號訊號之「供應源」。因此被告「移除目的地」以模擬「無訊號」之作法,顯然誤解「訊號產生來源」和「訊號前往地點」二事,亦即被告「燈號訊號無目的地可走,故表示燈號訊號不存在」之主張,顯為錯誤,無足採信。
機裝置,惟由請求項1所載「至少一」等語,解釋上更可包含「一次全部啟動」情形,是被告自陳系爭產品1會同時啟動「全部」的攝影機裝置等語,恐怕更容易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安裝方法」之方式,使其販賣系爭產品1、2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
6售部分零件,但未銷售部分顯屬「可輕易取得」之物時,仍該當專利權之侵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4號及鈞院99年民專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明知「以燈號取訊來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一事,乃為業界多年來所求,但遲未有解決技術問題之方法,被告曾提出相關專利之申請遭駁回(原證10、11),被告亦知悉就零件而言,落實燈號判讀為主的主機,乃原告系爭專利之重要內容,竟販賣系爭產品1、2,並提供內載詳細規格之使用手冊,教導他人如何尋找相關零件及規格,以搭配主機即系爭產品
1、2及相關連接線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承前所述,被告提供手冊及規格方式,亦屬專利權之侵害態樣。
1、2時,有提供使用手冊(原證15、18),該使用手冊已載有相關規格,並將「無連接1之使用手冊記載:
「…影像輸出:Monitor(1.0Vpp/75Ω)x1」(原證15第10頁)、「簡易故障排除操作或連接錯誤有時會誤認為是損壞或故障…鏡頭無影像或不清晰鏡頭未正確連接至線束…影像未正確切換對策重接訊號線檢查控制按鈕線路或更換按鈕」(原證15第9頁),除明確指出要搭配系爭產品1之螢幕是常見之通用規格,並將「無畫面」或「畫面未變換或變換錯誤」,列為一種故障態樣,且該使用手冊多處強調「影像會有變換」,可佐證被告在販售系爭產品1時,使消費者2之使用手冊亦同樣列出螢幕規格:「…產品規格影像輸出:Monitor(1.0Vpp/75Ω)x1CVBS-NTSC」(原證18第4頁),可證被告要求消費者使用螢幕之事實。
71、21之使用手冊載有「…腳位圖…」(原證15第4頁),以腳位圖方式教導使用者如何將主機與螢幕連接,並於功能展產品2之使用手冊記載「…主機外觀AV輸出插槽…接線位置Monitor…」(原證18第6頁、第9頁),用圖說方法明確講解插孔位置、安裝方式及接線位置等,由前揭安裝方式之詳細說明、無畫面時之排除方法,可證系爭產品1、2須搭配螢幕,且被告亦要求消費者必須同時安裝螢幕之事實。
1、2係為了「便利使用人」所開發、販售之物品,在人眼無法觀察電磁訊號的事實下,若無螢幕之存在,將使被告產品完全失去功效。以系爭產品1而言,係被告為訴外人三菱公司之outlander所特別設計之產品(參鈞院105年6月6日筆錄),對照被告於販售時所交付之安裝說明所載:「…套件適用車型-OUTLANDER車(有DVD主機或VCD螢幕及已安裝倒車攝影機車種)…」等語(原證26第1頁),復參照三菱公司型錄可知「倒車鏡頭是三菱公司車款之標準配備」(原證30),足證被告明知系爭產品1會搭配在有倒車鏡頭之車輛上,更可佐證系爭產品1即是為了「螢幕」而設計、發想,並進而侵害原告專利之物。準此以觀,被告所言「無螢幕故不侵權」、「鏡頭非原廠配備」云云,顯不可採。
又辯稱「系爭產品1公證內容中之螢幕非其所銷售」、「請求勘驗原告車輛之車後攝影機是原廠攝影機,還是原告自行裝上的…經我們的工程師檢視,攝影機及接線零件都不是三菱outlander原廠的。…」等語,惟由原證14最末頁所載「後視鏡外觀」之螢幕,系爭產品1公證內容中之螢幕確8係由被告所出售,又參照三菱公司型錄所載:「…科技、空調音響…觸控式DVD影音系統…Convenience…全彩倒車影像輔助系統附距離顯示…Specification…主動安全全彩倒車影像輔助系統(附距離顯示)…」(原證30),可證被告所稱之倒車鏡頭及螢幕均係三菱公司之標準配備無誤;且依被告和原告交易時的電郵:「…From:REC_Serena[mailto:rec667@rectech-global.co,]…Dear施'r你好!我是剛與您通話的吳小姐,附上PI報價供您參考,…」(原證16倒數第2頁下方),可見系爭產品1之公證物所含內容是被告員工「主動」推銷給原告,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其不出售螢幕云云,顯屬無稽。
105年8月18日、同年10月7日勘驗中,未依照「被告自行指定」之正確安裝方式,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並不可採:
1、2之使用手冊,其明確說明在出現燈號訊號時,必然會伴隨畫面變換或調整之情形,此見原證15、18均以圖示方式表現出畫面內容即明(原證15第6頁、原證18第10、11頁)。惟被告勘驗時,在倒車燈號訊號出現時,並未有如前開原證15、18所述之情形,可證被告勘驗結果與其使用手冊所載不符,而無參考價值。
安裝系爭產品1、2時,須採取「攫取燈號訊號」之安裝方式,從被告所使用位於車上之藍白膠盒,其功能是作為電線集中,以方便取訊之用(原證26),益證被告產品僅有攫取燈號訊號之功能,亦即,若被告產品未接上任何燈號訊號,僅會產生「完全無反應」的窘狀。被告於明知上開情形,為免被鈞院發現錯誤,刻意「僅」接上部分、不完整之線路,企圖營造出「系爭產品不侵權」的假象(9原證28),實則對照原證15腳位圖、原證18第9頁,更可發現被告未「依照使用手冊」安裝之事實。
重要主機,並在使用手冊中,詳細載明有關鏡頭、螢幕等規格和安裝方式,益發佐證被告販售系爭產品1、2之舉,顯屬教唆/幫助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1具進步性之部分,詳原告民事言詞辯論一狀第15頁至第23頁所載。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係藉由「車輛ECU(行車電腦)」產生之訊號所啟動,與系爭專利之「燈號訊號」並不相同:
ElectronicControlUnit,即行車電腦或車載電腦,下稱「ECU」),處理車輛之各種參數,一輛汽車上配置有數個不同種類及功能之「ECU」,有關訊號透過「ECU」傳送之流程說明(第232頁背面圖示),其中黑色箭頭所顯示者為系爭產品1接收訊號之路徑:「方向燈開關」→「方向盤ECU」→「主要ECU」→「綜合儀表板ECU」→「膠盒」→「系爭產品」,並未如灰色箭頭所顯示之系爭專利路徑有通過「方向燈控制迴路」,可知系爭產品1所擷取者係由「主要ECU」所提供之訊號,而非屬系爭專利之「燈號訊號」。
,打左側方向燈」,即是為了確認「當一側方向燈之電路全部斷路時(即:燈號訊號不存在時),是否會影響系爭產品101之運作」,根據前開說明,其結果無庸置疑為「打左側方向燈,測試螢幕仍出現左側畫面」(參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6頁第9行至第10行),故系爭產品1既在「無」燈號訊號之情況下仍可正常運作,足證其非由燈號訊號所啟動。至於儀表板上之箭頭型LED小燈為何仍閃動,該箭頭燈是透過「方向燈開關」→「方向盤ECU」→「主要ECU」→「綜合儀表板ECU」→「LED控制迴路」所傳送之訊號而開啟,亦非透過「燈號訊號」開啟,併予說明。
1不具備「顯示器裝置」及「啟動訊號源」(包含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亦不符合「啟動訊號源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之系爭專利要件:
幕,觀察其是否有擷取影像並顯示於畫面,其結果為「二、請被告於其車輛之右側攝影機再外接一台螢幕顯示車右側的畫面;先打左側方向燈,測試螢幕出現車左側的畫面,外接的螢幕出現車右側的畫面…。三、請被告於其車輛之左側攝影機再外接一台螢幕顯示車左側的畫面;先打右側方向燈,測試螢幕出現車右側的畫面,外接的螢幕出現車左側的畫面…。」(參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6頁第11行至第18行),可知系爭產品1於打左方向燈時,右側攝影機所外接之螢幕仍顯示車右側之畫面;反之,打右方向燈時,外接螢幕亦有顯示車左側之畫面。亦即,系爭產品1的運作方式為「無論使用者撥動哪一個方向燈撥桿,都會同時啟動『全部的』攝影機裝置,再藉由後續的主機系統來『選擇』將哪一個攝影機擷取之影像輸出至螢幕」(參本234頁之圖示)。
111之記載:「…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是以系爭專利的任一「燈號訊號」在作為「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時,具有自動「切換」、「選擇」、「啟動」對應攝影機的功能。例如打左方向燈後,左燈之燈號訊號應該會「選擇」並「啟動」對應之左側攝234頁背面之圖示)。惟系爭產品1不論打哪一邊的方向燈,攝影機都會全部啟動,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由燈號訊號(啟動訊號源)來『選擇』對應攝影機」的功能。
1啟動警示燈開關時,測試螢幕上無法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擷取之影像畫面,不具備系爭專利以「警示燈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之技術特徵:
據鈞院勘驗結果記載:「方向燈復位,回復NOSIGNAL畫面,啟動警示燈的開關,測試螢幕維持NOSIGNAL畫面。」、「方向燈復位,螢幕回復時間的畫面後,啟動警示燈的開關,儀表板出現警示燈閃爍,但螢幕維持時間的畫面」(參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8行、同年10月7日勘驗筆錄第6頁第6行至第7行),可知無論將系爭產品1裝在何種車款上測試,皆無法於開啟警示號開關後,將攝影機畫面顯示於螢幕上。
1開啟倒車燈時,無法顯示對應之攝影機擷取的影像畫面:
據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記載:「原告公證的系爭產品『沒有倒車的鏡頭及線路』…」(參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5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1行),此為原告所自承,又「方向12燈復位,回復NOSIGNAL畫面,啟動倒車燈的開關,倒車燈亮後,測試螢幕維持NOSIGNAL畫面。」(參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9行),由上可知,因系爭產品1並不具有「倒車鏡頭及其線路」,故打倒車檔時,並無對應之攝影機所擷取之畫面顯示於測試螢幕上。
1並未採用預設「臨界時間」、「判讀時間」之技術處理訊號:
1載明:「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記載︰「…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經過一預設之臨界時間點如8毫秒(0.008秒)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一段預設時間如至300毫秒(即0.3秒)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藉此,不但可避免因其他雜訊之產生而發生誤判之情形,並可準確地判讀該燈號訊號是否為單一的左/右向燈號或一警示燈號(即左右向燈號為同步燈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10行至第4行),已說明系爭專利之「兩種」預設時間各有不同功能,「臨界時間」係用於去除雜訊,而「判讀時間」係用於準確判讀燈號(包含左、右燈及警示燈號)。
1運作過程中,哪一段時間各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及「一預設之判讀時間」,況系爭產品1於開啟「警示燈開關」後,測試螢幕並無顯示任何攝影機擷取之畫面,已如前述,益證系爭產品1未採用系爭專利所謂「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技術來處理警示燈之訊號。
13冊等文件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表(原證24),無從作為被告侵權之論據:
25之安裝SOP文件,為被告銷售產品時提供云云,然被告從未看過原證25之文件,且該文件本身未經公證,復觀諸該文件內容,除未記載被告之任一款產品名稱外,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甚至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足見其來源、所載內容均不明,原告所述顯非事實,被告否認原證25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進而,原告根據原證25所為之任何主張或推論,亦無可採。
原告既已取得系爭產品1之實物,即應以產品本身為比對對象,單憑原證25及原證15「系爭產品1之使用手冊」等文件為比對,根本無法發現真實,況原證15亦明載:「因技術改進,規格和設計若有變動,恕不另行通知」(原證15第10頁),足證原證15所載之規格及設計,極有可能與產品實物不一致,根本不具參考價值。鈞院排定之兩次實物勘驗結果,恰是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另取前揭二文件作為比對對象,企圖粉飾對其不利之比對結論,實不足取。
原證24比對表中有二處引用系爭產品實物勘驗結果,該些部分亦屬曲解,明顯悖於事實:
24比對表第10頁、第19頁雖引用105年8月18日測試「左/右方向燈不復位,直接加入警示燈」之勘驗結果,惟根據該結果,在加入警示燈後,畫面會從攝影機拍攝之車左/右側畫面切換為「NOSIGNAL」畫面,益證警示燈號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之「可啟動對應之攝影機以擷取車側影像,並顯示於螢幕畫面」之啟動訊號源14,不符合文義讀取。
24比對表第19頁雖引用105年8月18日之「撥動左側方向燈之開關,左側方向燈亮片刻後,測試螢幕出現左側畫面」等勘驗結果,然此時間差乃屬一般電子產品在「開啟開關」至「產生動作」間之「處理時間」,並非系爭專利之「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原告完全未證明前述之「片刻」時間係「人為預設」所造成,況明明是一段連續之「片刻」時間,原告竟強行解釋為是一段「臨界時間」加上一段「判讀時間」所構成,其主張顯無依據。
所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其比對如下:
1並非利用「燈號訊號」啟動,本身「無」啟動訊號源,僅被動接受訊號,且「無」顯示器裝置(測試螢幕非系爭產品元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一啟動訊號源」、「一顯示器裝置」及「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文義讀取範圍。
1具二個車側攝影機,且具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二個車側攝影機可裝置在車左、右側以擷取左側及右側之影像,並輸出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15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文義讀取範圍。
1並非利用「燈號訊號」啟動,本身「無」啟動訊號源,方向燈訊號並未形成「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來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且「無」顯示器裝置,啟動「警示燈」開關後,測試螢幕上並未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所擷取之影像畫面,啟動倒車檔後,測試螢幕上並未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所擷取之影像畫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之文義讀取範圍。
1並非利用「燈號訊號」啟動,本身「無」啟動訊號源,無法判讀「警示燈號」以選擇並啟動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且「無」預設之「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及「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之文義讀取範圍。
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係藉由「車輛ECU(行車電腦)」產生之訊號所16啟動,與系爭專利之「燈號訊號」並不相同,其理由同系爭產品1之部分所述。被告於勘驗系爭產品2時,要求測試「將車輛上所有左側方向燈移除,打左側方向燈」,結果為「螢幕仍出現車左側攝影機的畫面」(參105年10月7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7行),既系爭產品2在一側方向燈之電路全部斷路時(即:燈號訊號不存在時)仍可正常運作,足證其非由燈號訊號所啟動,與系爭專利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2本身不具備「啟動訊號源」(包含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亦不具備顯示器裝置,根據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顯示,系爭產品2與「多功能電子螢幕後視鏡」(下稱「MDRS產品」)乃擁有各自獨立之介紹頁面,亦未記載應與其他產品合併購買或使用(被證13),顯見兩者並無組合搭售之關係,核屬各自獨立之不同產品,原告自不得將兩者任意結合後進行侵權比對。
2啟動警示燈開關時,測試螢幕上無法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擷取之影像畫面,不具備系爭專利以「警示燈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之技術:
爭產品1之部分所述,由系爭產品2之勘驗結果記載:「方向燈復位,螢幕回復前開NOSIGNAL畫面後,啟動警示燈的開關,儀表板出現警示燈閃爍,但螢幕維持NOSIGNAL的畫面。」(參105年10月7日勘驗筆錄第2頁倒數第9行至第11行),可知系爭產品2無法於開啟「警示燈」開關後,將攝影機畫面顯示於螢幕上,並不具備判讀「警示燈號」之功能,故未落入系爭專利「以『警示燈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之主要技術特徵。
17MDRS」產品係一種具有行車記錄器功能之電子螢幕,其螢幕背面左側設有一「車前攝影機」,使得該產品一經通電,即可全時拍攝、顯示、並記錄「車前」之畫面(參本院247頁之圖示),若採取原告結合系爭產品2與「MDRS」產品之測試結果:「…接上電源後,有出現鏡頭前方的畫面,初始畫面為1個螢幕左側的鏡頭前的畫面…方向燈復位,回復前開初始畫面後,啟動警示燈的開關,測試螢幕出現車前的畫面。」(參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2頁第10行至第11行),可證「MDRS」產品通電後之初始畫面,即為其「車前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此與被告裝車測試「啟動警示燈,螢幕維持NOSIGNAL的畫面」之結果有所不同,原因在於「警示燈訊號」並非系爭產品2之啟動訊號,故無法啟動系爭產品2之左側/右側/倒車等三台攝影機中之任何一台開始拍攝車側影像,在系爭產品2之三台攝影機均未啟動、而無相關影像輸入「MDRS」產品時,「MDRS」產品回歸初始畫面,持續顯示其車前攝影機所拍攝之車前影像。
MDRS」產品,改接「一般的螢幕」,其餘則維持原告事先準備的測試組件,測試之結果為「…啟動警示燈後,被告的一般螢幕沒有任何畫面,再打左方向燈,一般的螢幕畫面有出現車左側的畫面;再打右方向燈,一般的螢幕畫面有出現車右側的畫面;再打警示燈,一般的螢幕沒有出現任何的畫面。」(參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2頁第10行至第11行),亦即,前、後各啟動一次警示燈時,螢幕上均沒有出現任何的畫面(啟動左、右方向燈時,則會出現車左側/右側之畫面),足證系爭產品2不具備系爭專利以「警示燈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之18技術。
2乃包含「MDRS」產品,並以原證16之電子郵件及原證14之報價單為據,惟查該兩份文件均為私文書,且原告僅提供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該電子郵件為真,至多僅係「被告公司人員依據原告來電內容,提供相關報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動建議原告購買特定之產品組合」;且該報價單之「產品編號欄」係記載「MDRS+SideviewSystem+RearCamera」,「品名欄」則對應記載為「後視鏡行車紀錄+除盲系統+倒車顯影」,完全未出現代表系爭產品2之「300E」或「行車多攝像系統」,由該報價單所載之機種、圖片、型號等欄位,亦看不出涉及系爭產品2,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與「MDRS」產品必定要同時購買。
2具有系爭專利「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及「一預設之判讀時間」等技術特徵之論據或說明,雖原告主張原證26為被告提供之技令文件、原證26-1為腳位定義圖,然查,該等文件均未經公證,亦無任何公司之名稱或用印,甚至未記載被告任何一款產品之名稱,足見其來源、內容、指涉對象均不明,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進而,原告根據原證26及26-1所為之任何主張或推論,亦無足採。
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其比對如下:
2並非利用「燈號訊號」啟動,本身「無」啟動訊號源,僅被動接受訊號,且「無」顯示器裝置(原告使用之測試螢幕、被告使用之「MDRS產品」均非系爭產品元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19影像輔助系統,包含:」、「一啟動訊號源」、「一顯示器裝置」及「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文義讀取範圍。
2具二車側攝影機、影像切換處理器及左、右攝影機可擷取左側及右側之影像,並輸出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文義讀取範圍。
2並非利用「燈號訊號」啟動,「無」啟動訊號源及顯示器裝置,且啟動「警示燈」開關後,測試螢幕上並未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所擷取之影像畫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之文義讀取範圍。
2並非利用「燈號訊號」啟動,「無」啟動訊號源,無法判讀「警示燈號」以選擇並啟動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且「無」預設之「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20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及「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之文義讀取範圍。
1不具進步性之部分,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至第16頁及答辯(三)、(四)狀所載。
28741頁至第42頁):
SideView除盲輔助系統」(即系爭產品1)、「RECFAS-300E行車多攝像系統」(即系爭產品2),是否為被告製造販售?99年9月10日)前即已製造販售FAS行車安全輔助系統?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1是否不具進步性?
4、被證5、被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被證5、被證6、被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額是否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係包含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21分別設於車左、右側或車後側等不同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供藉由不同的燈號訊號包含左或右向燈號、警示燈號(即左右向燈號為同步燈號)或倒車燈號當作啟動訊號源,用以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並將所擷取之影像在一螢幕上形成至少一影像畫面;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當一燈號訊號啟動並輸入後,即在經過一預設之臨界時間點如8毫秒(0.008秒)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一段預設時間如至300毫秒(即0.3秒)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避免誤判並準確判讀該燈號訊號是否為單一的左/右向燈號或一警示燈號;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更包含一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其係以啟動燈號之動作的重要性來決定採用所對應之攝影機裝置以在螢幕上優先顯示該對應車側之影像畫面;藉此達成安裝容易且適用各種車體安裝之使用功效,且更能提昇判讀準確度並符合一般駕者之開車習慣,有利於提昇產品之接受度及市場性並增進使用效率(本院卷12頁)。
2圖係圖1實施例更包含一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之方塊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參105年2月1日筆錄及同年11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第2頁),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22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系爭產品1係一種行車輔助系統,當排檔排入R檔倒車檔、打向左轉方向燈、或打向右轉方向燈,均可顯示對應方向之單獨或分割影像輔助,影像顯示具優先權要求(參原證15);系爭產品2係一種行車多攝像系統,當排檔排入R檔倒車檔、打向左轉方向燈、或打向右轉方向燈,均可顯示對應方向之單獨影像輔助,影像顯示具優先權要求(參原證18)。
1、2如本院105年3月8日勘驗照片所示(參附圖2及附圖3)。
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23要件1A: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
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要件1B: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要件1C: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要件1D: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要件1E: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要件1F: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部分:
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產品1之實物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414頁),本院就原告所提系爭產品1之實物,以兩造所提供之車輛分別進行勘驗,依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一、尚未打開電源之前,螢幕上出現NOSIGNAL的畫面左側方向燈的開關,左側方向燈亮片刻後,測試螢幕出現車00000000畫面,啟動右側方向燈的開關,右側的方向燈亮片刻後,測試螢幕出現NOSIGNAL畫面,啟動倒車檔,倒車燈亮後,測試螢幕維持NOSIGNAL畫面。
NOSIGNAL畫面,啟動警示燈的開關,測試螢幕維持NOSIGNAL畫面。」(本院卷44頁);再依同年10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一、尚未打開電源之前,車上螢幕上(非系爭產品元件)沒出現任何的訊號或畫面,接上電源後,車上螢幕有三菱的商標後,出現顯示時間的畫面。二、測試方向燈的啟動:
開關,左側方向燈亮片刻之後,螢幕出現左側攝影機的畫面回復時間的畫面後,啟動倒車檔的開關,倒車燈亮片刻後,的畫面後,啟動警示燈的開關,儀表板出現警示燈閃爍,但螢幕維持時間的畫面。」(本院卷90頁、第9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啟動左、右方向燈及倒車檔,測試螢幕固均有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但啟動警示燈時有出現警示燈號,惟測試螢幕卻是維持NOSIGNAL或顯示時間之畫面,則系爭產品1之燈號訊號是否係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啟動訊號源,不免有疑。
25本院復依被告所請,將車輛左側方向燈移除,打左側方向燈,測試螢幕出現車左側之畫面;復於車輛右側攝影機再外接一台螢幕顯示車右側之畫面,先啟動左側方向燈,測試螢幕出現車左側畫面,外接螢幕出現車右側畫面。另於車輛左側攝影機,再外接一台螢幕顯示車左側之畫面,先啟動右側方向燈,測試螢幕出現車右側畫面,外接螢幕出現車左側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46頁),益見系爭產品1移除左側方向燈後,撥打左側方向燈並無左側燈亮,測試螢幕仍有左側攝影機之畫面;或未啟動左側或右側方向燈之該側攝影機亦能提供該車側之影像於外接螢幕,是洵難認系爭產品1係以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啟動訊號源。
又參原證15第6、7頁系爭產品1說明書之影像顯示功能所載「一、REARCAMERA之1.、2.當排檔排入R檔倒車檔,螢幕顯示RearCamera影像車後攝影機影像。此時如再按下SW(指SWITCH)按鍵,螢幕顯示T型影像(上方Left/RightCamera影像,下方RearCamera影像)…二、LEFTCAMERA之1.當打向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LeftCamera影像…
三、RIGHTCAMERA之1.當打向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RightCamera影像…」(本院卷67頁),承上說明書所述,系爭產品1打左、右方向燈及排檔排入倒車檔,固均有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但按下SW按鍵,於未啟動任何方向燈或打倒車檔,卻能於螢幕上方顯示左、右側攝影機之影像及其下方顯示車後側影像,則系爭產品1非藉由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即能由攝影機提供上開各車側影像於顯示螢幕。
承上系爭產品1之勘驗結果及說明書所載,尚無法證明系爭26產品1係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具有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1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部分:
依本院前開105年8月18日、同年10月7日系爭產品1實物之勘驗筆錄及原證15第6、7頁系爭產品1之說明書所載,撥動方向燈桿及排檔排入倒車檔,均具有切換對應攝影機擷取之影像之功能,俱如前述,且被告民事答辯(六)狀第2頁編號F亦自承此部分比對之文義相同(本院卷231頁背面),故系爭產品1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技術特徵之文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部分:
誠如前述,縱然系爭產品1打左、右方向燈及排檔排入倒車檔,均有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惟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係一種利用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以「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27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啟動左、右方向燈及排入倒車檔,固均有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但啟動警示燈時,卻是維持NOSIGNAL或顯示時間之畫面;又系爭產品1移除左側方向燈後,撥打左側方向燈桿,測試螢幕仍有左側攝影機之畫面,或未啟動左側或右側方向燈之該側攝影機亦能提供各該車側之影像;且系爭產品1之說明書記載按下SW按鍵,於未啟動任何方向燈或打倒車檔,螢幕亦能顯示左、右側及車後側攝影機之分割影像,由上各情以衡,系爭產品1於無前開燈號時,車輛顯示器螢幕亦能呈現各該車側之影像,誠難認定系爭產品1係藉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等燈號訊號當作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啟動訊號源,是難以遽認系爭產品1係以前開燈號訊號作為「切換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車側攝影機之電源啟動訊號。
原告雖稱只要系爭產品1在「收到警示燈號訊號」時,會出現「畫面變動」,即代表有判讀警示燈號訊號云云。惟依前揭本院勘驗,啟動警示燈時,雖有顯示警示燈之燈號,惟測試螢幕卻是維持接上電源之初始畫面即顯示NOSIGNAL或時間之畫面,誠如上述;且被告之產品說明書並無教示啟動警示燈所對應之顯示螢幕為何(參原證15第6、7頁),原告主張警示燈開關啟動後,出現「NOSIGNAL」的畫面,即等同於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任一畫面間有「畫面變動」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顯係將「未」顯示攝影機擷取之畫面當作一正常使用中之畫面;又系爭產品1啟動警示燈後螢幕顯示「NOSIGNAL」或時間的初始畫面,與系統通電後尚未做任何燈號訊號判斷之初始畫面相同,實難稱是經由訊號處理並成功判讀後特意所為之的畫面;此亦28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必須特別處理,乃系爭專利與被證4先前技術之重要區別,即利用「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判斷警示燈,並維持傳送畫面不間斷之技術特徵不符(民事準備八狀第3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3行至第5行記載「…至於用以啟動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電源輸入70可包含一次全部開啟或一對一對應啟動方式」之兩種電源訊號啟動攝影機裝置的方式,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釋為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包含「一次全部啟動」等候選擇切換云云。然查:
102年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此並無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未記載,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仍不容許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且專利未載於請求項之內容,已於公告時貢獻於公眾,若任由專利權人恣意將已貢獻於公眾之範圍以解釋方式再度包含於請求項所保護範圍,造成專利權範圍不斷變動,公告之請求項範圍亦將無法確立,將對公眾造成不利益。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載:「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29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已明白揭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啟動訊號源(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所載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之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應解釋為: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係一對一「切換選擇」並且「啟動」對應之攝影機裝置,原告前開主張無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一對一之對應選擇並啟動攝影機方式」之範圍,不當擴張解釋至「一次全部開啟」與「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攝影機,已將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有之事項,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以致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可一次全部開啟攝影機,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之發明目的、內容及效果不符,是原告前開所稱,並無足採。
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30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部分:
誠如前述,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係以燈號訊號作為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啟動訊號源,則系爭產品1是否由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何一燈號所形成,亦失所附麗,故系爭產品1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技術特徵之文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部分:
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係以燈號訊號作為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啟動訊號源,誠如前述;且姑不論此,依本院前開105年8月18日、同年10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撥動左、右方向燈之開關,方向燈亮片刻後,測試螢幕出現對應車側的畫面(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第91頁),然該「片刻」無法區別出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況於開啟「警示燈開關」後,測試螢幕並無顯示任何攝影機擷取之畫面,更無所謂「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可言;又原證15系爭產品1之說明書亦無前開關於「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說明,有系爭產品1之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64頁至第67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之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之判讀過程有「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分,是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31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
原告稱臨界時間是先前技術,沒有特別要保護云云(參105年4月11日筆錄),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界定包含「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且系爭專利預設「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目的,乃在避免因其他雜訊之產生而發生誤判之情形,並準確地判讀該燈號訊號是否為單一的左/右向燈號或一警示燈號,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5頁背面),是臨界時間之功能為濾除雜訊,判讀時間之功能則為正確解讀燈號訊號,兩者功能不同,無法單純將二者以「一段時間」視之,縱「臨界時間」如原告所述是為了濾除雜訊為先前技術所揭示,惟比對系爭產品1是否侵權時,各個技術特徵均不可省略,任意省略技術特徵將實質變更專利權範圍,導致不當擴大專利權,故原告上述,並非可採。
綜上,系爭產品1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部分:
2之實物業據原告提出購買之公證資料及發票(本258頁至第269頁),被告對發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產品2與原告所提之「多功能後視鏡」並非合併販售,「多功能後視鏡」並非系爭產品2之部件等語14頁、第41頁),本院爰先就原告所提系爭產品2之實物及「多功能後視鏡」(即為「MDRS」產品)32,以兩造所提供之車輛分別進行勘驗,依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一、尚未打開電源之前,測試螢幕上沒出現任何的訊號或畫面,接上電源後,有出現鏡頭前方的畫面,初始畫面為1個螢幕左側的鏡頭前的畫面。二、測試方向後,測試螢幕的左側即出現畫面,該畫面為車左側的畫面。開關,右側的方向燈亮片刻後出現右側螢幕的畫面,該畫面是車右側的畫面。
動倒車檔,倒車燈亮片刻後,出現車後攝影機螢幕畫面,該後,啟動警示燈的開關,測試螢幕出現車前的畫面。」(本院卷42頁);本院於同年10月7日復以系爭產品2進行勘驗,依該日勘驗筆錄所載「一、尚未打開電源之前,測試螢幕上沒出現任何的訊號或畫面,接上電源後,螢幕出現NOSIGNAL方向燈的開關,左側方向燈亮片刻之後,螢幕出現左側攝影NOSIGNAL畫面後,啟動右側方向燈的開關,螢幕出現右側攝影機的畫面。NOSIGNAL畫面後,啟動倒車檔的開關,倒車燈亮片刻後,螢幕出現車後攝影機的畫面NOSIGNAL畫面後,啟動警示燈的開關,儀表板出現警示燈閃爍,但螢幕維持NOSIGNAL的畫面。」(本院卷8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啟動左、右方向燈及倒車檔,測試螢幕固均有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但啟動警示燈,有警示燈之燈號,惟測試螢幕卻是顯示螢幕左側的鏡頭前的畫面或NOSIGNAL之畫33面,則系爭產品2之燈號訊號是否係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啟動訊號源,實難遽斷。
本院復依被告所請,將車輛左側方向燈移除,打左側方向燈,測試螢幕出現車左側之畫面,儀表板左側之箭頭燈號閃爍,燈號速度變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88頁),益見系爭產品2移除左側方向燈後,撥打左側方向燈並無左側燈亮,惟測試螢幕仍有左側攝影機之畫面;復參前所述,接上電源尚未啟動任何燈號時,螢幕左側即出現鏡頭前的畫面,是洵難認系爭產品2係以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啟動訊號源。
又參原證18第10、11頁系爭產品2說明書之操作說明所載「一、使用倒車監控1.當排檔排入R檔倒車檔時,螢幕顯示倒車影像。…二、使用側視除盲輔助1.當打向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左側攝影機影像…3.當打向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右側攝影機影像…」(本院卷100頁背面、第101頁),惟並無記載啟動警示燈開關之結果輸出畫面;而本院勘驗啟動警示燈,雖有警示燈之燈號出現,惟測試螢幕卻是顯示螢幕左側的鏡頭前的畫面或NOSIGNAL之畫面,則系爭產品2非藉由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即能由攝影機提供車前影像於顯示螢幕。
承上,系爭產品2之勘驗結果及說明書所載,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係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而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具有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之技術特徵,是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
34另被告爭執原告提供之「多功能後視鏡」螢幕裝置並非系爭產品2之部件,非與系爭產品2同時販售,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一般螢幕裝置進行測試,啟動警示燈時,被告提供之螢幕並無任何畫面;打左方向燈,被告提供之螢幕出現車左側之畫面;再打右方向燈,被告提供之螢幕出現車右側之畫面;再打警示燈,被告提供之螢幕並無任何畫面,有本院勘驗43頁、第44頁),可知原告提出供勘驗之「多功能後視鏡」於通電後之初始畫面為1個螢幕左側的「鏡頭前的畫面」,乃係因另外加裝原告所提供「多功能後視鏡」之功能,非系爭產品2系統之功能,即系爭產品2對警示燈開關啟動未對應有任何燈號訊號輸出,螢幕上並未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所擷取之影像畫面,併予敘明。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部分:
依本院前開105年8月18日、同年10月7日系爭產品2實物之勘驗筆錄及原證18第10、11頁系爭產品2之說明書所載,撥動方向燈桿及排檔排入倒車檔,均具有切換對應攝影機擷取之影像之功能,俱如前述,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2頁編號F亦自承此部分比對之文義相同(本院卷244頁背面),故系爭產品2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技術特徵之文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部分:
誠如前述,縱然系爭產品2打左、右方向燈及排檔排入倒車檔,均有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惟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係一種利用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以「啟動」車側影像輔35助系統,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產品2啟動左、右方向燈及排入倒車檔,固均有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但啟動警示燈時,卻是維持顯示螢幕左側的鏡頭前的畫面或NOSIGNAL之畫面,即螢幕上均未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所擷取之影像畫面;又系爭產品2移除左側方向燈後,撥打左側方向燈桿,測試螢幕仍有左側攝影機之畫面,誠難遽認系爭產品2係藉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等燈號訊號當作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啟動訊號源,即難以認定系爭產品2係以前開燈號訊號作為「切換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車側攝影機之電源啟動訊號。故系爭產品2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技術特徵之文義。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3行至第5行記載「…至於用以啟動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電源輸入70可包含一次全部開啟或一對一對應啟動方式」之兩種電源訊號啟動攝影機裝置的方式,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釋為攝影36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包含「一次全部啟動」等候選擇切換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所述,並無可採,已見前第四、4.之說明,茲不復贅。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部分:
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係以燈號訊號作為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啟動訊號源,則系爭產品2是否由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亦失所附麗,故系爭產品2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技術特徵之文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部分:
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係以燈號訊號作為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啟動訊號源,俱如前述;且依本院前開105年8月18日、同年10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撥動左、右方向燈之開關,方向燈亮片刻後,測試螢幕出現對應車側的畫面(本院卷42頁、第87頁),然該「片刻」無法區別出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況於開啟「警示燈開關」後,測試螢幕並無顯示任何攝影機擷取之畫面,更無所謂「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可言;又原證18系爭產品2之說明書亦無前開關於「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說明,有系爭產品2之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95頁至第102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2之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之判讀過程有「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分,是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37,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
綜上,系爭產品2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至於原告稱系爭產品2必須與「MDRS」產品併同購買,無法分開購買云云(參105年8月18日筆錄),並以記錄被告公司人員依據原告來電內容提供報價之電子郵件以附其說。然查,該電子郵件中並無產品品名或型號,且系爭產品2使用說明手冊所載與系爭產品1使用手冊之產品影像輸出規格均為「Monitor(1.0Vpp/75Ω)」,有上開說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第97頁背面),惟系爭產品1既不須另外搭配其他行車輔助儀器(如多功能後視鏡)即可使用,系爭產品2之使用說明手冊所載規格與系爭產品1相同,足認系爭產品2亦無須與「MDRS」產品一起安裝。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須將系爭產品2與「多功能後視鏡」兩項產品併同測試(勘驗筆錄所載之「多功能後視鏡」實物即為「MDRS」產品),亦僅證明沒有「MDRS」產品,系爭產品2也不會對警示燈開關作出反應,即無法擷取任何一攝影機畫面,況「MDRS」產品本身亦為一可單獨使用之產品,有「MDRS」產品之銷售網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故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原告又稱被告系爭產品2之藍白膠盒之訊號可使得燈泡發光,是「燈號訊號」而非「ECU訊號」云云(民事言詞辯論三狀第1、2頁)。惟查,系爭專利非僅界定燈號訊號此一技術特徵,即是否為燈號訊號並非系爭專利之唯一要件,被告所提引證即被證4「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說明書記載「…觸38發裝置為車輛500之右左方向燈530、540。訊號收發單元的第一觸發單元426a與車輛500之右側方向燈電性連接,以接收切換右側方向燈530時所發出之電流訊號作為第一觸發訊號532,進而傳送第一影像切換訊號427a至影像處理單元424。
而第二觸發單元426b與左側方向燈540電性連接,以接收切換左側方向燈540時所發出之電流訊號作為第二觸發訊號542,進而傳送第二影像切換訊號427b至影像處理單元424。」(本院卷17頁背面),可知被證4「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亦「可連接方向燈」,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9頁亦予肯認(本院卷107頁),是先前技術已有以燈號訊號判讀並輸出顯示畫面之技術手段;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特別界定「車上燈號(如方向燈、倒車燈、警示燈)」在運作時所呈現之特殊形態(參民事準備五狀第2頁),然系爭產品2未對警示燈號作出反應,且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以燈號訊號作為攝影機之啟動訊號源,已見前述,自難謂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發明第I405682號專利之物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書記官林佳蘋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第2圖):
40附圖2(系爭產品1):
41附圖3(系爭產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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